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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王增瑜梁堯銘廖柏基

  • 被告
    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樓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六○四一、一一七三七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六三三四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號;被告戊○○部分另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四、二三九四五、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連續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連續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即①之藥錠部分,又鑑驗用罄部分除外)及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鑑驗用罄部分除外),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如附表四、五、六「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1係指②之外包裝部分;又鑑驗用罄部分除外),均沒收。 戊○○之其餘上訴,及丙○○之上訴,均駁回。 戊○○前項上訴駁回部分,及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即①之藥錠部分,又鑑驗用罄部分除外)及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鑑驗用罄部分除外),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如附表四、五、六、七「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1係指②之外包裝部分;又鑑驗用罄部分除外),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至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被警查獲日止,因販賣不詳人士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威而剛」、「諾美婷」、「使蒂諾斯」、「犀利士」、「新好男人」及「硝西泮」(俗稱「一粒眠」)等偽藥及第四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刑事案件受理審判(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判處戊○○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及四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四月,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戊○○於該案被查獲之後,原被羈押,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經具保停止羈押後,竟不知悛悔警惕,另行起意,其與丙○○(綽號「小強」)於後述行為時,均明知:「VIAGRA」(中文名稱「威而剛」,起訴書誤載為VIGRA)藥錠、「NORVASC」(中文名稱「脈優」)藥錠,均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在我國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大藥廠),而「VIAGRA」、「威而剛」、「Pfizer」、「NORVASC」及「脈優」等商標,已經輝瑞大藥廠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均稱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嗣移轉登記予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現均仍於專用期間內(「VIAGRA」之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止,「威而剛」之專用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止,「Pfizer」之專用期間自四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止,「NORVASC」之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止,「脈優」之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REDUCTIL」(中文名稱「諾美婷」)膠囊,係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在我國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美商亞培股份有公司臺灣分公司,而「REDUCTIL」、「REDUCTIL及圖」、「生命花朵造型圖」及「亞培諾美婷」等商標,已經德商亞培公司及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向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專用期間內(「REDUCTIL」之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REDUCTIL及圖」之專用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生命花朵造型圖」之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亞培諾美婷」之專用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五日止);「CIALIS」(中文名稱「犀利士」,起訴書誤載為CLALIS)藥錠,則係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下稱禮來公司)所生產並由該公司在我國合法販售之藥品,而「犀利士CIALIS」商標,已經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向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其專用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六月十五日止);「VIARTRIL」(中文名稱「維骨力」)膠囊,係義大利商羅特芳公司所生產並由該公司在我國合法販售之藥品,且義大利商羅特芳公司在我國之合法經銷販售藥商為大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而「VIARTRIL」及「維骨力」等商標,亦分別經義大利商羅特芳公司、大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向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專用期間內(「VIARTRIL」之專用期間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止、「維骨力」之專用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止);「STILNOX」(中文名稱「使蒂諾斯」)係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原名為法商沙諾菲辛達拉勃公司)所生產並由該公司在我國合法販售之藥品,而「STILNOX」、「STILNOX使蒂諾斯」等商標,已經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向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間自七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止)。戊○○亦明知其意圖營利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先生」)販入後述之「威而鋼」、「脈優」、「諾美婷」、「犀利士」、「維骨力」及「使蒂諾斯」等藥品及其外包裝(即指其上附有前開商標之包裝藥錠【膠囊】之鋁箔片【膜】、外包裝盒、瓶裝之藥瓶及附加之藥品說明書【即仿單】)為:㈠均非前開輝瑞公司、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禮來公司、義大利商羅特芳公司及法商沙諾菲安萬特公司等原廠(亦均為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下合稱輝瑞公司等原廠)所生產製造,而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㈡前開藥品外包裝(即指包裝藥錠或膠囊之鋁箔片【膜】、包裝鋁箔片之外包裝盒及藥瓶)及藥品說明書上標示之商標名稱、生產公司、圖樣及標籤,係屬未經輝瑞公司等原廠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㈢前開藥品之外包裝及藥品說明書之敘述及標示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圖樣,亦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在我國享有著作財產權,此均未經輝瑞公司等原廠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之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㈣前開藥品之外包裝及藥品說明書上標示生產公司、商標名稱、圖樣、標籤及其上敘述,各屬未經輝瑞公司等原廠同意或授權使用而偽造之準私文書(外包裝)、私文書(藥品說明書)。又戊○○復明知硝西泮(Nitrazepam,又稱耐妥眠)、勞拉西泮(Lorazepam,又稱樂耐平)、唑匹可隆(Zopicl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且明知其後述向「陳先生」販入之「使蒂諾斯」成分中,含有與「使蒂諾斯」真品成分(即佐沛眠(Zolpidem))不同之硝西泮、勞拉西泮、唑匹可隆等第四級毒品成分,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詎戊○○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四級毒品、販賣偽藥、使用仿冒商標、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及轉讓偽藥、轉讓第四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及基於寄藏偽藥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九十三年交保後,戊○○係前案即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刑案審理時,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經具保停止羈押)起,在臺北縣、桃園縣、新竹縣、嘉義縣、臺南縣及高雄縣之國道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等不詳地點,先後多次向「陳先生」販入數量不詳之「威而剛」(包括單顆散裝及包裝好之每盒四顆裝【即盒內含包裝四顆之鋁箔片一片】及瓶裝【每瓶三十顆】)、「脈優」(包括單顆散裝及包裝好之每盒三十顆裝【即盒內含每片各包裝十顆之鋁箔片計三片】)、「諾美婷」(包括單顆散裝及包裝好之每盒二十八顆裝【即盒內含每片各包裝十四顆之鋁箔片計二片】)、「犀利士」(包括單顆散裝及包裝好之每盒四顆裝【即盒內含包裝四顆之鋁箔片一片】)、「維骨力」(包括單顆散裝及包裝好之瓶裝)、「使蒂諾斯」(包括單顆散裝及包裝好之每盒三十顆裝【即盒內含每片各包裝十顆之鋁箔片計三片】)等偽藥(在前開藥品之外包裝及附加藥品說明書【即仿單】上各附有前開商標)。其中並以每顆「使蒂諾斯」約新台幣(下同)三.三元(一次購買「使蒂諾斯」一千顆則約二千五百元)及以不詳價格販入前開單顆散裝之「威而剛」等其餘偽藥(一併附加供包裝各該單顆散裝偽藥之藥品外包裝【即鋁箔片、包裝盒、藥瓶】及藥品說明書等物),其中並以前開包裝好之每瓶「威而剛」約四百元、每盒「威而剛」約六十元、每盒「脈優」約九十元、每盒「諾美婷」約一百四十元、每盒「犀利士」約六十元、每瓶「維骨力」約四百八十元之價格販入各該偽藥,暨以不詳價格向「陳先生」販入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勞拉西泮(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戊○○於上開其中一次向「陳先生」販入前開「威而剛」等偽藥時,亦明知「陳先生」該次所交予其保管之「LEVITRA」(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數量之「LEVITRA」)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仍收受而保管之。戊○○取得上開販入之「威而剛」等偽藥及其外包裝後,先就單顆散裝偽藥(藥錠或膠囊)之包裝部分,自行加工分裝妥適(其中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權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行為及偽造準私文書行為部分,即指將各該單顆散裝藥錠或膠囊之偽藥放入鋁箔片,再將其上標示上述商標權人商標名稱或圖樣等仿冒商標之鋁箔片膜,黏貼於該鋁箔片上而封存分裝之方式而使用仿冒商標並完成準私文書之偽造,並以其上標示上述商標權人商標名稱或圖樣等仿冒商標之標籤,黏貼於藥瓶瓶身或外包裝盒之分裝方式而使用仿冒商標並完成準私文書之偽造),旋即連續於:①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同年六月間某日,二次均各以每瓶「威而剛」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加價之後販售各一瓶「威而剛」予位於雲林縣臺西鄉某處、名為「自祥藥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②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以每盒「威而剛」(四顆裝)八十元之價格,加價之後販售二十盒「威而剛」予位於雲林縣北港鎮某處、名為「振安藥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於同年七月間某日,以每盒「犀利士」二百元之價格,加價之後販售十盒「犀利士」予前開「振安藥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③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迄同年八月間某日,在位於臺中縣大里市之「風尚人文咖啡館」等處,先後五次均以每瓶「維骨力」八百元之價格,加價之後合計販售一百六十瓶「維骨力」予鄭連財,賺取差價牟利。嗣戊○○為利包裝前開散裝之偽藥並利銷售前開販入之偽藥,又自九十四年九月下旬某日起至後述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被查獲時止,再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偽藥、使用仿冒商標、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丙○○就「使蒂諾斯」偽藥部分無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由丙○○負責將前開散裝之偽藥包裝妥適(其中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權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行為及偽造準私文書行為部分,同上述戊○○自行加工包裝之方式),並將戊○○對外銷售之前開偽藥交付予購買者,期間戊○○連續以每盒「威而剛」七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價格、每盒「脈優」一百八十元、每盒「諾美婷」二百元、每盒「犀利士」二百八十元、每瓶「維骨力」二千元、每盒「使蒂諾斯」三千五百元至八千元不等價格,加價之後販售上開偽藥予均不知情之陳金德、陳璽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自稱「張經理」、「陳經理」、「吳先生」等成年人暨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一三八號之「蔡藥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雲林縣北港鎮○○路一一四號之「振林樂局」之自稱「洪振名」之成年人、嘉義市○○○路二一一號之「國安西藥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嘉義市○○街四一號之「營養西藥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嘉義市○○路四七一號之「富祥藥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由戊○○、丙○○二人分工交付已包裝完成之上開偽藥予前開購買者,期間戊○○、丙○○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迄同年十二月間某日,連續多次均以每盒「脈優」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加價之後合計販售六百五十盒「脈優」予郭明惠(郭明惠嗣將前開「脈優」偽藥轉售予蘇仁德,蘇仁德再轉售予張仕勳,張仕勳嗣再轉售予均不知情之位於嘉義縣之華濟醫院及嘉義縣梅山鄉衛生所,郭明惠、蘇仁德、張仕勳三人涉犯藥事法罪嫌,均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審理中),賺取差價牟利。