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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李文雄張恩賜邱顯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98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5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897、4271、4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徒以公訴意旨已認其多次施用毒品,乃屬集合犯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但原審法院卻認非實質上一罪,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但原審法院就被告被查獲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間,係屬各別犯罪,並無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理由,詳予論述,本院亦認同此項見解,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意旨(96年度毒偵字第1330、1452號)另略以:被告自95年7、8月間某日起,至年1月22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鴻門巷10號住所旁之田地等處,以注射之方式,平均每2、3日施用1次,反覆性、習慣性,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8月25日晚間8時15分許,及96年1月24日晚間10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且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云云。但本院基於同原審判決理由第三、四項所載理由,認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另依法處理,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88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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