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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47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林榮龍張惠立鄭永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34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載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 (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予說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加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條例一級毒品│條例二級毒品││ │ │施用 │施用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94年11月17日│94年12月31日│94年9月7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4年│彰化地檢95年│彰化地檢94年││年  度  案 號│度偵字第 │度毒偵字第 │度毒偵字第 ││ │4841號 │146號 │5248號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彰化地方法院││後│ │臺中分院 │臺中分院 │ ││ ├──────┼──────┼──────┼──────┤│事│案 號│95年度上易 │95年度上訴 │94年度彰簡字││實│ │字第842號 │字第1550號 │字第978號 ││審├──────┼──────┼──────┼──────┤│ │判 決 日 期│95年8月16日 │95年8月16日 │94年11月30日│├─┼──────┼──────┼──────┼──────┤│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彰化地方法院││定│ │臺中分院 │臺中分院 │ ││判├──────┼──────┼──────┼──────┤│決│案 號│95年度上易 │95年度上訴 │94年度彰簡字││ │ │字第842號 │字第1550號 │字第978號 ││ ├──────┼──────┼──────┼──────┤│ │判決確定日期│95年8月16日 │95年9月18日 │95年1月3日 │├─┴──────┼──────┼──────┼──────┤│所 犯 法 條 │刑法321條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第1項第3款 │條例 │條例 ││ │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 不合於減刑 │合於減刑 │合於減刑 ││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之宣告刑 │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 │ │又15日 │又15日 │├────────┼──────┼──────┼──────┤│備 註│ │ │已執畢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4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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