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763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25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496號、96年度偵字第4095、4384號、96年度偵字第5136號、97年度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南投縣名間鄉○○村○○路32之12號「甲○○事務所」之負責人,具有合法之記帳士資格,依法得受委任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為依法受託代理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又甲○○受託辦理記帳業務及代客戶繳納稅捐,甲○○並與客戶約定,由甲○○依據客戶所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納稅額,開單向客戶收取應繳稅款代為繳納稅捐後,逕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 二、許志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係址設南投縣魚池鄉○○街23號之「緻麗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緻麗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劉加恩(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係址設南投縣國姓鄉○○村○○路214號1樓之「成易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易昌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簡玉真(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則係劉加恩之配偶,為經辦成易昌公司會計之人員。甲○○為合法代理如附表一、二所示購貨人等營利事業單位申報發票、營業稅等事務之代理人,受營業人之託代辦會計業務,與許志寶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甲○○又另與劉加恩、簡玉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緻麗公司與「瑞虹工程行」(下稱瑞虹行,負責人余健國)間並無實際從事任何進銷交易之事實,亦明知成易昌公司與「瑞虹行」、「振東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東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及「信龍企業社」(下稱信龍社,負責人子○○)間並無實際從事任何進銷交易之事實;甲○○為賺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統一發票之相當於營業稅額之不法利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竟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及交易金額登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購貨人營業稅申報之進項上,再於95年1月底,在甲○○前址之事務所 內,開具緻麗公司名義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許志寶明知甲○○偽填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僅因其仍有「稅額留抵」無須再行繳納該紙發票所示之營業稅,即任由甲○○以緻麗公司名義開具上開統一發票,甲○○使附表一所示購貨人瑞虹行應繳稅金減少,又於95年3月 間,在南投縣名間鄉○○路○段195號瑞虹行營業處所,甲 ○○再向瑞虹行之負責人余健國收取原本依法應繳納之稅金,以此詐騙之方法,向瑞虹行之負責人余健國詐騙收取相當如附表一所示營業稅額之現金。又甲○○將附表二編號1之 統一發票及交易金額申報為振東公司營業稅進項後,並於95年1月間,在南投縣集集鎮○○路地址不詳之貨櫃屋處,甲 ○○再向振東公司收取原本依法應繳納之稅金,以此詐騙之方法,向振東公司詐騙收取相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營業稅 額之現金。甲○○將附表二編號2之統一發票及交易金額申 報為信龍社營業稅進項後,並於95年1月間,在南投縣水里 鄉○○街12號信龍社所在,甲○○再向信龍社之負責人子○○收取原本依法應繳納之稅金,以此詐騙之方法,向信龍社詐騙收取相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營業稅額之現金。甲○○ 將附表二編號3之統一發票及交易金額申報為該瑞虹行營業 稅進項後,並於94年5月間,在設於前址之瑞虹行營業所在 ,甲○○再向瑞虹行收取原本依法應繳納之稅金,以此詐騙之方法,向瑞虹行詐騙收取相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營業稅 額之現金。事後,甲○○始均於95年6月間,分2次要知情並無實際交易之成易昌公司負責人劉加恩補具如附表二所示之3紙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以之彌縫,第一次在南投縣國姓鄉 ○○村○○路214號1樓成易昌公司營業處所,由成易昌公司經辦會計且知悉上情之簡玉真同時、地一次偽填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2紙,並同時交付予甲○ ○作為抵充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購貨人營業稅進項申報之憑證而加以行使;第2次亦在成易昌公司上址處,由該公司 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會計小姐偽填開具如附表二編號3 統一發票會計憑證1紙交付予甲○○充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購貨人營業稅進項申報之憑證而加以行使;而以上述方式分別幫助如附表一、二所示購貨人等事業單位逃漏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癸○○係址設南投縣名間鄉○○村○○路67號「錡毅商行」之負責人,戊○○係癸○○之配偶,亦為錡毅商行之前負責人;乙○○係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105巷15號「昱輝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輝公司)之負責人,庚○○係乙○○之配偶,擔任該公司之主辦會計業務;辛○○係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30號「大發富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富德公司)之負責人,壬○○係受僱於辛○○,擔任該公司之主辦會計業務;丁○○係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段88號「家友琴行」之負責人,癸○○、戊○○、辛○○、乙○○、丁○○均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庚○○、壬○○為商業會計法上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甲○○係址設南投縣名間鄉○○村○○路32之12號「甲○○事務所」之負責人,為記帳士法規定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甲○○各與癸○○、戊○○、乙○○、庚○○、辛○○、壬○○、丁○○等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交易憑證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明知錡毅商行、昱輝公司、大發富德公司、家友琴行與如附表三之「瑞虹工程行」、如附表四之「振東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如附表五之「穎泰企業有限公司」、如附表六之「信龍企業社」、如附表七之「震田企業社」、如附表八之「集集大飯店」、如附表九之「興源工業社」、如附表十之「尚新油漆工程行」、如附表十一之「東山河企業社」、如附表十二之「金弘富實業有限公司」、如附表十三之「佳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如附表十四之「瑞益企業社」間並無實際從事交易之事實,癸○○、戊○○竟自93年9、 10月間起至95年3、4月間止,虛偽開立如附表三至十所示之統一發票;乙○○、庚○○自92年11、12月起95年3、4月間止,虛偽開立如附表三至十四所示之統一發票;辛○○、壬○○自93年7、8月間起至95年3、4月間止,虛偽開立如附表三至十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丁○○於94年10月12日虛偽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均詳如附表三至十四所示),交由甲○○作為「瑞虹工程行」、「振東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信龍企業社」、「穎泰企業有限公司」、「佳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震田企業社」、「東山河企業社」、「尚新油漆工程行」之進項憑證,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申報93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而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以上癸○○、戊○○、乙○○、庚○○、辛○○、壬○○、丁○○等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7號分別判處罪刑)。 四、甲○○為合法代理如附表三所示瑞虹工程行營利事業單位申報發票、營業稅等事務之代理人,受營業人之託代辦會計業務。甲○○於93年7月起至95年4月間,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明知瑞虹工程行與如附表三所示出具發票之公司、行號間並無實際從事任何進銷交易之事實,甲○○為賺取如附表三所示各該統一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稅額均如附表三所示)之相當於營業稅額之不法利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竟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及交易金額登載於附表三所示之瑞虹工程行營業稅申報之進項上,甲○○將附表三之統一發票及交易金額虛報為瑞虹工程行營業稅進項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期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充為如附表三所示瑞虹工程行營業稅進項申報之憑證而加以行使。甲○○使瑞虹工程行應繳稅金減少,於附表三所示之期間再向瑞虹工程行收取原本依法應繳納之稅金,以此詐騙之方法,詐騙收取相當如附表三所示營業稅額之現金。甲○○以上述方式幫助如附表三所示瑞虹工程行事業單位逃漏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五、甲○○為合法代理如附表四所示振東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營利事業單位申報發票、營業稅等事務之代理人,受營業人之託代辦會計業務。