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俊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0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三五0二、四七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丑○○、癸○○部分,均撤銷。 二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叁、肆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伍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如附表叁、肆、伍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陸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伍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如附表伍、陸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伍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丑○○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九日前之某日,在彰化縣埔心鄉○○路二二二號其所經營之「快樂城檳榔攤」前,拾獲戊○○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等物】後(侵占遺失物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見理由欄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持上開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七八之二號「亞虎通訊行」,偽冒以戊○○之名義欲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丑○○即在客戶申請書(一式二聯,係以複寫方式為之,包括第二聯之客戶留存聯及第一聯之「亞虎通訊行」留存之存根聯)上偽填載戊○○之年籍資料,並在該申請書上之簽名欄,偽簽戊○○之署名一枚(因係採複寫方式,簽一次署名即有二枚署名),以此方式偽造客戶申請書一份,再併同上開拾得之戊○○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持以交付「亞虎通訊行」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年籍已成年之員工主張其係戊○○本人以為行使申請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之意思,致使該「亞虎通訊行」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年籍已成年之員工因而陷於錯誤,以為係戊○○本人申請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而據以轉由中華電信公司核發並交付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予丑○○,自足生損害於 戊○○、亞虎通訊行,以及中華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庚○○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經陳國平(經原審判決後,因未經上訴而確定)介紹,而認識壬○○,並受壬○○委任代辦現金卡,庚○○為使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職業之壬○○,能順利通過金融機構之徵信審核,獲准核發現金卡,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並與同亦具有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之壬○○、陳國平,推由壬○○將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不實之職業資料,填載在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金融機構現金卡申請書上,並於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申請時間,向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致使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並交付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現金卡;復為於金融機構要求查核時,供用以掩飾上開不實之職業資料,另推由擔任「正光紙品商行」實際負責人之陳國平,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境內某不詳地點,以「正光紙品商行」名義出具如附表叁所示之不實薪俸袋六個,並同時偽造壬○○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在「正光紙品商行」擔任送貨員之在職證明書一紙,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嗣因該金融機構(即中華商業銀行)未要求查核任職資料,而未提出行使。 三、庚○○、丑○○二人為圖謀厚利,另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在彰化縣永靖鄉○○路○段一七九號,合資開設「信樺理財中心」,經營代辦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等之業務,另僱用與渠二人同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丙○○(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擔任業務、癸○○擔任會計,並於金融機構核發信用卡、現金卡,或核准貸款時,由該理財中心按金融機構核准額度,向申辦之客戶收取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之手續費,其中半數分歸招攬該項業務之丙○○及其他業務人員作為傭金,癸○○則按月支領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薪資。庚○○、丑○○、丙○○、癸○○等人均明知如欲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均需檢具申辦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如身分證件等)、任職證明、薪資所得及不動產財產明細等資料,以供金融機構徵信、對保查核,詎渠等為使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信用狀況不佳或無職業之申請人,能順利通過金融機構審核,而獲准核發信用卡、現金卡,或核准貸款,竟指示與其等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子○○,將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不實之職業資料,填載在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金融機構之貸款申請書上,復在各該申請書上,填載丙○○為親友聯絡人,或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不實之親友聯絡人姓名,再以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親友聯絡人之電話;或推由丙○○、癸○○代替不知情、如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之申請人,將如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不實之職業資料,分別填載在如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申請書或貸款申請書上,復在各該申請書上,填載丙○○為親友聯絡人,或如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不實之親友聯絡人姓名,再以信樺理財中心所使用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丑○○先前偽 冒「戊○○」名義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或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號市內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親友聯 絡人之電話;再先後於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申請時間,分別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貸款,迨金融機構進行電話徵信時,即由癸○○佯裝為如附表壹編號二、三、四所示不實之親友聯絡人,與丙○○共同協助申請人照會,藉以掩飾上開不實之職業資料,致使如附表壹編號二、四所示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並交付如附表壹編號二、四所示之信用卡,或核准貸款,而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部分,則因經申辦之金融機構審核結果,未予核准,致未能得逞。另丙○○、庚○○、丑○○、癸○○為方便供金融機構徵信、對保查核,渠等亦均明知申辦客戶午○○、巳○○或未在在職證明書所載之公司任職;或係已離職,竟未經楓翔有限公司及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同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後之某日,在臺灣地區境內某不詳地點委託某不詳姓名、年籍已成年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楓翔有限公司與其負責人張哲綜之大小章各一枚;及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其負責人曹壹之大小章各一枚,進而蓋用以偽造午○○自九十三年十月起在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理工作之在職證明書;及巳○○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在楓翔有限公司擔任職員工作之在職服務證明書各一紙,以方便日後辦理午○○、巳○○二人之申辦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之事宜,自足生損害於楓翔有限公司與其負責人張哲綜;及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其負責人曹壹;及午○○、巳○○等人。 