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四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92年度訴字第553號中華民國92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07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93號、第2194、第4498號、第4500號),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偽造黃順安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所偽造黃順安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乙○○」(尚未偵辦)係朋友關係,2人對外自稱以輔導公司做財務規劃為名 ,而許添宏(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理中)則為會計師,於民國89年11月(起訴書誤載為90年9月)間起至91年6月間止,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以不詳方法(無法證明犯罪)取得不知情之黃順安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並使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黃順安之印章一枚,再推由知悉上情之丙○○將上開黃順安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交由許添宏偽造黃順安90年8月30日自行申請召集仁揮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揮公司,設在台中市○區○○○街58號,起訴書誤載為仁揮企業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之申請書,丙○○復利用不知情之不詳真實姓名之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蓋上該偽刻黃順安之印章而偽造印文於上開所偽造黃順安自行申請召集臨時股東會之申請書上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順安及仁揮公司,並由丙○○持向經濟部中部公室申請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而行使之, 俟經濟部於90年9月10日以經(90)中字第0903275 4170號函覆許可後,許添宏復同時偽造黃順安擔任仁揮公司董事之90年9月25日上午10 時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黃順安擔任仁揮公司董事長之90年9月25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董事簽到薄、黃順安90年9月25日同意擔任仁揮公司董事之願任同意書、黃順 安90年9月25日同意擔任仁揮公司董事長之願任同意書、仁 揮公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再由丙○○委請該某不知真實姓名之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分別在上開文件上蓋上該偽刻黃順安之印章而偽造黃順安之印文及偽造黃順安之署押(詳情如附表一所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順安、原董事長甲○○及仁揮公司,並由丙○○持上開所偽造之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順安、原董事長甲○○、仁揮公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由丙○○向稅捐稽徵處領取仁揮公司統一發票,邱仁寶明知無銷貨之事實,自90年1月間起至91年6月間止,與「乙○○」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仁揮公司發票予如附表十一之二之廠商,幫助逃漏如附表十一之一所示之稅捐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八千六百十三元。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查覺,乃又自他處取得如附表十一之二進項發票欄所載虛設之荃展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又於89年11月間起至90年2月間止,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德絲織有限公 司(下稱文德公司)統一發票(00000000號),予 如附表三十二編號1至16之公司,並提供附表三十三編號1至6之公司之統一發票,予文德公司,幫助逃漏如附表三十二 、三十三所示之稅額。 二、葉再雄 (已經本院上更㈠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係台中市○區○○街208號泛百利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泛百利公司)及君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君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泛百利公司已停止營業,僅君豐公司仍由股東何榮源借用君豐公司之名義自行經營營建業,其明知丙○○係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要求葉再雄將泛百利公司、君豐公司之統一發票供其使用,於無銷貨之情形下,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各廠商,以迴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竟與丙○○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將泛百利公司、君豐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丙○○使用。而丙○○雖無上開二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竟與有上開二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葉再雄,由丙○○領取泛百利公司、君豐公司統一發票,明知無銷貨之事實,二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自90年1月間起至91年6月間止,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泛百利公司發票予如附表二十八之二之廠商,幫助逃漏如附表二十八之一所示之稅捐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八百三十元,並於90年1月起至90年12月間止,連續提供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君豐公司發票予如附表二十九之二之廠商,幫助逃漏如附表二十九之一所示之稅捐為三百三十一萬四千四百十六元。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查覺,乃又自台中市等處取得如附表二十八之二、附表二十九之二進項發票欄所載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利用不知情之全亞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邱秀琴及仲益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王桂崇,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 三、案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下稱雲林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更 (二)審準備程序,對下述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爭執,且 於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有何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其於前審時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黃順安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係伊老闆乙○○拿給伊,叫伊轉交給會計師許添宏,辦理仁揮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伊對黃順安有無同意及仁揮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董事簽到薄、同意擔任仁揮公司董事之同意書、同意擔任仁揮公司董事長之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是否真正,均不知情。