甲○○於93年1月起至95年4月間,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明知振東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與如附表四所示出具發票之公司、行號間並無實際從事任何進銷交易之事實,甲○○為賺取如附表四所示各該統一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稅額均如附表四所示)之相當於營業稅額之不法利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竟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將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及交易金額登載於附表四所示之振東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營業稅申報之進項上,甲○○將附表四之統一發票及交易金額虛報為振東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營業稅進項後,於附表四所示之期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充為如附表四所示振東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營業稅進項申報之憑證而加以行使。甲○○使振東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應繳稅金減少,於附表四所示之期間再向振東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原本依法應繳納之稅金,以此詐騙之方法,詐騙收取相當如附表四所示營業稅額之現金。甲○○以上述方式幫助如附表四所示振東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事業單位逃漏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六、甲○○為合法代理如附表五所示顈泰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單位申報發票、營業稅等事務之代理人,受營業人之託代辦會計業務。甲○○於92年、94年間,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明知顈泰企業有限公司與如附表五所示出具發票之公司、行號(即佳祺有限公司、昱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錡毅商行及泰興行)間並無實際從事任何進銷交易之事實,甲○○為賺取如附表五所示各該統一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稅額均如附表五所示)之相當於營業稅額之不法利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竟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將如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及交易金額登載於附表五所示之顈泰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申報之進項上,甲○○將附表五之統一發票及交易金額虛報為顈泰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進項後,於附表五所示之期間,將如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充為如附表五所示顈泰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進項申報之憑證而加以行使。甲○○使穎泰企業有限公司應繳稅金減少,於附表五所示之期間再向顈泰企業有限公司收取原本依法應繳納之稅金,以此詐騙之方法,詐騙收取相當如附表五所示營業稅額之現金。甲○○以上述方式幫助如附表五所示顈泰企業有限公司事業單位逃漏如附表五各該編號所示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顈泰企業有限公司經財政部臺灣區中區國稅局通知需補稅計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並經該局處罰鍰32萬元後,穎泰公司始知有異。 七、甲○○為合法代理如附表六所示信龍企業社營利事業單位申報發票、營業稅等事務之代理人,受營業人之託代辦會計業務。甲○○於94年7月起至95年4月間,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明知信龍企業社與如附表六所示出具發票之公司、行號(即佳祺有限公司、成易昌公司、錡毅商行及大發富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實際從事任何進銷交易之事實,甲○○為賺取如附表六所示各該統一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稅額均如附表六所示)之相當於營業稅額之不法利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竟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將如附表六所示之統一發票及交易金額登載於附表六所示之信龍企業社營業稅申報之進項上,甲○○將附表六之統一發票及交易金額虛報為信龍企業社營業稅進項後,於附表六所示之期間,將如附表六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充為如附表六所示信龍企業社營業稅進項申報之憑證而加以行使。甲○○使信龍企業社應繳稅金減少,於附表六所示之期間再向信龍企業社收取原本依法應繳納之稅金,以此詐騙之方法,詐騙收取相當如附表六所示營業稅額之現金。甲○○以上述方式幫助如附表六所示信龍企業社事業單位逃漏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八、甲○○為合法代理如附表七至十五所示營利事業單位申報發票、營業稅等事務之代理人,受營業人之託代辦會計業務。甲○○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七至十五所示營利事業單位與如附表七至十五所示出具發票之公司、行號間並無實際從事任何進銷交易之事實,甲○○為賺取如附表七至十五所示各該統一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稅額均如附表七至十五所示)之相當於營業稅額之不法利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竟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將如附表七至十五所示之統一發票及交易金額登載於如附表七至十五所示營利事業單位之營業稅申報之進項上,甲○○將附表七至十五之統一發票及交易金額虛報為如附表七至十五所示營利事業單位營業稅進項後,於附表七至十五所示之期間,將如附表七至十五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充為如附表七至十五所示營利事業單位營業稅進項申報之憑證而加以行使。甲○○使如附表七至十五所示營利事業單位應繳稅金減少,於附表七至十五所示之期間再向如附表七至十五所示營利事業單位收取原本依法應繳納之稅金,以此詐騙之方法,詐騙收取相當如附表七至十五所示營業稅額之現金。甲○○以上述方式幫助如附表七至十五所示營利事業單位逃漏如附表七至十五各該編號所示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九、甲○○為合法代理如附表三所示瑞虹工程行、如附表五所示顈泰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單位申報發票、營業稅等事務之代理人,受營業人之託代辦會計業務。 ㈠甲○○於93年至95年間,利用為瑞虹工程行(負責人余健國)申報稅捐稽徵案件之機會,明知瑞虹工程行之93年7至8月、93年11至12月、94年9至10月、95年7至8月(本期累積留 抵稅額為24,117元)、95年11至12月(本期累積留抵稅額為49,548元)實際應繳營業稅額各為16,738元、3,653元、123,945 元、0元、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連續向瑞虹工程行之負責人余健國詐稱各該月份之營業稅款各為96,772元、23,708元、353,298元、255,539元、 48,043元,致使瑞虹工程行之負責人余健國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96,772元、23,708元、353,298元、255,539元、48,043元之營業稅款予甲○○,甲○○以此詐騙之方法,詐騙收取80,034元(96,772-16,738=80,034)、20,055元(23,708-3,653=20,055)、229,353元(353,298-123,945=229,353)、255,539元、48,043元營業稅額之現金。 ㈡甲○○於92年、94年間,利用為顈泰企業有限公司申報稅捐稽徵案件之機會,明知顈泰企業有限公司之92年12月、94年7至8月(本期累積留抵稅額為7930元)、94年9至10月實際 應繳營業稅額各為5,175元、0元、62,312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顈泰企業有限公司之人員詐稱各該月份之營業稅款各為90,436元、151,600元、90,264元 ,致使顈泰企業有限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90,436元、 151,600元、90,264元之營業稅款予甲○○,甲○○以此詐 騙之方法,詐騙收取85,261元(90,436-5,175=85,261) 、151,600元、27,952元(90,264-62,312=27,952)營業 稅額之現金。 十、嗣甲○○於其上開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於96年3月13日主動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首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及虛報瑞虹工程行、振東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信龍企業社、顈泰企業有限公司等營利事業單位營業稅進項等事實,並接受裁判。 十一、案經甲○○自首、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96號、96年度偵字第4095、4384號、96年度偵字第5136號、97年度偵字第431號)。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原亦提起上訴,業於97年5月12日撤回上訴,先 此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法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 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對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證據資料,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或無意見,復於審判期日就原審及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坦白承認。經查:㈠關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17、18頁),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4張(見96年 度偵字第1725號偵查卷第10至13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4紙(見96年度偵字第1725號偵查卷第14、15 頁)、被告甲○○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資料建檔作業、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各1份(見96年度偵字第1725號偵查卷第16、17頁,足見被告甲○○具有合法之記帳士 資格)、緻麗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96年度偵字第1725號偵查卷第52、55、56頁)、緻麗公司設立登記表(見96年度偵字第1725號偵查卷第61、62頁)、成易昌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96年度偵字第1725號偵查卷第70至72、74至75、79至82頁)、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之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查詢(見96年度偵字第1725號偵查卷第109頁)、如附表二所示 發票之逐筆發票明細查詢(見96年度偵字第1725號偵查卷第110至112頁)等可資佐證。 ㈡關於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白承認,復有大發富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錡毅商行之營利事業資料查詢、詠達資訊商行之營利事業資料查詢、添興磁器工廠之營利事業資料查詢、家友琴行之營利事業資料查詢、泰興行之營利事業資料查詢(以上見96年度他字第380號偵查卷第10、11、13至16頁)、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96年度他字第380號偵 查卷第19至28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財營業字第59096100619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1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財營業字第59096100151號處分書( 見本院卷第132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2件(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三第163、164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3件(關於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統一發 票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三第175至177頁)、如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5紙(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一第75至77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5件(關於如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三第183至187頁)、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 一第79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三第190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 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一第113頁)、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統一發票 影本1紙(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一第95頁)、營業稅 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一第96頁)、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一第100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三第202頁)、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統一發 票影本1紙(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一第135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三第210頁)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96年度財營業字第59096100634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0頁)、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一第 137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關於如附 表三編號16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三第212頁)、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一第150頁)、營業稅年度資料 查詢:逐筆發票明細(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三第214頁)、如附表三 編號20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 卷一第191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關 於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三第224頁)、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統一發票影 本1紙(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一第189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關於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一第190頁)、如 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一第164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2件(關於如附表三編號22、23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見96 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三第215、216頁)、如附表三編號24、25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2紙(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 二第9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2件(關於如附表三編號24、25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三第227、228頁)、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二第21頁)、營 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關於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三第230頁 )等可資佐證。 ㈢關於附表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白承認,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財營業字第59096100153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3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財營業字第59096100618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 134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5件(關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三第165至169頁)、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統一發票 影本1紙(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一第74頁)、營業稅 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關於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 統一發票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三第181頁)、 如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2紙(見96年度偵字 第2496號影卷一第93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2件(關於如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見 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三第194、195頁)、如附表四編號9至12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4紙(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一第97至99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2件 (關於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見96年度偵字 第2496號影卷三第197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 票明細3件(關於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 ,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三第199至201頁)、如附表四編號13至15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3紙(見96年度偵字第2496 號影卷一第133至134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3件(關於如附表四編號13至15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 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三第206至208頁)、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 一第137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關於 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三第213頁)、如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一第182頁)、營業稅年度 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關於如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三第220頁)、如附 表四編號20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96年度偵字第2496 號影卷一第191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 (關於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三第226頁)、如附表四編號26、27所示之統 一發票影本2紙(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二第20頁)、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2件(關於如附表四編 號26、27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三第229、231頁)等可資佐證。 ㈣關於附表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見97年度偵字第431號偵查卷第8頁)及本院坦白承認,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見96年度他字第753號偵查卷第8、10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財營業字第59096100150號處分書(見96 年度他字第753號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5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財營業字第59096100620號處分書 (見本院卷第136頁)、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票 影本2紙(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一第70頁)、營業稅 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2件(關於如附表五編號1、2 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三第173 、174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關於如 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 影卷三第203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 關於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 2496號影卷三第209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 明細(關於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見96年度 偵字第2496號影卷一第185頁)等可資佐證。 ㈤關於附表六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見96年度偵字第5136號偵查卷第23頁)及本院坦白承認,並有甲○○事務所報告單(見96年度偵字第5136號偵查卷第3、4頁)、被告甲○○於95年11月16日簽立之切結書(被告甲○○於切結書記載其承辦信龍企業社會計報稅業務,虛開他人發票自行申報扣抵,造成信龍企業社營業稅有漏稅之情形,見96 年度偵字第5136號偵查卷第5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96年度財營業字第59096100637號處分書( 關於附表六編號5、6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5136號偵查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138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 年度財營業字第59 096100152號處分書(關於附表六編號1 至4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5136號偵查卷第36頁、本院卷第 137頁)、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96年 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一第74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關於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見 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三第182頁)、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一第79頁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關於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三第 191頁)、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96年 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一第97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關於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見 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三第198頁)等可資佐證。 ㈥關於附表七至十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白承認,復有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一第71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關於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 ,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三第179頁)、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一第 78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關於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 三第188頁)、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一第71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逐筆發票明細(關於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 ,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一第72頁)、被告甲○○事務所報告單(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二第134頁)、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96年度財營業字第59096100357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42頁)、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 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一第73頁)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關於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三第180頁)、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一第78頁)、被告甲○○事務所報告單(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二第110頁)、尚新油漆工程行95 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 影卷二第111、112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關於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見96年度偵 字第2496號影卷三第189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 發票明細(關於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見 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三第193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南投縣分局96年度財營業字第5909 6100636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41頁)、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一第94頁)、營業稅年 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關於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 統一發票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三第196頁)、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7年9月26日中區國稅 大屯三字第0970039813號函檢附之徵銷明細檔查詢(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2 件(關於如附表十三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三第204、205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關於如附表十三編號3所示之統一發票 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一第183頁)、營業稅年 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關於如附表十三編號3所示之 統一發票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三第221頁)、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關於如附表十三編號4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一第187頁)、如附表十三編號5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一第167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詠達資訊商行95年3月至4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三第219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97年度財營業字第59096100621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9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96年度財營業字第5909 6100635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40頁)、如附表十 四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一第136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關 於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 2496號影卷三第211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山稽 徵所97年9月23日中區國稅竹山三字第0970006523號函檢附 之處分書、徵銷明細清單(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一第166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 (關於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見96年度偵 字第2496號影卷三第217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 投縣分局96年度財營業字第59096100661號處分書(見本院 卷第143頁)等可資佐證,又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 投縣分局96年5月24日中區國稅投縣三字第0960008759號函 表示,昱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供瑞益企業社(即附表十四)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見96年度偵字第2496號影卷二第139頁)。 ㈦被告甲○○於96年5月16日偵訊中供稱:「我是利用雙方公 司簽統一發票進出方式,避掉稅捐,但原本應繳稅的公司有將百分之五的稅給我。我並沒有繳給國稅局。將款項留供給己用。」、「(問:從何時開始這樣作?)約93、94年開始。」、「(問:前開5家負責人是否知情?)不知情。」、 「我每2個月去公司取一次發票,如果發現有留抵稅額較高 的,就把它開給需要繳稅的公司。」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725號偵查卷第123頁),被告甲○○於原審96年8月7日準 備程序供稱:「因為緻麗公司與成易昌公司的進項的營業額高於銷項之營業額,而進項的營業稅可以抵銷項營業稅,所以即使上開二公司開立銷項的發票,也無須繳納各該公司之銷項營業稅,這就是我所稱『稅額留抵』的問題,因為上開二公司的稅額留抵較多,所以我才把這些公司的銷項發票轉給瑞虹工程行及振東公司、信龍企業社,瑞虹、振東、信龍的銷項遠高於進項,所以為了使其等能省稅,所以才將緻麗、成易昌的銷項發票轉給該三商業主體,但瑞虹、信龍、振東有給我各該發票百分之五的營業稅款,該營業稅款是我自己賺走,並沒有交付給緻麗公司及成易昌公司。」、「我是先將上開發票及交易金額均先分別列帳於瑞虹、振東、信龍三事業體的營業稅申報之進項,而且也是先收取營業稅的稅款,我事後才自行開立緻麗公司,以及請成易昌公司開立上開各紙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7、18頁),被告甲○○於97年2月1日偵訊中供稱:「(問:為何拿他人發票,充作告訴人《即顈泰企業有限公司》之進項?作此事你得何利益?)是我做的,我是為了增加告訴人公司《即顈泰企業有限公司》的進項,讓告訴人公司的實繳稅金減少,而我仍向告訴人公司收取原應收取之稅金,以賺取其中差額,...」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31號偵查卷第7、8頁), 被告甲○○於96年12月18日偵訊中供稱:「(問:你為何要虛報這些發票?)銷項太多,我想要賺可以扣抵的營業項百分之5的稅款,...」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136號偵查 卷第23頁),被告甲○○於本院98年1月20日審理期日供稱 :「超收營業稅款的部分我承認是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第171頁),依被告甲○○前揭供述之內容,足認被告甲○○明知如附表一至十五所示營利事業單位與如附表一至十五所示出具發票之公司、行號間並無實際從事任何進銷交易之事實,被告甲○○為賺取如附表一至十五所示各該統一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稅額均如附表一至十五所示)之相當於營業稅額之不法利益,竟將如附表一至十五所示之統一發票及交易金額登載於如附表一至十五所示營利事業單位之營業稅申報之進項上,被告甲○○將附表一至十五之統一發票及交易金額虛報為如附表一至十五所示營利事業單位營業稅進項後,於附表一至十五所示之期間,將如附表一至十五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充為如附表一至十五所示營利事業單位營業稅進項申報之憑證而加以行使。被告甲○○使如附表一至十五所示營利事業單位應繳稅金減少,於附表一至十五所示之期間再向如附表一至十五所示營利事業單位收取原本依法應繳納之稅金,堪認被告甲○○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此詐騙之方法,詐騙收取相當如附表一至十五所示營業稅額之現金。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甲○○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㈧關於事實欄九㈠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甲○○於93至95年間,利用為瑞虹工程行(負責人余健國)申報稅捐稽徵案件之機會,明知瑞虹工程行之93年7至8月、93年11至12月、94年9至10月、95年7至8月(本期累積留抵稅額為24,117元)、 95年11至12月(本期累積留抵稅額為49,548元)實際應繳營業稅額各為16,738元、3,653元、123,945元、0元、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瑞虹工程行之負責人余健國詐稱各該月份之營業稅款各為96,772元、23,708元、353,298元、255,539元、48,043元,致使瑞虹工程行之負責人余健國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96,772元、23,708元、353,298元、255,539元、48,043元之營業稅款予甲○○,甲○○以此詐騙之方法,詐騙收取80,034元(96,772-16,738= 80,034)、20,055元(23,708-3,653=20,055)、229,353元(353,298-123,945=229,353)、255,539元、48,043元營業稅額之現金,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96年度他字第380號卷第19至28頁)、支票存根、支票影本、董惠麗事務所 報告單(見96年度他字第380號卷第33、35、37、39、41頁 )、瑞虹工程行93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96 年度他字第380號卷第34頁)、瑞虹工程行93年12月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96年度他字第380號卷第36頁)、 瑞虹工程行94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96年度他字第380號卷第38頁)、瑞虹工程行95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96年度他字第380號卷第40頁)、瑞虹工 程行95年1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96年度他字第380號卷第42頁)等可資佐證。 ㈨關於事實欄九㈡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甲○○於92年、94年間,利用為顈泰企業有限公司申報稅捐稽徵案件之機會,明知顈泰企業有限公司之92年12月、94年7至8月(本期累積留抵稅額為7,930元)、94年9至10月實際應繳營業稅額各為 5,175元、0元、62,312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顈泰企業有限公司詐稱各該月份之營業稅款各為90,436元、151,600元、90,264元,致使顈泰企業有限公司 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90,436元、151,600元、90,264元之營 業稅款予被告甲○○,被告甲○○以此詐騙之方法,詐騙收取85,261元(90,436-5,175=85,261)、151,600元、27,952元(90,264-62,312=27,952)營業稅額之現金,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復有顈泰企業有限公司92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96年度他字第753號偵查卷第12頁 )、顈泰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根(證明顈泰企業有限公司交付被告甲○○92年12月份營業稅款之金額為90436元,見 96 年度他字第753號偵查卷第13頁)、顈泰企業有限公司94年7 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96年度他字第753號偵查卷第14頁)、94年9月16日現金支出傳票(證明顈泰 企業有限公司交付被告甲○○94年7至8月份營業稅款之金額為151600元,見97年度偵字第431號偵查卷第16頁)、顈泰 企業有限公司94年9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 97 年度偵字第431號偵查卷第12頁)、94年11月15日轉帳傳票、顈泰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根、支票影本(證明顈泰企業有限公司交付被告甲○○94年9至10月份營業稅款之金額 為90264元,見97年度偵字第431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等可資佐證。 ㈩據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 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係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95 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於95年7 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係增訂刑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亦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之變更,亦應逕行適用新法第11條之規定。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惟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以數罪併罰予以論處。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⑷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 、96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是本件關於被告成立共犯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原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 ⑸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2項「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部分,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決定其罰金 部分之最低刑(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案件,刑法第33條列於總則編,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亦適用於該罪)。 ⑹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⑺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一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2項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罪部分,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⑻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68條之 規定。 ⑼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規定,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認定及科刑,並不生任何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 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 ⑽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認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又依現在仍有效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及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應綜合比 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仍均未將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故本院認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適用,此觀諸倘被告犯二罪,其中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新法,另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舊法時,根本不可能依一體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或舊法定應執行刑自明。