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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緝字第1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陳朱貴郭同奇胡文傑

  • 被告
    李宗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緝字第15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祐(冒名邱勝彥)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二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之「乙○○」印文、署押及未扣案偽造「乙○○」名義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亞美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美巨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申請設立登記,登記地址設於台中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二,黃明智於亞美巨公司設立登記時係亞美巨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甲○○(原名李禹璁)則為亞美巨公司之股東。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申請變更登記將邱勝彥列為亞美巨公司之股東(按:甲○○供稱係經過邱勝彥之同意,惟邱勝彥已出境,無法查明邱勝彥究竟是否有同意擔任亞美巨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甲○○有無偽造邱勝彥之署押、印文,因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亦與本案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關係,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股東異動登記。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甲○○申請變更登記邱勝彥為亞美巨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申請變更登記黃明智為亞美巨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又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甲○○將邱勝彥全部之股份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轉讓由曲游金枝承受。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亞美巨公司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大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仍由黃明智擔任大來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黃明智將其出資八百九十五萬元轉讓由邱勝彥承受,甲○○並申請變更登記邱勝彥為大來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大來公司申請變更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十三樓之四,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原股東蘇建川、曲游金枝、陳麗蓉、周詹榮妹分別將其出資五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轉讓由邱勝彥承受,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邱勝彥受讓取得大來公司全部之出資額一千萬元。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大來公司復申請變更公司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五樓之一。 二、甲○○申請變更登記邱勝彥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擔任大來公司之董事,惟一切事務均由甲○○負責處理。大來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申報外銷退稅,稅款合計一千五百九十萬七千六百零五元,前經稅捐機關核准退還,嗣經稽查認定大來公司申請退稅之外銷貨物,係自國外進口存放於外銷保稅倉庫後,直接外銷,並非向國內採購而不符規定,原申請退還之進項稅款應予繳回,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對納稅義務人大來公司開徵前開稅額之營業稅,繳納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止。甲○○明知其友人乙○○並非「大來公司」之董事,且邱勝彥之出資額亦未轉讓予乙○○,為免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大來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之稽查及邱勝彥遭到限制出境之處分,竟未經乙○○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某台中市刻印店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乙○○名義之印章一顆後,連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十一日,持以在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大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乙○○之印文一枚(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在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大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乙○○之印文一枚(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在公司章程(含修正條文對照表)三份上偽造乙○○之印文(如附表壹編號三、四、五所示)、在股東同意書三份上偽造乙○○之印文及署押(如附表壹編號六、七、八所示)、在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經授中字第○○○○○○○○○○○號大來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偽造「乙○○」之印文二枚(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在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經授中字第○○○○○○○○○○○號大來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偽造「乙○○」之印文一枚、在前揭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經授中字第○○○○○○○○○○○號大來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上偽造「乙○○」之印文二枚(如附表壹編號十、所示)、在大來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乙○○之印文一枚(如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在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經授中字第○○○○○○○○○○○號核准函上偽造乙○○之印文一枚(如附表壹編號十二、所示)、在未記載日期之委託書上偽造乙○○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如附表壹編號十三、所示),連同前因受乙○○委託代為處理購買房屋之簽約事宜而取得乙○○之身分證影本(含偽造之乙○○印文二枚,如附表壹編號十四、所示),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之人員姜秀慧(已成年),分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臺中市政府,以邱勝彥之出資業已轉讓予乙○○為由,申請變更大來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為乙○○,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該管公務員將大來公司之董事為乙○○、出資額為八百萬元、一千萬元(按: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先申請登記轉讓出資額八百萬元,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再申請登記轉讓出資額二百萬元,故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乙○○經登記之出資額共一千萬元),及臺中市政府該管公務員將大來公司之負責人為乙○○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如附表壹編號九、十所示各職掌之大來公司變更登記表(含偽造之乙○○印文)及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足生損害於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中市政府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公司、營利事業管理及稅捐稽查之正確性。