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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王增瑜廖柏基吳進發

  • 被告
    丙○○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羅秉成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5樓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市○○○路○段三號四樓「靖天傳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靖天傳播公司)之負責人,緣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代表靖天傳播公司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簽訂「中華電信寬頻多媒體服務(Multimedia On Demand下稱MOD)策略聯盟契約書」(下稱策略聯 盟契約書),由靖天傳播公司提供MOD影劇及MOD生活多媒體資訊內容,經由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之MOD系統,供寬 頻網路客戶擷取(契約有效期間為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丙○○在與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簽訂前開契約後,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與Satellite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中譯名為美商衛星廣 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B.C公司)之在臺代理人乙○○, 研商由乙○○出面向日本之Japan Image Communicationsco. , Ltd(下稱J.I.C公司)商談洽購J.I.C公司所擁有「TABI Channel」頻道內節目之播放權,以提供予中華電信。於同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丙○○指示其秘書丁○○,應乙○○之要求,以帳號[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傳送主旨:「頻道契約書」、附加檔案:「MOD 頻道契約書.doc 」即空白無雙方簽名之「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頻道提供契約書」條款之電子郵件予乙○○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二○號一八樓之二九電腦主機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內稱:「陳先生,附上中華電信的頻道契約書,請參閱,謝謝!」,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十一分許,丙○○又再度指示丁○○傳送主旨:「頻道契約書」、附加檔案:「931129-合約書-阿sir-MOD頻道契約書.doc」 即空白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靖天傳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Satellite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頻道提供契約書」草本)之電子郵件予乙○○,內稱:「陳先生,附上MOD頻道合約書,如附件,請修改裡面紅 色部分及尚未填入部分,請將條件與陸先生確認並回簽,我資料備齊會請會計盡快將款項匯給您,謝謝!」,供乙○○修改。乙○○在接收前開契約草本後,認為前開合約書草本之標題既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靖天傳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Satellite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頻道提供契約書」,且契約書最前面亦明示「立契約書人靖天傳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爰本誠信互惠原則,由乙方獨家委託甲方與Satellite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頻道提供契約(以下簡稱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條款如后」,而草本最末卻只有甲方及丙方之用印欄,有所不妥,應由乙方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一同簽署,始能保障S.B.C公司之權益,遂將該契約草本 末頁當事人用印欄僅有之甲、丙二方(甲方為靖天傳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丙方空白)修改成甲方為靖天傳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乙方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丙方為S.B.C公司之三方合約書(下稱系爭三方合約書) ,其餘條款依實際情形修改紅色部分及部分內容 (含將契約總價由一千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元,改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並填入空白部分,再於丙方欄內簽署乙○○英文署名,並貼上S.B.C公司專屬金色圓形貼紙並加蓋鋼印後,於次日(九 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二時十二分,以帳號sinogala@ so-net.net.tw之電子郵件信箱,傳送主旨:「Re:MOD頻道契約書」、附加檔案:「MOD頻道契約書.pdf」予丁○○之 前開電子郵件信箱,並以電話告知丙○○應與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簽訂系爭三方合約書,否則乙○○不可能與日本之Japan Image Communications co., Ltd(以下簡稱J.I.C公司)商談洽購J.I.C公司所擁有「TABI Channel」頻道內節目之播放權,乙○○並將上開系爭三方合約書紙本寄給丙○○。