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重訴字第3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李添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41號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己○○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男 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大里市○○里○○路○段196巷68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押) 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烏日鄉○里村○○路成豐巷39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男 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梧棲鎮○○路○段568號 居台中市南屯區○○○街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辛○○ 男 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清水鎮○○路14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 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重訴字第36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偵字第16639號、第20487號、第20907號、第26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於九十二年間某日,在某處,自綽號為「志宏」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 00號,下稱D槍)、仿SIGSAUER廠P二二0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 0號,下稱E槍)、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下 稱F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八‧八mm及七‧九mm改造子彈九顆後,無故持有之。迄至九十五年五月間,將上開D、E、F槍及改造子彈九顆,置放在臺中市○○路一六四號二十樓二十一室。 二、戊○○為禾鑫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鑫公司)董事長劉瑞寶之子,亦為禾鑫公司總經理助理,蔡佳璋為設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五0五之十六號之升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升鴻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戊○○與蔡佳璋均係從事營造業者,皆有參與投標公共工程,彼此經常處於競爭關係。緣戊○○因營造業務上所生之嫌隙,對於蔡佳璋甚為不滿,遂於九十五年四月下旬、五月上旬之間,數次邀集甲○○、子○○、壬○○至位在臺中市○○路○段三十六號之「味覺禪風」餐廳共同謀議,並達成由戊○○出資購買下手殺害蔡佳璋之槍枝及子彈,由甲○○、子○○、壬○○三人執行槍殺蔡佳璋之共同犯意聯絡,戊○○並在「味覺禪風」餐廳應允,如將蔡佳璋殺死,將給付甲○○、子○○、壬○○三人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代價。 三、甲○○、子○○在壬○○所持有上開槍、彈以外,為取得更適合下手槍殺蔡佳璋之槍枝及子彈,遂於九十五年四月下旬、五月上旬之間,至臺中市○○路之「稻草人檳榔攤」尋覓取得槍、彈來源之管道,其等在該處得知已判決確定之潘信義有取得槍、彈來源之途徑,遂要求潘信義協助取得槍枝、子彈。潘信義應允後,得知其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之男性友人「阿忠」有槍、彈來源,遂基於幫助「阿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予甲○○等人之犯意,於二、三日後,以電話通知子○○稱:其友人處有手槍,一把手槍代價為二十六萬元等語。子○○於受此通知後,即回報甲○○,甲○○再以電話與戊○○聯絡,回報有關上開手槍價額之事項。經戊○○同意以二十六萬元買受潘信義、「阿忠」擬報價出售之槍枝及所附子彈後,戊○○即於二、三日後,持二十六萬元現金,在「味覺禪風」餐廳,將款項交付甲○○,甲○○再將此二十六萬元之買受槍、彈款項交由子○○保管,並由甲○○駕駛車號六一六九—LP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至事先與潘信義約定之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附近之交易地點,與潘信義所乘車輛會合後,子○○即自甲○○所駕駛車輛下車,攜二十六萬元之交易款項,進入潘信義所乘之車輛,甲○○則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在附近等候,子○○則在潘信義之車內,將二十六萬元款項交付潘信義,由潘信義點數後,再將款項交由子○○保管,潘信義所乘之車輛則駛至臺中市○○路與北平路口附近,供「阿忠」上車,由「阿忠」將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A 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手槍子彈數顆,交付子○○,子○○於取得該槍、彈後,隨即自潘信義之車輛下車,並撥電話通知在附近等待之甲○○,駕車前來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附近接應,且將所購得之該槍、彈交由甲○○保管。甲○○於取得上開A槍、九mm子彈後,即將之攜回臺中縣大里市○○路一三七巷三十一號居所置放,再於翌日早上,攜帶A槍一把、九mm子彈數顆,至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附近之「真鍋咖啡」餐廳之停車場,將A槍、九mm子彈數顆交付戊○○,惟戊○○、甲○○取得上開改造手槍後,始知與其等所欲尋覓之制式手槍型式不符。 四、戊○○、甲○○為再取得另一把制式手槍及子彈,以供下手槍殺蔡佳璋,遂由甲○○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向綽號為「耀輝」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洽購,經戊○○同意以二十六萬元買受「耀輝」擬報價出售之槍枝及所附子彈後,戊○○即持二十六萬元現金,至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附近之「真鍋咖啡」餐廳之停車場,由戊○○向「耀輝」買受取得仿制式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把(未扣案,無法鑑驗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下簡稱B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手槍子彈數顆。因戊○○取得B槍後,發現並非其所欲買受之制式手槍,遂於翌日至第三日間,將該B槍交付甲○○,並要求甲○○向「耀輝」換為制式手槍。甲○○即依戊○○之指示,至彰化地區,向「耀輝」將B槍更換為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C槍),並於 翌日,在戊○○之女友己○○位在臺中市○○路○段四二0號七樓之九之住處,交付予戊○○。 五、而戊○○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上開A槍(改造手槍)、C槍(制式手槍)及子彈後,欲置放在其女友己○○之上址住處,而己○○係獨自出資承租上開住處,對於上址住處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惟因與戊○○係男女朋友關係,且自戊○○處取得相當金額之生活費款項,遂同意戊○○將上開A槍(改造手槍)、C槍(制式手槍)及子彈藏放在其上址住處。迄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始由戊○○在己○○之上址住處,將A槍、C槍及口徑九mm子彈數顆交付予甲○○。 六、戊○○為求下手殺害蔡佳璋之目的得以實現,即先由戊○○於九十五年四月下旬某日,夥同甲○○至位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五0五之十六號之升鴻公司所在地旁,查看現場。復由戊○○於九十五年五月上旬某日,夥同甲○○、子○○至升鴻公司附近查看現場,戊○○並指示甲○○,須避免遭升鴻公司所裝設之監視錄影設備錄下等語。再由戊○○於九十五年五月中旬某日,夥同甲○○、子○○、壬○○至升鴻公司旁查看現場,且為便於作案聯絡,避免作案情節遭通訊監察單位發現起見,復由戊○○出資,至臺中市○○路之清峰通訊行,另購僅供由戊○○及甲○○通話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二支及申辦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二個(下稱Z1、Z2行動電話)。另由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間夥同甲○○及不知情之辛○○,至臺中市○○路之鴻益機車行,買受車號J八九—五三一機車一部,並暫交不知情之辛○○保管使用,以供日後下手作案殺害蔡佳璋之交通工具。迄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甲○○又指示不知情之辛○○,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早上,將車號J八九—五三一號機車騎回辛○○位在臺中縣清水鎮○○里○○路一四二號老家置放。 七、戊○○隨即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決定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下手殺害蔡佳璋,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在不詳地點,將此決定告知甲○○,再由甲○○於同日轉告知子○○及壬○○,甲○○、子○○即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共乘甲○○之車號六一六九—LP號自用小客車,壬○○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駕駛車號DR—三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分別至辛○○位在臺中縣清水鎮○○里○○路一四二號之老家,與事先已在該處等候之辛○○會合,並由甲○○在該處持Z2行動電話,等候戊○○以Z1行動電話為進一步指示。戊○○則另以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十 六時四十四分許、十八時二十二分許、二十一時二十三分許,撥打蔡佳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邀約蔡佳璋聚會,並藉機刺探蔡佳璋之具體行蹤,並在其與蔡佳璋於上開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三分許之電話對談中,得知蔡佳璋欲自臺中工業區之中國生產力中心,逕行返回升鴻公司上址,即以Z1行動電話通知持Z2行動電話等候通知之甲○○,指示甲○○下手殺害蔡佳璋。