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7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3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3年9 月19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悛改,明知陳榮科於94年7 月間某日,在陳榮科位於臺中市○○區○○路409 之23號住處,每次提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供乙○○施用,共計無償轉讓2 次海洛因予乙○○。詎料,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由審判長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94年11月25日,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15號審理陳榮科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時,在本院第5 法庭,供前具結,就關於陳榮科是否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檢察官問:在94年5 月中開始到7 月份,有無去找被告的時候,被告提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你施用?)沒有。(檢察官問:為何你在警詢及偵查中都承認,被告曾經提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你施用?)是我自己帶過去的,我在偵查中所言不實在」云云。
㈡於94年12月30日,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15號審理陳榮科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時,在本院第5 法庭,供前具結,就關於陳榮科是否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審判長問:被告或阿文有無免費提供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給你施用?)沒有。(審判長問:之前你在本院前次審理筆錄中說,被告曾經免費提供給你海洛因?)我有這樣說沒有錯,但我的意思是,我是向被告朋友要的,我沒有向被告拿過」云云。
㈢於96年7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重更㈢字第34號審理陳榮科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時,在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5 法庭,供前具結,就關於陳榮科是否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檢察官問:你為何說被告陳榮科有供應你毒品施用?)沒有,是在被告的家打麻將,是被告陳榮科的朋友拿毒品給我施用的。…被告沒有提供海洛因給我施用。我是想說是在被告家中,由被告的朋友拿海洛因給我施用的」云云。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函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並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15號94年11月25日、12月30日審判筆錄、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4號96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3 紙及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重更㈢字第6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被告對同一犯罪事實,先後為犯罪事實㈠、㈡、㈢之犯行,乃侵害同一國家審判權法益,為單純一罪,應僅論一偽證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6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3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3年9 月19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具結程序後,竟仍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故意虛偽陳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妨害法院發現事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