四、嗣經警方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信樺理財中心」上址搜索,並扣得楓翔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張哲綜之大小章各一枚;與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曹壹之大小章各一枚、午○○在職證明書一紙、巳○○在職服務證明書一紙、壬○○、丁○○貸款申請資料各一份(業經警分別發還壬○○、丁○○)、如附表叁所示薪資袋六個、偽造之壬○○在職證明一紙;另經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在彰化縣花壇鄉○○街四十二巷二十六弄二十三號住處搜索,扣得子○○、己○○及午○○等人貸款申請資料各一份(業經警分別發還子○○、己○○),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庚○○、丑○○、癸○○等人雖僅對渠等遭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就原審對被告庚○○、丑○○、癸○○等人為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及對被告被告丑○○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均視為亦已上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庚○○、丑○○、癸○○等人及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詳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共犯丙○○(指對被告庚○○、丑○○、癸○○)、證人即共犯庚○○(指對被告丑○○、癸○○)、證人即共犯丑○○(指對被告庚○○、癸○○)、證人即共犯癸○○(指對被告庚○○、丑○○)於本院審理時,先後分別以證人身分就本件所涉犯行具結作證,並已確實保障各該被告庚○○、丑○○、癸○○等人及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及詰問權,本院認以證人(相對於各該被告而言)丙○○、庚○○、丑○○、癸○○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作為證據為適當,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陳國平、朱家麒、壬○○、簡金山、戊○○、子○○、己○○、寅○○、辛○○、黃韋智、黃明弘、辰○○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陳國平、朱家麒、壬○○、簡金山、戊○○、子○○、己○○、寅○○、辛○○、黃韋智、黃明弘、辰○○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陳國平、朱家麒、壬○○、簡金山、戊○○、子○○、己○○、寅○○、辛○○、黃韋智、黃明弘、辰○○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庚○○、丑○○、癸○○等人及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陳國平、朱家麒、壬○○、簡金山、戊○○、子○○、己○○、寅○○、辛○○、黃韋智、黃明弘、辰○○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證人陳國平、朱家麒、壬○○、簡金山、戊○○、子○○、己○○、寅○○、辛○○、黃韋智、黃明弘、辰○○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指證人翁壬癸、蔡至裕、楊竺欽、A1、陳國平、朱家麒、謝銘嘉、壬○○、許文正、簡金山、乙○○、戊○○、子○○、丁○○、卯○○、己○○、寅○○、辛○○、丙○○、庚○○、丑○○、癸○○等人之警訊筆錄及證人邱春義、庚○○、丑○○等人〈指未經具結者〉之偵訊筆錄)及書面陳述(詳如後述所引)】,檢察官、被告庚○○、丑○○、癸○○等人及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本院後述之前揭證據等【含言詞(指證人翁壬癸、蔡至裕、楊竺欽、A1、陳國平、朱家麒、謝銘嘉、壬○○、許文正、簡金山、乙○○、戊○○、子○○、丁○○、卯○○、己○○、寅○○、辛○○、丙○○、庚○○、丑○○、癸○○等人之警訊筆錄及證人邱春義、庚○○、丑○○等人〈指未經具結者〉之偵訊筆錄)及書面陳述(詳如後述所引)】,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八條之四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內關於被告等人所使用通訊之相關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詳見本院卷),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對於卷附相關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各該門號之申請人個人資料查詢,檢察官、被告庚○○、丑○○、癸○○等人及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上開書證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審酌該書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該書證亦得採為證據,當有證據能力。 六、又本件扣案之物品等(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均係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所查扣,均係依法定程序所取得(即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亦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丑○○、癸○○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不包括被告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庚○○、丑○○、癸○○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庚○○、丑○○、癸○○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不包括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庚○○、丑○○、癸○○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不包括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乙: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即有罪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丑○○於警詢(三0三五號警卷第五頁)、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一第八三、一五六頁,本院卷二第一五四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戊○○於警詢(三0三五號警卷第十九、二0頁)、偵訊時(偵字第四七三○號卷第十六頁)指述及證述綦詳,復有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紙(三0三五號 警卷第五八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行中政字第九四A四三000一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申請原始資料各一件(見原審卷一第四三至四五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丑○○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丑○○偽冒戊○○之名義向亞虎通訊行不詳姓名、年籍已成年之員工提出申請,並致使該名員工因而陷於錯誤,以為係戊○○本人申請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而據以轉由中華電信公司核發並交付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予丑○○,自足生損害於戊 ○○、亞虎通訊行,以及中華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丑○○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確曾受壬○○委託代辦現金卡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偽造特種文書等之犯行。被告庚○○並辯稱:伊是依照壬○○提供的資料填寫申請書,沒有填載不實資料,且壬○○的在職證明、薪資袋是陳國平提供的,壬○○當時有在陳國平的印刷廠工作,陳國平、壬○○所說有一部分不是事實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迭經證人壬○○於警詢(八四六A號警卷第二七至三0頁)、偵訊(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四四、四五頁)、原審審理(原審卷二第一四一、一四二頁)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平於警詢(八四六A號警卷第三、四頁)、偵訊(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五四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影本一紙(八四六A號警卷第五三頁,即麥克現金卡)、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八四六號警卷第一0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八四六A號警卷第三七頁)、中華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九四)中銀消字第九四00六六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申請資料各一份(偵字第一八八八號卷第二九五、三00至三0三頁)、正光紙品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一紙(原審卷一第一五0頁)在卷可考,以及如附表叁所示薪資袋六個、偽造之壬○○在職證明一紙(八四六A號警卷第四七至五0頁)扣案為憑,足認證人壬○○、陳國平上開所為之證述均可採信。 ㈡被告庚○○雖另辯稱:伊是依照壬○○提供的資料填寫申請書,沒有填載不實資料,且壬○○的在職證明、薪資袋是陳國平提供的,壬○○當時有在陳國平的印刷廠工作云云。然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不實資料,係壬○○依照被告庚○○之指示而填載,且壬○○未曾在「正光紙品商行」工作一節,業據證人壬○○於警詢(八四六A號警卷第二七至三0頁)、偵訊(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四四、四五頁)、原審審理(原審卷二第一四一、一四二頁)時證述綦詳。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平於警詢、偵訊時確亦證述:開立在職證明書時,壬○○並沒有在正光紙品商行工作;在職證明及薪俸袋都是伊偽造的;當初是壬○○請伊幫忙,說他要辦理預借現金卡,伊基於朋友立場,偽造印刷廠在職證明及薪俸袋給他,銀行通過審查後,也是由伊載壬○○到彰化市中華商銀領預借現金卡等語(八四六A號警卷第三、四頁、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五四頁)。