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944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源錩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源錩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意旨,詳如後附原審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書之記載,經本院審核,認其理由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並引為附件。 二、本件受處分人雖以:受處分人所有車號GF-八九五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過磅出貨單載明總重三八.五噸、淨重二三.八噸,行經台二線七十六K處,經員警攔停到附近地磅過磅測得三八.五八噸,可是當該車到達目的地「達亞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預卸貨前過磅總重三八.四八噸,顯示地磅都有些微差距;晉城與達亞之地磅均是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之度量衡地磅,長久以來都具公信力,二個地磅測得之重量都未超過三八.五噸,則經警攔停測重之地磅之準確性應值得懷疑;本件仍應依據交通部路政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路台(八六)監字第一一○九三號函示:「貨物裝載未逾核定之總重量之百分之十者,仍依免予處罰之原則處理」之原則處理,原審裁定駁回異議,尚有未合等情詞,提起抗告。第查:本件受處分人辯稱晉城公司及達亞公司過磅之重量,過磅出貨單載明分別為總重三十八.五噸、三十八.四八噸,雖均未逾核定之總重量即三十五噸之百分之十;惟上開車輛經警攔停測重過磅之處所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石油氣事業部深澳港供輸服務中心,地址為臺北縣瑞芳鎮○○路二九之七號,該處地磅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結果為合格,並發給「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有合格證書二紙在卷可稽;故該處之地磅於前揭時、地度量受處分人所有車號GF-八九五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總重為三十八.五八公噸,已逾核定之總重量即三十五噸之百分之十,應係無誤。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爭議上開地磅之準確性。惟依據受處分人所提出之「晉城建設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達亞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及卷內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顯示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係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自宜蘭縣員山鄉載運粗砂要駛往台北市南港地區,其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六分許,行經瑞芳台二線七十六公里往基隆處經警攔停過磅,後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八分抵達台北市南港區之「達亞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要長途運送粗砂之車輛於三次不同之時間、地點過磅,因有油、水之添加及損耗,故於三次過磅之重量均有不同,本不違常,尚難據以否認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石油氣事業部深澳港供輸服務中心上開地磅之準確性。原審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不合。受處分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