甲○○於接獲戊○○之通知後,即持C槍及口徑九mm子彈數顆,與持A槍及口徑九mm子彈數顆之子○○,皆穿著雨衣共乘車號J八九—五三一號機車,自辛○○上址老家,前去升鴻公司上址後門旁埋伏。壬○○則駕駛車號DR—三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載送不知情之辛○○至臺中縣清水鎮○○路二十四之二號前之甲南陸橋下,等候接應作案後,將自升鴻公司上址離開之甲○○、子○○。嗣甲○○、子○○於同日二十二時許,見蔡佳璋駕駛車號五六八九—HW號自用小客車返抵升鴻公司,即尾隨蔡佳璋之人車進入升鴻公司圍牆內,俟蔡佳璋下車,即由子○○、甲○○以殺人之犯意,分持A槍、C槍,先後持續朝蔡佳璋之身體共擊發三發子彈(其中二發為甲○○所擊發、另一發為子○○所擊發),其中一發擊中蔡佳璋之左臉頰部位,在眼睛下方五‧六公分,距鼻樑左方二公分處,形成一‧三公分×0‧六公分之槍傷入口,子彈貫穿身體 後,並在右後腦枕部,距身體中線四公分,右耳後十四公分,五至十一點鐘方向處,形成四‧三公分×二‧五公分之槍 傷出口。又其中一發擊中蔡佳璋之右後背部,在第八肋間,距肩頂三十公分,距右乳頭二十六公分,距身體中線五公分,形成一‧三公分×0‧四公分槍傷入口,子彈貫穿身體後 ,經過在八至二點鐘,下往頭部方向,致右下肺葉破裂二公分×一公分,右胸腔六百毫升積血;又擊碎第八胸椎,在距 主動脈弓十一公分處,致主動脈破裂,形成十公分×五公分 血腫;又致左下肺葉破裂,左胸腔三百毫升積血,並在左邊第五肋間腋下,距肩二十一公分,距左乳頭九公分處,形成三‧二公分×一‧四公分之槍傷出口。又一發擊中蔡佳璋之 左前臂,在左前臂掌內側,距腕部十一公分位置,形成一‧一公分×一‧一公分之槍傷入口,子彈貫穿身體後,在左前 臂掌外側,形成一‧六公分×一‧一公分之槍傷出口。蔡佳 璋因受有上開傷勢,其中右背部槍擊傷,造成胸主動脈及左右下肺葉破裂併大量出血及循環呼吸衰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五分許,當場死亡。甲○○、子○○即依戊○○原先以Z1行動電話通知時之指示,自蔡佳璋原駕駛車號五六八九—HW號自用小客車內,取走內有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提包,以免蔡佳璋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留有來電紀錄而為警查獲, 隨即共乘車號J八九—五三一號機車離開現場,至臺中縣清水鎮○○路二十四之二號前之甲南陸橋下,與壬○○及不知情之辛○○會合後,甲○○、子○○即搭乘壬○○所駕駛之車號DR—三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經國道四號高速公路,前往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交會口附近之金錢豹酒店金山店,準備與戊○○會面。甲○○、子○○並在途中,將內有蔡佳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提包 ,棄置在高速公路之邊坡(該手提袋及行動電話無法尋獲,此取得財物並加以毀損部分,因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不構成強盜罪,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其後,甲○○、子○○、壬○○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四十四分許,即將抵達上開金錢豹酒店金山店附近時,由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戊○○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以「 我文件要拿到那邊給你」之暗語,表示欲向戊○○報告槍擊蔡佳璋經過之來意後,戊○○即指示丁○○,自金錢豹酒店金山店四樓五0六號包廂下樓接應,俟甲○○、子○○抵達金錢豹酒店金山店前,子○○即攜作案用之A槍,連同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子彈數顆,先行下車,甲○○則徒手下車,並將C槍留在壬○○之車上,隨後丁○○即駕車至金錢豹酒店金山店旁之加油站,由子○○將A槍及口徑九mm子彈數顆,交付丁○○。後丁○○即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五十七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後,戊○○便指示丁○○為其保管A槍及口徑九mm 子彈數顆,丁○○即將A槍及口徑九mm子彈數顆置於其車內,並駛至金錢豹酒店金山店之地下室,為戊○○保管並加以寄藏。甲○○、子○○、壬○○隨後始至金錢豹酒店金山店四樓五0六號包廂,與戊○○共同飲酒。至車號J八九—五三一號機車,則交由不知情之辛○○,自甲南陸橋下騎回高北里護岸路一四二號之老家置放。 八、丁○○於接受寄藏A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子彈數顆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三十一日間,在臺中市南屯區○○○街八號住處前,又將其原先收受寄藏之A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子彈數顆,依戊○○之指示,交付予甲○○。甲○○則將A槍、C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子彈二十六顆,在臺中市○○路之稻草人檳榔攤,交由壬○○收藏。壬○○自甲○○處取得A槍、C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子彈二十六顆後,復將其中口徑九mm子彈二十六顆,置放在臺中市○○路一六四號二十樓二十一室,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上旬某日,將A槍、C槍(不含子彈),攜至其友人乙○○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一0三一號處所之天花板內藏放。並於翌日,以電話告知乙○○,有物品置放在該處,且囑乙○○勿移動等語,其後,乙○○檢視上開槍枝置放處後,得知壬○○置放槍枝情節,惟仍同意為壬○○寄藏A槍、C槍。九、嗣員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升鴻公司員工報案前往案發現場,當場扣得制式子彈十二顆(嗣經送鑑試射,均已用罄)。其後,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五三三巷四十號,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聯繫殺人犯罪所用搭配門號0 000000000號使用之摩托蘿拉V3行動電話一支( 含SIM卡)。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一三七巷三十一號,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甲○○所有供聯繫殺人犯罪所用搭配門號0 000000000號使用之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 M卡)。子○○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一0五號七樓之十九,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子○○所有供聯繫殺人犯罪所用搭配門號000 0000000號使用之摩托蘿拉行動電話一支(含SIM 卡)。壬○○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一六四號二十樓二十一室,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持有之D、E、F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十六顆(嗣經送鑑試射,均已用罄)、具有殺傷力之八‧八mm及七‧九mm改造子彈九顆(嗣經送鑑採樣三顆試射,剩餘六顆)。潘信義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村○○○路一四五巷三弄三十七號,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幫助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所用之諾基亞手機一支。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一0三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A槍、C槍。己○○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十六時五十四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四二0號七樓之九,為警拘提到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現丁○○亦有涉案,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當庭逮捕丁○○。 十、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蔡佳璋之父庚○○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戊○○原審選任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甲○○、子○○、壬○○、己○○(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固尚爭執共同被告潘信義、丁○○於警、偵訊中證詞之證據能力,然該二人於警、偵訊中證詞,本院並未引用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爰不就該二人證據能力部分贅為認定)於警、偵訊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及檢察官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除被告戊○○以外被告,均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子○○、壬○○、己○○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等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子○○、壬○○、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戊○○、甲○○、子○○、壬○○共同殺人及持有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要被告甲○○等人前往討債,並無殺害蔡佳璋之意,且被告甲○○等人持有槍彈一事,伊事先均不知情云云;被告甲○○則坦承上情不諱;被告子○○對於犯罪事實大致坦承不諱,惟對於犯罪事實細節有爭執,辯稱:犯罪事實六部分,升鴻公司伊只有去過一次,並非三次;被告壬○○對於犯罪事實大致坦承不諱,惟對於犯罪事實細節有爭執,辯稱:犯罪事實三部分,伊只有在檳榔攤聊天,子○○透過潘信義向阿忠買槍部分,伊並未參與;犯罪事實八部分,伊在橋下等的時候,並不知道當天決定要行動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甲○○、子○○、壬○○殺害蔡佳璋之動機部分: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戊○○是在何處說要將蔡佳璋作掉?)