再者,被告庚○○既係經被告陳國平介紹,始認識壬○○,並受壬○○委任代辦現金卡,對於壬○○當時經濟狀況欠佳,且未在被告陳國平經營之「正光紙品商行」工作一節,當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庚○○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砌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庚○○此部分詐欺取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亦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以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庚○○、丑○○、癸○○等人對於被告庚○○、丑○○於上開時、地合資設立「信樺理財中心」,並僱用同案被告丙○○、被告癸○○分別擔任業務、會計,且受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客戶之委託,向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之金融機構,代辦信用卡、貸款;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資料,係由同案被告丙○○填寫;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資料,係由被告癸○○填寫,被告癸○○並協助接聽金融機構徵信電話等情,固均坦承不諱,然被告庚○○、丑○○、癸○○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庚○○辯稱:客戶拿來的資料,伊不知道真假,有些是其他業務人員所為,伊並不知道,伊也不是每一件事情都知道云云;被告丑○○則辯稱:資料都是客戶自己填寫的,伊不知道真假,有些是業務人員所為,伊並不知道,也不是公司每一件事情伊都知道云云;被告癸○○另辯稱:伊只有接聽過己○○的銀行照會電話,且是應丙○○要求才幫忙照會,其他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除據被告庚○○、丑○○、癸○○及同案被告丙○○等分別於警詢(八四六號警卷第十三至三四、五九至六二頁,八四六A號警卷第十四至二一頁,三0三五號警卷第二至十一頁)、偵訊(偵字一八八八號卷第二九至四六、八八、八九、九四、九五頁,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四四、四五、四八至五0、五九至六一頁,偵字第四七三0號卷第十五至十八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原審卷一第八二、八三、一五三至一五六頁,原審卷二第一五三至一五六頁)時,坦承部分事實外,並經證人即被告庚○○、丑○○、癸○○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部分事實綦詳(詳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紙(三0三五號警卷第五 八頁、發查字第五九八號卷第九頁)、信樺理財中心名片三紙(三0三五號警卷第一00頁)、彰化縣政府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五00三九五六七號函(原審卷一第一一八頁)一紙在卷可稽。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如附表壹編號二部分,迭經證人子○○於警詢(三0三五號警卷第二一至二三頁)、偵訊(偵字第四七三0號卷第十六、十七頁)、原審審理(原審卷二第四九、五0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八四六號警卷第八八、八九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三0三五號警卷第四四頁)、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九五)京城府分字第三0一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超易貸小額貸款申請書一份(原審卷一第二四七、二四八頁)、慶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五)消卡險字第四五九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一份(原審卷一第二四九、二五○頁)在卷可考。 ⒉如附表壹編號三部分,迭經證人丁○○於警詢(三0三五號警卷第二四至二七頁)、原審審理(原審卷二第一四六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八四六號警卷第一0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三0三五號警卷第四五頁)、委託契約書一紙(三0三五號警卷第六一頁)、丁○○基本資料二紙(三0三五號警卷第六二、六三頁)、慶豐銀行貸款申請書一紙(三0三五號警卷第六五頁)、慶豐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慶銀彰字第一六四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慶豐銀行貸款申請書一份(原審卷一第一三八、一三九頁)、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代償)申請書一紙(三0三五號警卷第六六頁)、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九五)國世業控字第二四七四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代償)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申請資料一份(原審卷一第二五二至二六一頁)在卷可考。 ⒊如附表壹編號四部分,迭經證人己○○於警詢(三0三五號警卷第三一至三四頁)、偵訊(偵字第四七三0號卷第十七頁)、原審審理(原審卷二第五一至五三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同案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係受合法監聽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癸○○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亦係受合法監聽之門號) 行動電話、同案被告丙○○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癸○○以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丙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 文各一份(三0三五號警卷第三五至三七、一0三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八四六號警卷第八八、八九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三0三五號警卷第四七頁)、委託契約書一紙(三0三五號警卷第七五頁)、己○○基本資料一紙(三0三五號警卷第七六頁)、日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四紙(三0三五號警卷第七七至七九、八一頁)、日盛商業銀行臺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一份(三0三五號警卷第八二至八六頁)、日盛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日盛銀消行字第九四00五七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日盛商業銀行臺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資料一份(偵字第一八八八號卷第一四四、一五二至一六五頁)、日盛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日盛銀消業字第九五00四五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資料一份(原審卷一第一二六至一三二頁)、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代償)申請書一紙(三0三五號警卷第八0頁)、國泰世華銀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九五)國世審字第000三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消費者信用貸款(代償)申請書、申請資料、本票一份(原審卷一第一三三至一三六頁)、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函及隨函檢送之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申請資料一份(原審卷二第六二至六七頁)在卷可考。 ⒋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對本院卷第二六五頁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有何意見?是否有在這些地方工作做?(提示並告以要旨)】我都有在上面每一家的公司工作過。」「【審判長問:對本院卷第三三九頁午○○的在職證明書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有在那家公司工作過。」「(審判長問:曾經有向這家公司要這份在職證明書嗎?)沒有。這份在職證明書不是我申請的。」「(審判長問:有無委託別人申請或同意別人用你的名字申請?)沒有。那時加入公司,可是沒有說要申請什麼在職證明書。這份在職證明書我沒有看過也不是我寫的字,我沒有申請這份在職證明書。」「(審判長問:為什麼勞保資料裡面,你之前的投保單位並沒有翌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這一家?)因翌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身沒有勞健保。」「(審判長問:沒有幫你辦是不是?)對的。我們是從另外一家靈骨塔公司結束之後,同樣公司的經理跟翌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老闆有接觸,所有的員工到翌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工作,可是沒有勞健保。」「(審判長問:你記得不記得到翌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是幾年幾月到幾年幾月去工作?)我九十三年三月在靈骨塔公司工作後,到九十五年將近年底的時候才到翌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跟靈骨塔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翌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賣吃一輩子不用錢,是賣生前契約然後米送一輩子的,我確定他沒有幫我辦理勞健保。」「(辯護人問:你認識丙○○嗎?)認識。」「(辯護人問:你有委託丙○○辦理在職證明書這件事嗎?)我在靈骨塔公司時,丙○○是我的上司,然後我們一起進入翌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他就離開了。」「(辯護人問:你有無委託辦理剛才看到那張在職證明書?)沒有。我不須要辦理在職證明書,因我打算要離開這家公司,我到那邊半年多就離開了,因公司在員林。」「(辯護人問:靈骨塔公司跟翌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什麼關係?)不同的公司。」「(辯護人問:負責人有無相同?)負責人不一樣,因靈骨塔是另外一個公司的名稱,翌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公司靠別人的。」等語。