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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7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增瑜梁堯銘廖柏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0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二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爰由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分述如下: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五)解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一級毒品│毒品防制條例二級毒品│ ││ │施用 │施用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94.04.11至94.08.13 │94.04.11至 │ ││ │ │94.08.13 │ │├───────────┼──────────┼──────────┼──────────┤│偵查(自訴)機關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年 度 及 案 號 │94年毒偵字第1940號 │94年毒偵字第1940號 │ │├─┬─────────┼──────────┼──────────┼──────────┤│最│法 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 │94年上訴字第2405號 │94年上訴字第2405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95.01.19 │ 95.01.19 │ │├─┼─────────┼──────────┼──────────┼──────────┤│確│法 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定├─────────┼──────────┼──────────┼──────────┤│判│案 號 │94年上訴字第2405號 │96年上訴字第2405號 │ ││ │ │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5.02.16 │ 95.01.19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條第1項 │條第2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6月又15日 │有期徒刑4月 │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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