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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易字第2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李璋鵬蕭錦鍾胡森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易字第20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偵字第124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楊立佑」之署押、印文、偽造「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報價單原稿;如附表二所示偽造「蔡國文」、「蔡」之署押;及偽造「楊立佑」、「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建設公司)之員工,並身兼當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當代公司)之負責人,與魏梓安(通緝中)均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明知豐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翌公司)未經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魏梓安、丙○○為利用豐邑建設公司之名義採購商品,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楊立佑」之印章各1 枚(未扣案),並由魏梓安假冒楊立佑之名,共同向普飛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飛特公司)謊稱:楊立佑為豐邑建設公司之採購人員,豐邑建設公司為促銷房屋,需採購電腦硬體以贈與購屋者。豐邑建設公司指示楊立佑與丙○○,以豐邑建設公司之關係企業豐翌公司之名義向外訂購電腦等語,而自93年8月30日起迄94年2月21日止,以豐邑建設公司之名義,陸續向普飛特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等物,共計25次交易;自94年2月24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以豐翌公司名義,連續向普飛特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等物,共計6次;及於94年3月24日以當代公司之名義,訂購筆記型電腦等物,並在普飛特公司所傳真記載有商品名稱、規格、數量、單價及總價等內容之報價單訂購簽回欄或空白處上,偽造「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楊立佑」之署名(即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16所示)及印文(即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21所示)後,再傳真予普飛特公司確認(丙○○確認情形詳如附表四所載)後,均足以生損害於普飛特公司、豐邑建設公司及楊立佑之權益,於交易期間,致普飛特公司之承辦人員謝淑芬、蕭春光等人,陷於錯誤,自94年 1月14日起至94年2月21日止(共計6次),將附表三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等物,運送至臺中市○○○路○段152號22樓 D室(其 他26次交易均有付款,不構成詐欺,所訂購之商品亦曾送至豐邑建設公司位於臺中市○○路○段367號20樓之2之營業處)交予丙○○、魏梓安收受,丙○○即交付其所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12,470元、585,795元、發票日均為94年4月25日、付款人均為聯邦商業銀行之支票2紙予普飛特公司收執,用以支付貨款。嗣因丙○○所簽發上述 2紙支票屆期不獲兌現,普飛特公司方知受騙,至此丙○○、魏梓安向普飛特公司,共計詐得價值 998,265元之筆記型電腦等商品。 ㈡丙○○、魏梓安為向東陞世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陞公司)詐購貨物,由魏梓安以當代公司之職員蔡國文之名義,以現金付款之方式,先後於⑴94年 3月14日,以76,000元之代價,訂購2台筆記型電腦,及⑵同年 3月18日,以114,000元之代價,訂購 3台筆記型電腦,嗣東陞公司依約將貨物送至當代公司位於臺中市○○路○段152號22樓之4之營業處交付時,魏梓安先後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出貨單之客戶簽名欄上偽簽「蔡國文」之署名各1枚(編號2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同事代簽),表示確認收受所購買筆記電腦及贈品無訛,並提出交予東陞公司之工程師劉唐榮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東陞公司及蔡國文之權益。⑶嗣丙○○、魏梓安以現金交易取信於東陞公司後,魏梓安即向東陞公司之承辦人員賴雅青詐稱:當代公司與廠商辦理促銷活動,以套書搭配筆記型電腦銷售,亟需 7台筆記型電腦等語,致賴雅青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94年 3月25日,將總價273,000元,7台筆記型電腦送至上述當代公司營業處,交予魏梓安,魏梓安隨即在附表二編號 3所示出貨單之客戶簽名欄上偽簽「蔡」之署名 1枚,用以確認已收受所購買之筆記電腦,並交予東陞公司之工程師劉唐榮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東陞公司及蔡國文之權益。魏梓安並交予丙○○所簽發面額 273,000元、發票日94年4月25日、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之支票1紙予東陞公司,用以支付貨款。