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41號、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原為臺中縣神岡鄉公所機要秘書,乙○○為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專員。緣甲○○為求政途更上層樓,爭取其所屬中國國民黨提名,於民國(下同)94年9月30日登記參選中華 民國第十五屆臺中縣神岡鄉鄉長選舉,惟因選情激烈,甲○○恐基本票源仍不足以順利當選,乃思開拓票源,而以下述方式先後進行謀議及實施賄選行為: ㈠甲○○、乙○○、黃江平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將嚴重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詎為求使甲○○勝選,先於94年10月初某日下午某時之選舉期間,決議尋求該地區有影響力且有投票權之劉金福、游偉雄支持,以交付茶葉禮盒方式尋求渠等於選舉當日投票予甲○○,並希藉由劉金福、游偉雄在後備憲兵協會之人脈系統,建立甲○○之選舉樁腳系統,向劉金福、游偉雄等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嗣甲○○、乙○○、黃江平即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依照上開決議,而分別為下述買票行為: ⑴黃江平於94年10月5、6日前某日下午,帶同甲○○、乙○○至臺中縣石岡鄉○○村○○路635號劉金福住處,由乙○○ 交付其上印有「杉林溪評級頭等獎」之茶葉禮盒1盒(1 盒2罐,每罐約半臺斤)予劉金福,向劉金福行賄買票,甲○○、黃江平並在旁表示要劉金福多多支持、幫忙拉票等語,而約定有投票權之劉金福於94年12月3日臺中縣神岡鄉鄉長投 票時圈選候選人甲○○,劉金福當場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茶葉禮盒之賄賂,並允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劉金福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黃江平並當場請求劉金福帶同甲○○至游偉雄家中尋求支持。⑵甲○○、乙○○等2人基於前開行賄買票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94年10月7、8日上午9時許,由劉金福依約帶同前往臺中 縣神岡鄉○○村○○路285號游偉雄住處,由乙○○當場將 所攜帶印有「杉林溪評級頭等獎」之茶葉禮盒1盒(1盒2罐 ,每罐約半臺斤)交付游偉雄,向游偉雄行賄買票,甲○○並在旁向游偉雄表示多多支持、拉票等語,約定有投票權之游偉雄於94年12月3日臺中縣神岡鄉鄉長投票時圈選候選人 甲○○,游偉雄當場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茶葉禮盒之賄賂,並允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游偉雄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乙○○在游偉雄家中拜託期間,適見有投票權之林豐億臨時至游偉雄家中拜訪,甲○○、乙○○等2人 (並無證據足認黃江平此 部分亦與甲○○、乙○○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 關係)即基於前開行賄買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依甲 ○○當場指示,到渠2人停放在外之車內再取出印有「杉林 溪評級頭等獎」之茶葉禮盒1盒(1盒2罐,每罐約半臺斤) 交予林豐億,向林豐億行賄買票,甲○○並在旁表示請林豐億多多支持、拉票等語,約定有投票權之林豐億於94年12 月3日臺中縣神岡鄉鄉長投票時圈選候選人甲○○,林豐億 當場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茶葉禮盒之賄賂,並允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林豐億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劉金福、林豐億2人於94年11月 23日16時53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收受上開賄賂行為,劉金福並自動提出已開封未使用完畢之賄賂罐裝茶葉1罐,林豐億亦自動提出未使用之賄賂茶葉禮 盒1盒(含罐裝茶葉2罐、外盒1個及包裝袋1個)。