期間戊○○復基於轉讓偽藥、轉讓第四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二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不詳地點,將前開向「陳先生」販入之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勞拉西泮、唑匹可隆等第四級毒品成分之「使蒂諾斯」藥錠十顆,一次無償轉讓予林百良持有,並在臺中縣大里市不詳地點之簡餐餐廳,先後將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勞拉西泮、唑匹可隆等第四級毒品之「使蒂諾斯」偽藥藥錠十顆、二十顆,二次均無償轉讓予鄭連財持有(起訴書誤載為合計轉讓二十顆予不詳人士,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當庭更正,見該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卷三第一九六頁;又前開四十顆第四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未達二十公克)。而其中戊○○、丙○○所販賣上開仿冒之藥品包裝盒(瓶)、藥品說明書上因均有偽造輝瑞公司等原廠之名稱、商標圖樣及標籤,以虛偽表示真品,致與輝瑞公司等原廠所產銷之真品相混淆,其販賣仿冒之上開藥品併附之包裝盒(瓶)及說明書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輝瑞公司等原廠。 二、乙○○(本案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明知「NORVASC」(中文名稱「脈優」)藥錠,係輝瑞公司所生產之藥品,而「NORVASC」及「脈優」等商標,已經輝瑞大藥廠向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嗣移轉登記予輝瑞公司,現均仍於專用期間內(「NORVASC」、「脈優」商標之專用期間均如同上第一點所述);其亦明知後述戊○○交付予其、委託其加工包裝之「脈優」外包裝(即指包裝藥錠之鋁箔片【膜】、包裝鋁箔片之外包裝盒)及藥品說明書上標示之商標名稱、生產公司、圖樣及標籤為:㈠係屬未經商標權人即輝瑞公司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權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㈡該外包裝及藥品說明書之敘述及標示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圖樣,亦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在我國享有著作財產權,此均未經輝瑞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之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㈢該外包裝上標示生產公司、商標名稱、圖樣、標籤及其上敘述,係屬未經輝瑞公司同意或授權使用而偽造之準私文書;其竟於九十五年二月中旬某日,與承前同具使用仿冒商標、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及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之戊○○、丙○○,共同基於使用仿冒商標、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戊○○並以每盒「脈優」(即內含每片各包裝十顆之鋁箔片計三片)五元之代價,委託乙○○完成單顆散裝「脈優」藥錠之包裝。戊○○旋即於同月中旬某日,推由丙○○將尚未分裝之單顆散裝「脈優」藥錠及其外包裝(完成分裝後之數量為二百十條「脈優」即:每條「脈優」內有十盒「脈優」,而每盒「脈優」內含每片各包裝十顆之鋁箔片計三片),送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六十號五樓住處,乙○○旋即於同日,在其上址住處,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輝瑞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即前開「脈優」外包裝),並以將各該單顆散裝「脈優」藥錠放入鋁箔片,再將其上標示上述商標權人商標名稱或圖樣等仿冒商標之鋁箔片膜,黏貼於該鋁箔片上而封存分裝之方式而使用仿冒商標並完成準私文書之偽造,並以其上標示上述商標權人商標名稱或圖樣等仿冒商標之標籤,黏貼於外包裝盒之分裝方式而使用仿冒商標並完成準私文書之偽造。乙○○再於同年月間某日,將已包裝完成之前開「脈優」交予戊○○,並自戊○○處收受一千零五十元之前開包裝費用,足生損害於輝瑞公司。 三、戊○○於本案檢察官起訴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經原審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之同年八月上旬某日,竟不知悛悔警惕,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藥品說明書部分)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藥品之外包裝部分)之犯意,其先與欲購買「諾美婷」偽藥之鄭志成(併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原審另行審結)聯繫約定販售五百盒(每盒二十八顆裝【即盒內含每片各包裝十四顆妥適之鋁箔片計二片】)之「諾美婷」偽藥後,戊○○旋即在不詳地點之國道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某處,以不詳價格,向「陳先生」販入已包裝妥適、數量不詳之「諾美婷」偽藥(每盒二十八顆裝【即盒內含已包裝妥適、每片十四顆之鋁箔片計二片】),再加價之後以每盒一百四十元之價格販售予鄭志成,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上旬某日,利用不知情之超峰快遞公司先將裝箱後之前開五百盒「諾美婷」偽藥寄送超峰快遞公司之臺中市營業處所,再由鄭志成至該處取得前開「諾美婷」五百盒。四、戊○○明知「ZANTAC」(中文名稱「善胃得」)藥錠,係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下稱葛蘭素公司)所生產製造並由該公司在我國合法販售之藥品,而「Zantac」、「ZANTAC」等商標,已經葛蘭素公司向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間均自六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戊○○亦明知其向「陳先生」販入後述之「善胃得」藥品及其外包裝(即指其上附有前開商標之包裝藥錠【膠囊】之鋁箔片【膜】、外包裝盒及附加之藥品說明書【即仿單】)為:㈠並非葛蘭素公司(亦為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所生產製造,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經核准授權、擅自製造之偽藥;㈡「善胃得」藥品外包裝(即指包裝藥錠之鋁箔片【膜】、包裝鋁箔片之外包裝盒】)及藥品說明書上標示之商標名稱、生產公司、圖樣及標籤,係屬未經葛蘭素公司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權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之商品;㈢「善胃得」之外包裝及藥品說明書之敘述及標示使用相同於上述述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圖樣,亦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在我國享有著作財產權,此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葛蘭素公司同意或授權使用之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㈣「善胃得」藥品之外包裝及藥品說明書上標示生產公司、商標名稱、圖樣、標籤及其上敘述,係屬未經葛蘭素公司同意或授權使用之偽造私文書(藥品說明書部分)及偽造準私文書(藥品外包裝部分)。詎戊○○於本案(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檢察官起訴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經原審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之同年八月間某日,又另行起意,並與黃福財(另經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與欲購買「善胃得」偽藥之林耿鋒(另經檢察官偵辦)聯繫約定販售六百八十盒(每盒六十顆裝【即盒內每片含十五顆之鋁箔片計四片】)之「善胃得」偽藥後,戊○○旋即在不詳地點之國道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某處,以不詳價格向「陳先生」販入已包裝妥適之「善胃得」偽藥(每盒六十顆裝【即盒內含已包裝妥適、每片十五顆之鋁箔片計四片】)計六百八十盒,加價之後以每盒八十元之價格販售予林耿鋒,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由黃福財虛列「陳茂恆先生」為收件人之方式,將前開六百八十盒「善胃得」偽藥裝箱後,利用不知情之加達快遞公司先將前開裝箱後之「善胃得」偽藥寄送至臺北市○○路○段一七一號「加達快遞公司」之營業處所,並電告通知林耿鋒前往該營業處所取貨(林耿鋒未取貨前,前開「善胃得」偽藥即於後述之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扣案)。 五、嗣戊○○、丙○○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經警查獲,並於同日分別在如附表一(查獲地點欄)所示之六處地點,經警扣得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物。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警方循線查悉戊○○販售前開「脈優」偽藥予郭明惠,郭明惠再轉售予蘇仁德,蘇仁德轉售予張仕勳,張仕勳再轉售予均不知情之華濟醫院、嘉義縣梅山鄉衛生所之過程,並自華濟醫院、嘉義縣梅山鄉衛生所分別回收扣得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其後,戊○○並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且於同日,經警在臺北市○○路○段一七一號加達快遞公司扣得如附表七編號3、4所示之物,並於翌日(二十三日),經警在戊○○位於嘉義市○○○路六八九巷一號居處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2、5所示之物。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送及由輝瑞公司等原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及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及由輝瑞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暨就戊○○部分另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送及由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葛蘭素公司、義大利商羅特芳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追加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簡稱為被告戊○○)部分: (一)本案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丙○○、乙○○、郭明惠分別於調查員訊問時之陳述,及對於證人乙○○、郭明惠、蘇仁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司法警察應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戊○○及其原審辯護人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主張證人鄭志成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自難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鄭志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依證人鄭志成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堪認檢察官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證人鄭志成復經原審法院使立於證人之身分接受詰問,依據上開說明,證人鄭志成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而為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戊○○、乙○○、郭明惠分別於調查員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及對於證人乙○○、郭明惠、蘇仁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司法警查應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本案被告戊○○就其自己所為及嗣與被告丙○○共同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販賣偽藥、使用仿冒商標、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已於調查員訊問時,及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而被告丙○○於調查員訊問時,及於偵訊與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有此部分犯行。此外,被告戊○○對其自己一人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轉讓偽藥予林百良、鄭連財持有之犯行,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法院卷三第一八六、一八七頁)。被告戊○○、丙○○之上開犯行,並經證人乙○○於調查員訊問時陳述明確,及經證人郭明惠於調查員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證上開購買「脈優」偽藥再售予蘇仁德之情節甚詳,證人蘇仁德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證確有向證人郭明惠購買「脈優」(偽藥)再賣給張仕勳之事,其等就此部分之陳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四、五、六所示之物(其上附有前開商標之包裝藥錠【膠囊】之鋁箔片【膜】、外包裝盒、瓶裝之藥瓶及附加之藥品說明書【即仿單】)扣案可證,及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戊○○、丙○○二人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聯繫通話之通訊監察書及其監聽譯文、查 獲現場相片、存貨筆記本一本、帳冊一本等附卷可憑。且經原審法院就上開扣案證物(即附表一、四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一至四部分)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併附相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二至二三三頁)。再者,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威而剛」、「脈優」、「諾美婷」、「犀利士」、「維骨力」、「使蒂諾斯」等藥品及其外包裝(即指其上附有前開商標之鋁箔片【膜】、外包裝盒、瓶裝之藥瓶及附加之藥品說明書【即仿單】),分別係輝瑞公司等原廠所生產製造,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而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輝瑞公司等原廠或其代理商在我國製造、銷售,且輝瑞公司等原廠分別為上述六種藥品及外包裝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且迄今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乙節,有各該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及藥品許可證資料在卷可按。又扣案如附表一、四、五、六所示之「威而剛」、「脈優」、「諾美婷」、「犀利士」、「維骨力」、「使蒂諾斯」等藥品及其外包裝,經取樣送鑑定結果:前開扣案之藥錠(膠囊)均與前開六種藥品之真品成分不同,且該藥錠(膠囊)及其外包裝(即指其上附有前開商標之包裝藥錠【膠囊】之鋁箔片【膜】、外包裝盒、瓶裝之藥瓶及附加之藥品說明書【即仿單】)均屬仿冒等情,分別有輝瑞公司、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公司)、禮來公司、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及義大利商羅特芳公司之鑑定報告附卷可按(詳如附表一、五、六備註欄所示之各該鑑定報告),且其中就扣案之「諾美婷」膠囊確屬偽藥之鑑定意見,有華友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覆原審法院函(見原審卷二第二五頁)在卷可佐;其中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使蒂諾斯」藥錠,復取樣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結果,均含有與「使蒂諾斯」真品成分所無之硝西泮、勞拉西泮、唑匹可隆等成分(藥錠每顆淨重約○.一三公克至○.二九公克不等,且藥錠中前開第四級毒品之純度約百分之○.九六至三.三○不等,故堪認被告戊○○轉讓予林百良、鄭連財合計四十顆「使蒂諾斯」偽藥中之硝西泮、勞拉西泮、唑匹可隆等第四級毒品淨重,合計未達二十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三五一九七○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偵查卷一第一四○、一四一頁),足認扣案之「威而剛」等前開藥品及其外包裝,確均係偽藥,且均係仿冒、偽造商標及其藥品說明書並為侵害輝瑞公司等原廠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等事實甚明。 