嗣後甲○○基於同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暫時停業一年,甲○○並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大來科技有限公司停業申請書上偽造「乙○○」之印文一枚(如附表壹編號十五、所示),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由甲○○辦理將乙○○登記之出資額一千萬元轉讓由邱勝彥承受,甲○○並在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如附表壹編號十六、所示)。嗣因大來公司積欠前開稅款未繳致乙○○遭限制出境,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知悉其遭限制出境之事,經乙○○與甲○○聯絡,甲○○竟另行起意冒用邱勝彥之名義書寫「自首狀」,並在「自首狀」上偽造邱勝彥之署押及印文(按: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本人邱勝彥未經乙○○先生同意私自變更成為大來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即冒用邱勝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年籍資料應訊,先後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原審法院及本院訊問時,在筆錄上偽簽「邱勝彥」署押及捺指紋,及行使貼上甲○○照片之邱勝彥國民身分證冒名應訊。嗣因本院發覺邱勝彥另案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時將冒用邱勝彥姓名應訊之甲○○交由警方歸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訊問時發覺甲○○係冒用邱勝彥之姓名應訊,經本院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卡片結果,核與該局檔存甲○○之指紋卡指紋相符,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冒用邱勝彥之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述犯罪事實後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之所以採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乃藉分權之措施,抑制法官之糾問、恣意與專擅,確立當事人間之對抗、法院立於公平第三者為裁判之訴訟關係。因此,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因屬單一案件,受既判力拘束,法院對之有審判之權利與義務,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案件,乃被告與犯罪事實所組成,為訴訟之客體,案件是否已提起公訴,而得為法院審判之對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固規定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並應記載被告(含被告之姓名等年籍資料或特徵等事項)、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然檢察官所指之被告為何人,是否即為起訴書上所指之被告,於有疑問時,不論學說上之通說或實務之權威見解,均認檢察官於審判階段有權聲請更正起訴書上所載之被告姓名等資料,指出起訴之被告確為何人,法院於判決生效後始發現被告姓名有誤者,在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的情形下,亦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0一號判例要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文參照)。亦即,案件起訴後,檢察官有權聲請更正被告之姓名等年籍資料,確定審判之對象為何,非謂法院絕對受起訴書形式上記載之拘束,而得逕對起訴書形式上所指之被告為審判,置檢察官所指被告何人之真意於不顧。又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三號判決)。經核卷內資料,本件係被告甲○○冒用邱勝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年籍資料應訊,先後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原審法院及本院訊問時,在筆錄上偽簽「邱勝彥」署押及捺指紋,及行使貼上甲○○照片之邱勝彥國民身分證冒名應訊,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十六頁背面至第十七頁),又本院將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分三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報告書檢附之甲○○指紋 卡片(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一頁)與「邱勝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九一二二號卷第三、四頁)上所蓋用之指印,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甲○○之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刑紋字第○○○○○○○○○○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一頁),另邱勝彥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出境之後迄今未再入境,亦有邱勝彥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二0五頁),依前揭資料足認被告甲○○冒用邱勝彥之姓名應訊,致檢察官誤認被告甲○○為「邱勝彥」,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姓名為「邱勝彥」,故檢察官起訴及本院所為審理之對象,均係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詢問並在筆錄上簽名、按捺指印之人即被告甲○○,而非形式上誤載姓名之「邱勝彥」。依上開說明,起訴書記載被告為「邱勝彥」即屬顯然錯誤,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被告之姓名為「甲○○」。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二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警詢筆錄),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中區國稅中市○○○○○○○○○○○○○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隨課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經授中字第○○○○○○○○○○○號函、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經授中字第○○○○○○○○○○○號函、大來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府經商字第○○○○○○○○○○號函及函稿、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上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二號卷第七至十九頁、原審卷第四二、四七、四八、五七頁)、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大來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一八號卷第五頁、亞美巨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影卷第二0八頁)、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大來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見亞美巨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影卷第二二二頁)、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大來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含修正條文對照表)(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一八號卷第六頁至第十頁、亞美巨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影卷第二0九至二一二頁、第二一四頁)、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大來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見原審卷第四九至五二頁,本份資料係持向台中市政府申辦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大來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二號卷第三一頁至第三四頁、亞美巨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影卷第二二三至二二六頁、第二二八頁,本份資料係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大來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