游偉雄則於94年11月30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應訊時供明上情,並扣得游偉雄所收受尚未用畢之賄賂罐裝茶葉1罐、外盒1個及包裝袋1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劉金福、游偉雄、林豐億、張清傳、劉汶軒、陳凰丘、張雲龍及張翠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憑信性,渠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劉汶軒、陳凰丘、張翠玲及張雲龍於臺中縣調查站所為證言,乃傳聞證據,未有法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2人固坦承 有於94年12月3日選舉前至劉金福及游偉雄家中,惟均矢口 否認有前開賄選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於94年中秋節前與乙○○一同前往劉金福家與游偉雄家,當時只是詢問劉金福、游偉雄選情以作為是否參選之參考,並無交付茶葉禮盒,伊於94年10月初並無至劉金福或游偉雄家,亦無交付扣案之茶葉禮盒予劉金福、游偉雄、林豐億等3人云云;被告 乙○○辯稱:伊係與甲○○一同前往,並無交付扣案之茶葉禮盒予劉金福、游偉雄、林豐億等3人,伊並未與甲○○一 同買票云云。經查: ㈠劉金福、游偉雄、林豐億等3人,均係臺中縣神岡鄉第十五 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有臺中縣神岡鄉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5日中縣神戶字第0960002564號函所檢附「臺中縣神岡鄉第 十五屆鄉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影本附卷 (本院卷第47頁以下)可稽,故渠3人均係有投票權之人。 ㈡證人劉金福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具結證稱:94年10月5日或6日前某日下午2點多,被告甲○○、乙○○由黃江平帶至伊 家,當時是由孫專員(即被告乙○○)提杉林溪頭等獎茶葉禮盒進來交給伊,被告甲○○則請伊支持,幫忙拉票,伊本來還未決定支持誰,就答應被告甲○○,黃江平當時叫伊帶被告甲○○跟游偉雄認識,後來隔天或隔2天伊就帶被告甲 ○○及乙○○一起去游偉雄家中拜訪游偉雄,請游偉雄幫忙,到游偉雄家那天,伊與被告甲○○、乙○○等2人先到, 林豐億剛好進來,僅差一點時間而已,當時已經把杉林溪評級頭等獎茶葉禮盒1盒交給游偉雄,林豐億進來,被告甲○ ○才再叫被告乙○○去車上拿1盒過來給林豐億,被告乙○ ○拿進來後放在桌子旁地上,茶葉禮盒是被告乙○○交給林豐億,被告甲○○在沒有交茶葉禮盒之前都是先講些客套話,茶葉禮盒交完後,被告甲○○又再次跟伊及林豐億、游偉雄3人講這次選舉多幫忙、多拉票等語明確;證人游偉雄於 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具結證稱:有一天早上9點多,被告甲 ○○有至伊家中並送1盒茶葉禮盒給伊,但日期不記得了, 當天在場的人有林豐億、劉金福及被告甲○○、乙○○,被告甲○○當天是來拜託伊在這一次選舉(即94年12月3日鄉 長選舉)幫他的忙,被告甲○○說這一次他比較危險,請伊不要幫別人,被告甲○○與乙○○是一起進來,茶葉禮盒由被告乙○○拿著,進來就放在桌上,口說拜託、拜託。當天被告甲○○會來是因為之前劉金福叫伊選給被告甲○○,並說當天要帶被告甲○○來,林豐億當天只是碰巧到伊家裡,是被告甲○○先來後,林豐億才來,後來被告甲○○有叫被告乙○○再進去車上拿1盒茶葉禮盒給林豐億等語明確;證 人林豐億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具結證稱:94年10月初早上9 點多,伊在朋友游偉雄家中坐,被告甲○○來找游偉雄,拜託游偉雄在選舉期間挺他、支持他、投他一票,幫忙拉票,同時交1盒杉林溪評級頭等獎的茶葉給游偉雄,當時伊正好 在該處坐,被告甲○○就叫被告乙○○再去車子拿1盒來給 伊,被告乙○○拿進來後,被告甲○○指示被告乙○○把茶葉交給伊,並說他要選鄉長,拜託伊支持他,也請伊幫他拉票等語明確,且有扣案之茶葉禮盒等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甲○○、乙○○確有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至被告劉金福、游偉雄家中,並交付茶葉禮盒予劉金福、游偉雄及林豐億等3 人之事實。證人游偉雄於原審證稱:被告甲○○先到伊家中,林豐億後來才碰巧來的等語;證人劉金福於原審證稱:當天是伊先帶被告甲○○到游偉雄家中,林豐億剛好進來,差一點時間而已,林豐億進來,被告甲○○才再叫被告乙○○去車上拿1盒茶葉禮盒給林豐億等語,足見證人林豐億係在 被告甲○○、乙○○到證人游偉雄家中未久即到場,且於證人林豐億一到時,被告甲○○即叫被告乙○○出去車上拿茶葉禮盒,且證人林豐億於檢察官偵查中僅證述伊在游偉雄家中坐當天,甲○○來找游偉雄等語,並未證稱係伊先至游偉雄家中,劉金福才帶被告甲○○、乙○○到游偉雄家等語,究係何人先到游偉雄家中一情所證則未盡詳實,容以證人林豐億於偵查中僅係就伊如何收受被告甲○○交付茶葉禮盒一事為證述,而簡略提及伊曾在游偉雄家中與被告甲○○碰面,尚難謂其所證與證人劉金福、游偉雄之證述不符。 ㈢被告甲○○、乙○○雖辯稱:渠2人與黃江平並非於94年10 月初至劉金福家,而係於中秋節前即前往造訪云云,黃江平於原審雖證稱:伊係於94年中秋節1星期前帶被告甲○○、 乙○○去劉金福家,當時被告甲○○還只是在評估,並未決定選鄉長云云。