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杜逸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杜逸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指定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49號中華民國9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0年度偵字第2817、3323、3344、3599、3669、5246號,移送併辦案號:91年度偵字第6873號、91年度他字第8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午○○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應依附表D編號1所示,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以其財產抵償之。 巳○○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應依附表D編號2所示,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應依附表D編號3所示,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以其財產抵償之。 申○○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應依附表D編號4所示,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以其財產抵償之。 卯○○、楊素楨、丙○○、辰○○、戊○○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卯○○、楊素楨、丙○○、戊○○各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均褫奪公權伍年;辰○○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應依附表D編號5 所示,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未○○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應依附表D編號6所示,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午○○自民國87年3月1日起迄91年2月28日止,任職彰化縣 溪湖鎮第13屆鎮長期間內,負責綜理督導溪湖鎮鎮政推展及經辦溪湖鎮公所公用工程及購辦公用物品之發包、督導及款項請領等業務;巳○○擔任溪湖鎮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經辦各項工程招標、監標、驗收等業務;庚○○擔任溪湖鎮公所秘書室課員兼行政室主任,負責經辦溪湖鎮公所附設托兒所營養午餐及點心之採購業務;申○○係第16屆溪湖鎮鎮民代表兼溪湖鎮民代表會主席,洪本成係代表兼副主席,楊鴻源、地○○、陳淑珍、子○○、乙○○、卯○○、楊素楨、丙○○、戊○○及辰○○等10人皆為鎮民代表(其中洪本成、楊鴻源、地○○、陳淑珍、子○○、乙○○等6人均業據 原審諭知免刑確定在案)。午○○、巳○○、庚○○、申○○、洪本成、楊鴻源、地○○、陳淑珍、子○○、乙○○、卯○○、楊素楨、丙○○、戊○○及辰○○等15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戌○○則為午○○之妻;未○○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0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83年2月7日假釋出獄,至85年5月6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係辰○○之夫,平日代辰○○對外接洽、處理事務。戌○○與未○○二人均不具公務員身分。 二、午○○自87年11月間迄89年間止,基於就經辦(購)公用工程或物品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或與第16屆全體鎮民代表(含主席、副主席及代表辰○○之夫未○○),或與巳○○、戌○○,或與庚○○,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巳○○及全體鎮民代表(含主席、副主席及代表辰○○之夫未○○)亦基於概括犯意,共同遂行收取回扣,其情形詳如下述:㈠午○○於87年11月間即第16屆鎮代會第一次會議開會前,起意就所經辦公用工程向承包廠商索取回扣,以圖利自己,兼藉與全體鎮民代表分贓回扣之手法,攏絡溪湖鎮代會全體代表,以爭取其等支持鎮公所提出之各項預算案,乃與申○○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申○○邀集洪本成、卯○○、楊素楨、丙○○、子○○、戊○○、乙○○、楊鴻源、地○○、陳淑珍、辰○○(辰○○委由其夫未○○代為出席)等人至彰化縣溪湖鎮北勢1巷39弄8號申○○住處聚會,席間午○○表示希望代表會支持鎮公所預算,並向代表允諾鎮公所會配合給予每位代表尋覓廠商承攬溪湖鎮公所發包之工程案,並收取回扣。