九十五年四月份,戊○○在他的車上有跟我講,我當時以為他在開玩笑,那時並沒有就作掉蔡佳璋做具體說明,在五月初時,戊○○在味覺禪風餐廳時就說,蔡佳璋工程都亂標,而且標到工程後,請人家作,別人作完工程後,錢卻押著,讓蔡佳璋死,他就不會出來亂標工程。」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一六六三九號偵卷㈡第四十三—四十七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為何槍擊蔡佳璋?)因為戊○○交代。」、「(戊○○如何交代?)他說,蔡佳璋標工程時經常出來亂。而且講好的事情,都會反悔。所以才找我們把他作掉。」、「(他在何時交代?)九十五年四月份就有講過。」、「(交代幾次?)幾次忘記了。就是好幾次。」、「(他在什麼地點交代?)第一次在他車上,後來在味覺禪風有講。大概這樣。」、「(他交代你的時候,有無其他人在場?)第一次交代我的時候,只有我們二人。後來他自己有跟子○○、壬○○談過。」、「(他跟子○○、壬○○談的時候,你是否在場?)有。我在旁邊。」、「(戊○○交代的內容?)就是說,要把蔡佳璋作掉。」、「(你在自白書說,戊○○跟你講,是要教訓蔡佳璋?)對。後來說做掉。」、「(戊○○有告訴你說,如何做掉蔡佳璋?)他說,蔡佳璋如果教訓他,因為他被教訓好幾次,但是他都不怕,所以才叫我們把他做掉,就殺死。」、「(他有無說,用什麼方法?)用槍。槍枝都是他出錢買的。」、「(你說,戊○○交代你殺人,有無代價?)殺害後,要給我們三百萬元酬勞。以後工程部分,多一份給我們。」、「(三百萬元酬勞,工程部分利益,是否二選一,還是一起給?)二項一起給我們。」、「(以後工程,是什麼工程?)哪個工程,就是瀝青的工程。」、「(這些條件,都是殺人之前就告訴你?)對。」、「(你殺人後,戊○○交給你多少錢?)事後,過三天,他先給我五十萬元,然後再過幾天,又交給我二十萬元。五十萬元在公益路小肥羊餐廳的廁所給我,二十萬元在文心路停車場給我的。」、「(五十萬元如何分配?)我拿回來之後,我分十六萬元,子○○分十六萬元,壬○○分十萬元,其餘我們喝酒喝掉。」、「(二十萬元如何分配?)戊○○說十萬元給我,我拿十萬元,子○○三萬元,壬○○二萬元。剩下就喝酒。」等語(詳見原審卷㈡第七十六頁—八十一頁);共同被告子○○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補充何事?)小劉交代我們教訓他,說對方外面風評不好,並有欠小劉工程款。」、「(叫你開槍的好處?)小劉說,我們要射殺的對象有工程上的問題,價格都會亂標,他說,事情處理完後,工程要是標到有利潤要分我們,小劉跟甲○○說的,他們私底下說會給,案子結束後小劉會給我們兩人三百萬。」、「(是誰給三百萬,小劉有那麼多錢嗎?)小劉,他本身是做工程,他背後的老闆是誰,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他是股東之一,公司名稱我不知道。」(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一六六三九號偵卷㈠第二0五—二0八頁)、「(戊○○有無告訴你,要如何處理蔡佳璋?)九十五年五月份時,我、甲○○、戊○○在臺中市味覺禪風餐廳,戊○○說,他工程上有一個工程廠商會亂標價格,要把他作掉。」「(戊○○的用語是「作掉」、「讓他死」,或者兩者均有?)都有,我確定。」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九號偵卷㈡第五十六—五十八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五十萬部分,伊與甲○○各分得20萬元,二人各拿出4萬元一起喝酒,實得16萬元。 共同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甲○○說,要去教訓什麼人?)之前,那個戊○○說的一個商人。」、「(那個商人何名?)那個商人我不時常聽到他的名字,警詢時,我才知道他姓蔡,叫蔡佳璋。」、「(之前,戊○○有跟你提過,這個蔡佳璋?)一次。」、「(戊○○他如何說?)戊○○說,要把他做掉。」、「(他說這個話的時候,何人在場?)甲○○。」、「(戊○○有說什麼原因,要教訓蔡佳璋?)那時候有說到,蔡佳璋因為工程的問題,都向戊○○索紅包吧。」、「(你為何與戊○○在味覺禪風見面?)見過一次面。」、「(談話內容?)就是因為本來是他拜託甲○○、子○○要去處理蔡佳璋。後來聯絡不到子○○。戊○○才叫甲○○叫我去味覺禪風談這件事情。」、「(這次見面,案發前幾天?)大約五月中旬,日期不確定。」、「(剛才你提到你與戊○○見面的時候,有無談到處理蔡佳璋,會給你什麼報酬?)他是有說,因為以後有工程,就是會撥一份紅利給我們。我們就是甲○○、我。」等語(詳見原審卷㈡第二四七頁—二五二頁),另證人朱良聘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小劉打電話給你做什麼事?)他說,叫我注意蔡佳璋是否隔一天會去競標,因為蔡佳璋找我隔一天和他一起去競標,我跟小劉說好好好,敷衍他,我那時是在大將瀝青公司上班。」、「(為何戊○○要你注意?)戊○○得到消息說,我和蔡佳璋的公司要標,他要來擋我和蔡佳璋的公司,當時我們公司要賣掉,蔡佳璋知道,就叫我和另一位員工去他那邊上班,是後來我們談熟,我沒有坐過他的車。」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一六六三九號卷㈠第二一五—二一七頁)。 (二)戊○○、甲○○、子○○、壬○○等人於味覺禪風商討犯案細節部分: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當天阿溜有無摸到那些槍?)槍放在我的包包,阿溜知道我有槍,之前戊○○在臺中市的味覺禪風討論,當時討論的人,有我、阿溜、戊○○,討論的內容是叫阿溜、我下手作掉廠商,後來阿溜說,他不要做,阿溜說,因為沒有保障,因為戊○○說的條件很籠統。」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一六六三九號偵卷㈠第二五六—二五九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味覺禪風的時候,戊○○說要做掉,還是什麼說法?)他是說把他做掉。然後我和子○○說,質疑說要把他做掉嗎?」、「(在味覺禪風,戊○○提到要把蔡佳璋做掉的時候,當時幾人在場?)我、子○○、戊○○。」、「(你剛剛說壬○○?)壬○○是另外一次。」、「(所以戊○○說要做掉蔡佳璋,至少分二次,一次你、子○○、戊○○三人在場,另一次你、壬○○、戊○○在場?)是的。」等語(詳見原審卷㈡第八十四頁);共同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你開槍之前,有無跟戊○○見過面?)有。」、「(見幾次?)開槍之前,好像見三、四次吧。」、「(什麼地點?)味覺禪風。」、「(當時,什麼人在場?)我、甲○○。」、「(壬○○是否在場?)沒有。」、「(你在場的時候,戊○○說什麼?)那時候是跟甲○○,他約我們吃飯。我看他有喝酒,表情有點生氣。他說有工程糾紛,希望我們幫忙。」、「(戊○○要你們怎麼樣幫忙?)他是說,看可不可以幫忙解決債務糾紛。」、「(如何解決債務糾紛?)他那時候是說,要過去找蔡佳璋。然後他那時候是說,要打死他。那天我看他有喝酒,他跟我講的時候,我當作沒有聽到。」、「(你在警詢中,是否說,戊○○告訴你們要一次給他死?)有。」、「(在味覺禪風討論作案,幾次?)二次。」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二四頁—二三○頁);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九十五年五月時戊○○、甲○○和你有無到味覺禪風?)有,地址是公益路二段三十六號,那天子○○沒有去。」「(哪天討論的內容?)戊○○說,他要我們幫他處理一個人,意思是要作掉他,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對他的身分背景也不了解,戊○○說,事成後要給完成這件事人三百萬元,我和甲○○口頭上有答應他,工具也就是槍,戊○○當場說,會拿錢出來買,戊○○說,叫我去幫他找槍枝來源,但我找不到。」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一六六三九號偵卷㈠第二六一—二六四頁)、「(你們何時開始策劃槍殺蔡佳璋?本案是由何人主謀?)案發前約一星期許(約五月二十三日左右),「小劉」戊○○他約「阿文」甲○○,「阿文」再以000 0-000000號門號與我聯繫,「阿文」說「小劉」 要約我們至臺中市○○路○段三十六號的「味覺禪風餐廳」商討有關要槍殺一個人,三人到達後,「小劉」在場告訴我說,本次計劃原本要由「阿文」、「阿龍」執行,但這段期間因找不到「阿龍」,所以希望我幫忙,並言明事成之後將付我們三百萬元。」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一六六三九號偵卷第三一一—三一六頁)。 (三)戊○○、甲○○、子○○、壬○○等人取得槍殺蔡佳璋所用槍枝及寄藏槍彈經過部分: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做案的槍枝下落?)當天在中港路金山酒店外面,我就將槍交給「小劉」即戊○○,隔天他又在臺中市市區○路邊,把二把槍枝交給我,他叫我把槍銷毀或丟掉,當天即戊○○將槍交還給我的那一天晚上,我到臺中市○○路將槍交給「阿溜」即壬○○,我跟壬○○說「小劉」要他把槍枝銷毀掉,槍就被「阿溜」收走了。」、「(做案的槍枝來源?)我透過「阿龍」即子○○找「阿忠」買的,我不清楚「阿忠」本名,那時候,我在文心路靠近大雅路的地方等候交易,時間是在九十五年五月份,我沒有看到「阿忠」,是由子○○跟「阿忠」拿槍,錢是由「阿龍」即子○○拿給「阿忠」,那次是二十八萬元,之後隔幾天,我帶二十六萬元到彰化縣花壇鄉跟一個叫「耀輝」的買一支槍,但沒有拿到槍,因為錢沒有給人家,隔天早上,「耀輝」上來臺中,與「小劉」即戊○○約在臺中市○○路和文心路真鍋咖啡前面的停車場碰面,「小劉」自己看過槍之後,才把二十六萬元交給對方,這把槍是制式槍,之前「阿龍」買的那支槍是改造的。」、「(你如何透過潘信義買改造槍枝?)我在九十五年五月份,在臺中市○○路的一個檳榔攤前面與潘信義碰面,我問他有沒有辦法買到槍,他說他也不曉得,要問看看,之後約一個禮拜,潘信義說價錢是二十八萬元,但是他說槍不是他的,要我們自己跟賣方接洽,我們透過潘信義,先跟賣方約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由「阿龍」跟對方碰面,如同上述。」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九號偵卷㈠第二一一—二一三頁)、「(作案多久取得槍枝?)子○○買回槍後,當天晚上,在我家中拿出後,發現槍是改造槍枝,覺得被騙,隔天,我就在崇德路的真鍋咖啡的停車場,把槍拿給戊○○,那天早上,只有我在那裡把槍交給戊○○,戊○○是作案前一天晚上,也就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戊○○叫我去他女朋友家臺中市○○路和黎明路一帶拿槍,拿槍時,他女朋友應該有看到,他女朋友知道。」、「(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拿出槍時,是否連同另一把制式槍一起拿?)是,當時子○○、壬○○都不在場。」、「(作案當天,槍在何處取出交給子○○?)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在他女朋友的家中將槍、子彈拿給我,我把它們放在我車號六一六九—LP的車上,隔天到清水,從車上拿下來交給子○○,子○○用改造的那一把,我用制式那一把。」(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九號偵卷㈡第四十三—四十七頁)、「(你取得作案用制式槍枝之經過為何?)