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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33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林榮龍張惠立鄭永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91年度執維字第760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人即受刑人甲○○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放火燒燬建物、毀損屍體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年、9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於民國(下同)82年3月5日確定,期間因漏送執行,致聲明人共被羈押453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執維字第3807號指揮執行,並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惟聲明人另因擄人勒贖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執維字第第7607號發交執行,指揮書載明「本件係執行無期徒刑案件,與本署91年度執維字第3807號案係數罪併罰案件,91執3807依法不執行」,則二者既係數罪併罰案件,聲明人前被羈押之日數,應吸收載明於91年度執維字第7607號指揮書上,惟該指揮書關於羈押及折抵日數則記載「無」,致聲明人上開羈押日數憑空消失,顯然指揮不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查聲明人甲○○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執維字第760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而該執行案件係本院89年重上更字第33號案件判處甲○○無期徒刑,經上訴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而確定,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係指本院而言,甲○○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刑及從刑不在此限」。依此規定,祗要符合數罪併罰者,其中一罪經宣告為無期徒刑,即不執行他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故在宣告有期徒刑之罪判決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因該罪已不執行,自不生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問題,更無從將該羈押日數算入無期徒刑之執行期間內。本件聲明人所犯擄人勒贖罪,經本院89年重上更字第33號判決判處甲○○無期徒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1年8月21日確定,本案偵、審期間聲明人即被告甲○○並未執行羈押;又聲明人甲○○另犯懲治盜匪條例、放火燒燬建物、毀損屍體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年、9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於82年3月5日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3月1日,有執行指揮書2紙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則聲明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固曾被羈押45月33日,惟並非因犯前述之擄人勒贖罪被執行羈押,依照上開說明,該羈押日數無從算入無期徒刑執行之期間內。是檢察官指揮執行無期徒刑,就該指揮書關於羈押及折抵日數記載「無」一節,並無不當。聲明意旨請求將前揭懲治盜匪條例、放火燒燬建物、毀損屍體等罪之羈押日數,計入本案擄人勒贖罪之執行期間,於法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338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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