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 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如准予易科罰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甲○○具有合法之記帳士資格,其受託為如附表一至十五所示各該購貨人之營利事業單位處理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等申報事務,係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判決意旨),且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代理辦理營業稅 申報事務之合法代理人。又許志寶係緻麗公司負責人,劉加恩係成易昌公司負責人,均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簡玉真為成易昌公司開具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票等會計事務,為同前法條之經辦會計人員;癸○○係「錡毅商行」之負責人,戊○○係癸○○之配偶,亦為錡毅商行之前負責人;乙○○係「昱輝公司」之負責人,庚○○係乙○○之配偶,擔任該公司之主辦會計業務;辛○○係「大發富德公司」之負責人,壬○○係受僱於辛○○,擔任該公司之主辦會計業務;丁○○係「家友琴行」之負責人,癸○○、戊○○、辛○○、乙○○、丁○○均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庚○○、壬○○為商業會計法上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 計憑證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具有記帳士之資格,已如前述,應係如附表一至十五所示購貨人等申報營業稅之合法代理人,應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合法代理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未慮及被告甲○○具有合法代理人資格,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犯同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 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應再論以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1號、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度年臺非字第98號、94年台上字第4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自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被告甲○○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許志寶、劉加恩、癸○○、戊○○、乙○○、辛○○、丁○○均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簡玉真、庚○○、壬○○則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經辦會計之人員,彼此間各具不同之身分,然無妨於被告甲○○與許志寶之間,被告甲○○與劉加恩、簡玉真之間,被告甲○○與癸○○、戊○○之間,被告甲○○與乙○○、庚○○之間,被告甲○○與辛○○、壬○○之間,被告甲○○與丁○○之間,分別就各自所具之不同身分與他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董麗蕙係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所定 之合法代理人,則其與被告許志寶之間,其與被告劉加恩、簡玉真之間,其與癸○○、戊○○之間,其與乙○○、庚○○之間,其與辛○○、壬○○之間,以及其與丁○○之間,因被告董麗蕙具有合法代理人之資格,而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之罪,並因此身分加重其刑。被告甲○○與許志 寶之間,被告甲○○與劉加恩、簡玉真之間(簡玉真僅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部分具有共犯關係),被告甲○○與癸○○、戊○○之間,被告甲○○與乙○○、庚○○之間,被告甲○○與辛○○、壬○○之間,被告甲○○與丁○○之間,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與劉加恩利用成易昌公司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會計小姐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且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間接正犯。被告甲○○與劉加恩、簡玉真之同時、地一次填製不實附表二編號1、2所示2紙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行為,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二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以外之其餘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然本院認為其餘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詐欺詐財之犯罪事實與如附表一、二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有罪部分分別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被告甲○○就附表一至十五之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等犯行及被告甲○○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詐欺取財等3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㈧復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查被告甲○○於其上開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於96年3月13日主動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首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及虛報瑞虹工程行、振東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信龍企業社、顈泰企業有限公司等營利事業單位營業稅進項等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96年3月13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刑事自首狀附卷可稽(見96年他字第174號卷第3至7頁),被告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個人發覺其犯罪前,雖僅自首部分之犯行,惟與其餘罪行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甲○○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犯罪時間雖為95年7月1日以前,然被告甲○○於96年3月13日向檢察官自首,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甲○○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致未併為認定事實及量刑之審酌,尚有未洽。②被告甲○○於犯罪未經發覺前,雖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被告甲○○於本院始抗辯其合乎自首之情形,原審未及調查審酌被告甲○○有合乎自首之事由,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及審酌併案審理之部分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被告甲○○具有記帳士之資格,竟為謀不法利益,主導本案犯行,被告甲○○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侵蝕國家稅基,已生實害,復審酌被告甲○○詐欺取財之金額、所涉不實發票之張數、逃漏之營業稅額,且被告甲○○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範圍, 合於減刑條件,應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且被告甲○○減得之 刑,符合上揭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是被告甲○○所減得之刑,應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文 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 43 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緻麗遊艇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銷貨發票明細表 ┌──┬──────┬────┬──────┬─────┬───┬───┐ │編號│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交易金額(新│營業稅額 │銷貨人│購貨人│ │ │ │ │台幣) │(新台幣)│ │ │ ├──┼──────┼────┼──────┼─────┼───┼───┤ │1 │KU00000000 │95年1至2│850,000元 │42,500元 │緻麗 │瑞虹行│ │ │ │月間 │ │ │公司 │ │ └──┴──────┴────┴──────┴─────┴───┴───┘ 附表二:成易昌股份公司所出具之銷貨發票明細表 ┌──┬──────┬────┬──────┬─────┬───┬───┐ │編號│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交易金額(新│營業稅額 │銷貨人│購貨人│ │ │ │ │台幣) │(新台幣)│ │ │ ├──┼──────┼────┼──────┼─────┼───┼───┤ │1 │JU00000000 │94年12月│1,020,000元 │51,000元 │成易昌│振東 │ │ │ │8日 │ │ │公司 │公司 │ ├──┼──────┼────┼──────┼─────┼───┼───┤ │2 │JU00000000 │94年12月│1,020,000元 │51,000元 │成易昌│信龍社│ │ │ │8日 │ │ │公司 │ │ ├──┼──────┼────┼──────┼─────┼───┼───┤ │3 │EU00000000 │94年4月 │500,000元 │25,000元 │成易昌│瑞虹行│ │ │ │ │ │ │公司 │ │ └──┴──────┴────┴──────┴─────┴───┴───┘ 附表三:甲○○持偽填開具之統一發票及交易金額充為瑞虹工程行營業稅進項申報之憑證而加以行使之明細表: ┌──┬──────┬──────────┬──────┬─────┬───┬────┐ │編號│期 