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68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8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臺灣彰化地院95年度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中僅犯8件竊盜案,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罪(以下直接稱附表),為何原裁定卻多出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竊盜罪,且其中附表編號5及編號10兩件犯罪日期亦相同。另因抗告人對於附表所示犯罪中,否認其中2件竊盜行為係由抗告人所為,故抗告人希望能調該2案之卷宗及證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理由,因此,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6、7、8、9、10、11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等文。經核原審裁定均無不當。且查,抗告意旨陳稱「抗告人於臺灣彰化地院95年度易字第1256 號刑事判決中僅犯8件竊盜案,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罪」等語固屬無誤,惟查,附表編號9、10、1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悉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原審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罪減刑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並無違誤。另附表編號5、10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固然相同,惟2件竊盜案件之詳細時間、地點及被害人等均不相同,顯非同一案件,此有相關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亦無理由。至於抗告人於抗告狀中否認其中2件竊盜罪之犯行並要求調閱相關卷宗及證物部分,因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犯之罪均已判決確定,抗告人如對相關確定判決有所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以資救濟,而非於僅為形式審查之減刑程序表示不服,此部分抗告意旨顯有違誤。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原審之減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於抗告意旨所陳之疑義,並非可取,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