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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54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王增瑜廖柏基蔡紹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5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與附表編號1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2所列日期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於民國(下同)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前開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 竊盜加重竊盜 │ 竊盜加重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10月 ││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 ││ │字2401號裁定減刑後徒刑2月 │ ││ │15日 │ │├───────────┼─────────────┼────────────┤│犯 罪 日 期 │ 95.10.24 │ 95.10.15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95年偵字第25461號 │96年偵字第1195號 │├─┬─────────┼─────────────┼────────────┤│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 號 │96年中簡字第398號 │96年上易字第712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6.02.16 │ 96.06.12 │├─┼─────────┼─────────────┼────────────┤│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判│案 號 │96年中簡字第398號 │96年上易字第712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6.03.19 │ 96.06.12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 有期徒刑5月 ││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備註 │已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1、2應定執行刑 ││ │刑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書記官 江 丞 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54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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