間│出具發票之公司、行號│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稅 額│備 註│ ├──┼──────┼──────────┼──────┼─────┼───┼────┤ │1 │93年9至10月 │錡毅商行 │BU00000000 │ 1,000,000│50,000│ │ ├──┼──────┼──────────┼──────┼─────┼───┼────┤ │2 │93年11至12月│錡毅商行 │CU00000000 │ 400,000│20,000│ │ ├──┼──────┼──────────┼──────┼─────┼───┼────┤ │3 │94年7至8月 │錡毅商行 │HU00000000 │ 500,000│25,000│ │ ├──┼──────┼──────────┼──────┼─────┼───┼────┤ │4 │94年9至10月 │錡毅商行 │HU00000000 │ 500,000│25,000│ │ ├──┼──────┼──────────┼──────┼─────┼───┼────┤ │5 │94年9至10月 │錡毅商行 │HU00000000 │ 650,000│32,500│ │ ├──┼──────┼──────────┼──────┼─────┼───┼────┤ │6 │95年1至2月 │錡毅商行 │KU00000000 │ 500,000│25,000│ │ ├──┼──────┼──────────┼──────┼─────┼───┼────┤ │7 │95年1至2月 │錡毅商行 │KU00000000 │ 500,000│25,000│ │ ├──┼──────┼──────────┼──────┼─────┼───┼────┤ │8 │95年1至2月 │錡毅商行 │KU00000000 │ 500,000│25,000│ │ ├──┼──────┼──────────┼──────┼─────┼───┼────┤ │9 │95年1至2月 │錡毅商行 │KU00000000 │ 1,000,000│50,000│ │ ├──┼──────┼──────────┼──────┼─────┼───┼────┤ │10 │95年1至2月 │錡毅商行 │KU00000000 │ 1,500,000│75,000│ │ ├──┼──────┼──────────┼──────┼─────┼───┼────┤ │11 │95年3至4月 │錡毅商行 │LU00000000 │ 1,200,000│60,000│ │ ├──┼──────┼──────────┼──────┼─────┼───┼────┤ │12 │93年7至8月 │大發富德貿易股份有限│AU00000000 │ 1,600,000│80,000│ │ │ │ │公司 │ │ │ │ │ ├──┼──────┼──────────┼──────┼─────┼───┼────┤ │13 │94年9至10月 │大發富德貿易股份有限│HU00000000 │ 1,510,000│75,500│ │ │ │(發票日期:│公司 │ │(註:統一│(註:│ │ │ │94年10月31日│ │ │發票記載為│統一發│ │ │ │) │ │ │151,000元 │票記載│ │ │ │ │ │ │,實際申報│為7550│ │ │ │ │ │ │銷售額為 │元,實│ │ │ │ │ │ │1,510,000 │際申報│ │ │ │ │ │ │元) │稅額為│ │ │ │ │ │ │ │75,500│ │ │ │ │ │ │ │元) │ │ ├──┼──────┼──────────┼──────┼─────┼───┼────┤ │14 │95年3至4月 │大發富德貿易股份有限│LU00000000 │ 220,000│11,000│ │ │ │ │公司 │ │ │ │ │ ├──┼──────┼──────────┼──────┼─────┼───┼────┤ │15 │94年9至10月 │昱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HU00000000 │ 493,000│24,650│ │ │ │ │ │ │ │ │ │ ├──┼──────┼──────────┼──────┼─────┼───┼────┤ │16 │95年1至2月 │昱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KU00000000 │ 300,000│15,000│ │ │ │ │ │ │ │ │ │ ├──┼──────┼──────────┼──────┼─────┼───┼────┤ │17 │94年9至10月 │家友琴行 │HU00000000 │ 600,000│30,000│ │ ├──┼──────┼──────────┼──────┼─────┼───┼────┤ │18 │95年1至2月 │緻麗遊艇股份有限公司│KU00000000 │ 850,000│42,500│本件即附│ │ │ │ │ │ │ │表一之發│ │ │ │ │ │ │ │票 │ ├──┼──────┼──────────┼──────┼─────┼───┼────┤ │19 │94年3至4月 │成易昌股份有限公司 │EU00000000 │ 500,000│25,000│本件即附│ │ │ │ │ │ │ │表二編號│ │ │ │ │ │ │ │3之發票 │ ├──┼──────┼──────────┼──────┼─────┼───┼────┤ │20 │95年1至2月 │泰興行 │KU00000000 │ 580,000│29,000│ │ ├──┼──────┼──────────┼──────┼─────┼───┼────┤ │21 │95年3至4月 │泰興行 │LU00000000 │ 1,200,000│60,000│ │ ├──┼──────┼──────────┼──────┼─────┼───┼────┤ │22 │94年5至6月 │詠達資訊商行 │FU00000000 │ 300,000│15,000│ │ ├──┼──────┼──────────┼──────┼─────┼───┼────┤ │23 │94年9至10月 │詠達資訊商行 │HU00000000 │ 220,000│11,000│ │ ├──┼──────┼──────────┼──────┼─────┼───┼────┤ │24 │94年9至10月 │添興磁器工廠 │HU00000000 │ 1,500,000│75,000│ │ ├──┼──────┼──────────┼──────┼─────┼───┼────┤ │25 │95年1至2月 │添興磁器工廠 │KU00000000 │ 450,000│22,500│ │ ├──┼──────┼──────────┼──────┼─────┼───┼────┤ │26 │95年1至2月 │見來興汽車材料行 │KU00000000 │ 600,000│30,000│作廢發票│ │ │ │ │ │ │ │提報扣抵│ └──┴──────┴──────────┴──────┴─────┴───┴────┘ 附表四:甲○○持偽填開具之統一發票及交易金額充為振東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營業稅進項申報之憑證而加以行使之明細表: ┌──┬──────┬──────────┬──────┬─────┬───┬────┐ │編號│期 間│出具發票之公司、行號│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稅 額│備 註│ ├──┼──────┼──────────┼──────┼─────┼───┼────┤ │1 │93年11至12月│錡毅商行 │CU00000000 │ 500,000│25,000│ │ ├──┼──────┼──────────┼──────┼─────┼───┼────┤ │2 │93年11至12月│錡毅商行 │CU00000000 │ 500,000│25,000│ │ ├──┼──────┼──────────┼──────┼─────┼───┼────┤ │3 │93年11至12月│錡毅商行 │CU00000000 │ 500,000│25,000│ │ ├──┼──────┼──────────┼──────┼─────┼───┼────┤ │4 │93年11至12月│錡毅商行 │CU00000000 │ 500,000│25,000│ │ ├──┼──────┼──────────┼──────┼─────┼───┼────┤ │5 │93年11至12月│錡毅商行 │CU00000000 │ 500,000│25,000│ │ ├──┼──────┼──────────┼──────┼─────┼───┼────┤ │6 │94年11至12月│錡毅商行 │JU00000000 │ 900,000│45,000│ │ ├──┼──────┼──────────┼──────┼─────┼───┼────┤ │7 │94年1至2月 │大發富德貿易股份有限│DU00000000 │ 500,000│25,000│ │ │ │ │公司 │ │ │ │ │ ├──┼──────┼──────────┼──────┼─────┼───┼────┤ │8 │94年1至2月 │大發富德貿易股份有限│DU00000000 │ 500,000│25,000│ │ │ │ │公司 │ │ │ │ │ ├──┼──────┼──────────┼──────┼─────┼───┼────┤ │9 │94年11至12月│大發富德貿易股份有限│JU00000000 │ 600,000│30,000│ │ │ │ │公司 │ │ │ │ │ ├──┼──────┼──────────┼──────┼─────┼───┼────┤ │10 │95年1至2月 │大發富德貿易股份有限│KU00000000 │ 900,000│45,000│ │ │ │ │公司 │ │ │ │ │ ├──┼──────┼──────────┼──────┼─────┼───┼────┤ │11 │95年1至2月 │大發富德貿易股份有限│KU00000000 │ 1,000,000│50,000│ │ │ │ │公司 │ │ │ │ │ ├──┼──────┼──────────┼──────┼─────┼───┼────┤ │12 │95年1至2月 │大發富德貿易股份有限│KU00000000 │ 230,000│11,500│ │ │ │ │公司 │ │ │ │ │ ├──┼──────┼──────────┼──────┼─────┼───┼────┤ │13 │94年1至2月 │昱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DU00000000 │ 120,000│ 6,000│ │ │ │ │ │ │ │ │ │ ├──┼──────┼──────────┼──────┼─────┼───┼────┤ │14 │94年5至6月 │昱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FU00000000 │ 500,000│25,000│ │ │ │ │ │ │ │ │ │ ├──┼──────┼──────────┼──────┼─────┼───┼────┤ │15 │94年5至6月 │昱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FU00000000 │ 500,000│25,000│ │ │ │ │ │ │ │ │ │ ├──┼──────┼──────────┼──────┼─────┼───┼────┤ │16 │95年3至4月 │昱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LU00000000 │ 380,000│19,000│ │ │ │ │ │ │ │ │ │ ├──┼──────┼──────────┼──────┼─────┼───┼────┤ │17 │93年9至10月 │成易通信行 │BU00000000 │ 1,400,000│70,000│ │ ├──┼──────┼──────────┼──────┼─────┼───┼────┤ │18 │94年11至12月│成易昌股份有限公司 │JU00000000 │ 500,000│25,000│本件即附│ │ │ │ │ │ │ │表二編號│ │ │ │ │ │ │ │1之發票 │ ├──┼──────┼──────────┼──────┼─────┼───┼────┤ │19 │94年1至2月 │泰興行 │DU00000000 │ 400,000│20,000│ │ ├──┼──────┼──────────┼──────┼─────┼───┼────┤ │20 │95年3至4月 │泰興行 │LU00000000 │ 600,000│30,000│ │ ├──┼──────┼──────────┼──────┼─────┼───┼────┤ │21 │93年11至12月│佳祺有限公司 │GU00000000 │ 1,250,000│62,500│ │ ├──┼──────┼──────────┼──────┼─────┼───┼────┤ │22 │94年1至2月 │佳祺有限公司 │DU00000000 │ 400,000│20,000│ │ ├──┼──────┼──────────┼──────┼─────┼───┼────┤ │23 │94年1至2月 │佳祺有限公司 │DU00000000 │ 