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9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9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民國53年
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82年1月底某日至82年5月31日止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施用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五)解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罪 名 │肅清煙毒條例施用 │肅清煙毒條例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12年 │ ││ │ │ │ │├───────────┼──────────┼──────────┼──────────┤│犯 罪 日 期 │82年1月底某日至 │82年3月間某日至 │ ││ │82.05.31日止 │82.05.31日止 │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82年偵字第10365號 │82年偵字第10365號 │ │├─┬─────────┼──────────┼──────────┼──────────┤│最│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 │82年上訴字第3467號 │83年上更一字第14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82.11.09 │ 83.03.09 │ │├─┼─────────┼──────────┼──────────┼──────────┤│確│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定├─────────┼──────────┼──────────┼──────────┤│判│案 號 │82年上訴字第3467號 │83年上更一字第14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82.11.09 │ 83.03.09 │ │├─┴─────────┼──────────┼──────────┼──────────┤│所犯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肅清煙毒條例第5第1項│ ││ │項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合 │ 不合 │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 │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1年8月 │ │ ││ │ │ │ │├───────────┼──────────┼──────────┼──────────┤│備註 │編號1.2數罪併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