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71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兼送達代收 人 蘇慶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 被 告 午○○ 被 告 寅○○ 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己○○、戊○○、丙○○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明知其不具彰化縣政府「九十三年度拆除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兩側違規廣告物工程」(下稱拆除違規廣告物工程)之投標資格,竟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徵得衡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衡盛公司)代表人鄭陳素娥之同意,先於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同月六日間之某時,委託位在臺 南縣新營鎮之某刻印店人員刻印「衡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鄭陳素娥」之印章各一枚,並借用衡盛公司之名義及相關投標證件,包括九十三年五、六月臺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填寫投標廠商聲明書,再蓋用上開衡盛公司、鄭陳素娥之印章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參與上開拆除違規廣告物工程之投標,並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六萬八千元之最低價(工程底價為一百五十九萬八千元),標得上開拆除違規廣告物工程。 二、丁○○於標得上開拆除違規廣告物工程後,即邀同其弟戊○○、友人己○○共同參與上開拆除違規廣告物工程,為能彌補因低價得標所造成之虧損,丁○○、戊○○、己○○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執行拆除違規廣告物之機會,推由丁○○、己○○,或由與其等就如附表壹編號六至十所示部分具有恐嚇取財概括犯意聯絡之丙○○,先後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恫稱:如不付款,即將被害人所有如附表壹所示之T霸拆除破壞成為廢鐵等語,致如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均因而心生畏懼;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八所示之被害人即分別交付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另如附表壹編號一、九、十所示之被害人,則未交付,而未能得逞。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丁守、辰○○、巳○○、壬○○、未○○、吳松照、申○○、辛○○、癸○○、子○○、酉○○、戌○○、施俊輝、亥○○、卯○○,及共同被告戊○○、己○○、丁○○、寅○○、丙○○、庚○○、午○○、鄭陳素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發查卷一第一○三、三三三至三三六頁,發查卷二第十四、六二、七三、九八、一二六、一四八、一六一、一七三、一八九、二○一、二三六至二三八頁,發查卷三第六、十七、二五之一、三七之一、六八、九六、一二一、一五五頁,發查卷四第七五、七五之一、九一至九七頁,偵字卷第八七、八八、九八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本於自由意識而為,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條定有明文。下述證人辰○○等於調查站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丁○○、己○○等人之證述,與渠等嗣後在審理中所為下述證述有不符之處: ⑴證人辰○○於調查站時證述:93年8月初彰化縣政府拆除 隊行文通知,將在93年9月1日起強制拆除前述「T霸」廣 告物後..拆除細節,丁○○當場表明,縣府已決定強制拆除,要我支付每支「T霸」8萬元拆除費,即可保證「T 霸」完整拆解,並運送至指定地點,縣府拆除隊他則負責打點,若不支付8萬元則將以破壞性拆除,..等語,嗣 於原審證稱:第一天不是拆我們的,但我知道縣政府要開始拆時,我就先過去,想要瞭解拆除程度,那天是幾號我不記得了,就是縣政府開始拆的那天,在拆除現場我有找丙○○談說要自行拆除的部分,我找丙○○說,我們想要委託他自行拆除,請他估價,現場報給我的價格是壹支7 萬5千,但因為價格太高,所以我們沒有答應,除丙○○ 外沒有找其他人談過,丁○○也沒有對伊說如果給八萬元的話,他會負責打點縣政府拆除隊的話等語, ⑵證人辛○○於調查站時證述:本公司所委託承包聖沅公司公司負責人巳○○及合作廠商酉○○(行動電話0000-000000)告訴我,該公司執行拆除本公司所有「T 霸」廣告 物時,因彰化縣政府所發包之承包商機具已到達現場準備執行拆除,因此向本公司索取3萬元款項,作為該「T霸」廣告物拆除時不被破壞之代價,當時由酉○○先行以現金墊付,付款後縣府所發包之承包商僅執行將廣告看板卸下之工作,即離開現場,其他拆除分解工作則由聖沅公司負責,我願提供本公司支付該3萬元款項之憑證供貴站參考 等語 (見發查卷一第二二四頁)。嗣於原審辯護人詰問: 請審判長提示94發查卷一第223頁,證人辛○○於96年6月1日調查站調查筆錄,調查員問你說自行拆除期間,縣府 人員或承包廠商有無向貴公司索賄,你回答有,為何與你現在說的不同?(提示並告以要旨)答:當時三萬元的認定我們私下也有講說是拆下來的費用,屬於工程費,當時我們想沒有給的話,這支「T霸」可能會被拆壞掉,可能 是認知不一的情形,調查員的解讀不同。問:你的意思是說調查站的筆錄不是照你的意思記載?答:我的認知與調查局解讀不同,當時的情形是我們拆下來也是要這些費用,調查站筆錄記載的並不是我的意思。問:是否三萬元即是作為請承包商好好拆除的對價?答:我認為是工程費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 ⑶證人酉○○於調查站時證述:我是受和剛公司經理辛○○的委託到現場,當時現場拆除人員已經將T霸拆除下來, 現場一名自稱林先生(年約三十餘歲,大約165公分、身 材瘦小、沒有戴眼鏡、操台語口音)的男子要求我支付3 萬元,否則要將T霸支解破壞,我乃代墊支付3萬元給該名林姓男子,隨後該名林姓男子拆除人員即搭乘一部賓士轎車離開等語 (見發查卷三第七至九頁),於原審辯護人詰 問:剛才朱律師問你去現場,有無人威脅你不給三萬元就要破壞 (漏記未聽聞係被威脅不得不付 ),但是檢察官問你,你說開賓士車的人說不給三萬元就破壞,到底為何?答:我分二段講,前段我先付工程款,付錢之後,他們說這是違建,如果不運走,要破壞,這是他們的責任,何時運走我不知道。問:當時有無覺得他在恐嚇你,是否害怕?答:不會,這本來就是要運走的等語。 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證人對警詢訊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上開辰○○等證人於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與在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內容,有未盡相符之處,渠等調查站之陳述內容既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就時間之間隔言,證人辰○○等於調查站詢問時陳述的時點,相較於法院審理時陳述的時點,更為接近案發時點,對於相關情節的記憶自然較為鮮明,不致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證人辰○○等就親自見聞之事實,在調查員逐一提示書面資料詳細詢問下所為之完整陳述,未受到人情或外力的干擾,較諸在法院審理期間與其他被告同時在庭的情況下,會因同情,或因擔心遭到他人的指摘或報復,而較有迴護被告或匿飾自己所知情節的心態。 證人辰○○等於案件全貌未明之際,對調查人員所為之陳述,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其餘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證人辰○○等調查站之證述與渠等偵查中所述及被告己○○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況證人酉○○嗣於受命法官訊問:(提示發查卷2-3第15頁)之前於九十四年七月在偵訊時稱,你到現 場時,圓柱版面拆下,車子進去之後,後來一輛賓士車進來,並告訴你要給三萬元,不然要破壞,有何意見?答:他們這樣說沒有錯,工程款不給他,就要破壞。三萬元是公司交代我帶三萬元去現場,我到現場已經拆除,沒有破壞。該車的人來就是要拿錢的等語。證人辰○○等於調查站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丁○○、己○○該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有證據能力。 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均無不當,取得亦無不法,符合上述規定,咸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雖衡盛公司、鄭陳素娥於原審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同意被告丁○○使用衡盛公司名義投標上開拆除違規廣告物工作,被告丁○○在很久以前,曾向其借過衡盛公司牌照,被告丁○○是影印之前的牌照參與投標云云。然查: 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三日偵訊時坦承不諱,並以證人身分,結證甚詳(發查卷二第九四頁、發查卷三第九三頁),復有上開拆除違規廣告物工程之合約書一份(原審卷二第四四至五八頁)、新營市農會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營農信字第○九六○二○○一五四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丁○○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一份(原審卷二第一二五至一三六頁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一新營字第九○○三七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衡盛公司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一份(原審卷二第一七六至一九 二頁),以及決標公告、衡盛公司授權丁○○處理上開拆除違規廣告物工程之授權書、聲明書、九十三年五、六月臺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五一○八號編號一第二四九至二五九頁)。 ②衡盛公司、鄭陳素娥於原審雖以上詞為辯,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改證稱:被告鄭陳素娥沒有同意伊使用被告衡盛公司名義投標云云。然被告丁○○於投標上開拆除違規廣告物工程時,所檢附之衡盛公司九十三年五、六月臺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衡盛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製作,並於同月十七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申報,此有九十三年五、六月臺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五一○八號編號一第二五一頁)上之申報單位蓋章處所載申報日期,以及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收件章可考,堪認鄭陳素娥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以後,始將上開申報書交付與被告丁○○,衡盛公司、鄭陳素娥辯稱:被告丁○○在很久以前,曾向其借過衡盛公司牌照,被告丁○○是影印之前的牌照參與投標云云;以及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無告訴鄭陳素娥要借牌照去標拆除房舍的工程?)有。」「(何時告訴她的?)九十三年年初。」「(後來是否就拿鄭陳素娥借給你的牌照去標拆除T霸的工程?)拿去標拆除房舍的工程時有將這些資料影印幾份留下來,並作為本案投標的資料。」云云(原審卷三第一三三頁),均不可採。