惟查,證人黃江平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證稱:伊帶被告甲○○、乙○○去劉金福家當天,自己開1輛車 ,被告甲○○、乙○○開1輛車,伊停好車後就先進去坐下 ,面向裡面開始泡茶,被告甲○○他們後到,因為該處是1 個街道,伊真的沒有看到,情形如何伊不知道等語,嗣於原審則改稱:伊係於94年中秋節1星期前帶被告甲○○、乙○ ○去劉金福家,伊是中午打電話給被告甲○○問他有沒有空,他說有空,我們才過去,當天並無帶茶葉或其他禮物去,且被告甲○○說上班時間不能坐太久,所以一下子就走了等語,證人黃江平就伊在劉金福家中停留多久,前後所述不一,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係稱伊自行先進入劉金福家,面向裡面泡茶,被告甲○○、乙○○2人後到,且因該處是街道關 係,確實沒有看到等語,證人黃江平既證稱伊當時係先進去劉金福家且背對外面無法看到被告甲○○、乙○○之動作,則又如何能確定被告甲○○、乙○○有無拿茶葉禮盒一事,是證人黃江平於原審所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乙○○之詞;況被告甲○○於警詢時供陳:伊自94年7月底起至9月上旬,陸續有與被告乙○○及民政課長王基成、清潔隊長劉汶軒致送神岡鄉各村村長、鄉民代表、鄉內機關首長、學校校長及社區理事長中秋節禮品,並於94年中秋節前與鄉長陳啟宏至鄉內各村發放年度環保義工慰問金給鄉內環保義工等語,被告乙○○於臺中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則供陳:伊並無於上班時間內從事競選活動,都是利用下班時間及星期假日幫忙等語;然證人即台中縣神岡鄉清潔隊長劉汶軒於檢查官偵查中則證稱:94年9月上旬有陪同鄉長陳啟宏至鄉 內各村致送年度環保義工慰問金,陪同人員除伊之外,尚有清潔隊承辦人陳鳳丘及隊員張雲龍,另外還有被告甲○○及甲○○的妻子亦自行開車陪同前往,陳啟宏在致贈慰問金現場有表示,因任期屆滿,而被告甲○○已跟隨他多年,對於鄉務非常瞭解,是不錯的鄉長人選,希望環保義工予以支持,被告甲○○在現場有表示欲競選下屆神岡鄉鄉長,請大家能予以幫忙等語;證人即台中縣神岡鄉清潔隊員陳凰丘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陳啟宏因為環保義工長期從事社區環境整頓,故於94年8、9月間,利用中秋節前4個禮拜天,分別 至16個村致贈慰勞金給環保義工,發放環保慰勞金時,被告甲○○跟甲○○的太太均有陪同在場並發放競選文宣,陳啟宏在發放慰勞金現場有向環保義工表示他將卸任,如果可以的話,請大家支持被告甲○○,被告甲○○夫婦也有在現場向環保義工拜票尋求支持等語明確。依被告乙○○所述,其僅係利用假日幫忙被告甲○○,而依證人劉汶軒及陳鳳丘所證述,於94年中秋節前的星期日,被告甲○○係陪同前鄉長至神岡鄉16個村致贈環保慰問金,則被告甲○○與乙○○又如何可以同時於中秋節前1個星期之假日共同與黃江平一同 至證人劉金福家?且依上開證人劉汶軒、陳鳳丘前開證述,可知被告甲○○於94年9月18日中秋節前陪同前鄉長陳啟宏 致贈環保慰問金時,即已表態欲參選鄉長,並有拜票之行為無誤;另依證人即甲○○之友人張翠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在台中縣調查站所證雜記上所記載伊買上衣、背心,是伊自己及給總部工作人員使用,伊並有於94年9月時送50件 給順天宮廟會的人等情屬實,益徵被告甲○○於94年8、9月時即已決定並表態參選鄉長,且被告甲○○所屬之中國國民黨臺中縣委員會於94年8月29日業已對外發布新聞公布提名 被告甲○○參選神岡鄉長,並於94年9月16日由中國國民黨 正式公布提名被告甲○○參選神岡鄉長,即於94年9月18日 中秋節前已完成該黨之提名程序,足見被告甲○○於94年8 月29日前即已確定參選神岡鄉長甚明,證人黃江平所述伊與被告甲○○於94年9月18日中秋節前至劉金福家中僅係為徵 詢評估是否參選之意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另證人黃江平於原審亦證稱:被告甲○○係私底下與劉金福認識,並非由伊介紹等語,足見被告甲○○與證人劉金福私底下即有交情,是如被告甲○○所述係因劉金福很關心選舉而要被告甲○○前往劉金福家云云倘若屬實,衡情被告甲○○大可自行前往劉金福家即可,又何須透過黃江平之引介,是證人黃江平於原審所證係因劉金福向伊表示要被告甲○○前往才願支持,故伊於94年中秋節前1星期與被告甲○○、乙○○一同至 證人劉金福家,當時被告甲○○只是在評估是否參選等語,顯與事實不合,應係事後附和被告甲○○、乙○○之詞,自無足採。 ㈣被告甲○○、乙○○辯稱並未見過扣案之茶葉禮盒,該茶葉禮盒並非渠等交付予證人劉金福、林豐億及游偉雄3人云云 ,惟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扣案茶葉禮盒之照片令其辯認後,被告乙○○即供陳不記得有無帶扣案之茶葉禮盒去證人劉金福、游偉雄家,但確有於94年10月或11月間,在被告甲○○競選總部看過與扣案物相同之茶葉禮盒,該茶葉禮盒是人家贊助的等語明確,衡諸被告乙○○於偵查中已就茶葉禮盒之來源係由他人贊助一事為完整之陳述,顯見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就該茶葉禮盒確係競選總部所有之物,並無誤認之虞,是其嗣後所辯並未見過該茶葉禮盒,於偵查中所述應係誤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亦足證扣案之茶葉禮盒確為被告甲○○競選總部所有之物無誤。