二、本案被告戊○○於原審矢口否認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寄藏「LEVITRA」偽藥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LEVITRA」」藥錠應該不是偽藥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前揭寄藏「LEVITRA」偽藥之犯罪事實,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LEVITRA」扣案可證。且扣案之「LEVITRA」經取樣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定結果,認扣案「LEVITRA」含有Tadalafil及Sildenafil二種西藥成分,應以藥品列管,且行政院衛生署就「LEVITRA」同名產品並未核准許可含有Tadalafil及Sildenafil二種西藥成分之藥品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函附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刑事卷第二二頁),足見扣案之「LEVITRA」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二)又扣案之「LEVITRA」係「陳先生」交予被告戊○○並寄放在被告戊○○處乙節,業據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二○七頁),足認扣案之「LEVITRA」偽藥係「陳先生」委託交予被告戊○○保管,由被告戊○○予以寄藏之物品甚明。 (三)衡諸前開扣案「LEVITRA」偽藥僅有一百二十三顆,數量非鉅,且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其他購買者向被告戊○○買受「LEVITRA」偽藥之情形下,應堪認被告戊○○就此部分「LEVITRA」之偽藥尚非意圖營利而販入。再者,被告戊○○自「陳先生」處販入之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威而剛」等六種藥品及前揭犯罪事實欄四之「善胃得」均屬偽藥,無一屬真品,已如前述,則謂被告戊○○在主觀上會單獨認為「陳先生」交予其保管、寄藏之「LEVITRA」非屬偽藥,而係真品,此亦與常情不符,被告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信。被告戊○○應已明知「陳先生」交予其保管、寄藏之本案所扣得之「LEVITRA」係屬偽藥,實堪認定。 (四)被告戊○○雖於原審陳稱其係九十三年間自「陳先生」處取得本案扣得之「LEVITRA」偽藥等語。惟本案被告戊○○前案(即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刑案)因販賣偽藥、販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案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經警查獲並扣得該案「威而剛」、「諾美婷」、「犀利士」、「使蒂諾斯」等四種偽藥及一粒眠(內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該院並於同日裁定並執行羈押被告戊○○後,其迄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具保停止羈押,有其前科資料可憑。又被告戊○○於前案(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審理期間,因再犯本案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被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二、四等相關偽藥及第四級毒品,且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該院再於翌日(三日)裁定並執行羈押被告戊○○後,被告戊○○迄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始再具保停止羈押,上開各情業據被告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戊○○之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第二一五號判決書附卷可按,及有本案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扣押物品扣案可證。且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確供承:我本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遭查獲之物品(即指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物),都是我前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遭查獲時所沒有之物品,且我本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遭查獲時,我手上所有的藥品全部都被扣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四、六五頁)。則被告戊○○前案(即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被警查獲時,其當時所持有之全部偽藥、第四級毒品均已經警扣案,被告戊○○已無持有任何偽藥乃至第四級毒品,嗣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具保停止羈押後,始再另行起意,並另向「陳先生」取得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偽藥及第四級毒品,嗣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再為警查獲時,其當時持有之全部偽藥、第四級毒品又均已經警扣案,至為明確。從而,被告戊○○前案(九十三年十月二日)為警查獲之扣案物品,與本案(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為警查獲之扣案物品,乃至被告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遭扣案之物品(即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物品),三者顯均互不相涉,並無關聯,亦甚明灼。從而,被告戊○○顯係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向「陳先生」販入本案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偽藥時,併為「陳先生」保管、寄藏本案扣得之「LEVITRA」偽藥,足堪認定。是被告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本案被告戊○○雖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販賣第四級毒品及轉讓第四級毒品犯行部分,另辯稱:我雖然有開過藥廠,但我只是高中畢業,我並不知道「使蒂諾斯」真品中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我亦不知道向「陳先生」販入之「使蒂諾斯」偽藥中,含有硝西泮、勞拉西泮、唑匹可隆等第四級毒品成分等語。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亦以:「使蒂諾斯」商品乃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所生產並由該公司在我國合法販售之藥品,有其普遍性,此與前經查獲涉嫌販賣含有「硝西泮」成分之「一粒眠」係經官判者不同,被告戊○○之學歷僅初中肄業,並非專門醫藥人員,亦無製造毒品之相關經驗,又「使蒂諾斯」真品成份為「佐沛眠」,並不含有硝西泮、勞拉西泮、唑匹可隆等第四級毒品成分,被告戊○○由自稱「陳先生」處購入「使蒂諾斯」偽藥,當僅有偽藥之認知,並不知悉上開偽藥有加入非真品成分之上開第四級毒品,出售「使蒂諾斯」給被告戊○○之「陳先生」未必是上開偽藥之製造者,縱係其製造,衡情「陳先生」亦無將偽藥成分告知被告戊○○之必要,被告戊○○實不知此情,並無販賣第四級毒品之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戊○○辯護。惟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即被告戊○○向「陳先生」販入之「使蒂諾斯」偽藥,均含有與「使蒂諾斯」真品成分(即佐沛眠【Zolpidem】)不同之硝西泮、勞拉西泮、唑匹可隆等第四級毒品成分,有如前述。又扣案如附表二之白色圓形錠、黃色圓形錠,數量達十一萬五千顆,數量甚鉅外,且經取樣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結果,白色圓形錠部分含有硝西泮及唑匹可隆之第四級毒品成分,黃色圓形錠部分則含有勞拉西泮之第四級毒品成分,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三五一九七○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偵查卷一第一四○、一四一頁)。且綜參對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仿冒真品外觀之「使蒂諾斯」偽藥藥錠,與扣案如附表二之白色圓形錠、黃色圓形錠相較,二者外觀顯不相同,亦經原審法院就前開扣案證物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併附相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二至二三三頁)。則附表二之白色圓形錠、黃色圓形錠,顯無可能與仿冒真品外觀之「使蒂諾斯」偽藥藥錠互為混充,並以「使蒂諾斯」偽藥之方式對外出售甚明。於此情形,被告戊○○倘不知白色圓形錠、黃色圓形錠係屬何物、具何成分,其豈會無端向「陳先生」販入如此鉅量之白色圓形錠、黃色圓形錠之理?則被告戊○○顯係詳悉其所具成分、功效而基於營利之意思,而向「陳先生」販入附表二之第四級毒品,實堪認定。 (二)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使蒂諾斯」偽藥,均含有與「使蒂諾斯」真品成分(即佐沛眠【Zolpidem】)不同之硝西泮、勞拉西泮、唑匹可隆等第四級毒品成分,本案被告戊○○於前案(即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因販賣「使蒂諾斯」固未經該案檢察官以販賣第四級毒品犯嫌起訴,惟依據被告戊○○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你在前案本院九四年訴字第二一五號藥事法案件,有因為販賣硝西泮起訴?)是的」、「(硝西泮是何種顏色,樣式為何?)硝西泮是何種顏色,樣式為何我真的不記得,我只知道STILNOX(使蒂諾斯),我的前案都是STILNOX(使蒂諾斯)裡面的硝西泮」、「(你為何自己會說前案九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檢察官起訴你的販賣硝西泮是指STILNOX【使蒂諾斯】裡面的硝西泮?)因為在前案起訴書裡面有寫STILNOX(使蒂諾斯)含有硝西泮,且我有販賣,所以我承認STILNOX【使蒂諾斯】就是硝西泮,我所講得前案是就是現在九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現在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的前案」、「(你是何時這麼認為?)在這之前我只知道STILNOX【使蒂諾斯】是管制藥品,不知道裡面含有硝西泮,我九三年被抓之後於九四年一月交保的時候,我才知道,因為調查局的檢驗表出來,我才知道裡面有硝西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七一、二七二頁),被告戊○○顯然於上開前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具保停止羈押後,其即已從該案之檢驗報告及起訴書,得知硝西泮為第四級毒品,且亦已知悉上開「使蒂諾斯」偽藥中含有硝西泮之第四級毒品成分。被告戊○○嗣後翻異前詞,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為被告戊○○辯護之辯護意旨,均不為本院本案所採信。 四、另本案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係自九十四年十月間開始替戊○○送貨,到九十五年二、三月間才知所送藥品係屬偽藥,以前並不知情,且僅幫忙送貨應非共同販賣等語。惟本案被告丙○○除在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是否認識戊○○?)我們是僱主關係,他是我老闆,我從九十四年九月底開始幫戊○○工作,工作內容是送貨,包裝、接貨」、「扣案的藥物幾乎都有送過」、「送到嘉義中山高與南二高高速公路下面,仁德交流道,桃園南崁交流道,到高雄市接貨、送貨,三重有時候跟戊○○一起去」、「......戊○○曾經指示我將一箱脈優給乙○○的父親」、「(嘉義縣大林鎮○○路569巷1弄23號扣案物品)都是戊○○的,該處也是戊○○叫我將東西送過去的」、「(所有仿造藥物包裝盒)戊○○指示我搬過去的,我們不會在該處大量包裝,只是有時候會在該處少量包裝,大部分我拿到都是包好的」、「(那些偽造的包裝和說明書都是何人去印製的?)都是戊○○負責的」等語(見偵字第六○四一號偵卷第七四、七五頁)之外,被告丙○○更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並先後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都承認,當時我對該藥物不是很瞭解,後來我有幫戊○○包裝一部份,戊○○是我的老闆,我是領薪水的,我是自九四年九月底,受僱於戊○○,每月薪資原約定五萬多元,實際上戊○○他是彈性給我,對於起訴書認為乙○○包裝藥物部分,當時我去高雄仁武那邊,本來就有那些藥物,當時我對藥物也不懂,當時過不久我就搬家,搬家時我有把一些藥物寄到乙○○高雄的地方,這些NORVASC(脈優)的藥物,我有包裝,但乙○○是否有包裝我並不清楚,其他部分等選任辦護人到庭再表示意見,基本上我受僱於戊○○」(原審卷一第二○八頁)、「(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我承認我有與戊○○共同販賣偽藥的行為,但是我不知道(STILNOX使蒂諾斯)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我是受僱於戊○○」(原審卷一第二九二頁)、「我從事此行業,我對藥品完全是壹片空白,本案我承認有販賣偽藥,但是對於第四級毒品成份,我並不知道,我只是聽從戊○○指定的地點從事送貨,對於本案販賣偽藥部分我承認,但第四級毒品部分我否認」(原審卷三第一九九頁)等情。依據被告丙○○於偵、審中之供述,其均坦承確有上開販賣偽藥之犯行。此外,本案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以證人之身分證述:(丙○○從事何種工作內容?)他只有幫我包裝及送貨」、「送藥品的貨」、「......因為有時候陳先生拿藥品給我的時候並無包裝,所以我就請丙○○幫我包裝」、「(丙○○在何處包裝?)在丙○○的嘉義市○○路三八四號七樓之十或一一的家裡及我在嘉義市○○街租屋處,及嘉義縣大林鎮租賃的那邊,大林是後來才租賃的,因為我並無去過丙○○家裡所以他的家是七樓之十或七樓之十一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六三至二六六頁)。本案被告丙○○既知包裝偽藥之包裝和說明書均是被告戊○○所印製,其本身亦有參與包裝偽藥之過程,豈會不知此係偽藥?被告丙○○辯稱:其至九十五年二、三月間才知所送藥品係屬偽藥,以前並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又其參與偽藥之包裝及送貨給購買者,即係販賣偽藥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丙○○辯稱:並無共同販賣偽藥云云,亦非可信。 五、本案被告戊○○矢口否認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三之不法犯行,辯稱:鄭志成先前仍有欠款未還,我不可能再賣東西給鄭志成等語。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則以:鄭志成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不一,縱其始終指證被告戊○○,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既無必要之補強證據可確信鄭志成之指證係屬真實,即不應依據鄭志成之單一指證,認定被告戊○○有此犯行等語,為被告戊○○辯護。第查: (一)「諾美婷」藥品及其外包裝(即指包裝「諾美婷」膠囊之鋁箔片【膜】、外包裝盒及附加之藥品說明書【即仿單】),為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在我國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美商亞培股份有公司臺灣分公司,而「REDUCTIL」、「REDUCTIL及圖」、「生命花朵造型圖」及「亞培諾美婷」等商標,已經德商亞培公司及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向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等情,已如前述。此外,並有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及查獲現場相片附卷可憑。且扣案之前開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諾美婷」膠囊經取樣送鑑定結果:認為扣案「諾美婷」膠囊與真品所含之乳糖(Lactose)、硬脂酸鎂(Magnesium Stearate)及二氧化矽(SiO2)等成分均有不同,有華友公司鑑定報告附卷可按(詳如附表七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足認扣案之「諾美婷」膠囊及其外包裝,確係偽藥,且係仿冒、偽造上述商標權人之商標及其藥品說明書,並為侵害上述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物等事實甚明。 (二)又證人鄭志成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係主動向警檢舉其知悉被告戊○○有賣偽藥之倉庫,且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結證:「他(指被告戊○○)包裝的倉庫我去過,但成品的倉庫可能還要再找,我只知道大概地點,我所檢舉的地點都是真實,之前我有透過朋友跟他(指被告戊○○)拿【諾美婷】五百盒,他一盒給我一百四十元,他都寄快遞台臺中市○○路超峰快遞,再叫我去領,時間大概是二個半月前左右(即九十五年八月上旬),就買一次五百盒而已」、「(以上所述是)事實,我沒有誣告(即指戊○○),我願意今天就配合查緝單位,去看戊○○包裝地點」等語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五號偵查卷八、九頁)。經核證人鄭志成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亦另有供證其多次向鄭連財購買偽藥之情形,足證鄭志成並無迴護鄭連財之情。 (三)證人鄭志成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證稱:我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以每盒一百四十元向戊○○購買「諾美婷」偽藥一次計五百盒乙節,實際上並非向戊○○購買的,而係向鄭連財購買的,檢察官訊問時,因為我當天被抓,怕被關(即指遭羈押)很緊張,所以我向檢察官說的不是實際的情形等語。惟本案綜參:(1)證人鄭志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稱:我向檢察官說之前向戊○○交易的訊息,有些是聽鄭連財說的,所以我將從鄭連財處聽到的訊息向檢察官講出來等語;尚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另又證稱:係其直接向鄭連財購買前開五百盒「諾美婷」等情,顯不相符;(2)證人鄭志成於檢察官訊問時表明係希望將來能減輕刑責,始將被告戊○○販售其前開「諾美婷」偽藥五百盒之事供出;此亦與其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因怕被關,才向檢察官為不實之證述云云,互不相符;(3)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鄭志成除經檢察官一再確認而仍為不利被告戊○○之證述外,證人鄭志成亦同時結證其係以每盒一百五十元向鄭連財購買「諾美婷」偽藥,與其當時結證向戊○○購買「諾美婷」偽藥之進價互有不同,則證人鄭志成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其分別向戊○○、鄭連財購買「諾美婷」偽藥之情節,顯屬各自獨立之二事。由此足見證人鄭志成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述,乃故意將其向鄭連財、戊○○購買「諾美婷」偽藥之二事混為一談,並圖為迴護被告戊○○之虛偽之詞,委無可採。 (四)此外,再佐以被告戊○○於前案(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被警查獲時,其當時持有之相關偽藥、第四級毒品已全數為警扣案。且被告戊○○嗣於原審法案(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為警查獲時,其當時持有之相關偽藥、第四級毒品亦已全數為警扣案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戊○○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警查獲時,又被查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諾美婷」偽藥,顯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上旬某日,其另向「陳先生」處販入並售予鄭志成後所餘之「諾美婷」偽藥甚明。是被告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六、本案被告戊○○對其前揭犯罪事實欄四之販賣偽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等犯行,已於調查員訊問、檢察官訊問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並有如附表七編號2至4所示之物【附有前開商標之包裝藥錠之鋁箔片(膜)、外包裝盒及附加之藥品說明書(即仿單)】扣案可證,及有查獲現場相片附卷可憑。又前揭犯罪事實欄四所述之「善胃得」藥品及其外包裝【即指其上附有前開商標之包裝藥錠之鋁箔片(膜)、外包裝盒及附加之藥品說明書(即仿單)】,為葛蘭素公司所生產製造並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而由該公司在我國合法販售之藥品,且葛蘭素公司為上述「善胃得」藥品及外包裝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且迄今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乙節,亦有該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按。此外,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之「善胃得」藥品及其外包裝,經取樣送鑑定結果:前開扣案之「善胃得」藥錠未含「善胃得」真品之有效成分,且其外包裝【即指包裝藥錠之鋁箔片(膜)、外包裝盒】均屬仿冒等情,有葛蘭素公司之鑑定報告附卷可按(詳如附表七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該鑑定報告),足認扣案之「善胃得」藥錠及其外包裝,確係偽藥,且係仿冒、偽造之商標及其藥品說明書並為侵害葛蘭素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等事實甚明。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戊○○、丙○○二人之上開犯罪事證均甚明確,其等二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戊○○、丙○○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雖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如與依據新法應依據行為次數各別論罪並數罪併罰相互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戊○○、丙○○,此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處。 (二)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關於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未修正,惟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戊○○。(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戊○○、丙○○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又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關於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則本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適用,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亦即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其次,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惟就本案被告戊○○、丙○○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其等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本案就前揭想像競合犯及共同正犯之部分,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亦同此旨),併予敘明。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查前揭輝瑞公司等原廠及葛蘭素公司之名稱、商標圖樣及標籤,係該等公司表示其所生產產品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被告戊○○販賣之前開「善胃得」偽藥及其與丙○○販賣之前開「威而剛」等偽藥,包裝盒(瓶)上均有標示公司及商標名稱、圖樣、標籤,則其有主張係該公司產品之意思內容,足生損害於輝瑞公司等原廠及葛蘭素公司,至為灼然。又藥品說明書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亦屬於私文書之一種,被告戊○○明知前開「善胃得」偽藥及其與被告丙○○均明知前開「威而鋼」等偽藥之藥品說明書,係冒用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名義而偽造之私文書,仍加以販賣行使,其此部分所為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致。又扣案之「威而鋼」等偽藥之外包裝及藥品說明書之敘述及標示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圖樣,包括名稱、成份、劑型、適應症、說明、用法用量、禁忌、警語及應注意事項、不良反應、過量、藥理學特性等事項,均有中文或英文之詳細敘述,非僅有藥品之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而已,尚包括觀念之表達,具有原創性,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應認分別屬於輝瑞公司等原廠及葛蘭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應受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之保護,在我國享有著作權(我國採著作創作保護主義)。次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偽藥購入或販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五○○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七一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係以一出售林耿鋒「善胃得」偽藥之同一營利目的而向「陳先生」販入該「善胃得」偽藥,被告戊○○於林耿鋒取得該「善胃得」偽藥前雖為警查獲,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戊○○此部分犯行自屬販賣偽藥既遂。 三、是核被告戊○○所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轉讓偽藥罪(即轉讓「使蒂諾斯」偽藥予林百良、鄭連財部分)及寄藏偽藥罪(即寄藏「LEVITRA」偽藥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藥品外包裝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藥品說明書部分)、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使用仿冒商標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下稱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四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藥品外包裝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藥品說明書部分)、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罪。核被告丙○○所為(即前揭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藥品外包裝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藥品說明書部分)、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使用仿冒商標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罪。 四、被告戊○○、丙○○前揭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此部分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尚有未洽,惟前開起訴之基本事實均屬相同,本院均應予審理,並均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戊○○前揭寄藏「LEVITRA」偽藥之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亦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應予審理,且寄藏偽藥及販賣偽藥均規定於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同一條項中,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戊○○前開將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之「使蒂諾斯」偽藥轉讓予林百良、鄭連財二人之犯行,雖認被告戊○○此部分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罪,惟未經起訴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部分,與前開起訴之轉讓第四級毒品罪、販賣偽藥間均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公訴意旨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戊○○就「自祥藥房」(「威而剛」偽藥部分)、「振安藥局」(「犀利士」偽藥部分)及鄭連財(「維骨力」偽藥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販賣偽藥等罪間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起訴書固指稱被告戊○○、丙○○二人於本案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藥罪,惟此部分既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狀並當庭更正減縮(見原審卷二第六○、六七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再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五、被告戊○○、丙○○就前揭販賣偽藥之犯行部分,其違反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之藥物名稱、仿單、標籤罪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偽藥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戊○○、丙○○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被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稱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者,應指為營利之目的,單純販賣該商品,並無使用商標於商品上而言,是於使用商標及販賣仿品之行為均具情形下,低度之販賣行為應為高度之使用商標行為所吸收,是被告戊○○、丙○○所犯前揭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使用仿冒商標罪,其低度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亦被高度之使用仿冒商標罪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戊○○、丙○○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其等二人與被告乙○○共同為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犯行之低度行為,亦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持有第四級毒品之行為,並無另為刑事處罰之規定,則本案自不產生被告戊○○持有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轉讓或販賣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被告戊○○、丙○○與共犯乙○○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及被告戊○○、丙○○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中之販賣偽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用仿冒商標、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等犯行部分,暨被告戊○○與共犯黃福財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販賣偽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等犯行部分,均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戊○○、丙○○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部分,均係先後多次為前揭販賣偽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用仿冒商標、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行,且被告戊○○係先後多次為前揭販賣第四級毒品、轉讓偽藥、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各為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八、被告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部分,係以一無償轉讓行為而犯前揭連續轉讓第四級毒品、連續轉讓偽藥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轉讓偽藥罪處斷。