亞美巨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影卷第二一三頁)、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大來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二號卷第三五頁、亞美巨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影卷第二二七頁)、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大來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原審卷第五三頁,本份資料係持向台中市政府申辦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經授中字第○○○○○○○○○○○號大來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二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亞美巨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影卷第二一八、二一九頁)、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經授中字第○○○○○○○○○○○號大來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四七、四八頁、亞美巨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影卷第二三一頁)、大來科技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四五頁,本份資料係持向台中市政府申辦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經授中字第○○○○○○○○○○○號函(見原審卷第四六頁)、未記載日期之委託書(見原審卷第五六頁)、乙○○之身分證影本(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二號卷第三六頁、原審卷第五五頁、亞美巨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影卷第二一五頁)、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大來科技有限公司停業申請書(見亞美巨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影卷第二三四頁)、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大來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亞美巨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影卷第二四三頁)、亞美巨科技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後為大來公司)案卷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職掌之公文書犯行,因行為後修正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職掌之公文書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職掌之公文書罪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職掌之公文書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甲○○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職掌之公文書罪。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職掌之公文書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如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㈣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關於「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㈤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本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關於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 三、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二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九條第四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查被告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邱勝彥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擔任大來公司之董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大來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一紙(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二卷第二一頁)及亞美巨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影卷(見該案卷影卷第一二八頁以下)附卷可稽,被告甲○○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擅持偽造乙○○之印章,在如附表壹所示「大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含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同意書、大來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乙○○之身分證影本、大來公司停業申請書等文書上,偽造乙○○之印文或署押,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臺中市政府,以邱勝彥之出資業已轉讓予乙○○為由,申請變更大來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為乙○○,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該管公務員將大來公司之董事為乙○○、出資額為八百萬元、一千萬元(按: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先登記轉讓出資額八百萬元,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再登記轉讓出資額二百萬元,故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乙○○經登記之出資額共一千萬元),及臺中市政府該管公務員將大來公司之負責人為乙○○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各所職掌之大來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使被害人乙○○遭限制出境,或有遭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中市政府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公司、營利事業管理及稅捐稽查之正確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掌之公文書罪。被告甲○○上揭所犯偽造乙○○之印章,係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乙○○名義之印章一顆,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偽造乙○○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掌之公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上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姜秀慧(已成年人)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甲○○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掌之公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掌之公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申辦大來公司變更登記、偽造大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事實起訴,而未就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申辦大來公司變更登記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持偽造乙○○名義之委託書、於經濟部核准函偽造乙○○印文、偽造有乙○○印文或署押之大來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連同經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掌之大來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以資申辦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行使偽造附表壹編號十五、十六之私文書、印文、署押等部分之事實起訴,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分別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又起訴書雖記載稱: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願接受裁判等語,而認有自首之適用云云。