約在九十五年五月間,當時我與戊○○約耀輝到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真鍋咖啡館停車場,我與耀輝坐上戊○○的車子,耀輝將槍拿給戊○○看,戊○○看過後,將二十六萬交給耀輝,耀輝有將槍連同子彈交給戊○○。後來我與耀輝下車回到我車上,戊○○便開車離去。阿龍開我的車,載我及耀輝到彰化市區,耀輝下車後,我與阿龍再回來。隔天或隔二天,戊○○當面告訴我,買到的槍是改造的,要我去跟耀輝換成制式手槍。我就開車去找耀輝,將槍換成制式手槍,換好就回臺中市,隔天在己○○家將槍交給戊○○。」(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九號偵卷㈡第一五四—一五六頁);共同被告子○○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作案的槍枝如何來的?)透過潘信義向他朋友買的,改造的那一把槍,是我在九十五年四月底五月初時,我在臺中市○○路的稻草人檳榔攤,當時我、甲○○、壬○○在檳榔攤裡談天,潘信義過來,他剛好聽到我們在聊的話題,知道我們有購買槍枝的需要,潘信義就告訴我們,他可以從朋友那裡取得槍,給他時間再聯絡,隔了兩、三天,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那裡有槍,一把要二十六萬,我就回報甲○○,甲○○有用電話和戊○○聯絡,我有聽到,隔了兩、三天,戊○○在臺中市○○路的味覺禪風,拿二十六萬給甲○○,當時我在場,壬○○沒有在場,後來當天甲○○開車載我,甲○○把二十六萬元交給我,甲○○載我到文心路與大雅路口,我就下車坐上潘信義的車,我一上車,就把二十六萬元交給潘信義,潘信義有數錢,數完後又丟回給我,之後就在大雅路和北平路附近,潘信義的朋友上車,我就把錢交給潘信義的朋友,潘信義的朋友將槍、子彈交給我,我就在那裡下車,後來我打電話給甲○○,甲○○就開車到大雅路和北平路口接我,槍、子彈就由甲○○帶回去。」、「(另一把作案的制式槍如何取得?)是甲○○向他朋友取得的,我沒有接洽這把槍買槍事宜,不過交槍時,我有在現場,我在車上睡覺,交給戊○○時,我不曉得。」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九號偵卷㈡第五十六—五十八頁);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戊○○在九十五年五月間,是否將槍放在臺中市○○路○段四二0號七樓之九處?)我有看戊○○拿一把槍,戊○○原來是告訴我,他把槍放在上開地址的更衣室,我就去更衣室看,我有發現一把槍,沒有看有沒有子彈,我請戊○○帶走,我有看到他拿走。」、「(是否看到的槍是兩把?)我不曉得,我有看到槍,但是沒有仔細看,我很害怕。」、「(是否有聽到戊○○說要買槍過?)我只知道戊○○拿一筆錢給他們,但是我只是猜測他要買槍。」、「(是否在九十五年五月的下旬看到戊○○背了一個黑色包包,說要放在上開地址?)是。」、「(當時黑色包包中,是否有一支手槍?)是。」、「(在看到戊○○的包包有槍後,戊○○還是把槍放在上開衣櫃一個禮拜,你才要求戊○○拿走槍嗎?)放了四天左右。」、「(也就是你知道戊○○要將槍放在上開地址,你才要求他拿走槍?)我知道後,還讓戊○○將槍放在衣櫃四天。」、「(為何同意戊○○將槍放在那裡四天?)是戊○○硬要放在那裡。」、「(衣櫃是否是你平日使用的?)是,裡面是我上班、平時的衣物,我只有那個衣櫃。」、「(為何不報警處理?)我不知道。」、「(何人將槍拿走?)戊○○自己拿走。」、「(既然如此,戊○○應該是拿了兩把槍?)我不清楚,戊○○是將槍放在衣櫃的後面。」、「(看到戊○○的包包裡是幾把槍?)我沒有仔細看,我只知道有槍。」、「(看到戊○○寄放槍枝時,是在九十五年五月幾號?)我不記得,我不曉得命案發生了沒,我只知道是在五月間。」、「(看到戊○○寄放槍枝時,距離戊○○在味覺禪風餐廳交錢給甲○○的時間多久?)約一、兩個禮拜左右。」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九0七號卷第二二—二七頁)等語相符。此外,案發現場查扣之制式子彈十二顆(含已擊發子彈九顆及未擊發子彈三顆),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四二八號函一紙附卷可參(詳見原審卷㈡第三百四十九頁),而其餘扣案槍枝、子彈(被告壬○○自行持有之槍枝、子彈除外)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制式子彈試射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結果,認送鑑之第四枝改造手槍含彈匣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即A槍),係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送鑑之第五枝制式手槍含彈匣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即C槍),係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 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另送鑑之制式子彈二十七顆,其中十九顆均係口徑九‧0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另七顆均係口徑九‧0mm之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有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餘一顆,則係口徑0‧三0吋之制式步槍彈,經檢視,彈底具鏽蝕現象,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係不發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一三九五八號槍彈鑑定書一紙附卷足憑,此外並有照片十二張附卷可參。 (四)被告戊○○、甲○○、子○○、壬○○等人勘查現場經過: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作案前勘察現場幾次?)四、五次。」、「(勘察現場情況?)第一次是九十五年四月底,戊○○開他的車子載我去蔡佳璋案發地點的公司所在地,我在車上,戊○○下車到蔡佳璋的公司和蔡佳璋談事情,那時戊○○就已經決定要作掉蔡佳璋了,當時還沒有買槍。第二次是九十五年五月初,開戊○○的車子,戊○○載我、子○○在升鴻公司附近繞,戊○○有告訴我,那邊有攝影機要閃。第三次是開我的車,車上有子○○、戊○○、壬○○到升鴻公司,時間是五月下旬,快接近二十號時。」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九號偵卷㈡第四十三—四十七頁);核與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有無去勘查現場?)有,戊○○有帶我、甲○○去清水鎮的甲南橋下勘查事後逃亡路線。」等語相符(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九號偵卷㈠第二六一—二六四頁)。 (五)戊○○、甲○○出資購買供殺害蔡佳璋所用之機車、行動電話經過部分: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對一的電話共買了幾隻?)兩隻,一隻是由戊○○持用,另一隻是我持用,是戊○○、我、壬○○在九十五年五月下旬時第三次勘察現場那天,是回到臺中市買的,在臺中市○○路清峰通訊行買的,是戊○○付的錢,付現金。」、「(作案的機車是誰買的?)我、戊○○帶辛○○,到臺中市○○路的鴻益機車行,是付現金,戊○○付的錢,買這部車時,我們當時就說要作案時用的,提議要買機車的是在味覺禪風,買的時間是在第三次勘察之後,時間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或二十五日,安全帽一頂是機車行送的,另一頂是戊○○、我、子○○一起去臺中市○○路的四季精品店買的,時間好像是買機車的隔天晚上。」、「(雨衣?)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在清水的大賣場買的,因為當天下雨,是臨時決定買的。」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九號偵卷㈡第四十三—四十七頁)。(六)戊○○、甲○○、子○○、壬○○等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殺害蔡佳璋當天行為部分: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行蹤?)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二、三點,我開我的車子六一六九—LP自用小客車載子○○,我是在臺中市載子○○的,車上只有我們兩個,另外壬○○就是阿溜開自己的車子,我們一起出發,但是不是從同一個地點出發,但是不太確定,阿溜有可能是跟在我們後面,我們到清水鎮往大甲方向的路橋橋下會合,會合時有三個人,就是我、綽號阿龍的子○○、綽號阿溜的壬○○,會合時間是下午,之後我們三個人同坐我的車去勘查廠商工廠地形,車是我開的,壬○○的車停在阿升家,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那一天是第三次勘查地形,廠商的名稱我不知道,勘查地形後,我們三個人一起去,當天下午五點多,在清水鎮的大賣場買雨衣,買雨衣我和子○○下去買,壬○○在車上,買了兩件雨衣、垃圾袋、襪子,後來我們五個人,我、阿龍、阿升、阿志、阿溜就去吃米糕,吃完後,我們就回阿升家喝酒,喝到晚上七點多,那時阿龍、阿溜沒有喝,他們兩人在阿升家旁邊的車上睡覺,後來戊○○在晚上七點多,打我的行動電話給我,行動電話號碼我忘記了,行動電話現在也不在了,戊○○打給我說,那個廠商去上課,還沒有和他見面,叫我再等他電話,後來過一下子,戊○○又打電話來說,廠商表示當天不想和戊○○見面,並表示上完課累了,要回去,戊○○有對我說,當天本來要拿三十萬元給那一個廠商,之前聽戊○○說,有拿二十萬元給那一個廠商,戊○○九點時打電話跟我們說,廠商要回去了,叫我們去處理他,戊○○說,把那一個廠商作掉,否則那一個廠商標工程都會亂標,該廠商會要別人拿錢給他,才肯不要亂標或不標,當天戊○○打電話給我說那個廠商回去了,但之前,戊○○有當面交代我說,要把廠商作掉,阿溜在往大甲方向的路橋下開他的車子在那邊等,那時我和阿龍各拿一把槍放在身上,我們在廠商工廠外面水溝等了近一個小時,就看到有車子回來開進廠商工廠的車庫,然後我、阿龍就騎去靠近工廠門口處停下來,我、阿龍在圍牆旁邊看,並確定是廠商的銀色賓士車,當時我有記車號,但我現在不記得了,我和阿龍就跑進去圍牆內,叫他不要動,但他大叫,我就很緊張就拿槍對該廠商開槍,第一槍沒有擊發,然後我就拉槍機拉了好幾下,那時沒有擊發,阿龍就對廠商開了槍,廠商就倒下去,他倒下去後又爬起來,並大叫,我就緊張並對廠商開槍,廠商被擊中倒下,然後阿龍就到廠商車上拿廠商的包包,之後,我、阿龍就騎機車離開,到往大甲方向的路橋和阿溜會合,我、阿龍就上阿溜的小客車,機車就丟置在會合處,然後我、阿龍、阿溜就上高速公路往臺中市○○○○○路行經途中,就在路肩把廠商的包包丟下,後來我們到了臺中後打電話給戊○○,問戊○○在那裡,戊○○說,他在金山酒店,我到酒店外面就打電話給戊○○,戊○○就下來,我就把二把槍交給戊○○,然後我、阿龍、阿溜就上去酒店喝酒,坐了約半小時離開。」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九號偵卷㈠第二五六—二五九頁);「(槍擊蔡佳璋後,為何要拿手提袋?)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七點多時,用一對一的電話與我聯絡,告訴我說,戊○○有用電話和蔡佳璋聯絡,以免通話記錄留在蔡佳璋的手機上,而且說,手機如果不是在蔡佳璋的車上,就是在蔡佳璋的手提袋內,戊○○在電話內叫我拿到蔡佳璋的手機後要銷毀掉,槍擊蔡佳璋後,在車上沒有看到手機,子○○就到車上拿手提袋交給我,後來有在手提袋內看到手機,我拿了兩個手提袋就跑,後來一個手提袋掉了我就回頭撿,撿了後,我就上子○○騎的機車,到甲南路橋下和壬○○會合。」