伊受僱於「乙○○」,僅依「乙○○」之指示將上開印章及文件交予會計師許添宏辦理,實無共同行使或偽造文書之故意及行為,應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另泛百利公司、君豐公司等統一發票文件,均由葉再雄交給伊,伊再交給伊老闆「乙○○」,且伊再依「乙○○」之指示將會計交件交由會計師許添宏,及依許添宏之指示將許添宏欲交付「乙○○」之會計文件收取後,交付予「乙○○」,故伊之行為縱使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名,惟伊僅係受僱於「乙○○」,且依「乙○○」之指示而為之,原審量刑顯屬過重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證人黃順安並未擔任仁揮公司董事長,已據證人黃順安於偵查中證稱:伊並非仁揮公司之股東,伊不知有這家公司,伊未看過90年9月25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紀錄(見他字 第999號卷四第16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未擔任仁揮公司董事長。伊也不是仁揮公司股東。伊不認識被告丙○○,亦未授權他刻印章使用,伊是今天第一次聽到被告丙○○之名字,伊亦未於仁揮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伊亦未同意、授權他來使用伊之名字,伊亦未有擔任董事長、股東等語(見原審㈠卷第358-359頁)。 顯見證人黃順安未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乙○○。再者,被告丙○○於前審供稱:黃順安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係伊老闆乙○○拿給伊,叫伊轉交給會計師許添宏等語,並否認該黃順安之身分證影本為其所覓得,亦否認該黃順安印章為其所偽刻,復於原審供稱:伊有經手黃順安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用以辦理仁揮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等語,在無相關證據佐證下,則被告所稱該黃順安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及印章係乙○○所交付,並非不可信。惟再查,共同被告即證人許添宏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認識被告丙○○?)是的,我是因為乙○○才認識他。」、((乙○○與被告丙○○是何關係?)朋友關係」、「(乙○○或被告丙○○是否請你辦理變更法定代理人的事情?)有,由被告丙○○出面要我辦理。」、「(乙○○是否出面跟你聯絡?)幾乎沒有,都是由被告丙○○聯絡。」、「(是誰委託辦理會計的相關事務?)應該是丙○○出面。」、「(這件事情幕後的老闆是誰?)二人應該是同夥的,真正的老闆應該是乙○○。」等語(見本院更 (一)審198-200頁)。從證人許添宏上開證言可知,既出面辦事之人幾乎都是被告丙○○,而被告邱仁寶與乙○○在外觀上又是同夥關係,再參以其後被告又係出面提供發票予廠商以逃漏稅捐之人(詳後述),足見被告丙○○與乙○○關係密切,而上開行為又屬犯罪行為,必然須謹慎進行,被告丙○○既有經手上開黃順安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又未曾黃順安接觸,被告丙○○實不可能不知該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之來源,惟被告堅不吐實,以罪疑輕,並參酌證人黃順安上開證述,關於黃順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及印章來源,應係由「乙○○」以不詳方法(無法證明犯罪)取得不知情之黃順安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並使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黃順安之印章一枚,再交由知情之被告辦理後續(詳後述)。 (二)再者,被告丙○○迭供承:伊有將上開黃順安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許添宏,辦理仁揮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乙情,而證人許添宏於本院上更㈠審審理時則證稱:「(乙○○或被告丙○○是否請你辦理變更〔仁揮公司〕法定代理人的事情?)答:有,由被告丙○○出面要我辦理」、「(乙○○是否出面跟你聯絡?)答:幾乎沒有,都是由被告丙○○聯絡」、「(委託辦理的費用,都是由誰支付?)答:丙○○把資料給我,我幫他打好資料,由丙○○蓋章送件,我沒有另外收錢」、「(仁揮的董事長變更為黃順安是否由你辦理?)答:是的」、「(丙○○請你辦仁揮董事長變更,是否交給你黃順安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及董事之同意書、仁揮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你是否看到他拿黃順安的印章?)沒有,我是做完資料,我交給丙○○,讓他自己蓋章,也是他自己送件」、「(他有無說黃順安印章如何來的?)沒有」、「(問:你是否確定是被告丙○○自己蓋章的?)我不知道,我只是交給丙○○,至於是誰蓋章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審卷第198-205頁)。 衡諸被告丙○○委請會計師許添宏辦理仁揮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事宜,依一般情理,許添宏應會向被告丙○○拿取相關身分證件資料,否則許添宏將如何繕打相關文件資料,是被告丙○○所供其有將上開黃順安之身分證影本交給許添宏乙情,尚符合事理,應可採信;另證人許添宏所證:丙○○並未交付其上開黃順安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等語,則不符情理,且係避罪之詞,難以採憑。至被告丙○○雖供稱:伊有將上開黃順安之印章交給許添宏等語,惟為證人許添宏所否認,且依證人許添宏所證:其打好資料後,交給丙○○,讓他自己蓋章並送件等語,尚符合事理,堪予採信;關此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所供為真實,則被告丙○○所供伊有將上開黃順安之印章交給許添宏等語,即難遽予採憑。此外,並有經濟部90年9月10日經(90)中字第09032754170號函暨所附仁揮公司82年7月27日設立登記事項卡、90年10月8日變更登記表、91年2月6日變更登記表、90年8月30日申請 召開股東會之申請書、仁揮公司章程、仁揮公司股東名簿、黃順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90年9月26日仁輝公司變更登記 申請書、90年9月25日上午10時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90年9月25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議事錄、90年9月25日董事長願任同意書、90年9月25日董事願任同意書、95年9月25日下午2時 之董事會董事簽到簿、90年12月26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審卷第231-256頁)。又觀諸上開文件其中有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有蓋用 黃順安印章之印文及黃順安署押之情形,而證人黃順安前已證稱:其並未授權他人在本件文件上蓋章及簽名等語,可見該等印文應係他人持偽刻之黃順安印章所蓋用,該等署押應係他人冒黃順安名義所偽簽。又本院前已認定被告丙○○並未將上開偽刻之黃順安印章交給證人許添宏,而證人許添宏亦證稱:其打好相關文件後,就交給交給丙○○,至於是誰蓋章的,其不知道等語,且被告丙○○亦迭辯稱:伊係依乙○○之指示將黃順安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許添宏,其後再幫忙將文件取回交給乙○○,但其並未在其上簽名蓋章等語,是本件雖可認定被告丙○○確有經手如附表一所示文件,然尚查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之黃順安印文及署押為被告丙○○親自所為,而本院前已認定該印章係乙○○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所刻而交付給知情之被告丙○○。而欲在該等文件上之正確欄位簽名蓋章,非屬易事,應非為兒童或少年所能正確完成,故可認定係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所為;又該不知真實姓名之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雖受被告丙○○之託而蓋用上開偽刻黃順安之印章而偽造黃順安之印文,及偽簽黃順安之署押,然既已有相關文件及印章,苟該不知真實姓名之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僅係短暫或不知仁揮公司之情,而單純受託,實難認其必然知悉被告丙○○有偽造之上情,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認該人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係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所為。