⑷魏梓安復於94年 3月31日,再向東陞公司之承辦人員賴雅青佯稱:銷售情況甚佳,需追加訂購15台筆記型電腦(總價 585,000元)等語,致賴雅青陷於錯誤,誤以為真,依約將其中 6台電腦送至當代公司前揭營業處交予魏梓安,其餘 9台電腦則依魏梓安之指示,寄送予乙○○等8人,魏梓安並在附表二編號4所示出貨單之客戶簽名欄上,偽簽「蔡國文」之署名 1枚,用以確認已收到所購買筆記電腦後,交予東陞公司之工程師劉唐榮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東陞公司及蔡國文之權益。魏梓安並交付曾斐娟所簽發面額585,000元、發票日94年 5月1日、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之支票 1紙予東陞公司,用以支付貨款。⑸嗣於94年 4月上旬,魏梓安再向東陞公司之員工賴雅青偽稱:豐邑建設公司所新建大樓,欲送每個管委會的主委一人一部電腦,需訂購10餘台M5C7PD R型筆記型電腦(總價約80餘萬元)等語,因交易金額及數量過大,東陞公司之負責人陳建智要求與丙○○面議,丙○○身著豐邑建設公司之制服,在臺中市○○路○段367號20樓之1豐邑建設公司之會議室,向陳建智誆稱:豐邑建設公司新建大樓,欲送每個管委會的主委,一人一部電腦,需訂購10餘台 M5C7PDR型筆記型電腦等語,陳建智因丙○○所簽發上述 2張支票尚未兌現,及向豐邑建設公司之相關人員詢問後,發現該公司並無向東陞公司採購電腦之計劃,遂託詞廠商不出貨,致使丙○○、魏梓安未能詐欺得逞。嗣因丙○○所簽發上述 2紙支票屆期不獲承兌,東陞公司始知受騙,至此丙○○、魏梓安共計向東陞公司詐得價值858,000元之筆記型電腦等商品。 二、案經東陞公司、普飛特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普飛特公司之負責人蕭春光、東陞公司之負責人陳建智、證人謝淑芬、賴雅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同意將該等陳述作為證據,本院認告訴人普飛特公司之負責人蕭春光、東陞公司之負責人陳建智、證人謝淑芬、賴雅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適宜作為證據,故認渠等上述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與楊立佑、蔡國文向告訴人普飛特公司、東陞公司訂購筆記型電腦等商品,積欠貨款未償,及豐翌行銷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蔡國文與楊立佑不是同一人,楊立佑是60幾年次的人。伊向蔡國文承租辦公室,而楊立佑是伊所僱用之員工,不是豐邑建設公司的人。蔡國文、楊立佑告訴伊,有營造公司在中科要蓋大樓,需要大量的電腦,他們如何和廠商聯絡,伊不知道,伊不懂電腦,才請懂電腦的人幫伊詢價,伊只負責付款而已,至於魏梓安為何牽涉本案,伊不並清楚,伊曾告過魏梓安及他弟弟,怎麼會與魏梓安一起行騙。蔡國文沒有支薪,只有抽取所賺的錢,伊陸續還東陞公司20餘萬元,不是故意詐騙東陞公司。伊買賣電腦是為了賺價差,伊所賣出的電腦,都有收到貨款,但因為被會計乙○○捲款好幾十萬元逃走,發生週轉不靈而無法給付貨款,跳票後,伊曾與蕭春光談和解,但被蕭春光拒絕。蕭春光說,他們公司每月出貨,以訂貨公司資本額4分之1計算,當代公司的資本額只有 2百萬元,出貨量太少,若不提高資本額的話,就不願意出貨,所以伊才將當代公司增資到 1千萬元,並改名為豐翌行銷公司,但因為前手有欠稅問題,而無法辦理增資。伊與普飛特公司生意往來長達6月,交易32次,交易總額約5、6百萬元,只有998,265 元未付,不能因此認定伊有詐欺。豐邑建設公司和豪龍的關係,只要是建設公司的人都知道,而且豐邑建設公司資本額這麼大的公司,伊怎麼會開個人的票去支付這麼大的金額。伊都是以當代公司的名義與普飛特公司交易,蕭春光不會有誤認與豐邑建設公司交易的情形。豐邑建設公司的印章都有專人保管,伊拿不到印章,印章不是伊刻的,印文也不是伊蓋的。 000000000是伊的,但是給蔡國文使用,沒有給楊立佑用。伊不知道曾以當代公司舉辦聯合促銷活動為由,向東陞公司訂購電腦。伊有請楊立佑規劃促銷活動,至於楊立佑有無告訴蔡國文,伊不知道,蔡國文只是幫忙找買主。陳建智到豐邑建設公司找伊時,伊都說,我們公司要用電腦,要送給管委會的人,沒有提過豐邑建設公司需要買電腦,陳建智知道伊是當代公司負責人,伊是以當代公司負責人和陳建智談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魏梓安確實分別冒稱楊立佑、蔡國文之名義,與被告丙○○共同以上述非法方法,向普飛特公司、東陞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而蔡國文與楊立佑實際上係同一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出面承租辦公室之蔡中和於偵查中證稱:92年時,為合夥開一家日億鑫公司,需要證件,伊拿身分證及印章交給高文雄的女兒的男朋友魏梓安,魏梓安目前在通緝中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3011卷第52頁至第53頁);另證人高文雄於偵查中亦證述:「(問:知道蔡中和是否承租中港路一段152號22樓D室?)沒有。應該是魏梓安搞的鬼。」、「(問:蔡中和身分證有無借給他人?)92年時,魏梓安說,要跟蔡中和合夥開一家公司,需要證件,蔡中和將身分證交給伊女兒的男朋友叫魏梓安,伊有告魏梓安詐欺,魏梓安目前通緝中」、「(問:魏梓安長相如何?)瘦長高約 175公分,頭髮長度普通,約38、39歲。皮膚較白,沒有留鬍子。伊有魏梓安的照片,可以寄過來」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3011卷第53頁);證人即位於臺中市○○路○段152號22樓D室之房東謝錫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中和為做辦公室使用,向伊承租房子。蔡國文告訴伊,蔡中和是他叔叔,但實際上做什麼,伊不清楚。租金都是向蔡國文收取。租約到期後,伊告訴蔡國文,但蔡國文人在大陸,說再等一下,因為還有押金兩個月,就延兩個月,後來到九月還是沒有付,伊請蔡國文搬走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42頁至第45頁)甚詳。