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5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有 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係大永昌水電工程行有限公司,抗告人甲○○係受處分人之代表人,二者法律人格不同,抗告人甲○○並非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即不得以其個人名義為大永昌水電工程行有限公司起抗告,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