惟因當時溪湖鎮公所籌劃發包如附表A所示28件道路工程金額均在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以上,為求順利分配工程,午○○乃將工程預算金額在500萬元以下,不須採公開招標之工程如附表A編號18至28等 11件工程,劃分一部分交由鎮民代表自行尋覓廠商,經全體與會之人(含辰○○之夫未○○)討論後,為求公平分配,乃決議12位代表自行分成3組,日後再向午○○索取工程施 作,午○○並向與會代表要求,日後包商施作工程時,會按工程款總額25%計算回扣,並將所收取之全部回扣款項交由 申○○統一分配處理。而所收取之25%回扣款,其中之5%( 即1/5)分歸午○○個人取得,其餘之20%(即4/5)由申○ ○依慣例自行分成13份半,申○○分得2份、洪本成分配1.5份、其餘代表各分配1份。會後,全體鎮民代表即分成洪本 成、楊鴻源、地○○、陳淑珍一組(以下簡稱洪本成組);子○○、戊○○、乙○○、辰○○一組(以下簡稱子○○組);申○○、卯○○、楊素楨、丙○○為一組(以下簡稱申○○組)共3組。其等承攬之公用工程及收受回扣情形如下:①申○○組與洪本成組部分:因洪本成組成員中楊鴻源原先即設有匯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匯鴻公司)、昌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錦公司)二公司,且早有承攬溪湖鎮公所工程之經驗,故其餘三位代表即將其等分配之工程及其他後續事宜,統交由楊鴻源與鎮長午○○交涉,午○○並指示巳○○給予楊鴻源如附表A編號26所示「溪湖鎮○○○○○道路工程 」(工程款349萬4000元)及編號27所示「溪湖鎮Ⅲ-28文 一街道路工程」(工程款241萬5000元),經依比價程序後 ,楊鴻源順利標得上述工程。事後,楊鴻源於88年8月上旬 親自至申○○住宅,按上開二項工程款總額25%給付回扣金 額款共1,477,250元,交付予申○○收取。因子○○組4人獨自分配如後述②所示之回扣款,未參與此部分回扣款之分配,故申○○乃將其中之1/5(即工程款總額5%)共295,450元分歸午○○取得,剩餘之4/5(即工程款總額20%)共1,181,800元分成9份半,由申○○取得2份即248,800元;洪本成取得1.5份即186,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86,400元);楊鴻源 、地○○、陳淑珍、卯○○、楊素楨、丙○○各分得1份即 124,400元。其中,丙○○所分得之部分並由申○○於89年3月下旬某日至彰化縣溪湖鎮○○路102號丙○○住處,交付 其本人親自點收,而卯○○、楊素楨分得部分亦由申○○轉交其等2人收受。②子○○組部分:子○○經戊○○、乙○ ○、辰○○(委由其夫未○○代為決定及收受賄賂)同意及授權後,即覓請廠商宙○○直接向巳○○接洽承作工程事宜,經巳○○向子○○確認無訛後,乃由宙○○承攬如附表A編號28所示之「Ⅲ-22號道路工程(工程款為339萬元)」 ,巳○○並告知應扣除交通號誌部分60至70萬元左右,宙○○遂以聖益營造有限公司廠商名義配合「吉崧」、「金東」二廠商完成形式比價而標得該工程。宙○○原應依前開決議提供25%比率之金額作為工程回扣款,但因子○○組4人體恤宙○○經濟狀況不佳,而同意酌減回扣金額,且因酌減後所得回扣數額驟減,經商得其他鎮民代表同意後,遂決定此部分經酌減之回扣全數由本組成員4人均分,不再依決議分成 13分半,由全體代表按比例分配,而其等4人亦不參與分配 其他二組索取之工程回扣款。宙○○領取工程款項後,於88年11月某日近中午時分,至彰化縣溪湖鎮○○○路30號子○○住處,交付回扣款共188,000元予子○○,並囑其轉交同 組其他3人,李慶發乃將每人4萬7000元之回扣款轉交予乙○○與辰○○麗雪之夫未○○收受。至於戊○○部分,因其先前積欠子○○7萬元債務未償還,故子○○經告知戊○○同 意後,乃以之抵銷戊○○所積欠債務(經抵銷後,戊○○債務金額為2萬3000元),而共同收受回扣。㈡89年總統大選 期間發包如附表B所示25件工程收取回扣部分:於89年3月 間,溪湖鎮公所發包如附表B所示「西溪里後溪巷農路改善工程」等25件工程,午○○為攏絡有監督公所預算職權之鎮民代表,故透過申○○於89年2月間再度召集楊素楨、卯○ ○、辰○○、戊○○、乙○○、丙○○及子○○等7人至上 揭申○○住宅聚會(因當時適逢第2屆總統選舉競選期間, 洪本成、楊鴻源、地○○及陳淑珍等4人所支持總統候選人 為宋楚瑜,不同於申○○及其他代表所支持之連戰候選人,彼此政治立場不一致,因席間尚欲討論總統輔選事宜,故未獲邀與會,然由事後洪本成、楊鴻源、地○○及陳淑珍四人,亦有收到回扣之情形,可知其四人與共犯午○○等間,就收受回扣部分,本即有犯意聯絡之情形,與其四人未參與聚會並無影響)。席間,申○○與到場之楊素楨等人討論有關總統大選輔選事宜,申○○稱在總統大選期間發包之25件工程,午○○仍會向包商索取回扣,其中半數金額歸鎮代會分配,經與會之人討論後,因與會各代表均支持中國國民黨籍總統候選人連戰,故決定將各代表應分配之回扣款項,先用於輔選費用之支出後,如有剩餘再依比例分配。