再被告丁○○於上開拆除違規廣告物工程完工後,係持衡盛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向彰化縣政府請領工程款,並由彰化縣政府以衡盛公司為受款人,分別簽發面額一百一十六萬八千元、二十二萬七千二百元之支票,用以支付工程款及返還保證金,經衡盛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承兌,旋於同 月十六日將其中一百三十萬元,匯至被告丁○○之新營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經 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無訛,並有衡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五一○八號編號一第二頁)、衡盛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一八四頁)、丁○ ○之新營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一三一頁)各一紙在卷可參,倘衡盛公司、鄭陳素娥於投標前,未曾同意被告丁○○以衡盛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上開拆除違規廣告物工程,豈有於事後竟同意簽發統一發票,供被告丁○○向彰化縣政府請領工程款,復將工程款匯至被告丁○○帳戶之理,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至證人即鄭陳素娥之子亥○○於偵訊、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先後證稱:因為工程是丁○○做的,所以款項只好讓他去領;丁○○沒有向伊借牌去投標,伊與鄭陳素娥不知道丁○○以衡盛公司名義去投標云云(偵字卷第一○七、一○八頁,原審卷三第一四三至一四五頁),然其上開證述,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不合,尚難據為有利被告衡盛公司、鄭陳素娥之認定。況衡盛公司、鄭陳素娥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行業經判決確定 (見原審判決)。 ③綜上所述,被告丁○○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二、關於事實欄二恐嚇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丁○○坦承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時、地,向申○○收受二萬元;被告戊○○坦承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時、地,向辰○○收受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支票一紙;被告己○○坦承曾叫被告戊○○收取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並於附表壹編號四至六、七、八所示時、地,分別向附表壹編號四至六所示之被害人或自被告丙○○處 (七、八),分別收受如 附表壹編號四至六、七、八所示之金額,然與被告丙○○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向申○○收取二萬元,是申○○補貼吊車延長工時的工資,不是索賄,被拆除之T霸業主均稱與丙○○接洽,或己○○接洽, 未與伊見面,或不認識伊,伊亦不認識丙○○,他們如何接洽伊並不知道,伊並無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受僱開挖土機在現場工作,未曾與T霸業者接觸,亦未向T霸業者索賄,只是幫己○○收過一張支票云云;被告己○○辯稱:伊受僱丁○○、丙○○或T霸業者雇用拆除T霸,僅拿取應得之工資,未曾向T霸業者恐嚇取財云云;被告丙○○辯稱:伊經營利得廣告工程行,由同案被告庚○○擔任名義負責人,庚○○只偶爾幫忙,實際並未參與工程的施作等事項。包商丑○○、癸○○、子○○父子、壬○○ (其夫陳全鋒)、辰○○、卯○○皆為T霸業者,除卯○○外,平常即與伊有業務往來,委由伊承包施作。而關於國內T霸 的拆除工作,各縣市大致相同,縣府均發包給承包廠商執行拆除工作,又縣府的拆除作業,雖先通知業主,但業主的心態通常都是存心觀望,慢一天時間拆除就多收一天租金,所以都是拆除人員到後,業主才會到場表示要自動拆除,而各縣市的拆除作業都兼情理法,只要業主到達現場,幾乎都會通融由業主自動拆除,由業主逕行拆除工作,通常可以保留廣告面板及圓柱的完整性。不過,這樣的自動拆除作業,都是當天通知,伊乃基於服務客戶的立場及作口碑信用的態度,接獲業主通知要立即趕到現場兼要臨時調派吊車及人員,實在是相當困難,而且收費三、四萬之間,並無多大利潤可言,只是基於服務的性質,期待客戶下一次的委託製作,才會沒利潤也要協助處理。也因為臨時糾工準備機具的高困難度,所以,如果補貼給拆除作業的承包商來處理,並無索賄、貪污之情事,業主的支出沒有增加,伊有善盡服務業主的功能,業主委託承包商進行自行拆除的工作,以確保廣告面板與圓柱的完整性,且伊亦不會多耗費工作量及成本。伊並無因為追求工程業務而恐嚇他人取財,僅係因伊為求多招攬業務,好心告訴T霸之所有人或包商其所有T霸因違反規定業經縣府勒令限期拆除等事宜,並告知若由己○○等拆除之費用需若干等等,所為者僅係保護業者之T霸,以免被強制破 壞性拆除而損失高達百餘萬元,T霸業者均知情云云。經查 :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己○○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偵訊時,供述明確,並以證人身分,結證綦詳(發查卷二第一九四至二○○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附表壹編號一部分,業經證人辰○○於調查站及偵訊時證述:丁○○有說要做破壞性拆除,但如給8萬元就不會做破壞 性拆除,而且會去打點縣政府拆除隊等語甚詳(見發查卷一第十六、三二七、三二八頁)。證人辰○○嗣於原審證述::第一天不是拆我們的,但我知道縣政府要開始拆時,我就先過去,想要瞭解拆除程度,那天是幾號我不記得了,就是縣政府開始拆的那天,在拆除現場我有找丙○○談說要自行拆除的部分,我找丙○○說,我們想要委託他自行拆除,請他估價,現場報給我的價格是壹支7萬5千,但因為價格太高,所以我們沒有答應,除丙○○外沒有找其他人談過,丁○○也沒有對伊說如果給八萬元的話,他會負責打點縣政府拆除隊的話,與其上開調查站及偵訊中所所述不合,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⒉附表壹編號二部分,業經被告己○○於偵訊時證述:共有十幾支收了錢沒有破壞,申○○二萬元是丁○○拿走的等語(發查卷二第一九九、二○○頁),核與證人申○○於偵訊時證述:一開始林先生跟原來業主說他的拆除費要2萬元,拆 除就不會破壞,..所以拆除時沒有破壞,成交以後我有聽到林先生跟原來業主說如果沒有拿到拆除費用就要把T-BAR 破壞,但原來業主說他已經賣給別人,他不管,我因為本來沒有跟洪先生說拆除費之事,所以只好把我的2萬元介紹費 用給林先生,...後來我就沒有在參與過等語相符 (發查卷二第一六九至一七一頁)。嗣證人申○○於原審證述:「 (你之前有在地檢署作證,當時你對檢察官講說,林先生有跟原來業主說如果沒有拿到拆除費,就要把T霸破壞?【提示發查卷二第一七○頁,並告以要旨】沒有這樣,可能他們寫錯了,我講的是,他們不可能完整的拆下來,如果要完整的話,請他們貼點工資,讓他們慢慢拆,這樣還划的來。」等語,與其上開偵查中及被告己○○偵查中所述不合,況林榮華於同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你先支付二萬元,還是T霸先完整拆下來?)T霸先完整拆下來,我才付二萬元。」「(T霸完整拆下來放在地上時,你與對方是否還在協商補貼工資的費用?)是。」等語,其於原審中所為有利被告丁○○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⒊附表壹編號三部分,業經被告戊○○於調查員詢問(發查卷二第四八、五三、五四頁)、偵訊(發查卷二第五九至六一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卷一第一二六頁,卷三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時,坦承有收取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被告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三萬元支票是T霸業者請伊好好 拆除之費用,伊請戊○○代收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一○○頁),核與證人巳○○於偵訊時證述:「我是做工程,我每年都有承攬拆除T-BAR廣告牌,因為那次我的師傅看到有人正 在拆除我的T-BAR廣告牌,所以我才問辰○○,因為他之前 有請我幫他拆,他有跟我說過包商之事而得知衡盛包商之電話,我問衡盛包商為何提前拆,要什麼條件才可以不破壞我的版面,他說要5萬元才可以。..跟我說電話應該是衡盛 包商林氏3兄弟之一,我跟他說5萬元不可能,我請辰○○跟他協調,對方答應降到3萬元,然後不破壞廣告物,放置原 地,人員會撤走,我就請辰○○開張支票給他,他有簽收」、「辰○○給我電話號碼,我打給對方,我不知對方,但應該是林氏3兄弟,他跟我開價5萬元,拆除下來不破壞讓我載走,否則會用怪手破壞T-BAR版面,立柱會切爛成好幾節, 用怪手壓過,就經驗,行情應該是3萬元,我就跟他說「你 吞的下就拿去,不然我就告你」然後就掛掉,我就再也沒跟他聯絡,後來8月31日辰○○打電話給我說有人正在拆我的 看板,我就請自己請人跟辰○○去了解,後來就協調到3萬 元,我是不得已拿錢給他們,他們是跟我索賄,還跟縣政府請款」等語(見發查卷一第三二七頁,發查卷四第三二、三三頁)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打電話向他開個價,電話是辰○○跟我講的,是其中一名林先生接的,對方開價5 萬元,我說不可能,後來我才拜託辰○○去與他們商量,後來就是辰○○跟他們講,辰○○與他們協調好後,才打電話跟我說,以三萬元成交,條件就是不要破壞,讓我載走,我拜託辰○○先幫我支付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二七至三○頁)暨證人辰○○於偵查時證述:..我先打電話給丁○○問說支票要給誰,他說拆除現場有他的弟弟處理就交給他,當時正在拆除巳○○之廣告牌,他說把支票交給開怪手之人,那也是他弟弟等語(即戊○○,見發查卷一第三二八、三三一、三三二頁,發查卷四第三三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吊車司機有打電話給我,吊車司機是在拆我們的,他有看到拆除縣府包商的吊車已經過去巳○○的「T霸」了, 巳○○有拜託我,但也有拜託吊車司機,我是對他說我可能比較慢到,吊車司機比較早到,..,要付三萬元的拆除費用,這樣「T霸」才免於被弄爛掉,不會破壞面板、鋼骨, 這中間我也有與巳○○電話聯絡,我大約有聽到己○○與巳○○講電話,內容好像是三萬元、三萬五千元在協調,三萬元我交給戊○○..直接請他簽收,我之前就有見過丁○○,就是在現場拆除第壹支「T霸」時就見過丁○○了,交三 萬元當天我跟丁○○通電話,丁○○說他在南部,..三萬元交給他弟弟,就是現場開怪手的那個就可以了等語均相符合 (見原審卷三第九至十三頁)。另證人吳松照於偵查時證 稱:是丁○○僱用,三萬元的工資支票是交由我的司機帶回公司等語 (發查卷二第十一至十三頁,發查卷四第三七頁),並有戊○○簽收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支票之收據一紙(發查卷一第十一頁)、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吳松照大肚鄉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一紙(發查卷一第一三七、一三八頁)、吳松照以開發起重機行名義開立買受人為衡盛公司之統一發票一紙(發查卷四第四一頁)、吳松照之筆記、帳冊資料四紙(發查卷四第四二至四五頁)在卷可佐。 ⒋附表壹編號四部分,業據被告己○○於偵訊時坦承向酉○○拿取三萬元(發查卷四第六八頁),且經證人辛○○於調查站時證述:..酉○○(行動電話0000-000000)告訴我, ..執行拆除本公司所有「T霸」廣告物時,因彰化縣政府 所發包之承包商機具已到達現場準備執行拆除,因此向本公司索取3萬元款項,作為該「T霸」廣告物拆除時不被破壞之代價,當時由酉○○先行以現金墊付,付款後縣府所發包之承包商僅執行將廣告看板卸下之工作,即離開現場,其他拆除分解工作則由聖沅公司負責,我願提供本公司支付該3萬 元款項之憑證供貴站參考等語 (發查卷一第二二四頁),於 偵訊時證述:我是93年9月1日,請一個郭先生幫忙拆,郭先生再找聖元公司巳○○老闆去拆,當天約早上9時半,我發 現縣政府拆除承包商在場,我跟郭先生聯絡,問為何如此,他說是要縣政府承包商去拆,我說那豈不是要被拆壞,郭先生說不會被拆壞,因為已經跟對方談好,要幫我們分解下來,他們要3萬元,郭先生說對方要3萬元,就可以不被破壞等語(發查卷二第二三二、二三三頁)。另證人酉○○於調查站時證述:我是受和剛公司經理辛○○的委託到現場,當時現場拆除人員已經將T霸拆除下來,現場一名自稱林先生( 年約三十餘歲,大約165公分、身材瘦小、沒有戴眼鏡、操 台語口音)的男子要求我支付3萬元,否則要將T霸支解破壞,我乃代墊支付3萬元給該名林姓男子,隨後該名林姓男子 拆除人員即搭乘一部賓士轎車離開等語 (見發查卷三第七至九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本來林發福他們公司決定九 月一日拆除,..發現拆除隊已經把T霸圓柱、版面都已經 拆除下來,我車子進去時發現後面跟著一輛賓士車,下來三個男子,走過來說我們幫你拆下來,工程費三萬元,如果不給三萬元就把版面、圓柱都破壞,當時基座已破壞,我就付錢等語 (見發查卷三第十五、十六頁)。並有估價單、統一發票、支付憑單各一紙(發查卷一第二三六至二三八頁)在卷可佐。嗣證人辛○○於原審辯護人詰問:請審判長提示94發查卷一第223頁,證人辛○○於96年6月1日調查站調查筆 錄,調查員問你說自行拆除期間,縣府人員或承包廠商有無向貴公司索賄,你回答有,為何與你現在說的不同?(提示並告以要旨)答:當時三萬元的認定我們私下也有講說是拆下來的費用,屬於工程費,當時我們想沒有給的話,這支「T霸」可能會被拆壞掉,可能是認知不一的情形,調查員的 解讀不同。問:你的意思是說調查站的筆錄不是照你的意思記載?答:我的認知與調查局解讀不同,當時的情形是我們拆下來也是要這些費用,調查站筆錄記載的並不是我的意思。問:是否三萬元即是作為請承包商好好拆除的對價?答:我認為是工程費等語,證人武順於原審辯護人詰問:剛才朱律師問你去現場,有無人威脅你不給三萬元就要破壞 (漏記未聽聞係被威脅不得不付),但是檢察官問你,你說開賓士 車的人說不給三萬元就破壞,到底為何?