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68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不得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詎其竟於民國 93年6月17日前某日,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先在加拿大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分別標示A 137.45公克、B142.55公克,總淨重213.38公克,下稱系爭包裹),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包裝袋包裹後,利用不知情之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比速公司)以空運郵寄包裹之方式,由加拿大運輸進入我國,而非法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甲○○並請開設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1402號「全民撞球場」(該撞球場實際所有人為彭武明,自92年8月15日起至93年6月15日止出租予吳柏賢經營)之不知情友人吳柏賢(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9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以該店址為收件處,且偽以「陳嘉麟」之名義代為收受上開包裹。 二、嗣於 93年6月17日凌晨零時許,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檢人員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於加拿大來台之快遞貨物中查獲上開寄至苗栗縣苗栗市○○路1402號、收件人為「陳嘉麟」之內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由航警局人員喬裝為優比速公司所委託之翊倉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翊倉公司)快遞人員送貨,透過該撞球場之負責人彭武明,查得包裹代收人為吳柏賢,進而循線查獲甲○○上情。 三、案經航警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係屬適當,是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曾委託吳柏賢以其所經營之「全民撞球場」為收件地址,代收快遞郵件等語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 10431號第5頁至第7頁、93年度偵字第2906號第38頁)。 (二)證人即全民撞球場之負責人吳柏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有委託其在「全民撞球場」代收收件人為「陳嘉麟」之包裹等語明確(93年度偵字第10431號第12 頁至第13頁背面、93年度偵字第2906號第36頁、原審卷第163 頁以下)。 (三)證人即吳柏賢之前妻羅曉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曾在全民撞球場代收收件人為「陳嘉麟」之包裹,之後吳柏賢稱該包裹係幫被告所代收等語屬實(見93年度偵字第10431號第21頁至第23頁、 93年度偵字第2906號第33頁以下、原審卷第174頁以下)。 (四)證人即全民撞球場之所有人彭武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本件收受系爭包裹之經過,及聯絡之前撞球場承租人吳柏賢時,吳柏賢曾告知本件「陳嘉麟」之包裹係「阿良」的等語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 10431號第29至第30頁、93年度偵字第2906號第25至第26頁、原審卷第 118至第124頁),並有優比速公司貨物簽收單1份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第37頁)。 (五)證人即優比速公司安全部專員馬毅君於警詢中證述本案查獲系爭包裹之經過及委託翊倉公司轉送至收件人等語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0431號第39至第41頁)。 (六)此外,復有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及附表編號二所示空包裝扣案可佐,並有查獲之照片共21張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0431號第44至第49頁)。 (七)查獲包裹內之煙草2包(分別標示A137.45公克、B142.55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總淨重為213.38公克(包裝重 61.96公克)乙節,此有該局9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 080007877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2906號第23頁)。 (八)查國境間貨物之運輸,衡情應有寄件人與收件人,除寄件人與收件人同為一人之情形外,其參與運輸之人至少應有二人。查被告於扣案大麻寄送期間並無入出國境之紀錄,此為被告所是認。準此,本案應係另有具共同犯意聯絡之他人自加拿大將毒品大麻包裝並交由優比速快遞公司運送至臺灣地區,而寄送予被告無訛。從而,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就本案之犯行,應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對於被告之辯解,及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其於原審辯稱:伊係遭吳柏賢所陷害,在本案之前,友人陳嘉麟就曾委託伊代收「信件」,結果伊收到是包裹,就通知陳嘉麟並問說裡面什麼東西,陳嘉麟稱裡面係大麻,伊就告訴陳嘉麟不要這樣害伊。