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及原審分別提示證人高文雄於偵查中所提供魏梓安之身分證影本及刊登在新聞報警告啟事之魏梓安照片,予普飛特公司之負責人蕭春光(見94年度他字第3011號卷第93頁、原審審理卷第一卷第73頁)、東陞公司之負責人陳建智(見94年度他字第3011號卷第93頁、原審審理卷第一卷第58頁)、證人王聖淙(見原審審理卷第二卷第36頁)、劉唐榮(見原審審理第一卷第120至124頁)、謝錫煌(見原審審理第二卷第42頁)等人辨識結果,彼等皆證稱,蔡國文、楊立佑與魏梓安係同一人乙節在卷甚詳。且檢察事務官以「楊立佑」為查詢條件,查詢全國所有姓名為「楊立佑」之人,結果全國僅有 2人命名為「楊立佑」,一名為76年10月20日出生,另一名為88年9月5日出生,距本件發生時間均未滿20歲之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1紙附卷(見94年度交查字第401號卷第31頁)可稽,顯然該2人均非被告所指「楊立佑」之人亦明,顯然被告所稱「楊立佑」之人,實際上並不存在,而魏梓安應係分別冒用蔡國文、楊立佑之名,與告訴人東陞公司及普飛特公司交易之事實,洵堪認定。是以,被告所辯稱:蔡國文、楊立佑是不同一人,楊立佑是60幾年次的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豐邑建設公司採購電腦係由資訊課處理,被告為人事課人員,不負責採購電腦,足證被告與魏梓安冒用豐邑建設公司採購電腦。 ㈡參以被告、同案被告魏梓安與普飛特公司32次交易過程中,其中附表四所示普飛特公司所傳真之報價單上,分別有丙○○之簽名(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蓋有丙○○之四方章( 即附表四編號 2至編號6、編號9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7所示)或蓋有丙○○之小橫長條章(即附表四編號7、8、13)確認,且該報價單客戶名稱分別記載為「豐邑建設公司楊立佑先生」(如附表四編號 1至編號11所示)、「豐翌行銷公司楊立佑先生」(如附表四編號12至編號16所示),僅有1次記載「當代公司丙○○小姐」(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而附表一所示普飛特公司所傳真之報價單上亦分別偽造楊立佑之署名(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16所示)、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21所示);及在附表二所示普飛特公司之出貨單上偽造「蔡國文」、「蔡」之署名(其附表二編號 2係利用不知情成年人代簽)確認已收到貨物,交由東陞公司工作人員劉唐榮攜回等事實,有普飛特公司之報價單及東陞公司出貨單在卷(見94年度交查字第 401號卷第67頁至99頁)可佐。再者豐邑建設公司確從未向普飛特公司訂購任何電腦設備;亦未曾以該公司員工丙○○之名義成立關係企業。豐翌行銷公司非豐邑建設公司關係企業,楊立佑亦非該豐邑建設公司之員工等事實,分別有豐邑建設公司於94年7月4日以(94)豐字第07號回覆鄧雲奎律師之信函(見94年度他字第3011號卷第49頁)及於94年9月19日以(94)豐字第012號回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附卷(見95年度交查卷第44頁)為憑。加以證人即豐邑建設公司之員工林佳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普飛特公司報價單上「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與伊公司的印文不符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一卷第115 頁)甚詳,核與原審當庭勘驗豐邑建設公司所提供該公司之印文(見原審審理卷第一卷第 138頁)與原審審理卷第一卷第94頁、94年度交查字第 889號卷第89頁報價單上「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比對結果,發現93年10月12日報價單上「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文,與豐邑建設公司所提供「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外框大小明顯不同;93年 9月13日報價單上「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與豐邑建設公司所提供「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編號1、3之印文,外框大小有些微出入,但比對文字的位置不一樣,與編號2、4比對,其外框大小明顯不同等情相符,有原審95年10月30日之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審理卷第一卷第 116頁)足稽。而魏梓安確實冒用楊立佑、蔡國文之名義,及在前揭報價單、出貨單上有偽造「楊立佑」之印文、署名及「蔡國文」、「蔡」之署名,已詳如前述,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魏梓安,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立佑」之印章各 1枚,先後以豐邑建設公司、豐翌行銷公司之名義(以豐邑建設公司名義向普飛特公司連續詐購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與普飛特公司、東陞公司交易(如附表二所示),而在前述普飛特公司傳真之報價單,及東陞公司之出貨單上,分別偽造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楊立佑之署名、印文及蔡國文之署名後,傳真予普飛特公司或交由劉唐榮攜回確認彼等(被告丙○○在報價單蓋章確認之情形詳,附表四所示)所購買商品等行為,足以使普飛特公司承辦人員誤以被告、楊立佑係豐邑建設公司之員工,渠等係為該公司購買電腦,而豐翌行銷公司係豐邑建設公司之關係企業,普飛特公司因信賴豐邑建設公司之財力及信譽,及以現金交易取信於東陞公司,使告訴人東陞公司、普飛特公司之辦承人員,不虞無法收到貨款,而願與之交易,並收受被告丙○○所簽發遠期支票抵充貨款之事實甚明,故被告與魏梓安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公司法等犯行,均堪認定。 ㈢雖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普飛特公司前後交易32次,金額達5、6百萬元,僅有 6次交易金額998, 265元未付,有誠意解決債務,未有詐欺犯行云云。惟依證人謝淑芬於偵查中證稱:楊立佑曾向伊及蕭春光訂過貨,伊有向丙○○催款過,問丙○○驗收是否沒有問題,伊要將發票寄過去,並請丙○○將付貨款的支票寄來。楊立佑一開始,以豐邑建設公司的名義,後來用豐翌行銷公司的名義,最後用當代文化公司的名義。伊負責會計的部份,懷疑過豐邑建設公司為何沒有開公司的票,丙○○解釋說,他們公司所蓋東勢王朝,在 921地震倒掉,和住戶有糾紛,所以公司沒有辦法開票,公司授權丙○○開票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3011號卷第19頁);及於原審審理中結稱:伊與楊立佑電話聯絡時,每次出貨都是找楊立佑,如果楊立佑外出時,伊就會打電話給丙○○。伊曾見過丙○○,當時約在93年間,丙○○穿著公司的制服送支票過來。楊立佑、丙○○第一次以豐邑建設公司的名義向伊公司訂貨,伊公司開發票的抬頭也是豐邑建設公司,後來改為豐翌行銷公司,最後一次是用當代公司名義訂貨。蕭春光曾告訴伊,豐翌行銷公司是豐邑建設公司轉投資的公司。伊曾問蕭春光,為何發票抬頭與支票不符,蕭春光問楊立佑,為何要開丙○○的票,楊立佑跟蕭春光說。因為 921地震,他們蓋的房子東勢王朝倒塌,有賠償問題,不能開公司的支票,才開立個人的票。伊公司傳真的報價單過去後,會問楊立佑,是否收到採購單,如果楊立佑不在,楊立佑會交代丙○○,伊也會和丙○○確認。93年 9月13日、93年10月12日這 2張報價單,伊不確定是何人傳真,但伊事前事後都確認過,不是丙○○就是楊立佑傳的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一卷第76頁至第80頁);另證人蕭春光於偵查中證述:第一次丙○○用電話和伊公司聯絡,買 2台電腦有付款,貨物寄到豐邑建設公司,第二次是楊立佑自稱是豐邑建設公司的採購,向伊公司下訂單。楊立佑及丙○○陸續向伊公司下30多張的訂單,規格都由楊立佑和伊公司談的,而丙○○出面和伊公司簽名、蓋章確認這些訂單,全部金額約5百多萬元,其中6筆交易未付款,丙○○開的2張支票未兌現,分別為412,470元及 582,795元,丙○○、楊立佑都是用豐邑建設公司的名義向伊公司訂貨,我們用傳真機,將報價單傳真給丙○○或楊立佑,再由他們簽名或是蓋章回傳我們公司,確認這些交易,後來豐邑建設公司發函給我們公司,才知道被丙○○、楊立佑騙了。伊收到的票,都是丙○○個人的支票,伊覺得很奇怪,但丙○○告訴伊,豐翌行銷公司是豐邑建設公司的子公司,丙○○是豐翌行銷公司的負責人,所以伊才繼續出貨。伊送貨的地點有二個地方,一個地方是送到豐邑建設公司,部分由蔡佳玲代收,部分由管理室代收;另一個地方,送到臺中市○○路○段152號22樓之4,由管理室代收。94年2月24日到同年3月24日的 6筆交易都有兌現,是因為丙○○用別家公司的支票付款才兌現,這其中有 5筆是豐翌行銷公司的名義訂貨,另 1筆是用當代公司的名義訂貨。而伊公司所告詐欺部分,是從94年 1月14日至94年2月21日的6筆交易,原來都是開94年3月5日的票,但因金額比較大,丙○○要求票期延後,才延到94年4月5日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3011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94年度交查字第 401號卷第58頁至5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除證述同前外,另證稱:楊立佑一開始以豐邑建設公司名義與伊公司交易,到後來才以豐翌行銷公司與伊公司交易。前二筆交易,丙○○用豐邑建設公司的名義向伊公司訂貨,楊立佑自稱是豐邑建設公司的採購人員,而丙○○給付貨款,伊公司也開抬頭豐邑建設公司的發票,寄給豐邑建設公司。第一次交易時,丙○○、楊立佑匯款付現金,第二次交貨時,丙○○親自穿著豐邑建設公司的制服,到伊公司付現金,第三、四次交易,收到丙○○個人支票,伊覺得很奇怪,楊立佑就告訴伊豐邑建設公司的原名叫豪龍建設,因為 921地震的關係,不能使用公司票,才開個人票,因為開始小金額都有兌現,伊想沒有問題,所以才沒有去查票信。94年 1月14日至94年2月21日6筆未付款的交易,丙○○、楊立佑都是以豐邑建設公司的名義與伊公司交易。伊曾和丙○○見面二次面,第一次,因丙○○將豐邑建設公司改為豐翌行銷公司向伊公司進貨時,伊公司要求降低交易額度為30萬元時,丙○○及楊立佑曾到伊公司要求提高額度,伊希望有擔保人或提高資本額,楊立佑說,豐翌行銷公司是豐邑建設公司的關係企業,丙○○在旁邊,二人一搭一唱。丙○○在電話是用豐邑建設公司採購人員的名義,向伊公司下訂單,因為只有打到豐邑建設公司才能找到丙○○。93年10月12日傳真給豐邑建設公司的採購曾小姐,回傳時,有寫收貨人丙○○,伊要求有統編號碼及豐邑建設公司的大章,她回傳後,伊公司才出貨。丙○○與楊立佑積欠伊公司998, 265元貨款沒有清償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一卷第66頁至72頁、第74頁、原審審理卷第二卷第48頁);證人賴雅青、劉唐榮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實,出貨單係由蔡國文簽收或由不知情之成年人代為簽收一節(見94年度他字第3011號卷第18頁、原審審理卷㈠第 123頁)甚詳。另參酌被告與魏梓安於94年3月25日及同年月31日,連續2次向東陞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等物,所積欠 858,000元貨款,及於自94年1月14日起至94年 2月21日止,連續6次向普飛特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所積欠998,265元,總計積欠高達1,856,265元之貨款未清償。