惟查,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六五號判例)。被告甲○○冒用邱勝彥之名義書寫「自首狀」,並在「自首狀」上偽造邱勝彥之署押及印文(按: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本人邱勝彥未經乙○○先生同意私自變更成為大來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見九十三年發查字第一二一八號卷第二、三頁),被告甲○○即冒用邱勝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年籍資料應訊,先後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原審法院及本院訊問時,在筆錄上偽簽「邱勝彥」署押及捺指紋,及行使貼上甲○○照片之邱勝彥國民身分證冒名應訊。嗣因本院發覺邱勝彥另案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時將冒用邱勝彥姓名應訊之被告甲○○交由警方歸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訊問時發覺被告甲○○係冒用邱勝彥之姓名應訊,經本院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卡片結果,核與該局檔存甲○○之指紋卡指紋相符,因而查知上情,足認被告甲○○於犯罪後冒用邱勝彥之姓名陳述邱勝彥犯罪之事實,被告甲○○並無陳述自己犯罪接受裁判之表示,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甲○○所為既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當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甲○○(按:被告甲○○於原審冒名應訊,原審尚未發覺,故原判決仍記載被告之姓名為「邱勝彥」)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尚有未洽。②原判決雖認被告甲○○偽造乙○○之印章一顆,惟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被告甲○○是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乙○○之印章,亦未認定被告甲○○為間接正犯,另該偽造印章者之年齡若干,是否為兒童或少年,攸關應否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加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對此未明白認定,亦屬疏誤。③被告甲○○於犯罪後冒用邱勝彥之姓名陳述邱勝彥犯罪之事實,被告甲○○並無陳述自己犯罪接受裁判之表示,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甲○○係冒用邱勝彥之姓名應訊之事實,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④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⑤本案被告甲○○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詳後述),原判決併予諭知緩刑三年,適用法律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諭知緩刑不當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之手段係以變更大來公司負責人之方式,規避稅捐機關之稽查及避免邱勝彥遭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並損及被害人乙○○之權益,足生損害於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中市政府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公司、營利事業管理及稅捐稽查之正確性,迄今尚未繳納營業稅款一千五百九十萬七千六百零五元,於前揭犯罪後另行起意,冒用邱勝彥之姓名應訊及陳述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始發覺被告甲○○冒名應訊,暨其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因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一五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易字第一五三九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二三四、二三五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七頁),是本案被告甲○○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末查,被告甲○○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之「乙○○」名義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甲○○偽造私文書所使用偽造「乙○○」之印章一顆,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亦應依同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所偽造不實內容之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附表壹編號三、四、五所示之大來公司章程(含修正條文對照表)、附表壹編號六、七、八、十六所示之股東同意書、附表壹編號十三所示之委託書、附表壹編號十五所示之大來公司停業申請書,因均已由承辦人員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或台中市政府收執而成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或台中市政府存檔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亞美巨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原本第二二九、二三0頁(本院影印之亞美巨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影卷亦係第二二九、二三0頁)大來公司變更登記表係影本,該份資料之原本即亞美巨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原本第二一八、二一九頁之大來公司變更登記表(即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大來公司變更登記表),亞美巨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原本第二二九、二三0頁大來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上並無偽造之乙○○之印文(見本院卷二第五八頁背面),足認被告並未在亞美巨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原本第二二九、二三0頁大來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上偽造乙○○之印文,而附表壹編號九之大來公司變更登記表偽造之乙○○印文,已由本院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大來公司之股東,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明知未經乙○○同意或授權,且其出資二百萬元亦未讓予乙○○,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先偽刻乙○○印章,再於大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含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同意書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乙○○之印文及署名,連同前因受乙○○委託代為處理購買房屋之簽約事宜而取得乙○○之身分證影本,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臺中市政府,以其出資業已轉讓予乙○○為由,申請變更大來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為乙○○,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該管公務員將大來公司之董事為乙○○、出資額八百萬元及臺中市政府該管公務員將大來公司之負責人為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大來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藉此方法逃漏大來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申報外銷退稅,因不符規定而應繳回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之營業稅,共計一千五百九十萬七千六百零五元,足生損害於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四二號、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大來公司經核定應繳納之營業稅賦,係因大來