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436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主即太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CB-4365 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9 月26日12時46分許在違規地點(國道3 號公路240 公里南下處)超速行駛(行速125 公里,限速110 公里,超速15公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所屬員警當場攔停舉發違規事實,並製填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規告發單,抗告人因未簽名,原舉發員警已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書寫註明:駕駛人未簽名通知聯交付駕駛人。因抗告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即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於96年3 月13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罰鍰新台幣6000元整,逾期不繳納罰鍰即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不當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監理站未經事先舉證及通知應罰金額及應繳日期期限,於案發後抗告人一直未收到繳款通知單,卻於3 年後才收到96年3 月16日之裁決書,有違政府單位辦案之告知原則及處理案件之期限云云。 三、經查: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其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 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㈡前揭裁決書業於96年3月16日按照抗告人登記之戶籍地址 為送達,並由抗告人之父劉炳南蓋章收訖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係設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320之2號,亦有卷附之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一紙可佐,該裁決書既已於96年3月16日合法 送達,且裁決書上附記欄第一項並清楚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南投監理站)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語。又抗告人係住於南投縣草屯鎮,與原處分機關及原審法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抗告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 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17 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6年4月9日止(原 期間末日為4月8日,為星期日,故順延1日)之異議期間 內提出異議,而異議人遲至96年4月19日始行具狀聲明異 議,有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可憑。是抗告人所為之異議顯已逾20日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照前開規定,其異議既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對抗告人裁處,原審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尚無不合。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