答:我分二段講,前段我先付復工程款,付錢之後,他們說這是違建,如果不運走,要破壞,這是他們的責任,何時運走我不知道。問:當時有無覺得他在恐嚇你,是否害怕?答:不會,這本來就是要運走的等語,明顯與渠等上開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不符,況證人酉○○於原審受命法官問訊問:(提示發查卷2- 3第15頁)之前於九十四年七月在偵訊時稱,你到現場時,圓柱版面拆下,車子進去之後,後來一輛賓士車進來,並告訴你要給三萬元,不然要破壞,有何意見?答:他們這樣說沒有錯,工程款不給他,就要破壞。..該車的人來就是要拿錢的等語,渠等上開原審有利被告己○○、丁○○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丁○○、己○○之詞,不足採信,應以渠等調查站中所述較為可採如上述。 ⒌附表壹編號五部分,業經被告己○○於偵訊時坦承未○○叫我去跟他太太拿二萬元,..我跟戊○○去拿二萬元等語(發查卷二第一九八頁),且經證人未○○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我本有2支。216公里北上約在210南下左右有1支,193 公里是本來別家公司的,好像叫立晟公司,但縣府人員拆除過程中,是該公司之總務人員通知我去,因為我曾表示有要買那支廣告物,但他們認不會被拆,所以不想賣,但他們公司看到已經拆除,就立刻說要賣給我,等我到時已經拆下來了。當時我看到包商林先生 (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偵查中當庭指認係己○○)在跟立晟公司總務說要3萬元,不再繼續破壞,保持版面完整,圓柱當時已經有1根被破壞,總務 不敢做決定,一語不發,現場僵持幾分鐘後,林先生立刻轉身向跟施工人員大喊一聲說「大解剖」,他們立刻動手施工,我看到之後很捨不得,我就跑過去跟林先生說東西為何要破壞,林先生就跟我說「那給我2萬元,我們就撤走了」, 於是我很無奈的答應,他們也就撤走,但當時是中午時分,我也沒有帶錢,..當時是我告訴他們我家何處,所以他們才會跑到我家跟我要錢,有給他們2萬元等語(發查卷一第 三三○至三三二頁),與其於於調查員訊問時證述:93年9月2日縣府帶隊人員寅○○及衡盛營造員工執行拆除193K+455NT霸工作時,衡盛營造員工(姓名不詳)主動向我表示,如 果交付2萬元,渠等就不再破壞已拆除的「T霸」,我迫於無奈只好答應願意支付款項,..當天下午該名衡盛營造員工即前往取款,我亦如數支付2萬元等語相符 (發查卷一第六 十三頁),於原審辯護人詰問:提示調查局筆錄63頁(提示 ),現場有無人向你說要二萬元不然要破壞的事情?答:拆除的人說要二萬元,才不會繼續破壞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五十二頁),雖其於檢察官詰問:請提示發查卷一第63、330頁(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情形是否如你在調查局及偵訊所述?答:之前記得比較清楚,現在比較不清楚,時間已久,於辯護人蘇慶良詰問:請提示發查卷一第66、67頁照片(提示)該照片之人是否是向你索賄之人?答:之前比較清楚,現在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三第四八至五六頁),然人之記憶本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綦詳如上述,自難以此據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⒍附表壹編號六部分,業經被告丙○○於調查員詢問時供述:「本採購案執行拆除T霸期間,我有主動打電話給己○○, 次數應有7、8通以上,詢問己○○拆除進度及將拆除之T霸 地點,要求己○○等衡盛公司人員在拆除T霸時,保持整座T霸的完整等。己○○乃要求每座T霸必須支付工程補償費3至4萬元,才能配合T霸業主在拆除時不破壞T霸的完整性」、 「我在己○○等衡盛公司人員拆除T霸期間,有居間為業主 及衡盛公司協調,並將業主支付之工程補償費轉交給己○○等人」、「己○○在拆除197K+280S及210K+150N之T霸時 ,向業主壬○○要求每座T霸各4萬元工程補償費,壬○○除支付4萬元現金給己○○外,並支付我4萬元支票,該支票我轉交庚○○提示兌現,..。因衡盛公司拆除197K+280S之T霸時,將基座一併搗毀,壬○○認為違反當初支付工程補 償費之約定,認為我並未將該事辦妥,所以將應支付給我的6萬2千元的工資自行扣除4萬元,亦即該4萬元工程補償費由我自行吸收」、「本採購案中,我向業主轉達必須支付工程補償費給衡盛營造公司,才能確保T霸拆除時不被破壞,確 實數量為8座,除壬○○2座..」等語(發查卷三第十九、二○頁),於偵查時證述:「林姓承包商跟我說根據行情每支三萬元可以把損失減到最少,基礎可以比較完善,..之前一天晚上,我就跟壬○○說。動工之前我跟壬○○說已經跟林姓包商聯絡好讓包商把東西拆除下來時我才把T霸運回 去」、「因為壬○○到現場時,就發現拆除隊在拆除基礎,就不想給4萬元,就引起林姓包商不悅,說要把版面破壞, 所以我才把4萬元叫庚○○拿給壬○○,這筆錢是我自己準 備,怕版面被破壞」、「是己○○主動提出要錢,我是從己○○那裡才知道三萬元訊息,我參與八支,包括壬○○二支」、「四萬元是要給己○○,是己○○講的」(發查卷二第一四五、一四六頁,發查卷三第二三頁,偵字卷第四一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邱鏽珠於「197k」這支「T霸」完成拆解、並運回工廠後,我就有寫請款單向邱鏽珠請款,總額是65000元,..,原本這筆款項是65000元,因為邱鏽珠無法接受4萬元是基座完整的說法,所以從工程款中扣除4萬元,其餘25000元是分解、運回工廠的工資」、「197k那支我沒有去拆。向邱鏽珠提及4萬元部分,4萬元是否就是要好好拆除鐵柱、不破壞基座。我到達現場之前,先請庚○○先至現場,庚○○至現場時拆除人員準備要破壞基座,是庚○○先打電話給我,我再趕快打電話給請邱鏽珠過來」、「197部分我有受委託去向業者索取拆除T霸的費用,林姓包商就是指己○○,應該是己○○有請我去轉達,我才會知道4萬 元的金額」、「當時我去向邱鏽珠談的時候,就是願意追加4萬元的工程款,總共的工程費用105000元。當時我沒有這 樣向邱鏽珠建議,因為邱鏽珠與我簽的合約是65000元,所 以邱鏽珠不願意再追加4萬元的工程款給我,但是邱鏽珠願 意給付4萬元的追加款給己○○且是因為我有答應邱鏽珠可 以確保「T霸、基座的完整」(原審卷三第八九至九三頁),被告庚○○於偵訊時證述:包商林仔跟丙○○說要四萬元,不會破壞,..包商林仔跟壬○○說如果不給四萬元,就會破壞版面、圓柱等語(發查卷二第一六○、一六一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因為丙○○告訴我說隔天有事情,請我領四萬元拿給林仔,偵查中說錢要交給己○○,因為他跟丙○○說要補助他們拆除砲管及看板的錢,怕他們如果把砲管及看板破壞..給他們四萬元就是要他們小心拆除,四萬元就是要保住看板及砲管等語,當時記憶比較清楚,因為我去拆除現場時,我有看到基座上螺絲已經被切斷,沒有辦法再將「T霸」樹立上去與丙○○告訴我的不一樣,所以我 才趕快打電話給丙○○,丙○○告訴我說不要緊張,丙○○表示說會請邱鏽珠到現場,後來才又請丙○○趕快過來現場等語(原審卷三第九四頁),被告己○○於偵訊時證述:問:壬○○那天,就是拆197公里的那天,壬○○有給你4萬元?答:有。問:她這個4萬元跟丙○○、庚○○有何關係? 答:丙○○所扮演之角色是居中,在業者跟拆除承包商,跟業者說「人家要來拆T-BAR了,你只要拿出多少錢,諸如3、4萬元,他們就會好好拆。」所以有一些事是丙○○所做。 問:197公里的那一支,拆的那一天,丙○○有無到場?他 何時到?答:丙○○前一天打電話給我問我明天會拆哪裡,我有跟他說會拆到哪2、3支看狀況不一定。丙○○有認識之廣告公司,他就跟廣告公司聯絡說我們要2、3萬元,T- BAR才會好好拆,但其實是丙○○主動說要給我們錢,叫我們不要破壞,我心想你要給我錢,而且又不用拆東西,何樂而不為。他前一天打電話跟我說錢要給我2、3萬元,並且跟我說他的太太隔天會來,當天他太太庚○○先來,帶了一個女子是T-BA R業者,叫壬○○。當天我們機具到場時,庚○○跟那個女子就先在那邊等,丙○○隨後就到,錢也是他一開始就拿出來,他們要求基座不要破壞,但我說根據縣政府的規定,基座就是要破壞,監工許先生來時若看到基座沒破壞會罵我們。所以我把錢退回去,說基座不破壞那是不可能,我乾脆根據縣府規定把版面、圓柱、基座一併破壞,然後他們就說基座破壞,但其他東西不要再破壞。問:4萬元都給你 ?丙○○有什麼好處?答:4萬元都給我,丙○○也另外承 包業者組合、拆除、分解T-BAR之工作等語(發查卷二第一 九六、一九七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庚○○、壬○○我已經搞混,有收到四萬元等語(原審院卷三第一○三頁)。另證人壬○○於偵訊時證述:丙○○說要給縣府拆除包商四萬元,拆除人員保證讓基座完善,面板也會好好的拆,..,後來拆除過程中丙○○又打電話說做那個工程之包商一樣要把基座毀損,只能確保版面完整,我至現場,..我有問包商林先生我已經給錢,為何仍要破壞,包商林先生說那是規定,我說如果這樣,我就不要付4萬元,但林先生說 如果不付錢,就要叫怪手把版面壓成廢鐵,還馬上叫破碎機把基座當場損壞,於是我迫於無奈只好付錢等語 (發查卷一第三二九、三三二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四萬元現金是用來保護我的東西 (指T霸)不被破壞,會好好拆下,四萬元我是跟庚○○借的,因為怕東西會弄壞,是不得已才給錢,偵查時時間比較近,我是依據我知道的事情向檢察官表示等語 (原審卷三第五六至六二頁)時,並有請款及支付證明傳票、統一發票各一紙(發查卷二第二一六、二一七頁)在卷可按。 ⒎附表壹編號七部分,業經被告丙○○於調查員詢問時供述:「本採購案執行拆除T霸期間,我有主動打電話給己○○, 次數應有7、8通以上,..要求己○○等衡盛公司人員在拆除T霸時,保持整座T霸的完整等。己○○乃要求每座T霸必 須支付工程補償費3至4萬元,才能配合T霸業主在拆除時不 破壞T霸的完整性」、「我在己○○等衡盛公司人員拆除T霸期間,有居間為業主及衡盛公司協調,並將業主支付之工程補償費轉交給己○○等人」、「己○○在拆除197K+280S及21 0K+150N之T霸時,向業主壬○○要求每座T霸各4 萬元 工程補償費,壬○○除支付4萬元現金給己○○外,並支付 我4萬元支票,該支票我轉交庚○○提示兌現,因拆除210K +150N之T霸時,我亦分擔部分勞務,應該也要分配部分工 程補償費,所以我自行扣留3萬2千元,僅交付己○○8000元」、「本採購案中,我向業主轉達必須支付工程補償費給衡盛營造公司,才能確保T霸拆除時不被破壞,確實數量為8座,除壬○○2座..」等語(發查卷三第十九、二○頁), 於偵查時證述:「是己○○主動提出要錢,我是從己○○那裡才知道三萬元訊息,我參與八支,包括壬○○二支」、「壬○○叫我整支T霸拆除下來,因為我在施工時工人發生意 外,被許姓監工說沒有按照規定去拆,所以就不敢去拆,工安意外之前,我只有鋪設鐵板,其他都沒動。有收到壬○○之四萬元支票」、「我實際參與拿到錢的部分有壬○○210 公里那一支、還有..」等語(發查卷二第一四六、一四七頁,發查卷三第二三至二五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210」這支「T霸」我確實有請工人去鋪設鐵板、出動吊車,但是因為吊車故障導致工人受傷,沒有辦法繼續,有託己○○去拆除,我有拿「210」這支「T霸」的8千元給己○○等語 (原審卷三第八八、八九頁),被告己○○於偵訊時證述:210公里那支工安意外,丙○○不敢拆怕被罰錢,他跟我說 業者要給我三萬元,請我好好拆,工安意外前,丙○○只是車子進去,還沒有作,後來是我們拆的。丙○○本來說二萬元,最後只給八千元,是我去收的等語(發查卷二第一九八頁),另證人壬○○於偵訊時證述:「拆除197公里那支幾 天以後,因為210那支本來沒有收到拆除通知..後來隔2天我就收到縣府拆除通知,於是我仍請丙○○拆除,但這次拆除過程,因為有工安意外,所以丙○○說縣府方面說他不能繼續施工,一定要給縣府人員拆除,但我還是要給縣府包商四萬元,包商林先生就會幫我好好拆,但沒有說維護基座,只是版面和圓柱,於是我就開一張支票四萬元給丙○○,丙○○說要給縣府包商,我不記得確實日期,但是丙○○本人跟我說」(發查卷一第三二九、三三○二頁,發查卷三第四頁,發查卷四第三六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四萬元支票是用來保護我的東西 (指T霸)不被破壞,會好好拆下,偵查時時間比較近,我是依據我知道的事情向檢察官表示等語( 原審卷三第五六至六二頁)等語,並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合金中權存字第○九四○○○二五○二號函及隨函檢附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發查卷一第一三三、一三四頁)、庚○○之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一紙(發查卷一第一三五、一三六頁)、請款及支付證明傳票二紙(發查卷二第二一二、二一四頁)、利得工程行請款單二紙(發查卷二第二一三頁)在卷可參。 ⒏附表壹編號八部分,業經被告丙○○於調查員詢問時供述:「我有主動打電話給己○○,要求己○○等衡盛公司人員在拆除T霸時,保持整座T霸的完整等,己○○乃要求每座T霸 必須支付工程補償費3至4萬元,才能配合T霸業主在拆除時 不破壞T霸的完整性」、「我在己○○等衡盛公司人員拆除T霸期間,有居間為業主及衡盛公司協調,並將業主支付之工程補償費轉交給己○○等人」、「我向業主轉達必須支付工程補償費給衡盛營造公司,才能確保T霸拆除時不被破壞, ..癸○○一座有交付補償費,..則沒有交付工程補償費」等語(發查卷三第十九至二一頁),於偵查中結證:是己○○主動提出要錢,我從己○○那裡知道三萬元訊息,..在拆二一九公里那支T霸,到現場當場議價,我跟癸○○說 林姓包商跟他要三萬元工程補償費,我將錢交給己○○等語(發查卷三第二三、二四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219k+150S」T霸拆除部分是由縣政府包商拆除的,「197」、「210」、「219」部分我有受委託去向業者索取拆除「T 霸」的費用,林姓包商就是指「己○○」,219部分我有拿 到錢並且將錢轉交給己○○等語 (原審卷三第九一、九二頁),核與證人子○○於偵訊時證述:219公里T霸,約217公 里那支拆完隔一星期後,是我們自行拆除,..,在217公 里T-BAR已經拆除後2、3天,丙○○..