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申報外銷退稅,前經稅捐機關核准退還,嗣經稽查認定大來公司申請退稅之外銷貨物,係自國外進口存放於外銷保稅倉庫後,直接外銷,並非向國內採購而不符規定,原申請退還之進項稅款應予繳回,而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對納稅義務人大來公司開徵前開稅額之營業稅,繳納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止,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中區國稅中市○○○○○○○○○○○○○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隨課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二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依前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隨課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之記載,負責人仍為邱勝彥而非乙○○,原稅款所屬年月為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開徵年月為九十二年七月,應納稅款業經核定如上,被告甲○○嗣後雖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十一日申辦變更公司負責人等前揭手續,然並無改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業經核定之前開營業稅稅額,公司負責人嗣後縱經辦理變更完畢,納稅義務人大來公司亦無從藉此逃漏前揭業經核定之營業稅額,自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涉有逃漏稅捐之犯行,惟卻未舉證證明大來公司確有逃漏稅捐之結果,及究逃漏多少金額之稅捐,故尚難認被告甲○○申辦變更公司負責人、資本轉讓、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等手續,即造成逃漏一千五百九十萬七千六百零五元營業稅捐之結果,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大來公司有何逃漏稅捐之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之行為尚難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起訴書漏未記載)、第四十一條之罪甚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罪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間有修正前刑法方法、目的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邱勝彥(按:應係被告甲○○冒名)係大來公司實際負責人,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陳麗潔名義為負責人而設立鼎富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富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葉玲秋名義為負責人而設立億富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富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陳麗潔名義為負責人而設立飛尼克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尼克斯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黃明智名義為負責人而設立亞美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美巨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變更名稱為大來公司,負責人亦變更為邱勝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黃明智名義為負責人而設立優比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比數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蘇建川名義為負責人而設立波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波音公司),惟實際皆仍由邱勝彥(按:應係被告甲○○冒名)擔任實際負責人。㈠邱勝彥(按:應係被告甲○○冒名)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未經取得乙○○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偽刻乙○○之印章,進而在大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乙○○之印文與署名,而擅自冒用乙○○之名義變更為大來公司之董事與負責人,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台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完竣,藉以逃漏大來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申報外銷退稅,因不符規定而應繳回之營業稅共計一千五百九十萬七千六百零五元,致乙○○遭中區國稅局以欠稅為由,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足生損害於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中市政府及稅捐稽徵機關。㈡邱勝彥(按:應係被告甲○○冒名)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初起,利用前揭鼎富、億富、飛尼克斯、優比數、波音公司開立無實質交易之統一發票予亞美巨公司(大來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再由亞美巨公司(大來公司)以假出口真退稅方式,詐向所屬台中市稅捐處黎明稽徵所申退溢付營業稅款,復為謀取暴利、增加進項發票來源及充抵億富、波音、優比數等三家公司開立予大來公司的銷項發票,乃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向視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視豐公司)負責人張正忠(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三點五的價格,大量購買無實質交易之視豐公司的電子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不法詳情如後述:1、亞美巨公司(大來公司),九十一年三月至十二月:邱勝彥(按:應係被告甲○○冒名)於申報亞美巨公司(大來公司),九十一年三月至十二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利用「國貨出口(報單類別代碼G5)」及「三角貿易外貨復出口(報單類別代碼G3,指在境外交易,出口產品未實際進入本國境內,非屬營業稅課範圍)」方式,先由鼎富、億富、飛尼克斯、優比數、波音、視豐共六家公司分別開立無實質交易之統一發票予亞美巨公司(大來公司)充作進項發票,面額共計二億八百九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再於「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偽填無實質交易之買受人YAMAGE、HYEY、YOUNG、FUKUJUN、JUNSAN、THE BOEING COMPANY、PCC.SPECIALTY PRODUCTS INC.等 七家國外公司,而開立亞美巨公司(大來公司)不實之銷項發票;其中「國貨出口」部分為七千零三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三角貿易外貨復出口」部分為一億七千零八十七萬一千零二十五元,詐向台中市稅捐處黎明稽徵所申領營業稅適用零稅率退稅款一千零四十五萬九千零十四元。2、大來公司,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邱勝彥(按:應係被告甲○○冒名)於申報大來公司,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仍利用「國貨出口」及「三角貿易外貨復出口」方式,先由億富、優比數、波音、視豐共四家公司分別開立無實質交易之統一發票予大來公司充作進項發票,面額共計三億二千三百三十九萬二千七百七十元,再於「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偽填無實質交易之買受人THE BOEING COMPANY、PCC.SPECIALTY PRODUCTS INC.、 KENJI TAMURA U.S.A、CNC MACHINS、APPLIED SYSTEMDESING CORP.、HEAD COLUMN ASSY、YAMAGE TECH CO CORP.等七家國外公司,而開立大來公司不實之銷項發票;其中「國貨出口」部分為三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三角貿易外貨復出口」部分為三億二千三百零二萬六千零九十一元,詐向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申領營業稅適用零稅率退稅款一千五百九十萬七千六百零五元。3、綜計邱勝彥(按:應係被告甲○○冒名)以亞美巨公司、大來公司名義利用假買賣方式,偽造不實之進項交易憑證,總金額達五億五千二百三十七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且詐領退稅款共計二千六百三十六萬六千六百十九元。