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13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3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乙○○
甲○○
上列聲請人等因重利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0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1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乙○○係自民國(下同)95年2月1日起至95年6月13日查獲日止經營佳新當舖,共向證人周佳蓉收取利息新臺幣(下同)72,000元,而證人周佳蓉質借之金額為470,000元,故僅收取年利率34%之利息,並未逾越當舖業法規定,及民間借貸月息2-3分之範圍,與重利罪之要件不符;又證人周佳蓉與當舖間既有借貸關係存在,復將汽車交由當舖質押,本件自得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利息;再證人周佳蓉以8708-FX號自小客車質押期間均有繳息而未予積欠,亦無須以該車輛抵扣利息;況依被告等與證人周佳蓉簽立之和解書所載,本金折為240,000元後不再收取利息,並同意證人周佳蓉無償取回再質押之自小客車,足見被告並未以該自小客車抵充任何本金或利息,原審未詳酌卷附之和解書及8708-FX號自小客車再質押之時點,逕認被告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顯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因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就被告乙○○、甲○○係先後擔任負責人合夥經營佳新當舖,均經手放款、收息事宜,所收取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108%,因未占有質物無從成立營業質權,故本件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又於以車號8708-FX號自小客車交由被告等帶回抵扣利息後,始得降低利息之繳付等情,詳述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復審酌被告等業與證人周佳蓉達成和解而為緩刑之宣告,是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縱被告等嗣後與證人周佳蓉成立和解,約明折減本金,就未清償之本金不再收取利息,並無償交還質押車輛,惟證人周佳蓉自94年9月間最後一次借款後至95年2月以自小客車抵扣利息前,每月均需支付利息四萬多元乙節,迭據證人周佳蓉於偵審時證述在卷,則渠等事後和解之成立,仍無礙於既已收取重利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是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渠等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