再參酌以本院卷附之午○○、巳○○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各一紙,足認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前後並無在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副理;及巳○○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前後亦無在楓翔有限公司任職無誤。且衡以常情,上開楓翔有限公司、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果若有出具在職證明書之必要,自可央請欲申請出具之人到公司蓋印,並據實填寫詳細之資料即可,自無可能任意同意他人擅自刻用自己公司之大小章,甚且長期間任其留置在該他人之處所,是以被告丑○○、癸○○等人所辯係經各該公司負責人同意所刻乙節,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實無足採信。從而本件扣案之楓翔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張哲綜之大小章各一枚;與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曹壹之大小章各一枚確均係屬偽刻無誤,且午○○既未在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巳○○亦未在楓翔有限公司任職,則扣案之午○○在職證明書、巳○○在職服務證明書各一紙當自屬偽造無訛(由此益徵被告庚○○、丑○○、癸○○等人確有以同一犯罪行為反覆為之常業犯意)。 ㈡被告庚○○雖辯稱:客戶拿來的資料,伊不知道真假云云;被告丑○○雖辯稱:資料都是客戶自己填寫的云云;被告癸○○雖辯稱:伊只有接聽過己○○的銀行照會電話,且是應丙○○要求才幫忙照會云云。然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貸款申請書是你填寫,還是丙○○填寫?)我只有簽名而已,其餘申請書上的資料不是我填寫的,但是我不知道是誰填寫的,我簽名的時候申請書上是空白的,而且我填寫資料的時候丙○○不在場。」「(於申請書上簽名後,交給誰代辦?)我是交給今日在庭的庚○○、丑○○。」「(當時申辦貸款的時候,你有無工作?)沒有。」「(申請書上寫的堉聖工業社,是否知道該工業社?)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五一、五二頁);另被告丑○○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自承:丙○○有告訴我,丁○○職業欄部分要填載慧旺電器行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五五頁);同案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己○○部分,是由庚○○提供堉聖工業社薪資所得單。」「我有請他至慧旺公司上班,但是丁○○拒絕,申辦書上填載慧旺公司到職日九十二年九月,是因為要讓丁○○方便申請,實際上丁○○並沒有在慧旺公司上班。」「子○○申請書上填載聯絡人的部分,是由我告訴她如何填載以方便查核。」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五三、一五四頁);被告癸○○於原審準備程序則自承:「000 0000000電話都是放在公司,大部分都是由我接聽的 ,業務員會將需要回覆的資料放在我那邊,如果銀行徵信人員打電話徵信時,再按照申請書上的資料去回覆。」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五四頁)。再觀諸被告丑○○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六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係受合法監聽)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蕭能昌之對談內容:「A即被 告丑○○:銀行有照會,就說你在做電器,他如說資料不符,你就說斷斷續續做一年多,我們家電話留七一一八一一那支,公司慧旺電器住址你知道啦。」「A:如說電話跳傳真,你就說爸爸也有在做工程,二四五三00慧旺電器公司請十多名員工,都做燦坤及全國外包。」等語(三0三五號警卷第一0三頁);同案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十一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係受合法監聽)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癸○○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談內容:「B即同案被告 丙○○:小慧,我跟妳講,日盛銀行等一下要照會,他如果說到一支0000000這支電話,妳就說是妳在使用的, 房間的傳真電話,因為妳在幫人做會計事務所的助理,花壇是娘家,剛才己○○才說是她娘家,妳還沒結婚,她是妳姊姊就好了,如果他問做什麼,妳就說好像做五金就好了。C即被告癸○○:好。」被告癸○○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六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 案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對談內容:「A即被告癸○○:大姊,已經照會完,還好妳有先跟我講。B即同案被告丙○○:他問什麼。A:問她做什麼。我說做五金,其他沒問。」等語(三0三五號警卷第一0三頁)。足徵被告庚○○、丑○○、癸○○及同案被告丙○○等人對於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申請書上填載之資料確屬虛偽不實一節,均知悉甚詳無誤。此外,並有如附表伍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被告庚○○、丑○○、癸○○等人所為前開抗辯,實均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庚○○、丑○○、癸○○此部分常業詐欺之犯行,亦事證明確,被告庚○○、丑○○、癸○○等人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有關新舊法之比較: 查被告庚○○、丑○○、癸○○等人行為後,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刑法施行法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佈,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三人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庚○○、丑○○、癸○○三人所為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該條修正刪除後,被告庚○○、丑○○、癸○○三人所為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如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僅得視被告庚○○、丑○○、癸○○等人犯罪之具體情形,論以數罪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庚○○、丑○○、癸○○等人如適用舊法仍有逕依一罪處斷之機會,相較於依據新法遭受數罪併罰之危險,自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庚○○、丑○○及癸○○等人。 ⒊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舊法之「實施」已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比較結果,因本件被告庚○○、蕭根、癸○○三人所為原即屬實行共同正犯,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0六號判決意旨參見)。 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關於身分犯之規定,由「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關於被告庚○○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因其不具特定之身分關係,修正後之規定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庚○○。 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三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庚○○、丑○○、癸○○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三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 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關於「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關於「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庚○○、丑○○、癸○○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庚○○、丑○○、癸○○等人。 ⒎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而舊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自應以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丑○○二人。 ⒏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認本件被告庚○○、丑○○、癸○○三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⒐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此不涉及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 ⒑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三十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第十九號提案參照)。 五、本件有關法律適用之問題: ㈠按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是否為「集合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三八九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參見。編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九五0000二五一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本件有關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供陳:壬○○、陳國平這件是公司(指信樺理財中心)開之前,跟公司無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及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之犯行,經本院當庭詢之被告丑○○亦供陳:「(審判長問:你易付卡有去儲值?)