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判斷;而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證人張崇帆、張志全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 (下稱臺中縣調查站)調查中所為關於扣案之茶葉禮盒來源之陳述,均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有必要性無疑。又證人張崇帆、張志全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係出於有人向該調查站檢舉後,由調查員張錦明、朱慶培2人前往南投縣鹿谷鄉 鳳凰村新進巷1號鳳凰派出所製作證人張崇帆、張志全之警 詢筆錄,此據證人張錦明、朱慶培2人分別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95年5月19日審判筆錄),故本件係因臺中縣調查 站接獲線報後,始前往對證人張崇帆、張志全製作上開警詢筆錄。 ⑵證人張崇帆、張志全於原審雖均稱:該調查筆錄為調查局人員所自行製作,並非渠等之原意云云,惟證人張志全之調查筆錄錄音帶經原審院勘驗結果,該錄音內容固係調查局人員整理繕打所製作筆錄之過程,證人張崇帆之調查筆錄錄音帶則為筆錄製作完成後調查員覆誦予證人張崇帆之錄音,均非詢問製作調查筆錄當時之錄音,惟:①證人張志全於原審證稱:調查員對伊製作筆錄過程是採一問一答方式,核與證人張錦明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足見證人張志全確有經調查員詢問後再經證人張志全作答之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無誤,證人張崇帆證稱:當天伊作筆錄時,伊2個兒子都有在場 ,渠等筆錄是同時製作,當天伊小兒子張志成有說要改張志全的筆錄,調查員有讓他改等語明確,足見上開證人確有經調查員詢問製作警詢筆錄無誤,且上開調查筆錄亦經證人張志全、張崇帆,及證人之親屬張志成在筆錄上簽名確認無誤。參以證人張志全當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員詢問,並非以被告身分接受警詢,本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為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必要。又依證人張志全調查筆錄之錄音內容所示,調查員於派出所嗣後整理繕打證人張志全調查筆錄過程中,除證人張志全外,尚有其他人在場,且無任何調查員施以強暴、脅迫或不當取供之情形發生,並於調查員繕打製作筆錄內容時,除製作筆錄之調查員外,另有1名聲音低沉 之人以「嗯」之聲音為回應,且該人亦要求更改筆錄關於「要求要包裝漂亮以便送人」等語句,調查員亦依要求刪除「以便送人」等語句,此外並無任何要求更改筆錄內容之陳述等情明確,並無如證人張志全所述其於調查筆錄製作完成後,經向製作筆錄之調查員抗議內容不實要求更改而遭拒絕情事,又該筆錄亦經證人張志全及在場之張志全弟弟張志成簽名確認;另證人張崇帆之調查筆錄錄音部分,經原審勘驗結果,係調查員於筆錄製作完成後,以臺語朗讀覆誦筆錄內容予證人張崇帆確認之錄音內容,期間並無任何威脅證人張崇帆之情形,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原審卷第47頁)足憑,衡 以證人張志全於原審亦證稱:當天作筆錄時伊弟弟張志成也有在場,筆錄有些內容是伊弟弟張志成所說,是伊弟弟張志成要求更改筆錄等語明確,證人張崇帆亦證稱:當天伊小兒子張志成有說要改張志全筆錄,調查員有讓他改等語明確,足見上開證人張志全及張崇帆之調查筆錄,並無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方法之違法取供情事,且該調查筆錄亦經證人張志全、張崇帆簽名確認,並無如證人張志全、張崇帆所述調查筆錄記載不實,而於筆錄製作完後要渠等簽名時,有要求調查員更改而遭拒絕之情形,是證人張志全、張崇帆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並未證述如調查筆錄之內容,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乙○○之詞,並無足採。②證人張志全於警詢證稱:印製有杉林溪字樣之茶葉罐及印有頭等獎之包裝禮盒、手提袋,係張翠玲分別於94年5月、7月、9月及11月向我 們購買,並要求我們要包裝漂亮、精緻、高貴,故渠等就到鹿谷鄉市區購買如扣案茶葉禮盒照片所示之所有包裝材料,返回住處自行包裝完成,有一部分經張翠玲親自取貨運回豐原住處,另一部分以張志成為寄件人,分別以宅急便、新竹貨運、大榮貨運等託運方式送至張翠玲臺中縣豐原住處等語;證人張崇帆於警詢證稱:所提示照片之特殊包裝茶葉禮盒,是張翠玲向伊長子張志全及次子張志成購買的,購買時間、價格及運送方式伊不清楚,伊長子張志全及次子張志成所說的與事實相符等語。