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5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6號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6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丙 ○」、「乙○○」署押各壹枚,均沒 收。 事 實 一、丁○○與丙 ○係婆媳關係,與乙○○係姑嫂關係,均為三親等內之姻親,丁○○竟利用與丙 ○同住於彰化縣埤頭鄉○○村○○路○段139號之機會,於民國92年7月4日前之某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住處1樓客廳電視櫃下方 抽屜內,徒手竊取丙 ○所有之身分證正本、新光人壽保險單影本及乙○○所有之身分證正本各1張(竊盜部分,丙 ○於95年4月10日、乙○○於95年4月16日提出告訴時,已逾告訴期間)。得手後,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丙 ○、乙○○之同意或授權,於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及附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內,藉填寫丙 ○、乙○○之資料並偽造「丙 ○」、「乙○○」署押等方式而偽造前述申請書(詳如附表一編號1)1份,並於92年7月4日連同竊得之「丙 ○」、「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影印之影本、新光人壽保險單影本各1件,郵寄予不知情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以申請辦理 MASTER卡(信用卡種類為台灣加油金卡)而行使之,致台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係丙 ○、乙○○本人申請信用卡,而同意核發台灣加油卡MASTER普卡正卡及附卡各1 張(該信用卡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丙 ○、乙○○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丁○○於取得前揭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於上開信用卡附卡背面偽造「乙○○」之署押1枚,藉以表示係由本人親自簽名且該簽名 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之意思,而偽造信用卡背面私文書,亦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此後丁○○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罪,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信用卡附卡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乙○○」之署押,用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持以行使交付於各該特約商店,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如刷卡金額所示價值之商品,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6 51元,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台新銀行及乙 ○○。 二、案經丙 ○、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稱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10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2364號函附信用卡申請書 原本、95年8月11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2800號函附告訴人丙 ○所有之身分證影本及乙○○所有之身分證影本各1 紙、丙 ○所有之新光人壽保險單影本1份、台新銀行信用 卡帳單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 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 折算新臺幣3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 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及以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 元以 下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簽帳單」係持卡 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署押,進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書予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 背面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署押,進而於消費時提出行 使,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進而交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行使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消費,使店內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丙 ○」、「乙○○」之署押於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乙○○」之署押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帳單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竊取告訴人丙 ○之身分證正本、新光人壽保險單影本及告訴人乙○○之身分證正本之時間,係92年7月4日之前,而告訴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概94年5、6月間,我要用身分證的時候才發現不見的,當時我要旅遊辦護照,才知道不見了等語。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丁○○是於92年7月告知我的機車行照即將到期,欲幫我更換行車執照及變 更地址,請我郵寄我的身分證至我娘家,之後雖有幫我更換行車執照,但是身分證沒有還我,告訴我身分證不見了等語。且告訴人確有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分證,亦有丙 ○94年10 月31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乙○○92年8月8 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竊取者,係身分證正本而非影本,原審認被告所竊取者,係身分證影本,已有未合;又依告訴人等所述之情節,告訴人等至少在94年5、6月間時,早已知悉身分證遭被告竊取之事實。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三親等內姻親關係,依刑法第324 條第2項規定,就竊盜部分,須告訴乃論。是至告訴人提出 告訴時,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原審仍予論科,自難謂為合法。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固無可取;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以刷卡使用,致使銀行及被冒名人受有財產上及信用之損害,並破壞信用卡使用之便捷性及金融安全秩序,兼衡其詐得之金額合計50,651元,惟已清償上開信用卡之消費帳款,有台新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1紙在卷可 查,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簽名,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至該紙偽造之 信用卡申請書本身,已因行使而為被申請銀行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冒名申請之上開信用卡2張因據被 告供承業經其剪卡而滅失(含上開信用卡附卡背面簽名欄所偽造之署押),爰不另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含其上所偽造之署押),亦因行使而為特約商店所有之物,且因已逾保存期限,業經銷燬而滅失(卷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5年7月27日(95)聯卡 會計字第283號函及附件可參),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附表一: ┌──┬─────────────┬───────────────┐ │編號│偽造私文書(或偽造 │偽造之署押 │ │ │署押所在之文書) │ │ ├──┼─────────────┼───────────────┤ │1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內│ │ │ │偽造「丙 ○」之署押1枚。 │ │ │ │附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內│ │ │ │偽造「乙○○」之署押1枚。 │ ├──┼─────────────┼───────────────┤ │2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簽名欄偽造「乙○○」之署押1枚 │ │ │MASTER信用卡背面 │ │ └──┴─────────────┴───────────────┘ 附表二: ┌────────────────────────────────┐ │台新銀行MASTER普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編號│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 消費金額 │ │ │ (92年) │ │ (新臺幣) │ ├──┼────┼──────────────────┼─────┤ │ 1 │7月23日 │台灣大哥大彰化中正店 │ 2,899元│ ├──┼────┼──────────────────┼─────┤ │ 2 │7月24日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第11分公司│ 385元│ ├──┼────┼──────────────────┼─────┤ │ 3 │7月24日 │溪州鄉省錢超市 │ 843元│ ├──┼────┼──────────────────┼─────┤ │ 4 │7月24日 │家樂福彰化店 │ 45,404元│ ├──┼────┼──────────────────┼─────┤ │ 5 │7月29日 │天泰加油站有限公司 │ 400元│ ├──┼────┼──────────────────┼─────┤ │ 6 │8月29日 │天泰加油站有限公司 │ 720元│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