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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11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李璋鵬胡忠文蕭錦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91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 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此部分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又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再者,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惟95年7月1日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併合處罰之數罪得否易科罰金範圍,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以,綜合上開各項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公共危險 ││ │險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3月14日 │95年3月14日 │95年3月14日 ││ 年 月 日 │ │ │ │├──────────┼──────────┼──────────┼──────────┤│偵查 (自訴)機 關 │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年 度 及 案 號 │7336號 │7336號 │7336號 ││ │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5年度交上訴字第2511│95年度交上訴字第2511│95年度交上訴字第2511││實│ │號 │號 │號 ││審├────────┼──────────┼──────────┼──────────┤│ │ 判 決 日 期 │96.01.23 │96.01.23 │96.01.23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 │95年度交上訴字第2511│95年度交上訴字第2511│96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決│ │、2512號 │、2512號 │ ││ ├────────┼──────────┼──────────┼──────────┤│ │判 決 確 定 │96.01.23 │96.01.23 │96.05.03 ││ │日 期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金金額 │ │ │ ││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 註│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 │3432號 │3432號 │6709號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蕭 錦 鍾

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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