至於未與會支持宋楚瑜之代表部分,雖席間戊○○反對予以分配,但為申○○所否決,故仍決議由全體代表按原定之2:1.5:1之 比例,分配午○○所交付之回扣款項。嗣於89年4、5月間,申○○將午○○轉交之工程回扣款計1,441,800元(實際上 用於輔選總統候選人連戰之造勢活動之費用及午○○有無自行收取回扣,均無從查悉,故未予列計),依前開決議分配成13.5份,則由申○○分取213,600元(2份),洪本成分取160,200元(1.5份),其他10位代表每人各分得106,800元 (1份)。㈢午○○等人就上揭二部分工程所收取之總回扣 款項,分配情形如下:午○○取得295,450元;申○○取得 462,4 00元;洪本成取得346,800元;楊鴻源、地○○、陳 淑珍、卯○○、酉○○、丙○○每人各取得231,200元;子 ○○、乙○○、辰○○(未○○)、戊○○每人各取得153,800元,而共同收受回扣。㈣嗣於案發後,地○○、楊鴻源 、陳淑珍各已繳還國庫231,200元;子○○、乙○○各繳回 國庫153,800元,洪本成繳回國庫3,20,100元。 三、午○○就附表C工程向楊鴻源收取回扣部分:午○○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向以宗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營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啟林土木包工業(下稱啟林土木)、及匯鴻、昌錦等營造商名義承攬溪湖鎮公所多筆公用工程之楊鴻源索取5%至18%不等之工程回扣款(詳如附表C所示),其情形如 下:㈠午○○與戌○○、巳○○共同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於88年2月間,推由戌○○向楊鴻源催索其所承攬如附 表C編號1至26等26件工程之回扣款項,其中除編號1至3共3件工程因係楊鴻源透過前省議員游月霞爭取補助,故回扣比率為總工程款之10%外;其餘回扣比率皆為5%,26件工程總 回扣數額共為3,588,300元。戌○○於88年農曆除夕前數日 ,以行動電話聯絡楊鴻源,請楊鴻源至午○○在溪湖國中旁之住處,表示有事商談,俟楊鴻源前往時,戌○○即厲詞要求楊鴻源儘速交付應給午○○之工程回扣款。楊鴻源為支付前述回扣款項,乃於88年2月6日溪湖鎮公所撥付匯鴻公司施作之「溪湖排水幹線護岸工程」工程款3,308,000元入帳後 ,隨即領出現金3,300,000元,再取家中現金湊足3,588,300元後,夥同不知情之營泰公司負責人天○○將該程回扣款項,送至彰化縣溪湖鎮○○街17號巳○○住宅,交由巳○○點收後轉交給予午○○。㈡楊鴻源於88年2月11日以昌錦公司 名義標得溪湖鎮公所發包之「中興段垃圾掩埋場復育計畫」公用工程,溪湖鎮公所並於88年8月2日以面額8,155,900之 公庫支票給付工程款,經楊鴻源兌現領取後,午○○與巳○○又基於同前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巳○○出面向楊鴻源索取25%之工程回扣款,楊鴻源則認為25%之比率過高,但巳○○回稱無法作主,故楊鴻源乃在其胞弟玄○○住宅處先交付13%之工程回扣款,計1,060,267元予巳○○,其後經楊鴻源親自與午○○本人商議後,午○○同意降至18%, 楊鴻源遂將剩餘之5%回扣款計407,795元,以現金置於紙袋 後,委託其胞弟玄○○持至溪湖鎮公所交給巳○○代午○○收執。午○○收取此工程之回扣款項共計1,468,062元。㈢ 午○○以前開方式向楊鴻源收取之工程回扣款合計5,056,362元。 四、午○○、庚○○就經購鎮公所附設托兒所點心案向地○○收取回扣部分:午○○又基於同一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與庚○○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88年2月間即溪湖鎮公所 附設托兒所發包點心及營養午餐購置案契約期限屆至時,即推由庚○○向原承包廠商元冠有限公司負責人地○○接洽是否繼續承攬,並索取600,000元回扣款,惟地○○以經營點 心業務利潤不高,無法答應,經討價還價後,決定回扣款為15萬元。地○○乃於88年2月間給付15萬元給庚○○,再由 庚○○轉交給午○○,其後因地○○對外抱怨承包鎮公所之點心購置案利潤不多云云,經午○○聞悉地○○不滿其收取回扣之意後,午○○乃於89年2月之後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該15萬元回扣款退還給予地○○。