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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84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照明蔡名曜李平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484號

聲請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2月初起至同年4月25日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偵查案號: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的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按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參照),並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李 平 勳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8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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