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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57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朱貴何志通郭同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5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國民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載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前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參照),併此敘明。至於聲請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雖有明文,惟查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均依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惟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後已逾6月,依前揭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不能易科罰金,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自屬有誤,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毒品防制條例施 │ 竊盜 │毒品防制條例施用二級││ │ 用一級毒品 │ │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95.08.20 │ 96.01.10 │ 95.08.05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5年毒偵字第│ 臺中地檢96速偵字第 │臺中地檢95年毒偵字第││年  度  案 號 │4398號 │ 450號 │3661號 ││ │ │ │ │├─┬─────────┼──────────┼──────────┼──────────┤│最│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5年訴字第3531號 │96年中簡字第551號 │ 96年上易字第223號 ││ │ │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6.01.31 │ 96.03.13 │ 96.03.15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95年訴字第3531號 │96年中簡字第551號 │96年上易字第223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6.03.19 │ 96.04.09 │ 96.03.15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10條第1項 │ │10條第2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合 │ 合 │ 合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3月又15日 │ 2月 │ 3月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 1、2、3數罪併罰 │ │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5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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