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九號偵卷㈡第四十三—四十七頁);而共同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的時候,你答說你朝蔡佳璋手部開槍。同樣的問題。十一月二十七日法官問你,你答說朝他下半部開槍?)當天我開二槍,第一槍開他下半部,沒有打中。第二槍打他手,有打中。」、「(你向法官說,朝下半部開槍,開二槍,一槍向地上,另一槍不曉得,沒有打中?)可能另一槍打中手。」等語(詳見原審卷㈡第二三二頁),於警詢中則證稱:「(案發當天,你與甲○○及壬○○如何前往?路徑為何?)我與甲○○共乘一部裕隆牌六一六九—LP,壬○○自己開銀色三菱DR—三九五五號自小客車到場。甲○○載我從臺中市○○路出發經中清路上國道高速公路後,我就一路都在睡覺,等我醒來後,車就停在清水鎮阿財米糕店前(西寧路一0五號),我們二人下車,進入吃飯,吃到一半時,壬○○也到了,與我們一起吃飯。」、「(雨衣購買完畢後你們做何事?)甲○○載我至案發現場勘查地形,然後由案發地點勘查逃逸路線,在到國道四號橋下(清水鎮○○路二四之二號)處,甲○○告知我,作案欲使用之機車就停放在此(現場即有停放一部深色機車,廠牌車號不詳。)」、「(你與甲○○當日幾點到達案發現場等候死者回家?作案過程如何?)約二十時許,由我騎該部機車載甲○○到案發地點對面(清水鎮○○路五0五號)等候蔡佳璋回家,當時下雨,我們穿著雨衣約等候一小時,甲○○發現蔡佳璋車子返家,示意我騎車趕快前去,到達時將機車停放於大門旁,由甲○○下車查看,確認是蔡佳璋後,跟我招手準備行動,甲○○先行進入,我緊隨在後進入行兇,我們進入後,甲○○先對死者開槍,但是未擊發,我馬上對死者開一槍,有擊中死者,打中何處我不知道,死者隨即倒地,甲○○持續開槍有擊發二聲槍響,我總共開七槍,只有擊發二槍,其餘五發子彈(不發彈)掉落在現場,甲○○開幾發我不知道,其中亦有多發不發彈掉落在現場,槍擊後,甲○○在死者身上褲袋取出車輛鑰匙打開車鎖,由我從右前座將死者二只手提袋拿出,其中一個交予甲○○後,我騎機車載甲○○從中華路北上逃逸,至國道四號橋下(清水鎮○○路二四之二號)將機車停放於原處,此時壬○○駕車在該處等候,我們將作案雨衣、安全帽及機車丟棄在該處,壬○○將我與甲○○載走,由國道四號轉一號下中港交流道,至金山大酒店與戊○○會合喝酒。」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九號偵卷㈠第三0七至三一0頁);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作案當天的情形?)當天我膽怯,所以只負責作接應部分,我想到家人的問題,怕被捉到,後來在作案的前兩天,決定由甲○○、子○○下手,本來這件事就是由阿龍、甲○○下手作,後來甲○○和戊○○找不到子○○,所以才約我,並跟我說,這件事要求我下手,我在味覺禪風沒有在口頭上反對或說好,後來做案前兩、三天,阿龍出現了,我就向甲○○說,我膽怯不要下手,甲○○就叫我轉而做接應的事情。當天甲○○、阿龍先到清水,我再用電話聯絡和甲○○在清水會合,會合我、甲○○、子○○、阿志、阿升五個人就一起去吃米糕,吃完米糕後去阿升家坐,阿升、阿志並不知道我們要做什麼,晚上我告別阿升就出發了,甲○○、子○○出門時就穿雨衣了,他們從阿升家出發時就騎機車了,應該是到命案現場,我也同時出發,我是到事先約定的甲南橋下,我是開自小客車等他們,我在出發時知道甲○○、子○○有帶槍,但是他們沒有亮出來,我也沒看,而他們出門時是穿雨衣、帶安全帽,大約在晚上九、十點時,甲○○、子○○騎機車回來,甲○○、子○○把機車丟在接應的地方,上車時槍有帶上車,然後我們就開車由國道四號公路往中山高速公路回臺中,到臺中後就到中港路和文心路附近的酒店,到了酒店後,我、甲○○、子○○就和戊○○一起在酒店喝酒。」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九號偵卷㈠第二六一—二六四頁)。而被告戊○○於案發當日,確有多次與蔡佳璋電話聯繫,並打探蔡佳璋行蹤等情,亦有警方通訊監聽譯文一件在卷可佐(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九號偵卷㈡第二二三—二二八頁)。再本案經將案發現場所留存之彈殼與扣案之制式手槍C槍及改造手槍A槍送刑事警察局作槍彈比對鑑定結果,該案槍枝(槍枝管制標號0000000000,即C槍)試射之 彈頭、殼,經與該局檔存涉案槍彈殼檔案比對結果,發現與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中縣警鑑字第0九五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蔡佳璋遭槍擊案」彈殼二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另一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A槍 )試射之彈殼,發現與「蔡佳璋遭槍擊案」彈殼一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三三四一九號函一紙附卷足憑,此外,並有照片六張附卷可參。復查被害人蔡佳璋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二十二時五分,於案發現場不治死亡,嗣經解剖鑑定係⑴頭面部:顏面成蒼白色及唇部呈暗紅色。兩眼瞳孔放大。右顴骨部擦瘀傷七公分×五公分。左眼頰眼睛下方五‧六公分 ,距鼻樑左方二公分,一處槍傷入口一‧三公分×0‧六 公分。右後腦枕部,距身體中線四公分,右耳後十四公分,五至十一點鐘方向,一處槍傷出口四‧三公分×二‧五 公分,成星芒狀。⑵背胸部:右後背部第八肋間,距肩頂三十公分,距右乳頭二十六公分,距身體中線五公分,一處射入口一‧三公分×0‧四公分。八至二點鐘,下往上 頭部方向,右下肺葉破裂二公分×一公分,造成右胸腔六 百毫升積血,擊碎第八胸椎,距主動脈弓十一公分,造成主動脈破裂,形成十公分×五公分血腫,左下肺葉破裂二 公分×二公分,造成右胸腔三百毫升積血,至左邊第五肋 間腋下射出,距肩頂二十一公分,距左乳頭九公分處,射出口三‧二公分×一‧四公分,此為致命傷。⑶上肢:一 處槍傷,距腕部十一公分,左前臂掌內側入口一‧一公分×一‧一公分之往左前臂掌外側射出,出口一‧六公分× 一‧一公分,二傷口間距三公分。綜合以上,死者因「右背部槍擊傷」,造成「胸主動脈及左右下肺葉破裂併大量出血」死亡,死亡機轉為「循環呼吸衰竭」。死亡方式為「他殺」,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驗筆錄、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驗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詳見相驗卷第十六頁、第十至十二頁、四十六至七十二頁、七一至七三頁、一八三至一八八頁、一八九頁、一九七至二0六頁)。 (七)按以槍枝射擊人體,極易引起死亡之結果,而胸部、係人體生命安全之要害,許多重要神經、血管、器官均在此部位,如傷及該部位之動脈、神經、器官,更往往造成失血過多等死亡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扣案之改造手槍A槍、制式手槍C槍及制式子彈二十六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以性能檢驗法、制式子彈試射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結果,認送鑑之第四枝改造手槍含彈匣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即A槍),係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送鑑之第五枝制式手槍含彈匣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即C槍),係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 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另送鑑之制式子彈二十七顆,其中十九顆均係口徑九‧0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另七顆均係口徑九‧0mm之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有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甲○○、子○○當無不知之理,然其等竟持前開殺傷力強大之改造手槍、制式手槍裝填制式子彈,輪流朝被害人蔡佳璋身體射擊,其中一發更擊中蔡佳璋之右後背部,顯見其等二人當時殺人之意甚堅,已無疑義。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另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又如在正犯實施前曾參加計劃,其後復參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參照)。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七號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壬○○雖未親自實施殺人之行為,然渠等事先均已參與犯罪之謀議,又被告戊○○更參與犯罪所用槍、彈、機車、行動電話等物之取得、犯罪現場之勘查,於案發當日更將被害人蔡佳璋之行蹤告知被告甲○○;被告壬○○則參與取得犯案所用槍、彈之謀議、犯罪現場之勘查,於案發當日則負責接應被告甲○○、子○○,足見被告戊○○、壬○○對於被告甲○○、子○○殺人部分犯行,亦為共同正犯。 (八)至被告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本案最早起意殺害蔡佳璋之人即為被告戊○○,而被告戊○○更授意被告甲○○、子○○、壬○○共同槍殺蔡佳璋,並應允事成後給付被告甲○○等人不法利益,且被告戊○○更實際參與犯罪所用槍、彈、機車、行動電話等物之取得,復多次至犯罪現場勘查,於案發當日,更將被害人蔡佳璋之行蹤告知被告甲○○,使被告甲○○等人得遂其槍殺蔡佳璋之犯行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即證人甲○○、子○○、壬○○證述於前,衡諸常情,共同被告即證人甲○○、子○○、壬○○與被告戊○○既無仇隙,當無以此方式設詞構陷被告戊○○,而反使自身成為殺人共犯之不智之舉,而倘被告戊○○僅係要被告甲○○等人向蔡佳璋要債,又何需如此大費周章,而費心準備犯罪所用槍、彈、機車、行動電話等物,復多次至犯罪現場勘查,被告空言辯稱:僅要被告甲○○等人向蔡佳璋要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又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雖以共同被告即證人甲○○、子○○、壬○○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多處不一,因認渠等證詞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云云,為被告戊○○辯護,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為採信,是有關於行為之手段、結果細節等方面前後陳述縱有不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若與真實性無礙時,法院則仍非不得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之一部份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而不得僅因彼此陳述偶有紛岐,即全部予以捨棄(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一五五號、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即證人甲○○、子○○、壬○○對於係被告戊○○授意其等槍殺蔡佳璋,並應允事成後給付被告甲○○等人不法利益之重要事項,及共同被告即證人甲○○對於被告戊○○實際參與犯罪所用槍、彈、機車、行動電話等物之取得之重要事項,所述均互核相符,有渠等筆錄在卷可按,自不得僅因渠等陳述偶有紛岐,即全部予以捨棄,故渠等證詞應堪採信,是被告戊○○選任辯護人以上情為被告戊○○辯護,亦無理由。 (九)另被告子○○對於犯罪事實大致坦承不諱,惟對於犯罪事實細節有爭執,辯稱:犯罪事實六部分,升鴻公司伊只有去過一次,並非三次云云;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僅認定被告子○○前往該處二次,並非三次,先予敘明,次查,共同被告即證人甲○○於偵查中業已具結明確證稱:「(作案前勘察現場幾次?)四、五次。」、「(勘察現場情況?)第一次是九十五年四月底,戊○○開他的車子載我去蔡佳璋案發地點的公司所在地,我在車上,戊○○下車到蔡佳璋的公司,和蔡佳璋談事情,那時戊○○就已經決定要作掉蔡佳璋了,當時還沒有買槍。第二次是九十五年五月初開的車子,戊○○載我、子○○在升鴻公司附近繞,戊○○有告訴我,那邊有攝影機要閃。第三次是開我的車,車上有子○○、戊○○、壬○○到升鴻公司,時間是五月下旬,快接近二十號時。」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九號偵卷㈡第四十三—四十七頁),衡諸常情,被告甲○○與被告子○○並無仇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子○○之理而,再佐以被告壬○○於偵查中亦自承:「(有無去勘查現場?)有,戊○○有帶我、甲○○去清水鎮的甲南橋下勘查事後逃亡路線。」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九號偵卷㈠第二六一—二六四頁),參以被告壬○○主要負責之工作僅為接應,均於案發前,前往勘查現場,被告子○○係負責現場槍殺蔡佳璋之人,所負責之工作更重於被告壬○○,又豈可能於案發前,均未前往勘查現場,是被告子○○所辯,尚不足採;至被告壬○○對於犯罪事實亦大致坦承不諱,惟對於犯罪事實細節有爭執,辯稱:犯罪事實三部分,伊只有在檳榔攤聊天,子○○透過潘信義向阿忠買槍部分,伊並未參與;犯罪事實八部分,伊在橋下等的時候,並不知道當天決定要行動云云。惟查,被告壬○○於警詢中業已自承:「數日後『阿文』與我在臺中市○○路『稻草人檳榔攤』見面時,他問我是否可以買到子仔(子彈),我就向綽號『國姓』友人詢問,是否有五至十顆之子彈,『國姓』告訴我,他沒有子彈來源。」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九號偵卷㈠第三一一頁);而共同被告即證人子○○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作案的槍枝如何來的?)透過潘信義向他朋友買的,改造的那一把槍,是我在九十五年四月底五月初時,我在臺中市○○路的稻草人檳榔攤,當時我、甲○○、壬○○在檳榔攤裡談天,潘信義過來,他剛好聽到我們在聊的話題,知道我們有購買槍枝的需要,潘信義就告訴我們,他可以從朋友那裡取得槍,給他時間再聯絡,隔了兩、三天,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那裡有槍,一把要二十六萬,我就回報甲○○,甲○○有用電話和戊○○聯絡,我有聽到,隔了兩、三天,戊○○在臺中市○○路的味覺禪風,拿二十六萬給甲○○,當時我在場,壬○○沒有在場,後來當天甲○○開車載我,甲○○把二十六萬元交給我,甲○○載我到文心路與大雅路口,我就下車坐上潘信義的車,我一上車,就把二十六萬元交給潘信義,潘信義有數錢,數完後又丟回給我,之後,就在大雅路和北平路附近,潘信義的朋友上車,我就把錢交給潘信義的朋友,潘信義的朋友將槍、子彈交給我,我就在那裡下車,後來我打電話給甲○○,甲○○就開車到大雅路和北平路口接我,槍、子彈就由甲○○帶回去。」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九號偵卷㈡第五十六—五十八頁)。足見本案事前向綽號「阿忠」之人購買槍彈,雖係由被告子○○出面,然被告壬○○確有參與本案事前準備槍、彈之謀議。況被告壬○○亦始終自承:作案用之槍彈,事後由被告甲○○交與伊等語,則倘若被告壬○○對於本案購槍事宜全然不知,又何需負責保管上開槍、彈,是被告壬○○確有參與本案事前準備槍、彈之謀議,應無疑義;又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何人指定那天作案?)應該是戊○○。」、「(檢察官問你,你為何說是戊○○決定的?)因為甲○○都是他直接跟戊○○通電話,戊○○說怎樣,他再轉話跟我們講。」、「(五月二十九日動手,是甲○○跟你講的。他何時講的?)前一天。」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五四、五五頁),足見被告壬○○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即自被告甲○○處知悉,隔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將動手槍殺蔡佳璋,是被告壬○○辯稱:伊在橋下等的時候,並不知道當天決定要行動云云,亦無足採。 (十)綜上,被告戊○○、甲○○、子○○、壬○○共同殺人及持有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壬○○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訊據被告壬○○,對於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壬○○所持有之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制式子彈試射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結果,認送鑑之第一枝改造手槍含彈匣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D槍),係仿BERETTA廠 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送鑑之第二枝改造手槍含彈匣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即E槍),係仿SIGSAUER廠P二 二0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之第三枝改造手槍含彈匣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即F槍),係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及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另送鑑改造子彈九顆,分係具直徑約八‧八mm及七‧九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一三九五八號槍彈鑑定書一紙附卷足憑,此外並有照片十二張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壬○○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己○○寄藏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不同意被告戊○○,將改造手槍A槍、制式手槍C槍及口徑九mm之子彈放置在伊住處,亦不同意保管云云。惟查,上開改造手槍A槍、制式手槍C槍及口徑九mm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疑,已如前述,至被告己○○雖以上情置辯,然查被告己○○於偵查業已自承:「(戊○○在九十五年五月間是否將槍放在臺中市○○路○段四二0號七樓之九處?)我有看戊○○拿一把槍,戊○○原來是告訴我他把槍放在上開地址的更衣室,我就去更衣室看,我有發現一把槍,沒有看有沒有子彈,我請戊○○帶走,我有看到他拿走。」、「(是否看到的槍是兩把?)我不曉得,我有看到槍,但是沒有仔細看,我很害怕。」、「(是否有聽到戊○○說要買槍過?)我只知道戊○○拿一筆錢給他們,但是我只是猜測他要買槍。」、「(是否在九十五年五月的下旬,看到戊○○背了一個黑色包包,說要放在上開地址?)是。」、「(當時黑色包包中,是否有一支手槍?)是。」、「(在看到戊○○的包包有槍後,戊○○還是把槍放在上開衣櫃一個禮拜,你才要求戊○○拿走槍嗎?)放了四天左右。」、「(也就你知道戊○○要將槍放在上開地址,你才要求他拿走槍?)我知道後還讓戊○○將槍放在衣櫃四天。」、「(為何同意戊○○將槍放在那裡四天?)是戊○○硬要放在那裡。」、「(衣櫃是否是你平日使用的?)是,裡面是我上班、平時的衣物,我只有那個衣櫃。」、「(為何不報警處理?)我不知道。」、「(何人將槍拿走?)戊○○自己拿走。」、「(即然如此,戊○○應該是拿了兩把槍?)我不清楚,戊○○是將槍放在衣櫃的後面。」、「(看到戊○○的包包裡是幾把槍?)我沒有仔細看,我只知道有槍。」、「(看到戊○○寄放槍枝時,是在九十五年五月幾號?)我不記得,我不曉得命案發生了沒,我只知道是在五月間。」、「(看到戊○○寄放槍枝時,距離戊○○在味覺禪風餐廳交錢給甲○○的時間多久?)約一、兩個禮拜左右。」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九0七號卷第二二—二七頁);而被告甲○○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有無看過戊○○把作案的槍枝帶到臺中市○○路○段四二0號七樓之九?)有,在作案前帶去的,當時己○○在房間裡面。」、「(戊○○在何處把作案的槍枝拿給你?)是在作案的前一天傍晚,在臺中市○○路○段四二0號七樓之九拿給我的,當時拿了兩把槍給我。」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九0七號偵卷第二十五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是否在九十五年五月下旬某日,將起訴書編號A、C二槍及子彈,放在己○○住處?)是的。」、「(為何決定放在那裡?放在那裡的過程?)槍枝我交給戊○○,拿到己○○家。到那天的時候,也是去己○○家拿。」等語,是被告己○○確有寄藏改造手槍A槍、制式手槍C槍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己○○雖空言辯稱:伊並不同意被告戊○○將改造手槍A槍、制式手槍C槍及口徑九mm之子彈放置在伊住處,亦不同意保管云云,顯不足採。 四、被告乙○○寄藏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被告乙○○於原審偵審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核與被告壬○○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有將扣案制式手槍C槍、改造手槍A槍寄藏在被告乙○○住處等語相符,而上開改造手槍A槍、制式手槍C槍,均具有殺傷力無疑,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五、被告丁○○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當日,有自被告子○○處拿一包包,並代為保管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知悉包包內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辯稱:伊當時已經喝醉,且該包包從外觀上,並無法看出內置改造手槍及子彈,伊亦未將該包包打開,故伊實無從知悉包包內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云云。