當面找我跟我說219公里那支要保持完好要4萬元要給林姓承包商,我沒有跟丁 ○○接觸過,..,在縣政府預定拆除當天,也就是函文上要強制拆除那天,我們先到,縣政府隨即派人來,丙○○又跟我說一次T-BAR要保持完好需要4萬元,於是我馬上提錢給他,只給他3萬元等語相符(發查卷二第二三一頁)。 ⒐附表壹編號九部分,業經被告丙○○於調查員詢問時供述:「我有主動打電話給己○○,..,己○○乃要求每座T霸 必須支付工程補償費3至4萬元,才能配合T霸業主在拆除時 不破壞T霸的完整性」、「我在己○○等衡盛公司人員拆除T霸期間,有居間為業主及衡盛公司協調,並將業主支付之工程補償費轉交給己○○等人」、「我向業主轉達必須支付工程補償費給衡盛營造公司,才能確保T霸拆除時不被破壞, 」等語(發查卷三第十九至二一頁),於偵查時供稱:癸○○二一○公里那支,己○○也有要錢,他叫我轉述跟癸○○要錢,癸○○他們很生氣,叫我不要插手,..我當時有建議給他們錢,讓他們包商好好拆等語(發查卷三第二四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210K+720NT霸,我建議業者以 三、四萬元請承包商好好拆除,拆除之後由我運回工廠,但業者沒有採納我的意見,己○○有請我去轉達,我才會知道四萬元之金額等語(原審卷三第九一、九十二頁),核與證人癸○○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因為丙○○每次拆除都跟我們要錢,所以二一○公里那支T霸,我們不想找他,拆除當 天縣府人員先到,我們到時丙○○才出現,說T霸要完好要 四萬元等語相符合(發查卷二第二三二頁,發查卷四第三四、三五頁、原審卷三第一七七頁)。 ⒑附表壹編號十部分,業經被告丙○○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採購案中,我向業主轉達必須支付工程補償費給衡盛營造公司,才能確保T霸拆除時不被破壞,確實數量為八座,卯 ○○有三座等語 (發查卷三第二○頁),於偵查時供述:是己○○叫我打電話給卯○○說他的T霸要好好拆的話,每支 要三萬元等語 (發查卷三第二三頁),核與證人卯○○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三年九月有一位何先生打電話給我,說我支付一支T霸四萬元,T霸就不會被破壞,但是我回絕,拆除之後就處有再打給我,何先生的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 ( 見 八五五九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說要 付錢,東西就不會被破壞,是一個姓何的人,他說他幫縣府承包商溝通,一支價格好像是二至四萬元等語 (原審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七頁)均相符合。 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證人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述:「二萬元原本是介紹費,拆的時候,我有請他們慢慢拆,後來拿到二萬元的介紹費時,我告訴洪先生說我們有請他們慢慢拆,要貼點工資給他們,但洪先生堅持不要,所以我就把介紹費二萬元給他們當作補貼工資」、「我說如果補貼三萬元,可以請拆除隊的好好拆版面,不會被破壞,因為他們標的價錢蠻低的,給他們一點錢,讓他們好好拆「T霸」,應該可以溝通」等語,核與其 及被告己○○上開偵查中所述不合,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②另證人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述:「丙○○原本就是幫我們架設「T霸 」,也幫我們拆「T霸」,丙○○拆「T霸」原本就要費用,大型機具要錢,現場說壹支要四萬元,二支八萬元,後面的工程款我們再談」、「講完價格當天我就領四萬元給丙○○,他要付吊車的錢,因為吊車已經來了,都需要付現金,談價格的時候,丙○○就可以先叫吊車來,我到現場時,就已經看到吊車已經來了,我就領四萬元給他支付吊車費用」、「在拆219K「T霸」之前,或拆除同時,沒有人對我威脅說 不給錢就破壞。偵查中說,外包人員打電話跟我說有一何先生說要支付三萬元就可以保住霸,我到現場丙○○就叫我趕快去領錢,我就趕快..將錢交給丙○○等語,是我記錯了,丙○○沒有恐嚇我」,沒有人恐嚇我等語,然與其偵查中證述:拆除219K那支T霸後,另外一支211K要拆除的時候, 丙○○跟我要4萬元...,丙○○就一直打電話騷擾我, 要我給他4萬元,..後來就沒有人跟我要這4萬元等語及其上開偵中所述暨丙○○上開供、證,癸○○上開證述均不合,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③證人己○○於原審證述:錢沒有分給丁○○,「居中」是我要詮釋丙○○去向業者拿工作之後,委託我去作,與其於偵查中證述:與丁○○是合夥,丁○○也知道2、30 萬元是業者給的好處,因為業者有時也會找他,給他錢,因為他也是老闆,總共諸如類似情況收了錢之後不破壞,收了2、30萬元,我跟丁○○對分,有的拿去支付工人工資及租 車費用,丙○○所扮演之角色是居中,在業者跟拆除承包商,跟業者說人家要來拆T-霸了,你只要拿出多少錢,諸如3 、4萬元,他們就會好好拆,所以有一些事是丙○○所做等 語顯然不合,顯係事後脫卸及迴被告丙○○、丁○○之詞,不足憑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被告丁○○於偵查時即證述:與丁○○是合夥 ,丁○○也知道2、30萬元是業者給的好處,因為業者有時 也會找他,給他錢,因為他也是老闆,總共諸如類似情況收了錢之後不破壞,收了2、30萬元,我跟丁○○對分,有的 拿去支付工人工資及租車費用,丙○○所扮演之角色是居中,在業者跟拆除承包商,跟業者說人家要來拆T-霸了,你只要拿出多少錢,諸如3、4萬元,他們就會好好拆,所以有一些事是丙○○所做等語如上述,被告丁○○所辯未與其他T 霸業者、丙○○接洽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戊○○對於系爭工程係被告丁○○借牌得標,向彰化縣政府承攬,不得另外向被拆除之T霸所有人或其他人取得其他款項,應知悉, 此自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面額新台幣3萬元之支票一 張,是我執行拆除違規T霸廣告物作業後,辰○○拜託就近 處理出入道路,並言明以每天新台幣一萬元代價僱用,後因整理過程中,我駕駛之挖土機玻璃、儀表版、線路等損壞,因此辰○○才拿面額新台幣3萬元、支票號碼A0000000號支 票一張,予我付工資及挖土機損壞費用等語可徵,被告丁○○、己○○等向附表所列之人恐嚇取財均在拆除之T霸現場 ,被告戊○○駕駛挖土機、破碎機在現場工作,或將T霸拆 除不破壞,或予破壞,就被告丁○○、己○○、丙○○等恐嚇取財自難推諉不知,況其除收受辰○○交付之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外,亦曾與被告己○○向未○○之妻拿取二萬元(見上述己○○之證述),堪認其亦參與附表一之恐嚇取財犯行,尚難以被告丁○○、己○○證述:戊○○係受僱,未分得恐嚇取財之款項等語,即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再被告丙○○參與編號六至十之恐嚇取財犯行業據其於調查站、偵查時供證甚詳如上述,核與被告己○○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況被告丙○○並不認識證人卯○○,竟向卯○○稱必須支付工程補償費給衡盛營造公司,才能確保T霸拆除時不被 破壞等語,至其雖認識證人壬○○、子○○等人,並辯稱向渠等承攬附表一編號六、七、八T霸之拆除工作,然就編號 六、八部分並未實際糾工施作,卻向壬○○等恐稱:如不付款予拆除包商,渠等即將T霸拆除破壞等語,並收取子○○交付之三萬元轉交被告己○○,就編號七部分亦僅僱用吊車鋪設鐵板,即告訴壬○○必須由縣府承包商施作,並須給付四萬元,以保面板、圓柱之完整,嗣後僅轉交八千元予被告己○○等如上述,況被告如真係出於保護業者之T霸,以免 被強制破壞性拆除,何以證人壬○○等人為上開不利於其之證述,所辯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戊○○、己○○、丙○○等上開所辯均係脫卸之詞,咸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三、①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判決參照)。茲就與本案 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相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⒉修正後刑法廢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被告丙○○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為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⒋又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然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被告等人間之共同正犯關係,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無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等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已廢止)第一條前段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優先適用。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將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另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亦於九十四月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必以所委任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或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範圍內得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者為限;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因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尚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六二、三三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拆除違規廣告物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分別約定(本院卷二第四五頁):「二、開工:本合約所稱開工,即乙方(指衡盛公司;下同)經甲方(指彰化縣政府;下同)通知派出機具(含人員)至現場時,不論所執行之案件,有否抗爭阻力、天候狀況及其他因素均不得拒絕,必須於甲方指定時間內派定機具(含人員)到達甲方指定工作地點,並由乙方派現場負責人一名與甲方現場拆除指揮人員連繫,並接受甲方指揮及運用之謂。」「甲方所派現場拆除指揮人員有監督及指示乙方之權;如發現乙方工人技能低劣或不聽從指揮怠忽遲滯工作者,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乙方應依甲方指示辦理。」揆諸上開契約內容,衡盛公司僅係依照彰化縣政府所指定之時間、地點,派遣機具及人員,供彰化縣政府所派現場拆除指揮人員指揮及運用,彰化縣政府並未授與衡盛公司獨自執行拆除違規廣告物之公法上權力,該契約於性質上,應屬衡盛公司與彰化縣政府基於私經濟行為所訂之民事承攬契約,並僅發生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衡盛公司既非行使公法上之權力,亦未因而享有公法上權利主體之身分,按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被告丁○○、戊○○、己○○並不符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亦不合於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丁○○、戊○○、己○○等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公訴人認被告丁○○、戊○○、己○○執行上開拆除違規廣告物工作,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並無理由。另被告寅○○雖為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技工,屬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公務員,然被告寅○○既經諭知無罪(見後述),被告丁○○、戊○○、己○○、丙○○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共犯論處。 ㈢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丁○○、戊○○、己○○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犯行,被告丙○○所為如附表壹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丁○○、戊○○、己○○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九、十所示之犯行,被告丙○○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九、十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丁○○、戊○○、己○○、丙○○此部分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既已詳載被告丁○○、戊○○、己○○、丙○○向如附表壹所示被害人恐嚇取財之同一基本事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戊○○、己○○就事實欄二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丁○○、戊○○、己○○、丙○○就事實欄二如附表壹編號六至十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己○○先後十次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丙○○先後五次恐嚇取財犯行,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咸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丁○○所犯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恐嚇取財等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公訴人起訴及論告均認被告丁○○、戊○○、己○○、丙○○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告知判決之罪名、法條,即逕行科處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 (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關於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程序之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發見真實兼及程序公正之目的。是以法院如欲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或罪名而為判決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以使被告有適時提出防禦或辯解之機會,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否則,其對於訴訟程序之踐行,即難謂適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頊之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但並未依上開規定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罪名變更之程序,有原審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按原審雖告知如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上訴書所記載之罪名,但上述書類並無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名之記載)。依上述說明,其對於訴訟程序之踐行,自非適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之一,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該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故法院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或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擴張起訴事實之範圍,而論處被告起訴書所未引用之法條及罪名者,自應於審判期日或之前踐行上述告知罪名之程序,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適法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及95年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檢察官以強制拆除違規 廣告物係一種公權力的行使,因此承包商受縣政府委託執行強制拆除,是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原審變更起訴法條判處被告丁○○、戊○○、己○○、丙○○等恐嚇取財罪不當及被告丁○○、戊○○、己○○、丙○○等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戊○○、己○○、丙○○藉由承攬彰化縣政府拆除違規廣告物之機會,向違規廣告物業者進行恐嚇取財,不僅侵害被害人權益,亦損及公務機關形象,然考量其等恐嚇取財所得金額尚非甚鉅,且被告丙○○、戊○○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恐嚇取財之次數、參與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為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技工,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寅○○、庚○○與被告丁○○、己○○、戊○○、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執行公務之便,共同向如附表壹所示被害人勒索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如有不從,則將支解破壞T霸,如為付款則以正常零件拆卸方式拆除,致使如附表壹所示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付款;因認被告寅○○、庚○○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寅○○、庚○○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辰○○、申○○、巳○○、未○○、壬○○、癸○○、子○○、卯○○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寅○○、庚○○均堅決否認有何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被告寅○○辯稱:伊沒有與T霸業者接觸過等語;被告庚○○則辯稱:錢是丙○○請伊帶去現場的,其餘的伊都不知情等語。 ㈢被告寅○○部分: ⒈證人辰○○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偵訊時雖證稱:「(丁○○有無說如果給八萬元,他會負責打點縣府拆除隊?)有。因為他說要作破壞性拆除,但如給八萬元,就不會作破壞性拆除,而且會去打點縣政府拆除隊。」等語(發查卷一第三二八頁)。然證人辰○○於同次偵訊時另證稱:「(你有看到丁○○走近跟寅○○說這些事?)我有看到他們走過去交談,但我沒聽到他們說何事。」「(你拿支票給丁○○弟弟時,寅○○有無在現場、有無看到?)我沒有看到。」等語(發查卷一第三二八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第一天協調時,縣府人員有無與你交談過?)沒有。」「 (你提到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時,你有幫巳○○的T霸協調,那時候有無與縣府人員在場?)沒有。」、「 (你交三 萬元予戊○○時,縣府人員有無在場?)不在。」 (原審卷 三第十六頁)等語,證人辰○○既未曾親自與被告寅○○交 談,亦未聽聞被告丁○○與寅○○之交談內容,自難徒憑證人辰○○關於被告丁○○於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曾與被告寅○○進行交談之證述,推論被告寅○○有何與被告丁○○共同向辰○○藉勢勒索財物之情事。 ⒉證人申○○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偵訊時證稱:「(就剛才所述過程,縣府人員寅○○有無在場?)我沒有看到,我交付二萬元也沒有看到,只有看到林先生。」等語(發查卷二第一七一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你剛剛提到說,你原本想要買T霸及補貼工資的事情,當時有無縣府工作人員在場?)沒有看到,當時車子都離的很遠。」等語(原審卷三第二五頁),是證人申○○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寅○○有何藉勢勒索財物之行為。 ⒊證人未○○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偵訊時證稱:「當時寅○○有在場,我不知他有無聽到,但現場很小。」等語(發查卷一第三三二頁),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偵訊時證稱:「(丁○○、寅○○有無跟你交談?談什麼?)我跟寅○○說是否能不要破壞,寅○○叫我跟包商他們自己去講。我就去找包商,我主要跟己○○講。」等語(發查卷四第六六頁),嗣證人未○○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剛才稱現場拆除的人告訴你要二萬元,才不會破壞T霸,這個人是否為寅○○?)應該不是。」「(當現場人員告訴你要二萬元才不破壞,寅○○是否在場?)當時空間不是很大,就像現在法庭這樣,擠很多人。」「(寅○○是否有聽到?)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三第五五頁),被告寅○○確非向未○○勒索財物之人,業經證人未○○證述明確,且證人未○○亦無法確定被告寅○○當時是否聽聞被告己○○向其勒索財物之言詞,自不能僅以證人未○○上開證述,逕認被告寅○○有與被告己○○共同向未○○藉勢勒索財物之情事。 ⒋證人壬○○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偵訊時雖證稱:「我不知道錢給誰,於是就由庚○○去問許先生說錢要給誰,許先生以手勢示意,庚○○再跟我說許先生說交給林先生即可。」、「因為許先生是縣府人員,走來走去,我問庚○○錢要如何付,她就馬上走過去問許先生,我有看到。庚○○問完走回來之後,跟我說,許先生說叫我跟林先生算。」等語(發查卷一第三二九頁)。然證人壬○○於同次偵訊時另證稱:「我並沒有親自跟許先生對話。」等語(發查卷一第三二九頁),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偵訊時證稱:「(一九七公里那支在拆時,庚○○跟妳說跟林姓包商算即可,還是跟妳說寅○○說跟林先生算即可?)整個過程,庚○○叫我直接跟林仔算,但她沒有說是誰說的,但就我所感覺,縣府人員寅○○知情,因為我要拿錢給林姓包商,寅○○就故意閃開我,我往東他就往西,佯裝不知情。」、「(寅○○除了這個部分,有無更具體事證?)沒有。」「(在林姓包商跟妳說如不給錢,就把版面、圓柱壓成廢鐵,寅○○有無在場?)沒有。」等語(發查卷三第四頁),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偵訊時復證稱:「(妳在現場有無跟寅○○交談?)我跟寅○○有點頭打招呼,但沒有交談。」「(妳給四萬元時,寅○○有無在現場?)寅○○沒有在現場。」「(妳如何確認寅○○沒有在現場?)付錢的現場跟工作現場不同。」等語(發查卷四第三八頁),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偵訊時再證稱:「(你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中所述『妳不知錢要交給誰,庚○○就去問寅○○,寅○○以手勢示意,庚○○就跟妳說寅○○說錢給林先生即可』等語,妳所謂以手勢示意是何情形?)我只見寅○○一揮手,寅○○跟庚○○說什麼我不知道。」等語(發查卷四第六五頁);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距離很遠,我要過去,我還沒有到,寅○○就給我揮手,叫我走開,意思是叫我不要妨礙,我有聽到他說閃開不要妨礙,我就不敢過去,而且我也不知道寅○○是誰,壬○○可能以為這樣就是表示交給別人的意思。」等語(原審卷三第九五頁);足徵證人壬○○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偵訊時關於被告寅○○告訴被告庚○○錢交給林先生之證述,僅係證人壬○○依據當時現場情狀所為推測之詞,實際上並未親自聽聞,自難以此即認被告寅○○共犯藉勢勒索財物罪。 ⒌共同被告丙○○於原審96年7月4日審理時證稱:「(問:縣政府人員寅○○有無找你去問話?有,寅○○有找我去縣政府停車場詢問我說:有無私下向「T霸」業主索賄,寅○○ 有說有業主向他們政風室反應,並且告誡我說不可以作這種事情,讓他查到之後會嚴重的處罰我。)」等語。 ⒍至證人酉○○、辛○○、丑○○、巳○○、癸○○、子○○、卯○○等在偵查或審理中所為證述,均未言及被告寅○○有何藉勢勒索財物之情事。 ㈣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庚○○於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曾會同壬○○至拆除T霸現場一節,固為被告庚○○坦認不諱,且迭經證人壬○○於偵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然證人壬○○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偵訊時另證稱:「庚○○說對方一樣要損壞,所以他們不敢收,叫我交給縣府許先生或包商林先生。」、「我不知道錢給誰,於是就由庚○○去問許先生說錢要給誰,許先生以手勢示意,庚○○再跟我說許先生說交給林先生即可。」等語(發查卷一第三二九頁),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偵訊時證稱:「我趕到一九七公里現場,庚○○就把四萬元給我,問我要不要給。」等語(發查卷四第三五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庚○○的角色為何?)我不知道,我認識她,我工程全部都是與丙○○配合。」(原審卷二第六一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偵訊時證稱:「(庚○○參與的部分?)只有壬○○的那支,就是第一支我因為有事沒有的那一支。」等語(發查卷三第二四頁),堪認被告庚○○於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時、地,係因被告丙○○無法至拆除現場,始受被告丙○○之委託,攜帶四萬元會同壬○○至拆除T霸現場,並無向壬○○為藉勢勒索財物之行為,亦難僅以被告庚○○受被告丙○○委託攜帶四萬元會同壬○○至拆除T霸現場一節,遽論被告庚○○有與被告丙○○共同向壬○○恐嚇取財之情事。 ⒉至證人辰○○、丑○○、巳○○、申○○、辛○○、酉○○、未○○、癸○○、子○○、卯○○等於偵查或原審之證述,均未曾提及被告庚○○有何藉勢勒索財物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寅○○、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勢勒索財物之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寅○○、庚○○此部分罪行,自應諭知被告寅○○、庚○○無罪之判決。原審此部分諭知被告寅○○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三、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午○○為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技士,被告午○○、寅○○明知如附表貳所示之T霸,經如附表貳所示T霸業者於彰化縣政府強制拆除前,即已自行拆除,竟與被告丁○○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午○○提供違規T霸照片予被告丁○○,供被告丁○○製作不實之「九十三年度拆除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兩側違規廣告物工程施工相片」公文書一本,再由被告寅○○製作不實之「彰化縣政府建設局使用管理課違建勘拆處現場紀錄」公文書,復由被告午○○將如附表貳所示T霸係由被告衡盛公司拆除而准予驗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等公文書上,經不知情之長官簽准後,送由彰化縣政府會計室審核撥款,而使被告丁○○得以溢領工程款計二十九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因認被告午○○、寅○○、丁○○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寅○○、午○○、丁○○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辰○○、程明立、辛○○、壬○○、未○○、黃丁守、戌○○、施俊輝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時之證述,上開拆除違規廣告物工程契約書、違建勘拆處現場紀錄,以及扣案之上開拆除違規廣告物工程憑證、施工前後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寅○○、午○○、丁○○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之犯行,被告寅○○辯稱:①伊為彰化縣政府建設局技工,於九十三年度拆除彰化縣境內國道高速公路兩側違規廣告物工程,擔任帶隊拆除之工作。但因此次拆除違規T霸的工程,是發 包給民間業者執行,並由衡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衡盛公司)得標,所以在衡盛公司得標後,承辦人員就將前揭拆除期限之公文影本給予衡盛公司,並知會衡盛公司於前揭規定T霸業者拆除的期限經過後即可執行拆除,但是實際拆除 的日期,因考量每支T霸之位置、距離等因素,所以由衡盛 公司依照實際工作進度決定,但是一定要於內政部要求之期限即九十三年九月底前全部拆除完畢。所以只要過了前揭公文上的拆除期限,未自行拆除的T霸,衡盛公司就會排定實 際拆除的日期,並每天將實際要拆除的T霸地點、名稱在前 一天或當天以電話告知伊,伊即依此先行或於當天製作現場紀錄表,然後至現場查核衡盛公司的拆除狀況,再加以填寫。因為該工程已經發包給衡盛公司施作,所以,伊只是每天到現場查核衡盛公司當天要拆除哪一隻T霸,有無遇到抗爭 、是否需要公務機關派員協助,一切順利時,就會先行離開,並不需全程在場監督。因為,伊並未全程到場,所以,有時現場紀錄是依據黃瑞凱告知拆除的情形而作的紀錄,該現場紀錄主要是拿給丁○○填寫到場之機具,作為日後請領工程款之依據,伊在丁○○填寫之後都會看一下,因為丁○○寫的依據被告拆除違建的經驗都還算合理,所以,就沒有多加注意,伊並不知道丁○○有詐領工程款的事情,因為雖然有些T霸業者會自行拆除,但是,通常衡盛公司一天都是排 拆除二支或三支T霸,如果,那天遇到自拆的T霸,衡盛公司會往下個目標前進拆除,所以,伊認為衡勝公司的請款還算合理,就沒有特別去懷疑了。而且T霸的拆除受限於天候、 場地、風力及民眾抗爭等因素,拆除一支T霸的工作天數並 不一定。②T霸業者多心存僥倖,能拖一天是一天,所以很 多業者都不願意在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拆除,往往到了已經要拆除的當天,縣府雇工的機具已經兵臨城下,才會雇工趕赴現場,說要自行拆除,此時,如縣府雇工的拆除機具已經到場,就會在一旁監督T霸業者拆除,防止T霸業者心存僥倖。T霸拆除的標準,相關法規並無明確之規定,本次T霸之拆除,主要是以防止拆後原地重建為主,為達拆後原地重建之目的,T霸的基座一定必須破壞,至於拆除下來的T霸面板及原柱,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自行清除,未自行清除者視同廢棄物處理。所以,拆除下來的圓柱及面板在認定上仍認為該圓柱及面板為T霸業者之所有物,只有在拆後重建之情形,才可以 將拆下的違章物沒入,但此次拆除的T霸都不是『拆後重建 』的情形。因此,如果在執行拆除之時,T霸業者同時到場 ,要求將? 柱及面板帶回,依循往例,都會讓T霸業者自行 帶回,此亦可避免T霸業者進行抗爭,以達順利拆除之目的 ,因為站在縣政府執行T霸拆除的立場,只是要拆除T霸,避免原地重建,所以,只要破壞基座就可達到此目的,但是,如果T霸業者在拆除的時候,未到場領回圓柱及面板或雖到 場但未帶走,被告就會要求衡盛公司要支解破壞圓柱及面板,然後當成廢棄物,棄置在現場,縣政府方面並未再針對已廢棄的圓柱及面板作處置,全國各地在拆除T霸違建時也是 如此處理。③拆除違規T霸,本來就是一件吃力不討好的事 ,伊與丁○○只有在工地現場見過面,事先並不認識,事後也沒交情,更不知悉衡盛公司有向T霸業者索賄之情事,事 實上,並沒有證據顯示伊有索賄或收受賄絡之行為,多位證人亦均表示未曾與伊直接交談及接觸過,亦無任何賄款流向伊手中,伊只是因為是縣政府工作人員所以被誤會有與衡盛公司人員共同索賄之行為。④伊因未全程到場監督或有行政監督不周之疏失,但絕對沒有向業者索賄,T霸業者對於拆 除作業方式的不了解,導致施作拆除T霸者向業者勒索,此 實伊所始料未及,但伊並不知道,更沒有從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等語。被告午○○辯稱:拆除違規T霸乃政府之既定政 策,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為達最高之行政效率,以補助之經費,擴大將境內其他大型「T霸」一併拆除,所以 ,以內政部補助拆除高速公路路權邊界外20公尺範圍內違規23 支廣告物之拆除費用,擴大拆除境內高速公路路權邊界 外50 公尺範圍內之違規廣告物共33件,此乃上級交辦,伊 僅承辦文書業務,以伊之層級不可能可以決定到底要拆除多少範圍內的T霸,以內政部補助拆除高速公路路權邊界外20 公尺範圍內違規23支廣告物之拆除費用,擴大拆除境內高速公路路權邊界外50公尺範圍內之違規T霸,當初,土石管理 課做這樣的決定,認為是以最少的經費做最大的效能,因為,20公尺至50公尺範圍內所豎立之違規T霸為違章建築,均 業經彰化縣政府建設局91年8月29日91彰建使字第27511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拆除,只是礙於經費不足遲未能貫徹公權力,適有中央補助款可供執行,行政機關積極的運用補助款,發揮最大的效能,當時,並不覺得有何不妥適之處,尤其對照內政部93年11月1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7580號文,顯示,內政部之政策亦係命各地政府應93年12月底前訂定執行計劃,94年3月底前拆除完竣,而執行拆除20公尺範 圍內之結餘款,亦留用為拆除20公尺至50公尺範圍內之款項,本件彰化縣政府善用內政部之補助款,將境內高速公路20公尺及20公尺至50公尺內違規樹立之廣告物,於93年度全部拆除完畢,還退還中央結餘款五十九萬二千元,忠實執行中央政府之政策方針。果伊有詐領、浮報工程款之犯意,何需將結餘款退還?將補助款花費殆盡即可,伊初任公務員,盡心於公務,依照上級指示認真辦理公務,絕無不法之心。伊在拆除過程從未至現場,亦不認識包商及業主,只是單純地依據廠商所檢送之結算明細表及現場紀錄,計算機具出動之金額,出動之機具總金額為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已超過合約金額,故依照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如合約金額給付完畢,視為合約終止,依據合約金額一百一十六萬八千元簽辦廠商之請款費用,依程序核章核後付款。本件如依起訴書調查所述,廠商執行拆除為十九支「T霸」( 14支「T霸」,屋頂鐵架5件,)如依中央補助標準計算,則須拆除之合理費用合計亦為142萬(「T霸」一支8萬、屋頂 鐵架一件6萬,14*8+5*6=142萬)。且「T霸」業者縱或 自行拆除,唯其自行拆除亦僅將「T霸」拆除後帶走,但設 置「T霸」之基座則未破壞,所以,縱有已經自拆的「T 霸 」,縣政府仍要求廠商要執行拆除破壞基座之工作,以防止T霸業者拆後重建。此次「T霸」拆除的驗收標準是T霸拆除 完畢,破壞基座,到場驗收時,只要確認基座有打掉,T 霸不見了,廠商的工作就算完成了,伊從沒有想到會有浮報價額的情形,也沒有從中獲取任何的利益。事實上,T霸強制 拆除作業每支執行時會因為氣候 (風勢過大或有間歇性大雨以安全考量須暫時停止執行)、現場環境 (鄉○○道曲折且 足以供機械行駛之空間不足,需整理場地後再予處理、機具至現場因場地泥濘,陷入土裡無法動彈,需動用其他機具救援、T霸設置田中央,因考量減少人民農作物損失,需研討 最佳執行方法)、人為(強制執行遇設置人或土地所有權人 抗爭或不理智之行為,導致拆除作業延宕、設置人自行拆除,因設置人本身機具不足,廠商配合執行拆除或設置人縱或自行拆除,為確保其已進行拆除工作,縣府雇用之廠商機具需至現場監督執行)等因素,導致無法每天出動之機具與執行成果皆相同之結果,因為每支T霸強制執行拆除工作難易 不一。是以,拆除紀錄每日出動之機具,經伊事後檢核,至今仍認為合理,詳細計算如證物四、五,所以,廠商請款當時,伊實無法察覺廠商有何詐領工程款之情事。進一步言之,有些「T霸」雖是業者自行拆除,但是,因為「T霸」業者設置「T霸」都是跟地主租地設置的,因為已經付地租了, 能拖一天不拆除,就賺了一天的租金,所以,縱使縣政府發函要渠自行拆除,否則就執行強制拆除,業者也會抱著僥倖的心態,沒有縣政府的強制拆除機具兵臨城下,業者是不會自行拆除的,所以,往往要機具出動之後,在場監督執行,業者才會乖乖的自行拆除,所以,伊的想法,有些縱使是自拆的,但是機具出動了,還是要給錢,所以,廠商來領款,伊實在沒有多想。事實上,伊真的認為,中央補助了一百七十六萬拆23支「T霸」,縣政府只用了一百一十六萬八千元 ,就拆了33支,退還中央五十九萬二千元(參證物三),實在不可能有詐領工程款的事實或犯意等語。被告丁○○辯稱:如果T霸業者自行拆除T霸,伊還是要負責破壞基座,且伊會移至下一個拆除現場施工等語。 ㈢關於被告丁○○製作之「九十三年度拆除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兩側違規廣告物工程施工相片」部分: 按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業於九十四月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分別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被告丁○○以衡盛公司名義與彰化縣政府所訂定之上開拆除違規廣告物工程契約,係基於私經濟行為所訂之民事承攬契約,並僅發生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衡盛公司既非行使公法上之權利,亦未因而享有公法上權利主體之身分如上述,被告丁○○並不屬於修正前、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甚明,其所製作之「九十三年度拆除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兩側違規廣告物工程施工相片」,亦不符修正前、後刑法第十條第三項所稱之公文書,應堪認定。