佐以被告丙○○所簽發10張支票,自94年5月3日起皆跳票未獲兌現,且其信用卡亦因未繳款項而於94年 7月20日被發卡銀行強制停用,而同案被告魏梓安之信用卡,更早於在93年 6月17日,因催討未果被強制停用等紀錄,分別有聯邦商業銀行94年 9月20日聯大園字第940153號函所附開戶原始資料影本、對帳單明細表、退補票資料、領用支票資料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料表 2紙在卷(見94年度交查字第 401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原審審理卷第一卷第171頁至第174頁)可參,可見被告及同案被告魏梓安向普飛特公司為上述交易之前,經濟已陷入因難,對於債務已無清償能力,卻仍以上述非法手段,於短暫時間內向告訴人普飛特公司、東陞公司購入鉅額之商品,並以簽發遠期支票付款,得手後,將物品轉售圖利,支票屆期全面跳票,顯見渠等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故意,灼然甚明。縱然被告與東陞公司、普飛特公司曾有多次交易往來成功之記錄,及被告事後償還部分貨款予告訴人東陞公司之情形,但被告與同案被告魏梓安隱藏經濟困窘,冒用豐邑建設公司名義及偽稱豐翌行銷公司為豐邑建設公司之子公司之名義,向普飛特公司詐欺在先,自不得事後執此為卸責之憑據。 ㈣被告丙○○雖辯稱:94年 4月上旬,伊以當代公司的名義向東陞公司購買電腦,並沒有說,豐邑建設公司需要買電腦云云。然查,被告丙○○(身者豐邑建設公司之制服)與同案被告魏梓安確實於94年 4月上旬,在豐邑建設公司之會議室,向東陞公司之負責人陳建智詐稱:豐邑建設公司所新建大樓,欲送每個管委會的主委一人一部電腦,需訂購10餘台M5C7PDR 型筆記型電腦,金額約80餘萬元等語,陳建智因鑑於丙○○前2次交易所簽發2張支票,尚未兌現,及向豐邑建設公司之相關人員詢問後,發現該公司並無向東陞公司採購電腦之計劃,遂託詞廠商不出貨,致使丙○○、魏梓安未能詐欺得逞等情,業據證人陳建智於偵查中(見94年度交查字第88 9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94年度他字第3011號卷第17、18頁)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審理卷第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證述綦詳,核與證人賴雅青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蔡國文打電話來說,丙○○要向伊公司訂貨,伊說,可否用現金交易,蔡國文無法處理,就請丙○○與我們聯絡,丙○○打電話到東陞公司,由伊接電話,丙○○提到他們建設公司為回饋住戶管理委會,要送電腦貨很急,伊無法處理,所以將電話交給老闆,後來因時間太趕,付款方式沒有共識,才未出貨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一卷第64頁)相符,是以被告丙○○於94年 4月中旬,在豐邑建設公司之會議室,以豐邑建設公司之名義,向東陞公司負責人陳建智詐欺未遂之犯行,昭昭甚明,洵足認定。 二、此外,並有普飛特公司之報價單影本32張、新竹貨運託運單客戶收執聯影本7張、丙○○所簽發支票4紙、存摺影本 1紙、退票理由單影本4紙、聯邦商業銀行94年9月20日聯大園字第940153號函所附丙○○開戶原始資料、對帳單明細表、退補票資料、領用支票資料、往來信用明細表、丙○○自94年5月13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等資料、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1月24日中分一偵字第09 50016027號函所附查訪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28日雅虎(94)字第0586號、丙○○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資料、聯邦商業銀行94年11月28日聯大園字第940193號函附丙○○存款不足遭拒絕往來之支票明細表各1份、蔡國文名片1張、東陞公司出貨單4張、丙○○所簽發之本票7張份附卷可資佐。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詐欺取財、違反公司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於原審辯護人聲請原審⑴鑑定魏梓安、蔡國文、楊立佑三人之筆跡,以查明是否同屬一人所為。⑵向豐邑建設公司函詢該公司與東陞公司、普飛特公司業務往來的情形,以資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等交易時,告訴人等不致陷於錯誤等語。惟查,魏梓安確實冒用蔡國文、楊立佑之名,分別與東陞公司、普飛特公司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高文雄、蔡中和、蕭春光、陳建智、王聖淙、劉唐榮、謝錫煌等人辨識無訛,已詳如前述,本院認不須再行送請鑑定筆跡。而豐邑建設公司曾發函予普飛特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鄧雲奎律師表示,該公司從未向普飛特公司訂購任何電腦設備一節,有上述覆函(見94年度他字第3011號卷第49頁)在卷可憑。另被告確實於94年4月中旬,在豐邑建設公司會議室,以豐邑建設公司之名義向東陞公司負責人陳建智詐欺電腦之事實,業據證人賴雅青及陳建智證述於前,本院認被告與魏梓安之詐欺犯行已明,故無再向豐邑建設公司函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按被告丙○○、同案被告魏梓安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據此: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原為得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30,000元,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與同案被告魏梓安先後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本得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依修正後刑法即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牽連犯部分: 