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2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219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86、3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聯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國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運廢鐵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月31日傍晚,駕駛車號WI-968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號QZ-G2號拖車,滿載廢鐵,沿彰化縣埔鹽鄉○○○○○路由 西往東行駛,途經臺76線平面道路東向車道羅馬旗桿 290號前14.5公尺處時,因所駕駛之車輛空氣壓縮管爆裂,乃將車輛停放在路邊機車道內修理,其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而當時天候晴、直路、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車輛後方適當距離設立車輛故障標誌警告後方來車,嗣於當天晚上18時54分許,適有游中和駕駛車號8L-4545號自小客貨車,沿後方機車道駛來,因乙○○未擺設車輛故障標誌,且游中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於未煞車之狀況下,直接猛烈撞擊停放於前方之車號QZ-G2號拖車車尾,游中和因而受有胸骨骨折、左大腿、小腿變形之傷害。乙○○經此劇烈撞擊,且見游中和當時所駕之該自小貨車駕駛座前之車頭業已全毀,明知受撞擊人游中和應受有嚴重之傷害,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另行起意,駕車加速逃逸。而游中和因傷勢過重,於路人報警送醫途中即於同日(即31日)晚上8時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44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車號8L-4545號自小貨車、車號WI-968號曳引車於經碰撞後之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上開兩輛車子毀損狀況、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6頁、警卷第12至23頁、原審卷第33至36頁)。而被害人游中和因兩車猛烈撞擊致傷重死亡,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7、21、23至27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係職業駕駛人,應知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直路、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於車輛後方適當距離設立車輛故障標誌以警告後方來車,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而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停於路邊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應為本案肇事之主要原因。況本案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之營半聯結車被撞時如為故障停止狀態,堪認游中和駕駛小客貨車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快速駛出快車道由後撞及路旁停車,應為肇事主因;乙○○駕駛營半聯結車故障停車時,未於車後方適當距離設立車輛故障標誌警告後方來車,應為肇事次因;乙○○駕駛之營半聯結車被撞時如已起步前行中,則認游中和駕駛小客貨車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快速駛出快車道由後撞及路旁已起駛之車輛,應為肇事原因;乙○○駕駛營半聯結車已起步前行中,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 3月24日彰鑑字第0965600657號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9至70頁),因本案係被告當時所駕駛之曳引車及拖車,尚停放在路邊修繕時,即為被害人自後追撞,已詳如前述,故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本件車禍之主要肇事原因,然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傷重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見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業已全毀,明知被害人應受有嚴重之傷害,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另行起意,駕車逃逸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自白不諱,且被害人因兩車猛烈撞擊致傷重死亡,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存卷可參。衡之本案兩車撞擊力道之猛,及所發出聲響之鉅,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應已知肇事,且依當時撞擊情形,被告亦應知被害人游中和應受有重傷,有死亡之可能,其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車逃逸,被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已臻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係受僱於聯國公司擔任司機,平日駕駛曳引車附掛拖車載運廢鐵返往台中、高雄兩地,已據其供述在卷(見相字卷第35、56頁),而被告確係任職於聯國公司擔任司機,亦據證人即聯國公司負責人員許麗琴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相字卷第36、37頁),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正在執行載運廢鐵前往高雄途中,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相字卷第56頁、原審卷第51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應係執行駕駛業務之人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重,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始終卸責否認,毫無悔意,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量刑顯然過輕等語,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之部分,詳如後述),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對被害人棄之不顧,並未停車加予救護,致使被害人喪失即時救護挽回生命之機會,及被告因其疏忽停車行為,致被害人因而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雖有不當,然考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暨被害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係本案主要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素行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