因認邱勝彥(按:應係被告甲○○冒名)係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偽造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等罪嫌,而與本件起訴事實,除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外,部分則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原審認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當等語。經查: ㈠本件起訴被告甲○○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甲○○所為尚難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與併辦意旨所指前開罪嫌間自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得併予審理。 ㈡再按,有限公司依所得稅法應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則其逃漏稅捐時,犯罪主體自應為該有限公司,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之規定,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其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非字第一三號判決、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二四一號判決、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七四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性質,並非因其本身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原因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前述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則,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受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公司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而負行為責任,自與公司負責人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之其他犯罪行為有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再者,移送併辦意旨所指邱勝彥(按:應係被告甲○○冒名)逃漏稅方法為假買賣之方式,與本案起訴事實之犯罪方法殊異,犯罪目的不同,且本案並無逃漏稅捐之結果,納稅義務人亦非被告甲○○,而係未經起訴之大來、亞美巨、億富、波音、優比數等公司,依前揭判決意旨所述,與被告甲○○間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從而,除併辦意旨㈠所述之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部分相同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如前外,尚難認其餘併辦意旨部分,與前開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何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情形,且此併案部分又未經起訴,本院自無法一併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此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難予採取。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邱勝彥為億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來科技有限公司、優比數科技有限公司、波音科技有限公司、鼎富貿易公司、非尼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除邱勝彥部分外,前開六家公司之原始董監事、股東資料,自公司設立登記後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間所有董監事、股東資料均為邱勝彥(按:應係被告甲○○冒名)所偽造及簽名。並虛報陳逸文、陳麗娟、陳麗潔、陳麗蓉、陳沁怡、左淑英之薪資。因認邱勝彥(按:應係被告甲○○冒名)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罪嫌,與本件起訴事實,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經查: ㈠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主觀上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係指行為人之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而連續進行,若後行為係中途另行起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犯意,即無適用連續犯以一罪論之餘地,應併合處罰(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八、五八0三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甲○○於本院雖坦承虛報附表參所示陳建宸(乙○○)、陳逸文、陳麗潔、陳麗蓉、陳沁怡、左淑瑛等六人之薪資資料,惟本件起訴被告甲○○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甲○○所為尚難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與併辦意旨所指前開虛報薪資,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間自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甲○○於本院雖坦承偽造附表貳所示億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來科技有限公司、優比數科技有限公司、波音科技有限公司、飛尼克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鼎富貿易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之董監事、股東資料,而被告甲○○偽造附表貳所示億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優比科技有限公司、波音科技有限公司、飛尼克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鼎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董監事資料之目的,據被告甲○○於本院供稱:「因為當時法律規定股東及董監事需要一定人數,我是實際負責人,因人數不足我才偽造這些公司股東、董監事資料申請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七頁),惟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未經乙○○之同意,將乙○○列為大來公司負責人之用意,據被告甲○○於本院供稱:「九十二年大來公司欠營業稅,我是負責人,我怕被限制出境(按:被告甲○○當時尚未被發覺冒用邱勝彥之姓名應訊),所以虛列乙○○為大來公司負責人,因為他有雙重國籍,長居日本,且他年紀大了。我沒有經過乙○○同意,偽刻乙○○印章偽造印文、文書申請變更。」、「怕邱勝彥被限制出境,因為當時稅還在釐清,公司還有稅的問題,我怕邱勝彥會被限制出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六頁背面、本院卷二第二0頁),足認本案起訴經論罪科刑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十一日未經乙○○之同意,將乙○○列為大來公司負責人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被告甲○○(按:移送併辦意旨認犯罪行為人係邱勝彥)偽造附表貳所示億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優比科技有限公司、波音科技有限公司、飛尼克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鼎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董監事資料,二者之犯罪目的不同,犯罪方法不同,自難認被告甲○○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是此部分併辦意旨,與前開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難認有何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此併案部分又未經起訴,本院自無法一併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個人信用不佳,無法設立公司,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利用邱勝彥長期在國外之便,於附表肆所示之時間,從事如下列附表肆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使各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各該管機關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邱勝彥。