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魏梓安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魏梓安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㈣共同正犯部分: 被告、同案被告魏梓安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該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魏梓安等人間,有犯意聯絡並互推分擔實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依新、舊法均符合共同正犯之要件,自應適用新法。 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除第28條外,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魏梓安利用不知情成年刻印人員偽造「楊立佑」、「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 1枚後,在普飛特公司之報價單上,偽造「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楊立佑」之署名、印文,及在東陞公司之出貨單上偽造「蔡國文」、「蔡」之署名(含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代為簽名)後,傳真予普飛特公司,確認購買之物品或交付予東陞公司之工作人員收執,確認已收取商品,該報價單及出貨單,均屬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魏梓安共同以未經設立登記豐翌行銷公司之名義,向普飛特公司購買電腦之行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 1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魏梓安,先後向普飛特公司、東陞公司詐購上述物品,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被告、同案被告魏梓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楊立佑」、「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代收東陞公司運至貨物,而在出貨單偽簽「蔡國文」署名1枚(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他人偽造上述印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行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既遂、一次詐欺取財未遂、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偽造附表一編號 1、2所示「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楊立佑」之署名、 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5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其效力及於全部,其餘犯行與上述已提起公訴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求刑有期徒刑1年,蒞庭檢察官求刑亦為有期徒刑1年,而被告於犯罪後已陸續返還被害人50多萬元,此有存款憑條附卷可證。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2年,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以有期徒刑 1年。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爰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魏梓安在附表一所示之報價單上,分別偽造「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楊立佑」之印文及署名,及在附表二所示之報價單上,分別偽造「蔡國文」、「蔡」之署名,因該報價單及出貨單,既分別交付普飛特公司及東陞公司收受,均已非被告、同案被告魏梓安所有,自不應另為沒收之諭知,惟該報價單上偽造「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楊立佑」之印文及署名,及出貨單上偽造「蔡國文」、「蔡」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魏梓安將如附表一所示出貨單之原稿傳真予普飛特公司,雖原稿未經扣案,但因無證據證明不存在,且屬係被告與魏梓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取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價單原稿上所偽造「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楊立佑」之印文及署名,因報價單原稿,業經宣告全部沒收,已如前述,爰不就報價單上所偽造「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楊立佑」之印文及署名另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與魏梓安所偽造「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立佑」之印章各 