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30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李璋鵬蕭錦鍾胡森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3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商標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商標法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5年7月8日至95年12月23日犯商標法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偵查案號: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6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施行,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此敘明。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30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