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與本件起訴事實,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經查,被告甲○○於本院雖坦承偽造附表肆所示之文書及偽簽邱勝彥署名之行為,惟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其冒充邱勝彥之目的,係因其信用破產,又為了要經營公司等語(見九十七年偵字第一四一九號卷第六頁),而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未經乙○○之同意,將建智列為大來公司負責人之用意,據被告甲○○於本院供稱:「九十二年大來公司欠營業稅,我是負責人,我怕被限制出境(按:被告甲○○當時尚未被發覺冒用邱勝彥之姓名應訊),所以虛列乙○○為大來公司負責人,因為他有雙重國籍,長居日本,且他年紀大了。我沒有經過乙○○同意,偽刻乙○○印章偽造印文、文書申請變更。」、「怕邱勝彥被限制出境,因為當時稅還在釐清,公司還有稅的問題,我怕邱勝彥會被限制出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六頁背面、本院卷二第二0頁),足認本案起訴經論罪科刑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十一日未經乙○○之同意,將乙○○列為大來公司負責人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被告甲○○偽造附表肆所示之文書及偽簽邱勝彥署名之行為,二者之犯罪目的不同,犯罪方法亦不相同,自難認被告甲○○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是此部分併辦意旨,與前開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難認有何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此併案部分又未經起訴,本院自無法一併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肆、應另由檢察官偵辦被告甲○○涉嫌犯罪行為之部分: 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黃明智將其出資八百九十五萬元轉讓由邱勝彥承受,並申請變更登記邱勝彥為大來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被告甲○○行使附表肆編號一所示貼上甲○○照片之邱勝彥國民身分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見亞美巨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影卷第一三四頁);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由被告甲○○辦理將乙○○登記之出資額一千萬元轉讓由邱勝彥承受,並申請變更登記邱勝彥為大來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被告甲○○行使附表肆編號三所示貼上甲○○照片之邱勝彥國民身分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見亞美巨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影卷第二四四頁);另被告甲○○涉嫌於附表伍所示之時間偽造署押、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前揭涉嫌犯罪之行為,尚未據檢察官偵辦,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文 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附表壹: 一、在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大來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乙○○」印文壹枚(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一八號卷第五頁、亞美巨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影卷第二0八頁)。 二、在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大來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乙○○」印文壹枚(見亞美巨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影卷第二二二頁)。 三、在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大來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含修正條文對照表)上偽造「乙○○」印文陸枚(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一八號卷第六頁至第十頁、亞美巨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影卷第二0九至二一二頁、第二一四頁)。 四、在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大來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上偽造「乙○○」印文肆枚(見原審卷第四九至五二頁,本份資料係持向台中市政府申辦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五、在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大來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上偽造「乙○○」印文陸枚(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二號卷第三一頁至第三四頁、亞美巨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影卷第二二三至二二六頁、第二二八頁,本份資料係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 六、在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大來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乙○○」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見亞美巨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影卷第二一三頁)。 七、在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大來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乙○○」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二號卷第三五頁、亞美巨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影卷第二二七頁)。 八、在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大來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乙○○」之印文貳枚及署押壹枚(見原審卷第五三頁,本份資料係持向台中市政府申辦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九、在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經授中字第○○○○○○○○○○○號大來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偽造「乙○○」印文貳枚(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二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亞美巨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影卷第二一八、二一九頁)。十、在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經授中字第○○○○○○○○○○○號大來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偽造「乙○○」印文壹枚(見亞美巨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影卷第二三一頁)、在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經授中字第○○○○○○○○○○○號大來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上偽造「乙○○」印文貳枚(見原審卷第四七、四八頁)。 十一、在大來科技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乙○○」之印文一枚(見原審卷第四五頁,本份資料係持向台中市政府申辦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十二、在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經授中字第○○○○○○○○○四0號函上偽造「乙○○」印文壹枚(見原審卷第四六頁)。 十三、在未記載日期之委託書上偽造「乙○○」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見原審卷第五六頁)。 十四、在乙○○之身分證影本上偽造「乙○○」之印文貳枚(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二號卷第三六頁、原審卷第五五頁、亞美巨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影卷第二一五頁)。 十五、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大來科技有限公司停業申請書上偽造「乙○○」之印文壹枚(見亞美巨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影卷第二三四頁)。 