本是申請私人在用,而且都是在檳榔攤內使用,後信樺理財中心成立後,我人過去但是這電話還是私人使用,不是做為信樺理財中心業務上使用,而且申辦易付卡的時候也不是為了後來要成立信樺理財中心才去申請這支易付卡手機使用。」等詞,再參酌以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二、三之行為時間;及被告丑○○所為犯罪事實一、三之行為時間,二者間均係相隔約達五個月左右等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顯見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間;及被告丑○○所為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間,本不具有方法結果、原因目的之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存在;與必然反覆實行之態樣,甚且被告庚○○、丑○○二人就上開所為主觀上亦非是出於渠二人之一個單一之犯意,綜上,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間;及被告丑○○所為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間,實均無從逕論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餘地。 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庚○○、丑○○、癸○○及同案被告丙○○等人以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使各該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實為有計劃性之犯罪,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自應成立常業犯。 ㈢又按戶籍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七000六一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施行,是以有關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自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依法即應適用戶籍法第七十五條予以論罪科刑,惟其中有關「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及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部分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罪【如行使偽變造國民分證】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變造特特種文書罪【如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經本院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最較有利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罪【如行使變造國民分證】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變造特特種文書罪【如變造國民身分證】處罰;至有關「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部分,因被告丑○○行為時刑法及其他特別法本無相關之處罰條文,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指明。本件被告丑○○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持上開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七八之二號「亞虎通訊行」,偽冒以戊○○之名義欲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被告丑○○即在客戶申請書(一式二聯,係以複寫方式為之,包括第二聯之客戶留存聯及第一聯之「亞虎通訊行」留存之存根聯)上偽填載戊○○之年籍資料,並在該申請書上之簽名欄,偽簽戊○○之署名一枚(因係採複寫方式,簽一次署名即有二枚署名),以此方式偽造客戶申請書一份,經本院核對卷附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申請書及所附之戊○○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見原審卷一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均未發現有經變造之情形(因各該證件之戶籍地址確係戊○○之原戶籍地址無誤),是以被告丑○○既無偽變造戊○○之上開證件之行為,且戶籍法有關「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部分,因被告丑○○行為時刑法及其他特別法本無相關之處罰條文,自無比較新舊法及適用戶籍法處罰之問題。 ㈣按SIM卡中文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係一片晶片,為有體物,是行動電話通話之「鑰匙」,基本上不能謂毫無財產上價值。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SIM卡,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是以本件被告丑○○於拾獲戊○○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後,冒用戊○○名義申請,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客觀上合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又基於同上之理由由銀行所核發之現金卡、信用卡卡片本身,既為有體物,是為各該金融交易之「憑證」及「鑰匙」,基本上亦不能謂毫無財產上價值。 ㈤按金融機構是否准予核發現金卡、信用卡及通過信用貸款,均設有嚴格之信用及財產條件,身分及資力不符不會准許。如係以不實之信用及財產條件致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核發准貸,則行為人之不法所有意圖於施用詐術完畢時即已顯現,是其詐欺之行為即已完成,自不因嗣後實際申辦人有無依約向銀行繳款而受影響,否則無異係鼓勵一般社大眾偽冒行騙。且在本案各該申辦人是否嗣後有無依約向銀行繳款,實均無礙於被告庚○○、丑○○、癸○○等人於施用詐術後,即可逕自由各該申辦客戶處取得百分之八至十之手續費之利益,此手續費之取得自係屬被告庚○○、丑○○、癸○○三人施用詐術之所得,要與各該申辦人嗣後是否有繳款無關,此應予釐清指明。 六、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四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丑○○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偽造客戶申請書並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詐得行動電話SIM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偽造在職證明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一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偽填薪資袋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詐得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現金卡及依現金卡額度所得之傭金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庚○○、丑○○、癸○○所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指偽造在職證明部分)、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起訴書雖就被告丑○○犯罪事實一、部分漏未援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補列,見原審卷一第九六頁);及就被告庚○○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被告庚○○、丑○○、癸○○三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漏未援引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被告庚○○、丑○○、癸○○三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漏未援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之法條,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此部分事實,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庚○○、丑○○、癸○○所為如附表壹備註欄漏未敘及部分之常業詐欺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被告庚○○、丑○○、癸○○此部分常業詐欺之犯行,既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關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庚○○雖與正光紙品商行無特定關係,然其既與正光紙品商行實際負責人之被告陳國平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被告庚○○、陳國平與壬○○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偽造特種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庚○○、丑○○、丙○○及癸○○就附表壹編號三、四之常業詐欺犯行,其等四人與子○○就附表壹編號二之常業詐欺(子○○部分為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利用「亞虎通訊行」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年籍已成年之員工,代為中華電信公司核發並交付中華電信公司提出客戶申請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此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丑○○係屬間接正犯。