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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3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羅得村陳宏卿劉榮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9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常業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幫助常業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94年3月間犯幫助常業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偵查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409號等),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修法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上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節,經查幫助常業詐欺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此部分之聲情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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