惟查:共同被告即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否曾把槍交給丁○○?)是,但不是我交槍給丁○○,可能是阿龍或阿溜交給他的,我們在做案後到金山酒店找戊○○,我打電話叫戊○○,是丁○○先下樓的,下樓後阿龍或阿溜將非制式的那一把槍拿給丁○○,丁○○當時好像先離開,應該是把槍拿回去放,這時我、戊○○、阿龍、阿溜就上去酒店了,丁○○離開時,戊○○就已經下樓來了。」「(制式手槍呢?)我自己收著。」「(制式手槍何時交給戊○○?)我沒交給戊○○,我做案後幾天才交給壬○○制式槍,我是在做案後過幾天,從丁○○處拿回非制式槍後,把兩把槍一起在稻草人檳榔攤外面拿給壬○○,當時我們兩人在壬○○的車上。」「(丁○○在何處把非制式槍交給你?)丁○○公司的外面,公司在文山路附近,不知道是文山幾路,樓上是丁○○住家,樓下是丁○○的公司。」「(丁○○把槍拿給你,有何人看到?)沒有。」「(如何知道要把槍銷毀?)戊○○在做案之前就有交代,丁○○把槍交給我時沒有說什麼,我只有問丁○○,子彈有無退掉,丁○○說有退掉子彈了。」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二0四八七號偵卷第一0五—一0九頁),是被告丁○○辯稱:伊不知包包內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況衡諸常情,該包包內所裝置之改造手槍A槍,乃係槍殺蔡佳璋之兇器,一旦被查獲,被告戊○○等人苦心佈局之殺人犯行,將立即曝光,是被告戊○○對此必然極為小心謹慎,則被告戊○○又豈有可能未取得被告丁○○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同意,即貿然要求被告丁○○代為保管被告子○○所交付之包包,而使被告丁○○隨時可能察覺包包內所裝置之物品,而透露於他人,或向警方檢舉,致被告戊○○自身陷於被依殺人重罪追訴處罰之風險當中?益見被告丁○○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甲○○、子○○、壬○○、乙○○、己○○、丁○○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七、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壬○○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再按被告戊○○、甲○○、子○○、壬○○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再被告戊○○、甲○○、子○○、壬○○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八、論罪及量刑部分: (一)查被告戊○○、甲○○、子○○、壬○○共同持有制式手槍A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C槍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並槍擊殺害蔡佳璋,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戊○○、甲○○、子○○、壬○○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一行為持有上開槍彈,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其等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處斷。次查,被告壬○○另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D槍、E槍、F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八‧八mm及七‧九mm改造子彈九顆,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壬○○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另被告壬○○所犯上開殺人罪及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寄藏手槍、第八條第四項之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被告己○○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寄藏手槍罪。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寄藏手槍、第八條第四項之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乙○○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寄藏手槍罪。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被告丁○○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五)原審以被告等戊○○等七人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七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審酌⑴被告戊○○僅因與蔡佳璋間存在工程糾紛;被告甲○○、子○○、壬○○則僅貪圖被告戊○○應允事成後給付之不法利益,竟共謀持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以近距離開槍之殘酷手段,槍殺蔡佳璋,渠等視人命如草芥,罔顧國家禁止個人持有槍枝、子彈之禁令,藐視國家法律,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渠等泯滅人性之行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暨被告壬○○自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惡行;並審酌現場實際持槍射殺蔡佳璋之人為被告甲○○、子○○,被告壬○○則負責接應之工作,而被告戊○○雖未在現場實際持槍射殺蔡佳璋,或負責接應之工作,然本案最早起意殺害蔡佳璋之人即為被告戊○○,且被告戊○○更實際參與犯罪所用槍、彈、機車、行動電話等物之取得,且多次至犯罪現場勘查,於案發當日更將被害人蔡佳璋之行蹤透露予被告甲○○,使被告甲○○等人得遂其等槍殺蔡佳璋之犯行,顯見被告戊○○於本案係居於主導之地位,其惡性實不亞於在現場實際持槍射殺蔡佳璋之被告甲○○、子○○;再審酌被告甲○○、子○○、壬○○於案發後,均已先後大致坦承犯行,渠等犯罪後態度均尚稱良好,而被告戊○○則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犯行,足見其尚無悔悟之心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無期徒刑部分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就被告壬○○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十年,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⑵被告己○○寄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被告乙○○寄藏手槍及改造手槍;被告丁○○寄藏改造手槍子彈等犯行,均無視國家禁止個人販賣、寄藏、持有槍枝、子彈之禁令,均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且被告己○○寄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更間接造成被告戊○○得順利遂行槍殺蔡佳璋之結果,而被告乙○○寄藏手槍及改造手槍之行為,則使被告戊○○之犯行不易曝光,又犯罪後被告乙○○已完全坦承犯行,被告己○○、丁○○則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被告乙○○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己○○、丁○○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己○○、丁○○(被告戊○○、甲○○、子○○、壬○○、乙○○人分別持有、寄藏槍、彈之行為均跨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故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犯行中所處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逕適用新法,無比較新舊法必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已有修正,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然因新舊刑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應就新舊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己○○、丁○○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又以扣案之制式手槍C槍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A槍、D槍、E槍、F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八‧八mm及七‧九mm改造子彈六顆均係屬違禁物,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被告戊○○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摩托蘿拉V3行動電話一 支、被告甲○○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 用之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被告子○○所有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使用之之摩托蘿拉行動電話一支,分 別為被告戊○○、甲○○、子○○所有,供本件殺人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潘信義所有之諾基亞行動電話一支,則為其供上開幫助販賣改造手槍、子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查明在卷,均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 張,雖係供被告戊○○等人互相聯繫殺人犯意使用之物,然上開SIM卡係發卡電信公司所有之物,非被告戊○○等 人所有之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九mm制式子彈三十八顆(含在案發現場扣得之制式子彈十二顆及在被告壬○○位於臺中市○○路一六四號二十樓二十一室居所扣得之制式子彈二十六顆)、八‧八mm及七‧九mm改造子彈三顆,業因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鑑驗試射擊發而僅餘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已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戊○○、丁○○部分量刑太輕,被告甲○○、子○○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重,被告戊○○、壬○○、乙○○、己○○、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間,夥同被告甲○○、辛○○,至臺中市○○路之鴻益機車行,買受車號J八九—五三一機車一部,並暫交被告辛○○保管使用,以供日後下手作案殺害蔡佳璋之交通工具。