又查被告丑○○偽簽「戊○○」署押之行為(因該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客戶申請書為一式二份,以複寫方式製作,故該申請書二聯內均有「戊○○」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庚○○、丑○○、癸○○三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渠等利用某不詳姓名、年籍已成年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楓翔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張哲綜之大小章各一枚;與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曹壹之大小章各一枚之行為,被告庚○○、丑○○及癸○○三人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庚○○、丑○○及癸○○三人就上開偽刻之楓翔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張哲綜之大小章各一枚;與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曹壹之大小章各一枚,蓋用以偽造午○○自九十三年十月起在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理工作之在職證明書;及巳○○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在楓翔有限公司擔任職員工作之在職服務證明書各一紙,所為偽造印章、印文之重度行為,吸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自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另查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庚○○、丑○○、癸○○所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犯偽造印章、印文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又被告庚○○上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常業詐欺取財二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之時間、空間亦不相同,自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被告丑○○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常業詐欺等二罪,同係犯意各別,行為之時間、空間亦不相同,自亦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庚○○、丑○○、癸○○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就被告庚○○、丑○○、癸○○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疏未論及被告三人涉有偽刻楓翔有限公司大小章各一枚、偽刻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一枚;及偽造午○○在職證明書一紙與偽造巳○○在職服務證明書一紙之行為,自有未洽。⑵原審就被告丑○○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亦疏未注意被告丑○○所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申請書不僅只有一聯(實應有顧客留存聯及交由亞虎訊行自留存之第一聯),亦有未洽。⑶原審就被告庚○○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認僅成立一常業詐欺罪名,而疏未注意此二部分行為,實係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同有未合。④原審就被告丑○○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認僅成立一常業詐欺罪名,而疏未注意此二部分行為,實係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合。本件被告庚○○、丑○○、癸○○等人及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等上訴意旨均猶執前詞空言否認有此部分之犯罪,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等人所提之上訴理由,經本院調查後認均係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經被告庚○○、丑○○、癸○○等人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丑○○、癸○○等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庚○○、丑○○、癸○○等人平日之素行、被告庚○○、丑○○、癸○○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各僅係為圖得一己之私利、被告庚○○、丑○○、癸○○等人均係以欺罔之方法圖以達到滿足渠等個人之私慾,犯罪手段實值非難、被告等人主導及參與詐騙之程度、期間長短、次數、詐得金額,偽造之私文書與偽造印章、印文之數量、對被害人及對社會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甚巨,及被告庚○○、丑○○、癸○○三人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尚未能坦承全部之犯行,態度尚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本件雖係由被告庚○○、丑○○、癸○○等人提起上訴,然因本院係認原審判決有關被告庚○○、丑○○、癸○○三人部分,均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之,當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予敘明】。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及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就被告庚○○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減處為有期徒刑三月;及被告丑○○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減處為有期徒刑五月。並就被告庚○○、丑○○部分別定其如主文二、三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七、扣案如附表叁所示薪資袋六個及如附表肆所示之偽造之壬○○在職證明一紙,為被告庚○○及同案被告陳國平所偽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且為渠二人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申請書第一聯簽名欄上之「戊○○」簽名一枚,屬被告丑○○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紙客戶申請書(指第一聯),既由被告丑○○持以行使並交付亞虎通訊行店員,即非被告丑○○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簽名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丑○○所持有留存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申請書顧客留存聯一紙(含其上簽名欄上偽造之「戊○○」簽名壹枚),該申請書顧客留存聯一紙既係被告丑○○所有,且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伍編號一、所示偽刻之楓翔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張哲綜大小章各一枚;及編號二、所示偽刻之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曹壹大小章各一枚,均係屬偽造之印章,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予以諭知沒收之。至如附表伍編號三、所示之偽造午○○在職證明書一紙(含其上偽造之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曹壹印文各一枚);及編號四、所示之偽造巳○○在職服務證明書一紙(含其上偽造之楓翔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張哲綜印文各一枚),均係被告庚○○、丑○○、癸○○三人所有,且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八、又壬○○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涉犯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子○○就附表壹編號二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指明。 叁、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丑○○、癸○○,除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外,另共同偽造慧旺電器行之在職證明、薪資單,並於如附表壹備註欄所載起訴部分及附表貳(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客戶委託其等代辦現金卡、信用卡時,將盛發茶行、慧旺電器行、正光紙品商行之名義及聯絡電話,偽填至其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向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信用卡申辦文件之「服務公司名稱」、「個人收入」、「聯絡人或家屬」欄內,並連同在職證明、薪資單持以向附表壹備註欄所載起訴部分及附表貳所示之金融機關,以為行使;因認被告庚○○、丑○○、癸○○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等語。 二、關於常業詐欺部分: (一)被告庚○○、丑○○、癸○○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 卷附丁○○之日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一紙(三○三五號警卷第六四頁)、子○○之陽信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一紙(三○三五號警卷第五九頁)、卯○○之日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一紙(三○三五號警卷第七○頁)、卯○○之第一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一紙(三○三五號警卷第七三頁),固分別載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實資料;然丁○○、卯○○之日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均未曾提交日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一節,此有日盛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日盛銀消業字第九五○○四五號函一紙(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在卷可佐,卯○○之第一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未曾提交第一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之事實,則有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九五)一總消管字第○一八三九號函一紙附卷為證(本院卷一第一二○頁),子○○之陽信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亦未曾提交陽信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等情,此經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四九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三月八日陽信總消金字第九五○○○○二五○八號函一紙在可稽(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頁)。