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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91號

準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陳慧珊李秋娟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八一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晚間六時十分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六九九號梧棲童綜合醫院一樓大廳第十七號電梯口,見甲○○為妻子推輪椅進入電梯內,準備搭乘電梯之際,竟尾隨甲○○進入電梯,同時站在甲○○之身後。其後乙○○趁無人注意之際,伸手進入甲○○褲子之右後側口袋內,竊取褲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得手。惟甲○○立即發覺現金失竊,因此自乙○○身後抱住其腰部,並質問乙○○之行竊行為;乙○○雖口中辯稱「沒有」,然隨即將所竊取之一萬零八百元丟在地上,並稱「你的錢掉在地上」云云。嗣乙○○見甲○○仍無鬆手跡象,為求脫免逮捕,以左手向後揮拳毆打甲○○之臉部,致甲○○因此受有右側臉頰挫傷及右側牙齦出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當場對甲○○施以強暴行為,此時甲○○不得已才只好放手。乙○○趁電梯門開啟後,立即從醫院大門口逃逸。適經甲○○高呼搶劫,為醫院保全廖先陽所發現,始當場將乙○○逮捕,交警究辦。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現金一萬零八百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抱住伊時是連伊的雙手一起抱住,伊要掙脫時手往上抬不小心打到被害人,而且被害人年紀很大,伊不會打老人家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在電梯裏面幫伊太太推輪椅時,被告就跟伊進去電梯裏面,被告看伊口袋有錢,就從伊後面口袋伸進去掏錢,伊發現以後,就抱住被告不放,被告將偷來的錢丟在地上,然後轉過來用左手打伊的臉要掙脫,伊只好放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九、二○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帶太太去梧棲童綜合醫院看醫生,伊用輪椅推太太進去電梯裡面,被告尾隨伊進入電梯,伊覺得伊的褲子口袋有人在摸,伊把太太的輪椅轉過來時發現伊口袋內的錢不見了,被告正好站在伊旁邊,伊就從後面抱住被告的腰部,但沒有抱到被告的手,伊就問被告是否有拿伊的錢,被告說沒有並指地上說你的錢在那裡,被告就用左手打伊的右臉,伊的右臉臉頰就黑青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又證稱:被告被伊從後方抱住,被告為了要掙脫,所以用左手向後打伊的右臉,伊當時會痛伊就放手,被告就跑掉了等語(同上頁),經核前後指證大致相符。雖偵查中記載被害人證稱被告係轉過來用左手打被害人的臉,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直接以左手向後打其右臉,然被告若以左手直接向後打被害人之右臉,亦應稍微側身方能達成,故偵查中所記載「轉過來」應係指側身之意,是被害人之指述並無瑕疵,足見被告確有準強盜之犯行。

㈡被告辯稱:被害人抱住伊時是連伊的雙手一起抱住云云,顯與被害人指證僅抱住腰部不符,況被告若要掙脫被害人之環抱,大可向兩旁出力,何須向上揮擊至被害人之臉部,益見被告為求掙脫而有意攻擊被害人臉部甚明,實有施強暴於被害人之情,是被告辯稱不小心打到被害人云云,顯不足採。至被告請求調閱梧棲童綜合醫院一樓大廳第十七號電梯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帶,惟經童綜合醫院函覆該日錄影帶已超過一星期之保存期限並已銷毀而無法提供等語,此有童綜合醫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童醫字第一九五六號函在卷可憑,故本院已無法調查,附此敘明。

㈢此外,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童綜合醫院一段診斷書各一紙,及照片八紙幀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準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足,並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此與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者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三七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拉扯、扭打,即係當場強暴行為之實施(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八○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六四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竊盜後,為脫免逮捕,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八一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盜取他人財物,並為脫免逮捕而對他人施以強暴行為,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暨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與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91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準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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