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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
    洪耀宗江德千劉登俊

  • 被告
    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5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丁○○自稱為「中印台索羅門投資開發集團」之執行長及「詠軫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與甲○○、乙○○、丙○○及戊○○(原名:鮑松雲)等四人共同簽署備忘錄,研擬成立「摩思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後,丁○○乃向甲○○等四人表示可至中國大陸四川省投資新能源「得利煤」,遊說甲○○等將上開公司名稱改為「德利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利投資生產相關事業,甲○○等遂信其所言而應允之,雙方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由乙○○、丙○○及戊○○分別交付丁○○新臺幣(下同)各十萬元,共計三十萬元之款項,委由丁○○處理該公司之成立及承租辦公處所等相關事宜。惟因甲○○等四人查詢結果,認丁○○上開所述恐有不實,乃決議不再與丁○○繼續合作投資,並要求丁○○需退還渠等四人先前所交付之上開三十萬元。因丁○○置之不理,甲○○等四人乃認丁○○涉有詐欺及侵占罪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共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丁○○提出涉嫌詐欺與侵占告訴。嗣經該署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傳喚丁○○與甲○○等四人到庭調查後,送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試行調解。 二、詎丁○○因主觀上認其就上開公司之成立事宜,已有相當之付出,甲○○等四人並無理由要求其需返還上開三十萬元款項,竟基於變造私文書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月十四日止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甲○○等四人之同意,擅自在上開備忘錄影本上之簽約人欄下方空白處,自行書寫加註「P. S:若未按時或延期三天則罰款三萬元,延遲十五天則視同違約,罰款十萬元并視同放棄所有在公司之股東權益及先前所投資之金額。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之違約罰款條款文字,再加以影印,以此方式,變造上開備忘錄。其隨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該署承辦檢察官開庭調查時,向該署承辦檢察官提出上開變造備忘錄影本一紙,作為證據,而行使交付上開變造私文書影本予該署承辦檢察官,藉此主張其毋庸返還上開款項予甲○○等四人,足以生損害於甲○○、乙○○、丙○○及戊○○等四人,及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正確性;隨由該署承辦檢察官當庭查扣上開丁○○所有,供其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所用之變造備忘錄影本一紙。 三、案經甲○○、乙○○、丙○○及戊○○等四人共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供承確於上開地地,有與告訴人甲○○、丙○○、乙○○及鮑松雲等四人研擬成立公司,並收受告訴人即丙○○、乙○○及鮑松雲等三人所各自交付之十萬元,共計三十萬元之款項。且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開庭調查時,曾向該署承辦檢察官提出上開在簽約人欄下方空白處,由其書寫加註:「P. S:若未按時或延期三天則罰款三萬元,延遲十五天則視同違約,罰款十萬元并視同放棄所有在公司之股東權益及先前所投資之金額。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之違約罰款條款文字之備忘錄影本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Ⅰ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之備忘錄係原稿,目前已遺失,之後二月十一日、十二日..十四日均是拿二月十日之原稿,影印後做為紀錄加註之用;Ⅱ伊所加註之上開違約罰款條款文字,係依據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其與告訴人甲○○等四人共同商議後,經告訴人甲○○等四人口頭同意後,漏未記載於當日所簽訂之上開備忘錄上。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與告訴人等四人再次開會時,乃於會議中,在上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所簽訂之備忘錄影本上,加註上開違約罰款條款文字。但因當日(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開會之氣份氛很好,於開完會後,大家又要急著去吃飯,所以其才未要求告訴人等四人在上開加註之違約罰款條款文字後,再次簽名確認;以前供稱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開會,應係同年月十四日之誤;Ⅲ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由台中市○○路過溝郵局寄予丙○○等人之存證信函,已提及開會備忘錄罰則一事;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亦提及此事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未經告訴人甲○○、乙○○、丙○○及戊○○等四人之同意,擅自在上開備忘錄簽約人欄下方空白處,自行書寫加註:「P. S:若未按時或延期三天則罰款三萬元,延遲十五天則視同違約,罰款十萬元并視同放棄所有在公司之股東權益及先前所投資之金額。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之違約罰款條款文字,再加以影印,以此方式,變造上開備忘錄,並隨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開庭調查時,向該署承辦檢察官提出上開變造備忘錄影本一紙,作為證據,而行使交付上開變造私文書影本予該署承辦檢察官,藉此主張其毋庸返還上開款項予甲○○等四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乙○○及鮑松雲等四人分別於偵訊中結述綦詳,彼等一致證稱: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開會時,或當日開會後,均未有口頭同意被告所加註之違約罰款條款之內容等語(參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三四四號偵查卷第十頁、第五十頁)外,並有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該署承辦檢察官調查時,所庭提而為承辦檢察官查扣之變造備忘錄影本一紙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一六頁,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其加註部分為原本之備忘錄(即於備忘錄影本上,書寫上開加註文字)一紙附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在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備忘錄影本,告訴人甲○○等四人簽名之後,以藍色筆加註:「P. S:若未按時或延期三天則罰款三萬元,延遲十五天則視同違約,罰款十萬元并視同放棄所有在公司之股東權益及先前所投資之金額。