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B○ 弄2號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7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1685號、第2385號、94年度偵緝字第129 號、第130號;移送併案案號:94年度偵字第406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B○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叄年,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B○,綽號「阿華」,其年滿18歲後迭有犯罪行為,即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87年間分別因妨害公務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年8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再於8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其入監接續執行 前開案件後,於90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3 月1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假釋期間內之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97年1月24日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甲B○有犯罪之習慣,仍不知悔改,參與竊車拆解銷贓之犯罪集團,該集團成員尚包括周成福、梁峰晟、甲B○之女友陳昱璇(原名陳美玲,綽號娃娃,2人育有1子)、陳信朋(係陳昱璇之兄)、蕭明進、蕭奮聰、張宏嘉、范瑞光、朱志敏、崔玉榮、劉耀升、林志民、郭靜雄、羅文傑、李榮豐、李榮洲及綽號「福氣」之蔡精鋼(上列共犯之分別參與期間及經追訴或判決情形均詳如附表九所示)等成年人。甲B○於92年9月間起至94年2月25日止,於如附表九所示各集團成員分別參與之期間內,與周成福等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聯絡,為下列竊車、拆解、銷贓之不法行為: ㈠甲B○、陳昱璇、陳信朋、蕭明進、張宏嘉、蕭奮聰等6人 負責竊車,以數人為1組(大多3人1組、4人1組),分別外 出竊車。而甲B○與陳昱璇一同外出竊車時,係由陳昱璇負責駕駛車號A5-8202號自小客車(該車於93年8月2日重領牌照號碼1111-JW號),附載其餘同組之集團人員,沿途尋找目標行竊,並以甲B○所有如附表八所示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老虎鉗、鉗子、剪刀、扳手等物及車用電腦、鑰匙等為工具(數量及名稱詳如附表八所示),竊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p○○等人所有或使用之中之車輛及車內財物。 ㈡甲B○等人竊車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車輛,做如下處理:⑴由成員中之人將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駕駛至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道附近「小娘娘理容店」前、雲林縣崙背鄉臺十九線北端外環道交叉路口、雲林縣西螺鎮廣興里番仔溝旁產業道路等地,交由梁峰晟、林志民、周成福等人,駕駛至位於雲林縣二崙鄉三塊厝14之2號之贓車解體工廠內,再 由梁峰晟(負責車輛引擎、前半部解體及運送解體汽車零件)、郭靜雄(負責車輛內部、車門之拆解)、林志民(負責車輛引擎、前半部或後半部解體)、周成福(負責車輛內部、車門解體及運送解體汽車零件)、朱志敏(負責車輛後部解體及運送解體汽車零件)、范瑞光(負責車輛引擎、前半部解體)、崔玉榮(負責在旁搬運拆解下之車輛零件)、羅文傑(負責車輛後部解體及在旁搬運拆解下之車輛零件)等人,利用周成福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工具,拆解車體。 ⑵由甲B○將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駕駛至由劉耀升(係甲B○之叔,自93年6月下旬某日起參與)所提供位於彰 化縣社頭鄉○○村○○路○段100巷13弄1號之贓車解體工廠,交予梁峰晟、郭靜雄、林志民等人,以李榮豐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工具,將所竊得之車輛加以解體。再推由梁峰晟、周成福,輪流以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李榮洲所經營之明裕汽車材料行所有之車牌號碼不詳9人座藍色休旅車、登記崔 玉榮女友童嘉慧所有之車牌號碼不詳之米白色箱型車等車輛,將自上開雲林縣二崙鄉三塊厝14之2號鐵皮屋內解體之汽 車零件運往雲林縣西螺鎮埤頭12之3號、雲林縣西螺鎮安定 里27號、雲林縣西螺鎮安定里27之7號、雲林縣西螺鎮○○ 路91之3號、嘉義市○○○路62之14號等倉庫存放,並推由 李榮豐將自前開彰化縣社頭鄉工廠內所解體之汽車零件運往雲林縣西螺鎮某處,由該集團之成員將該車輛零件以低價銷售予各地之汽車零件商銷贓。 ⑶另由甲B○將所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車輛,駕駛至彰化縣二林鎮某果菜市場旁、二林鎮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旁等地,交由綽號「福氣」之蔡精鋼等人駕駛至位於二林鎮某處之贓車解體工廠,利用不詳工具,進行拆解車體後,並將所解體之汽車零件銷售予各地汽車零件商及汽車修護廠銷贓。 ⑷而梁峰晟、周成福、郭靜雄另輪流將附表一所示拆解完之贓車車牌折斷後,丟棄於雲林縣二崙鄉八角亭排水圳上游之來惠橋下及雲林縣崙背鄉八角亭排水圳羅厝段福興橋下等地。㈢甲B○每銷出竊得之車輛1部,平均每部贓車約可分得15,000 元,除給予實際外出參與竊車之集團成員每人每天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外,餘款由甲B○、陳昱璇獲得 ,而恃以維生。 三、嗣為警先後於下述時、地查獲: ㈠93年7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自上開彰化縣社頭鄉工廠 後門發現梁峰晟、郭靜雄、林志民等人正在拆解車輛,即進入系爭工廠,並當場查獲在場人劉耀升、李榮豐、梁峰晟、林志民、郭靜雄等人,並查獲正拆卸中之自小客車3部及車 牌10面、行車執照4張、已拆解之汽車引擎11具(其中4具引擎即如附表四部分編號1至4號所示引擎,經以電解,仍未能顯示引擎號碼)、汽車車體外殼2部,並查扣如附表五所示 李榮豐所有,供梁峰晟、郭靜雄、林志民拆解贓車之工具。㈡93年7月28日上午10時,為警在位於雲林縣二崙鄉三塊厝14 之2號鐵皮屋工廠內,查獲正拆卸中之自小客車共3部、引擎1具、遭壓平之汽車車殼3部(即如附表四部分編號5、6、7 所示車殼,並無引擎、車牌可供辨識),及遭竊車輛之車內物品,暨如附表六所示周成福所有,供梁峰晟、郭靜雄、林志民、周成福、范瑞光、朱志敏、崔玉榮等人拆解贓車之工具;後經郭靜雄、梁峰晟等人向員警表明拆解後之車牌係丟棄在前開雲林縣二崙鄉排水溝內,即由員警於93年9月20 日,前往雲林縣二崙鄉八角亭排水圳上游之來惠橋下、崙背鄉八角亭排水圳羅厝段福興橋下打撈車牌,並於福興橋下共撈得遭竊之95輛車車牌。 ㈢93年9月3日、93年11月11日,由張宏嘉帶同員警至附表一編號9、18、56、92、105、109、110、114所示之竊車地點查 訪。 ㈣93年10月9日,則由蕭奮聰帶同員警至附表一編號120、124 、125所示之失竊地點查訪。 ㈤93年12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共犯李榮 洲所經營之明裕汽車材料行等地搜索,並逮捕遭通緝躲藏在該材料行之周成福及查扣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 ㈥經警依據甲B○、陳昱璇使用之行動電話監聽資料、發話基地臺位置及自小客車GPS衛星追蹤器,於94年2月28日下午某時許,自臺中市○○路跟監至雲林縣北港鎮○○路73之1號 ,並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當場查獲正與王景民(另案偵 辦)約定竊取車輛代價之甲B○、陳昱璇,並分別查扣甲B○所有如附表八所示之竊車工具等物。 ㈦94年3月7日、94年3月14日,甲B○主動帶同員警至附表一 編號7、11、81、112、113、119、121及附表二編號4(即原審附表一編號166)與附表三編號1、2、3、4、9(即原審附表一編號178、179、180、181、186)所示之失竊地點查訪 ;94年4月1日、94年4月6日,則由陳信朋主動帶同員警至附表一編號84、105、109所示之竊車地點查訪,而陸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p○○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本件證人蕭奮聰、張宏嘉、陳昱璇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見94年度偵字第1685號卷第138頁至第142頁、第145 頁至第147頁、第149頁、原審卷第1卷第122頁、第123頁), 均未見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辯護人雖稱蕭奮聰、張宏嘉、陳昱璇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此部分意見自非可採,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梁峰晟、蕭明進、張宏嘉、蕭奮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雖與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盡相符,惟證人梁峰晟、蕭明進、張宏嘉、蕭奮聰等人於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又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陳述不實之陳述,是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㈣按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同法第18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惟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本案第一審檢察官於94年6月17日及同年3月16日使共犯陳昱璇、張宏嘉、蕭奮聰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雖未踐行上開告知義務(見同日訊問筆錄),惟依照上開說明,證人陳昱璇、張宏嘉、蕭奮聰等人於該偵訊中之陳述,對被告甲B○仍有證據能力。 ㈤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承辦本竊盜案件之彰化縣警察局所製作之車輛失竊資料畫面、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文書,並無顯並不可信情事,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B○固不否認參與本案竊盜犯罪,惟辯稱:伊參與竊盜之犯行,僅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4、125、163、164、165、166、168、169、170、171、173、174、176、177共14件,其他犯行均非伊所為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甲B○如何參與上開竊車拆解銷贓之犯罪集團,又如何竊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車輛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最後1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全部坦白承認,並有如附表一、二 、三備註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詳述如下: ⑴被告甲B○於94年3月7日、94年3月14日、94年4月22日經警借提查證,被告指認其行竊之地點後,經警逐一拍照,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且被告於警、偵訊中已供明如附表八所示之工具係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見彰警刑字第0940018339號卷第5頁、94年度偵字第1685號卷第24頁);其於偵查中 亦供述自92底年起至94年2月間共行竊3、40台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685號卷第235頁),復有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核被告甲B○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或共犯另案審理時作證時之陳述,就其參與行竊之件數及參與作案之行為人,歷次陳述均不一,且未詳細供明其行竊細節,亦未供明所竊得贓車之車號及被害人,或僅概稱伊參與之件數而未供明作案之時間、地點,惟被告參與本案竊車拆解集團,其參與之時間自92年9月25日起至94年2月25日止,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無訛(見94年度偵字第1685號卷第65頁、第113頁),則其參與之時間長達年餘,而其參與行竊之車 輛數量甚多,除非刻意加以記憶,否則自難期其能就每一部車輛之行竊時間、地點供述歷歷,且其倘未竊取上開車輛,應不致故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堪信被告上開自白並非虛言,自難遽以其未詳細供述行竊時間、地點、參與竊行者及被害人姓名,或其所述情節先後有不一致之情事,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⑵又依如附表一所示車輛失竊之時間、地點觀之,固有同時異地有2部(如附表一編號10、11,編號32、33,編號45、46 ,編號48、49,編號59、60所示,編號87、88等所示)、或2部以上(如附表一編號34、35、36所示之車輛遭竊),或 有2部、或2部以上之車輛係於甚為接近之時間,卻在距離非短之不同地點遭竊(如附表一編號20、21,編號23、24 , 編號69、70,編號158、159,附表二編號11、12等所示),惟查,如附表一、二所示車輛失竊之時間,係被害人指述其等發現車輛及財物失竊之時間,此有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警詢筆錄可稽,雖上開車輛失竊地點不同,且兩地相隔之距離非短,然因被害人發現車輛失竊時間,或係被告等人行竊後立即發現,或係被告等人行竊後數小時、甚或數日後始發現,故依上揭被害人之指述,雖有2部以上 之不同車輛係於同一時間或相近之時間發現失竊,應與常情無違,被告此部分自白尚無瑕疵可指,附此敘明。 ⑶又證人張宏嘉於警詢、偵訊時並證稱:竊車集團成員包括被告陳昱璇、陳信朋、蕭奮聰、蕭明進等人,其6人係輪流外 出竊車,大部分3人或4人成行犯案,待選定目標後,即由甲B○等人下車以一字起子、小剪刀及其他工具竊車,得手後,即由甲B○將贓車駛離現場,陳昱璇則駕駛原本使用車輛尾隨於後,陳昱璇1星期與甲B○等人出外偷車約4次,甲B○給伊、陳信朋、蕭奮聰、蕭明進每日工資2千元,其餘歸 甲B○、陳昱璇所有,因為他們是主謀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881號卷第50頁至56頁、第84至85頁、彰警刑字第09300024195號卷第112頁至120頁、彰警刑字第0930025305號卷第 13頁至18頁、94年度偵字第1685號卷第138頁至第152頁);而證人張宏嘉於93年9月3日、93年11月11日經警借提外出指認行竊地點後,經警逐一拍照,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再證人張宏嘉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偷1、20台車, 除陳昱璇沒有參加外,其餘警詢筆錄實在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11頁);核證人張宏嘉與被告甲B○間並無親誼或 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利被告甲B○之陳述,證人張宏嘉之陳述應具憑信性。