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6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現羈押臺灣臺中看守所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當事人欄「上訴人即被告甲○○」之後,應加列「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甲○○有委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被告辯護,惟本院於判決書中漏載張淑琪律師為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