又扣案之茶葉禮盒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該茶葉禮盒紙盒外包裝上封籤並非竹山鎮農會所封籤,其上並無防偽雷射標籤,封籤係貼紙,上面字體已印妥在該貼紙上,核與證人張志全與張崇帆於調查時所述該茶葉禮盒係渠等自行購買材料包裝之情形相符。③證人張志全於原審先證稱:伊並未於5月至7月間賣茶葉給張翠玲,當時伊腎結石去開刀住院,沒有在家等語,惟其後證稱:在調查筆錄中伊是說拿茶給伊姐姐張翠玲喝等語,依證人張志全所證,伊於94年5月至7月間當時已在住院而未賣茶給張翠玲,既因住院而未賣茶葉給張翠玲,又何以於當時可拿茶葉給張翠玲,證人張志全前後所述即有矛盾,益見證人張志全於原審所為證詞,並非真實;又證人張崇帆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時,先證稱伊有載自己之茶葉30台斤給張翠玲等語,而於辯護人就同一事項詰問時,始改稱只有拿2台斤給張翠玲等語,且其 先稱沒有賣茶葉給張翠玲,復又證稱如果張翠玲有說才會留給她等語,其前後證述不一,且就有無賣茶葉給張翠玲及拿多少茶葉給張翠玲,亦多所迴避,益見證人張崇帆、張志全於原審所為證詞,係迴護被告甲○○、乙○○之詞,並無足採。證人張崇帆、張志全於調查時所為證述與事實相符,具有可信性,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且足證該茶葉禮盒確係證人張志全交予張翠玲,參以被告甲○○自承張翠玲亦經常自動去協助競選總部,及證人張翠玲於調查時證稱:伊有購買競選用之背心、衣物等語,足認張翠玲亦相當投入參與被告甲○○之競選活動,參酌被告乙○○前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該茶葉禮盒係有人贊助競選總部等情,益徵該茶葉禮盒確係張志全交予張翠玲而供被告甲○○競選總部使用無誤。被告甲○○、乙○○所辯均未見過該種包裝之茶葉禮盒云云,自無足採。辯護人聲請將扣案之罐裝茶葉予以開封並請鑑定,究竟茶罐裡所裝之茶葉是杉林溪或鹿谷茶,經本院前審函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可否推薦茶葉專家鑑定,未據復,惟依上開證據資料說明,已可認定扣案之茶葉為被告等用以賄選之事實,爰不再為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併此敘明。 ㈥被告甲○○、乙○○復辯稱:94年10月1日至10日,被告甲 ○○均在神岡鄉各村鎮○○○○○街拜票,並無可能至劉金福、游偉雄家云云,而證人王秋生雖於原審證稱:伊於94年10月3日早上8點或8點半起到下午5、6點止,陪被告甲○○ 及競選總部人員一同在北庄村挨家挨戶拜票等語,證人林土欽於原審雖證稱:伊於94年10月1日至3日早上8點半起到黃 昏時止,陪同被告甲○○及其他人一同在北庄村挨家挨戶拜票等語,證人林瑞輝雖於原審證稱:伊於94年10月1日至3日參與被告甲○○挨家挨戶之拜票活動等語,證人張鎮杰於原審雖證稱:被告甲○○有於94年10月4日及5日至庄前村挨家挨戶拜票,伊有全程陪同等語,證人董秋田於原審雖證稱:被告甲○○有於94年10月4日及5日至庄前村拜票,伊有全程參與,拜票時間為8點半集合後出發,中午休息至下午1點半後再集合出發,至下午6、7點結束等語,證人林章一於原審雖證稱:被告甲○○於94年10月6日至8日3天在神岡村挨家 挨戶拜票,其係全程陪同拜票等語,證人賴招於原審雖證稱:被告甲○○於94年10月6日至8日有至神岡村挨家挨戶拜票,伊3天均有參與,拜票時間約早上8點半出發,下午1點半 再集合出發至5、6點結束等語,證人陳火炎於原審雖證稱:被告甲○○有於94年10月9日至10日2天至山皮村挨家挨戶拜票,伊2天都全程參與拜票等語,證人張瑞慶雖於原審證稱 :94年10月8、9、10日其中2日,被告甲○○有至山皮村挨 家挨戶拜票,伊2天拜票都有參加,第一天下午3點多伊先走,第二天則全程參與等語。惟被告甲○○、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未曾表示94年10月1日至 10日有何拜票行程,係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94 年 10月1日至10日係在神岡鄉拜票之辯解,且僅聲請以前開證 人王秋生、林土欽、林瑞輝、張鎮杰、董秋田、林章一、賴招、陳火炎、張瑞慶為證,並無任何於94年10月1日至10 日拜票之相關行程或計畫等資料供法院參酌,是被告甲○○、乙○○就此拜票之不在場抗辯即屬有疑。再者,被告甲○○如確有於94年10月1日至10日排定至神岡鄉○村○街拜票, 何以經原審命其提出行程表時,其均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供參酌,況依證人王秋生、林土欽、林瑞輝、張鎮杰、董秋田、林章一、賴招、陳火炎、張瑞慶所述,掃街拜票時中午有預備簡易餐點供參加人員使用,何以被告甲○○亦未能提出任何支出明細資料。