公訴人認被告丁○○為公務員,以及上開施工相片屬公文書一節,容有誤會。 ㈣關於被告寅○○所製作之「彰化縣政府建設局使用管理課違建勘拆處現場紀錄」部分: 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違規廣告物部分,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違建勘拆處現場紀錄(發查卷一第一七一頁)記載「191K+800N自拆,未破壞,基座未打碎」。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違規廣告物部分,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違建勘拆處現場紀錄(發查卷一第二九三頁)記載「193K+450S屋頂鐵架自行拆除」。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違規廣告物部分,九十三年九月四日違建勘拆處現場紀錄(發查卷一第一七三頁)記載「201K+600S圓柱及板面已拆除,移往198+900S整理場地」,另於「自拆否」欄註記「ˇ」。如附表貳編號十四所示違規廣告物部分,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違建勘拆處現場紀錄(發查卷一第二一二頁)記載「92-0551(即附表貳編號十四所示T霸之列管序號)自行拆除」。公訴人認被告寅○○此部分違建勘拆處現場紀錄有製作不實一節,顯與事證不符。 ⒉另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違建勘拆處現場紀錄記載(發查卷一第一三二頁)「195K+550N(即附表貳編號四)、195K+900S、196K+160S(即附表貳編號五)全部拆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違建勘拆處現場紀錄(發查卷一第一七一頁)記載「194K+400S、196K+700S(即附表貳編號六)執行拆除完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違建勘拆處現場紀錄(發查卷一第一四六頁)記載「193K+455N、197K+280S(即附表貳編號七)執行拆除完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違建勘拆處現場紀錄(發查卷一第一七二頁)記載「192K+820N、194K+100S(即附表貳編號三)、201K+760N(即附表貳編號九)圓柱及板面拆除,基座部分尚未拆除。」;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違建勘拆處現場紀錄(發查卷一第一九四頁)記載「198K+900S整理場地、92-0477(即附表貳編號十一)拆除完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違建勘拆處現場紀錄(發查卷一第一七四頁)記載「92-0038(即附表貳編號十)、92-0011(即附表貳編號十二)、92-0667(即附表貳編號十三)拆畢、基座未打。91-0525、92-0067早上整地及拆除,午後大雨停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違建勘拆處現場紀錄(發查卷一第一九六頁)記載「215K+120S、218K+820S(即附表貳編號十四)、219K+150S、223K+950S、216K+900N(即附表貳編號十三)、217K+420N、225K+820N,以上七件已完成圓柱及板面破壞,基座全部打碎。」;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違建勘拆處現場紀錄(發查卷一第一七五頁)記載「210K+150N、210K+720N、211K+400N(即附表貳編號十二)、209K+950S(即附表貳編號十一),以上四件全部執行完竣。」;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違建勘拆處現場紀錄(發查卷一第一七六頁)記載「199K+900N本日繼續拆除,於下午五時全部拆除完畢。210K+080N全部拆除完畢,基座、圓柱、板面,全打碎分解。208K+280S(即附表貳編號十)、201K+600S(即附表貳編號八)、201K+760N(即附表貳編號九)以上三處基座全部打碎。除222K+760N列案管理,餘33座T霸含屋頂鐵架於本日全部完工。」揆諸上開違建勘拆處現場紀錄之記載,除業者自行拆除之違規廣告物外,均同時載有由衡盛公司派定機具及人員執行拆除之違規廣告物在內。再者,業者自行拆除之違規廣告物,均僅將違規廣告物主體部分拆除,基座部分並未自行破壞,係由衡盛公司派定機具及人員執行拆除破壞一節,迭經證人辰○○(本院卷三第十七頁)、酉○○(本院卷三第四六頁)、未○○(本院卷三第五一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再核以各紙違建勘拆現場紀錄所記載衡盛公司派定機具及人員之數量,於扣除業者自行拆除之違規廣告物主體部分後,並無顯不相當之處,復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寅○○所登載之機具、人員數量確有不實之情事,堪認被告寅○○上開抗辯,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㈤關於被告午○○所製作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部分: 被告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會同彰化縣政府主驗人員洪榮欽、廠商即被告丁○○進行驗收當時,違規廣告物確已執行拆除完畢,此有扣案之拆除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兩側違規廣告工程憑證(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五一○八號第三○至一二○頁)所附違建勘拆處現場紀錄、照片可考,則被告午○○將主驗人員洪榮欽之驗收結果,即「已執行拆除完畢,詳如照片,准予驗收。」「違規廣告物拆除已執行拆除完畢,詳如照片。」分別記載在「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尚難認為有何登載不實之情事。另被告午○○所製作之「結算明細表」,係依據被告寅○○所製作違建勘拆處現場紀錄之機具、人員數量,以及上開拆除違規廣告物工程契約書所附包商預算書列載機具、人員之單價、數量,進行結算而製作,被告寅○○所製作違建勘拆處現場紀錄之機具、人員數量,既無登載不實之處如上述,則被告午○○所製作之「結算明細表」,自難認為有何登載不實之情事。㈥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部分: 被告寅○○所製作之「彰化縣政府建設局使用管理課違建勘拆處現場紀錄」,以及被告午○○所製作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均無登載不實之情事如上述,則被告丁○○據此向彰化縣政府請領工程款,自無浮報價額數量可言。 ㈦至於證人即違規廣告物業者辰○○、程明立、辛○○、壬○○、未○○、黃丁守之證述,均僅能證明如附表貳所示之違規廣告物,係分別由其等自行拆除之事實;而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課長戌○○、彰化縣政府主計室科長施俊輝之證述,則僅能證明衡盛公司應按實際派定機具、人員數量向彰化縣政府請領工程款之事實;均無法證明被告丁○○、寅○○、午○○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事實。此外,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寅○○、午○○犯公訴人所指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寅○○、午○○此部分犯罪,就被告午○○、寅○○部分,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就被告丁○○部分,因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判罪之恐嚇取財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諭知被告寅○○、午○○無罪,就被告丁○○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亦無不當。 肆、檢察官就上開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⑴從查扣之承包商租用開發吊車行吊車等單據,與被告寅○○、丁○○等所製作之現場紀錄相核對,可知被告寅○○、丁○○等所製作之現場紀錄不實在。⑵勒索之金額與勒索之標的價值並不必然相當,承包強制拆除之承包商以強佔「T霸」之方式擄 「T霸」,再以破壞性拆除(使「T霸」成為廢鐵)相脅,「T霸」業主為保有好好拆除「T霸」零組件之價值,避免使「T霸」成為廢鐵,只好支付2、3萬元以贖回「T霸」好好拆除後之零組件,此2、3萬元之性質當屬於勒索無誤。業主與被告己○○素不相識,根本沒理由委託被告己○○幫業主自行拆除,甚至其中有的業主已經自行找好拆除之廠商要自行拆除,何須再多花錢委託被告己○○拆除,主要乃係因為被告丁○○、己○○等人手中握有強制拆除之公權力,業主不得已只好多花錢請被告丁○○、己○○等人好好拆除,以免「T霸」成為廢鐵一堆,被告丁○○、己○○等便係利用此一不對等關係,脅迫業主交付錢財。⑶核對本案契約所附包商預算書、彰化縣政府違建勘拆處現場紀錄及機具人員統計表可知,單價4153元之氧氣、乙炔當初在預算書中數量為5, 總價為2萬2565元,然而違建勘拆處現場紀錄及機具人員統 計表中卻暴增20倍,高達100,總價則暴增為45萬1300元; 單價14 335元之60噸吊車當初在預算書中數量只有15,總價21萬5025元,現場紀錄及機具統計表中卻暴增2倍以上,高 達34,總價則暴增為48萬7390元,光上述這兩項就高達93萬8千6百90元,與預算書本來只要23萬7千5百90元,相差高達70萬1千1百元。另外,單價13538.5元之300型破碎機當初在預算書中數量只有2,總價2萬7千77元,現場紀錄及機具統 計表中卻暴增6倍以上,高達12.5,總價則暴增為16萬9千2 百31.25元;單價8295元之300型板車當初在預算書中數量只有2,總價2萬7千77元,現場紀錄及機具統計表中卻暴增6倍以上,高達12.5,總價則暴增為16萬9千2百31.25元。顯然 彰化縣政府現場監督人員及承包商浮報機具人員之數量,集中在較高價之機具人員上,光上述4項就超過合約金額,被 告午○○在結算審核時,故意放水不做實質審核,徒以現場紀錄為準據,對預算書部分則辯稱當初估算錯誤云云,顯係卸責之詞。⑷按93年度拆除彰化縣境內國道高速公路兩側違規廣告物工程,係內政部補助經費供各縣市○○○○○道高速公路兩側20公尺內違規廣告物,該函特別強調執行拆除時,應將其支解至不堪使用,並且就國道高速公路路權邊界外20公尺至50公尺範圍內之違規廣告物統計彙送內政部研議執行計畫,由該函可知本次工程之範圍僅針對20公尺內甚明。再彰化縣政府呈報內政部彰化縣境內高速公路路權20公尺範圍內違規廣告物有23件,拆除經費亦係按T霸式每件8萬元計算,屋頂鐵架式每件6萬元計算,申請經費以供拆除,由此 可知彰化縣政府申請補助拆除經費亦係針對20公尺範圍內,並且是依違規廣告物之件數來申請經費;換言之,該經費係用於高速公路路權兩側20公尺內違規廣告物之拆除,20至50公尺內之違規廣告物依照內政部函內容是還要再研議,並非補助之範圍,縣政府執行拆除單位明明知道補助範圍係20公尺內,且經費計算方式是明確按照20公尺內違規廣告物每件拆除所需合理經費來計算,如此計算方式之目的在避免浮報工程款之弊端,復依照本件工程契約第12條規定係就已執行拆除數量及按各類機具含人員實際工作天數辦理結算付款,可知係按照已執行拆除之數量結算;然縣府承辦人竟為圖使承包商獲取全數之得標金額,而將補助經費依承包商得標金額、承包商所提供之預算書,按機具人員出動之數量、單價均攤,如此已與內政部補助之計算方式以件計算有異,嗣後承包商拆除之範圍更超出內政部所要補助拆除之範圍,波及20公尺外非經費所補助拆除之違規廣告物,以拆除20公尺內違規廣告物,強制拆除此等20公尺外之違規廣告物,不但違背當初內政部補助之拆除範圍及目標,也違背內政部補助經費的用途,更侵害20公尺外違規廣告物所有人之權益,換言之,該工程以補助20公尺內拆除之經費,去拆除20公尺外之違規廣告物部分,於法無據,拆除經費應不得支付該部分。被告午○○故意違反上開規定草擬沒有明確範圍沒有特定標的之契約並據以執行超出內政部經費範圍之結果,其目的就是讓承包商可以浮報出動機具人員,沒有上限,直到可獲取全數之得標金額。再從被告午○○函覆內政部補助經費執行成果時,竟只報拆24支,究其目的係在使之與其先前向內政部申請補助之拆除數量23支看起來相當,否則若照實際際拆除數量33支函報內政部,衡諸常情,內政部焉有可能不起疑心,當會質疑為何申請補助23支經費,卻拆除33支?多拆除的10支是否係浮報? 多拆除的10支是否屬補助拆除之經費及範圍? ⑸違規廣告物是否已拆除及現場拆除情形,甲方即縣府人員知之甚稔,竟配合廠商,監工人員參與浮報機具人員,再提供承包商不實之拆除照片,協助承包商辦理結算請款,毫無審核可言,拆除紀錄之機具人員單價較貴的幾種其數量超出包商預算書甚多,且一件違規廣告物分成數次拆除,每次出動大批機具人員,均足證明被告等以機具人員出動就要出錢來規避審查及浮濫方式,使承包商獲取全數之得標金額,更遑論其中甚多是違規廣告物業者自行拆除,竟也列入並且向政府要錢,與承包商共同偽造不實之違建勘拆現場紀錄及照片以詐領工程款之犯行甚為明確。且上述內政部補助經費供各縣市○○○○○道高速公路兩側20公尺內違規廣告物,該函特別強調執行拆除時,應將其支解至不堪使用,縣府人員及承包商均知之甚稔,竟濫用強制拆除之公權力,違背職務以付錢就不破壞違規廣告物之方式,藉渠等得行使強制拆除之機會,以支解至不堪使用與否,向違規廣告物業者勒索財物或得利(例如未○○部分),違規廣告物業者稍有不從,即以破壞違規廣告物之實際行動相脅,迫使業者屈服(例如壬○○部分),違規廣告物業者若不支付,除違規廣告物被破壞性拆除之外,還會被強行運走,不讓業主領回本屬於其所有之物,作為不合作的教訓(例如卯○○部分)。