詎丙○○於收到前開三方合約書紙本後,因乙○○一再催促該系爭三方合約書,且自知無法再要求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在系爭三方合約書上簽章,惟為能順利經由乙○○向J.I.C公司取得「TAB I Channel」頻道內節目之播放權,以供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之寬頻多媒體服務系統(MOD)播送,而能儘快履行靖天傳播公司與中華電信臺灣北區 分公司所簽訂前開「策略聯盟契約書」之義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由該不詳之成年人,先在甲方用印處加蓋靖天傳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再將原與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所簽訂之前開「策略聯盟契約書」末頁,甲方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圖記」之公司章印文,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經理章」印文(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大小章印文),利用Window office「小畫 家」或類似之電腦影像編輯軟體,以剪裁、貼覆之方式移植入系爭三方合約書末頁,盜用該二枚中華電信大小章印文,偽造甲方靖天傳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乙方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亦已簽署之系爭三方合約書(合約所載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完成後旋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十九分許,以丁○○(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上開帳號gt95805@ yahoo.com.tw之電子郵件信箱,利用靖天傳播 公司內之電腦主機(寄件者IP位置:61.30.38.4 ;郵件伺 服器:202.43.200.84),傳送系爭三方合約書之電子檔( 即電磁紀錄)予不知情之乙○○(電子郵件信箱為[email protected])而提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及乙○○。乙○○收件後,隨即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二○號一八樓之二九住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結果地),開啟電子郵件信箱接收該三方合約書後,誤信中華電信已簽署該三方合約,於隔日即前往日本,並透過日本JSAT株式會社之職員甲○○,向J.I. C公司海外行銷代表丑○○○洽購「TABI Channel」頻道節目播放權。嗣雙方達成每次由J.I.C公司提供節目母帶與乙○○播放前,乙○ ○應先行將播放節目之權利金給付與J.I. C公司(即前金制)等之節目播放授權之「口頭」協議。而丙○○則依乙○○之要求,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各匯款一百萬元及美金三萬零九百零二元與乙○○(總計新臺幣四百萬元),做為第一期部分價款之給付。乙○○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依與J.I.C公司前開前金 給付之約定,先行匯款日幣三百八十四萬六千元之一百二十個小時之節目播放權利金給J.I.C公司,而丑○○○則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以電子郵件通知乙○○取一百二十個小時節目母帶之時間,取母帶之地點為設於臺北市○○○路○段一號八樓之JET公司。乙○○則通 知JET公司直接將該一百二十個小時的母帶交付與靖天傳播 公司。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因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要召開MOD記者發表會,仍由甲○○通知J.I.C公司之負責人中山潤三與丑○○○一同來臺參加,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乙○○,並預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之MOD記者發表會召開前,先行於 該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臺北晶華酒店,與丙○○、乙○○商談J.I.C公司所有之「TABI Channel」頻道節目之播放授 權之合約細節。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中山潤三、丑○○○、甲○○在臺北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所召開MOD記 者發表會之會場時,丑○○○口頭論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靖天傳播公司、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及S.B.C公司三 方已簽署頻道提供契約書一事時,當時在場之丙○○(乙○○當時未在場)竟回應丑○○○稱:靖天傳播公司沒有簽署系爭三方合約書,丙○○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以乙○○涉犯詐欺其上開四百萬元及未經J.I.C授權而販售J.I.C授權證明書之偽造文書等罪,向法務部調查局提起告訴,嗣經調查局宜蘭調查站搜索乙○○上開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二○號一八樓之二九住處,而發現上開偽造系爭三方合約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證述及書證,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聲明異議,且前揭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依卷證資料所示,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對於其為靖天傳播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代表該公司與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簽訂「策略聯盟契約書」,又於上開時間與「S.B.C公司」之在臺代理人乙○○,研商由乙○ ○出面向日本之「J.I.C公司」商談洽購J.I.C公司所擁有「TABI Channel」頻道內節目之播放權,以提供予中華電信,及分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十一分許,指示丁○○傳送上開電子郵件予乙○○,乙○○在接收前開契約草本經修改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二時十二分,傳送至丁○○之前開電子郵件信箱,及有收到乙○○紙本等情,均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完全不懂電腦,無能力偽造系爭三方合約書,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伊外出洽公,不在公司,而靖天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進行裝修,公司之電腦等設備堆放角落及公司文件未能完全控管,且乙○○均能自由進入伊公司及使用公司之電腦,故而乙○○可能竊取伊公司與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所簽訂之前開「策略聯盟契約書」末頁靖天傳播公司及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之用印,而後偽造成系爭三方合約書,再利用丁○○之電子郵件帳號傳輸給自己,且伊並無偽造之動機存在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上開自白部分,除據被告自白在卷外,並有上開契約書、互為往來電子郵件及證人丁○○之證述可參,是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自堪採信。 (二)證人即曾任靖天公司業務副總之辛○○雖然於原審證稱:丙○○不會電腦,因為他曾經問我電子郵件怎麼收云云,惟同時亦證稱:公司有二臺電腦可以去使用,並有一個陸先生(丙○○)的yahoo的帳號可共同使用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 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故縱令被告丙○○不諳電腦操作屬實,但其仍知悉有電子郵件之存在,且被告丙○○也曾申請一個ya-hoo的帳號供公司同仁共同使用,靖天公司也有二 臺電腦供員工業務上使用,且除系爭偽造之三方合約書之外,靖天傳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與告訴人乙○○尚有多次電子郵件之往來,均由被告丁○○所完成,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故被告丙○○縱使不諳電腦操作,但絕非對於電腦一無所知,且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被告丙○○並不會操作電腦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然其自身無操作能力,仍得指示不詳之成年人代為操作(理由詳後),至於不詳之成年人操作之時間,被告丙○○縱使離開公司,該人仍得依照被告丙○○先前之指示而操作,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構成,故前述證人辛○○、丁○○之證言,以及另名證人即緯來電視臺體育總監己○○於原審證稱: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點半與被告丙○○在緯來公司一樓「老咖啡」見面討論泰拳業務等語,縱令屬實,亦無從作為對被告丙○○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系爭三方合約書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係掃瞄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靖天傳播公司與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所簽訂之「策略聯盟契約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而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互動式多媒體處處長嚴劍琴於宜蘭縣調站偵訊時,證稱該公司並未簽訂系爭三方合約書,是系爭三方合約書應屬偽造無疑。再者,欲完成系爭偽造三方合約書之犯行,必須先持有該「策略聯盟契約書」之原本或彩色影印本,方可掃瞄為彩色圖檔,再以Window office「小畫家」或類 似之電腦影像編輯軟體,以剪裁、貼覆之方式編輯至偽造之「三方合約」上始能完成。依上開「策略聯盟契約書」第二十條規定,僅有靖天公司及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雙方各持有原本一份。雖證人即與被告丙○○有業務上合作關係之癸○○於原審證稱:「二○○四年九月底十月初左右……丙○○拿到(其與中華電信的)當天很高興……,那是在雙十節前。……當天丙○○很高興,乙○○也在我們辦公室……,乙○○拿走了一份影本,方便跟別人談生意。……是在座位面前的彩色印表機印出來的。……是丙○○叫丁○○印的。」云云;及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時亦附和癸○○於原審之證述,證以:有影印一份彩色影本交給乙○○等語,惟與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偵訊中陳稱:「(乙○○)他看到(我與中華電信)之合約書是在九十三年十月,在我辦公室內。……我不可能把合約隨便放在桌子上,都是放在檔案櫃。契約現在我的檔案櫃內……乙○○離開後,我們就收起來了。……我們沒有影印給他,他有無影印我不知道。」等語及證人辛○○於原審證稱:靖天公司沒有彩色影印機等語,均不相符合,且彼此相互歧異矛盾,核諸證人癸○○與被告丙○○有業務上合作關係,而證人丁○○為被告丙○○之秘書,其等證言自有迴護被告丙○○之虞,難以遽信。 (四)依原審自扣案乙○○之電腦中,搜尋原始電子郵件檔結果,列印所得之系爭偽造三方合約書上,中華電信之大小章印文相當模糊,且印文周圍線條斷裂成為虛線,此即為經過「小畫家」一類之影像處理軟體處理過之痕跡(「剪下」、「複製」,再「貼上」至他處,於執行「剪下」動作前,須以滑鼠拉一個框框圍住欲「剪下」之影像,導致影像邊緣出現虛線),反之,靖天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均相當清晰,外圍為實線,並無此等痕跡(見原審卷一第一○九頁),兩者有顯著差異,此有原審會同檢方、辯方及原審協助勘驗之資訊人員共同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勘驗筆錄),足見本件遭到盜用者,僅有中華電信之大小章印文,而靖天公司之大小章印文未遭盜用。