雖證人張宏嘉於偵查中曾供稱伊參與時間係在92年10月至93年1月13日,因伊於1月14日因毒品案件已被逮捕云云,惟依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張宏嘉於93年1月14日入監執行,於同月16日即繳清罰金出 監,則張宏嘉於警訊中所述伊有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0 、114所示車輛一節,彼時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在記憶猶 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較相近,且當時並無其他被告在場,直接面對警員詢問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亦較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之情形,證人張宏嘉於警詢中之陳述應較符實情。至證人張宏嘉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改稱:陳昱璇並沒有參加竊車集團,伊每竊得1台車係由梁峰晟給伊2千元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11頁),與事實不符,應為迴護被告 甲B○及陳昱璇之飾詞,不可採信,自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再證人即共犯蕭奮聰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竊車集團成員有甲B○、陳昱璇、陳信朋(陳昱璇之兄)、張宏嘉,分工方式係由陳昱璇駕駛甲B○所有車號A5-8202號自小客車(經警方查證告知該車已於93年8月2日重領牌照號碼1111-JW)自用小客車附載甲B○等人外出尋找行竊車輛目標,大部分3人或4人成行犯案,參與犯罪成員輪流外出竊車,沿途尋找目標行竊;竊車集團獲利後,甲B○給伊、陳信朋、張宏嘉等人每日新台幣2千元,其餘歸甲B○、陳昱璇所有,因為 他們係主謀等語(見彰警刑字第09300024195號卷第138頁至142頁、彰警刑字第0930025305號卷第2頁、第3頁、94年度 偵字第1685號卷第142、146頁);又證人蕭奮聰於93年11 月9日經警借提外出指認行竊之地點後,經警逐一拍照,有 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再證人蕭奮聰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不否認其於警詢中陳述之真正,並證稱:我有與甲B○、梁峰晟、張宏嘉等人共同行竊,陳昱璇、陳信朋會開車載我到現場行竊,我每偷1台車,甲B○會給我2千元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卷第6頁、第7頁)。核證人蕭奮聰與被告甲B○間 並無親誼或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利被告甲B○之陳述,且證人蕭奮聰所述關於該竊車集團成員、行竊方法、主導分贓之人等主要情節,與前揭證人張宏嘉所述大致相符,堪信證人蕭奮聰所述應具憑信性。 ⑸至附表壹編號9、18、56、92、105、109至121、124、125號等失竊車輛雖未尋回任何物品,然此部分分別由證人即共犯張宏嘉、蕭聰奮及被告甲B○帶同警方前往查證,有筆錄及查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與被害人L○○等人於警訊時陳述失竊之時、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參,堪認此等車輛確由共犯張宏嘉、蕭聰奮及被告甲B○等人所組成之竊車集團所竊取。 ⑹本案如附表九所示竊車拆解銷贓之犯罪集團成員,其等分別參與犯罪之期間暨經追訴或判決情形均詳如附表九所示,各成員犯罪之時間、方法及情節,均經原審法院、本院或最高法院分別以如附表九所示案件審理明確;又該犯罪集團負責竊車者,有被告甲B○及陳昱璇、陳信朋、蕭明進、蕭奮聰、張宏嘉等情,除據證人蕭奮聰、張宏嘉證述歷歷外,亦據證人即共犯即證人梁峰晟於警詢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彰警刑字第0930024195號卷第8頁至第11頁、本院上 訴審卷第212至213頁);證人即共犯蕭明進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亦證述有與被告、梁峰晟、張宏嘉等人共同行竊20幾部車,並將車子交給梁峰晟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685號卷第216頁、第217頁、本院上訴審卷第209頁、第210 頁 ),並經原審法院、本院或最高法院分別以如附表九所示案件審理無訛,足認該犯罪集團負責竊車者,為被告甲B○及陳昱璇、陳信朋、蕭明進、蕭奮聰、張宏嘉等6人。至被告 甲B○於警詢時雖另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3、15至18、24、44至46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其與綽號「阿正」者共同所犯,如附表編號39至41、47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其或蕭奮聰與綽號「阿俊」之少年共同為之云云(見員警刑字第0940006930號卷第8頁至第11頁、彰警刑字第094002192號卷第25頁、第29頁、第30頁);證人郭靜雄、林志明於警詢中曾稱:伊於93年2、3月間受僱於梁峰晟及綽號「草蝦」之男子,在雲林縣二崙鄉三塊厝14之2號汽車解體工廠解體贓車,後「草蝦」 因案服刑,再由周成福加入與梁峰晟合夥並繼續僱用伊云云,惟核諸如附表九所示各集團成員,並未供述其集團成員中有綽號「阿正」者、或綽號「阿俊」之少年參與竊車,且本院查無證據證明確有綽號「草蝦」、「阿正」之成年人、或綽號「阿俊」少年之人,自無從調查被告甲B○與「草蝦」、「阿正」之成年人、或綽號「阿俊」之少年間如何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認被告甲B○、證人郭靜雄、林志明此部分陳述確屬實情,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甲B○之認定,附此敘明。 ⑺此外復有車輛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雲林縣二崙鄉三塊厝14之2號鐵皮屋之工廠現場位置圖及撈取車 牌現場照片、贓物領據等在卷暨查獲物品、扣案如附表五、六、七、八所示之工具等物可資佐證,堪信被告甲B○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竊車拆解銷贓之犯罪集團成員,負責拆解銷贓部分,係由梁峰晟、林志民、周成福等人取得贓車後,再由梁峰晟、林志民、周成福、郭靜雄、范瑞光、朱志敏、崔玉榮、蔡精鋼等人,以附表五、六、七所示之工具,分別在上揭事實欄所示地點拆解車體,進而由梁峰晟、周成福、李榮豐及蔡精鋼等人將所拆解之汽車零件低價銷售予各地之汽車零件商銷贓等情,亦迭經原審法院、本院或最高法院分別以如附表九所示案件審理明確;又被告甲B○及共犯陳昱璇於94年2月 28 日為警查獲時,係因甲B○接獲綽號「福氣」之蔡精鋼 向伊下訂單,要「TOYOTA」廠牌「ALTIS」車型自用小客車3部,每部15000元,伊始聯絡王景民(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約在雲林縣北港鎮○○路73-1號大西洋複合式餐飲店商討竊車代價等情,亦經被告甲B○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彰警刑字第0940018339號卷第5頁),並有在王景民皮包內 查扣之竊車廠牌價格紀錄表影本3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 61頁至63頁),足認被告甲B○之犯罪時間,應係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92年9月25日起,至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94 年2月25日止。另被告甲B○交贓車給梁峰晟或蔡精鋼每部 獲利15,000元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卷(見彰警刑字第0940018339號卷第5頁、第7頁及彰警刑字第094002192 號卷第15頁),核與證人梁峰晟於偵查中供述之情形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685號影印卷第211頁),參照共犯張宏嘉 、蕭奮聰上開「甲B○、陳昱璇是主謀」之證詞,可見被告係該竊車銷贓集團,有關竊車部分之主導者,並可認定被告甲B○與陳昱璇每竊得1輛自小客車可分得15000元之利益。㈢又被告甲B○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竊盜行為,雖未每次均親身參與,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件被告既係與共犯陳信朋、梁峰晟等人共組此竊車解體銷贓之犯罪集團,且該集團分成三部分,由被告甲B○及共犯陳信朋、陳昱璇、蕭奮聰、蕭明進、張宏嘉專責竊取汽車,共犯梁峰晟、郭靜雄、林志民、周成福、范瑞光、朱志敏、崔玉榮、羅文傑、綽號「福氣」之蔡精鋼等人則負責汽車解體事宜,蔡精鋼又與共犯劉耀升提供拆解場地,梁峰晟、周成福、李榮豐、李榮洲、蔡精鋼等人另負責銷贓,亦即彼等所組成之汽車解體工廠係分成三部門,有專責汽車竊盜之成員、解體之成員及銷贓之成員,足徵被告甲B○縱未親自竊取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全部車輛,然其與下手竊車暨拆解銷贓之成員間,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由下手竊車者分擔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足認被告甲B○與本案竊車解體銷贓之犯罪集團成員間,與其中負責竊車者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與負責解體銷贓者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㈣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本件被告甲B○自92年9月25日起至94年2月25日止,在長達年餘之期間,參與竊車拆解銷贓之犯罪集團,行竊地點遍及臺灣地區中、南部,且該集團成員竊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車輛,數量甚多,而被告與上開共犯陳信朋等人反覆以相同之方法,先行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及車內財物,得手後復交由其他部分共犯在上開拆解工廠拆解車體銷贓,足見其確有以偷車充為經濟來源之一,並以之為生活事業一部分之意,顯係以此犯罪為業,並恃此維生。被告雖辯稱其於92 年初至93年7月間係在祥讚釣魚場工作,並提出該釣魚場負責人張明科出具之工作證明書,欲證明其非以竊盜維生云云(見本院更1審卷第1卷第63頁),惟縱令被告曾於祥讚釣魚場工作,惟常業犯之成立,並不以被告無其他職業工作為必要,因此本件並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證人張明科即祥讚釣魚場負責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2、93年間曾僱用被告在釣魚場工作,月薪2萬8千元等語,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被告自85年間起,迭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風化等犯罪行為,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經執行完畢或尚未執行,仍於長達1年6個月之時間內,參與竊車拆解銷贓之犯罪集團,反覆從事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顯見被告竊盜成習,足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B○前揭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常業竊盜罪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甲B○參與前述之竊盜行為 ,若依新法各別論以竊盜罪而予數罪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舊法規定顯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論處。 ㈡查此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㈢又新刑法第47條亦有修正,新刑法係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新舊法就累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㈣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原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經修正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新法業已刪除「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得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復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已見前述,則以「有犯罪之習慣」作為宣告強制工作之依據,修正前、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相同,對被告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有修正。即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核從刑應依附於主刑,有關被告所犯前開罪刑之主刑,與主刑有關之常業犯,係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維生,本件被告參與前述竊車拆解銷贓之犯罪集團,其以此犯罪為業,且恃此維生,詳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 竊盜罪。茲對被告之論罪說明如下: ㈠被告與如附表九所示竊車拆解銷贓之犯罪集團成員間,與陳昱璇、陳信朋、蕭奮聰、蕭明進、張宏嘉等負責竊取車輛者,於各自參與期間內,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又與其餘負責拆解銷贓者,於各自參與期間內,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1、115、116、117、118、138所示及附表三編號5、6、7、8所示等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其所為如附表一、二、三其餘竊盜犯行,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見原審卷第1卷第 114頁反面、第115頁),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66、167所示),起訴書有重覆記載之情事,併予敘明。 ㈢被告曾於8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87年間分別因妨害公務及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年8 月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再於87年間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其入監接續執 行前開案件後,於90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 年3月1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甲B○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下列違誤之處: ㈠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如附表四所示等罪嫌漏未加以論述,容有未當(詳見後述)。 ㈡如附表一編號106之被害人僅有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遭竊,原判決卻認定自用小客車本身及車內財物亦遭竊,認定事實顯然有誤。 ㈢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車輛失竊時間或被害人發現車輛遭竊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車牌號碼及尋回之物品等犯罪事實,原判決有誤載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自有欠當。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被害人係f○○1人(見94年度偵字第1685號卷宗第121頁所示之車輛之車輛竊 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起訴書有重覆記載之情事,原審未予詳查,仍分別論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6、167 所示2件竊盜犯行,顯然有誤。 四、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B○正值壯年,不知謀求正業,為圖私利,即參與竊車拆解銷贓之犯罪集團,參與之時間較長,並為竊車部分之主導者,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所共同竊取之車輛不少,竊盜地點復遍及多個縣、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雖曾於原審坦白認過,惟事後又翻異前詞,未見誠心悔改,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八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或非屬竊車之用,僅是拆解贓車之工具(即屬竊車後處分贓物所用之物),或為贓車拆解集團成員所有而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本件被告於年滿18歲後迄今,迭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顯見被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格;又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已詳見前述,其正值年輕盛年,四肢健全心智正常,係有工作能力之人,卻屢屢犯罪,其好逸惡勞之心態,至為明顯,足認被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致犯罪已成為被告慣常性之行為,自有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比例原則,應對被告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涉有如附表四所示等竊車犯行,因認被告另有此部分常業竊盜罪嫌云云。經查檢察官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雖有扣得4具已磨損之引擎、已遭壓平之3部車體,惟關於各件犯行之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均不詳,均未據被害人出面指訴,亦無任何報案紀錄,且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其等竊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車輛,多未尋獲引擎或車體,則本件所扣得4具已磨損之引擎、已遭壓平 之3部車體,是否係屬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尚未尋獲引擎 或車體之被害人所有,亦非無疑,自難遽指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然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檢察官認 本案尚有綽號「草蝦」、「俊明」、「阿俊」、「阿正」等共犯與被告共同犯罪(見起訴書第1頁),惟如附表九所示 各集團成員並未供述其集團成員中有綽號「阿正」、「俊明」、「阿俊」者參與竊車,且本院查無證據證明確有綽號「草蝦」、「阿正」、「俊明」、或「阿俊」之人,自無從調查被告甲B○與「草蝦」、「阿正」、「俊明」之成年人、或綽號「阿俊」之少年間如何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322條(修 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D○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行竊時間或被害│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所失財物 │備註:尋回物品(證據│ │ │人發現遭竊時間│ │ │ │) │ ├──┼───────┼──────┼────┼────────┼──────────┤ │ 1 │92年9月25日6時│臺中市北區健│ 天○○ │車號2V—3827號自│車牌1面(天○○之指 │ │ │左右 │行路與學士路│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 │ │ │ │口 │ │內物品 │ │ ├──┼───────┼──────┼────┼────────┼──────────┤ │ 2 │92年9月26日7時│臺南市東區東│ h○辰 │車號6S—8883號自│車牌1面(h○辰之指 │ │ │左右 │豐路241號前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 │ │ │ │ │ │內物品 │ │ ├──┼───────┼──────┼────┼────────┼──────────┤ │ 3 │92年9月26日8時│臺南市安平區│三悅洋行│車號HJ—3036號自│車牌1面(戊○○之指 │ │ │左右 │安平路274號 │即戊○○│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 │ │ │ │前 │ │內物品 │ │ ├──┼───────┼──────┼────┼────────┼──────────┤ │ 4 │92年9月27日15 │臺中市北區崇│ 甲辰○ │車號3J—5172號自│車牌1面(甲辰○之指 │ │ │時左右 │德路與美德街│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 │ │ │ │口 │ │內物品 │ │ ├──┼───────┼──────┼────┼────────┼──────────┤ │ 5 │92年9月27日16 │臺中市北區太│ 曹立成 │車號7Q—5967號自│車牌1面(曹立成之指 │ │ │時左右 │原路與山西路│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 │ │ │ │口 │ │內物品 │ │ ├──┼───────┼──────┼────┼────────┼──────────┤ │ 6 │92年10月9日7時│雲林縣莿桐鄉│ 甲酉○ │車號7W—6617號自│車牌2面(甲酉○之指 │ │ │左右 │莿桐村和平路│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 │ │ │ │30巷90弄9號 │ │內物品 │ │ │ │ │前 │ │ │ │ ├──┼───────┼──────┼────┼────────┼──────────┤ │ 7 │92年10月9日10 │彰化市○○路│ p○○ │車號7122—GB號自│完整車牌1面(起訴書 │ │ │時左右 │1段259巷口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誤認尚有車牌半面)(│ │ │ │ │ │內物品 │p○○之指訴、甲B○│ │ │ │ │ │ │之自白) │ ├──┼───────┼──────┼────┼────────┼──────────┤ │ 8 │92年10月10日6 │彰化縣彰化市│ 卯○○ │車號8L—6137號自│車牌1面(卯○○之指 │ │ │時左右 │大埔路361之4│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 │ │ │ │號前 │ │內物品 │ │ ├──┼───────┼──────┼────┼────────┼──────────┤ │ 9 │92年10月12日8 │彰化縣埔心鄉│所有人:│車號9090—GA號自│未尋得物品(L○○之│ │ │時左右 │東門村中正路│詠興汽車│用小客車一輛及車│指訴、張宏嘉之自白)│ │ │ │1段11號前 │股份有限│內物品 │ │ │ │ │ │公司 │ │ │ │ │ │ │使用人:│ │ │ │ │ │ │L○○ │ │ │ ├──┼───────┼──────┼────┼────────┼──────────┤ │ 10 │92年10月16日7 │臺中市○○路│ 寅○○ │車號1071—HP號自│車牌2面(寅○○之指 │ │ │時左右 │寶覺寺前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 │ │ │ │ │ │內物品 │ │ ├──┼───────┼──────┼────┼────────┼──────────┤ │ 11 │92年10月16日7 │彰化市○○路│ W○○ │車號9U─3525號自│不詳(甲B○之自白)│ │ │時左右 │176號前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 │ │ │ │ │ │內物品 │ │ ├──┼───────┼──────┼────┼────────┼──────────┤ │ 12 │92年10月16日8 │臺中市北區太│所有人:│車號8675—FZ號自│完整車牌1 面、不完整│ │ │時左右 │原路2段50號 │甲e○○│用小客車1輛及車 │車牌半面(顏健民之指│ │ │ │前 │使用人:│內物品 │訴) │ │ │ │ │顏健民 │ │ │ │ │ │ │ │ │ │ ├──┼───────┼──────┼────┼────────┼──────────┤ │ 13 │92年10月18日凌│彰化縣彰化市│ 甲G○ │車號0791—FE號自│車牌1面(蔡石令之指 │ │ │晨5時左右 │中山路3段356│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 │ │ │ │號前 │ │內物品 │ │ ├──┼───────┼──────┼────┼────────┼──────────┤ │ 14 │92年10月18日8 │臺南市北區公│ 巳○○ │車號8S—1810號自│車牌1面(巳○○之指 │ │ │時左右 │園路477號前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 │ │ │ │ │ │內物品 │ │ ├──┼───────┼──────┼────┼────────┼──────────┤ │ 15 │92年10月18日10│臺中市北屯區│ 宙○○ │車號8H—9538號自│完整車牌1 面、不完整│ │ │時左右 │西屯路1段250│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車牌半面(宙○○之指│ │ │ │號前 │ │內物品 │訴) │ ├──┼───────┼──────┼────┼────────┼──────────┤ │ 16 │92年10月18日13│臺南縣永康市│ N○○ │車號8R—0898號自│車牌2面(N○○之指 │ │ │時左右 │中華路917號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 │ │ │ │旁 │ │內物品 │ │ ├──┼───────┼──────┼────┼────────┼──────────┤ │ 17 │92年10月18日21│臺中市南屯區│ t○○ │車號5G—5530號自│車牌2面(起訴書誤為 │ │ │時左右 │文心路1段378│ │用小客車1輛及車 │1面)(陳昭安之指訴 │ │ │ │號前 │ │內物品 │) │ ├──┼───────┼──────┼────┼────────┼──────────┤ │ 18 │92年10月19日17│彰化縣員林鎮│ H○○ │車號8641—FY號自│未尋回物品(H○○之│ │ │時左右 │三民街13號前│ │用小客車1輛及車 │指訴)(張宏嘉宏自白│ │ │ │ │ │內物品 │) │ ├──┼───────┼──────┼────┼────────┼──────────┤ │ 19 │92年10月20日7 │臺中市北區梅│ 甲Z○ │車號Y7—3918號自│車牌1面 │ │ │時左右 │川西路與文昌│ │用小客車1輛及車 │ │ │ │ │東二街口 │ │內物品 │ │ ├──┼───────┼──────┼────┼────────┼──────────┤ │ 20 │92年10月20日8 │臺中市○○路│ 甲A○ │車號PC—3699號自│完整車牌1 面、不完整│ │ │時左右 │與山西路口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車牌半面(甲A○之指│ │ │ │ │ │內物品 │訴) │ ├──┼───────┼──────┼────┼────────┼──────────┤ │ 21 │92年10月20日9 │南投縣南投市│所有人:│車號9J—5066號自│完整車牌1 面、不完整│ │ │時左右 │漳和里南崗二│簡詩晉;│用小客車1輛及車 │車牌半面(m○○之指│ │ │ │路209巷口 │使用人:│內物品 │訴) │ │ │ │ │m○○ │ │ │ ├──┼───────┼──────┼────┼────────┼──────────┤ │ 22 │92年10月21日凌│彰化縣員林鎮│ 甲S○ │車號2W—3993號自│車牌2面(甲S○之指 │ │ │晨4時左右 │三條街133號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 │ │ │ │前 │ │內物品 │ │ ├──┼───────┼──────┼────┼────────┼──────────┤ │ 23 │92年10月21日7 │臺中市北屯區│ d○○ │車號6031—FW號自│完整車牌1 面、不完整│ │ │時左右 │崇德路2段263│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車牌半面(張秀英之指│ │ │ │號附近 │ │內物品 │訴) │ ├──┼───────┼──────┼────┼────────┼──────────┤ │ 24 │92年10月21日8 │彰化縣埔心鄉│所有人:│車號W8—4985號自│車牌1面(酉○○之指 │ │ │時左右 │東門村永坡路│永麗婦幼│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張宏嘉之自白) │ │ │ │3段352號前 │用品社;│內物品 │ │ │ │ │ │使用人:│ │ │ │ │ │ │酉○○ │ │ │ ├──┼───────┼──────┼────┼────────┼──────────┤ │ 25 │92年10月22日6 │彰化縣彰化市│ y○○ │車號3302—FX號自│車牌1面(y○○之指 │ │ │時左右 │力行路15號前│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 │ │ │ │ │ │內物品 │ │ ├──┼───────┼──────┼────┼────────┼──────────┤ │ 26 │92年10月22日7 │彰化縣員林鎮│所有人:│車號8L—8828號自│車牌1面(張樹權之指 │ │ │時左右 │員水路1段449│T○○○│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 │ │ │ │巷64號旁 │;使用人│內物品 │ │ │ │ │ │:張樹權│ │ │ ├──┼───────┼──────┼────┼────────┼──────────┤ │ 27 │92年10月23日7 │臺中市南屯區│ C○○ │車號5Q—2957號自│車牌1面(C○○之指 │ │ │時左右 │大墩7街巨蛋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 │ │ │ │預定地旁 │ │內物品 │ │ ├──┼───────┼──────┼────┼────────┼──────────┤ │ 28 │92年10月24日6 │臺中市北屯區│z○○○│車號5F—8873號自│車牌1面(起訴書誤為 │ │ │時左右 │松竹路2段319│ │用小客車1輛及車 │2面)(z○○○之指 │ │ │ │號前 │ │內物品 │訴) │ ├──┼───────┼──────┼────┼────────┼──────────┤ │ 29 │92年10月24日7 │臺中市南屯區│ 甲E○ │車號3163—FY號自│車牌1面(甲E○之指 │ │ │時左右 │文心路與大墩│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 │ │ │ │七街口 │ │內物品 │ │ ├──┼───────┼──────┼────┼────────┼──────────┤ │ 30 │92年10月24日8 │臺中市西屯區│所有人:│車號5F—0386號自│完整車牌1面(起訴書 │ │ │時左右 │青海路與環中│王康任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誤認尚有車牌半面)(│ │ │ │路口 │使用人:│內物品 │丙○○之指訴) │ │ │ │ │丙○○ │ │ │ ├──┼───────┼──────┼────┼────────┼──────────┤ │ 31 │92年10月24日16│臺中市北區大│ 乙○○ │車號X3—3555號自│車牌2面(劉玉成之指 │ │ │時左右 │雅路與育德路│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 │ │ │ │口 │ │內物品 │ │ ├──┼───────┼──────┼────┼────────┼──────────┤ │ 32 │92年10月25日6 │臺中縣神岡鄉│所有人:│車號3R—0676號自│完整車牌1面(起訴書 │ │ │時左右 │社南村民生路│張郭秀蘭│用小客車1輛及車 │誤認尚有車牌半面)(│ │ │ │48號之1 │使用人:│內物品 │Q○○之指訴) │ │ │ │ │Q○○ │ │ │ ├──┼───────┼──────┼────┼────────┼──────────┤ │ 33 │92年10月25日6 │臺中市北區梅│ 甲癸○ │車號9H—3981號自│車牌2面(呂瑞卿之指 │ │ │時左右 │川東路3段77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 │ │ │ │號前 │ │內物品 │ │ ├──┼───────┼──────┼────┼────────┼──────────┤ │ 34 │92年10月25日7 │彰化縣溪湖鎮│ 甲K○ │車號5959—GC號自│車牌1面(甲K○之指 │ │ │時左右 │平和里光平街│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 │ │ │ │58號前 │ │內物品 │ │ ├──┼───────┼──────┼────┼────────┼──────────┤ │ 35 │92年10月25日7 │臺中市西屯區│ 甲f○ │車號P8—6671號自│車牌1面(甲f○之指 │ │ │時左右 │河南路2段154│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 │ │ │ │號前 │ │內物品 │ │ ├──┼───────┼──────┼────┼────────┼──────────┤ │ 36 │92年10月25日7 │臺中縣大雅鄉│ 鄭偉秋 │車號6V—3739(原│完整車牌1 面、不完整│ │ │時左右 │文雅村中山北│ │判決誤為3738)自│車牌半面(鄭偉秋之指│ │ │ │路111號2樓之│ │用小用客車1輛及 │訴,另於93 年8月間尋│ │ │ │2樓下(原判 │ │車內物品 │獲車體及引擎) │ │ │ │決誤為臺灣地│ │ │ │ │ │ │區某地) │ │ │ │ ├──┼───────┼──────┼────┼────────┼──────────┤ │ 37 │92年10月25日8 │臺中市西屯區│所有人:│車號7P—0149號自│車牌1面(起訴書誤為2│ │ │時左右 │寧夏路與寧夏│臺灣哈巴│用小客車1輛及車 │面)(蕭健民之指訴,│ │ │ │西一街口 │股份有限│內物品 │陳信朋之自白) │ │ │ │ │公司; │ │ │ │ │ │ │使用人:│ │ │ │ │ │ │甲P○ │ │ │ ├──┼───────┼──────┼────┼────────┼──────────┤ │ 38 │92年10月25日16│臺中市南屯區│所有人:│車號1956—FW號自│車牌1面(張繼正之指 │ │ │時左右 │大墩七街與文│心想室成│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 │ │ │ │心路旁 │實業股份│內物品 │ │ │ │ │ │有限公司│ │ │ │ │ │ │;使用人│ │ │ │ │ │ │:張繼正│ │ │ ├──┼───────┼──────┼────┼────────┼──────────┤ │ 39 │92年10月26日11│臺中市西區忠│所有人:│車號6V—7223號自│完整車牌1 面、不完整│ │ │時左右 │明南路與華美│王志宏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車牌半面(起訴書誤認│ │ │ │西街口 │使用人:│內物品 │僅有車牌1面)(王柯 │ │ │ │ │丁○○ │ │涵之指訴) │ ├──┼───────┼──────┼────┼────────┼──────────┤ │ 40 │92年10月27日7 │臺中市北區太│ B○○ │車號7625—GC號自│完整車牌1 面、不完整│ │ │時左右 │原路與山西路│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車牌半面(蔡柏逢之指│ │ │ │口 │ │內物品 │訴) │ ├──┼───────┼──────┼────┼────────┼──────────┤ │ 41 │92年10月27日12│臺中市北區進│ 甲宇○ │車號3076—FZ號自│車牌2面(甲宇○之指 │ │ │時左右 │化北路378之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 │ │ │ │23號前 │ │內物品 │ │ ├──┼───────┼──────┼────┼────────┼──────────┤ │ 42 │92年10月27日13│臺中市北區大│ M○○ │車號7V—6538號自│車牌1面(徐裕勛之指 │ │ │時左右 │雅路與北平路│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 │ │ │ │口 │ │內物品 │ │ ├──┼───────┼──────┼────┼────────┼──────────┤ │ 43 │92年10月27日23│臺中市北屯區│ l○○ │車號5Q—2929號自│車牌2面(吳鵬舉之指 │ │ │時左右 │崇德路2段260│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 │ │ │ │號前 │ │內物品 │ │ ├──┼───────┼──────┼────┼────────┼──────────┤ │ 44 │92年10月28日凌│臺中市北區太│ 甲黃○ │車號5Q—2816號自│車牌2面(甲黃○之指 │ │ │晨5時左右 │原路3段與崇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陳信朋之自白) │ │ │ │德路口 │ │內物品 │ │ ├──┼───────┼──────┼────┼────────┼──────────┤ │ 45 │92年10月28日8 │臺中縣烏日鄉│ 甲 a │車號3R—5068號自│車牌1面(林吳志喧之 │ │ │時左右 │中山路1段金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指訴) │ │ │ │永勝旁 │ │內物品 │ │ ├──┼───────┼──────┼────┼────────┼──────────┤ │ 46 │92年10月28日8 │臺中市西屯區│ 甲H○ │車號7B—4795號自│車牌1面(起訴書誤認 │ │ │時左右 │青海路與上仁│ │用小客車1輛及車 │尚有不完整車牌半面)│ │ │ │街口 │ │內物品 │(甲H○之指訴) │ │ │ │ │ │ │ │ ├──┼───────┼──────┼────┼────────┼──────────┤ │ 47 │92年10月28日12│臺中市北屯區│ 王竹�� │車號2Q—1790號自│車牌1面(王竹��之指 │ │ │時左右 │忠平路547巷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陳信朋之自白) │ │ │ │口 │ │內物品 │ │ ├──┼───────┼──────┼────┼────────┼──────────┤ │ 48 │92年10月29日7 │彰化縣彰化市│所有人:│車號5Q—1527號自│車牌1面(r○○之指 │ │ │時左右 │自強路267號 │洋銊金屬│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 │ │ │ │前 │股份有限│內物品 │ │ │ │ │ │公司使用│ │ │ │ │ │ │人:陳進│ │ │ │ │ │ │東 │ │ │ ├──┼───────┼──────┼────┼────────┼──────────┤ │ 49 │92年10月29日7 │彰化縣埔心鄉│所有人:│車號8V—4589號自│車牌1面(b○○之指 │ │ │時左右 │義民村永坡路│寶喆企業│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張宏嘉之自白) │ │ │ │3段57號前 │行; │內物品 │ │ │ │ │ │使用人:│ │ │ │ │ │ │b○○ │ │ │ ├──┼───────┼──────┼────┼────────┼──────────┤ │ 50 │92年10月30日8 │臺中市北屯區│ 甲亥○ │車號3Q—2733號自│車牌1面 │ │ │時左右 │北新路2巷2弄│ │用小客車1輛及車 │ │ │ │ │6號前 │ │內物品 │ │ ├──┼───────┼──────┼────┼────────┼──────────┤ │ 51 │92年10月30日10│臺中市北區進│ J○○ │車號2L—1350號自│車牌2面(J○○之指 │ │ │時左右 │化北路與永興│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 │ │ │ │街口 │ │內物品 │ │ ├──┼───────┼──────┼────┼────────┼──────────┤ │ 52 │92年10月30日12│臺中市西屯區│ i○○ │車號6A一4170號自│完整車牌1面(起訴書 │ │ │時左右 │民航路與中平│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誤認尚有不完整車牌半│ │ │ │路口 │ │內物品 │面)(i○○之指訴,│ │ │ │ │ │ │陳信朋之自白) │ ├──┼───────┼──────┼────┼────────┼──────────┤ │ 53 │92年10月30日15│臺中市北屯區│ 賴月娥 │車號3852—FW號自│車牌1面(賴月娥之指 │ │ │時左右 │遼陽一街梅川│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 │ │ │ │西路口 │ │內物品 │ │ ├──┼───────┼──────┼────┼────────┼──────────┤ │ 54 │92年10月31日7 │臺中市西屯區│晟穩(原│車號7L—1219號自│車牌2面(林仕信之指 │ │ │時左右 │大河里永輝路│判決誤為│小客車1輛及車內 │訴) │ │ │ │75巷10號前 │晟德)企│物品 │ │ │ │ │ │業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55 │92年10月31日8 │臺中市南區頂│所有人:│車號6R—4447號自│車牌1面(起訴書誤為2│ │ │時左右 │橋3巷76號前 │小葫蘆清│用小客車1輛及車 │面)(F○○之指訴)│ │ │ │ │潔工程有│內物品 │ │ │ │ │ │限公司;│ │ │ │ │ │ │使用人:│ │ │ │ │ │ │F○○ │ │ │ ├──┼───────┼──────┼────┼────────┼──────────┤ │ 56 │92年11月1日7時│彰化縣員林鎮│所有人:│車號6U—7483號自│未尋得物品(甲午○之│ │ │左右 │員集路2段522│東佑電料│用小貨車1輛及車 │指訴、張宏嘉之自白)│ │ │ │巷95號前 │股份有限│內物品 │ │ │ │ │(原判決僅記│公司;使│ │ │ │ │ │載員集路某處│用人:黃│ │ │ │ │ │) │慶昌 │ │ │ ├──┼───────┼──────┼────┼────────┼──────────┤ │ 57 │92年11月3日凌 │臺中市北屯區│所有人:│車號3J—0151號自│車牌2面(洪文勝之指 │ │ │晨0時左右 │山西路560 之│信元玻璃│用小貨車1輛及車 │訴) │ │ │ │4號前 │工業股份│內物品 │ │ │ │ │ │有限公司│ │ │ │ │ │ │使用人:│ │ │ │ │ │ │洪文勝 │ │ │ ├──┼───────┼──────┼────┼────────┼──────────┤ │ 58 │92年11月3日凌 │雲林縣臺西鄉│ 甲○○ │車號2U—5079號自│車牌2面(王怡萍之指 │ │ │晨3時左右 │海口村海豐路│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 │ │ │ │8之3號前 │ │內物品 │ │ ├──┼───────┼──────┼────┼────────┼──────────┤ │ 59 │92年11月4日7時│臺中市北區大│所有人:│車號2095—HP號自│車牌1面(劉師賢之指 │ │ │左右 │雅路與武昌路│亞太國際│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陳信朋之自白) │ │ │ │口 │事業公司│內物品 │ │ │ │ │ │;使用人│ │ │ │ │ │ │:劉師賢│ │ │ ├──┼───────┼──────┼────┼────────┼──────────┤ │ 60 │92年11月4日7時│臺中市北屯區│ I○○ │車號6J—2726號自│車牌1面(I○○之指 │ │ │左右 │北屯路216號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 │ │ │ │前 │ │內物品 │ │ ├──┼───────┼──────┼────┼────────┼──────────┤ │ 61 │92年11月4日10 │臺中市北區進│所有人:│車號7Q—2721號自│車牌1面(徐忠明之指 │ │ │時左右 │化北路與大德│德義興業│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 │ │ │ │街口 │有限公司│內物品 │ │ │ │ │ │;使用人│ │ │ │ │ │ │:徐忠明│ │ │ ├──┼───────┼──────┼────┼────────┼──────────┤ │ 62 │92年11月5日6時│臺中市北區大│ 陳香美 │車號3313—FZ號自│車牌1面(起訴書誤為2│ │ │左右 │雅路與梅亭街│ │用小客車1輛及車 │面)(陳香美之指訴,│ │ │ │口 │ │內物品 │陳信朋之自白) │ ├──┼───────┼──────┼────┼────────┼──────────┤ │ 63 │92年11月5日8時│臺中縣潭子鄉│ 孫 棋 │車號6D—9850號自│車牌1面 │ │ │左右 │勝利路290號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 │ │ │ │前 │ │內物品 │ │ ├──┼───────┼──────┼────┼────────┼──────────┤ │ 64 │92年11月5日10 │臺中市北區太│欣格聯合│車號2863—DF號自│車牌2面(王國順之指 │ │ │時左右 │原路2段254號│企業股份│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 │ │ │ │前 │有限公司│內物品 │ │ ├──┼───────┼──────┼────┼────────┼──────────┤ │ 65 │92年11月6日7時│臺南市東區林│ 午○○ │車號8771—GF號自│車牌2面(午○○之指 │ │ │左右 │森路2段202號│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 │ │ │ │前 │ │內物品 │ │ ├──┼───────┼──────┼────┼────────┼──────────┤ │ 66 │92年11月6日9時│臺中市○○路│所有人:│車號2A—8405號自│車牌1面(O○○之指 │ │ │左右 │246號前 │溢藝倚木│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 │ │ │ │ │業有限公│內物品 │ │ │ │ │ │司使用人│ │ │ │ │ │ │:O○○│ │ │ ├──┼───────┼──────┼────┼────────┼──────────┤ │ 67 │92年11月7日凌 │臺中市西屯區│ e○○ │車號1717—HP號自│完整車牌1 面、不完整│ │ │晨3時左右 │河南路2段40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車牌半面(e○○之指│ │ │ │號前 │ │內物品 │訴) │ ├──┼───────┼──────┼────┼────────┼──────────┤ │ 68 │92年11月7日5許│臺南市安南區│南良實業│車號6S—2836號自│車牌1面(顏廷貴之指 │ │ │ │海佃路3段30 │股份有限│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 │ │ │ │號前 │公司 │內物品 │ │ ├──┼───────┼──────┼────┼────────┼──────────┤ │ 69 │92年11月7日6時│彰化縣社頭鄉│ 甲R○ │車號2R-6339 (原 │車牌1面(甲R○之指 │ │ │左右 │社頭村三民路│ │判決誤為2R— │訴) │ │ │ │171巷63號前 │ │6338)號自用小客 │ │ │ │ │ │ │車1輛及車內物品 │ │ ├──┼───────┼──────┼────┼────────┼──────────┤ │ 70 │92年11月7日7時│臺南市北區臨│ 甲乙○ │車號0198—FC號自│完整車牌1 面、不完整│ │ │左右 │安路2段268號│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車牌半面 │ │ │ │前 │ │內物品 │ │ ├──┼───────┼──────┼────┼────────┼──────────┤ │ 71 │92年11月7日10 │臺中市南區忠│ Y○○ │車號7E—9135號自│車牌1面(許昭南之指 │ │ │時左右 │明南路653號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 │ │ │ │前 │ │內物品 │ │ ├──┼───────┼──────┼────┼────────┼──────────┤ │ 72 │92年11月7日11 │臺中市西屯區│所有人:│車號2V—4555號自│車牌1面(甲地○之指 │ │ │時左右 │文心路3段170│謝月香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 │ │ │ │號前 │使用人:│內物品 │ │ │ │ │ │甲地○(│ │ │ │ │ │ │原判決誤│ │ │ │ │ │ │為楊勳儀│ │ │ │ │ │ │) │ │ │ ├──┼───────┼──────┼────┼────────┼──────────┤ │ 73 │92年11月7日18 │臺中市北屯區│ 甲Y○ │車號X5—3003號自│車牌1面 │ │ │時左右 │文心路梅川東│ │用小客車1輛及車 │ │ │ │ │路口 │ │內物品 │ │ ├──┼───────┼──────┼────┼────────┼──────────┤ │ 74 │92年11月8日凌 │臺中市北區漢│ 甲F○ │車號6V—1086號自│車牌1面(甲F○之指 │ │ │晨3時左右 │口路5段63號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 │ │ │ │前 │ │內物品 │ │ ├──┼───────┼──────┼────┼────────┼──────────┤ │ 75 │92年11月8日8時│臺中市北區大│ v○○ │車號2V—9451號自│車牌1面(v○○之指 │ │ │左右 │雅路454號前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 │ │ │ │ │ │內物品 │ │ ├──┼───────┼──────┼────┼────────┼──────────┤ │ 76 │92年11月8日15 │臺中市北區興│ 己○○ │車號W3—5240號自│車牌1面(林顯榮之指 │ │ │時左右 │進路汽車停車│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 │ │ │ │格 │ │內物品 │ │ ├──┼───────┼──────┼────┼────────┼──────────┤ │ 76 │92年11月9日10 │臺中市北區進│ V○○ │車號X7—0810號自│車牌1面(起訴書誤為2│ │ │時左右 │化北路與國瑞│ │用小客車1輛及車 │面)(V○○之指訴,│ │ │ │街口旁 │ │內物品 │陳信朋之自白) │ ├──┼───────┼──────┼────┼────────┼──────────┤ │ 77 │92年11月10日6 │臺中市北屯區│ 甲 寅 │車號3J—1412號自│完整車牌1 面、不完整│ │ │時左右 │文心路與天津│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車牌半面(陳信朋之自│ │ │ │路口 │ │內物品 │白) │ │ │ │ │ │ │ │ │ │ │ │ │ │ │ ├──┼───────┼──────┼────┼────────┼──────────┤ │ 79 │92年11月11日6 │臺南市東區東│ 甲h○ │車號1432—GL號自│車牌1面 │ │ │時左右 │平路174號前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 │ │ │ │ │ │內物品 │ │ ├──┼───────┼──────┼────┼────────┼──────────┤ │ 80 │92年11月12日7 │臺中市北區梅│所有人:│車號3Q—2269號自│車牌1面(莊士興之指 │ │ │時左右 │川東路3段145│戌○○;│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陳信朋之自白) │ │ │ │之2號前 │使用人:│內物品 │ │ │ │ │ │莊士興 │ │ │ ├──┼───────┼──────┼────┼────────┼──────────┤ │ 81 │92年11月14日8 │彰化縣彰化市│ 甲丙○ │車號2V─6927號自│甲B○之自白 │ │ │時左右 │埔西街84號前│ │用小客車1輛及車 │ │ │ │ │ │ │內物品 │ │ ├──┼───────┼──────┼────┼────────┼──────────┤ │ 82 │92年11月14日17│臺南縣安定鄉│協承昌股│車號3808—GH號自│車牌1面(黃坤洲之指 │ │ │時左右 │中沙村176之 │份有限公│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 │ │ │ │6號前 │司 │內物品 │ │ ├──┼───────┼──────┼────┼────────┼──────────┤ │ 83 │92年11月14日7 │臺中市北屯區│龍龍龍實│車號0003—HP號自│車牌1面 │ │ │時左右 │文心路4段999│業有限公│用小客車1輛及車 │ │ │ │ │號前 │司 │內物品 │ │ ├──┼───────┼──────┼────┼────────┼──────────┤ │ 84 │92年11月15日6 │南投縣草屯鎮│明大廣告│車號7V—1472號自│(陳信朋之自白) │ │ │時左右 │中興路294號 │有限公司│用小客車1輛及車 │ │ │ │ │前 │ │內物品 │ │ ├──┼───────┼──────┼────┼────────┼──────────┤ │ 85 │92年11月16日6 │彰化縣社頭鄉│ 甲宙○ │車號3815—GB號自│車牌1面(張麗玉之指 │ │ │時左右 │廣興村大圳巷│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 │ │ │ │1-9號 │ │內物品 │ │ ├──┼───────┼──────┼────┼────────┼──────────┤ │ 86 │92年11月16日13│臺中市北屯區│ 廖嫚麗 │車號6J—3838號自│車牌1面(陳信朋之自 │ │ │時左右 │文心路4段217│ │用小客車1輛及車 │白) │ │ │ │號前 │ │內物品 │ │ ├──┼───────┼──────┼────┼────────┼──────────┤ │ 87 │92年11月17日凌│雲林縣斗六市│ 丑○○ │車號0271—FD號自│車牌1面(陳信朋之自 │ │ │晨5時左右 │文化路318號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白) │ │ │ │前 │ │內物品 │ │ ├──┼───────┼──────┼────┼────────┼──────────┤ │ 88 │92年11月17日凌│臺南市○○路│ Z○○ │車號E6—3113號自│車牌1面(許靜如之指 │ │ │晨5時左右 │與海安路3段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 │ │ │ │口 │ │內物品 │ │ ├──┼───────┼──────┼────┼────────┼──────────┤ │ 89 │92年11月17日7 │臺中市○○路│ j○○ │車號1259—HS號自│車牌2面(j○○之指 │ │ │時左右 │180巷6號前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 │ │ │ │ │ │內物品 │ │ ├──┼───────┼──────┼────┼────────┼──────────┤ │ 90 │92年11月17日20│臺南市南區西│辛○○○│車號5W—0896號自│車牌2面(林春鳳之指 │ │ │時左右 │門路1段306號│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 │ │ │ │前 │ │內物品 │ │ ├──┼───────┼──────┼────┼────────┼──────────┤ │ 91 │92年11月18日凌│雲林縣林內鄉│ 甲戌○ │車號8M—9021號自│車牌1面 │ │ │晨4時左右 │林北村中正東│ │用小客車1輛及車 │ │ │ │ │路146號前 │ │內物品 │ │ ├──┼───────┼──────┼────┼────────┼──────────┤ │ 92 │92年11月18日6 │雲林縣西螺鎮│ 甲I○ │車號3321—FM號自│未尋得物品(甲I○之│ │ │時左右 │延平路566號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指訴,張宏嘉、陳信朋│ │ │ │路旁 │ │內物品 │之自白) │ ├──┼───────┼──────┼────┼────────┼──────────┤ │ 93 │92年11月18日凌│雲林縣莿桐鄉│ 甲玄○ │車號7W—2296號自│車牌1面(彭國龍之指 │ │ │晨5時左右 │麻園村榮貫路│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陳信朋之自白) │ │ │ │5號前 │ │內物品 │ │ ├──┼───────┼──────┼────┼────────┼──────────┤ │ 94 │92年11月18日6 │臺中市西區忠│ 子○○ │車號8007(原判決│車牌1面(子○○之指 │ │ │時左右 │明南路385號 │ │誤為8008)—GA號│訴) │ │ │ │前 │ │自用小客車1輛及 │ │ │ │ │ │ │車內物品 │ │ ├──┼───────┼──────┼────┼────────┼──────────┤ │ 95 │92年11月18日10│臺中市北屯區│ 庚○○ │車號3S—5646號自│車牌1面(庚○○之指 │ │ │時左右 │瀋陽路與熱河│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陳信朋之自白) │ │ │ │路口 │ │內物品 │ │ │ │ │ │ │ │ │ ├──┼───────┼──────┼────┼────────┼──────────┤ │ 96 │92年11月19日凌│苗栗縣頭份鎮│ 甲 d │車號Q9—1295號自│車牌1面 │ │ │晨1時左右 │東庄里自強路│ │用小客車1輛及車 │ │ │ │ │248號前 │ │內物品 │ │ ├──┼───────┼──────┼────┼────────┼──────────┤ │ 97 │92年11月19日13│臺中市北區梅│所有人:│車號6E(原判決誤│車牌1面(甲庚○之指 │ │ │時左右 │川西路與天津│欣格聯合│為9E)—1909號自│訴) │ │ │ │路口 │企業股份│用小客車1輛及車 │ │ │ │ │ │有限公司│內物品 │ │ │ │ │ │使用人:│ │ │ │ │ │ │甲庚○ │ │ │ ├──┼───────┼──────┼────┼────────┼──────────┤ │ 98 │92年11月20日凌│臺中市○○路│新芽音樂│車號1827—DJ號自│車牌1面 │ │ │晨4時左右 │266號前 │文化事業│用小客車1輛及車 │ │ │ │ │ │有限公司│內物品 │ │ ├──┼───────┼──────┼────┼────────┼──────────┤ │ 99 │92年11月20日6 │臺中市北屯區│甲V○即│車號3Q—7372自用│車牌1面(甲V○之指 │ │ │時左右 │松竹路3段8號│賴秋勳(│小客車1輛及車內 │訴) │ │ │ │前 │原判決誤│物品 │ │ │ │ │ │為不同被│ │ │ │ │ │ │害人) │ │ │ ├──┼───────┼──────┼────┼────────┼──────────┤ │100 │92年11月23日凌│彰化縣溪洲鄉│ 甲M○ │車號9Q—7523號自│車牌1面(甲M○之指 │ │ │晨4時左右 │成功村登山路│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陳信朋之自白) │ │ │ │218號前 │ │內物品 │ │ ├──┼───────┼──────┼────┼────────┼──────────┤ │101 │92年11月23日8 │臺中市西屯區│所有人:│車號D7—3425號自│車牌1面(起訴書誤為2│ │ │時左右 │青海路與洛陽│陳麗珠;│用小客車1輛及車 │面)(u○○之指訴,│ │ │ │路口 │使用人:│內物品 │陳信朋之自白) │ │ │ │ │u○○ │ │ │ ├──┼───────┼──────┼────┼────────┼──────────┤ │102 │92年11月23日14│臺中市北屯區│ 葉振鸚 │車號A3—6615號自│車牌1面 │ │ │時左右 │崇德路2段320│ │用小客車1輛及車 │ │ │ │ │號前 │ │內物品 │ │ ├──┼───────┼──────┼────┼────────┼──────────┤ │103 │92年11月23日15│臺中市北屯區│和潤企業│車號9E—5306號自│車牌1面(起訴書誤為2│ │ │時左右 │梅川西路與文│股份有限│用小客車1輛及車 │面)(吳連發之指訴)│ │ │ │心路口 │公司 │內物品 │ │ ├──┼───────┼──────┼────┼────────┼──────────┤ │104 │92年11月24日12│臺中市北屯區│ w○○ │車號Z7—9641號自│完整車牌1 面、不完整│ │ │時左右 │文心路與昌平│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車牌半面(w○○之指│ │ │ │路口 │ │內物品 │訴,陳信朋之自白) │ ├──┼───────┼──────┼────┼────────┼──────────┤ │105 │92年11月28日7 │彰化縣彰化市│ 宇○○ │車號3318—FY號自│未尋得物品(謝良芳之│ │ │時左右 │中華西路168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指訴,張宏嘉、陳信朋│ │ │ │號前 │ │內物品 │之自白) │ ├──┼───────┼──────┼────┼────────┼──────────┤ │106 │92年12月22日某│彰化縣彰化市│ 亥○○ │車號J2—8190號自│車牌2面(亥○○之指 │ │ │時 │金馬路1段521│ │用小客車車牌2面 │訴) │ │ │ │巷路旁 │ │ │ │ ├──┼───────┼──────┼────┼────────┼──────────┤ │107 │92年12月24日9 │臺中市西屯區│ 甲巳○ │車號6S—3637號自│完整車牌1 面、不完整│ │ │時左右 │文心路3段48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車牌半面(甲巳○之指│ │ │ │號前 │ │內物品 │訴) │ ├──┼───────┼──────┼────┼────────┼──────────┤ │108 │92年12月28日9 │雲林縣西螺鎮│ 吳讚玲 │車號9R—3985號自│車牌1面(吳讚玲之指 │ │ │時左右 │西興路88號前│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張宏嘉之自白) │ │ │ │ │ │內物品 │ │ ├──┼───────┼──────┼────┼────────┼──────────┤ │109 │92年12月31日9 │彰化縣員林鎮│所有人:│車號7V—2867號自│未尋得物品(甲辛○之│ │ │時左右 │莒光路177號 │黃育晟;│用小貨車1輛及車 │指訴,張宏嘉、陳信朋│ │ │ │前 │使用人:│內物品 │之自白) │ │ │ │ │甲辛○ │ │ │ ├──┼───────┼──────┼────┼────────┼──────────┤ │110 │93年2月4日20 │彰化縣員林鎮│所有人:│車號9R—7013號自│未尋得物品(甲L○之│ │ │時左右 │惠明街旁 │陳淑娟;│用小客車1輛及車 │指訴,張宏嘉之自白)│ │ │ │ │使用人:│內物品 │ │ │ │ │ │甲L○ │ │ │ ├──┼───────┼──────┼────┼────────┼──────────┤ │111 │93年2月23日6時│彰化縣員林鎮│a○○ │車號Y5—6863號自│未尋得物品(a○○之│ │ │左右 │員農街83號前│ │用小客車1輛及車 │指訴,甲B○之自白)│ │ │ │ │ │內物品 │ │ │ │ │ │ │ │ │ ├──┼───────┼──────┼────┼────────┼──────────┤ │112 │93年3月9日7時 │彰化市○○路│ 陳俊男 │車號9Q─9339號自│甲B○之自白 │ │ │左右 │180號前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 │ │ │ │ │ │內物品 │ │ ├──┼───────┼──────┼────┼────────┼──────────┤ │113 │93年3月17日10 │彰化縣彰化市│誠隆汽車│車號2350─DG號自│甲B○之自白 │ │ │時左右 │辭修路459號 │股份有限│用小客車1輛及車 │ │ │ │ │前 │公司 │內物品 │ │ ├──┼───────┼──────┼────┼────────┼──────────┤ │114 │93年3月18日凌 │彰化縣員林鎮│甲子○○│車號8Q—2980自用│未尋回物品(甲子○○│ │ │晨4時57分左右 │成功東路420 │ │小客車1輛及車內 │之指訴,張宏嘉之自白│ │ │ │號前 │ │物品 │、錄影帶翻拍照片) │ ├──┼───────┼──────┼────┼────────┼──────────┤ │115 │93年3月19日上 │彰化縣員林鎮│甲W○ │車號2R—3377自用│甲W○之指訴,甲B○│ │ │午5、6時許 │新生里莒光路│ │小客車1輛及車內 │之自白 │ │ │ │333號前 │ │物品 │ │ ├──┼───────┼──────┼────┼────────┼──────────┤ │116 │93年3月19日上 │彰化縣員林鎮│張甲己○│車號2100-HQ自用│張甲己○之指訴,劉宗│ │ │午5、6時許 │民生里中正路│ │小客車1輛及車內 │厚之自白 │ │ │ │138號前 │ │物品 │ │ ├──┼───────┼──────┼────┼────────┼──────────┤ │117 │93年3月24日上 │彰化縣員林鎮│甲b○ │車號8L—9066自用│甲b○之指訴,甲B○│ │ │午5、6時許 │惠來里惠明街│ │小客車1輛及車內 │之自白 │ │ │ │260號前 │ │物品 │ │ ├──┼───────┼──────┼────┼────────┼──────────┤ │118 │93年3月24日上 │彰化縣員林鎮│甲g○ │車號E7—6638自用│甲g○之指訴,甲B○│ │ │午5、6時許 │民生里萬年巷│ │小客車1輛及車內 │之自白 │ │ │ │51之1號前 │ │物品 │ │ ├──┼───────┼──────┼────┼────────┼──────────┤ │119 │93年3月25日7時│雲林縣林內鄉│ 周奉志 │車號0192─JB號自│未尋獲物品(甲B○之│ │ │左右 │村中村中正路│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自白,周奉志之指訴)│ │ │ │401號前 │ │內物品 │ │ ├──┼───────┼──────┼────┼────────┼──────────┤ │120 │93年3月27日7時│雲林縣斗六市│ E○○ │車號7088—GC號自│未尋回物品(E○○之│ │ │左右 │上海路233號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指訴,蕭奮聰之自白)│ │ │ │前 │ │內物品 │ │ ├──┼───────┼──────┼────┼────────┼──────────┤ │121 │93年3月27日8時│雲林縣斗六市│ 甲未○ │車號0187─HT號自│未尋獲物品(甲未○之│ │ │(原判決誤為13│公正路75號前│ │用小客車1輛及車 │指訴,甲B○之自白)│ │ │時)左右 │ │ │內物品 │ │ ├──┼───────┼──────┼────┼────────┼──────────┤ │122 │93年3月28日凌 │臺南縣新營市│ 甲卯○ │車號7V—5538號自│車牌1面 │ │ │晨4時左右 │復興路138號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 │ │ │ │前 │ │內物品 │ │ ├──┼───────┼──────┼────┼────────┼──────────┤ │123 │93年3月29日9時│臺灣地區某地│甲c○○│車號B2—6290號自│車牌1面(謝錦雲之指 │ │ │左右 │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 │ │ │ │ │ │內物品 │ │ ├──┼───────┼──────┼────┼────────┼──────────┤ │124 │93年4月16日8時│雲林縣斗六市│黃○○ │車號9R—0395號自│未尋回物品(黃○○之│ │ │左右 │西平路316號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指訴,蕭奮聰、甲B○│ │ │ │前 │ │內物品 │之自白) │ │ │ │ │ │ │ │ │ │ │ │ │ │ │ ├──┼───────┼──────┼────┼────────┼──────────┤ │125 │93年4月25日6時│雲林縣斗六市│ 地○○ │車號B9—7016號自│未尋回物品(地○○之│ │ │左右 │南京路435 號│ │用小客車1輛及車 │指訴,蕭奮聰之自白)│ │ │ │前 │ │內物品 │ │ │ │ │ │ │ │ │ ├──┼───────┼──────┼────┼────────┼──────────┤ │126 │93年5月6日7時 │彰化縣花壇鄉│ 甲Q○ │車號8V—3358號自│皮革5件、保險證1張 │ │ │左右 │長沙村中正路│ │用小客車1輛及車 │ │ │ │ │105巷23弄1號│ │內物品 │ │ │ │ │前 │ │ │ │ ├──┼───────┼──────┼────┼────────┼──────────┤ │127 │93年5月7日7時 │彰化縣北斗鎮│ 甲申○ │車號2132—HR號自│引擎1具 │ │ │左右 │斗苑路2段662│ │用小客車1輛及車 │ │ │ │ │號前 │ │內物品 │ │ ├──┼───────┼──────┼────┼────────┼──────────┤ │128 │93年5月7日18 │臺中市南屯區│所有人:│車號X5—9319號自│行照、交通部公路局收│ │ │時左右 │公益路與永春│張汶沂;│用小客車1輛及車 │據各1張(o○○之指 │ │ │ │東七路口 │使用人:│內物品 │訴,贓物認領單) │ │ │ │ │o○○ │ │ │ ├──┼───────┼──────┼────┼────────┼──────────┤ │129 │93年5月7日22 │臺中市西屯區│ 李謀蔣 │車號DV—1251號自│引擎1具、車體(李謀 │ │ │時左右 │朝富路國光客│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蔣之指訴,贓物認領單│ │ │ │運前 │ │內物品 │,拋棄切結書) │ ├──┼───────┼──────┼────┼────────┼──────────┤ │130 │93年5月8日凌晨│彰化縣永靖鄉│所有人:│車號Y5—2182自用│牌照稅單1張、存摺4 │ │ │5時左右 │瑚璉村東興路│黃陳愛玉│小客車1輛及車內 │本(甲戊○之指訴,贓│ │ │ │74號前 │;使用人│物品(含甲戊○所│物認領單) │ │ │ │ │:甲戊○│有存摺4本) │ │ │ │ │ │ │ │ │ ├──┼───────┼──────┼────┼────────┼──────────┤ │131 │93年5月10日15 │臺中市南屯區○ ○○道 │車號3Q—1171號自│行照、保險證各1張、 │ │ │時左右 │大墩七街321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存摺2本(陳信朋之自 │ │ │ │號前 │ │內物品 │白) │ ├──┼───────┼──────┼────┼────────┼──────────┤ │132 │93年5月10日23 │臺中市西屯區│ 玄○○ │車號X9—0196號自│保險證1張 │ │ │時左右 │臺中港路3段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 │ │ │ │118號澄清醫 │ │內物品 │ │ │ │ │院前 │ │ │ │ ├──┼───────┼──────┼────┼────────┼──────────┤ │133 │93年5月11日9時│雲林縣斗六市│ 甲O○ │車號2R—0717號自│保險證1張 │ │ │左右 │南京路477號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 │ │ │ │前 │ │內物品 │ │ ├──┼───────┼──────┼────┼────────┼──────────┤ │134 │93年5月14日凌 │彰化縣和美鎮│所有人:│車號8Q—3302號自│保險卡1張、名片1盒(│ │ │晨4時左右 │道周路552號 │功發工業│用小客車1輛及車 │甲壬○之指訴,陳信朋│ │ │ │前 │股份有公│內物品(含洪明山│之自白,贓物認領單)│ │ │ │ │司; │所有名片1盒) │ │ │ │ │ │使用人:│ │ │ │ │ │ │甲壬○ │ │ │ ├──┼───────┼──────┼────┼────────┼──────────┤ │135 │93年5月14日11 │彰化縣和美鎮│ P○○ │車號5V—5827號自│行照及保險卡各1張( │ │ │時左右 │美寮路與孝武│ │用小客車1輛及車 │P○○之指訴,贓物認│ │ │ │路口 │ │內物品 │領單) │ ├──┼───────┼──────┼────┼────────┼──────────┤ │136 │93年5月16日20 │彰化縣二林鎮│ R○○ │車號0268—JK號自│牌照稅單1張(R○○ │ │ │時左右 │大成路182號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之指訴,陳信朋之自白│ │ │ │前 │ │內物品 │,贓物認領單) │ │ │ │ │ │ │ │ ├──┼───────┼──────┼────┼────────┼──────────┤ │137 │93年5月16日21 │彰化縣二林鎮│ s○○ │車號8V—2479號自│行照1張 │ │ │時左右 │大智街口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 │ │ │ │ │ │內物品 │ │ ├──┼───────┼──────┼────┼────────┼──────────┤ │138 │93年5月19日上 │彰化縣員林鎮│G○○ │車號8925-HP自用│(G○○之指訴、劉宗│ │ │午6時許 │惠來里惠明街│ │小客車1輛及車內 │厚之自白) │ │ │ │134號旁空地 │ │物品 │ │ ├──┼───────┼──────┼────┼────────┼──────────┤ │139 │93年5月20日15 │臺中市北區大│ 甲丑○ │車號7L—8657號自│保險證1張、印章1顆(│ │ │時左右 │雅路580號前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陳信朋之自白) │ │ │ │ │ │內物品 │ │ ├──┼───────┼──────┼────┼────────┼──────────┤ │140 │93年5月20日6時│雲林縣斗六市│所有人:│車號3C—0141號自│行照1張、存摺5本(張│ │ │左右 │林頭路98之1 │欣格租賃│用小客車1輛及車 │偉清之指訴,贓物認領│ │ │ │號前 │股份有限│內物品(含S○○│單) │ │ │ │ │公司;使│所有存摺5本) │ │ │ │ │ │用人:張│ │ │ │ │ │ │偉清 │ │ │ ├──┼───────┼──────┼────┼────────┼──────────┤ │141 │93年5月26日12 │臺中市北屯區│甲天○○│車號0161—HL號自│行照1張(卓國平之指 │ │ │時左右 │崇德路2段200│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贓物認領單) │ │ │ │號前 │ │內物品 │ │ ├──┼───────┼──────┼────┼────────┼──────────┤ │142 │93年6月2日8時 │臺中市南屯區│ x○○ │車號1122—FU號自│車牌1面(x○○之指 │ │ │左右 │向上南路與文│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陳信朋之自白) │ │ │ │心路口 │ │內物品 │ │ │ │ │ │ │ │ │ ├──┼───────┼──────┼────┼────────┼──────────┤ │143 │93年6月2日9時 │臺中市忠明南│ 黃彩雯 │車號4796—HQ號自│車牌1面(黃彩雯之指 │ │ │左右(原判決誤│路580巷口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陳信朋之自白) │ │ │為21時) │ │ │內物品 │ │ │ │ │ │ │ │ │ ├──┼───────┼──────┼────┼────────┼──────────┤ │144 │93年6月3日9時 │臺中市南屯區│ 辛玫臻 │車號6829—FW號自│通行證1張(陳信朋之 │ │ │10分左右 │向上路與文心│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自白) │ │ │ │路口 │ │內物品 │ │ ├──┼───────┼──────┼────┼────────┼──────────┤ │145 │93年6月4日10 │臺中市北屯區│ 甲N○ │車號3Q—6990號自│存摺2本 │ │ │時前某時 │文心路與麻園│ │用小客車1輛及車 │ │ │ │ │東街口 │ │內物品 │ │ ├──┼───────┼──────┼────┼────────┼──────────┤ │146 │93年6月4日9時 │臺中市北區梅│黃張瑞元│車號2P—5299號自│車輛維修單1張(卓國 │ │ │ │亭街536號前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平之指訴,贓物認領單│ │ │ │ │ │內物品 │) │ ├──┼───────┼──────┼────┼────────┼──────────┤ │147 │93年6月6日7時 │彰化縣田尾鄉│ 楊振民 │車號7L—6580號自│保險卡、工作證各1張 │ │ │左右 │饒平村東平巷│ │用小客車1輛及車 │(楊振民之指訴,贓物│ │ │ │198號前 │ │內物品 │認領保管單) │ ├──┼───────┼──────┼────┼────────┼──────────┤ │148 │93年6月6日9時 │彰化縣大村鄉│所有人:│車號8L—7130號自│車體1臺(使用人李榮 │ │ │左右 │福興村山腳路│張智禎(│用小客車1輛及車 │昌之指訴,贓物認領保│ │ │ │75 之11號前 │原判決誤│內物品 │管單) │ │ │ │ │載為張智│ │ │ │ │ │ │楨,起訴│ │ │ │ │ │ │書誤載為│ │ │ │ │ │ │李榮昌)│ │ │ ├──┼───────┼──────┼────┼────────┼──────────┤ │149 │93年6月7日7時 │臺中市西屯區│所有人:│車號2R—7162號自│車輛保固保證書(起訴│ │ │左右 │青海路1段132│冠德工程│用小客車1輛及車 │書誤為保險證)1張( │ │ │ │號前 │行; │內物品 │甲丁○之指訴,贓物認│ │ │ │ │使用人:│ │領單) │ │ │ │ │甲丁○ │ │ │ ├──┼───────┼──────┼────┼────────┼──────────┤ │150 │93年6月7日8時 │雲林縣西螺鎮│ A○○ │車號0916—DE號自│停車證1張(A○○之 │ │ │左右 │中正路57號前│ │用小客車1輛及車 │指訴,贓物認領單) │ │ │ │ │ │內物品 │ │ ├──┼───────┼──────┼────┼────────┼──────────┤ │151 │93年6月8日8時 │雲林縣北港鎮│ 辰○○ │車號7T—9099號自│車體1部、交修單1張、│ │ │30分左右 │新德路69號前│ │用小客車1輛及車 │交通部公路局收據2張 │ │ │ │ │ │內物品 │(吳澤承之指訴,贓物│ │ │ │ │ │ │認領單) │ ├──┼───────┼──────┼────┼────────┼──────────┤ │152 │93年6月8日18 │臺中市南屯區│ 甲甲○ │車號8410—HP號自│行照及保險證、汽車新│ │ │時左右 │河南路四段與│ │用小客車1輛及車 │領牌照登記書各1張( │ │ │ │大墩七街口 │ │內物品 │甲甲○之指訴,贓物認│ │ │ │ │ │ │領單) │ ├──┼───────┼──────┼────┼────────┼──────────┤ │153 │93年6月9日7時 │彰化縣北斗鎮│ 申○○ │車號8283—GB號自│行照、駕照各1張(李 │ │ │左右 │復興路214巷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寬諒之指訴,贓物認領│ │ │ │7號前 │ │內物品(含李麗珠│單) │ │ │ │ │ │之駕照) │ │ ├──┼───────┼──────┼────┼────────┼──────────┤ │154 │93年6月9日16 │雲林縣虎尾鎮│所有人:│車號S2—7836號自│車體1部、行照1張(蔡│ │ │時左右 │忠孝路與復興│蔡林錦苗│用小客車1輛及車 │森茂之指訴,贓物認領│ │ │ │路口 │;使用人│內物品 │單,拋棄切結書) │ │ │ │ │:甲J○│ │ │ ├──┼───────┼──────┼────┼────────┼──────────┤ │155 │93年6月11日8時│臺中市北屯區│ 癸○○ │車號5R—1839號自│測量器1組 │ │ │左右 │后庄里后庄一│ │用小客車1輛及車 │ │ │ │ │街與敦化路口│ │內物品 │ │ ├──┼───────┼──────┼────┼────────┼──────────┤ │156 │93年6月11日9時│臺中市南區建│ 甲C○ │車號1671—GC號自│車體1臺、車牌1面 │ │ │左右 │國南路與美村│ │用小客車1輛及車 │ │ │ │ │路口 │ │內物品 │ │ ├──┼───────┼──────┼────┼────────┼──────────┤ │157 │93年6月11日13 │雲林縣北港鎮│所有人:│車號7W—1599號自│行照1張、保險卡1張(│ │ │時左右 │華勝路皇家大│郭月香;│用小客車1輛及車 │c○○之指訴,贓物認│ │ │ │樓前 │使用人:│內物品 │領單) │ │ │ │ │c○○ │ │ │ ├──┼───────┼──────┼────┼────────┼──────────┤ │158 │93年6月21日9時│雲林縣斗六市│所有人:│車號W8—9568號自│車牌2面、車輛保險卡1│ │ │左右 │富強街1號前 │張若; │用小客車1輛及車 │張(D○○之指訴,贓│ │ │ │ │使用人:│內物品 │物認領單) │ │ │ │ │D○○ │ │ │ ├──┼───────┼──────┼────┼────────┼──────────┤ │159 │93年6月21日9時│彰化縣北斗鎮│ K○○ │車號8Q—6370號自│車牌2面 │ │ │30分左右 │光華路1號前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 │ │ │ │ │ │內物品 │ │ ├──┼───────┼──────┼────┼────────┼──────────┤ │160 │93年6月25日凌 │南投市○○街│ n○○ │車號3089—JA號自│自用小客車1輛 │ │ │晨5時30分許 │104號前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 │ │ │ │ │ │內物品 │ │ ├──┼───────┼──────┼────┼────────┼──────────┤ │161 │93年6月25日6時│南投縣草屯鎮│ g○○ │車號4705—GD號自│自用小客車1輛(陳信 │ │ │左右 │中興路275號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朋之自白) │ │ │ │前 │ │內物品 │ │ ├──┼───────┼──────┼────┼────────┼──────────┤ │162 │93年7月1日某時│雲林縣虎尾鎮│ q○○ │車號9R—5731號自│自用小客車1輛 │ │ │ │中山路23巷2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 │ │ │ │之2號前 │ │內物品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竊時間或被害│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所失財物 │ 備註:尋回物品(證 │ │ │人發現遭竊時間│ │ │ │ 據) │ ├──┼───────┼──────┼────┼────────┼──────────┤ │ 1 │93年7月1日8時 │雲林縣斗南鎮│ 李錫源 │車號C5—2898號自│引擎1具(李錫源之指 │ │ │左右 │建國一路27巷│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陳信朋之自白,贓│ │ │ │25號前 │ │內物品 │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本件即原判決附表一│ │ │ │ │ │ │編號163) │ ├──┼───────┼──────┼────┼────────┼──────────┤ │ 2 │93年7月2日17 │彰化縣員林鎮│所有人:│車號A7—5015號自│引擎1具、行照1張、保│ │ │時20分左右 │田中巷17之1 │林宋 │用小客車1輛及車 │險卡1張、臺中區中小 │ │ │ │號旁 │使用人:│內物品 │企業銀行存摺1 本(黃│ │ │ │ │甲寅芬 │ │淑芬、賴建昌之指訴,│ │ │ │ │ │ │陳信朋之自白,贓物認│ │ │ │ │ │ │領單2紙,汽車被竊通 │ │ │ │ │ │ │知書,汽車險理賠及追│ │ │ │ │ │ │償計算書) │ │ │ │ │ │ │(本件即原判決附表一│ │ │ │ │ │ │編號164) │ ├──┼───────┼──────┼────┼────────┼──────────┤ │ 3 │93年7月2日18 │彰化縣員林鎮│ 吳順發 │車號8V—5228(原│行照1張、駕照1張(吳│ │ │時左右 │中山南路某處│ │判決誤為5227)號│順發之指訴,陳信朋之│ │ │ │ │ │自用小客車1輛及 │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車內物品 │) │ │ │ │ │ │ │(本件即原判決附表一│ │ │ │ │ │ │編號165) │ ├──┼───────┼──────┼────┼────────┼──────────┤ │ 4 │93年7月4日10 │彰化縣彰化市│ f○○ │車號7019—GC號自│行照1張、車門4扇、備│ │ │時左右 │辭修路366之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胎1個、方向盤及油箱 │ │ │ │1號前 │ │內物品 │各1個、排氣管1支(陳│ │ │ │ │ │ │文釧之指訴,陳信朋之│ │ │ │ │ │ │自白,贓物認領單) │ │ │ │ │ │ │(本件即原判決附表一│ │ │ │ │ │ │編號166、167) │ ├──┼───────┼──────┼────┼────────┼──────────┤ │ 5 │93年7月5日6時 │彰化縣彰化市│所有人:│車號7Q—2590號自│引擎1具(許朝榮之指 │ │ │30分左右 │三福街71號前│久實金屬│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陳信朋之自白、贓│ │ │ │ │企業股份│內物品 │物認領單) │ │ │ │ │有限公司│ │(本件即原判決附表一│ │ │ │ │使用人:│ │編號168) │ │ │ │ │許朝榮 │ │ │ ├──┼───────┼──────┼────┼────────┼──────────┤ │ 6 │93年7月5日7時 │彰化縣彰化市│ 陳淑麗 │車號5Q—3170號自│行照1張(陳淑麗之指 │ │ │左右 │長順街141 巷│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陳信朋之自白,贓│ │ │ │口 │ │內物品 │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本件即原判決附表一│ │ │ │ │ │ │編號169) │ ├──┼───────┼──────┼────┼────────┼──────────┤ │ 7 │93年7月7日6時 │雲林縣斗六市│ 高鳳禪 │車號3192—GE號自│已遭解體但尚未變賣之│ │ │左右 │中華路250巷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車(高鳳禪之指訴,陳│ │ │ │16號前 │ │內物品 │信朋之自白,贓物認領│ │ │ │ │ │ │保管單) │ │ │ │ │ │ │(本件即原判決附表一│ │ │ │ │ │ │編號170) │ ├──┼───────┼──────┼────┼────────┼──────────┤ │ 8 │93年7月7日7時 │雲林縣斗六鎮│ 朱凰菁 │車號2157—GR號自│車牌2面及引擎1具(朱│ │ │30分左右 │中堅西路238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凰菁、蔡秋冬之指訴,│ │ │ │號旁 │ │內物品 │陳信朋之自白,贓物認│ │ │ │ │ │ │領保管單,贓物認領單│ │ │ │ │ │ │,失竊車輛委付書,汽│ │ │ │ │ │ │車險理賠申請書) │ │ │ │ │ │ │(本件即原判決附表一│ │ │ │ │ │ │編號171) │ ├──┼───────┼──────┼────┼────────┼──────────┤ │ 9 │93年7月7日8時 │彰化縣員林鎮│所有人:│車號9Q—5137號自│尚未遭解體之車(黃耀│ │ │左右 │萬年路107號 │富勤營照│用小客車1輛及車 │緝之指訴,陳信朋之自│ │ │ │前 │有限公司│內物品 │白,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使用人:│ │(本件即原判決附表一│ │ │ │ │黃耀緝 │ │編號172) │ ├──┼───────┼──────┼────┼────────┼──────────┤ │ 10 │93年7月7日10 │雲林縣斗六市│ 許真月 │車號5892—GM號自│車牌2面及行照1張(許│ │ │時左右 │建成路41號前│ │用小客車1輛及車 │真月之指訴,陳信朋之│ │ │ │ │ │內物品 │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 │ │ │ │(本件即原判決附表一│ │ │ │ │ │ │編號173) │ ├──┼───────┼──────┼────┼────────┼──────────┤ │ 11 │93年7月7日12 │雲林縣斗六市│所有人:│車號0857—HQ號自│車牌2面、鑰匙1支、遙│ │ │時左右 │大同路與文德│梁月昭 │用小客車1輛及車 │控器1支、引擎1具及車│ │ │ │街口 │使用人:│內物品 │體外殼1部(林欣怡之 │ │ │ │ │林欣怡 │ │指訴,陳信朋之自白,│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 │ │ │ │ │ │認領單) │ │ │ │ │ │ │(本件即原判決附表一│ │ │ │ │ │ │編號174) │ ├──┼───────┼──────┼────┼────────┼──────────┤ │ 12 │93年7月7日13 │彰化縣員林鎮│所有人:│車號8Q—0506號自│尚未遭解體之該車(梁│ │ │時左右 │大同路與忠孝│許秋瑛 │用小客車1輛及車 │正穎之指訴,陳信朋之│ │ │ │街口 │使用人:│內物品 │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梁正穎 │ │) │ │ │ │ │ │ │(本件即原判決附表一│ │ │ │ │ │ │編號175) │ ├──┼───────┼──────┼────┼────────┼──────────┤ │ 13 │93年7月7日15 │雲林縣斗六市│所有人:│車號YZ—0505號自│已遭解體之該車引擎1 │ │ │時30分左右 │中山路219號 │簡美珠 │用小客車1輛及車 │具、車體外殼1部、車 │ │ │ │前 │使用人:│內物品 │牌2面、引擎蓋1片、保│ │ │ │ │林文香 │ │險桿2支、椅墊3座(林│ │ │ │ │ │ │文香之指訴,陳信朋之│ │ │ │ │ │ │自白,贓物認領單,贓│ │ │ │ │ │ │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本件即原判決附表一│ │ │ │ │ │ │編號176) │ ├──┼───────┼──────┼────┼────────┼──────────┤ │ 14 │93年7月7日17 │雲林縣斗六市│ 劉水智 │車號B9—3928號自│該車引擎1具及車牌2 │ │ │時30分左右 │平和街與成功│ │用小客車1輛及車 │面(劉水智之指訴,陳│ │ │ │路口 │ │內物品 │信朋之自白,贓物認領│ │ │ │ │ │ │保管單2紙) │ │ │ │ │ │ │(本件即原判決附表一│ │ │ │ │ │ │編號177) │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所失財物 │備註:尋回物品(證據│ │ │ │ │ │ │) │ ├──┼───────┼──────┼────┼────────┼──────────┤ │ 1 │93年8月19日凌 │雲林縣斗六市│所有人:│車號W9—5600號自│自小客車1輛、車牌2面│ │ │晨1時(原判決 │石榴路福懋公│林哲;使│用小客車1輛及車 │未尋獲(k○○之指 │ │ │誤為13時)左右│司宿舍旁 │用人:陳│內物品 │訴,甲B○之自白) │ │ │ │ │宗炎 │ │(本件即原判決附表一│ │ │ │ │ │ │編號178) │ ├──┼───────┼──────┼────┼────────┼──────────┤ │ 2 │93年8月19日凌 │同上 │ X○○ │車號SQ—3111號自│已於93年9月7日經警尋│ │ │晨5時(原判決 │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獲自用小客車1輛、車 │ │ │誤為1時)左右 │ │ │內物品 │牌2面未尋獲(X○○ │ │ │ │ │ │ │之指訴,甲B○之自白│ │ │ │ │ │ │) │ │ │ │ │ │ │(本件即原判決附表一│ │ │ │ │ │ │編號179) │ ├──┼───────┼──────┼────┼────────┼──────────┤ │ 3 │93年8月23日8時│雲林縣斗六市│所有人:│車號SD—7473號自│未尋獲物品(壬○○之│ │ │(原判決誤為5 │復興路51號前│茗源食品│用小客車1輛及車 │指訴,甲B○之自白)│ │ │時)左右 │ │工業股份│內物品 │(本件即原判決附表一│ │ │ │ │有限公司│ │編號180) │ │ │ │ │;使用人│ │ │ │ │ │ │:壬○○│ │ │ ├──┼───────┼──────┼────┼────────┼──────────┤ │ 4 │93年9月19日17 │彰化市○○路│ 甲X○ │車號2R—2236號自│(甲B○之自白) │ │ │時左右 │某處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本件即原判決附表一│ │ │ │ │ │內物品 │編號181) │ ├──┼───────┼──────┼────┼────────┼──────────┤ │ 5 │93年10月13日6 │彰化縣員林鎮│ U○○ │車號2330—GB號自│(U○○之指訴、陳昱│ │ │時6分左右 │永福街45號旁│ │用小客車1輛及車 │璇、甲B○之自白)(│ │ │ │空地 │ │內物品 │本件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 │ │ │ │ │號182) │ ├──┼───────┼──────┼────┼────────┼──────────┤ │ 6 │93年11月 5日6 │彰化縣員林鎮│ 甲U○ │車號7L—8656號自│(甲U○之指訴、劉宗│ │ │時左右 │建國路153號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厚之自白)(本件即原│ │ │ │前 │ │內物品 │判決附表一編號183) │ │ │ │ │ │ │ │ ├──┼───────┼──────┼────┼────────┼──────────┤ │ 7 │93年1月22日凌 │彰化縣員林鎮│ 未○○ │車號9252—DK號自│(未○○之指訴、劉宗│ │ │晨4時許 │三和里成功東│ │用小客車1輛及車 │厚之自白)(本件即原│ │ │ │路28號前 │ │內物品 │判決附表一編號184) │ │ │ │ │ │ │ │ ├──┼───────┼──────┼────┼────────┼──────────┤ │ 8 │93年1月24日5、│彰化縣員林鎮│ 甲T○ │車號9H—8562號自│(甲T○之指訴、劉宗│ │ │6時 左右 │仁美里林森路│(原審誤│用小客車1輛及車 │厚之自白)(本件即原│ │ │ │430號前 │載為劉良│內物品 │判決附表一編號185) │ │ │ │ │彬) │ │ │ ├──┼───────┼──────┼────┼────────┼──────────┤ │ 9 │94年2 月25日7 │雲林縣斗六巿│ 李政翰 │車號7W—3002號自│(甲B○之自白) │ │ │時左右 │六合街與立德│ │用小客車1輛及車 │(本件即原判決附表一│ │ │ │街口 │ │內物品 │編號186) │ └──┴───────┴──────┴────┴────────┴──────────┘ 附表四: ┌──────────────────────────────────────────┐ │壹、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第十五、十六號所示 │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所失財物 │尋 獲 物 品 │ │ │ │ │ │ │ │ ├──┼───────┼──────┼────┼────────┼──────────┤ │1 │不詳 │彰化縣或雲林│不詳姓名│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已遭磨損引擎號碼之引│ │ │ │縣某不詳地點│年籍之人│小客車及車內物品│擎1具 │ ├──┼───────┼──────┼────┼────────┼──────────┤ │2 │不詳 │彰化縣或雲林│不詳姓名│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已遭磨損引擎號碼之引│ │ │ │縣某不詳地點│年籍之人│小客車及車內物品│擎1具 │ ├──┼───────┼──────┼────┼────────┼──────────┤ │3 │不詳 │彰化縣或雲林│不詳姓名│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已遭磨損引擎號碼之引│ │ │ │縣某不詳地點│年籍之人│小客車及車內物品│擎1具 │ ├──┼───────┼──────┼────┼────────┼──────────┤ │4 │不詳 │彰化縣或雲林│不詳姓名│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已遭磨損引擎號碼之引│ │ │ │縣某不詳地點│年籍之人│小客車及車內物品│擎1具 │ ├──┼───────┼──────┼────┼────────┼──────────┤ │5 │不詳 │彰化縣或雲林│不詳姓名│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引擎、車牌均已丟棄之│ │ │ │縣某不詳地點│年籍之人│小客車及車內物品│車輛 │ ├──┼───────┼──────┼────┼────────┼──────────┤ │6 │不詳 │彰化縣或雲林│不詳姓名│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引擎、車牌均已丟棄之│ │ │ │縣某不詳地點│年籍之人│小客車及車內物品│車輛 │ ├──┼───────┼──────┼────┼────────┼──────────┤ │7 │不詳 │彰化縣或雲林│不詳姓名│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引擎、車牌均已丟棄之│ │ │ │縣某不詳地點│年籍之人│小客車及車內物品│車輛 │ ├──┴───────┴──────┴────┴────────┴──────────┤ │貳、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第十五、十六號所示 │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所失財物 │尋 獲 物 品 │ │ │ │ │ │ │ │ ├──┼───────┼──────┼────┼────────┼──────────┤ │1 │94年2月25日夜 │彰化巿中央路│不詳姓名│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無 │ │ │間11時許 │橋下夜巿停車│年籍之人│小客車及車內物品│ │ │ │ │場 │ │ │ │ ├──┼───────┼──────┼────┼────────┼──────────┤ │2 │94年2月25日夜 │彰化巿中央路│不詳姓名│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無 │ │ │間11時許 │橋下夜巿停車│年籍之人│小客車及車內物品│ │ │ │ │場 │ │ │ │ ├──┼───────┼──────┼────┼────────┼──────────┤ │3 │94年2月26日凌 │雲林縣斗六鎮│不詳姓名│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無 │ │ │晨2時許 │小娘娘護膚理│年籍之人│小客車及車內物品│ │ │ │ │容院附近 │ │ │ │ └──┴───────┴──────┴────┴────────┴──────────┘ 附表五:(93年7月8日在共犯劉耀升提供之贓車解體工廠查獲 物品) ┌──┬──────────────┬──┬──┬──────────────┬───┐ │編號│ 品名 │數量│編號│ 品名 │數量 │ ├──┼──────────────┼──┼──┼──────────────┼───┤ │① │ 梁峰晟所有記事本 │1本 │② │梁峰晟所有內裝門號0000000000│1支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③ │郭靜雄所有內裝門號0000000000│2支 │④ │林志民所有內裝門號0000000000│2支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⑤ │李榮豐所有內裝門號 │1支 │⑥ │ 螺絲起子 │2盒 │ │ │0000000000(原判決誤 │ │ │ │ │ │ │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 │ │ │ │ ├──┼──────────────┼──┼──┼──────────────┼───┤ │⑦ │ 砂輪機 │1支 │⑧ │ 電動鋸 │1支 │ ├──┼──────────────┼──┼──┼──────────────┼───┤ │⑨ │ 氣動工具 │4支 │⑩ │ 鐵鎚 │1支 │ ├──┼──────────────┼──┼──┼──────────────┼───┤ │⑪ │ T型扳手 │5支 │⑫ │ 一字起子 │1支 │ ├──┼──────────────┼──┼──┼──────────────┼───┤ │⑬ │ S型扳手 │1支 │⑭ │ 十字起子 │1支 │ ├──┼──────────────┼──┼──┼──────────────┼───┤ │⑮ │ 管鉗 │1支 │⑯ │ 其他扳手 │6支 │ ├──┼──────────────┼──┼──┼──────────────┼───┤ │⑰ │ 李榮豐所有堆高機 │1部 │ │ │ │ └──┴──────────────┴──┴──┴──────────────┴───┘ 附表六:(93年7月28日在雲林縣二崙鄉三塊厝14之2號贓車解 體工廠查獲物品) ┌──┬──────────────┬──┬──┬──────────────┬───┐ │編號│ 品名 │數量│編號│ 品名 │數量 │ ├──┼──────────────┼──┼──┼──────────────┼───┤ │① │ 解體工具包 │1包 │② │ 解體工具箱 │3箱 │ ├──┼──────────────┼──┼──┼──────────────┼───┤ │③ │ 砂輪機 │1支 │④ │ 電線 │1捲 │ ├──┼──────────────┼──┼──┼──────────────┼───┤ │⑤ │ 氣動工具 │3支 │⑥ │ 鐵鎚 │2支 │ ├──┼──────────────┼──┼──┼──────────────┼───┤ │⑦ │ 大型一字起子 │1支 │⑧ │ 油壓床 │1具 │ ├──┼──────────────┼──┼──┼──────────────┼───┤ │⑨ │ 乙炔切割器 │1組 │⑩ │ 推高機 │1部 │ └──┴──────────────┴──┴──┴──────────────┴───┘ 附表七:(93年12月16日在共犯李榮洲經營之明裕汽車材料行 等地查獲物品) ┌──┬──────────────┬──┬──┬──────────────┬───┐ │編號│ 品名 │數量│編號│ 品名 │數量 │ ├──┼──────────────┼──┼──┼──────────────┼───┤ │① │ 汽車CD音響 │4台 │② │ 汽車音響 │5台 │ ├──┼──────────────┼──┼──┼──────────────┼───┤ │③ │ 汽車音響擴大器 │2台 │④ │ 汽車殺車輔助器總成 │3個 │ ├──┼──────────────┼──┼──┼──────────────┼───┤ │⑤ │ 汽車後車燈 │8個 │⑥ │ 汽車安全氣囊 │5個 │ ├──┼──────────────┼──┼──┼──────────────┼───┤ │⑦ │ 銷售帳冊 │4本 │⑧ │ 客戶聯絡簿 │2張 │ ├──┼──────────────┼──┼──┼──────────────┼───┤ │⑨ │ 黑色手提袋 │1個 │⑩ │ 手電筒 │3支 │ ├──┼──────────────┼──┼──┼──────────────┼───┤ │⑪ │ 剪刀 │4支 │⑫ │ 螺絲起子 │8支 │ ├──┼──────────────┼──┼──┼──────────────┼───┤ │⑬ │ 尖嘴鉗 │3支 │⑭ │ 扳手 │5支 │ ├──┼──────────────┼──┼──┼──────────────┼───┤ │⑮ │ 鐵鉗 │2支 │⑯ │ 萬能扳手 │5支 │ ├──┼──────────────┼──┼──┼──────────────┼───┤ │⑰ │ 電源發動器 │5個 │⑱ │ NOKIA手機 │1支 │ ├──┼──────────────┼──┼──┼──────────────┼───┤ │⑲ │ 黑色皮包 │1個 │⑳ │ 引擎電腦盒 │1個 │ └──┴──────────────┴──┴──┴──────────────┴───┘ 附表八:(94年2月28日分別在雲林縣北港鎮○○路73之1號、 臺中巿南區○○里○○路1141巷4號等地查獲之物品 ) ┌──┬──────────────┬──┬──┬──────────────┬───┐ │編號│ 品名 │數量│編號│ 品名 │數量 │ ├──┼──────────────┼──┼──┼──────────────┼───┤ │① │ 竊車用電腦 │5台 │② │ 對講機 │5台 │ ├──┼──────────────┼──┼──┼──────────────┼───┤ │③ │ 鐵棍 │2支 │④ │ 手套 │6個 │ ├──┼──────────────┼──┼──┼──────────────┼───┤ │⑤ │ 電門開關 │4個 │⑥ │ 電鑽 │1組 │ ├──┼──────────────┼──┼──┼──────────────┼───┤ │⑦ │ 剪刀 │11支│⑧ │ 電門 │1組 │ ├──┼──────────────┼──┼──┼──────────────┼───┤ │⑨ │ 扳手 │30支│⑩ │ 鉗子 │13支 │ ├──┼──────────────┼──┼──┼──────────────┼───┤ │⑪ │ 起子 │40支│⑫ │ 竊車用鑰匙 │4支 │ ├──┼──────────────┼──┼──┼──────────────┼───┤ │⑬ │陳昱璇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⑭ │甲B○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 │SAMSUNG手機 │ │ │MOTOROLA牌手機 │ │ ├──┼──────────────┼──┼──┼──────────────┼───┤ │⑮ │甲B○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⑯ │ 老虎鉗 │2支 │ │ │NOKIA牌手機 │ │ │ │ │ └──┴──────────────┴──┴──┴──────────────┴───┘ 附表九: ┌────┬────────┬────────────────────────┐ │共犯姓名│參 與 期 間 │ 裁 判 情 形 │ ├────┼────────┼────────────────────────┤ │梁峰晟 │92年9月25日起至 │業經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 │93 年7月8日止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 │ ├────┼────────┼────────────────────────┤ │周成福 │93年2月間起至 │業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 │ │93年7月8日止 │10月,並應於刑之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 │ │ │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 │蔡精鋼 │92年9月間起至 │業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 │ │ │93年7月8日止 │2月,並應於刑之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尚未│ │ │ │確定。 │ ├────┼────────┼────────────────────────┤ │陳昱璇 │92年10月間起至 │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 │94年2月25日止 │2 月確定。 │ ├────┼────────┼────────────────────────┤ │陳信朋 │92年9月25日起至 │業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 │ │93年10月13日止 │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 │ │ │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蕭明進 │93年5月間起至 │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號案審理中 │ │ │93年11月間止 │ │ ├────┼────────┼────────────────────────┤ │蕭奮聰 │93年3月間某日起 │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 │ │至93年5月止 │年,嗣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37號判決上訴駁回│ │ │ │確定。 │ ├────┼────────┼────────────────────────┤ │張宏嘉 │92年10月間起至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 │ │ │93年3月18日止 │期徒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 │ │年,嗣經撤回上訴確定。 │ ├────┼────────┼────────────────────────┤ │范瑞光 │93年4月間起至 │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 │ │93年5 月間止 │月確定。 │ ├────┼────────┼────────────────────────┤ │崔玉榮 │93年4月間起至 │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 │ │93年5 月間止 │月確定。 │ ├────┼────────┼────────────────────────┤ │朱志敏 │93年3月間起至 │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 │ │93年5 月間止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尚未 │ │ │ │確定。 │ ├────┼────────┼────────────────────────┤ │劉耀升 │93年6月間起至 │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 │93年7月8日止 │10 月確定。 │ ├────┼────────┼────────────────────────┤ │郭靜雄 │93年7月1日起至 │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 │ │93年7月8日止 │年4月確定。 │ ├────┼────────┼────────────────────────┤ │林志民 │93年7月1日起至 │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 │ │93年7月8日止 │年4月確定。 │ ├────┼────────┼────────────────────────┤ │李榮豐 │93年7月1日起至 │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 │ │93年7月8日止 │年6月確定。 │ ├────┼────────┼────────────────────────┤ │羅文傑 │93年2月間起至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 │ │ │93年7月8日止 │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 │ ├────┼────────┼────────────────────────┤ │李榮洲 │92年9月25日起至 │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原以同署│ │ │93年7月8日止 │96年度偵字第3543號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併案審│ │ │ │理,業經退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