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4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048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莊峰榮化工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簡麗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六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莊峰榮化工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意旨,詳如後附原審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書之記載。經本院審核,除下列理由應予補充之外,認駁回異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受處分人係以下列情詞,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即: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固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
日函請各地監理機關及汽車貨運同業公會轉知所屬會員,
可先取得所屬駕駛員之書面同意後,經由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提供之「公路監理加值網路」取得
認證密碼,並即提供所屬駕駛人員名冊送交公司所在地公
路監理機關核備後,即得查詢所屬駕駛員駕駛執照狀態;
但受處分人為化工企業公司,非屬汽車貨運同業公會之會
員,根本不知有上開資訊可以查知所屬駕駛人之駕駛執照
狀態。且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四
款之規定,有關於行政罰及其強制執行事務之個人資料檔
案,係屬不得公告之事項;同法第十二條更規定:公務機
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答覆、查
詢、提供閱覽或製給副製本,但有「依前條不予公告者」
、「有妨害公務執行之虞者」、「有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
益之虞者」,不在此限。換言之,有關行政罰及其強制執
行事務之個人資料檔案既屬不得公告之事項,縱令當事人
之請求,公務機關亦不得予以提供閱覽或製給副製本。
(二)本件駕駛人邱政杰之駕駛執照前遭監理機關為吊銷之行政
處分,係屬行政罰之一種,若非當事人主動告知,受處分
人實無從察查。受處分人亦未曾收受任何單位機關之通知
得向監理機關申請職業駕駛人管理系統之「公路監理加值
網路」。則原審裁定以此為由,認受處分人尚未盡汽車所
有人查證之義務,而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
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即有違誤。
(三)駕駛人邱政杰前受有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則處分機關應
為即時處分吊扣其駕照、或在其駕照上蓋用可資辨識之文
字始為妥適,否則任令此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之駕駛執照
再由駕駛人使用,在一般汽車所有人只能透過該駕駛執照
辨明駕駛人有無合法駕駛資格之情形下,反令汽車所有人
透過其所不知之「職業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豈非課加
汽車所有人法律未規定之義務,其不合理殊甚。
三、第查:
(一)為期汽車所有人共負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之責,
在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現已刪除)早訂
有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
人駕車者,處罰鍰,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規定。
嗣在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
立法院審查時,因考量大型車輛之駕駛如無合格執照駕車
,恐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更大影響,故為加強大型車輛汽
車所有人(如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乃新增該條例
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並加重大型車輛駕駛人及汽車所
有人之罰鍰(分別規定於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
之一)。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既已
課予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所有人上開該文所訂之善盡
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相當之注意)義務,
此項義務即非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
(二)又受處分人在原審雖以:其在僱用司機邱政杰之前,有要
求其提出駕駛執照,並辨明該照尚在有效日期內(九十七
年八月二十二日),另因受處分人經營化工企業,常有載
運化學原料之必要,故邱政杰有經受處分人之要求,於九
十五年底參加「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所舉辦之訓
練,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訓練合格領有「危險物品
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證明書」等情,據以辯稱其已合理善盡
查證邱政杰之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相當之注意)義務
。惟「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所核發之「危險物品
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證明書」,僅能認定邱政杰有在「中華
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接受「危險物品運送人員」之專
業訓練,並領有證明書,此與邱政杰有無「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至七款之情事之認
定無關,尤無從因此即可免除日後之查證義務。另汽車駕
駛人之駕駛資格並非固定不變,常因各種交通違規事由而
遭受監理機關處以吊扣、吊銷之處分,是以汽車駕駛人是
否具有駕駛資格,自應以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資料為依據,
尚不能以受處分人僱用邱政杰之時,邱政杰有提出駕駛執
照,即免除受處分人當時及日後之查證義務。本件受處分
人何時開始僱用邱政杰,未據受處分人陳述固不得而知;
但依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記載:曾要求邱政杰於九十
五年底參加「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上開專業訓練
乙情觀之,其僱用時間應在九十五年年底之前。而本件駕
駛人邱政杰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即遭易處註銷駕駛
執照,受處分人在上開時間僱用邱政杰之後,如向監理機
關查詢,本即可查知邱政杰已遭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之情形
,此後以至知邱政杰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一日發生本件交
通違規行為,其間受處分人亦有充裕之時間向監理機關查
詢上情。惟受處分人全無此部分作為,顯難認定其已善盡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所課予之查證駕駛
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相當之注意)義務。
(三)受處分人雖又以上開情詞辯稱:若非當事人即駕駛人邱政
杰之主動告知,其並無從察查駕駛人邱政杰已遭易處註銷
駕駛執照之情形。惟依據法務部公布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個人資料之類別,「駕車違規之確定裁判及行政
處分」係屬代號C一一四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依據「電腦
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之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
定目的相符,惟其另敘明有九款但書例外者,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其中該條文第九款之規定為「當事人書面同
意者」,故車輛所有人或雇主在先行徵得當事人書面同意
之情形下,本得據以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查詢該職業駕駛
人之違規情況(交通部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交路字第○九○
○○七二七三二號函文意旨);此亦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中監自字第○九六
○○二一六七一號函復受處分人內容所述:「.....
.關於貴公司稱駕駛人邱君駕照被註銷後有被蒙蔽及欺騙
之情形乙節,依據交通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交路字
第○九二○○一二三四六號函釋略以:【......僱
用後駕駛人無有效職業駕照,惟公司已依規定事先取得所
屬駕駛人之書面同意後,至少每十日查詢一次,並列印報
表存查者,即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一
查詢駕駛人駕照狀態,並以書面通知停止所屬駕駛人駕駛
車輛者,即為已盡管理責任......】等行政機關之
見解之依據所在。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辯稱:若非當事
人即駕駛人邱政杰之主動告知,其並無從察查駕駛人邱政
杰已遭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之情形乙節,尚非可採。
(四)依據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及抗告意旨,本件受處分人除在
僱用駕駛人邱政杰之時,有請邱政杰提出職業駕照,辨明
該照尚在有效日期內,並予以影印之外,此後即幾無任何
察查邱政杰之駕駛執照有無因為各種交通違規事由而遭受
監理機關處以吊扣、吊銷之處分,致喪失駕駛資格之作為
;則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辯稱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邱政
杰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相當之注意)義務,自非可以
採信。
四、綜上理由,原審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本件
受處分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