依上所述,本件顯係由許添宏偽造自行申請召集仁揮公司臨時股東會之申請書後,由被告丙○○委請該不知情不知真實姓名之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在其上蓋上該偽刻黃順安之印章,再由被告丙○○持向經濟部中部公室申請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經許可後,許添宏復同時偽造黃順安擔任仁揮公司董事之90年9月25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黃順安擔 任仁揮公司董事長之90年9月25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董事簽到薄、黃順安90年9月25日同意擔任仁揮公司 董事之願任同意書、黃順安90年9月25日同意擔任仁揮公司 董事長之願任同意書、仁揮公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由被告丙○○委請該不知情之不知真實姓名之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分別在其上蓋用上開偽刻黃順安之印章而偽造黃順安之印文,及偽簽黃順安之署押(詳情如附表一所示),復由被告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嗣被告丙○○即領取仁揮公司統一發票,明知無銷貨之事實,連續提供仁揮公司發票予廠商甚明。 (三)又仁揮公司並未在設址所在地,即台中市○區○○○街58號營業一節,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丙○○既持黃順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及偽刻之印章,交由許添宏偽造上開變更仁揮公司董事長等文件後,再由被告丙○○委請該不知情之不知真實姓名之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分別在其上蓋用上開偽刻黃順安之印章而偽造黃順安之印文,及偽簽黃順安之署押(詳情如附表一所示),復由被告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仁輝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並連續提供仁揮公司發票予廠商,被告丙○○所為,均已實際參與仁揮公司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記不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可見被告丙○○在「乙○○」犯罪集團所扮演之角色極為重要關鍵,其既已實際參與上開犯行,豈有對該偽造之文件有不知情之理?是被告丙○○上開所辯:伊對黃順安有無同意及仁揮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董事簽到薄、同意擔任仁揮公司董事之同意書、同意擔任仁揮公司董事長之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是否真正,均不知情,伊受僱於「乙○○」,僅依「乙○○」之指示將上開印章及文件交予會計師許添宏辦理,實無共同行使或偽造文書之故意及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另仁揮公司、文德公司並無銷貨事實而開立如附表十一之二、三十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等事實,業據證人許添宏、張素華、李金玉、蘇寶華、曾中正於雲林調查站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095號卷附件之雲林調查站筆錄(一)第16頁至第22頁、第2頁至第5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6頁),並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光碟片等附卷足憑,堪認仁揮公司、文德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而上開證人許添宏於雲林調查站證稱:提供資料委託伊成立虛設行號係被告丙○○等語,而張素華於雲林調查站亦證稱:伊先生吳文德打電話通知被告丙○○,被告丙○○約伊於當日傍晚五時許抵達台中市○○○路太平洋(應是廣三之誤載)崇光百貨公司附近路口,並將文德絲織統一發票及本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交給被告丙○○,91年1月初某日傍晚5時許,被告丙○○以電話邀約伊先生吳文德前往西螺交流道下會面,吳文德再當面交付文德公司91年1、2月份空白統一發票一本給被告丙○○等語。曾中正於雲林調查站亦證稱:文德公司所虛開立之發票均係由被告丙○○提供給伊,再由伊交給丞紡公司,該發票並無實際交易等語。李金玉於雲林調查站亦證稱:伊經營冠銘公司、彥亨公司,該二家公司領用之統一發票均交由被告丙○○在使用,此二家公司與羚瑋公司、力昇工程行實際上並無業務往來等語。在在顯示,上開文德公司統一發票均交由被告丙○○使用,由被告丙○○虛開發票提供予廠商使用。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係受僱於「乙○○」,是被告此部分丙○○辯稱:伊係受僱於「乙○○」,僅係替送其發票等文件而已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信。另外,仁揮公司、文德公司並無銷貨事實而開立如附表十一之二、三十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期間,依卷內之財稅資料中心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文德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以上資料均見調查局中機組卷)所示,該等期間文德公司應係自89年11 月間起至90年2月止,而仁揮公司應係自90年11月間起至91年6月間止,附此敘明。 (五)同案被告葉再雄於雲林調查站供稱:泛百利公司之營業項目主要為國際貿易,但經營不佳,後經友人陳康源介紹被告丙○○給伊認識,被告丙○○知道伊營運狀況不佳,遂向伊要求將泛百利公司牌照給伊使用,但要求負責人仍登記為伊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丙○○。君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住宅大樓開發租售案,負責人為伊,實際業務亦由伊負責,被告丙○○為了稅金問題,要求君豐公司之發票交給他使用,因被告丙○○幾乎天天在伊家泡茶聊天,故當他要求伊將泛百利公司及君豐公司之牌照給他使用時,伊便答應。泛百利公司成立迄今均未與泛百利公司取得進項憑證明細表之公司(財稅中心所提供自90年1月起至90年12月止之發票查核清 單統計)有生意往來,金額確如附表所載,表列之進、銷項發票實際均無交易事實。君豐公司與其取得進項發票憑證明細表之公司除上湧公司、隆桂公司與君豐營造有限公司外均無生意往來,故表列開立之進、銷項發票扣除上湧公司、隆桂公司與君豐營造有限公司進項發票外,餘與其他公司圴無交易之事實等語(見他字第999號卷二第31頁至37頁)。另 同案被告葉再雄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伊係泛百利公司與君豐公司之負責人,泛百利公司由被告丙○○經營,伊將用完之發票交給被告丙○○使用,完全授權他處理,泛百利公司經營一段期間,被告丙○○告訴伊說要節稅,所以伊就至君豐公司去,請公司將君豐公司之發票交給被告丙○○使用,附表二十九之一、二,共開立一百四十九張發票,均由被告丙○○所簽發,不是何榮源所簽發。有關貿易部分都是被告丙○○負責處理,所取得之部分,亦是被告丙○○在處理,與何榮源無關。伊都是跟被告丙○○接觸。伊見過乙○○,伊並不熟。伊只信任被告丙○○去領統一發票,不是交給乙○○,是交給被告丙○○全權來經營,統一發票是交給被告丙○○,貿易部分所需用的資料都交給被告丙○○,不是交給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8-350頁、原審 卷㈡第136頁、第137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65頁)。另查: 證人何榮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君豐公司有經營貿易、營建部分,後來又有橡膠買賣等多項,我們經營營建業用之發票是跟稅捐處買的,伊是據實簽發的,就貿易部分如附表二十九之一、二部分是屬於貿易的,和伊沒有關係,發票都不是伊買賣的,伊都是依實際情況經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9頁)。證人邱秀琴於雲林調查站證稱:90年9月間申報君豐公司7、8月份營業稅時,君豐公司改由被告丙○○拿進項發票給伊,被告丙○○提供給伊之進項發票,有宗來公司、力昇公司、維斯康福公司、宴倫公司,然後伊再依據這些進項發票及相關憑證等資料,為君豐公司申報營業稅。