換言之,乙○○若欲偽造此份三方契約書,除須取得前述「策略聯盟契約書」之原本或彩色影印本外,尚須竊得靖天公司之大小章,方可為之。縱令被告方面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壬○○、癸○○均證稱:乙○○經常出入靖天公司云云,惟公司大小章乃重要物品,若謂乙○○得在靖天公司眾目睽睽之下順利盜用,實為不可思議之事,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利用丁○○之電子郵件帳號傳輸給自己云云,實難以採信。 (五)證人丑○○○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偵查中亦證稱:「……(你是直接跟JSAT公司的何小姐說,或是跟乙○○說,說你們JIC公司一定要美商SBC公司、靖天公司、中華電信北分公司,三方簽合約後,你們JIC公司才要跟乙○○談,有無這 回事?)我沒有要求過。但是必須要有中華電信北分公司簽的合約,這個合約的形式,可以中華電信北分公司跟美商SBC公司簽,也可以中華電信北分公司跟靖天公司簽,靖天公 司再跟美商SBC公司簽,也可以中華電信北分公司、美商SBC公司、靖天公司三方一起簽,因為我要知道他們的關係是如何。」等語,原審中再度證稱:「不一定要三方契約書,我沒有說過要三方契約書,如果一方與中華電信簽,那一方也有與乙○○簽,這樣也可以,但是三方契約書也可以。」等語(原審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足見日方並未要求乙○○一定要提出三方合約。而乙○○若持有得供偽造三方合約之用之「策略聯盟契約書」之原本或彩色影印本,其大可直接以該份「策略聯盟契約書」之原本提示予日方,何必大費週章而偽造三方合約?故告訴人乙○○要求三方合約顯僅為保障其自身權利甚明,而告訴人乙○○若自行偽造該三方合約書,則其如何持向該三方合約之另二方當事人請求行使權利?是告訴人自無自行偽造係爭三方合約書之動機。綜上,告訴人既未持有過上開「策略聯盟契約書」,則告訴人應無將上開「策略聯盟契約書」之靖天傳播公司及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之印文挪移至系爭三方合約書之可能。再酌以被告丙○○自承告訴人有要求靖天傳播公司需將告訴人所修改之系爭三方合約書,另由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簽署成系爭三方合約書之事實,且亦自承靖天傳播公司不可能與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簽訂系爭三方合約書一情,足認被告丙○○在告訴人聲明未與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完成系爭三方合約書之簽署,告訴人不可能赴日與J.I.C公司洽談「Tabi channel」頻道節目之播放授權,而被 告丙○○為了能夠順利取得J.I.C公司所有之「Tabichannel」頻道節目之播放授權,以供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之平台播放,以履行前開「策略聯盟契約書」之義務,當然具有偽造系爭三方合約書之動機。 (六)原審將扣案之告訴人乙○○電腦主機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該局勘驗主機之電子郵件表頭,是否經過竄改,該局於95年12月13日以刑研字第0950188244號函覆原審並檢送電腦鑑識報告,其結果為:「⒈靖天傳播公司將劃紅線並留有空格之合約草本電子檔「931129_合約書-阿sir-MOD頻 道契約書.doc 」傳予告訴人乙○○(丙方)修改,該份文 件上次存檔者為「even(怡雯)」、公司為CHTN(靖天),文件內容立契約欄僅有甲、乙二方,該檔係屬靖天傳播公司所有無誤。……⒋靖天傳播公司收到該僅有S.B.C簽署(丙 方)之合約書「931129MOD頻道契約書.pdf 」後,修改該PDF檔第10頁契約內容(經比對S.B.C (丙方)圓型簽署相對 較小、解析度顯有落差且靖天傳播(甲方)之統一編號與地址資料,亦有被中華電信(乙方)簽署覆蓋痕跡),並存檔後重新命名為「MOD頻道契約書1.pdf」,且送鑑電腦主機於93年12月6日16時59分許,收受以主旨為「合約」、寄件者 帳號「[email protected]」之系爭三方合約書PDF電子 檔「MOD頻道契約書1.PDF」版本為1.4版,而送鑑電腦內所 能產生之PDF檔版本為1.3版,兩者版本不同,故此系爭三方合約電子檔「MOD頻道契約書1.pdf」應由外部電腦傳入,而非送鑑電腦所能產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又 檢察官於95年1月18日偵訊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接收靖天傳 播公司以電子郵件傳輸與本案有關之相關電子郵件給告訴人之電腦主機,其中於93年11月29日晚間6時51分許,被告丙 ○○之秘書即被告丁○○(英文別名:Even),以其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帳號,利用寬頻網路系統(ADSL)傳輸一份「MOD頻道契約書」電子郵件給告訴人,有該 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提出之證物卷第三○頁以下,以下簡稱成卷),經勘驗傳輸該份電子郵件之伺服器為:「202.43.200.84」。另再勘驗告訴人前開 電腦主機於93年12月6日下午4時59分許,同樣以「[email protected]」帳號傳輸一份「MOD頻道契約書」(即系爭 三方合約書)電子郵件給告訴人(見成卷第四九頁以下),經勘驗傳輸該份電子郵件之伺服器亦為:「202.43.200.84」 ,有偵訊筆錄及前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而原審勘驗亦為相同結果(見原審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勘驗後所列印附卷之文件)。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93年12月6日該日之 電子郵件亦確認,郵件伺服器為:202.43.200.84 ,並進一步確認,寄件者IP位置為:61.30.38.4等情,亦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9頁),且亦與被告丙○○ 公司分別於94年1月17日16時39分27秒及1月19日17時52分56秒寄給告訴人乙○○之電子郵件之寄件者位址:61.30. 