後來陳嘉麟又委託伊代收信件,伊說伊不在家而拒絕,陳嘉麟表示可否幫其找個收信人收信,伊當時有問吳柏賢說可不可以,吳柏賢說可以,伊就將陳嘉麟的名字及電話給吳柏賢,請他們自行聯絡云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陳嘉麟是伊之前認識的朋友,他曾經請伊代收信件,寄到吳柏賢全民撞球場那邊,93年6月4日寄的東西伊有去拿,拿了伊就交給陳嘉麟,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第一次是伊委託吳柏賢代收,後來伊和吳柏賢都知道是大麻後,伊就叫吳柏賢不要再收了,結果他還收云云。被告前後所辯實屬不一,尚難遽信。惟本案之主要爭點,應為系爭包裹係被告或「陳嘉麟」利用不知情之優比速公司、翊倉公司所運輸,而委託吳柏賢所代為收受?抑或吳柏賢本人利用不知情之優比速公司、翊倉公司所運輸而收受?經查: (一)關於系爭包裹是否係「陳嘉麟」利用優比速公司所運輸乙節: ⒈首先,系爭包裹上所記載之收件人為「陳嘉麟」乙節,已如前所認定。衡諸常情,若行為人委託不知情之快遞公司運輸毒品,其焉有將真實姓名書寫於收件人欄,而供警方日後查緝犯罪之理?由此應可推論,「陳嘉麟」僅係收件人之代稱,並非實際行為人之真實姓名。從而,被告辯稱確有「陳嘉麟」之人委託其代收信件云云,顯有可疑。 ⒉關於「陳嘉麟」相關身份背景乙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與「陳嘉麟」約於3 年多前在桃園之SKY 搖頭PUB 所認識,約58年次,住在桃園火車站前,約170 公分,中等身材,皮膚略黑,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號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第6頁以下)。惟查,⑴「陳嘉麟」若居住於桃園縣市,理應委託居住於附近之友人代為收受包裹,何以卻遠到苗栗地區,委託遠居住於苗栗之被告代為收受?而徒增事前委託及事後取貨之麻煩,此顯與常理不符。⑵承上,經檢察官於偵訊時以上開疑點質疑被告,被告復改稱「陳嘉麟」自稱係在高雄工作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2906號卷第38頁)。顯然距離被告居住地更遠,而有悖常理,亦難採信。⑶經檢察官傳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蘇振禹到庭作證結果,其證稱:伊並沒有申請或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4頁),且該證人為72年次,居住於苗栗地區,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此與被告所稱「陳嘉麟」相關年籍等資料均不相符,顯非「陳嘉麟」本人。由此可知,是否確有「陳嘉麟」此人,顯有可疑。⑷此外,若真有「陳嘉麟」此人,其乃本案對被告有利之唯一關鍵性證據,惟被告自偵查乃至原審、本院審理中,卻始終無法找到「陳嘉麟」本人,亦無法提供其確實之相關年籍、住居所等資訊供檢警追尋,是以,是否真有「陳嘉麟」此人存在,即有可疑。⑸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蘇晉樑,表示欲證明該證人曾與被告一起看過陳嘉麟本人,可知陳嘉麟確有其人乙節,惟該待證事實顯與本案被告偽以陳嘉麟之名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且縱有一自稱陳嘉麟之人存在,亦無解於被告有運輸大麻之犯行,是被告聲請傳訊該證人,本院認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⒊關於被告與「陳嘉麟」就包裹部分來往情形而言,被告於原審供稱:伊與「陳嘉麟」之交情普通,在本案之前,「陳嘉麟」曾委託伊代收一封信,收到後伊才知道係包裹,後來去查證,才發現係大麻時,伊就去罵「陳嘉麟」,之後「陳嘉麟」又找伊代收信件,伊說伊不在家,故問吳柏賢說可不可以,吳柏賢稱可以,故伊將「陳嘉麟」的名字及電話給吳柏賢,請他們自己聯絡云云(見原審卷第28、38、186 頁以下)。惟查,⑴若被告與「陳嘉麟」僅係交情普通之朋友,「陳嘉麟」何以會委託遠在苗栗之被告幫其代收裝有毒品之包裹之理?此顯與常情有悖。⑵若「陳嘉麟」僅告知被告欲請其代收一封信件而非包裹,何以需委託他人代收?此亦與常理有悖。⑶若被告之前代收包裹信件時,即因「陳嘉麟」之告知而知悉包裹內裝有大麻,何以事後當「陳嘉麟」再次委託其代收包裹時,被告卻仍將之介紹予吳柏賢?此亦與常情有違。⑷證人吳柏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不認識「陳嘉麟」,沒有接觸過等語(見原審卷第 163頁),是以,被告辯稱有將「陳嘉麟」名字聯絡方式交予吳柏賢,請其聯絡包裹代收之事,即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⑸被告於本院聲請調閱其手機0000000000、陳嘉麟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吳柏賢手機 0000000000於93年5月間之通聯紀錄,惟上開手機號碼於 93年5月間之通話明細均已逾保存期限,有遠傳電信及中華電信之回函各 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上開調查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可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與常理有違,且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二)關於由加拿大寄至我國境內「全民撞球場」、收件人為「陳嘉麟」之包裹,其實際領取人為何? ⒈關於93年6 月間自加拿大寄送至苗栗縣苗栗市○○路1402號之「全民撞球場」之包裹,經原審向優比速公司調閱簽收文件結果,可知共計有3次,分別為:⑴ 93年6月4日,簽名代收人為羅曉雲。⑵ 93年6月14日,簽名代收人為鍾傳權。⑶ 93年6月17日,簽名代收人為彭武明(即本案起訴部分)。此有優比速臺灣分公司95年5月18日( 95)優安字第0519號、95年7月6日(95)優安字第0706號函及其簽收明細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 10431號卷第37頁、原審卷第62、79頁以下)。