伊收到被告丙○○交付君豐公司核銷發票後,因其中品名與君豐公司以往之營業項目有差異,其開立發票公司之營業處所遍及全台,另交易金額比由君豐公司會計小姐所提供之發票還多很多(見他字第999號卷二第2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係記君豐公司之外帳,進項係由被告丙○○交給伊,葉再雄並沒有交給伊,開立之部分不是我們開的,是公司開的,我們要申報時向公司會計收回來的,我們會在申報期內通知公司。君豐公司有作營建部分,當時覺得有異常時,伊有告知他們。發票是公司拿給伊做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0 頁)。另證人陳婉雅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於君豐公司,發票部分伊不知道,伊是做君豐公司營建部之內帳。伊只有開賣房子之發票,其餘部分伊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0頁),惟其於偵查中則證稱:君豐公司之發票係由邱 秀琴代領,領取後由被告丙○○自己會到君豐公司來拿發票,發票就一直由被告丙○○保管,快到月底時,伊會請葉再雄通知被告丙○○將發票拿回公司等語(見他字第999號卷 二第47頁)。由同案被告葉再雄及上開證人之供詞及證詞可知,泛百利公司及君豐公司之統一發票,全係由同案被告葉再雄提供給被告丙○○使用。而被告丙○○係出面向同案被告葉再雄要求將上開二公司之發票交其使用之人,又係提供與上開二公司無實際交易公司之發票予證人邱秀琴申報營業稅之人。另證人許添宏於本院上更㈠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丙○○與「乙○○」係朋友關係等語,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係受僱於「乙○○」,僅係替「乙○○」跑送文件而已。是被告丙○○辯稱:伊僅係依「乙○○」之指示將會計交件交由會計師許添宏,及依許添宏之指示將許添宏欲交付「乙○○」之會計文件收取後,交付予「乙○○」,伊刑責應較輕云云,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亦不足採。又查:泛百利公司並未在設址所在地,即台中市○○街208號營業,而 君豐公司僅由君豐公司股東何榮源仍借用君豐公司之名義在上址自行營業等情,業據上開證人何榮源結證在卷。而泛百利公司、君豐公司之統一發票係由同案被告葉再雄交予被告丙○○使用,被告丙○○並將如附表二十八之二、附表二十九之二、附表三十二進項發票欄所載之維斯康福、文德絲織有限公司等虛設公司之發票交予邱秀琴、王桂崇記帳之事實,亦據證人即何榮源僱用之會計陳婉雅與會計師許添宏及李金玉、何泰輝、張素萍、邱秀琴雲林調查站結證甚詳,並有發票光碟片等為憑,堪認泛百利公司、君豐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足認被告丙○○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被告丙○○倘欲合法經營公司,其即可以自己申請成立公司,何必找同案被告葉再雄提供統一發票使用,顯見同案被告葉再雄應明知被告丙○○要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販賣獲利。又統一發票係公司、商行經營之工具,公司、商行負責人理當妥善保管,以避免發生風險糾紛,詎同案被告葉再雄竟恣意將其泛百利公司、君豐公司之統一發票提供並交予被告丙○○使用,則殊難認其當時在主觀上對於被告丙○○將以泛百利公司、君豐公司統一發票轉售圖利一事,竟毫無認知及預見。是同案被告葉再雄辯稱:伊雖係泛百利公司、君豐公司之負責人,然伊經營不好,被告丙○○向伊表示其能讓上開二公司營運良好,進而可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擴大營運,伊不疑有他,遂將上開二公司之經營權交由被告丙○○經營,並再將該二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給被告丙○○使用,伊變成純屬出資作生意而已,縱然伊交由該二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被告丙○○作不法使用,然伊確實不知,亦無法預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從而同案被告葉再雄明知被告丙○○要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販賣獲利,詎同案被告葉再雄竟恣意將其泛百利公司、君豐公司之統一發票提供並交予被告丙○○使用,其與被告丙○○有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故意甚明。況同案被告葉再雄已因本件犯行經本院上更㈠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該份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按。至於君豐公司、泛百利公司並無銷貨事實而開立如上述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期間,依卷內之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明細表及財稅資料中心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示(以上資料見偵他字999卷一及調查局中機組 卷)所示,該等期間君豐公司應係自90年1月間起至90年12 月止,而泛百利公司應係自90年1月間起至91年6月間止,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至於被告固於上訴時聲請傳喚共犯乙○○乙節,惟被告於本院上更(一)知悉乙○○已通緝後,即已放棄傳 喚(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75頁),復經本院上更 (三)傳喚、拘提均無著,已無從調查,且從卷內資料採最有利於被告(如前述)猶對被告之罪責不生影響,是本件事證已明確,自不待其到庭,已足判斷,併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相關之商業會計法及刑法均分別經修正,茲比較說明相關修正條文⑴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經於94年2月2日公告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雖縮小共犯範圍,然對本案被告與共犯間既有於犯意聯絡,且分擔實行犯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⑵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94年2月2日修正後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對被告本案因身分共犯以修正後得減輕其刑較為有利。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1項第五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94年2月2日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⑷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廢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自以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仍以一罪論,為有利於被告。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於95年5月24日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⑹94年2月2日之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結論參照)。是本案被告綜合比較相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至 於身分共犯則以修正後之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 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丙○○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丙○○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為偽刻印章、偽造文書(含印文及署押)為間接正犯。