600,000│30,000│ │ ├──┼──────┼──────────┼──────┼─────┼───┼────┤ │24 │94年7至8月 │佳祺有限公司 │GU00000000 │ 500,000│25,000│ │ ├──┼──────┼──────────┼──────┼─────┼───┼────┤ │25 │94年7至8月 │添興磁器工廠 │GU00000000 │ 400,000│20,000│ │ ├──┼──────┼──────────┼──────┼─────┼───┼────┤ │26 │95年1至2月 │見來興汽車材料行 │KU00000000 │ 500,000│25,000│ │ ├──┼──────┼──────────┼──────┼─────┼───┼────┤ │27 │95年1至2月 │見來興汽車材料行 │KU00000000 │ 600,000│30,000│ │ └──┴──────┴──────────┴──────┴─────┴───┴────┘ 附表五:甲○○持偽填開具之統一發票及交易金額充為顈泰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進項申報之憑證而加以行使之明細表: ┌──┬──────┬──────────┬──────┬─────┬───┬────┐ │編號│期 間│出具發票之公司、行號│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稅 額│備 註│ ├──┼──────┼──────────┼──────┼─────┼───┼────┤ │1 │94年7至8月 │錡毅商行 │GU00000000 │ 500,000│25,000│ │ ├──┼──────┼──────────┼──────┼─────┼───┼────┤ │2 │94年7至8月 │錡毅商行 │GU00000000 │ 500,000│25,000│ │ ├──┼──────┼──────────┼──────┼─────┼───┼────┤ │3 │92年11至12月│昱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WU00000000 │ 1,200,000│60,000│ │ │ │ │ │ │ │ │ │ ├──┼──────┼──────────┼──────┼─────┼───┼────┤ │4 │94年7至8月 │昱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GU00000000 │ 660,000│33,000│ │ │ │ │ │ │ │ │ │ ├──┼──────┼──────────┼──────┼─────┼───┼────┤ │5 │94年9至10月 │泰興行 │HU00000000 │ 500,000│25,000│ │ ├──┼──────┼──────────┼──────┼─────┼───┼────┤ │6 │94年7至8月 │佳祺有限公司 │GU00000000 │ 1,200,000│60,000│ │ └──┴──────┴──────────┴──────┴─────┴───┴────┘ 附表六:甲○○持偽填開具之統一發票及交易金額充為信龍企業社營業稅進項申報之憑證而加以行使之明細表: ┌──┬──────┬──────────┬──────┬─────┬───┬────┐ │編號│期 間│出具發票之公司、行號│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稅 額│備 註│ ├──┼──────┼──────────┼──────┼─────┼───┼────┤ │1 │94年11至12月│錡毅商行 │JU00000000 │ 900,000│45,000│ │ ├──┼──────┼──────────┼──────┼─────┼───┼────┤ │2 │95年3至4月 │錡毅商行 │LU00000000 │ 210,000│10,500│ │ ├──┼──────┼──────────┼──────┼─────┼───┼────┤ │3 │94年11至12月│大發富德貿易股份有限│JU00000000 │ 520,000│26,000│ │ │ │ │公司 │ │ │ │ │ ├──┼──────┼──────────┼──────┼─────┼───┼────┤ │4 │94年11至12月│成易昌股份有限公司 │JU00000000 │ 1,020,000│51,000│本件即附│ │ │(發票日期94│ │ │ │ │表二編號│ │ │年12月8日) │ │ │ │ │2之發票 │ ├──┼──────┼──────────┼──────┼─────┼───┼────┤ │5 │94 年7至8月 │佳祺有限公司 │GU00000000 │ 500,000│25,000│ │ ├──┼──────┼──────────┼──────┼─────┼───┼────┤ │6 │94 年7至8月 │佳祺有限公司 │GU00000000 │ 500,000│25,000│ │ └──┴──────┴──────────┴──────┴─────┴───┴────┘ 附表七:甲○○持偽填開具之統一發票及交易金額充為震田企業社營業稅進項申報之憑證而加以行使之明細表: ┌──┬──────┬──────────┬──────┬─────┬───┬────┐ │編號│期 間│出具發票之公司、行號│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稅 額│備 註│ ├──┼──────┼──────────┼──────┼─────┼───┼────┤ │1 │93年11至12月│錡毅商行 │JI00000000 │ 300,000│15,000│ │ ├──┼──────┼──────────┼──────┼─────┼───┼────┤ │2 │95年3至4月 │錡毅商行 │LU00000000 │ 600,000│30,000│ │ └──┴──────┴──────────┴──────┴─────┴───┴────┘ 附表八:甲○○持偽填開具之統一發票及交易金額充為集集大飯店營業稅進項申報之憑證而加以行使之明細表: ┌──┬──────┬──────────┬──────┬─────┬───┬────┐ │編號│期 間│出具發票之公司、行號│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稅 額│備 註│ ├──┼──────┼──────────┼──────┼─────┼───┼────┤ │1 │94年11至12月│錡毅商行 │JU00000000 │ 300,000│15,000│ │ └──┴──────┴──────────┴──────┴─────┴───┴────┘ 附表九:甲○○持偽填開具之統一發票及交易金額充為興源工業社營業稅進項申報之憑證而加以行使之明細表: ┌──┬──────┬──────────┬──────┬─────┬───┬────┐ │編號│期 間│出具發票之公司、行號│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稅 額│備 註│ ├──┼──────┼──────────┼──────┼─────┼───┼────┤ │1 │94年11至12月│錡毅商行 │JU00000000 │ 300,000│15,000│ │ └──┴──────┴──────────┴──────┴─────┴───┴────┘ 附表十:甲○○持偽填開具之統一發票及交易金額充為尚新油漆工程行營業稅進項申報之憑證而加以行使之明細表: ┌──┬──────┬──────────┬──────┬─────┬───┬────┐ │編號│期 間│出具發票之公司、行號│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稅 額│備 註│ ├──┼──────┼──────────┼──────┼─────┼───┼────┤ │1 │95年3至4月 │錡毅商行 │LU00000000 │ 1,000,000│50,000│ │ └──┴──────┴──────────┴──────┴─────┴───┴────┘ 附表十一:甲○○持偽填開具之統一發票及交易金額充為東山河企業社營業稅進項申報之憑證而加以行使之明細表: ┌──┬──────┬──────────┬──────┬─────┬───┬────┐ │編號│期 間│出具發票之公司、行號│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稅 額│備 註│ ├──┼──────┼──────────┼──────┼─────┼───┼────┤ │1 │93年7至8月 │大發富德貿易股份有限│AU00000000 │ 500,000│25,000│ │ │ │ │公司 │ │ │ │ │ └──┴──────┴──────────┴──────┴─────┴───┴────┘ 附表十二:甲○○持偽填開具之統一發票及交易金額充為金弘富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進項申報之憑證而加以行使之明細表: ┌──┬──────┬──────────┬──────┬─────┬───┬────┐ │編號│期 間│出具發票之公司、行號│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稅 額│備 註│ ├──┼──────┼──────────┼──────┼─────┼───┼────┤ │1 │94年5至6月 │大發富德貿易股份有限│FU00000000 │ 550,000│27,500│ │ │ │(發票日期:│公司 │ │ │ │ │ │ │94年6月30日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三:甲○○持偽填開具之統一發票及交易金額充為佳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營業稅進項申報之憑證而加以行使之明細表: ┌──┬──────┬──────────┬──────┬─────┬───┬────┐ │編號│期 間│出具發票之公司、行號│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稅 額│備 註│ ├──┼──────┼──────────┼──────┼─────┼───┼────┤ │1 │93年1至2月 │昱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XU00000000 │ 300,000│15,000│ │ │ │ │ │ │ │ │ │ ├──┼──────┼──────────┼──────┼─────┼───┼────┤ │2 │93年3至4月 │昱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YU00000000 │ 400,000│20,000│ │ │ │ │ │ │ │ │ │ ├──┼──────┼──────────┼──────┼─────┼───┼────┤ │3 │94年5至6月 │泰興行 │FU00000000 │ 200,000│10,000│ │ ├──┼──────┼──────────┼──────┼─────┼───┼────┤ │4 │94年11至12月│泰興行 │JU00000000 │ 300,000│15,000│ │ ├──┼──────┼──────────┼──────┼─────┼───┼────┤ │5 │95年3至4月 │詠達資訊商行 │LU00000000 │ 75,000│ 3,750│ │ └──┴──────┴──────────┴──────┴─────┴───┴────┘ 附表十四:甲○○持偽填開具之統一發票及交易金額充為瑞益企業社營業稅進項申報之憑證而加以行使之明細表: ┌──┬──────┬──────────┬──────┬─────┬───┬────┐ │編號│期 間│出具發票之公司、行號│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稅 額│備 註│ ├──┼──────┼──────────┼──────┼─────┼───┼────┤ │1 │94年11至12月│昱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JU00000000 │ 380,000│19,000│ │ │ │ │ │ │ │ │ │ └──┴──────┴──────────┴──────┴─────┴───┴────┘ 附表十五:甲○○持偽填開具之統一發票及交易金額充為合印企業社營業稅進項申報之憑證而加以行使之明細表: ┌──┬──────┬──────────┬──────┬─────┬───┬────┐ │編號│期 間│出具發票之公司、行號│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稅 額│備 註│ ├──┼──────┼──────────┼──────┼─────┼───┼────┤ │1 │94年11至12月│詠達資訊商行 │JU00000000 │ 180,000│ 9,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