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9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914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本件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固定有明文。然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其理至明。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提出抗告,質疑本件測速地點(國道一號南下189.5公里處) 前方所設置之「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豎立之位置不適當且告示牌面積過小,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之「明顯標示」之要件,主張本案處分容有未洽云云。惟查,本案前開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係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國道1號南向189.5公里處架設,並在該處前方188.7至188.8公里處,已依規定豎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該測照地點並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網站上公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6 年6月21日公警三交字第0960372508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網站公告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抗告意旨雖稱該告示牌面積過小,容易被其他車輛擋住致小客車駕駛被擋住視線、設置於「注意右方來車」警告標誌牌下方,容易使駕駛人疏於注意云云。惟抗告人既能自行拍攝並提出該測速路段前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之照片供本院參酌,可知抗告人只須稍加注意,即得明確辨識該「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設於該處;況且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係基於社會大眾用路之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等目的而訂定,屬社會大眾用路之基本依據,汽車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本即具有遵守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行之安全之義務,前揭告示牌之設置,其作用在於提醒汽車駕駛人注意行車速限,縱該設置位置不易辨識,汽車駕駛人本亦應依速限行駛。本件抗告人於96年3月12日、96年3月26日分別以112、113公里之時速行經違規地點,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無由以架設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該測照地點前方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不夠明顯,致其疏於注意乙節,解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之處罰。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抗告人先後兩次交通違規行為,各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無違誤。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異議,經核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為指摘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