而上開⑴⑵之包裹收件人欄均係記載「陳嘉麟」乙節,亦經證人羅曉雲、鍾傳權於偵審時到庭證述甚明。是以,上開⑴⑵包裹與本案⑶之包裹收件人均同為「陳嘉麟」,且均係經由優比速公司自加拿大寄至「全民撞球場」,是則,可知上開 3個包裹應均係寄給同一人,並由同一人所實際領取,先予敘明。 ⒉承上,關於何以全民撞球場職員簽收上開包裹乙節,被告於原審辯稱:伊曾幫「陳嘉麟」代收過一次包裹後,「陳嘉麟」又找伊代收信件,伊說伊不在家,故問吳柏賢說可不可以幫忙,吳柏賢稱可以,故伊將「陳嘉麟」的名字及電話給吳柏賢,請他們自己聯絡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就此,證人吳柏賢則否認之,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伊打球的朋友,因被告沒有住家裡,故問伊可否借用伊的球場住址代收包裹,伊想說沒有關係,故跟店員講說若有包裹寄來就簽收,包裹係放在櫃臺,被告稱會自己來拿,伊店內員工鍾傳權或徐宴莉其中一人有向伊提到被告有過來拿包裹等語(見原審卷第 164頁以下)。是以,何人所述為真,即為本案之重點,茲分別就各次收受包裹之過程及實際收受人說明如後。 ⒊關於93年6月4日收受之包裹,據證人即簽名代收人羅曉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案發時係吳柏賢之太太,在全民撞球場幫忙,於 93年6月14日有在全民撞球場收過收件人為「陳嘉麟」之包裹,因為上面寫英文,當時伊以為係吳柏賢的姊姊從義大利寄過來的,所以先簽收,結果伊拆開來,裡面有三個真空包裝,裡面是裝綠色的東西,伊拆開其中一包,以為是中藥或懷疑係毒品,後來伊把它丟掉,將另外兩包放回包裹,後來伊問伊先生吳柏賢,吳柏賢稱係被告的,伊放在店內櫃臺,伊記得吳柏賢有跟甲○○講,後來被告拿走後,伊還覺得奇怪,被告為何沒有問包裹裡面有少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 173頁以下),此核與證人吳柏賢於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65頁以下) 。是以,由此次包裹之實際收件人既係被告,應可知本案系爭包裹亦係寄送予被告領取無訛。 ⒋又關於93年6 月14日收受之包裹,據證人鍾傳權於偵訊中證稱:伊有於93年6 月14日代收包裹,收件人為「陳嘉麟」,伊看名字伊不認識就放在櫃臺,因為球場有時也會有別人的東西寄到那裡,所以伊會代收,後來不曉得誰拿走了,伊也忘記這件事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906號卷第25頁),既難以證明該包裹最終由何人所取走,故此部分尚難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另關於本案即93年6 月17日代收之系爭包裹,係航警局安檢人員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於加拿大寄送至我國之快遞貨物中所查悉,航警局警員乃喬裝為優比速公司委託之翊倉公司快遞人員送該系爭包裹至全民撞球場,由該撞球場之負責人彭武明代為簽收後,員警乃表明身份並表示包裹內係毒品,彭武明認為應係寄給原承租人吳柏賢,乃聯絡吳柏賢,吳柏賢到場後,隨即為警方帶走乙節,業據證人彭武明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 2906號卷第26頁以下、原審卷第118頁以下)。而證人彭武明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時電話聯絡到吳柏賢後,伊稱要將包裹交給吳柏賢,吳柏賢稱他之前也曾經代收過「陳嘉麟」的包裹,那是阿良的,並說請伊代收,其會通知阿良來拿,後來伊約吳柏賢晚上見面來談之前撞球店內相關事務等語(見 93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第32頁背面、93年度偵字第2906號卷第25頁、原審卷第120 頁),此核與證人吳柏賢到庭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 163頁以下),應堪認定。由此可知,證人彭武明在配合警方辦案下,設法約證人吳柏賢見面,警方再加以逮捕,惟在聯絡過程中,證人吳柏賢即表示系爭包裹應係寄給「阿良」(即指被告甲○○)的,且證人吳柏賢當時之所以與彭武明見面,係為處理原承租撞球店事務,而非要取走系爭包裹乙節,至為明確。再者,參以證人吳柏賢約於93年6月15 日即終止全民撞球場之租約,將撞球場交還予出租人彭武明乙節,業據證人吳柏賢、彭武明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準此,若系爭裝有毒品之包裹係吳柏賢所訂購,衡情應會待包裹收到後始結束營業,或交代彭武明幫其代收,然本案吳柏賢卻從未交代彭武明代收,即終止租約。是以,由此部分應可知系爭包裹並非要寄予吳柏賢,而係要寄予被告,殆無疑義。 ⒍此外,再審酌:⑴證人吳柏賢與被告乃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怨隙仇恨乙節,業據證人吳柏賢到庭證述無訛,亦為被告所是認。是以,證人吳柏賢應無動機誣指被告之理。⑵證人吳柏賢、羅曉雲、彭武明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經原審檢辯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且主要情節互核相符,堪信其等證詞為真正,相較於被告有違常理之供述(詳前述),證人吳柏賢、羅曉雲、彭武明之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⑶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而證人吳柏賢則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且本案查獲後,被告之尿液呈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人吳柏賢之尿液則呈毒品陰性反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127頁、93年度偵字第2906號卷第61頁、62頁),準此,以犯罪習性而言,被告較有機會接觸毒品。