又被告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於其中一次向「陳先生」販入前開「威而剛」等偽藥時,亦同時自「陳先生」處寄藏「LEVITRA」偽藥,其販賣偽藥罪與寄藏偽藥罪二者間,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販賣偽藥罪處斷。另被告戊○○以同一向「陳先生」販入之含有第四級毒品成之「使蒂諾斯」偽藥,而為前揭連續販賣偽藥、連續轉讓偽藥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復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販賣偽藥罪處斷;再者,被告戊○○前揭連續販賣偽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使用仿冒商標、連續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及連續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均係於同一販售行為之過程中觸犯前開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再從一重依連續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丙○○前揭連續販賣偽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使用仿冒商標、連續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行,亦係於同一販售行為之過程中觸犯前開五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販賣偽藥罪處斷。再者,被告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四之犯行部分,均分別以於同一販售行為之過程中,觸犯販賣偽藥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罪之四罪,亦各為想像競合犯,上開部分亦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依販賣偽藥罪處斷。 九、又本案被告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連續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前揭犯罪事實欄三之販賣偽藥罪(即販賣予鄭志成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欄四之販賣偽藥罪(即販賣予林耿鋒部分)等三罪之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十、沒收宣告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即①之藥錠部分)及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即圓形錠),其內各含有硝西泮、勞拉西泮、唑匹可隆等第四級毒品成分,為被告戊○○供本案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該第四級毒品為前開藥錠、圓形錠單顆整體之一部分,顯均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前開藥錠、圓形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②之外包裝部分及編號2至6之外包裝)、附表四(編號1至8)、附表五(編號11)、附表六(編號6)、附表七(編號2及編號3【不含善胃得藥錠本身】之外包裝)(「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戊○○本案犯罪之所用之物,且均係仿冒輝瑞公司等原廠及葛蘭素公司等商標權人之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指②之外包裝及編號2至6之外包裝;至於編號1至6之偽藥藥錠、膠囊除外,詳後述)、附表四(編號1至8)、附表五(編號11)、附表六(編號6)(「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亦屬被告丙○○與被告戊○○共同所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係仿冒輝瑞公司等原廠之商標權人之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就被告丙○○部分併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10)(「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亦屬被告丙○○與被告戊○○共同所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戊○○所有,亦據被告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戊○○、丙○○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後之同條條文,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應予沒收之要件並未變更,而本次修正,對被告戊○○、丙○○最終適用之處刑條文並未修正,亦即行為時與裁判時之主刑條文並無不同,則依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沒收之依據(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要旨參考)。至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部分,尚難證明與被告戊○○之上開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五、六(「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藥錠、膠囊偽藥(即前述第2點宣告沒收之外包裝部分除外),為被告戊○○販入而屬被告戊○○所有,且係供被告戊○○、丙○○共同為本案販賣偽藥犯罪所用之物,有如前述。而參諸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但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八號判決意旨),惟該等偽藥究屬被告戊○○所有供其與丙○○共同為本案販賣偽藥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戊○○部分,就如附表一(即指編號2至6而言,至編號1之藥錠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有如前述,勿庸再予宣告沒收)、五、六之藥錠、膠囊偽藥;被告丙○○部分,就附表一(包括編號1至6)、五、六之藥錠、膠囊偽藥,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即「LEVITRA」偽藥部分),係被告戊○○犯寄藏偽藥罪所得之物,依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偽藥之藥錠、膠囊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4、5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3所示之偽藥藥錠、膠囊均為被告戊○○販入而屬被告戊○○所有,且分別係供前揭犯罪事實欄三、四之犯行所用之物;其中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且係供前揭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所用之物;其中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且係供前揭犯罪事實欄三、四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偽藥之膠囊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部分,同上理由,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另被告戊○○、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存貨筆記一本、匯款單七張、帳單二張、電話聯絡單一張、帳冊一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或屬僅具本案證據證明、非屬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或屬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係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 (七)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或經檢驗結果無西藥成分,而非屬被告戊○○本案犯罪之物(即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詳後述),其中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附表三編號4至6部分)部分,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二人犯罪有直接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遭警查獲後,已無留存前揭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之犯罪所用或所得之偽藥等物,有如前述,則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顯與被告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無直接關聯(亦即無從發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得本案併予審理之情事),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四所述應予分論併罰之犯行有何關係,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該等扣案物品中經檢驗結果有西藥成分之部分,亦屬行政沒入銷燬之問題,亦如前述,自無從逕於本案宣告沒收。 (八)又被告戊○○前案(九十三年十月二日)為警查獲之扣案物品,與本案(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為警查獲之扣案物品,乃至被告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遭扣案之物品(即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物品),均分別於各該次經警全數扣案,三者間均互不相涉,並無關聯,已如前述。則扣案如附表九、十所示之物,追加起訴書指稱係鄭志成向前手鄭連財購得之偽藥(即附表九部分),且附表九連同附表十所示之偽藥均係鄭連財於九十三年間向前手即被告戊○○購得之物乙節,核與鄭連財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警卷八頁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且被告戊○○於前案(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被警查獲時,其當時持有之相關偽藥、第四級毒品已全數為警扣案,其旋即於同日經羈押迄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始獲具保停止羈押,又其嗣於本案(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為警查獲時,其當時持有之相關偽藥、第四級毒品亦已全數為警扣案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足認扣案如附表九、十所示之物與被告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之本案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之犯行無涉,是此部分自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另又指訴: (一)被告戊○○明知「猛男」、「壯陽粉」、「SUKUJN」均屬未經依法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藥品許可證之藥品,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竟基於販賣偽藥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間(起訴書誤載九十三年交保後),自「陳先生」處販入「猛男」、「壯陽粉」、「SUKUJN」等偽藥後,對外銷售,以獲取利益;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二)被告丙○○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販賣「使蒂諾斯」偽藥部分,其亦明知該「使蒂諾斯」偽藥之成分中,含有與「使蒂諾斯」真品成分(即佐沛眠【Zolpidem】)不同之硝西泮、勞拉西泮、唑匹可隆等第四級毒品成分,仍予販賣,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戊○○被查獲本案上開犯行之時,有同被扣得名為「猛男」、「壯陽粉」、「SUKUJN」等物品,且其中「猛男」有外包裝盒附加說明該產品之相關事項,為提起此部分公訴之主要論據;另公訴意旨指訴被告丙○○涉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係以:扣案之「使蒂諾斯」偽藥,其成分經鑑定結果,含有與「使蒂諾斯」真品成分(即佐沛眠【Zolpidem】)不同之硝西泮、勞拉西泮、唑匹可隆等第四級毒品成分,被告戊○○既明知上開「使蒂諾斯」偽藥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被告丙○○與之共同販賣,亦應詳悉此情等情詞,為提起此部分公訴之主要論據。惟本案被告戊○○、丙○○均堅詞否認伊等尚有此部分被訴之不法犯行,被告戊○○辯稱:「猛男」、「壯陽粉」、「SUKUJN」等物品並非藥品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其不知其販售之「使蒂諾斯」偽藥中含有法定之第四級毒品成分等情。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戊○○被查扣之「猛男」、「壯陽粉」、「SUKUJN」等物品(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均未檢出含西藥成分,有該局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即如附表附表三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且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所稱之「偽藥」,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又所謂「藥品」,依同法第六條之規定,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集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則依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科行為人製造偽藥罪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等罪責,必須該行為人所製造之物品符合上開「藥品」之定義,如行為人所製造者並非「藥品」,自難視之為「偽藥」而科以上述罪責』(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九號判決參照,又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五○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二八號判決,均同此旨)。本案被告戊○○被查扣之「猛男」、「壯陽粉」、「SUKUJN」等物品,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內含有中藥成分乃至西藥成分,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內所含成分係屬藥事法第六條規定之原料藥及製劑或主管機關有以藥物名稱核准與前揭扣案物品同名之產品,尚無從以上開扣案物品中有外包裝盒或併附說明該產品之相關事項之說明書,即認定此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認定被告戊○○就此部分尚犯販賣偽藥罪。被告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證據尚有不足。 (二)又本案被告丙○○雖有上揭販賣「使蒂諾斯」偽藥之行為,然其僅係受被告戊○○之邀同,而負責包裝、交付偽藥予購買者等執行層面工作,此為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且衡諸被告丙○○並非專門之醫藥人員,本案亦無證據足堪認定被告丙○○先前有負責製造或販賣藥品之相關經驗,或有販賣相同或類似之第四級毒品之前科,難認被告丙○○知悉「使蒂諾斯」真品與偽品所含之各項成分。縱使「使蒂諾斯」有附加偽製之說明書標示成分,但本案被告丙○○既僅參與包裝、交付偽藥之犯罪分工,此部分偽藥之買賣,實際係由被告戊○○與購買者完成約定,被告丙○○不需對購買者解說「使蒂諾斯」偽藥之成分、功效及用途,在此情形,亦難認被告丙○○會去詳細瞭解上開「使蒂諾斯」偽藥有何種成分、或其成分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分類之毒品。