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
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連續施用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所示之連續施用毒品罪所減得之刑與編號2所示之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又附表編號3之連續施用毒品罪所減得之刑與編號4所示之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等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4等罪所示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應依法就其各罪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關於沒收追徵追繳等諭知,不在減刑之列,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犯 罪 日 期│85.03.月間起 │85.03.月間起 │86.05.22.起 ││ │至85.09.09. │至85.09.09. │至86.11.24.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5年偵字第 │臺中地檢85年偵字第 │臺中地檢86年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13967號 │11779號 │11539號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85年上訴字第2545號 │85年上訴字第2545號 │87年上訴字第923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85.11.14. │85.11.14. │87.05.05. │├─┼──────┼──────────┼──────────┼──────────┤│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85年上訴字第2545號 │85年上訴字第2545號 │87年上訴字第923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86.01.21. │86.01.21. │87.05.05. │├─┴──────┼──────────┼──────────┼──────────┤│ 所 犯 法 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 │項 │條之1第2項第4款 │項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 合 │ 合 │ 合 ││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有期徒刑1年8月 │├────────┼──────────┼──────────┼──────────┤│備 註│編號1、2二罪係數罪併│ │編號3、4二罪係數罪併││ │罰案件 │ │罰案件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 │├────────┼──────────┼──────────┼──────────┤│罪 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86.10月間起 │ │ ││ │至86.11.24.20時止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6年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24484號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 ││後├──────┼──────────┼──────────┼──────────┤│事│案 號│87年易字第953號 │ │ ││實├──────┼──────────┼──────────┼──────────┤│審│判 決 日 期│87.03.23.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 ││定├──────┼──────────┼──────────┼──────────┤│判│案 號│87年易字第953號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87.04.18. │ │ │├─┴──────┼──────────┼──────────┼──────────┤│ 所 犯 法 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 │ ││ │條之1第2項第4款 │ │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 合 │ │ ││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15日 │ │ │├────────┼──────────┼──────────┼──────────┤│備 註│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