38.4均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反面、150頁正面),而參以 使用電子郵件傳輸文件,必須先輸入使用者密碼,而該密碼除使用者本人及其授權使用之人得知外,應非他人所能得知,縱使告訴人乙○○曾借用靖天公司之電腦使用,然而其畢竟非靖天公司之員工,告訴人乙○○豈有可能知悉丁○○之密碼而以丁○○之帳號、密碼傳送電子郵件予自己?顯見系爭三方合約書係由在靖天傳播公司傳輸給告訴人應屬無疑。被告丙○○否認有傳輸系爭三方合約書給告訴人之事實云云,顯不足採信。 (七)系爭三方合約書被發覺係偽造之時間,係在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日本J.I.C公司之海外行銷代表丑○○○在臺灣參加 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MOD記者會時,丑○○○在會場上 向被告丙○○表示靖天傳播公司、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S.B.C公司三方有簽署系爭三方合約書時,被告丙○○當 場表示沒有簽署系爭三方合約書等語,始暴露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業據丑○○○於偵訊時結證在卷可按(見偵二卷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而告訴人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傳輸電子郵件給丙○○,論及:「3.JIC為 求作業順暢,要求二、三期款,務必於本週五之前即時匯出,第四期至第六期款,則須於下週之前全數匯出;否則將立即中止合作議題之商談,以及停止供應第二期以後之母帶。4.第3項之中止動作將推遲至,靖天正式提出─中華電信、 靖天傳播、SBC三方合約之『正本』後,再行復談。本公司 ……謹提出以下要求……3.請即寄回中華電信、靖天傳播、SBC三方,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簽署之合約,由 SBC保留之正本」,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成卷第一五 一頁),參之常情,被告丙○○若未偽造系爭三方合約書而係告訴人乙○○所偽造時,被告丙○○在接收告訴人之前開電子郵件時,對於告訴人前開電子郵件所載之第四點,理應大為震驚,無法理解告訴人所指為何;然而被告丙○○既然在接收告訴人前開電子郵件後,卻隨即於指示丁○○以電子郵件回覆告訴人:「臺端提出之合約中第五條付款方式第一、二項,請查照、第五條:……」(見成卷第一五三頁),竟對於告訴人要求被告丙○○提出系爭三方合約書之「正本」一事,隻字未提,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承:「他一直催促我要跟中華電信簽這份三方合約,因為中華電信只跟我們簽合約,並無與SBC簽合約,所以我們也無法要求中華 電信簽這份三方合約,所以沒有辦法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一七五頁訊問筆錄),及「(問:你之前說乙○○傳送三方合約給你,因你無法與中華電信簽約,之後就沒有後續行為是不是?)是。」等語(見偵二卷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然在前開電子郵件中,又要求告訴人依靖天傳播公司未簽署且係被偽造之系爭三方合約書之第五條之付款方式履約,此舉顯悖商業常情。是由被告丙○○所傳輸前開之電子郵件觀之,益徵被告丙○○確有傳輸系爭三方合約書給告訴人之事實,否則豈有「沒有辦法處理」之合約竟於事後有履約之問題。而被告丙○○嗣後於偵訊中之前開陳述,則係為掩飾其偽造系爭三方合約書之詞,委無可採。(八)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提出日記本,作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當天不在公司之證明,惟本院前已敘明縱被告丙○○當天離開公司,該不詳成年人仍得依照被告丙○○先前之指示而操作,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構成,是該日記本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至於被告質疑: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四時二十二分,已寄發電子郵件予日方甲○○表示「本公司已取得供應中華電信MOD電視頻道之合約……」等語,而本案 偽造之三方合約書係在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九分傳送,乙○○豈有可能預知尚未發生之事,因此本案偽造三方合約書應係告訴人乙○○自行偽造云云。惟對此告訴人乙○○已在原審陳稱:「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掛號寄出三方契約的紙本給靖天公司。……九十三年十月或十一月我、丙○○、中華電信的處長、科長一起至日本,在日本時就已經談過這四個頻道要如何分……。丙○○在十月份就告訴我,伊跟中華電信已經有一份合約在,所以他可以要求中華電信跟我簽立三方合約,我相信丙○○,因為他已經給我錢了。……(電子檔寄達之前)我就知道,因為丙○○電話通知我,說已經跑完流程了。」等語,經核尚屬合情合理。告訴人在電子檔未寄達前,不但已與中華電信之人員一起赴日本,且亦接到被告丙○○之電話通知,告訴人方面當然係預期可取得三方合約,先向日方甲○○表示,並不違背情理。 (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系爭電子郵件之檔頭,依現有技術可以竄改云云。惟查告訴人乙○○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二○號一八樓之二九之住處,既係經檢察官突然命搜索,並由調查員在告訴人乙○○之電腦或隨身碟中發現相關檔案而列印附卷,此已據證人即調查員子○○在庭證述明確(原審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故告訴人乙○○顯然並無可能預期到將來會被搜索而事先竄改電子郵件檔頭之可能。再查調查員在乙○○住處搜索時所列印之三方合約書(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五號卷第三四頁以下所附),確實僅有告訴人及S.B.C公司單方之簽署,與告訴人乙 ○○所述相同(至於同卷第四七頁以下所附,有偽造中華電信印文者,為丑○○○提供,其上有丑○○○之簽名並註明西元二○○五年三月十日之提出日期)。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乙○○有何竄改之跡象。