本案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以被告丙○○有上開參與販賣偽藥之行為,即逕自認定其確已知悉上開「使蒂諾斯」真品內含有「佐沛眠」之法定第四級毒品成分,乃至其參與販賣之「使蒂諾斯」偽藥含有與真品成分不同之硝西泮、勞拉西泮、唑匹可隆等第四級毒品成分,並進而認定被告丙○○就此部分有販賣第四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被告丙○○此部分被訴之犯罪證據亦有不足。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丙○○二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訴之不法犯行,其等二人此部分被訴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茲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連續販賣偽藥犯行(即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販賣偽藥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又認被告丙○○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連續販賣偽藥犯行,有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戊○○、丙○○無罪之判決。 叁、退回併案審理之聲請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四、二三九四五、二七○二○號(即檢察官就鄭連財、鄭志成追加起訴【經原審法院另分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刑案】及併就被告戊○○移送併辦部分)移請原審法院併辦意旨另又指訴:被告戊○○又於九十三年間某日,將「威而剛」偽藥二百盒(每盒四顆裝)、「犀利士」偽藥一百盒(每盒四顆裝)、「諾美婷」偽藥三百盒(每盒二十八顆裝),在鄭連財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一四七巷一二一之五號住處,以不詳價格販售與知情之鄭連財,因認被告戊○○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使用仿冒商標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罪等語。惟本案被告戊○○之前案(即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被警查獲,此後被告戊○○即被羈押,迄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始獲具保停止羈押,此部分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戊○○如有在九十三年間某日又為上開犯行,此部分應與其被訴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刑案犯行,始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可言;尚難認與其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具保停止羈押之後,又另行起意所為之本案上開販賣偽藥罪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難認此部分係本案公訴人之起訴效力所及,尚無從於本案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就此部分,原審於判決書已諭知退回併案審理之聲請,惟未見以公文告知,檢察官亦未另再向本院聲請併案審理。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嘉檢國和九六偵九六三八字第○○八○四五號函將該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三八號刑事偵查案件移請本院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ZANTAC」(中文名稱「善胃得」)藥錠,係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所生產並由該公司在我國合法販售之藥品,而「ZANTAC(Logo)」、「ZANTAC」等商標經葛蘭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專用期間內(「ZANTAC【Logo】」之專用期間自六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ZANTAC」之專用期間自六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LOSEC」(中文名稱「樂酸克」)係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所生產並由該公司在我國合法販售之藥品,而「LOSEC」商標經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向智慧局取得商標專用權,仍於專用期間內(自七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REDUCTIL」(中文名稱「諾美婷」)膠囊,係美商亞培大藥廠所生產之藥品,且美商亞培大藥廠在我國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美商亞培股份有公司,而「REDUCTIL」、「REDUCTIL及圖」、「生命花朵造型圖」等商標,已經德商亞培公司向智慧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自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授權美商亞培股份有公司使用,現均仍於專用期間內(「REDUCTIL」之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REDUCTIL及圖」之專用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生命花朵造型圖」之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虎標萬金油(TIGER BALM)」藥膏,係新加坡商「虎豹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並由該公司在我國合法販售之藥品,而「小號六角瓶形虎標圖」、「白底綠圓形群虎圖」、「New Tiger Logo」、「TIGER BALM BOTTLE CAPDESIGN(NEW)」、「六角瓶式圖形虎標圖」、「大號紅紙老虎」、「虎標」等商標,業經新加坡商虎豹股份有限公司向智慧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小號六角瓶形虎標圖」之專用期間自二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一○一年二月十四日止、「白底綠圓形群虎圖」之專用期間自二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一○一年二月十四日止、「New Tiger Logo」專用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一○一年九月三十日止、「TIGER BALM BOTTLE CAPDESIGN(NEW)」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一○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六角瓶式圖形虎標圖」專用期間自二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一○一年二月十四日止、「大號紅紙老虎」專用期間自二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一○一年二月十四日止、「虎標」專用期間自五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后安錠」係法商HRA實驗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並由該公司在我國合法販售之藥品,而「后安錠NorLevo」商標業經法商HRA實驗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向智慧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一○六年九月十五日止);被告戊○○亦明知其意圖營利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先生」)販入後述之「善胃得」、「樂酸克」、「諾美婷」、「虎標萬金油」、「后安錠」等藥品及其外包裝(即指其上附有前開商標之包裝藥錠【膠囊】之鋁箔片【膜】、外包裝盒、瓶裝之藥瓶及附加之藥品說明書【即仿單】)為:㈠均非前開葛蘭素公司、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美商亞培股份有公司、新加坡商虎豹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商HRA實驗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等原廠(亦均為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下合稱葛蘭素公司等原廠)所生產製造,而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㈡前開藥品外包裝(即指包裝藥錠或膠囊之鋁箔片【膜】、包裝鋁箔片之外包裝盒及藥瓶)及藥品說明書上標示之商標名稱、生產公司、圖樣及標籤,係屬未經葛蘭素公司等原廠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㈢前開藥品之外包裝及藥品說明書之敘述及標示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圖樣,亦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在我國享有著作財產權,此均未經葛蘭素公司等原廠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之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㈣ 前開藥品之外包裝及藥品說明書上標 示生產公司、商標名稱、圖樣、標籤及其上敘述,各屬未經葛蘭素公司等原廠同意或授權使用而偽造之準私文書(外包裝)、私文書(藥品說明書);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偽藥、使用仿冒商標、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及轉讓偽藥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四年間,向「陳先生」販入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之「善胃得」等偽藥及其外包裝,購入後並囤放於戊○○位於嘉義市○○○路六八九巷一號之居所;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再將上開偽藥及外包裝,搬運至其租用之嘉義縣六腳鄉六南村六腳二二四號、嘉義縣朴子市南勢竹一之六號房屋囤放,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之藥商。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五時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分別在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十三鄰後潭一六○之一一號(含停放在該處門前之7G-2858號自用小客車)、嘉義縣六腳鄉六南村六腳二二四號、嘉義縣朴子市南勢竹一之六號等處,含停放在該處之TO-1719號自用小貨車、0078-SU號自小客車),查獲並扣得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普拿疼」偽物等物(其中有關「維骨力」、「普拿疼加強錠」等偽藥及外包裝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案審理),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犯有上開販賣偽藥等罪,爰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第查,本案被告戊○○位於嘉義市○○○路六八九巷一號之居所,於本案偵查期間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即曾遭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人員實施搜索,並扣得附表一、二、三、四其中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五所示之扣押物品,此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五○三五號偵卷卷一第四五至五○頁)。上開搜索連帳冊一本及匯款單一張尚被查扣,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列載之物品計有「善胃得偽藥藥錠十萬六千八百六十顆、偽造標籤二百張」、「樂酸克偽藥藥錠五萬六千五百六十四顆、偽造包裝盒四千六百只、偽造空罐一桶」、「諾美婷偽藥膠囊二萬七千顆、偽造包裝盒一萬只、鋁箔膜印刷鋼模一支」、「虎標萬金油偽藥三十盒(含萬金油三百六十瓶及外包裝)」、「后安錠一萬五千顆(含外包裝)」等物品,數量不少,如係被告戊○○於九十四年間即向「陳先生」購入且存放在嘉義市○○○路六八九巷一號之居所,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人員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到該址實施搜索之時,豈有會漏未查扣、或對此視而不見而不為查扣之可能?被告戊○○此部分自白尚難認與情理相符。且被告戊○○於本案原審法院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之審理期日,已明白供承「本案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我被查獲時,我(當時)手上所有的藥品全部都被扣案」(見原審卷二第六五頁),則被告戊○○就上開移請併案審理案件各如移請併案意旨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品,並非係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及本案具保停止羈押日期(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之前向「陳先生」購入,此情應甚明確。又被告戊○○之上開居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亦再被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司法警察實施搜索,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憑(見二七○二○號偵卷第八一至八五頁)。如被告戊○○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前已購入上開物品並存放在上開居所,亦同無不被查扣之可能。依據上開理由,並再參酌併案警卷內證人陳俊豪、楊美蘭、廖欣怡等人之陳述,移請併案意旨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品,應以被告戊○○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又被司法警察查獲之後,再另行起意販入,較為合理可信。依據上開理由,此部分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非本案公訴人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嘉檢光和九七偵三七二五字第○一七九四二號函將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五號刑事偵查案件移請本院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曾任職國內藥廠,對國內藥品通路極為熟稔,其明知未依法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藥品許可證之藥品偽藥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購入「LIFE保健藥」、「Kowa(鐵胃)」及「羅蘭事後避孕丸」等偽藥及其外包裝,購入後並囤放戊○○位於嘉義市○○○路六八九巷一號之居所(同時期戊○○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連續購入「善胃得」、「樂酸克」、「諾美婷」、「虎標萬金油」、「后安錠」等偽藥及其外包裝),迄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戊○○再將偽藥及外包裝,搬運至其租用之嘉義縣六腳鄉六南村六腳二二四號、嘉義縣朴子市南勢竹一之六號房屋囤放,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之藥商,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十三鄰後潭一六○之十一號(含停放在該處之TO-1719號自用小貨車、0078-SU號自小客車),查獲並扣得「LIFE保健藥」五十九瓶(每瓶藥錠三百八十顆)、「Kowa(鐵胃)」五十二盒(每盒藥錠三百顆)及二十七盒(每盒藥錠三百二十顆)及「羅蘭事後避孕丸」一千八百二十四顆等偽藥,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犯有上開販賣偽藥等罪,爰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惟就上開「LIFE保健藥」、「Kowa(鐵胃)」、「羅蘭事後避孕丸」等偽藥,係與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嘉檢國和九六偵九六三八字第○○八○四五號函移請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在同時、同地被司法警察查獲,上開偽藥亦應以被告戊○○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再被司法警察查獲之後,另又再另行起意販入,較為合理可信,此部分理由亦同如上述。