而證人王秋生於原審就其另外曾參與被告甲○○其他拜票之日期則答稱不記得等語,證人林土欽於原審亦供陳:被告甲○○其餘時間有無再至北庄村拜票沒有印象,被告甲○○為幾號候選人因時間太久伊忘記了等語,證人林瑞輝於原審證稱:伊陪同被告甲○○拜票過很多次,拜票時間長達1個多月等語,證人林章一於原審證稱:被告甲 ○○至其他村拜票,伊有空就參與,時間不記得了等語,前開王秋生等證人既僅受邀陪同被告甲○○至各地行走相同之拜票行程,其間亦無發生何特別情事,何以上開證人就距離原審審理時間已長達9個月之拜票日期記憶特別明確,而就 嗣後較接近選舉時之被告甲○○有無再去拜票、拜票時間等情反不記得,顯見前開證人所證拜票一事,應係附和被告甲○○之詞,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乙○○之認定。況被告甲○○係於94年11月11日始抽籤號次,並於同年月22日經選舉委員會公告候選人選舉號次,此有臺中縣選舉委員會函附之候選人名單公告及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1份附卷足憑 ,是在94年11月11日前,既尚不知被告甲○○抽籤號碼為何,又如何能對於不認識之眾多鄉○○街介紹並拜票,且被告又何以在離94年12月3日選舉日尚有1個多月將近2個月前之 94年10月1日至10日成群結隊進行神岡鄉○○○村○○街拜票 ,亦與常情不符。被告甲○○所辯於登記後即全力投入掃街拜票選舉,並無時間至劉金福、游偉雄家中拜訪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㈦扣案之茶葉禮盒外包裝封籤並非竹山鎮農會所封籤,且該茶葉禮盒之封籤僅為印製好之貼紙,並無防偽雷射標籤,並非比賽評級之茶葉,此亦據原審當庭勘驗無誤,核與證人張志全所述係自行購買包裝材料包裝之情相符,且被告甲○○、乙○○亦供陳並未在市面上看過該種茶葉禮盒,是證人劉金福、林豐億及游偉雄如僅係為誣指被告甲○○、乙○○2人 以茶葉禮盒行賄,大可購買市面上販售之茶葉禮盒,並於偵查中提出完整之茶葉禮盒,殊無大費周章特以仿冒衫林溪評級頭等茶為證物之必要,甚至證人劉金福、游偉雄僅各提出用剩之1罐茶葉罐供扣案,而證人游偉雄更係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另行傳訊始到庭作證,被告甲○○、乙○○辯稱彼等係被證人劉金福、林豐億偽造證物誣陷等語,顯係畏罪避責之詞。此外,復有林豐億提出之茶葉禮盒1盒、劉金福、游偉 雄提出之尚未用畢之茶葉各1罐扣案可憑,另有蒐證照片附 卷可資佐證。又證人陳世宏於本院前審證稱:「(辯護人問:你跟劉金福很熟識嗎?)很熟識,他是台中縣後備憲兵荷松協會神岡鄉分會主任,我擔任財務幹事,我是他左右手。(辯護人問:去年三合一選舉時,你知道劉金福、游偉雄、林豐億等3人是支持什麼人嗎?)劉金福支持劉八郎,他是 劉金福的叔叔,其他兩人支持誰我不清楚。(辯護人問:他在什麼情形下跟你提到關於選舉的事情?)選舉前,劉金福在慶生完後,打電話給我,說要到我的飲料倉庫,我是經營菸酒、泡麵、飲料的批發。他說要找黃江平,因為選舉的關係,需要確認他支持的對象,想瞭解黃江平在甲○○競選總部擔任何種職務,有無決定權,以便決定要支持劉八郎或被告甲○○。...(辯護人問:談到哪些事情?)我主動問他這4個人,哪個人較適合?他說都不合格,我問為什麼, 他說甲○○把都市計劃都劃在他家附近,劉八郎是我自己的親叔叔,他來拜訪3次,甲○○來拜訪1次,1次怎能跟3次相比,他也說這種選舉都要提前(錢)來講,他說的「提前(錢)」究竟是哪個前(錢),我不清楚,事後我問他什麼意思,他說要在中秋節之前就已經拜訪過。(辯護人問:他有無跟你談到對甲○○不利的事情?)他說如果不跟他配合,就算甲○○當選,他也要把他拉下來,如果劉八郎當選,而沒有照原來條件的話,也要把他拉下來,因他手中都有他們不法的證據,對於其他2人則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第94至96頁),證人陳造庭於本院前審證稱:「(辯護人問:劉金福、游偉雄、林豐億3人對鄉長選舉支持誰?)我 有到他們的競選總部,看過劉金福去劉八郎競選總部。(辯護人問:到底他們3位支持誰?)他們應該是支持劉八郎。 (辯護人問:你知道他們三人在選舉中有要對甲○○不利的情形?)不利的事沒有,但是要支持誰,是有講過。」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7至98頁),證人何錦鋒於本院前審證稱:「(辯護人問:在94年10月23日劉八郎競選總部成立時有造勢,事情經過如何?)有劉金福與游偉雄參加,連我在內共有86人。(辯護人問:是誰召集的?)游偉雄跟劉金福。(辯護人問:經過情形如何?)造勢那個早上,在豐洲國小,人數到了以後,就到會場去。(辯護人問:你知道游偉雄、劉金福對於候選人劉八郎扮演什麼角色?)是劉八郎的大樁腳。(辯護人問:你有談到劉金福、游偉雄是劉八郎的大樁腳,你是如何判斷的?)游偉雄不曾去我們工廠,造勢那天我有看到他,平常都是劉金福到我們工廠去,都是談劉八郎的事情,所以我認為他是大樁腳,很多事情都是劉金福在幫忙,劉金福是上一任神岡鄉後備憲兵中心主任。(辯護人問:游偉雄部分你沒有說清楚,為什麼他也是大樁腳?)因為我們主任有時候會談他們常常聯繫,所謂他們是指劉金福跟游偉雄,他們談什麼事我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48至150頁)。