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字樣,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該備忘錄附本院卷可考;衡以常情,上開違約罰款條款係對證人即告訴人甲○○等四人不利,倘若該四人確有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開會時,口頭同意該等違約罰款條款之內容,何以被告未立即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簽立上開備忘錄時,將之記載於上開備忘錄內,再交由證人甲○○等四人簽名確認?倘如被告所辯,上開違約罰款條款係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再次開會中所加註,其又會何以未於當日加註後,交由證人甲○○等四人簽名確認?若謂被告與告訴人等基於彼此信任關係,認無須就上開加註內容另行簽名確認,則何以在相同情形下,被告所提附於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三四四號偵查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之另二紙備忘錄影本,就每月車馬費及薪資約定之加註部分,另行於備忘錄之中間右側部分,另由被告與證人甲○○等四人之再次簽名確認?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㈢經比對被告所提附於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三四四號偵查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之另二紙備忘錄影本,除備忘錄上方右側之日期部分,有將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之記載,刪除改為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在中間右側部分,亦有被告與證人甲○○等四人之再次簽名,並無上開違約罰鍰條款之記載。再者,由被告先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向本案承辦檢察官所庭提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一七頁、第五六頁之另一紙上開備忘錄影本、原本上,除備忘錄上方右側之日期部分,有將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之記載,刪除改為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並在中間右側部分,另有二月十五日之記載,並經被告與證人甲○○等四人之再次簽名,亦無上開違約罰鍰條款之記載,足認被告辯稱:上開違約罰款條款係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再次開會中所加註云云,顯係虛構之詞。 ㈣至被告辯稱:其分別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及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於台中淡溝郵局及台中法院郵局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並提及罰則之事云云;然查:Ⅰ無論是存證信函或其他信函均為被告個人所製作,在是否有違約罰約定存在有爭論之情形下,其個人記載內容,在事理上,不能做為論斷依據甚明,況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之存證信函已於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向檢察官提出本件備忘錄影本一紙作為證據之後,其存證信函之記載,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判斷;Ⅱ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信函部分(非郵局存證信函),固據被告提出信函影本一紙及台中淡溝郵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限時掛號函件收據影本一紙為證,然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距離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或十四日之被告與告訴人等人之協商均已有數日之久,彼此合作因故生變交惡,被告於信函中同時向警察機關豐原分局指訴告訴人等四人行騙,況依前所述,信函內容之記載,係被告一方為之,是難以信函內容為雙方確有違約條款加註共識之證明甚明。 ㈤綜上等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被告未經告訴人林金池等四人之同意,擅自在上開備忘錄原本或影本上之簽約人欄下方空白處,自行書寫加註上開違約罰款條款文字,再加以影印,以此方式,變造上開備忘錄。其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該署承辦檢察官開庭調查時,向該署承辦檢察官提出上開變造備忘錄影本一紙,作為證據,而行使交付上開變造私文書影本予該署承辦檢察官,藉此主張其毋庸返還上開三十萬元予甲○○等四人。稽其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乙○○、丙○○及戊○○等四人及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業為其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受大學高等教育,為解免返還告訴人乙○○、丙○○及戊○○等三人共計三十萬元之責,竟先變造上開備忘錄後,再將之行使交付予本案承辦檢察官,侵害告訴人甲○○等四人權益,且影響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犯後否認犯行,無改過之意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及減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依法就變造備忘錄原本、影本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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