則此部分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應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非本案公訴人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亦應退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肆、原審判決就被告戊○○所犯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審判決就被告戊○○所犯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並未認定尚有其他共同正犯,但卻於判決主文諭知被告戊○○「共同」連續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之罪責,此部分尚有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不合之矛盾。是本案被告戊○○上訴否認有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之罪責,此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連續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此部分犯罪對社會大眾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及被告戊○○在本案犯行之前,已因販賣偽藥、販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犯行而被起訴,詎在前案法院審理期間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甚且在本案經原審具保停止羈押之後,又再為販賣偽藥等犯行,足見惡性不輕等一切犯罪情狀,就被告戊○○此部分所犯,仍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並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即①之藥錠部分,又鑑驗用罄部分除外)及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鑑驗用罄部分除外),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如附表四、五、六「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1係指②之外包裝部分;又鑑驗用罄部分除外),亦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戊○○之其餘上訴部分,及被告丙○○部分,原審判決以被告戊○○、丙○○二人之此部分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爰審酌被告戊○○、丙○○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實施犯罪之情節、所為對社會大眾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及被告戊○○在本案犯行之前,已因販賣偽藥、販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犯行而被起訴,詎在前案法院審理期間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甚且在本案經原審具保停止羈押之後,又再為販賣偽藥等犯行,足見惡性不輕暨其等在法院審理期間大致仍承認犯罪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刑法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就被告戊○○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所犯之販賣偽藥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及一年十月,且將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3、4、5「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鑑驗用罄部分除外),均依法宣告沒收;另就被告丙○○所犯販賣偽藥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如附表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鑑驗用罄部分除外),亦依法宣告沒收;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被告戊○○、丙○○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又被告戊○○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及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合於刑法數罪併罰規定,本院爰就有期徒刑部分,仍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沒收部分則應併執行之。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刑法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附表一: ┌─┬────┬────┬────┬────┬────┬────┬────┬─────┬──────┐ │編│查獲地點│嘉義市重│嘉義市重│嘉義縣大│嘉義縣水│嘉義市吳│高雄市三│應沒收之物│ 備 註 │ │號│ │慶路384 │慶路384 │林鎮忠孝│上鄉柳鄉│鳳東區吳│民區建德│ │ │ │ │ │號7樓之1│號7樓之1│路569巷1│村柳子林│鳳南路68│路60號5 │ │ │ │ │ │0(即扣 │1(即扣 │弄23號(│199之28 │9巷1號(│樓(即扣│ │ │ │ │ │押物品目│押物品目│即扣押物│號A1倉庫│即扣押物│押物品目│ │ │ │ │ │錄表一部│錄表二部│品目錄表│(即扣押│品目錄表│錄表六部│ │ │ │ │ │分) │分) │三部分)│物品目錄│五部分)│分) │ │ │ │ │ │ │ │ │表四部分│ │ │ │ │ │ │藥品名稱│ │ │ │) │ │ │ │ │ ├─┼────┼────┼────┼────┼────┼────┼────┼─────┼──────┤ │⒈│使蒂諾斯│12270顆 │6118顆 │12117顆 │1510顆 │3瓶(每 │ │①使蒂諾斯│扣押物品目錄│ │ │Stilnox │ │ │ │ │瓶1000顆│ │ 藥錠合計│表編號3-2淡 │ │ │ │ │ │ │ │,合計 │ │ 35695顆 │黃色藥錠、編│ │ │ │ │ │ │ │3000顆)│ │②藥瓶4瓶 │號3-2白色圓 │ │ │ │ │ │ │ │、1盒( │ │ 、外包裝│形藥錠、編號│ │ │ │ │ │ │ │30顆)、│ │ 1 盒 │4-1白色藥錠 │ │ │ │ │ │ │ │1瓶(500│ │ │、編號5-2-5 │ │ │ │ │ │ │ │顆)、鋁│ │ │白色圓形藥錠│ │ │ │ │ │ │ │箔片裝15│ │ │經法務部調查│ │ │ │ │ │ │ │片(每片│ │ │局隨機取樣檢│ │ │ │ │ │ │ │10顆,合│ │ │驗結果含有第│ │ │ │ │ │ │ │計150顆 │ │ │四級第45項毒│ │ │ │ │ │ │ │) │ │ │品NITRAZEPAM│ │ │ │ │ │ │ │ │ │ │成分、編號5-│ │ │ │ │ │ │ │ │ │ │1-1黃色圓形 │ │ │ │ │ │ │ │ │ │ │藥錠經檢驗結│ │ │ │ │ │ │ │ │ │ │果含有第四級│ │ │ │ │ │ │ │ │ │ │第34項毒品LO│ │ │ │ │ │ │ │ │ │ │RAZEPAM成分 │ │ │ │ │ │ │ │ │ │ │、編號1-1及2│ │ │ │ │ │ │ │ │ │ │-1經檢驗結果│ │ │ │ │ │ │ │ │ │ │含有第四級第│ │ │ │ │ │ │ │ │ │ │63項毒品ZOPI│ │ │ │ │ │ │ │ │ │ │CLONE成分(9│ │ │ │ │ │ │ │ │ │ │5偵字第5053(│ │ │ │ │ │ │ │ │ │ │二)第93-94頁│ │ │ │ │ │ │ │ │ │ │)扣案物2-1 │ │ │ │ │ │ │ │ │ │ │、4-1、5-1經│ │ │ │ │ │ │ │ │ │ │法商沙諾菲安│ │ │ │ │ │ │ │ │ │ │萬特公司鑑定│ │ │ │ │ │ │ │ │ │ │為偽藥及含有│ │ │ │ │ │ │ │ │ │ │第四級毒品成│ │ │ │ │ │ │ │ │ │ │分(95訴字第│ │ │ │ │ │ │ │ │ │ │1681(一)第24│ │ │ │ │ │ │ │ │ │ │4-283頁); │ │ │ │ │ │ │ │ │ │ │其包裝盒及 │ │ │ │ │ │ │ │ │ │ │說明書有仿冒│ │ │ │ │ │ │ │ │ │ │情事 │ ├─┼────┼────┼────┼────┼────┼────┼────┼─────┼──────┤ │⒉│威而剛 │4329顆 │ │16112顆 │4顆 │9盒(每 │452顆 │威而剛9盒 │經輝瑞公司鑑│ │ │Viagra │ │ │ │ │盒30顆,│ │(內含270 │定為偽藥(95│ │ │ │ │ │ │ │合計270 │ │顆)及2090│訴字第1681( │ │ │ │ │ │ │ │顆)、9 │ │6顆 │二)第100-127│ │ │ │ │ │ │ │顆 │ │ │);其包裝有│ │ │ │ │ │ │ │ │ │ │仿冒情事。 │ ├─┼────┼────┼────┼────┼────┼────┼────┼─────┼──────┤ │⒊│諾美婷 │8092顆 │ │25361顆 │ │4盒(每 │252顆 │諾美婷3瓶 │經華友科技顧│ │ │Reductil│ │ │ │ │盒30顆,│ │、5盒及337│問股份有限公│ │ │ │ │ │ │ │合計120 │ │05顆 │司鑑定為偽藥│ │ │ │ │ │ │ │顆)、5 │ │ │(95訴字第16│ │ │ │ │ │ │ │盒 │ │ │81(一)第31-4│ │ │ │ │ │ │ │ │ │ │9頁、95訴字 │ │ │ │ │ │ │ │ │ │ │第1681(二)第│ │ │ │ │ │ │ │ │ │ │25頁)。 │ ├─┼────┼────┼────┼────┼────┼────┼────┼─────┼──────┤ │⒋│犀利士 │18盒(每│ │36顆 │ │20顆 │121顆 │犀利士18盒│經禮來公司鑑│ │ │Cialis │盒4顆, │ │ │ │ │ │(每盒4顆 │定為偽藥(95│ │ │ │合計72顆│ │ │ │ │ │,合計72顆│訴字第1681( │ │ │ │) │ │ │ │ │ │)及177顆 │一)第50 -193│ │ │ │ │ │ │ │ │ │ │頁);其包裝│ │ │ │ │ │ │ │ │ │ │盒及說明書有│ │ │ │ │ │ │ │ │ │ │仿冒情事。 │ ├─┼────┼────┼────┼────┼────┼────┼────┼─────┼──────┤ │⒌│脈優 │ │ │59790顆 │ │13盒(每│ │脈優13盒(│經輝瑞公司鑑│ │ │Norvasc │ │ │ │ │盒30顆,│ │每盒30顆,│定為偽藥(95│ │ │ │ │ │ │ │合計390 │ │合計390顆 │訴字第1681( │ │ │ │ │ │ │ │顆)、12│ │)及59918 │二)第83-99頁│ │ │ │ │ │ │ │8顆 │ │顆 │);其包裝盒│ │ │ │ │ │ │ │ │ │ │有仿冒情事。│ ├─┼────┼────┼────┼────┼────┼────┼────┼─────┼──────┤ │⒍│維骨力 │ │ │92500顆 │ │61瓶(每│ │維骨力61瓶│經原生產廠義│ │ │Viartril│ │ │ │ │瓶500顆 │ │(每瓶500 │大利羅特芳藥│ │ │ │ │ │ │ │,合計 │ │顆,合計30│廠鑑定為偽藥│ │ │ │ │ │ │ │30500顆 │ │500顆)及9│(95偵字第50│ │ │ │ │ │ │ │) │ │2500顆 │53(二)第51-5│ │ │ │ │ │ │ │ │ │ │2頁);其包 │ │ │ │ │ │ │ │ │ │ │裝盒有仿冒情│ │ │ │ │ │ │ │ │ │ │事。 │ ├─┼────┼────┼────┼────┼────┼────┼────┼─────┼──────┤ │⒎│LEVITRA │20顆 │ │48顆 │ │ │55顆 │LEVITRA合 │經行政院衛生│ │ │ │ │ │ │ │ │ │計123顆 │署藥物食品檢│ │ │ │ │ │ │ │ │ │ │驗局鑑定為均│ │ │ │ │ │ │ │ │ │ │含Tadalafil │ │ │ │ │ │ │ │ │ │ │及Sildenafil│ │ │ │ │ │ │ │ │ │ │成分(調查局│ │ │ │ │ │ │ │ │ │ │卷第22頁),│ └─┴────┴────┴────┴────┴────┴────┴────┴─────┴──────┘ 附表二: ┌─┬────┬────┬────┬────┬────┬────┬────┬─────┬──────┐ │編│查獲地點│嘉義市重│嘉義市重│嘉義縣大│嘉義縣水│嘉義市吳│高雄市三│應沒收之物│ 備 註 │ │號│ │慶路384 │慶路384 │林鎮忠孝│上鄉柳鄉│鳳東區吳│民區建德│ │ │ │ │ │號7樓之1│號7樓之1│路569巷1│村柳子林│鳳南路68│路60號5 │ │ │ │ │ │0(即扣 │1(即扣 │弄23號(│199之28 │9巷1號(│樓(即扣│ │ │ │ │ │押物品目│押物品目│即扣押物│號A1倉庫│即扣押物│押物品目│ │ │ │ │ │錄表一部│錄表二部│品目錄表│(即扣押│品目錄表│錄表六部│ │ │ │ │ │分) │分) │三部分)│物品目錄│五部分)│分) │ │ │ │ │ │ │ │ │表四部分│ │ │ │ │ │ │藥品名稱│ │ │ │) │ │ │ │ │ ├─┼────┼────┼────┼────┼────┼────┼────┼─────┼──────┤ │⒈│扣押物品│ │ │115000顆│ │ │ │含第四級毒│扣押物品目錄│ │ │目錄表三│ │ │ │ │ │ │品成分之圓│表編號3-1白 │ │ │之一記載│ │ │ │ │ │ │形錠合計11│色圓形錠經法│ │ │「使蒂諾│ │ │ │ │ │ │5000顆 │務部調查局隨│ │ │斯」之圓│ │ │ │ │ │ │ │機取樣檢驗結│ │ │形錠 │ │ │ │ │ │ │ │果含有第四級│ │ │ │ │ │ │ │ │ │ │第45項毒品 │ │ │ │ │ │ │ │ │ │ │NITRAZEPAM成│ │ │ │ │ │ │ │ │ │ │分、編號3-1 │ │ │ │ │ │ │ │ │ │ │黃色圓形錠含│ │ │ │ │ │ │ │ │ │ │有第四級第34│ │ │ │ │ │ │ │ │ │ │項毒品LORA │ │ │ │ │ │ │ │ │ │ │ZEPAM成分(9│ │ │ │ │ │ │ │ │ │ │5偵字第5035 │ │ │ │ │ │ │ │ │ │ │(二)第93-94 │ │ │ │ │ │ │ │ │ │ │頁) │ └─┴────┴────┴────┴────┴────┴────┴────┴─────┴──────┘ 附表三: ┌─┬────┬────┬────┬────┬────┬────┬────┬─────┬──────┐ │編│查獲地點│嘉義市重│嘉義市重│嘉義縣大│嘉義縣水│嘉義市吳│高雄市三│ 物品數量 │備 註 │ │號│ │慶路384 │慶路384 │林鎮忠孝│上鄉柳鄉│鳳東區吳│民區建德│ │ │ │ │ │號7樓之1│號7樓之1│路569巷1│村柳子林│鳳南路68│路60號5 │ │ │ │ │ │0(即扣 │1(即扣 │弄23號(│199之28 │9巷1號(│樓(即扣│ │ │ │ │ │押物品目│押物品目│即扣押物│號A1倉庫│即扣押物│押物品目│ │ │ │ │ │錄表一部│錄表二部│品目錄表│(即扣押│品目錄表│錄表六部│ │ │ │ │ │分) │分) │三部分)│物品目錄│五部分)│分) │ │ │ │ │ │ │ │ │表四部分│ │ │ │ │ │ │物品名稱│ │ │ │) │ │ │ │ │ ├─┼────┼────┼────┼────┼────┼────┼────┼─────┼──────┤ │⒈│猛男 │ │ │26盒 │ │ │ │猛男 │經行政院衛生│ │ │ │ │ │ │ │ │ │26盒 │署藥物食品檢│ │ │ │ │ │ │ │ │ │ │驗局鑑定,未│ │ │ │ │ │ │ │ │ │ │檢出含鑑別項│ │ │ │ │ │ │ │ │ │ │西藥成分(調│ │ │ │ │ │ │ │ │ │ │查局卷第130 │ │ │ │ │ │ │ │ │ │ │頁背面) │ ├─┼────┼────┼────┼────┼────┼────┼────┼─────┼──────┤ │⒉│壯陽粉 │ │ │13公斤 │ │ │ │壯陽粉 │經行政院衛生│ │ │ │ │ │ │ │ │ │13公斤 │署藥物食品檢│ │ │ │ │ │ │ │ │ │ │驗局鑑定,未│ │ │ │ │ │ │ │ │ │ │檢出含鑑別項│ │ │ │ │ │ │ │ │ │ │西藥成分(調│ │ │ │ │ │ │ │ │ │ │查局卷第130 │ │ │ │ │ │ │ │ │ │ │頁) │ ├─┼────┼────┼────┼────┼────┼────┼────┼─────┼──────┤ │⒊│SUKUJIN │ │ │3000顆 │ │ │ │SUKUJIN │經行政院衛生│ │ │ │ │ │ │ │ │ │3000顆 │署藥物食品檢│ │ │ │ │ │ │ │ │ │ │驗局鑑定,未│ │ │ │ │ │ │ │ │ │ │檢出含鑑別項│ │ │ │ │ │ │ │ │ │ │西藥成分(95│ │ │ │ │ │ │ │ │ │ │訴字第1681( │ │ │ │ │ │ │ │ │ │ │二)第291頁)│ ├─┼────┼────┼────┼────┼────┼────┼────┼─────┼──────┤ │⒋│穩樂健 │ │ │18180顆 │ │123盒 │ │穩樂健 │經行政院衛生│ │ │ │ │ │ │ │ │ │123盒及181│署藥物食品檢│ │ │ │ │ │ │ │ │ │80顆 │驗局鑑定,檢│ │ │ │ │ │ │ │ │ │ │出含Tocopher│ │ │ │ │ │ │ │ │ │ │ol acetate成│ │ │ │ │ │ │ │ │ │ │分,未檢出含│ │ │ │ │ │ │ │ │ │ │鑑別項西藥成│ │ │ │ │ │ │ │ │ │ │分(95訴字第│ │ │ │ │ │ │ │ │ │ │1681(二)第29│ │ │ │ │ │ │ │ │ │ │1頁) │ ├─┼────┼────┼────┼────┼────┼────┼────┼─────┼──────┤ │⒌│納豆 │ │ │39盒 │ │60盒 │ │納豆 │經行政院衛生│ │ │ │ │ │ │ │ │ │99盒 │署藥物食品檢│ │ │ │ │ │ │ │ │ │ │驗局鑑定,未│ │ │ │ │ │ │ │ │ │ │檢出含鑑別項│ │ │ │ │ │ │ │ │ │ │西藥成分(95│ │ │ │ │ │ │ │ │ │ │訴字第1681( │ │ │ │ │ │ │ │ │ │ │二)第291頁)│ ├─┼────┼────┼────┼────┼────┼────┼────┼─────┼──────┤ │⒍│可樂醣 │ │ │40瓶 │ │ │ │可樂醣 │經行政院衛生│ │ │ │ │ │ │ │ │ │40瓶 │署藥物食品檢│ │ │ │ │ │ │ │ │ │ │驗局鑑定含Xy│ │ │ │ │ │ │ │ │ │ │litol為標誌 │ │ │ │ │ │ │ │ │ │ │量(50mg/ml │ │ │ │ │ │ │ │ │ │ │)之96%(95 │ │ │ │ │ │ │ │ │ │ │訴字第1681( │ │ │ │ │ │ │ │ │ │ │二)第291頁)│ └─┴────┴────┴────┴────┴────┴────┴────┴─────┴──────┘ 附表四: ┌─┬────┬────┬────┬────┬────┬────┬────┬─────┐ │編│查獲地點│嘉義市重│嘉義市重│嘉義縣大│嘉義縣水│嘉義市吳│高雄市三│應沒收之物│ │號│ │慶路384 │慶路384 │林鎮忠孝│上鄉柳鄉│鳳東區吳│民區建德│ │ │ │ │號7樓之1│號7樓之1│路569巷1│村柳子林│鳳南路68│路60號5 │ │ │ │ │0(即扣 │1(即扣 │弄23號(│199之28 │9巷1號(│樓(即扣│ │ │ │ │押物品目│押物品目│即扣押物│號A1倉庫│即扣押物│押物品目│ │ │ │ │錄表一部│錄表二部│品目錄表│(即扣押│品目錄表│錄表六部│ │ │ │ │分) │分) │三部分)│物品目錄│五部分)│分) │ │ │ │藥品外包│ │ │ │表四部分│ │ │ │ │ │裝名稱 │ │ │ │) │ │ │ │ ├─┼────┼────┼────┼────┼────┼────┼────┼─────┤ │⒈│使蒂諾斯│1箱、1袋│ │1箱 │1個 │ │ │使蒂諾斯包│ │ │包裝盒 │ │ │ │ │ │ │裝盒2箱及1│ │ │ │ │ │ │ │ │ │袋及1個 │ ├─┼────┼────┼────┼────┼────┼────┼────┼─────┤ │⒉│使蒂諾斯│1箱 │ │ │ │ │ │史蒂諾斯、│ │ │、亞培諾│ │ │ │ │ │ │亞培諾美婷│ │ │美婷、犀│ │ │ │ │ │ │、犀利士空│ │ │力士空紙│ │ │ │ │ │ │紙盒說明書│ │ │盒說明書│ │ │ │ │ │ │標籤紙1箱 │ │ │標籤紙 │ │ │ │ │ │ │ │ ├─┼────┼────┼────┼────┼────┼────┼────┼─────┤ │⒊│亞培諾美│1袋 │ │3箱、1袋│ │ │ │亞培諾美婷│ │ │婷包裝盒│ │ │ │ │ │ │包裝盒3箱 │ │ │ │ │ │ │ │ │ │及2袋 │ ├─┼────┼────┼────┼────┼────┼────┼────┼─────┤ │⒋│亞培諾美│ │ │4箱 │ │ │ │亞培諾美婷│ │ │婷說明書│ │ │ │ │ │ │說明書4箱 │ ├─┼────┼────┼────┼────┼────┼────┼────┼─────┤ │⒌│使蒂諾斯│ │1箱 │ │1箱(含 │ │ │史蒂諾斯說│ │ │說明書 │ │ │ │標籤) │ │ │明書1箱及 │ │ │ │ │ │ │ │ │ │1箱(含標 │ │ │ │ │ │ │ │ │ │籤) │ ├─┼────┼────┼────┼────┼────┼────┼────┼─────┤ │⒍│威而剛包│ │ │2箱 │ │ │1箱(含 │威而剛包裝│ │ │裝盒 │ │ │ │ │ │標籤紙說│盒2箱及1箱│ │ │ │ │ │ │ │ │明書) │(含標籤紙│ │ │ │ │ │ │ │ │ │說明書) │ ├─┼────┼────┼────┼────┼────┼────┼────┼─────┤ │⒎│犀力士包│1箱 │ │ │ │ │ │犀力士包裝│ │ │裝盒說明│ │ │ │ │ │ │盒1箱(含 │ │ │書 │ │ │ │ │ │ │說明書) │ ├─┼────┼────┼────┼────┼────┼────┼────┼─────┤ │⒏│脈優包裝│ │ │1箱 │1袋 │ │ │脈優包裝盒│ │ │盒 │ │ │ │ │ │ │1箱及1袋 │ ├─┼────┼────┼────┼────┼────┼────┼────┼─────┤ │⒐│行動電話│ │ │ │ │4支(內 │ │行動電話4 │ │ │ │ │ │ │ │含門號為│ │支(均不含│ │ │ │ │ │ │ │:0926 │ │SIM卡) │ │ │ │ │ │ │ │489284、│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28、0930│ │ │ │ │ │ │ │ │ │937906、│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89之SIM │ │ │ │ │ │ │ │ │ │卡各一張│ │ │ │ │ │ │ │ │ │)及門號│ │ │ │ │ │ │ │ │ │為095519│ │ │ │ │ │ │ │ │ │9691之SI│ │ │ │ │ │ │ │ │ │M卡一張 │ │ │ ├─┼────┼────┼────┼────┼────┼────┼────┼─────┤ │⒑│封口機 │ │ │ │1臺 │ │ │封口機1臺 │ │ │ │ │ │ │ │ │ │ │ └─┴────┴────┴────┴────┴────┴────┴────┴─────┘ 附表五:(自華濟醫院回收扣得之「脈優」偽藥及外包裝)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量(應沒收之物)│ 備 註 │ ├──┼────────────┼─────────┼─────────┤ │ ⒈ │脈優錠偽藥 │ 1500顆 │ │ ├──┼────────────┼─────────┼─────────┤ │ ⒉ │脈優錠偽藥 │ 60顆 │經輝瑞大藥廠股份有│ │ │ │ │限公司鑑定為偽藥 │ │ │ │ │(嘉義縣調查站卷第│ │ │ │ │15頁) │ ├──┼────────────┼─────────┼─────────┤ │ ⒊ │脈優錠偽藥 │ 1090顆 │ │ ├──┼────────────┼─────────┼─────────┤ │ ⒋ │脈優錠偽藥(半顆散裝) │ 116顆 │ │ ├──┼────────────┼─────────┼─────────┤ │ ⒌ │脈優錠偽藥(單顆散裝) │ 221顆 │ │ ├──┼────────────┼─────────┼─────────┤ │ ⒍ │脈優錠偽藥(粉末裝) │ 117包 │ │ ├──┼────────────┼─────────┼─────────┤ │ ⒎ │脈優錠偽藥 │ 228顆 │ │ ├──┼────────────┼─────────┼─────────┤ │ ⒏ │脈優錠偽藥 │ 930顆 │ │ ├──┼────────────┼─────────┼─────────┤ │ ⒐ │脈優錠偽藥 │ 20顆 │ │ ├──┼────────────┼─────────┼─────────┤ │ ⒑ │脈優錠偽藥 │ 234顆 │ │ ├──┼────────────┼─────────┼─────────┤ │ ⒒ │脈優錠外包裝盒 │ 6個 │ │ └──┴────────────┴─────────┴─────────┘ 附表六:(自嘉義縣梅山鄉公所回收扣得之「脈優」偽藥及外 包裝)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量(應沒收之物)│ 備 註 │ ├──┼────────────┼─────────┼─────────┤ │ ⒈ │脈優錠偽藥 │ 520顆 │經輝瑞公司鑑定為偽│ │ │ │ │藥(嘉義縣調查站卷│ │ │ │ │第14頁) │ │ │ │ │ │ ├──┼────────────┼─────────┼─────────┤ │ ⒉ │脈優錠偽藥 │ 232顆 │經輝瑞公司鑑定為偽│ │ │ │ │藥(嘉義縣調查站卷│ │ │ │ │第14頁) │ │ │ │ │ │ ├──┼────────────┼─────────┼─────────┤ │ ⒊ │脈優錠偽藥 │ 30顆 │經輝瑞公司鑑定為偽│ │ │ │ │藥(嘉義縣調查站卷│ │ │ │ │第14頁) │ │ │ │ │ │ ├──┼────────────┼─────────┼─────────┤ │ ⒋ │脈優錠偽藥(裸錠單顆) │ 24顆 │ │ │ │ │ │ │ ├──┼────────────┼─────────┼─────────┤ │ ⒌ │脈優錠偽藥(裸錠半顆) │ 5顆 │ │ │ │ │ │ │ ├──┼────────────┼─────────┼─────────┤ │ ⒍ │脈優錠偽藥包裝盒 │ 1個 │經輝瑞公司鑑定其包│ │ │ │ │裝盒有仿冒情事(嘉│ │ │ │ │義縣調查站卷第14 │ │ │ │ │頁) │ └──┴────────────┴─────────┴─────────┘ 96訴339號 附表七:(查獲地點:臺北市○○路○段171號加達快遞公司)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量(應沒收之物)│ 備 註 │ ├──┼────────────┼─────────┼─────────┤ │ ⒈ │諾美婷 │ 3000顆 │⒈查獲地點: │ │ │ │ │。 │ │ │ │ │⒉經華友科技顧問股│ │ │ │ │ 份有限公司鑑定為│ │ │ │ │ 偽藥(95偵27020 │ │ │ │ │ 第157-163頁) │ ├──┼────────────┼─────────┼─────────┤ │ ⒉ │諾美婷中文、英文標示空盒│ 2個 │中文、英文標示空盒│ │ │ │ │各1個 │ ├──┼────────────┼─────────┼─────────┤ │ ⒊ │Zantac「善胃得」胃腸藥 │ 40800顆 │⒈查獲地點:臺北市│ │ │ │ │ 承德路3段171號加│ │ │ │ │ 達快遞公司 │ │ │ │ │⒉經葛蘭素公司鑑定│ │ │ │ │ 為偽藥(95偵2702│ │ │ │ │ 0第143-146頁);│ │ │ │ │ 其包裝盒有仿冒情│ │ │ │ │ 事 │ ├──┼────────────┼─────────┼─────────┤ │ ⒋ │收件人「陳茂桓」之紙箱 │ 2箱 │收件人陳茂桓之紙箱│ │ │ │ │2箱 │ ├──┼────────────┼─────────┼─────────┤ │ ⒌ │行動電話 │ 1支 │1支(號碼:0000000│ │ │ │ │471、Panasonic廠牌│ │ │ │ │、含SIM卡) │ └──┴────────────┴─────────┴─────────┘ 附表八:(查獲地點:嘉義市○○○路689巷1號及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林199之28號A1倉庫)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物品數量 │ 備 註 │ ├──┼────────────┼─────────┼─────────┤ │ ⒈ │威而鋼 │ 180顆 │經華友科技顧問股份│ │ │ │ │有限公司鑑定為偽藥│ │ │ │ │(96訴339第58-60頁)│ │ │ │ │;其包裝盒有仿冒情│ │ │ │ │事 │ ├──┼────────────┼─────────┼─────────┤ │ ⒉ │樂威壯 │ 80顆 │未鑑定 │ ├──┼────────────┼─────────┼─────────┤ │ ⒊ │犀力士 │ 636顆 │經美商禮來大藥廠股│ │ │ │ │份有限公司全球產品│ │ │ │ │保護技術小組鑑定為│ │ │ │ │偽藥(95偵27020第1│ │ │ │ │30-135頁);其包裝│ │ │ │ │盒有仿冒情事 │ ├──┼────────────┼─────────┼─────────┤ │ ⒋ │使蒂諾斯 │ 60顆 │經Sanofi Aventis公│ │ │ │ │司鑑識人員鑑定為偽│ │ │ │ │藥(96訴339第69-77 │ │ │ │ │頁);其包裝盒有仿 │ │ │ │ │冒情事 │ ├──┼────────────┼─────────┼─────────┤ │ ⒌ │疑似使蒂諾斯 │ 1顆 │查扣證物數量僅有錠│ │ │ │ │劑1粒,原單位無法 │ │ │ │ │補足檢驗所需之數量│ │ │ │ │,經聯絡原送單位承│ │ │ │ │辦人員,表示該檢體│ │ │ │ │不須檢驗(行政院衛│ │ │ │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 │ │ │96年2月8日藥檢壹字│ │ │ │ │第0950024416號函)│ ├──┼────────────┼─────────┼─────────┤ │ ⒍ │米色不明藥丸 │ 9顆 │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 │ │ │食品檢驗局檢出含Ta│ │ │ │ │dalafil西藥成分( │ │ │ │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 │ │ │品檢驗局96年2月8日│ │ │ │ │藥檢壹字第09500244│ │ │ │ │16號函) │ ├──┼────────────┼─────────┼─────────┤ │ ⒎ │深粉紅色不明藥丸 │ 7顆 │ │ ├──┼────────────┼─────────┼─────────┤ │ ⒏ │綠白雙色不明藥丸 │ 3顆 │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 │ │ │食品檢驗局檢出含Ce│ │ │ │ │phalexin西藥成分(│ │ │ │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 │ │ │品檢驗局96年2月8日│ │ │ │ │藥檢壹字第09500244│ │ │ │ │16號函) │ ├──┼────────────┼─────────┼─────────┤ │ ⒐ │不明膠囊 │ 30顆 │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 │ │ │食品檢驗局檢出含Si│ │ │ │ │butramine西藥成分 │ │ │ │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 │ │ │食品檢驗局96年2月8│ │ │ │ │日藥檢壹字第095002│ │ │ │ │4416號函) │ ├──┼────────────┼─────────┼─────────┤ │ ⒑ │疑似威而鋼藥粉 │ 1包 │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 │ │ │食品檢驗局檢出含Ta│ │ │ │ │dalafil及Theophyll│ │ │ │ │ine西藥成分(行政 │ │ │ │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 │ │ │驗局96年2月8日藥檢│ │ │ │ │壹字第0950024416號│ │ │ │ │函) │ ├──┼────────────┼─────────┼─────────┤ │ ⒒ │疑似犀力士藥粉 │ 1包 │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 │ │ │食品檢驗局檢出含Ta│ │ │ │ │dalafil西藥成分( │ │ │ │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 │ │ │品檢驗局96年2月8日│ │ │ │ │藥檢壹字第09500244│ │ │ │ │16號函) │ ├──┼────────────┼─────────┼─────────┤ │ ⒓ │諾美婷中文標示空盒 │ 1個 │ │ ├──┼────────────┼─────────┼─────────┤ │ ⒔ │諾美婷英文標示空盒 │ 1個 │ │ ├──┼────────────┼─────────┼─────────┤ │ ⒕ │使蒂諾斯空盒 │ 1個 │ │ └──┴────────────┴─────────┴─────────┘ 附表九:(查獲時間: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查獲地點:臺中市○○路○段365號14樓之6及車號4292-LP號自小客車 ,即鄭志成住處及其駕駛之汽車)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物品數量 │ 備 註 │ ├──┼────────────┼─────────┼─────────┤ │ ⒈ │脈優 │ 600顆 │經華友科技顧問股份│ │ │ │ │有限公司鑑定為偽藥│ │ │ │ │(96訴339第121-127 │ │ │ │ │頁);其包裝盒有仿 │ │ │ │ │冒情事 │ ├──┼────────────┼─────────┼─────────┤ │ ⒉ │威而鋼 │ 180顆 │經華友科技顧問股份│ │ │ │ │有限公司鑑定為偽藥│ │ │ │ │(96訴339第99-120頁│ │ │ │ │);其包裝盒有仿冒 │ │ │ │ │情事 │ ├──┼────────────┼─────────┼─────────┤ │ ⒊ │諾美婷 │ 13顆 │經華友科技顧問股份│ │ │ │ │有限公司鑑定為偽藥│ │ │ │ │(96訴339第129頁)│ ├──┼────────────┼─────────┼─────────┤ │ ⒋ │行動電話 │ 1支 │1支(號碼:00000000│ │ │ │ │94、NOKIA廠牌、含S│ │ │ │ │IM卡) │ ├──┼────────────┼─────────┼─────────┤ │ ⒌ │猛客力包裝盒 │ 1捆 │ │ ├──┼────────────┼─────────┼─────────┤ │ ⒍ │檢驗結果報告書 │ 2張 │ │ └──┴────────────┴─────────┴─────────┘ 附表十:(查獲時間: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查獲地點:臺中縣大里市○○路147巷121之5號及車號X5-5098號自小客車,即鄭連財住處及其駕駛之汽車)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物品數量 │ 備 註 │ ├──┼────────────┼─────────┼─────────┤ │ ⒈ │威而鋼 │ 800顆 │ │ ├──┼────────────┼─────────┼─────────┤ │ ⒉ │犀力士 │ 400顆 │經美商禮來大藥廠股│ │ │ │ │份有限公司全球產品│ │ │ │ │保護技術小組鑑定為│ │ │ │ │偽藥(95偵27020第1│ │ │ │ │30-135頁);其包裝│ │ │ │ │盒有仿冒情事 │ ├──┼────────────┼─────────┼─────────┤ │ ⒊ │行動電話 │ 1支 │1支(號碼:0000000│ │ │ │ │785、BENQ廠牌、含S│ │ │ │ │IM卡) │ ├──┼────────────┼─────────┼─────────┤ │ ⒋ │行動電話 │ 1支 │1支(號碼:0000000│ │ │ │ │364、SAMSUNG廠牌、│ │ │ │ │含SIM卡)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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