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932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米豐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3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㈡抗告人米豐通運有限公司並非車號513-GZ營業大貨車之實際車主,本件係案外人張進順靠行,故該車之實際車主為張進順,而張進順為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且雙方已於契約書及切結書中嚴格規定不得將該車借予無駕駛執照者使用。是抗告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且該車既係由張進順實際管理使用,且本件違規實際駕車者為林金障,林金障並非本件靠行契約之當事人,亦未受僱於抗告人,乃張進順擅自將該車交予林金障駕駛,則縱抗告人已加以相當之注意,並已於契約中規定不得出借予無駕駛執照者使用,而仍不免發生上述違規之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之規定,抗告人不應受本條之處罰。 二、按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1條之1 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修正後同條例第21條之1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規定,本件應 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之規定,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營業大貨車所有權須登記於車行名義下之靠行關係,係政府本於管理上之便利與必要性所為之規定,而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抗告人所提出張進順簽立之切結書(附原審卷內)雖記載,張進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513-GZ號之營業大貨車靠行於米豐通運有限公司,約定靠行期間所發生之交通違規,車禍肇事及違反法律之事宜等,概由立切結書人負完全責任,惟抗告人與案外人張進順另簽立之契約書,其中第3條 規定:「前開車輛登記為甲方(按即抗告人米豐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乙方(按指案外人張進順)依法即為甲方雇用之駕駛,乙方及其所同意之人駕駛前開車輛為客戶運送貨物所得之運費,由甲方開立發票委由乙方向客戶收取,該運費係甲方之營業收入,乙方之報酬係由甲方之營業收入扣除營業稅後之淨額作為乙方薪資,並依法由甲方申報其所得之用。」,513-GZ號營業大貨車於信託關係終止並經受託人移還車輛前,屬抗告人所有,抗告人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無疑,並不因切結書中之免責約定即得免除抗告人車輛所有人之責任。 ㈡、又按大型車輛之所有人,基於維護道路行車安全,對於該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更具備實質之檢查及管理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以防範違規、事故於未然,故對於未符合駕駛資格駕駛大型車輛者之違規,除處罰駕駛人外,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之立法旨趣所有。依照上開契約書之內容,抗告人米豐通運有限公司與案外人張進順並未約定案外人張進順不得將車牌號碼513-GZ號營業大貨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人使用,揆之契約書中提及「乙方及其指定之人 (或其同意之人) 」,堪認抗告人米豐通運有限公司不僅未限制僅能由案外人張進順本人使用該輛大貨車,更明白允諾案外人張進順得將前開大貨車交付予其指定之人使用至明。抗告人米豐通運有限公司既同意案外人張進順及張進順所指定或同意之人駕駛前開大貨車,對於案外人張進順及因張進順之指定或同意而駕駛前開大貨車者之駕駛資格,自應依法負檢查及管理之責任。詎抗告人米豐通運有限公司從未審查案外人林金障之駕駛資格,對於案外人張進順係將前開大貨車交付予何人使用,亦未加聞問,自難謂其已善盡管理之責,當無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免罰規定之餘地。至抗告人是否因案外人張進順之管理疏失而遭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受有損失,與抗告人應負之本件行政處罰責任無涉。 ㈢、綜上所述,原審撤銷原處分機關之分,改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基陸萬元,並記513-GZ號營業大貨車違規紀錄一次,核無不當,抗告人上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