又原審將扣案之告訴人乙○○電腦主機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該局勘驗主機之電子郵件表頭,是否經過竄改、本院更將該電腦主機連同丁○○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提供予調查站之有關於靖天公司與乙○○往來之所電子郵件資料一片一併送鑑,該局固函以:「本郵件因無法取得網路連線相關資訊,僅觀郵件檔頭內容,尚難認定該檔頭是否遭竄改。」等語,惟該局亦同時函以:本案雖無法藉由調閱網連線資料而鑑別郵件檔頭是否有遭竄改,惟仍可利用系爭三方合約書電子檔之檔案屬性、Meta data等資料搜尋、分析、比對, 輔以檔案之時間戳記,將檔案間關連性加以連接,可重建出檔案產生流程等語,而依該鑑定之「原始建立時間」、「上次儲存時間」加以觀察可知:乙○○傳送予靖天公司之「MOD 頻道契約書.pdf 」此份文件應為修改前「931129-合約書-阿sir-MOD頻道契約書.do c」檔而得,而系爭三方 合約書則係修改前「MOD頻道契約書.pdf 」而得,據此可知並無遭竄改之情。再者,被告之辯護人另以:丁○○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所提出之光碟寄給乙○○之電子郵件並無pdf之版本,而乙○○寄給靖天公司 之電子郵件則含有1.2、1.3及1.4版本之pdf,以推論系爭三方合約書並非被告靖天公司所寄。然,該片光碟係丁○○自行下載而來的,並無從據此反推靖天公司接收之電腦主機並無pdf軟體,亦無法僅因告訴人有寄有pdf電子郵件予靖天公司即推論系爭三方合約書係告訴人乙○○所寄。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十一)告訴人乙○○雖稱:在日本只有提供有S.B.C公司簽署之 三方契約書予日方審閱,至於有中華電信印文之三方合約是在回國後才列印云云,與證人丑○○○於審判中證稱:乙○○在日本曾出示三方均有簽署之「三方契約書」之紙本,嗣由甲○○掃瞄一份,伊於西元二○○五年三月十日提出(目前附於原審卷末證物袋)等語不符,惟查告訴人乙○○對於契約另簽有保密約定,其可能因避免違反該等保密約定之故,難以據實陳述,故其指述雖與證人丑○○○所言有該等些許出入,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十二)綜上,被告丙○○所辯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而所謂「實施」,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範圍較廣;而所謂「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照是新舊法對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惟本件經適用新舊法結果均屬共犯,比較新舊法對被告而言應無有利、不利問題,爰依行為時之法律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丙○○指示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腦剪裁方式,偽造系爭三方合約書之電磁紀錄,自屬前開規定之準私文書。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盜用中華電信大小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與該不詳成年人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丁○○與被告丙○○就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與不詳之成年人共犯之,理由詳後),原審認丁○○與被告丙○○就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有共犯之情,尚有未洽;(二)被告丙○○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在調查局筆錄及嗣後偵查中有指出系爭偽造三方合約書係告訴人乙○○所偽造云云,惟其此部分之所為尚與誣告之要件不符,原審認此部分被告丙○○尚構成誣告罪,亦有未洽(此部分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三)原審未及就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亦有未洽。其中上述 (二)部分被告上 訴固有理由,惟其餘否認犯罪,則並不可採,而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所為偽造文書與誣告間應係二罪及量刑過輕云云,並無足取,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乙○○一再催促該系爭三方合約書,且為能儘快履行靖天傳播公司與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所簽訂之「策略聯盟契約書」之義務,始為偽造系爭三方合約書之動機、目的及其手段尚屬溫和、品行尚佳、所生危害非鉅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非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亦無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主機一臺,為告訴人乙○○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丙○○除盜用中華電信印文外,同時亦掃瞄靖天公司之大小章云云。(二)被告丙○○為了維護其個人之信譽,不惜違背道德良知,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罰,明知系爭三方合約係其偽造後,再由丁○○以電子郵件傳輸與不知情之乙○○,且J.I.C公司與乙○○終止「TABI Channel」頻道節目之授權,係因其未如期給付乙○○300萬元款項,以致乙○○未如期給付J.I.C公司第二期節目母 帶之播放費,致J.I.C公司與乙○○終止合作關係,竟以早 已失效之合約,即乙○○代理S.B.C公司與靖天傳播公司於 93年7月20日所簽訂之「Programme Licence Agreement」 (下稱節目授權合約書)為由,指訴乙○○並未取得J.I.C公司「TABI Channel」頻道節目之播放授權,然卻向丙○○謊稱其為「TABI21」頻道之創作人,擁有「TABI Channel」頻道節目之授權,並偽造J.I.C公司之版權授權書,使丙○○陷 於錯誤,而於前開時日匯款新台幣300萬元及美金30,902元 與乙○○,及系爭三方合約書係乙○○所偽造等虛構事實,於94年3月9日、4月11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及本 署偵訊時,誣指乙○○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經查: (一)該份偽造之三方契約書中,靖天公司之印文清晰顯非出於剪貼編輯,已如前述,且被告二人對於自身靖天公司之大小印章有使用權,自不另構成盜用或偽造文書。 (二)詐欺罪部分: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 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申告乙○○詐欺案件, 前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一號),惟經丙○○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檢察官發現乙○○有經濟情況欠佳,仍隱瞞此節與靖天公司簽約之情形,業已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七號)起訴事實乃依被告丙○○所述之事實,雖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就該部分為無罪判決,惟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為乙○○具有犯罪嫌疑,丙○○對之提出詐欺之告訴即難以認為故意捏造,依上開說明,被告丙○○此部分之所為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論處。 (三)偽造文書罪部分: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74號判例參照)及虛偽之申告,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之者,始構成誣告罪,若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而其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合(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 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向調查站提出檢舉乙○○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其中偽造文書部分係指其向日本JIC公司求證 後,該公司表示從未授權予乙○○,且乙○○提供予丙○○之授權證明書係屬偽造,要求丙○○不能支付任何金錢予乙○○等情,有被告丙○○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一第十四、十五頁);而系爭偽造三方合約書係丑○○○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接受調查局調查局時始提出供調查之用等情,亦有該筆錄及系爭偽造三方合約書在卷可憑(同上卷第八十至八十一及一一一頁),調查局因而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以此為由聲請搜索乙○○住處,並且扣得該系爭偽造三方合約書(由乙○○電腦主機印出),調查局始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通知被告丙○○前來,並詢以對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之筆錄有無要補充之處,被告丙○○答以:沒有補充之處,調查局其後才又詢以:係何時知悉乙○○以詐術行騙的,被告丙○○始供承:「...第五...發現乙○○提交日方驗看的三方合約是偽造的,.....最後與日方的結論是大家都被乙○○騙了。」;其後調查站即以乙○○亦涉有偽造系爭三方合約書為由移送檢察署偵辦,亦有移送書在卷可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一號卷一第五頁第三點),檢察官因而除就被告丙○○上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向調查站提出檢舉乙○○之事調查外,並就三方合約書是否遭偽造部分一併偵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檢察官偵查時,檢察官詢以:「(你認為被告乙○○詐欺、偽造文書之經過為何?)」被告丙○○亦未提及系爭偽造三方合約書之事,而係檢察官追問:「(偽造文書部分呢?)」,亦僅表示系爭三方合約書並不是其所偽造云云。就以上過程可知:被告丙○○除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主動檢舉乙○○涉犯偽造授權證明書外,其餘各次縱或提及系爭偽造三方合約書,或為否認偽造系爭三方合約書,或因調查員推問或以否認犯行而反攻擊應係乙○○所偽造,依上開說明,與誣告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為或不構成盜用、偽造文書,或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是其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以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即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下稱被告)除有上述與被告丙○○共犯行使偽造系爭三方合約書外,並有明知系爭三方合約書係丙○○所偽造,且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點三分,以其所申設帳號:gt95805@ya hoo.com.tw之電子郵 件信箱,利用靖天傳播公司內之電腦主機(ADSL固定IP位置:202.43.200.84)傳送上開偽造之三方合約書(電磁紀錄 )予乙○○sin [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以 向乙○○主張靖天傳播公司及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已完成簽署之事實,竟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乙○○涉犯偽造文書一案中,供前具結,而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該偽造之三方合約書是否係丁○○所傳送給乙○○一情具結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E-MAIL三方簽署的合約給乙○○?)無。(乙○○說這三方簽署的合約是從你的信箱E-MAIL給他的?你看法為何?)