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215條 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又虛設行號 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然本無營業行為,竟虛開發票持以申報,應課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而販賣發票予非虛設行號之廠商部分,則係幫助該等廠商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係處 罰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對身分犯之處罰,被告丙○○雖無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竟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葉再雄,由被告丙○○領取泛百利公司、君豐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由被告丙○○負責虛開統一發票,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處,並減輕其刑。又被告丙○○就仁揮公司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乙○○」及許添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就泛百利公司、君豐公司部分所犯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同案被告葉再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附表三十二、三十三部分僅被告丙○○,而「乙○○」、許添宏、葉再雄未參與)。被告丙○○所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其幫助行為只有一個,雖被幫助之正犯成立數行為之連續犯,幫助犯亦不成立連續犯(司法院92年院台廳刑四字第04110號函參照)。是被告僅成立 一幫助罪,而各被幫助者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而各犯罪名相同之罪,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被告丙○○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中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先加後減之。另被告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之92年度偵字第2193號、第2194號、第4498號、第4500號卷內資料及原判決書,發現其併辦部分除提供文德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三十二編號1至16之公司,並提供附表三十三編號1至6之公司之 不實統一發票,予文德公司,幫助逃漏如附表三十二、三十三所示之稅額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業經原判決予以審酌,未及審酌與起訴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亦本院審理之範圍。原判決對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係由「乙○○」以不詳方法(無法證明犯罪)取得不知情之黃順安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並使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黃順安之印章一枚,再推由知情上情之丙○○將上開黃順安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交由許添宏偽造黃順安90年8 月30日自行申請召集仁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揮公司,設在台中市○區○○○街58號,起訴書誤載為仁揮企業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之申請書,丙○○復利用不知情之不詳真實姓名之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蓋上該偽刻黃順安之印章而偽造印文於上開所偽造黃順安自行申請召集臨時股東會之申請書上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順安及仁揮公司等情,已如前述,惟原審未詳為剖析,而認係為由被告丙○○於他處覓得不知情之黃順安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並偽刻黃順安之印章一枚,交由許添宏偽造黃順安之自行申請召集仁揮公司臨時股東會之申請書,並由丙○○委請該某不知真實姓名之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蓋上該偽刻黃順安之印章而偽造印文於上開所偽造黃順安自行申請召集臨時股東會之申請書上等情,自有未洽。(二)另偽造黃順安之印章及在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所偽造黃順安之印文及署押,亦未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亦有所違誤。(三)原審未審認君豐公司、泛百利公司並無銷貨事實而開立如上述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期間,亦有未洽。(四)又原判決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即提供文德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三十二編號1至16之公司,並提供附表三十三編號1至6之公 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文德公司,幫助逃漏如附表三十二、三十三所示之稅額部分亦未及審酌。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丙○○部分未及審酌併辦部分有所不當,為有理由。雖被告丙○○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逃漏稅捐之數額甚鉅、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該條例規 定,依法減輕其刑2分之1減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偽造 黃順安之印章一枚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所偽造黃順安之印文及署押,雖均未扣案(僅影本在卷),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 辦部分(95年度偵字第2427號),經查:卷內並無英德恩有限公司之逃漏稅之發票相關資料,且依移送併辦之資料所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與張秀碧間有何共同偽造陳建智印章、同意書之行為,此部分尚屬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自與上揭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 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刪除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 條、(修正刪除前)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 │編號│ 偽造文書之名稱 │ 蓋用偽造印章或偽造署押 │ ├──┼─────────────────┼────────────────┤ │一 │90.10.08日變更登記表 │蓋用偽造黃順安印章之印文一枚 │ ├──┼─────────────────┼────────────────┤ │二 │91.02.06日變更登記表 │蓋用偽造黃順安印章之印文三枚 │ ├──┼─────────────────┼────────────────┤ │三 │90.12.26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蓋用偽造黃順安印章之印文一枚 │ ├──┼─────────────────┼────────────────┤ │四 │90.08.30日召開股東會之申請書 │蓋用偽造黃順安印章之印文一枚 │ ├──┼─────────────────┼────────────────┤ │五 │黃順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蓋用偽造黃順安印章之印文一枚 │ ├──┼─────────────────┼────────────────┤ │六 │90.09.26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蓋用偽造黃順安印章之印文一枚 │ ├──┼─────────────────┼────────────────┤ │七 │90.09.25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蓋用偽造黃順安印章之印文二枚 │ ├──┼─────────────────┼────────────────┤ │八 │90.9.25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 │蓋用偽造黃順安印章之印文一枚 │ ├──┼─────────────────┼────────────────┤ │九 │90.9.25日董事長願任同意書 │偽造黃順安之署押一枚 │ ├──┼─────────────────┼────────────────┤ │十 │90.9.25日董事願任同意書 │偽造黃順安之署押一枚 │ ├──┼─────────────────┼────────────────┤ │十一│90.9.25日下午2時董事會董事簽到簿 │偽造黃順安之署押一枚 │ └──┴─────────────────┴────────────────┘ 附表十一之一: 仁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幫助他人逃漏稅明細表 ┌──────────┬─────────────┬────────────────────────┬──┐ │取得 │ │ 銷 項 發 票(開立) │ │ │ 發 票 對 象├──┬──────────┼───┬──────────┬─────────┤備註│ │開立 │ │ │張 數│ 發 票 金 額 │ 稅 額 │ │ ├──────────┼──┼──────────┼───┼──────────┼─────────┼──┤ │雲達企業有限公司 │ │ │十 │二、○○○、一八五 │一○○、○一一 │ │ ├──────────┼──┼──────────┼───┼──────────┼─────────┼──┤ │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八 │五、二四九、九五七 │二六二、四九九 │ │ ├──────────┼──┼──────────┼───┼──────────┼─────────┼──┤ │儀展科技有限公司 │ │ │一 │三○三、二五○ │一五、一一三 │ │ ├──────────┼──┼──────────┼───┼──────────┼─────────┼──┤ │杰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七 │三、五六八、三五九 │一七八、四一五 │ │ ├──────────┼──┼──────────┼───┼──────────┼─────────┼──┤ │穩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一 │四七六、一九○ │二三、八一○ │ │ ├──────────┼──┼──────────┼───┼──────────┼─────────┼──┤ │杉鼎工程有限公司 │ │ │二 │九六五、三○○ │四八、二六五 │ │ ├──────────┼──┼──────────┼───┼──────────┼─────────┼──┤ │百吉安實業有限公司 │ │ │二 │一、二三○、○○○ │六一、五○○ │ │ ├──────────┼──┼──────────┼───┼──────────┼─────────┼──┤ │總 計│ │ │三一 │一三、七九二、二四一│六九八、六一三 │ │ └──────────┴──┴──────────┴───┴──────────┴─────────┴──┘ 附表十一之二: 仁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 │取得 │ 進 項 發 票(取得) │ 銷 項 發 票(開立) │ │ │ 發 票 對 象├──┬──────────┼───┬──────────┬─────────┤備註│ │開立 │ 張 │ 發 票 金 額 │張 數│ 發 票 金 額 │ │ │ ├──────────┼──┼──────────┼───┼──────────┼─────────┼──┤ │荃展企業有限公司 │八 │五、六八七、八一四 │ │ │ │ │ ├──────────┼──┼──────────┼───┼──────────┼─────────┼──┤ │雲達企業有限公司 │ │ │十 │二、○○○、一八五 │ │ │ ├──────────┼──┼──────────┼───┼──────────┼─────────┼──┤ │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八 │五、二四九、九五七 │ │ │ ├──────────┼──┼──────────┼───┼──────────┼─────────┼──┤ │儀展科技有限公司 │ │ │一 │三○三、二五○ │ │ │ ├──────────┼──┼──────────┼───┼──────────┼─────────┼──┤ │杰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七 │三、五六八、三五九 │ │ │ ├──────────┼──┼──────────┼───┼──────────┼─────────┼──┤ │金德義工程有限公司 │ │ │四 │二、一五一、五○三 │ │ │ ├──────────┼──┼──────────┼───┼──────────┼─────────┼──┤ │穩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一 │四七六、一九○ │ │ │ ├──────────┼──┼──────────┼───┼──────────┼─────────┼──┤ │杉鼎工程有限公司 │ │ │二 │九六五、三○○ │ │ │ ├──────────┼──┼──────────┼───┼──────────┼─────────┼──┤ │百吉安實業有限公司 │ │ │二 │一、二三○、○○○ │ │ │ ├──────────┼──┼──────────┼───┼──────────┼─────────┼──┤ │總 計│八 │五、六八七、八一四 │三五 │一五、九四三、七四四│ │ │ └──────────┴──┴──────────┴───┴──────────┴─────────┴──┘ 附表二十八之一: 泛百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幫助他人逃漏稅明細表 ┌──────────┬─────────────┬────────────────────────┬──┐ │取得 │ │ 銷 項 發 票(開立) │ │ │ 發 票 對 象├──┬──────────┼───┬──────────┬─────────┤備註│ │開立 │ │ │張 數│ 發 票 金 額 │ 稅 額 │ │ ├──────────┼──┼──────────┼───┼──────────┼─────────┼──┤ │衛懋企業有限公司 │ │ │三 │一、五○○、二五○ │七五、○一四 │ │ ├──────────┼──┼──────────┼───┼──────────┼─────────┼──┤ │穎華企業有限公司 │ │ │四 │二、四九八、五七五 │一二四、九二九 │ │ ├──────────┼──┼──────────┼───┼──────────┼─────────┼──┤ │榮川企業有限公司 │ │ │十 │五、五○九、八○○ │二七五、四九○ │ │ ├──────────┼──┼──────────┼───┼──────────┼─────────┼──┤ │綵麗製衣企業有限公司│ │ │六 │一、五○○、二○○ │七五、○一○ │ │ ├──────────┼──┼──────────┼───┼──────────┼─────────┼──┤ │力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十一 │七、六○五、五○○ │三八○、二七五 │ │ ├──────────┼──┼──────────┼───┼──────────┼─────────┼──┤ │兩把刷子有限公司 │ │ │三 │一、四二八、一八八 │七一、四○九 │ │ ├──────────┼──┼──────────┼───┼──────────┼─────────┼──┤ │照隆實業有限公司 │ │ │二十 │一○、○○五、○○○│五○○、二五○ │ │ ├──────────┼──┼──────────┼───┼──────────┼─────────┼──┤ │翔紡紡織企業有限公司│ │ │六 │四、五五九、二○○ │二二七、九六○ │ │ ├──────────┼──┼──────────┼───┼──────────┼─────────┼──┤ │景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五 │二、六二五、五二○ │一三一、二七七 │ │ ├──────────┼──┼──────────┼───┼──────────┼─────────┼──┤ │創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一 │四○○、○二○ │二○、○○一 │ │ ├──────────┼──┼──────────┼───┼──────────┼─────────┼──┤ │冠林服裝汽業有限公司│ │ │七 │四、一三一、三三二 │二○六、五六四 │ │ ├──────────┼──┼──────────┼───┼──────────┼─────────┼──┤ │紡榮實業有限公司 │ │ │四一 │一五、七九八、○○一│七八九、九○一 │ │ ├──────────┼──┼──────────┼───┼──────────┼─────────┼──┤ │照煜實業有限公司 │ │ │一 │七五五、○○○ │三七、七五○ │ │ ├──────────┼──┼──────────┼───┼──────────┼─────────┼──┤ │總 計│ │ │一一八│五八、三一六、五八六│二、九一五、八三○│ │ └──────────┴──┴──────────┴───┴──────────┴─────────┴──┘ 附表二十八之二: 泛百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 │取得 │ 進 項 發 票(取得) │ 銷 項 發 票(開立) │ │ │ 發 票 對 象├──┬──────────┼───┬──────────┬─────────┤備註│ │開立 │ 張 │ 發 票 金 額 │張 數│ 發 票 金 額 │ │ │ ├──────────┼──┼──────────┼───┼──────────┼─────────┼──┤ │荃展企業有限公司 │六 │五、一六七、四○七 │ │ │ │ │ ├──────────┼──┼──────────┼───┼──────────┼─────────┼──┤ │宗來國際有限公司 │六 │四、八四五、八四九 │ │ │ │ │ ├──────────┼──┼──────────┼───┼──────────┼─────────┼──┤ │思隆企業有限公司 │一八│一四、八八三、七○○│ │ │ │ │ ├──────────┼──┼──────────┼───┼──────────┼─────────┼──┤ │晏侖企業有限公司 │九 │七、八三四、六四六 │ │ │ │ │ ├──────────┼──┼──────────┼───┼──────────┼─────────┼──┤ │萊普汀有限公司 │一 │五九○、四九五 │ │ │ │ │ ├──────────┼──┼──────────┼───┼──────────┼─────────┼──┤ │力昇工程行 │三 │一、四八三、一三九 │ │ │ │ │ ├──────────┼──┼──────────┼───┼──────────┼─────────┼──┤ │維斯康福國際 │一三│九、○二二、八○○ │ │ │ │ │ │際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鈦源企業有限公司 │十 │八、五七九、○六六 │ │ │ │ │ ├──────────┼──┼──────────┼───┼──────────┼─────────┼──┤ │兩把刷子有限公司 │ │ │三 │一、四二八、一八八 │ │ │ ├──────────┼──┼──────────┼───┼──────────┼─────────┼──┤ │照隆實業有限公司 │ │ │二十 │一○、○○五、○○○│ │ │ ├──────────┼──┼──────────┼───┼──────────┼─────────┼──┤ │翔紡紡織企業有限公司│ │ │六 │四、五五九、二○○ │ │ │ ├──────────┼──┼──────────┼───┼──────────┼─────────┼──┤ │景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五 │二、六二五、五二○ │ │ │ ├──────────┼──┼──────────┼───┼──────────┼─────────┼──┤ │創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一 │四○○、○二○ │ │ │ ├──────────┼──┼──────────┼───┼──────────┼─────────┼──┤ │冠林服裝汽業有限公司│ │ │七 │四、一三一、三三二 │ │ │ ├──────────┼──┼──────────┼───┼──────────┼─────────┼──┤ │紡榮實業有限公司 │ │ │四一 │一五、七九八、○○一│ │ │ ├──────────┼──┼──────────┼───┼──────────┼─────────┼──┤ │照煜實業有限公司 │ │ │一 │七五五、○○○ │ │ │ ├──────────┼──┼──────────┼───┼──────────┼─────────┼──┤ │衛懋企業有限公司 │ │ │三 │一、五○○、二五○ │ │ │ ├──────────┼──┼──────────┼───┼──────────┼─────────┼──┤ │穎華企業有限公司 │ │ │四 │二、四九八、五七五 │ │ │ ├──────────┼──┼──────────┼───┼──────────┼─────────┼──┤ │榮川企業有限公司 │ │ │十 │五、五○九、八○○ │ │ │ ├──────────┼──┼──────────┼───┼──────────┼─────────┼──┤ │綵麗製衣企業有限公司│ │ │六 │一、五○○、二五○ │ │ │ ├──────────┼──┼──────────┼───┼──────────┼─────────┼──┤ │力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十一 │七、六○五、五○○ │ │ │ ├──────────┼──┼──────────┼───┼──────────┼─────────┼──┤ │總 計│六六│五二、四○七、一○二│一一八│五八、三一六、五八六│ │ │ └──────────┴──┴──────────┴───┴──────────┴─────────┴──┘ 附表二十九之一: 君豐實業有限公司 幫助他人逃漏稅明細表 ┌──────────┬─────────────┬────────────────────────┬──┐ │取得 │ │ 銷 項 發 票(開立) │ │ │ 發 票 對 象├──┬──────────┼───┬──────────┬─────────┤備註│ │開立 │ │ │張 數│ 發 票 金 額 │ 稅 額 │ │ ├──────────┼──┼──────────┼───┼──────────┼─────────┼──┤ │勝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一 │三九九、九六五 │一九、九九八 │ │ ├──────────┼──┼──────────┼───┼──────────┼─────────┼──┤ │新鑫盛企業有限公司 │ │ │三 │一、五○○、○一二 │七五、○○一 │ │ ├──────────┼──┼──────────┼───┼──────────┼─────────┼──┤ │美加美整理 │ │ │二 │七○○、○三○ │三五、○○一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興容興業有限公司 │ │ │三 │一、○○○、○二○ │五○、○○一 │ │ ├──────────┼──┼──────────┼───┼──────────┼─────────┼──┤ │昊亞有限公司 │ │ │二 │一、五一六、八○○ │七五、八四○ │ │ ├──────────┼──┼──────────┼───┼──────────┼─────────┼──┤ │傑紡有限公司 │ │ │二 │一、五九五、○○○ │七九、七五○ │ │ ├──────────┼──┼──────────┼───┼──────────┼─────────┼──┤ │翔紡紡織企業有限公司│ │ │六 │三、九五五、八二五 │一九七、七九一 │ │ ├──────────┼──┼──────────┼───┼──────────┼─────────┼──┤ │玖典有限公司 │ │ │二 │五○○、○一八 │二五、○○一 │ │ ├──────────┼──┼──────────┼───┼──────────┼─────────┼──┤ │永聯計織股份有限公司│ │ │十二 │五、四九九、五○○ │二七四、九七五 │ │ ├──────────┼──┼──────────┼───┼──────────┼─────────┼──┤ │宜興榮國際開發 │ │ │一 │七三五、○○○ │三六、七五○ │ │ │有限公司 │ │ │ │ │ │ │ ├──────────┼──┼──────────┼───┼──────────┼─────────┼──┤ │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三 │二、五○○、○六○ │一二五、○○三 │ │ ├──────────┼──┼──────────┼───┼──────────┼─────────┼──┤ │香港商金匯工有限公司│ │ │一 │五四○、八○一 │二七、○四○ │ │ │台灣分公司 │ │ │ │ │ │ │ ├──────────┼──┼──────────┼───┼──────────┼─────────┼──┤ │穎華企業有限公司 │ │ │十三 │五、五○一、九五○ │二七五、○九八 │ │ ├──────────┼──┼──────────┼───┼──────────┼─────────┼──┤ │勝暉整理廠 │ │ │一 │四○○、○八四 │二○、○○四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昕順企業有限公司 │ │ │三 │二、一九九、九九八 │一一○、○○○ │ │ ├──────────┼──┼──────────┼───┼──────────┼─────────┼──┤ │雲達企業有限公司 │ │ │三 │一、五○○、○一三 │七五、○○一 │ │ ├──────────┼──┼──────────┼───┼──────────┼─────────┼──┤ │紡榮實業有限公司 │ │ │六八 │三二、七四一、○三一│一、六三七、○五五│ │ ├──────────┼──┼──────────┼───┼──────────┼─────────┼──┤ │衛懋企業有限公司 │ │ │二 │一、五○○、○八○ │七五、○○四 │ │ ├──────────┼──┼──────────┼───┼──────────┼─────────┼──┤ │旭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四 │二、○○二、○四七 │一○○、一○三 │ │ ├──────────┼──┼──────────┼───┼──────────┼─────────┼──┤ │總 計│ │ │一三二│六六、二八八、二三四│三、三一四、四一六│ │ └──────────┴──┴──────────┴───┴──────────┴─────────┴──┘ 附表二十九之二: 君豐實業有限公司 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 │取得 │ 進 項 發 票(取得) │ 銷 項 發 票(開立) │ │ │ 發 票 對 象├──┬──────────┼───┬──────────┬─────────┤備註│ │開立 │ 張 │ 發 票 金 額 │張 數│ 發 票 金 額 │ │ │ ├──────────┼──┼──────────┼───┼──────────┼─────────┼──┤ │宗來國際有限公司 │一八│一四、二五一、四三二│ │ │ │ │ ├──────────┼──┼──────────┼───┼──────────┼─────────┼──┤ │思隆企業有限公司 │一七│一四、七一八、○二七│ │ │ │ │ ├──────────┼──┼──────────┼───┼──────────┼─────────┼──┤ │萊普汀有限公司 │一六│一二、七三六、六五三│ │ │ │ │ ├──────────┼──┼──────────┼───┼──────────┼─────────┼──┤ │力昇工程行 │五 │三、七二七、六八八 │ │ │ │ │ ├──────────┼──┼──────────┼───┼──────────┼─────────┼──┤ │晏侖企業有限公司 │一三│一一、三一八、九五○│ │ │ │ │ ├──────────┼──┼──────────┼───┼──────────┼─────────┼──┤ │傑紡有限公司 │ │ │二 │一、五九五、○○○ │ │ │ ├──────────┼──┼──────────┼───┼──────────┼─────────┼──┤ │翔紡紡織企業有限公司│ │ │六 │三、九五五、八二五 │ │ │ ├──────────┼──┼──────────┼───┼──────────┼─────────┼──┤ │玖典有限公司 │ │ │二 │五○○、○一八 │ │ │ ├──────────┼──┼──────────┼───┼──────────┼─────────┼──┤ │永聯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 │十二 │五、四九九、五○○ │ │ │ ├──────────┼──┼──────────┼───┼──────────┼─────────┼──┤ │宜興榮國際開發 │ │ │一 │七三五、○○○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三 │二、五○○、○六○ │ │ │ ├──────────┼──┼──────────┼───┼──────────┼─────────┼──┤ │香港商金匯亞有限公司│ │ │一 │五四○、八○一 │ │ │ │台灣分公司 │ │ │ │ │ │ │ ├──────────┼──┼──────────┼───┼──────────┼─────────┼──┤ │穎華企業有限公司 │ │ │十三 │五、五○一、九五○ │ │ │ ├──────────┼──┼──────────┼───┼──────────┼─────────┼──┤ │勝暉整理廠 │ │ │一 │四○○、○八四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昕順企業有限公司 │ │ │三 │二、一九九、九九八 │ │ │ ├──────────┼──┼──────────┼───┼──────────┼─────────┼──┤ │雲達企業有限公司 │ │ │三 │一、五○○、○一三 │ │ │ ├──────────┼──┼──────────┼───┼──────────┼─────────┼──┤ │勝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一 │三九九、九六五 │ │ │ ├──────────┼──┼──────────┼───┼──────────┼─────────┼──┤ │新鑫盛企業有限公司 │ │ │三 │一、五○○、○一二 │ │ │ ├──────────┼──┼──────────┼───┼──────────┼─────────┼──┤ │美加美整理股份有限公│ │ │二 │七○○、○三○ │ │ │ │司 │ │ │ │ │ │ │ ├──────────┼──┼──────────┼───┼──────────┼─────────┼──┤ │興容興業有限公司 │ │ │三 │一、○○○、○二○ │ │ │ ├──────────┼──┼──────────┼───┼──────────┼─────────┼──┤ │昊亞有限公司 │ │ │二 │一、五一六、八○○ │ │ │ ├──────────┼──┼──────────┼───┼──────────┼─────────┼──┤ │紡榮實業有限公司 │ │ │六八 │三二、七四一、○三一│ │ │ ├──────────┼──┼──────────┼───┼──────────┼─────────┼──┤ │衛懋企業有限公司 │ │ │二 │一、五○○、○八○ │ │ │ ├──────────┼──┼──────────┼───┼──────────┼─────────┼──┤ │旭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四 │二、○○二、○四七 │ │ │ ├──────────┼──┼──────────┼───┼──────────┼─────────┼──┤ │金德義工程有限公司 │ │ │一七 │三○六、五二八 │ │ │ ├──────────┼──┼──────────┼───┼──────────┼─────────┼──┤ │總 計 │六九│五六、七五二、七五○│一四九│六六、五九四、七六二│ │ │ └──────────┴──┴──────────┴───┴──────────┴─────────┴──┘ 附表三十二: 虛開文德絲織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統一編號:00000000 )供下列公司購買,行使向稅捐單位虛報八十九、九十年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公司名稱(負責人) 張數 發票金額 稅 額 ⒈程墩興業有限公司(邱火鍊) 0 0000000 00000 ⒉德榮有限公司(吳淙漢) 0 0000000 000000 ⒊虹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偉薇) 0 000000 00000 ⒋碩樺實業有限公司(梁清富) 00000000 000000 ⒌虹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志成) 0 000000 00000 ⒍慶韋興業有限公司(賴崑水) 0 000000 00000 ⒎廣源興業有限公司(溫春輝) 0 000000 00000 ⒏丞紡紡織有限公司(楊彩霞) 0 0000000 000000 ⒐允舫實業有限公司(林永堅) 0 0000000 000000 ⒑總棉企業有限公司(廖進相) 0 0000000 000000 ⒒惠伍有限公司(紀隆和) 0 000000 00000 ⒓宜興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蔡連啟) 0 0000000 00000 ⒔南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言淵) 0 000000 00000 ⒕金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添財) 0 000000 00000 ⒖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信峰) 0 0000000 000000 ⒗羚瑋實業有限公司(江瑞欽) 0000000 000000 合 計 00000000 0000000 附表三十三: 由丙○○提供下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發票供文德絲織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素華據以行使向稅捐單位申報為八十九、九十年進項扣抵憑證 編號 公司名稱(負責人)張數 發票金額 稅 額 1 祥崙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海豚企業社 0 000000 00000 0 彥亨國際有限公司 0 000000 00000 0 麒銓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 000000 0 羚瑋實業有限公司 0 000000 00000 0 北帝貿易有限公司 0000000 000000 合 計 00000000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