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七、四二七一、四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鴻門巷十號住處附近之農田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二八一巷與八堡圳交岔路口盤查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上開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溪州鄉○○路口盤查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其上開住處附近之農田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甲○○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內,為供自己施用,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四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二八一巷與八堡圳交岔路口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四公克),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北斗分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警員先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五日、同月十九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三紙在卷可稽,再被告所持有之結晶一包,經警員以試劑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照片一幀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起訴事實既已述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基本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先後三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或有施用之習慣,其接連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法律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係屬實質上一罪云云。按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本件被告縱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然其是否業已有施用成癮或有施用之習慣,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公訴人認為被告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嫌速斷,尚難採取。末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止,除前開事實欄所載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晚上七、八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作為主要論據。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警員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二八一巷與八堡圳交岔路口盤查被告時,雖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然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甫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向綽號「蕭仔」之成年男子所購買,尚未施用即為警員查獲,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員林分局警卷第三頁、偵字第三八九七號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三○、七二頁)時,供述明確,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能佐證被告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起,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不能作為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晚上七、八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此外,被告此部份之供述,均無驗尿報告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按諸前揭規定,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逕認被告另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在法律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具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各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旁之田地,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為警採尿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且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必然是反覆為之,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分別與前開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理由欄三業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在法律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經查:
㈠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該毒品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本件被告縱有反覆施用之情形,然其是否業已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況本件移送併案審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除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於採尿前三日內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其他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而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與前開事實欄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時間,其距離最接近者亦達二十五日,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已成癮或習慣,顯非無疑;是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前開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
㈡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該部分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自難認為併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何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再者,被告所犯前開事實欄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甫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向綽號「蕭仔」之成年男子所購買,是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移送併案意旨所載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為警採尿前四日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亦不具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甚明。
㈢因此,本院就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