被告辛○○於九十五年五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之稻草人檳榔攤內,經由被告甲○○、子○○、壬○○之言談,已得知被告甲○○、子○○、壬○○有取得槍枝情事。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臺中市○○路之稻草人檳榔攤內,經被告甲○○、子○○告知,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處理債務問題。迄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被告甲○○又指示被告辛○○,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早上,將車號J八九—五三一號機車騎回被告辛○○位在臺中縣清水鎮○○里○○路一四二號老家置放,等候進一步指示,被告辛○○遂依被告甲○○之指示辦理。被告辛○○見被告甲○○、子○○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三分許後,外出時所著雨衣下有鼓起,且事先已知持有槍枝,及欲尋人處理事情之情節,又目睹被告甲○○、子○○於雨天捨棄搭乘自用小客車而不用,卻共乘機車外出辦事,及須由被告壬○○接應之不合常情作法,已預見被告甲○○、子○○有持槍殺人之事實,惟竟基於與被告甲○○、子○○、壬○○共同持槍殺人之犯意聯絡,仍搭乘被告壬○○所駕駛之車號DR—三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縣清水鎮○○路二十四之二號前之甲南陸橋下,等候接應作案後,將自升鴻公司上址離開之被告甲○○、子○○。嗣被告甲○○、子○○作案後,即由被告辛○○騎乘車號J八九—五三一號機車返抵其老家後,再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被告甲○○之車號六一六九—LP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路之稻草人檳榔攤處。迄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辛○○再搭乘計程車返回其老家,將車號J八九—五三一號機車,騎至臺中市○○路之稻草人檳榔攤。因認被告辛○○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罪嫌,主要係以共同被告甲○○、子○○、壬○○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辛○○,固坦承系爭車號J八九—五三一號機車,為被告甲○○以其名義所購買,且由其使用,另案發當日,確有至臺中縣清水鎮○○路二十四之二號前之甲南陸橋下,將系爭車號J八九—五三一號機車騎回其位於臺中縣清水鎮○○里○○路一四二號之住處等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被告甲○○等人欲殺害蔡佳璋,亦無與被告甲○○等人共同殺害蔡佳璋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所謂之共同正犯,倘未實際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為限,始能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辛○○並未有在場殺害蔡佳璋之行為,且本案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事先有參與任何殺害蔡佳璋之謀議、取得槍殺蔡佳璋所用槍枝,或勘查現場之行為,且案發後,被告甲○○等人自被告戊○○處得到犯案酬勞之分配方式,亦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殺人後,戊○○交給你多少錢?)事後,過三天,他先給我五十萬元,然後再過幾天,又交給我二十萬元。五十萬元在公益路小肥羊餐廳的廁所給我,二十萬元在文心路停車場給我的。」、「(五十萬元如何分配?)我拿回來之後,我分十六萬元,子○○分十六萬元,壬○○分十萬元,其餘我們喝酒喝掉。」、「(二十萬元如何分配?)戊○○說十萬元給我,我拿十萬元,子○○三萬元,壬○○二萬元。剩下就喝酒。」等語(詳見原審卷㈡第七十六頁—八十一頁),綜上各情觀之,被告辛○○事先既未參與殺害蔡佳璋之謀議,案發後復未自被告戊○○處取得任何犯案之酬勞,則本件實無從認定被告辛○○有何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殺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殺人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被告甲○○、子○○實行犯罪之行為,是起訴檢察官認被告辛○○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嫌,即有未合。 (二)至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辛○○亦有可能犯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幫助殺人既遂罪嫌。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自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八六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辛○○何時知道你要對蔡佳璋不利?)直到案發當天,我都沒有跟他說,當天我出發時,只是叫辛○○把機車騎回去他清水的老家,辛○○原來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有說他要回清水,我叫他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再回去,也就是他下完檳榔攤的班再回去,辛○○是早上騎回去的,幾點騎回去我不曉得。」等語;核與共同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前,辛○○是否知道你們要去殺害蔡佳璋?)他不知道,他知道我們要去處理事情,他不知道我們要去找誰。」等語;共同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就你所知,辛○○有無去參與討論要如何教訓蔡佳璋的事情?)不知道。」、「(什麼意思?)我當初知道這個訊息、這件事的時候,我不知道辛○○是否知道。」等語,均互核相符,是本件實乏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對於被告戊○○等人之犯罪計劃事先知情。至機車雖係以被告辛○○之名義所購買,然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辛○○知道為何你要買機車給他嗎?)我那時是說,辛○○顧檳榔攤,又剛來臺中,他沒有交通工具,可能外送檳榔會不方便,就送他一臺機車。」等語,核與被告辛○○於警詢中辯稱:「(該J八九—五三一號重機車為何會登記在你名下?)因我在 稻草人檳榔攤(臺中市○○路二九四號)上大夜班,平時沒有機車代步,阿文(甲○○)說,先買一部機車給我騎,作為代步交通工具。」等語相符,是本案亦難以被告辛○○收受被告甲○○所交付系爭之機車,即認被告辛○○知悉被告甲○○等人殺害蔡佳璋之計劃。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何時辛○○知道你有兩把槍?)應該是更換雨衣的那天,因為那時我才拿出來,我是在辛○○家出發前,才把槍拿給子○○,我先換雨衣,我換雨衣時把槍放在包包內,我換好雨衣叫子○○起來,子○○換雨衣時,我就把一把槍交給子○○,我拿槍給子○○時,辛○○好像有出去外面,辛○○回來時,子○○換好雨衣沒有我不知道,槍插在腰際,槍被雨衣蓋著,我坐著等戊○○電話時,置槍部位外面的雨衣有突出來很明顯,子○○的槍也是突出的很明顯,辛○○買了飲料回來,我喝辛○○買的蠻牛飲料,辛○○喝啤酒。」等語,另被告辛○○雖自承有至臺中縣清水鎮○○路二十四之二號前之甲南陸橋下,將系爭車號J八九—五三一號機車騎回位在臺中縣清水鎮○○里○○路一四二號之住處等事實不諱,惟被告辛○○縱然知悉被告甲○○、子○○有攜帶槍械,且至甲南陸橋下,將系爭車號J八九—五三一號機車騎回位在臺中縣清水鎮○○里○○路一四二號之住處,然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辛○○當天為何到甲南路橋下?)我跟他說,你過一下到天橋下等。」、「(他如何回應?)他說好。沒有問為什麼。」;而共同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案發前,辛○○是否知道你們要去殺害蔡佳璋?)他不知道,他知道我們要去處理事情,他不知道我們要去找誰。」、「(是否有什麼動作,你認為他知道?否則你為何說辛○○知道要去處理債務糾紛?)因為那天是去辛○○他家,然後騎他的機車,然後他又到甲南陸橋下,把機車騎走。所以他應該知道我們要去處理債務。」、「(在辛○○說去找蔡佳璋處理債務的時候,辛○○是否在現場?)他在隔壁房間。」、「(隔壁房間距離談話地點多遠?)很近,應該聽得到。門有相通。」等語,則縱然被告辛○○見被告甲○○、子○○攜帶槍械,於夜間騎乘機車外出,依常理判斷應可知悉異於常情,然縱然如此,亦有單純處理債務糾紛之可能,雖其仍依被告甲○○之指示,至甲南路橋下將系爭機車騎回,實有可議之處,然亦無法以此即認被告辛○○知悉被告甲○○、子○○係欲外出殺人,至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當天是否在橋下等?)有。」、「(為何在那邊?)因為甲○○叫我在橋下等他們。」、「(你在那邊等多久?)忘記了。約一、二小時。」、「(是否一人過去那邊?還是有別人一同過去?)我、綽號阿升的人。」、「(是否是剛才出去的被告辛○○?)是。」等語,然被告辛○○事前並未參與被告戊○○等人殺害蔡佳璋之謀議,已如前述,則縱被告辛○○與被告壬○○一同在橋下等待,被告壬○○亦無對事前未參與渠等謀議之被告辛○○告知渠等本件之犯罪計劃,而反增加渠等犯行曝光之可能性之理,況共同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不知道被告辛○○是否知情等語,是本案亦無從以被告辛○○與被告壬○○在甲南路橋下等待時間較長,即推斷被告壬○○必會將犯罪計劃全盤告知被告辛○○。 四、綜上所述,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辛○○有共同或幫助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嫌之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辛○○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為被告辛○○應成立犯罪,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辛○○不得上訴。 其他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