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90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乙○○ 再審聲請人 甲○○即受判決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丙○○ 樓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1948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 ㈠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1948號確定判決認被告乙○○、劉耀輝、丙○○三人為掩飾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替中屋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保證之事實,於八十七年度財務報告、88年第 1季財務報告之內容故意為不實、虛偽之記載,然證券交易法第39條明定「主管機關於審查發行人所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時,或於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時,發現發行人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事項,除得以命令糾正外,並得依本法處罰。」,而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 4款明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處罰鍰,然中友公司之88半年報、88年年報、89年半年報、89年年報、90年半年報、90年年報、91年半年報、91年年報、92年半年報、92年年報均未經主管機關要求調整或改進,有中友公司歷次財務報表可供比對,由上所述,可見中友公司87年及88年第一季財務報表應無不實之情事,是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㈡中屋公司及中建公司出售予中友公司之不動產,在移轉登記予中友公司後,原來提供之抵押權固未塗銷,然該抵押權並非中友公司取得不動產「後」為擔保中屋公司及中建公司之借款而為約定,即中友公司與原設定銀行並未成立保證契約,故中友公司才未將該抵押權設定列入背書保證,是財務報表並無遺漏或虛偽情事,另佐以中友公司簽證會計師蕭珍琪在法院證述:以87年度財報27、42頁部分,全部土地總成本均已顯示在上面,表示全部的土地資產均已質押。就財報的第24頁及27頁二頁的勾稽的關係,可看出財報的27頁附註六已揭露中友公司向中屋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土地,及中友公司向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建物及土地質押情形,足見就抵押權設定一事已在財務報告上揭露,並無財務不實情事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證券交易法第39條固明定「主管機關於審查發行人所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時,或於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時,發現發行人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事項,除得以命令糾正外,並得依本法處罰。」,然上市上櫃公司行號家數眾多,並不能以主管機關於審查中友公司財務報告時,未能及時發現有不實虛偽遺漏之處,即逕謂被告等人未於該公司87年度財務報告、88年度第 1季財務報告之內容故意為不實、虛偽之記載,或即逕認被告未故意遺漏而不予適當揭露前揭背書保證資訊,而屬案外人之瑞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勁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曾經因財務報告登載不實經主管機關糾正,此與被告有無本案犯行無涉,不能據為再審理由。 ㈡中屋公司及中建公司出售予中友公司之不動產,在移轉登記予中友公司後,原來提供之抵押權並未塗銷,中友公司未將抵押權設定列入背書保證範圍而於財務資料揭示,可否認係於財務報表遺漏或登載不實,此屬法令解釋範圍,並無何有利被告之確實新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審判時未經發現,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法院調查之證據,經確定判決法院捨棄不採者,即與發現新證據之意義不符(參考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 565號判決意旨),證人蕭珍琪於本院確定案件審理時證述:以87年度財報27、42頁部分,全部土地總成本均已顯示在上面,表示全部的土地資產均已質押。就財報的第24頁及27頁二頁的勾稽的關係,可看出財報的27頁附註六已揭露中友百貨公司向中屋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土地,及中友百貨公司向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建物及土地質押情形等語,已經本院確定判決審酌認不足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詳本院確定案件判決第21頁),既非發現在後或未經審酌之證據,自無從作為再審理由。 三、綜上,本件並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