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5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9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96年 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自民國83年間起,即有多起犯罪前科紀錄,其中於91年間所犯之竊盜罪案件,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所犯二個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 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3年11月18日刑滿執行完畢。又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3日釋放,並於同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95年9月12日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1巷2弄7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原審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而原審判決引用之,應予以更正)。又起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月14日 8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再點燃吸食方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另案通緝,經警於95年 9月14日23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28巷 3號前,為警逮捕,經採驗其尿液結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惟據其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暨原審審理時已就上開事實供承在卷,而其於95年 9月14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 9月28日所出具檢驗結果報告乙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綜上事證情況,堪認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3日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被告顯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無訛。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項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際,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1年間犯竊盜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所犯二個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 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11月18日刑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予以論處,並就所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與6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核無理由,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