以上證人陳世宏、陳造庭係證述渠等觀察劉金福、游偉雄、林豐億等3人於競選時支持之候選人為 何人;又證人何錦鋒僅係證述伊觀察劉金福、游偉雄曾參加另一位參選人劉八郎之選舉造勢會場之情節,均與本案被告等有無對劉金福等人賄選之事實無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 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94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公布,依修正後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 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前同條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公職人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乙○○。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又刑法第68條原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8條則修正為: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而將罰金刑之加減改列為同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最低度刑亦同加減,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舊刑法、刑律或其他法令時,其褫奪公權所褫奪之資格,應依刑法第36條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就被告甲○○、乙○○所犯投票行 賄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宣告 褫奪公權,所褫奪之資格,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6條之規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核被告甲○○、乙○○行賄劉金福、游偉雄、林豐億,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甲○○、乙○○與黃江平3人就行賄劉金福、游偉雄部分,及被 告甲○○、乙○○就行賄林豐億部分,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2人先後多次 行賄劉金福、游偉雄、林豐億,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原判決認被告甲○○、乙○○2人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定,證人劉金福、游偉雄、林豐億、張清傳、劉汶軒、陳凰丘、張雲龍及張翠玲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或臺中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原審據以分別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惟未說明其等證言得作為證據之理由,而有未合;⑵、被告甲○○致贈水果禮盒予張清傳部分,應未構成賄選罪 ( 理 由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甲○○併予論罪科刑,亦 有未洽;⑶、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1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原審將被告等本件賄選交付劉金福尚未使用完畢之茶葉1罐;交付林豐億尚未使用之茶葉禮盒1盒(含罐裝茶葉2罐 、外盒1個、包裝袋1個),及交付游偉雄尚未用畢之罐裝茶葉1罐、外盒1個、包裝袋1個,均諭知沒收,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背法令;⑷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2人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其刑 期2分之1,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量刑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猶如民主法治之癌,將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其所造成之損害既廣且深;被告甲○○原為神岡鄉公所機要秘書,為地方行政公務員,不知為民表率,竟為求個人政途,以犧牲國家民主法治之健全發展為手段,伺機換取其個人不法利益,行賄買票,被告乙○○為神岡鄉公所專員,為經國家任用之地方行政公務員,竟不知謹守分際,公私不分,徒因私人情誼即為他人從事賄選事宜而棄國家民主法治發展於不顧,渠等所為甚值非議等情,並參酌被告甲○○、乙○○犯後仍飾詞圖卸,絲毫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3年,被告乙○○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2年。