我沒有做過。」等足以影響於該署偵查結果之不實證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168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提起公訴之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及偽證罪之犯行,無非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點三分,傳送給乙○○之偽造系爭三方合約書,係由其所申設帳號:gt95805@ya hoo.com.tw之電子郵件信箱,利用靖天傳播公司內之電腦主機(ADSL固定IP位置:202.43.200.84)所傳送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證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接獲丙○○指示發系爭偽造三方合約給乙○○,亦未發系爭偽造三方合約給乙○○,且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當天下午伊並不在靖天公司辦公室,伊所為之證言並無不實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一分許,傳送給乙○○的電子郵件內容之抬頭均有「Dear陳先生,」(見證物卷十四頁反面、二十四頁反面及二十六正頁),然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十九分之該份電子郵件並無上開抬頭,而是僅有「Best Regard,敬安」核與被告丁○○慣用之「Dear 陳先生」並不相符,再參以不論是被告丁○○、丙○○於上開期間與乙○○均未交惡,且被告丁○○係丙○○之秘書,尊稱「Dear 陳先生」應較符合其身分,則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固亦有「Best Regard,敬安」之字樣,惟顯然與其前對乙○○之尊稱有所不同,是該封系爭偽造三方合約書之電子郵件是否為其所發實不無可疑? (二)乙○○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調查局供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我以電話向靖天公司經理丙○○表示,因即將前往日本購買節目,需取得三方合約作為伊出資向日本及其他國家購買節目的保障,伊隨即收到由靖天公司丁○○小姐以電子郵件方式將整份簽好的契約傳回給我等語。是顯然乙○○在收到系爭偽造三方合約書前,聯絡的對象是丙○○,而非被告丁○○,又依附卷電子郵件所示,系爭偽造三方合約書電子郵件發送的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十九分,是該日被告丁○○是否在靖天辦公室亦為關鍵之一。證人辛○○於原審證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時,靖天公司有丙○○、丁○○、辛○○、會計、庚○○、陳威宏、徐賢淑等人,當時公司有二台電腦可以使用,這二台電腦大家都可以使用,除了丙○○外,大家都會使用,其使用時電腦都已經開機好了,在開機好的狀態下是不用再輸入電腦密碼,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大約三至三點半左右,伊與丁○○、陳威宏有至光電普羅公司去看機器設備,靖天公司的重要合約伊不知道是如何存放,因為都是在丙○○的手上,公司好像有掃描器,但沒有彩色影印機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丁○○當日下午是否在靖天公司辦公室亦屬不無疑問?再者,當時靖天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時,除了丁○○及丙○○外,即使再扣除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當天有外出之辛○○、陳威宏,亦尚有三人,苟證人辛○○上開關於使用電腦等情可信的話,顯然尚有他人可以使用丁○○的電子郵件,如認辛○○上開關於使用電腦等情不可信,以丁○○係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至靖天公司上班,其電子郵件信箱密碼是丙○○手機的後六碼,仍沿用丙○○前二任秘書而來,未曾改變等語,已據被告丁○○、丙○○供承在卷,則顯然丙○○仍可指示他人而使用丁○○上開電子郵件。 (三)綜上所述,上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十九分之該份電子郵件用語與被告丁○○平常用語,並不相同,則證人辛○○證稱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丁○○並不在靖天公司辦公室亦非不可能。從而,被告辯稱:伊並沒有接獲丙○○指示發系爭三方合約給乙○○,亦未發系爭三方合約給乙○○,且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當天下午伊並不在靖天公司辦公室,伊所為之證言並無不實等語,亦屬可能,而有資採信之處,固然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點三分,傳送給乙○○之偽造系爭三方合約書,係由被告丁○○之帳號:gt95805@ya hoo.com.tw之電子郵件信箱,利用靖天傳播公司內之電 腦主機傳送予乙○○,確為實情,然被告所辯上情並無法完全排除,是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丁○○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丁○○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丁○○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及原審量刑過輕即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本件被告之犯行不能証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偽造之系爭三方合約既非被告丁○○所為,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當天與丙○○通電話後,旋即接收到偽造之系爭三方合約書,而該偽造系爭三方合約書又須使用靖天公司大小章,顯然該偽造之系爭三方合約書應係丙○○指示不詳之成年人所為,亦堪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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