被告庚○○、丑○○、癸○○既尚未將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提交於各該金融機構,自難認為其等此部分已著手於常業詐欺之實行。 (二)被告庚○○、丑○○、癸○○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部分: 另依卷附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一紙(三○三五號警卷第七四頁)所載,該申請書之職業資料記載公司名稱為富銘工業社,並非起訴書所載之建霖土木工程行。又卯○○於九十四年二月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時,確實在富銘工業社擔任噴漆工之事實,業經證人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三○三五號警卷第二八頁),另大眾商業銀行承辦人員於受理上開卯○○現金卡申請案後,曾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下午一時許,親自前往富銘工業社進行徵信,卯○○當時確實在富銘工業社擔任噴砂作業之技術人員,在職期間已有一年,此有大眾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九五)臺中發字第○八一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親訪紀錄表暨證件繳提表一份(本院卷一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在卷可考。卯○○上開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案,既無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在申請書上填載不實資料之情事,即不能認為被告庚○○、丑○○、癸○○就此部分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 三、關於偽造慧旺電器行、正光紙品商行之在職證明、薪資單,並持以行使部分: (一)慧旺電器行部分: 本件承辦員警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社頭鄉龍井村水井巷二一號丑○○住處執行搜索時,確有扣得慧旺中古電器行之印章一顆,另如附表壹編號三、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申請書職業資料確實填載慧旺電器行之資料,固有丁○○之慶豐銀行貸款申請書一紙(三○三五號警卷第六五頁)、丁○○之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代償)申請書一紙(三○三五號警卷第六六頁)、子○○之陽信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一紙(三○三五號警卷第五九頁)、丁○○之日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一紙(三○三五號警卷第六四頁)在卷可考。然丁○○之日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未曾提交日盛商業銀行一節,此有日盛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日盛銀消業字第九五○○四五號函一紙(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子○○填載上開陽信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後,實際上並未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等情,亦經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四九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三月八日陽信總消金字第九五○○○○二五○八號函一紙在可稽(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頁);另丁○○之上開慶豐銀行貸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代償)申請書雖曾分別提交慶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然各該金融機構均未核准是項貸款,且申請當時,亦均未檢附任何在職證明或薪資單,此有慶豐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慶銀彰字第一六四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慶豐銀行貸款申請書一份(本院卷一第一三八、一三九頁)、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九五)國世業控字第二四七四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代償)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申請資料一份(本院卷一第二五二至二六一頁)在卷可考。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丑○○、癸○○確有偽造慧旺電器行在職證明或薪資單之事實,尚難徒以扣案之印章及信用貸款申請書,遽認被告庚○○、丑○○、癸○○平另有偽造慧旺電器行之在職證明或薪資單,並持以行使之犯行。 (二)正光紙品商行部分: 被告庚○○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以正光紙品商行名義,偽造壬○○之在職證明,並偽填薪資袋之犯行,固如前述,然壬○○上開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案,並未檢附壬○○之在職證明或薪資袋,此有中華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九四)中銀消字第九四○○六六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申請資料各一份(偵字第一八八八號卷第二九五、三○○至三○三頁)在卷可考;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平尚有其他偽造正光紙品商行在職證明或薪資單,並持以行使之事實,自難認為被告庚○○另有其他偽造正光紙品商行之在職證明或薪資單,並持以行使之犯行。 四、關於在如附表壹備註欄所載起訴部分及附表貳所示申請書偽填不實資料,並持以行使部分: 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丑○○、癸○○既均未具代書身分,亦非從事代書業務,其等基於工作之便,代客戶填寫原本應由客戶自行填寫之各項申請書,尚難認為係基於業務關係,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縱使在各該申請書上,確有填寫如附表壹備註欄所載起訴部分及附表貳所示之不實資料,並持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按諸前揭說明,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五、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庚○○、丑○○、、癸○○另有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常業詐欺之犯行,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部分,分別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於九十三年年中某日,在彰化縣埔心鄉○○路二二二號其所經營之快樂城檳榔攤前,拾獲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實際上另有駕駛執照);因認被告丑○○此部分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起訴書誤載為第三百三十六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丑○○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分別由「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依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丑○○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計算本件之追訴權時效。 四、經查,被告丑○○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一年,自被告丑○○之犯罪時間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九日前之某日,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九日前之某日完成。然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始以北警刑字第○○九四○○三○三五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告被告丑○○此部分犯行,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受理後,由該署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其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偵字第四七三○號卷第八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丑○○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於公訴人開始實施偵查前,即已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公訴人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惟公訴人於偵查時,疏未查明,未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丑○○、癸○○均得上訴;被告庚○○對於常業詐欺部分得上訴;對於普通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有罪部分: ┌──┬───┬───┬───────┬───────┬──────┬─────────────┬────┐ │編號│申請人│招攬人│申請時間 │被害之金融機構│申請項目 │申請書上填載之不實資料 │備註 │ │ │ │ │ │ │核准內容 │ │ │ ├──┼───┼───┼───────┼───────┼──────┼─────────────┼────┤ │一 │壬○○│庚○○│93年7月20日 │中華商業銀行 │現金卡 │職業資料: │起訴書第│ │ │ │ │ │ │核准金額5萬 │服務單位:正光印刷所 │3頁 │ │ │ │ │ │ │元(卡號0221│電話:(04)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號│職稱:員工 │ │ │ │ │ │ │ │) │到職年月:91年5月 │ │ │ │ │ │ │ │ │年收入:40萬元 │ │ ├──┼───┼───┼───────┼───────┼──────┼─────────────┼────┤ │二 │子○○│丙○○│93年12月31日 │京城商業銀行即│信用貸款 │一、職業資料: │起訴書漏│ │ │ │ │ │原臺南中小企銀│核准金額15萬│現任職公司名稱:大尺碼生活│未敘及 │ │ │ │ │ │ │元 │ 館 │ │ │ │ │ │ │ │ │電話:(04)0000000 │ │ │ │ │ │ │ │ │職稱:店長 │ │ │ │ │ │ │ │ │任職日:93年3月1日 │ │ │ │ │ │ │ │ │年收入:42萬元 │ │ │ │ │ │ │ │ │二、聯絡人資料: │ │ │ │ │ │ │ │ │姓名:楊小慧 │ │ │ │ │ │ │ │ │關係:姊姊 │ │ │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 │ │ │ │ │姓名:丙○○ │ │ │ │ │ │ │ │ │關係朋友:0000000000 │ │ │ │ │ ├───────┼───────┼──────┼─────────────┼────┤ │ │ │ │94年1月17日 │慶豐商業銀行 │信用貸款 │一、職業資料: │起訴書漏│ │ │ │ │ │ │核准金額20萬│服務機構名稱:大尺碼生活館│未敘及 │ │ │ │ │ │ │元 │電話:(04)0000000 │ │ │ │ │ │ │ │ │業別:服飾業 │ │ │ │ │ │ │ │ │職稱:店長 │ │ │ │ │ │ │ │ │任職日:93年3月1日 │ │ │ │ │ │ │ │ │年收入:42萬元 │ │ │ │ │ │ │ │ │二、聯絡人資料: │ │ │ │ │ │ │ │ │非同住近親姓名:楊小慧 │ │ │ │ │ │ │ │ │關係:兄弟姊妹 │ │ │ │ │ │ │ │ │居住電話:(04)0000000 │ │ │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 │ │ │ │ │朋友:丙○○ │ │ │ │ │ │ │ │ │關係:朋友 │ │ │ │ │ │ │ │ │居住電話:(04)0000000 │ │ │ │ │ │ │ │ │公司電話:0000000000 │ │ ├──┼───┼───┼───────┼───────┼──────┼─────────────┼────┤ │三 │丁○○│丙○○│93年11月30日 │慶豐商業銀行 │信用貸款 │職業資料: │起訴書附│ │ │ │ │ │ │未核准 │服務機構名稱:慧旺電器 │表一編號│ │ │ │ │ │ │ │電話:(04)0000000 │4 │ │ │ │ │ │ │ │業別:家電裝修 │ │ │ │ │ │ │ │ │職稱:技師 │ │ │ │ │ │ │ │ │到職日:92年9月 │ │ │ │ │ │ │ │ │年薪:4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93年11月29日 │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貸款 │職業資料: │起訴書漏│ │ │ │ │ │ │未核准 │服務單位:慧旺電氣行 │未敘及 │ │ │ │ │ │ │ │電話:(04)0000000 │ │ │ │ │ │ │ │ │業別:水電 │ │ │ │ │ │ │ │ │職稱:技師 │ │ │ │ │ │ │ │ │現職年資:1年2月 │ │ │ │ │ │ │ │ │月薪:3.8萬元 │ │ │ │ │ ├───────┼───────┼──────┼─────────────┼────┤ │ │ │ │93年12月1日 │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 │職業資料: │起訴書漏│ │ │ │ │ │ │未核准 │公司名稱:慧旺電器 │未敘及 │ │ │ │ │ │ │ │電話:(04)0000000 │ │ │ │ │ │ │ │ │業別:家電維修 │ │ │ │ │ │ │ │ │職稱:技師 │ │ │ │ │ │ │ │ │現職年資:1年2月 │ │ │ │ │ │ │ │ │年薪:53萬元 │ │ │ │ │ │ │ │ │ │ │ ├──┼───┼───┼───────┼───────┼──────┼─────────────┼────┤ │四 │己○○│丙○○│94年1月12日 │日盛商業銀行 │信用貸款 │一、職業資料: │起訴書附│ │ │ │ │ │ │核准金額30萬│現任公司名稱:堉聖工業社 │表一編號│ │ │ │ │ │ │元 │電話:(04)0000000 │6 │ │ │ │ │ │ │ │職稱:員工 │ │ │ │ │ │ │ │ │年資:1.5年 │ │ │ │ │ │ │ │ │年收入:45萬元 │ │ │ │ │ │ │ │ │二、聯絡人資料: │ │ │ │ │ │ │ │ │近親姓名:洪小慧 │ │ │ │ │ │ │ │ │關係:兄弟姊妹 │ │ │ │ │ │ │ │ │電話:(04)0000000 │ │ │ │ │ │ │ │ │手機:0000000000 │ │ │ │ │ │ │ │ │朋友姓名:丙○○ │ │ │ │ │ │ │ │ │電話:(04)0000000 │ │ │ │ │ │ │ │ │手機: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94年1月19日 │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貸款 │一、職業資料: │起訴書附│ │ │ │ │ │ │核准金額20萬│服務單位:堉聖工業社 │表一編號│ │ │ │ │ │ │元 │電話:(04)0000000 │6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行業別:五金 │ │ │ │ │ │ │ │ │職稱:技術員 │ │ │ │ │ │ │ │ │到職年資:1.6年 │ │ │ │ │ │ │ │ │月薪:4萬元 │ │ │ │ │ │ │ │ │二、緊急聯絡人資料: │ │ │ │ │ │ │ │ │近親姓名:洪小慧 │ │ │ │ │ │ │ │ │關係:姊妹 │ │ │ │ │ │ │ │ │電話:(04)0000000 │ │ │ │ │ │ │ │ │手機:0000000000 │ │ │ │ │ │ │ │ │朋友姓名:丙○○ │ │ │ │ │ │ │ │ │關係:朋友 │ │ │ │ │ │ │ │ │電話:(04)0000000 │ │ │ │ │ │ │ │ │手機:0000000000 │ │ │ │ │ ├───────┼───────┼──────┼─────────────┼────┤ │ │ │ │94年2月 │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 │一、職業資料: │起訴書附│ │ │ │ │ │ │核准,但金額│公司名稱:堉聖工業社 │表一編號│ │ │ │ │ │ │不詳 │電話:(04)0000000 │6 │ │ │ │ │ │ │ │職稱:員工 │ │ │ │ │ │ │ │ │到職年資:1年6月 │ │ │ │ │ │ │ │ │年收入:40萬元 │ │ │ │ │ │ │ │ │二、聯絡人資料: │ │ │ │ │ │ │ │ │姓名:洪小慧 │ │ │ │ │ │ │ │ │關係:姊妹 │ │ │ │ │ │ │ │ │電話:(04)0000000 │ │ │ │ │ ├───────┼───────┼──────┼─────────────┼────┤ │ │ │ │94年1月21日 │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貸款 │一、職業資料: │起訴書附│ │ │ │ │ │ │核准金額30萬│服務單位名稱:堉聖工業社 │表一編號│ │ │ │ │ │ │元 │電話:(04)0000000 │6 │ │ │ │ │ │ │ │職稱:員工 │ │ │ │ │ │ │ │ │到職年資:1年6月 │ │ │ │ │ │ │ │ │年所得:40萬元 │ │ │ │ │ │ │ │ │二、聯絡人資料: │ │ │ │ │ │ │ │ │姓名:洪小慧 │ │ │ │ │ │ │ │ │關係:姊妹 │ │ │ │ │ │ │ │ │電話:(04)0000000 │ │ └──┴───┴───┴───────┴───────┴──────┴─────────────┴────┘ 附表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號│申請人│金融機構 │申請項目 │起訴書認定申請書上填載之不│備註 │ │ │ │ │ │實資料 │ │ ├──┼───┼───────┼──────┼─────────────┼────────┤ │一 │子○○│陽信商業銀行 │信用貸款 │職業資料:慧旺電器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 │ │近親姓名:楊小慧 │3 │ ├──┼───┼───────┼──────┼─────────────┼────────┤ │二 │丁○○│日盛商業銀行 │信用貸款 │職業資料:慧旺電器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 │ │ │4 │ ├──┼───┼───────┼──────┼─────────────┼────────┤ │三 │卯○○│日盛商業銀行 │信用貸款 │職業資料:建霖土木工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近親姓名:賴采伶 │5 │ │ │ │第一商業銀行 │信用貸款 │ │ │ ├──┼───┼───────┼──────┼─────────────┼────────┤ │四 │卯○○│大眾商業銀行 │現金卡 │職業資料:建霖土木工程(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 │ │請書實際記載為富銘工業社)│5 │ └──┴───┴───────┴──────┴─────────────┴────────┘ 附表叁:正光紙品商行薪俸袋陸只(均扣案附於卷內) ┌──┬────┬────┬────┬────┬───┐│編號│月份 │應領金額│應扣金額│實付金額│姓名 │├──┼────┼────┼────┼────┼───┤│一 │93年3月 │32000元 │3000元 │29000元 │壬○○│├──┼────┼────┼────┼────┼───┤│二 │93年4月 │30000元 │2000元 │28000元 │壬○○│├──┼────┼────┼────┼────┼───┤│三 │93年5月 │32000元 │0元 │32000元 │壬○○│├──┼────┼────┼────┼────┼───┤│四 │93年6月 │32000元 │0元 │32000元 │壬○○│├──┼────┼────┼────┼────┼───┤│五 │93年7月 │30000元 │1000元 │29000元 │壬○○│├──┼────┼────┼────┼────┼───┤│六 │93年8月 │34000元 │3000元 │31000元 │壬○○│└──┴────┴────┴────┴────┴───┘附 表 肆: 扣案之壬○○在職證明壹紙(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刑字第0九四0000八四六A號警卷第五十頁) 附 表 伍: 編號 一、扣案之偽刻之楓翔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張哲綜」大小章各壹枚。 二、扣案之偽刻之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曹壹」大小章各壹枚。 三、扣案之偽造午○○在職證明書壹紙。 四、扣案之偽造巳○○在職服務證明書壹紙。 附 表 陸: 編號 一、未扣案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申請書顧客留存聯壹紙(含其上簽名欄上偽造之「戊○○」簽名壹枚)。 二、未扣案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申請書(指送由亞虎訊行留存之第一聯)簽名欄上偽造之「戊○○」簽名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