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實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 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第56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後段,公司法第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附 表 一 : ┌──┬──────┬─────┬──────────┬───────┐ │編號│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 偽 造 之 署 押 │ 客戶名稱 │ ├──┼──────┼─────┼──────────┼───────┤ │ 1 │93年8 月30日│訂購簽回欄│楊立佑之署名1 枚及豐│豐邑建設公司曾│ │ │報價單 │及該欄旁空│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小姐 │ │ │ │白處 │印文1枚。 │ │ ├──┼──────┼─────┼──────────┼───────┤ │ 2 │93年10月12日│訂購簽回欄│楊立佑之署名1 枚及豐│未記載 │ │ │報價單 │ │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 │ │ │ │印文1枚。 │ │ ├──┼──────┼─────┼──────────┼───────┤ │ 3 │93年10月15日│同上 │楊立佑之署名1枚。 │豐邑建設公司楊│ │ │報價單 │ │ │立佑先生 │ ├──┼──────┼─────┼──────────┼───────┤ │ 4 │93年10月27日│同上 │楊立佑之署名1枚。 │同上 │ │ │報價單 │ │ │ │ ├──┼──────┼─────┼──────────┼───────┤ │ 5 │93年10月27日│同上 │楊立佑之署名1枚。 │同上 │ │ │報價單 │ │ │ │ ├──┼──────┼─────┼──────────┼───────┤ │ 6 │93年11月2 日│同上 │楊立佑之署名1枚。 │同上 │ │ │報價單 │ │ │ │ ├──┼──────┼─────┼──────────┼───────┤ │ 7 │93年11月4 日│同上 │楊立佑之署名1枚。 │同上 │ │ │報價單 │ │ │ │ ├──┼──────┼─────┼──────────┼───────┤ │ 8 │93年11月5 日│同上 │楊立佑之署名1枚。 │同上 │ │ │報價單 │ │ │ │ ├──┼──────┼─────┼──────────┼───────┤ │ 9 │93年11月16日│同上 │楊立佑之署名1枚。 │同上 │ │ │報價單 │ │ │ │ ├──┼──────┼─────┼──────────┼───────┤ │ 10 │93年12月3 日│同上 │楊立佑之署名1枚。 │同上 │ │ │報價單 │ │ │ │ ├──┼──────┼─────┼──────────┼───────┤ │ 11 │93年12月3 日│同上 │楊立佑之署名1枚。 │同上 │ │ │報價單 │ │ │ │ ├──┼──────┼─────┼──────────┼───────┤ │ 12 │93年12月9 日│同上 │楊立佑之署名1枚。 │同上 │ │ │報價單 │ │ │ │ ├──┼──────┼─────┼──────────┼───────┤ │ 13 │94年1 月28日│同上 │楊立佑之署名1枚。 │同上 │ │ │報價單 │ │ │ │ ├──┼──────┼─────┼──────────┼───────┤ │ 14 │94年2 月18日│同上 │楊立佑之署名1枚。 │同上 │ │ │報價單 │ │ │ │ ├──┼──────┼─────┼──────────┼───────┤ │ 15 │94年2 月21日│同上 │楊立佑之署名1枚。 │同上 │ │ │報價單 │ │ │ │ ├──┼──────┼─────┼──────────┼───────┤ │ 16 │94年2 月24日│同上 │楊立佑之署名1枚。 │豐翌行銷公司楊│ │ │報價單 │ │ │立佑先生 │ ├──┼──────┼─────┼──────────┼───────┤ │ 17 │94年3 月3 日│豐翌行銷股│楊立佑之印文1枚。 │同上 │ │ │報價單 │份有限公司│ │ │ │ │ │採購確認章│ │ │ │ │ │之經辦欄上│ │ │ ├──┼──────┼─────┼──────────┼───────┤ │ 18 │94年3 月10日│同上 │楊立佑之印文1枚。 │同上 │ │ │報價單 │ │ │ │ ├──┼──────┼─────┼──────────┼───────┤ │ 19 │94年3 月11日│同上 │楊立佑之印文1枚。 │同上 │ │ │報價單 │ │ │ │ ├──┼──────┼─────┼──────────┼───────┤ │ 20 │94年3 月14日│同上 │楊立佑之印文1枚。 │同上 │ │ │報價單 │ │ │ │ ├──┼──────┼─────┼──────────┼───────┤ │ 21 │94年3 月17日│同上 │楊立佑之印文1枚。 │同上 │ │ │報價單 │ │ │ │ └──┴──────┴─────┴──────────┴───────┘ 附 表 二 : ┌──┬──────┬─────┬──────────┬───────┐ │編號│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 偽 造 之 署 押 │ 備 註 │ ├──┼──────┼─────┼──────────┼───────┤ │ 1 │94年3 月14日│客戶簽名欄│蔡國文之署名1枚 │ │ │ │出貨單 │ │ │ │ ├──┼──────┼─────┼──────────┼───────┤ │ 2 │94年3 月18日│同上 │蔡國文之署名1枚 │魏梓安利用不知│ │ │出貨單 │ │ │情之成年同事代│ │ │ │ │ │為簽收。 │ ├──┼──────┼─────┼──────────┼───────┤ │ 3 │94年3 月25日│同上 │蔡之署名1枚 │ │ │ │出貨單 │ │ │ │ ├──┼──────┼─────┼──────────┼───────┤ │ 4 │94年3 月31日│同上 │蔡國文之署名1枚 │ │ │ │出貨單 │ │ │ │ └──┴──────┴─────┴──────────┴───────┘ 附 表 三 : ┌──┬──────┬──────┬──┬─────┬────┬────┐ │編號│ 採購日期 │ 品 名 │數量│ 單 價 │ 稅 金 │ 總 價 │ ├──┼──────┼──────┼──┼─────┼────┼────┤ │ 1 │94年1 月14日│筆記型電腦 │2 台│78,600元( │ 3,930元│82,530元│ │ │ │ASUSM24C6PDR│ │1 台39,300│ │ │ │ │ │ │ │元) │ │ │ ├──┼──────┼──────┼──┼─────┼────┼────┤ │ 2 │94年1 月14日│筆記型電腦 │8 台│314,400元(│15,720元│330,120 │ │ │ │ASUSM24C6PDR│ │1 台39,300│ │元 │ │ │ │ │ │元) │ │ │ ├──┼──────┼──────┼──┼─────┼────┼────┤ │ 3 │94年1 月28日│筆記型電腦 │6 台│235,200元(│11,760元│246,960 │ │ │ │ASUSM24C6PDR│ │1 台39,200│ │元 │ │ │ │ │ │元) │ │ │ ├──┼──────┼──────┼──┼─────┼────┼────┤ │ 4 │94年2月3日 │①Motorola變│1 台│14,000元 │ │ │ │ │ │ 頻照相手機│ │ │ │ │ │ │ ├──────┼──┼─────┤ 995元│20,895元│ │ │ │②BENQjoybee│1 台│ 5,900元 │ │ │ │ │ │ 200 │ │ │ │ │ ├──┼──────┼──────┼──┼─────┼────┼────┤ │ 5 │94年2月18日 │①Motorola │1 台│16,500元 │ │ │ │ │ │ MPX220行動│ │ │ │ │ │ │ │ 電話(銀色│ │ │ │ │ │ │ │ 全配) │ │ │ │ │ │ │ ├──────┼──┼─────┤ │ │ │ │ │②筆記型電腦│3 台│130,200 元│ │ │ │ │ │ ASUSM52C6P│ │(1台43,400│14,190元│297,990 │ │ │ │ DR │ │元) │ │元 │ │ │ ├──────┼──┼─────┤ │ │ │ │ │③筆記型電腦│3 台│137,100 元│ │ │ │ │ │ ASUSM6BCBP│ │(1台45,700│ │ │ │ │ │ DR │ │元) │ │ │ ├──┼──────┼──────┼──┼─────┼────┼────┤ │ 6 │94年2 月21日│(銀黑)液晶│2 台│19,000元(1│ 950元│19,950元│ │ │ │顯示器ACER │ │台9,500元)│ │ │ │ │ │AL1913 │ │ │ │ │ └──┴──────┴──────┴──┴─────┴────┴────┘ 附 表 四 : ┌──┬──────────┬────────────┬───────┐ │編號│ 日期及文件名稱 │ 簽收者 │ 客戶名稱 │ ├──┼──────────┼────────────┼───────┤ │ 1 │93年10月13日報價單 │丙○○簽名確認 │豐邑建設公司楊│ │ │ │ │立佑先生 │ ├──┼──────────┼────────────┼───────┤ │ 2 │93年12月16日報價單 │丙○○蓋四方章確認 │同上 │ ├──┼──────────┼────────────┼───────┤ │ 3 │93年12月21日報價單 │同上 │同上 │ ├──┼──────────┼────────────┼───────┤ │ 4 │93年12月23日報價單 │同上 │同上 │ ├──┼──────────┼────────────┼───────┤ │ 5 │93年12月23日報價單 │同上 │同上 │ ├──┼──────────┼────────────┼───────┤ │ 6 │93年12月31日報價單 │同上 │同上 │ ├──┼──────────┼────────────┼───────┤ │ 7 │94年1月7日報價單 │丙○○蓋小橫長條章確認 │同上 │ ├──┼──────────┼────────────┼───────┤ │ 8 │94年1月7日報價單 │同上 │同上 │ ├──┼──────────┼────────────┼───────┤ │ 9 │94年1月14日報價單 │丙○○蓋四方章確認 │同上 │ ├──┼──────────┼────────────┼───────┤ │ 10 │94年1月14日報價單 │同上 │同上 │ ├──┼──────────┼────────────┼───────┤ │ 11 │94年2月3日報價單 │同上 │同上 │ ├──┼──────────┼────────────┼───────┤ │ 12 │94年3月3日報價單 │丙○○在豐翌行銷股份有限│豐翌行銷公司楊│ │ │ │公司採購確認章之主管批示│立佑先生 │ │ │ │欄上蓋四方章確認 │ │ ├──┼──────────┼────────────┼───────┤ │ 13 │94年3月10日報價單 │丙○○在豐翌行銷股份有限│同上 │ │ │ │公司採購確認章之主管批示│ │ │ │ │欄上蓋小橫長條章確認 │ │ ├──┼──────────┼────────────┼───────┤ │ 14 │94年3月11日報價單 │丙○○在豐翌行銷股份有限│同上 │ │ │ │公司採購確認章之主管批示│ │ │ │ │欄上蓋四方章確認 │ │ ├──┼──────────┼────────────┼───────┤ │ 15 │94年3月14日報價單 │同上 │同上 │ ├──┼──────────┼────────────┼───────┤ │ 16 │94年3 月17日報價單 │同上 │同上 │ ├──┼──────────┼────────────┼───────┤ │ 17 │94年3月24日報價單 │以當代公司名義訂購;曾斐│當代公司丙○○│ │ │ │絹蓋四方章確認 │小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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