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697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937-H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曳引華展汽車貨運有限公 司(下稱華展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25-VX號營業半拖車,爭點之所在係使用之專用車廂即專用傾卸式車身,容積罰已不合時代之演進,以重量罰為合於規定之裁量基準,故框式傾卸方式卸貨之貨物,並無不法,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937-H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6 年4月27日9時45分許,由陳萬成駕駛、曳引華展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25-VX號營業半拖車,行經臺中縣東勢鎮○○街,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經警員製單舉發之事實,有臺中縣政府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 通知單附卷可稽。 ㈡按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交通部特明定「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而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又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 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再者,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三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八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條、第3 條及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937-H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華展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25-VX號營業半拖車,均未在公路監理機關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有車牌號碼937-HZ號行車執照影 本、汽車車籍查詢及車牌號碼25-VX號拖車車籍查詢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系爭車號937-HZ號車輛確未登檢為砂 石專用車;惟卻於前揭時、地曳引華展公司所有之營業半拖車載運砂石、土方,自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審因之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並無不合。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