⑷證人吳柏賢既然為全民撞球場之經營者,衡情應不致於將系爭裝有毒品之包裹直接寄送至自己店內,而供警方查緝犯罪之理。⑸本案並非所謂「陳嘉麟」之人委託運送毒品,然被告卻將責任推諉予該未曾出現之「陳嘉麟」,用以掩飾自己係實際收受包裹之人。⑹綜上,可知由加拿大寄至「全民撞球場」,收件人為「陳嘉麟」之包裹,其實際領取人應為被告而非吳柏賢無訛。 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吳柏賢、彭武明、鍾傳權、羅曉雲先後所稱,就代收之次數、是否授權員工、被告如何及在何處拿取包裹、彭武明是否認識被告等先後供述不一云云,惟查原審法院係向優比速臺灣分公司函查 93年6月間自加拿大寄送至苗栗縣苗栗市○○路1402號之「全民撞球場」之包裹,並未函查 6月以前之寄送情形( 6月以前之資料,據該公司及翊倉公司回覆稱因事隔已久已無資料存檔,見原審卷第60頁、第62頁),因此證人吳柏賢及羅曉雲均稱吳柏賢有代收過陳嘉麟之包裹1 次一情,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查證人彭武明固於原審證稱:吳柏賢說東西是阿良的當時,伊不認識被告云云,惟該證人又稱:到後來簽立契約時認識被告等語(均見原審卷第 121頁),核與證人吳柏賢於原審證稱:伊向被告親戚租地,被告說他被家人趕出來,沒有地方寄包裹,伊才幫被告忙等語(見原審卷第 173頁)相符,由上可知證人彭武明稱其不認識被告乙節實有語多保留之處,即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吳柏賢、彭武明、鍾傳權先後就是否授權員工、被告如何及在何處拿取包裹等情之供述,雖有部分細節陳述不一之處,但證人之記憶會隨時間久遠逐漸淡忘以致模糊,本案上開證人就主要情節供述大致相符,自不能以些微差距之供詞即認其等陳述全然不可採。因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⒏又上述於93年6月4日及同年月14日由全民撞球場羅曉雲、鍾傳權所收受之「陳嘉麟」為收件人之包裹,因無證據證明所裝之物品係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起訴被告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僅得作為推論係被告有委託吳柏賢代為收受包裹之間接證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應係被告偽以陳嘉麟之名委託不知情之吳柏賢代為收受系爭包裹無訛,從而,應可知悉系爭包裹係被告所運輸,殆無疑義。 四、論罪科刑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⒈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⒉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 33條第5款亦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 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法律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之共犯將毒品大麻由加拿大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本案運輸毒品大麻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優比速公司、翊倉公司之快遞運輸業者,將毒品大麻以貨運方式由加拿大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再運輸至全民撞球場,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以一運輸毒品大麻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25號判例參照)。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分別標示 A137.45公克、B142.55公克,總淨重213.38公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記載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分別淨重 137.45公克、142.55公克,總淨重213.38公克),顯有錯誤。又航警局人員係喬裝為優比速公司所委託之翊倉公司快遞人員送貨,原審判決認定為喬裝優比速公司快遞人員送貨,尚有未洽。另原審判決既認定本案應有具共同犯意聯絡之另一人自加拿大將毒品大麻包裝並交由優比速快遞公司運送至臺灣地區,而寄送予被告,依此即僅能認定尚有一不詳姓名之共犯,而無從認定該共犯有數人,原審判決遽為認定有不詳人數之共犯,亦有未當。又原審判決未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之過渡條文,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其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淨重達213.38公克之大麻,利用不知情之快遞運輸業者運輸入境,其運輸入境之毒品數量非少,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惟念及系爭包裹經航警局人員緝獲始未讓該毒品流入國內而危害國民身體健康,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包裝大麻之空包裝,係被告所有供運輸毒品大麻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前第28條、第 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附表: 編號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分別標示A137.45公克、 B142.55公克,總淨重213.38公克)。 編號二:扣案之空包裝(重61.96公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