十六、在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大來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壹枚(見亞美巨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影卷第二四三頁)。 附表貳:億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來科技有限公司、優比 數科技有限公司、波音科技有限公司、飛尼克斯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鼎富貿易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被 偽造人員名單: ┌───┬─────────┬────────────┐│編 號│ 公 司 名 稱 │ 被偽造董監事股東之人 │├───┼─────────┼────────────┤│ 1 │億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劉漢承、劉文裕、王得勝、││ │司 │江演驊、曾寶環、莊陳換、││ │(90年1月8日設立至│羅耀勳、許舜讓、姜秀慧、││ │94年11月2日) │李昭燕、陳麗蓉 │├───┼─────────┼────────────┤│ 2 │大來科技有限公司 │乙○○、周詹榮妹、陳麗蓉││ │(90年9月10日設立 │、曲游金枝 ││ │至94年11月2日) │ │├───┼─────────┼────────────┤│ 3 │優比數科技有限公司│左淑瑛、何清池、廖曾貴香││ │(91年1月29日設立 │、羅耀勳、周金相、石博明││ │至94年11月2日) │、陳麗蓉、劉文裕、蘇建益│├───┼─────────┼────────────┤│ 4 │波音科技有限公司 │廖曾桂香、黃天來、左淑瑛││ │(91年11月27日) │、陳櫻紅 │├───┼─────────┼────────────┤│ 5 │飛尼克斯企業股份有│乙○○、陳麗蓉、劉文裕 ││ │限公司 │ ││ │(90年4月27日設立 │ ││ │至94年11月2日) │ │├───┼─────────┼────────────┤│ 6 │鼎富貿易有限公司 │乙○○、黃筱洛、張惠銘 ││ │(88年12月23日設立│ ││ │至94年11月2日) │ │└───┴─────────┴────────────┘ 附表參:虛報陳建宸(乙○○)、陳逸文、陳麗潔、陳麗蓉、陳沁怡、左淑瑛等六人薪資資料: ┌───┬────────────┬─────────┐│編 號│ 偽 造 之 稅 單 │ 金額(新臺幣) │├───┼────────────┼─────────┤│ 1 │偽造由鼎富貿易公司90年1 │ 560,000元 ││ │月至90年12月開出陳建宸(│ ││ │即乙○○)個人所得稅單 │ │├───┼────────────┼─────────┤│ 2 │偽造由億富國際公司90年1 │ 500,000元 ││ │月至90年12月開出陳建宸(│ ││ │即乙○○)個人所得稅單 │ │├───┼────────────┼─────────┤│ 3 │偽造由鼎富貿易公司90年1 │ 560,000元 ││ │月至90年12月開出陳逸文個│ ││ │人所得稅單 │ │├───┼────────────┼─────────┤│ 4 │偽造由億富國際公司90年1 │ 500,000元 ││ │月至90年12月開出陳逸文個│ ││ │人所得稅單 │ │├───┼────────────┼─────────┤│ 5 │偽造由飛尼克斯企業股有限│ 560,000元 ││ │公司90年1月至90年12月開 │ ││ │出陳麗潔個人所得稅單 │ │├───┼────────────┼─────────┤│ 6 │偽造由飛尼克斯企業股有限│ 350,000元 ││ │公司90年1月至90年12月開 │ ││ │出陳麗蓉個人所得稅單 │ │├───┼────────────┼─────────┤│ 7 │偽造由鼎富貿易公司90年1 │ 350,000元 ││ │月至90年12月開出陳沁怡個│ ││ │人所得稅單 │ │├───┼────────────┼─────────┤│ 8 │偽造由億富國際公司90年1 │ 350,000元 ││ │月至90年12月開出陳沁怡個│ ││ │人所得稅單 │ │├───┼────────────┼─────────┤│ 9 │偽造由鼎富貿易公司90年1 │ 560,000元 ││ │月至90年12月開出左淑瑛個│ ││ │人所得稅單 │ │└───┴────────────┴─────────┘ 附表肆: ┌─┬────┬───────┬───┬─────────┐ │編│犯罪時間│犯罪事實 │所犯 │ 證 據 │ │號│ │ │法條 │ │ ├─┼────┼───────┼───┼─────────┤ │一│91年2月5│冒用邱勝彥名義│刑法第│1、被告之自白 │ │ │日 │,前往戶政事務│216、 │2、邱勝彥之國民身 │ │ │ │所以甲○○本人│210及 │ 分證異動資料 │ │ │ │之照片,換領邱│214條 │ │ │ │ │勝彥之身分證。│ │ │ ├─┼────┼───────┼───┼─────────┤ │二│91年2月 │冒用邱勝彥名義│刑法第│1、被告之自白 │ │ │19日 │,向臺中區監理│216、 │2、交通部公路總局 │ │ │ │所臺中市監理站│210及 │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 │ │ │,申請補發普通│214條 │監理站函附之邱勝彥│ │ │ │小行車駕照及變│ │辦理住址異動、遺失│ │ │ │更地址,並在汽│ │補照之汽車駕駛人異│ │ │ │車駕駛人異動登│ │動登記書 │ │ │ │記書上偽造邱勝│ │ │ │ │ │彥之署名。 │ │ │ ├─┼────┼───────┼───┼─────────┤ │三│92年2月 │冒用邱勝彥名義│刑法第│1、被告之自白 │ │ │11日 │,前往西區戶政│216、 │2、臺中市西區戶政 │ │ │ │事務所,以遺失│210及 │ 事務所函附之補 │ │ │ │身分證為由,填│214條 │ 領國民身分證申 │ │ │ │寫補領國民身分│ │ 請書 │ │ │ │證申請書,並於│ │ │ │ │ │該申請書上申請│ │ │ │ │ │人偽簽邱勝彥之│ │ │ │ │ │署押及捺印指紋│ │ │ │ │ │1枚,且粘貼其 │ │ │ │ │ │個人之照片。 │ │ │ ├─┼────┼───────┼───┼─────────┤ │四│92年7月 │在大來科技有限│刑法第│1、被告之自白 │ │ │11日 │公司之股東同意│216、 │2、大來科技有限公 │ │ │ │書上,偽簽邱勝│210條 │ 司股東同意書 │ │ │ │彥之署名。 │ │ │ ├─┼────┼───────┼───┼─────────┤ │五│93年3月 │冒用邱勝彥名義│刑法第│1、被告之自白 │ │ │22日 │,以書狀向臺灣│216、 │2、簽有邱勝彥署名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210條 │ 之自首狀影本 │ │ │ │察署自首。 │ │ │ ├─┼────┼───────┼───┼─────────┤ │六│93年4月 │冒用邱勝彥名義│刑法第│1、被告之自白 │ │ │26日 │在警局受訊,並│217條 │2、簽有邱勝彥署名 │ │ │ │於筆錄上偽造邱│ │ 之警詢筆錄 │ │ │ │勝彥之署押。 │ │ │ ├─┼────┼───────┼───┼─────────┤ │七│93年5月 │冒用邱勝彥名義│刑法第│1、被告之自白 │ │ │21日 │,在臺灣臺中地│217條 │2、簽有邱勝彥署名 │ │ │ │方法院檢察署受│ │ 之偵訊筆錄 │ │ │ │訊並偽簽署名。│ │ │ ├─┼────┼───────┼───┼─────────┤ │八│93年11月│冒用邱勝彥名義│刑法第│1、被告之自白 │ │ │間某日 │,在臺灣臺中地│217條 │2、簽有邱勝彥署名 │ │ │ │方法院筆錄偽簽│ │ 之準備程序筆錄 │ │ │ │署名。 │ │ │ ├─┼────┼───────┼───┼─────────┤ │九│93年11月│冒用邱勝彥名義│刑法第│1、被告之自白 │ │ │17日 │,在歸案證明書│216、 │2、簽有邱勝彥署名 │ │ │ │上簽名。 │210條 │ 之歸案證明書 │ ├─┼────┼───────┼───┼─────────┤ │ │96年6月6│在本院接受訊問│刑法第│1、被告之自白 │ │十│日、96年│時,多次冒用邱│217條 │2、簽有邱勝彥署名 │ │ │7月3日、│勝彥名義受訊,│ │ 之筆錄 │ │ │96年10月│並在筆錄上偽簽│ │ │ │ │30日、96│邱勝彥之署名。│ │ │ │ │年12月20│ │ │ │ │ │日 │ │ │ │ └─┴────┴───────┴───┴─────────┘ 附表伍: ┌─┬────┬───────┬───┬─────────┐ │編│犯罪時間│犯罪事實 │所犯 │ 證 據 │ │號│ │ │法條 │ │ ├─┼────┼───────┼───┼─────────┤ │一│92年2月 │冒用邱勝彥名義│刑法第│1、被告之自白 │ │ │12日 │,在委託書上偽│216、 │2、簽有邱勝彥署名 │ │ │ │造邱勝彥之署名│210條 │及偽造之邱勝彥印文│ │ │ │及印文,委託陳│ │之委託書(見本院96│ │ │ │思芸代為領取補│ │年上訴緝字第1589號│ │ │ │發貼上甲○○照│ │卷一第249頁) │ │ │ │片之邱勝彥國民│ │ │ │ │ │身分證。 │ │ │ ├─┼────┼───────┼───┼─────────┤ │二│96年5月 │冒用邱勝彥名義│刑法第│1、被告之自白 │ │ │23日 │,以書狀向臺灣│216、 │2、簽有邱勝彥署名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210條 │及蓋用邱勝彥印文之│ │ │ │察署95年度偵字│ │自首訴狀(見本院96│ │ │ │第7515號案件自│ │年上訴緝字第1589號│ │ │ │首。 │ │卷一第32、33頁) │ ├─┼────┼───────┼───┼─────────┤ │三│96年6月6│冒用邱勝彥名義│刑法第│1、被告之自白 │ │ │日 │,在本院送達證│216、 │2、簽有邱勝彥署名 │ │ │ │書上簽名。 │210條 │之送達證書(見本院│ │ │ │ │ │96年上訴緝字第1589│ │ │ │ │ │號卷一第20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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