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6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3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抗告意旨稱原裁定理由二後段「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期應執行之刑」,抗告人不服,請求更定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即關於併合論罪,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又按連續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為裁判上一罪,因之,連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連續犯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連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6年1月18日判決確定,而其所犯編號2所示之罪,係基於概括犯意自95年11月21日起,連續犯罪至96年1月22日止,則受刑人所犯編號2所示之罪,即非其所犯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前開二件之罪減刑後之刑,自不符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從而原審法院裁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期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