甚至以兵臨城下、以合法掩飾非法(以強制拆除之名佔有未到強制拆除期限)的方式,提前在自行拆除期限前佔有違規廣告物,再遂行勒索的行為(例如巳○○部份)。更遑論以上這些業者有很多還是屬於20公尺以外的,原本不應該在這一次拆除之範圍內的,竟也被縣府人員夥同承包商以強暴方式吞食,並向縣府請款,被告等竟貪圖暴利,濫用授權拆除之公權力,向設置在20公尺內外之違規廣告物業者勒索。 ⑹按本件工程契約第4、5 條規定,係甲方所派現場拆除指 揮人員有監督及指示之權,顯然是否要破壞性拆除,係由甲方現場指揮監督之人決定,本件甲方竟配合乙方向業主索取不法利益後,再予決定是否破壞性拆除,足徵係甲方與乙方有犯意聯絡。縣府的現場指揮及監督人員寅○○推諉辯稱不知情云云,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丙○○、庚○○受業主委託拆除,本當忠於所託,竟損害本人之利益,與承包商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促業主配合承包商給付勒索金額,使業主蒙受雙重損失,並與承包商朋分利益,承包商再向國家請領強制拆除費用,獲有雙重利益,使國庫蒙受損失等為由上訴。然查①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午○○、寅○○、庚○○無罪,被告丁○○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於理由內敘述綦詳,核無不當如上述,②至契約所附包商預算書雖與違建勘拆處現場紀錄及機具人員統計表不符,究難以此遽認違建勘拆處現場紀錄不實,③雖有業者自行拆除,然如拆除人員及工具已出動仍須支付此部分款項,況業者均僅將板面、圓柱拆下而未將底座拆除,仍須被告丁○○派遺人員、機械執行底座拆除任務,自得列計請款,④依卷附內政部內授營營建管字第093008 7580號函檢送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檢討 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辦理「高速公路兩側大型豎立廣告 物拆除及防止拆後重建作業計畫」之執行情形會議紀錄依該會議紀錄,案由二:「研訂國道高速公路兩側路權外二十公尺至五十尺範圍內違規豎立廣告之執行計畫。」決議:「一、國道高速公路兩側二十公尺範圍內違規豎立廣告及二十公尺至五十公尺範圍內違規樹立廣告請各直轄市、縣 (市)政 府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前訂定執行計劃見復,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底前拆除完竣。」;臨時動議:「關於交通部台灣區○道○○○路撥付補助拆除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建築法修正施行前,國道高速公路兩側二十公尺範圍內違規廣告結餘款使用事宜案。」決議:本案結餘款留供補助各地方政府執行拆除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建築法修正施行前,國道高速公路兩側二十公尺至五十公尺範圍內違規樹立廣告所需經費。依該內政部會議決議可以明確下列事項:1.國道高速公路兩側20公尺範圍內違規豎立廣告及20公尺至50公尺範圍內違規樹立廣告物,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於93年12月底前訂定執行計 劃,94年3月底前拆除完竣。2.交通部台灣區○道○○○路 撥付補助拆除國道高速公路兩側20公尺範圍內違規廣告結餘款,留供補助各地方政府執行國道高速公路兩側20公尺至50公尺範圍內違規樹立廣告所需經費。彰化縣政府據此執行境內高速公路20公尺及20公尺至50公尺內違規樹立之廣告物,並無不當,況被告午○○僅承辦文書作業,拆除之範圍亦非其所能決定。⑤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自行清除,未自行清除者視同廢棄物處理,無證據證明本件拆除之T霸是『拆後重建』 ,因而被告寅○○於執行拆除之際,准許到場之T霸業者, 將圓柱及面板帶回,避免T霸業者進行抗爭,並破壞基座, 以免業者原地重新建,於業者未到場領回拆下之圓柱、面板或雖到場但未帶走,即要求衡盛公司支解破壞圓柱及面板,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寅○○藉勢勒索財物,⑥被告午○○因被告許永豐遺失拆除前之照片,應丁○○之聲請交付遺失部分之照片,以便其請款,並無不當。至被告寅○○因未全程在場執行,部分依業者所述登載,容有不當,然亦難以此即認其犯此部分罪行,本件違規廣告物確已執行拆除完畢,被告午○○依寅○○製作之違建勘拆處現場紀錄之機具、人員數量,及契約書所附包商預筆書所列之單價進行結算製作結算明結表,並無違誤,亦難遽認其犯此部分罪行,矧其若有浮報價額數量之犯意,何須退還中央結餘款五十九萬二千元,公訴人且未能具體指出被告丁○○、寅○○等所製作之現場紀錄等有何不實之處。核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修正前)、第五十五條 (修正前) 、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附表壹:恐嚇取財部分: ┌──┬────────┬───┬────────────┬─────┬────┬───────┬─────┐ │編號│恐嚇時間、地點 │被害人│被害人所有之T霸位置 │出面恐嚇者│恐嚇金額│支付方式、金額│所犯法條 │ ├──┼────────┼───┼────────────┼─────┼────┼───────┼─────┤ │一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辰○○│北向一九一公里八○○公尺│丁○○ │每支T霸│未支付 │刑法第三百│ │ │二日在國道一號北│ │南向一九四公里一○○公尺│ │八萬元 │ │四十六條第│ │ │向一九一公里八○│ │北向一九五公里五五○公尺│ │ │ │三項、第一│ │ │○公尺T霸處 │ │南向一九六公里一六○公尺│ │ │ │項之恐嚇取│ │ │ │ │南向二○一公里六○○公尺│ │ │ │財未遂罪 │ │ │ │ │北向二○一公里七六○公尺│ │ │ │ │ │ │ │ │南向二○八公里二八○公尺│ │ │ │ │ │ │ │ │北向二一一公里四一○公尺│ │ │ │ │ ├──┼────────┼───┼────────────┼─────┼────┼───────┼─────┤ │二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丑○○│南向一九一公里七五○公尺│丁○○ │二萬元 │由申○○代為支│刑法第三百│ │ │七日在國道一號南│ │ │ │ │付二萬元予林永│四十六條第│ │ │向一九一公里七五│ │ │ │ │豐 │一項之恐嚇│ │ │○公尺T霸處 │ │ │ │ │ │取財既遂罪│ │ │ │ │ │ │ │ │ │ ├──┼────────┼───┼────────────┼─────┼────┼───────┼─────┤ │三 │九十三年八月三十│巳○○│南向一九五公里九○○公尺│丁○○ │五萬元 │辰○○受巳○○│刑法第三百│ │ │一日在國道一號南│(委由│ │己○○ │ │請託代為交付曾│四十六條第│ │ │向一九五公里九○│辰○○│ │ │ │文妃簽發、付款│一項之恐嚇│ │ │○公尺T霸處 │協商)│ │ │ │人臺中縣霧峰鄉│取財既遂罪│ │ │ │ │ │ │ │農會、票號AA│ │ │ │ │ │ │ │ │0000000│ │ │ │ │ │ │ │ │號、面額三萬元│ │ │ │ │ │ │ │ │之支票一紙予林│ │ │ │ │ │ │ │ │逢生 │ │ ├──┼────────┼───┼────────────┼─────┼────┼───────┼─────┤ │四 │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辛○○│南向一九六公里七○○公尺│己○○ │三萬元 │由酉○○代為支│刑法第三百│ │ │在國道一號南向一│(委由│ │ │ │付三萬元予林萬│四十六條第│ │ │九六公里七○○公│酉○○│ │ │ │豐 │一項之恐嚇│ │ │尺T霸處 │協商)│ │ │ │ │取財既遂罪│ ├──┼────────┼───┼────────────┼─────┼────┼───────┼─────┤ │五 │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未○○│北向一九三公里四五五公尺│己○○ │二萬元 │由未○○之妻莊│刑法第三百│ │ │在國道一號北向一│ │ │ │ │素珠代為交付二│四十六條第│ │ │九三公里四五五公│ │ │ │ │萬元予己○○ │一項之恐嚇│ │ │尺T霸處 │ │ │ │ │ │取財既遂罪│ ├──┼────────┼───┼────────────┼─────┼────┼───────┼─────┤ │六 │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壬○○│南向一九七公里二八○公尺│丙○○ │四萬元 │由壬○○將四萬│刑法第三百│ │ │在國道一號南向一│ │ │ │ │元交付予己○○│四十六條第│ │ │九七公里二八○公│ │ │ │ │ │一項之恐嚇│ │ │尺T霸處 │ │ │ │ │ │取財既遂罪│ ├──┼────────┼───┼────────────┼─────┼────┼───────┼─────┤ │七 │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壬○○│北向二一○公里一五○公尺│丙○○ │四萬元 │壬○○交付羅素│刑法第三百│ │ │在臺中市新家星廣│ │ │ │ │宜簽發、面額四│四十六條第│ │ │告有限公司內 │ │ │ │ │萬元之支票一紙│一項之恐嚇│ │ │ │ │ │ │ │予丙○○,何東│取財既遂罪│ │ │ │ │ │ │ │隆僅交付其中之│ │ │ │ │ │ │ │ │八千元予己○○│ │ │ │ │ │ │ │ │ │ │ ├──┼────────┼───┼────────────┼─────┼────┼───────┼─────┤ │八 │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子○○│南向二一九公里一五○公尺│丙○○ │四萬元 │子○○交付三萬│刑法第三百│ │ │在國道一號南向二│ │ │ │ │元予丙○○,何│四十六條第│ │ │一九公里一五○公│ │ │ │ │東隆再交予林萬│一項之恐嚇│ │ │尺T霸處 │ │ │ │ │豐 │取財既遂罪│ ├──┼────────┼───┼────────────┼─────┼────┼───────┼─────┤ │九 │九十三年九月十四│癸○○│北向二一○公里七二○公尺│丙○○ │四萬元 │未支付 │刑法第三百│ │ │日在國道一號北向│子○○│ │ │ │ │四十六條第│ │ │二一○公里七二○│ │ │ │ │ │三項、第一│ │ │公尺T霸處 │ │ │ │ │ │項之恐嚇取│ │ │ │ │ │ │ │ │財未遂罪。│ ├──┼────────┼───┼────────────┼─────┼────┼───────┼─────┤ │十 │九十三年九月某日│卯○○│南向二一五公里一二○公尺│丙○○ │每支二萬│未支付 │刑法第三百│ │ │丙○○以所持用門│ │南向二二三公里九五○公尺│ │元至四萬│ │四十六條第│ │ │號0000000│ │北向二二五公里八二○公尺│ │元 │ │三項、第一│ │ │一八五號行動電話│ │ │ │ │ │項之恐嚇取│ │ │撥打卯○○所持用│ │ │ │ │ │財未遂罪。│ │ │門號○九三六八一│ │ │ │ │ │ │ │ │五七一二號行動電│ │ │ │ │ │ │ │ │話 │ │ │ │ │ │ │ └──┴────────┴───┴────────────┴─────┴────┴───────┴─────┘ 附表貳:起訴書認定業者自行拆除之違規廣告物 ┌──┬─────┬───┬───────────┐ │編號│位 置│管理人│登載不實之拆除紀錄日期│ ├──┼─────┼───┼───────────┤ │一 │191K+800N │辰○○│93年9月1日 │ ├──┼─────┼───┼───────────┤ │二 │193K+450S │程明立│93年9月24日 │ ├──┼─────┼───┼───────────┤ │三 │194K+100S │辰○○│93年9月3日 │ ├──┼─────┼───┼───────────┤ │四 │195K+550N │辰○○│93年8月31日 │ ├──┼─────┼───┼───────────┤ │五 │196K+160S │辰○○│93年8月31日 │ ├──┼─────┼───┼───────────┤ │六 │196K+700S │辛○○│93年9月1日 │ ├──┼─────┼───┼───────────┤ │七 │197K+280S │壬○○│93年9月2日 │ ├──┼─────┼───┼───────────┤ │八 │201K+600S │辰○○│93年9月4日、9月30日 │ ├──┼─────┼───┼───────────┤ │九 │201K+760N │辰○○│93年9月3日、9月30日 │ ├──┼─────┼───┼───────────┤ │十 │208K+280S │辰○○│93年9月8日、9月30日 │ ├──┼─────┼───┼───────────┤ │十一│209K+950S │未○○│93年9月6日、9月21日 │ ├──┼─────┼───┼───────────┤ │十二│211K+410N │辰○○│93年9月8日、9月21日 │ ├──┼─────┼───┼───────────┤ │十三│216K+900N │未○○│93年9月8日、9月20日 │ ├──┼─────┼───┼───────────┤ │十四│218K+820S │黃丁守│93年9月1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