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2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9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17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保險費均由伊繳納,繳費期滿領取滿期金時,因無心之過簽署其子丁○○之名,事後已按照丁○○及乙○○○之要求,將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丁○○,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受益人變更為丁○○之妻陳美岑;另被告於85年間以告訴人丁○○名義投保時,係出於鼓勵丁○○之意,保險費均由伊繳納,當時雖未得丁○○之同意,但係無心之過,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判決量刑,並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