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就 被告甲○○減為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1年6月,被告乙○ ○減為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1年,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於原審具體求處被告甲○○、乙○○各有期徒刑1 年2月,褫奪公權3年,然因被告2 人所犯行賄犯行僅3件,本院亦未認定被告甲○○對張清傳 行賄,且被告等用以行賄之茶葉禮盒價值非高,本院審酌上情,認分別量處如上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扣案被告等為賄選交付劉金福尚未使用完畢之茶葉1罐;交付林豐億尚未 使用之茶葉禮盒1盒(含罐裝茶葉2罐、外盒1個、包裝袋1個),及交付游偉雄尚未用畢之罐裝茶葉1罐、外盒1個、包裝袋1個,依上開說明,自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復承前開行賄買票之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25日20時許,自行出資購買450元之水果禮盒1盒,前往臺中縣神岡鄉○○村○○路83號張清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住處,交付該水果禮盒1盒予張清傳,央請有投票權之張清傳於94年12月3日臺中縣神岡鄉鄉長投票時投給伊,向張清傳行賄買票,張清傳當場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水果禮盒之賄賂,並允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投票行賄罪嫌。公訴人認被告甲○○亦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張清傳自承:與被告甲○○並無特別交情,除此次外,被告甲○○並不曾探望過伊等語,及被告甲○○亦自承,上開水果禮盒係其於競選活動後,身穿有「神岡鄉長候選人」、「甲○○」等字樣之競選背心,至張清傳住處等語,又上開拜訪日期,距94年12月3日選舉投票日僅1月有餘,可證被告甲○○確實係以賄選之犯意而致贈該水果禮盒,被告張清傳亦係以投票受賄之犯意而收受之,以及調查人員跟拍之被告張清傳收受水果禮盒照片多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4年10月25日至張清傳家中,交付水果禮盒1盒 予張清傳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當天伊買水果禮盒是要到張清傳家中探病,並未向其買票等語。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依上開證據,雖可認被告甲○○確有於94年10月25日至張清傳家中交付水果禮盒1盒,惟證人張清傳 於檢察官偵查中即供稱:被告甲○○剛來時有講到鄉長有4 人參選,競爭很激烈,「之後就未再提到政治」,被告甲○○來拜訪伊時,伊跟被告甲○○說沒有參與選舉事務,請他將水果禮盒收回去等語,其於本院前審亦證稱:「(辯護人問:94年10月25日你受傷,被告甲○○有去探望你?)有。(辯護人問:他有談到選舉的事情嗎?)沒有。(辯護人問:他有說要支持什麼人嗎?)沒有說到等語,並未提及被告甲○○有意向其賄選,且其亦無意收受該水果禮盒,則檢察官認其2人已達成交付、收受賄賂之對立意思,尚有違誤。 至於被告甲○○如何得悉張清傳受傷一事,其與張清傳2人 所述不一致,及張清傳與被告甲○○彼此並無特殊交往關係,亦不足為認定被告甲○○即係有意向張清傳賄選,何況被告甲○○與張清傳亦彼此認識,見面並會打招呼,則其於知悉張清傳受傷而持水果禮盒前往慰問,亦屬人情之常,自不得謂於選舉前,均不得從事任何合乎情理之舉動,並參諸被告甲○○上開用以行賄之物品為茶葉禮盒,而其致贈張清傳之物品為水果禮盒,兩者並不相同,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即係以水果禮盒向張清傳賄選,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犯行,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甲○○上開賄選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選任辯護人聲請調94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張清傳與被告甲○○電話之通聯紀錄,據中華電信份有限公司豐原營運處95年12月28日函復:因已逾資料保存期限歉難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 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