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下稱中機組)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關於證據能力之主張: ㈠被告午○○、戌○○、巳○○、楊素楨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地○○於90年4月17日、90年4月30日、90年5月7日、90年6 月5日在中機組之陳述;證人子○○於90年4月16日、90年4 月18日在中機組之陳述、於90年4月16日、90年4月18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證人楊鴻源於90年4月16日、90年4月30日在中機組之陳述;證人乙○○於90年4月16日在中機組之 陳述、於90年4月16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證人陳淑珍 於90年4月16日在中機組之陳述、於90年4月16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證人洪本成於90年4月17日在中機組之陳述、 於90年4月17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證人宇○○於90年4月18日在中機組之陳述;宙○○於90年4月18日;證人戊○ ○於90年5月8日在中機組之陳述;證人丙○○於90年4月16 日在中機組之陳述;證人許倍菁於90年4月21日在中機組之 陳述;證人玄○○於94年4月23日在中機組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 ㈡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地○○、陳素珍、施英俊於90年5月7日之中機組筆錄;證人地○○於90年4月30日在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0年5月7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筆錄,未依法具結,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申○○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楊鴻源於90年4月16日、90 年4月23日在中機組之陳述;證人地○○於90年4月16日90年4月23日在中機組之陳述;證人陳淑珍於90年4月16日在中機組之陳述;證人乙○○於90年4月17日在中機組之陳述;證 人洪本成於90年4月17日在中機組之陳述;證人子○○於90 年4月16日、90年4月18日在中機組之陳述;證人許倍菁於90年4月21日中機組之筆錄;證人丙○○於90年4月16日在中機組之陳述;證人地○○於90年5月7日、證人陳淑珍於90年4 月16 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筆錄,無證據能 力。 ㈣被告卯○○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楊鴻源、洪本成、陳淑珍、地○○在中機組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㈤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 ⒈88年3月發包之28件道路工程收取回扣部分(B2工程):證 人楊鴻源於90年4月16日、90年4月23日、90年6月5日在中機組之陳述;證人洪本成於90年4月17日在中機組之陳述;證 人子○○於90年4月16日在中機組之陳述;證人乙○○於90 年4月16日在中機組之陳述;證人陳淑珍於90年4月16日在中機組之陳述;證人地○○於90年4月16日、90年5月7日在中 機組之陳述;證人戊○○於90年5月8日在中機組之陳述;證人宇○○於90年4月18日在中機組之陳述;證人宙○○於90 年4月18日在中機組之陳述。 ⒉89年總統大選期間發包之25件工程收取回扣部分(A表工程 ):證人楊鴻源於90年4月16日在中機組之陳述;證人洪本 成於90年4月17日在中機組之陳述;證人陳淑珍於90年4 月 16日在中機組之陳述;證人地○○於90年4月17日在中機組 之陳述;證人子○○於90年4月16日在中機組之陳述;證人 許倍菁於90年4月21日在中機組之陳述;證人乙○○於90年4月16日在中機組之陳述;證人戊○○於90年5月8日在中機組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㈥被告辰○○、未○○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宇○○在中機組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㈦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污點證人子○○等人在中機組、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宇○○、宙○○在中機組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判斷之結果: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㈢經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2年9 月1日施行,本件原審判決後,於95年9月5日繫屬本院時,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已經施行。而被告或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關於證據能力之抗辯,被告巳○○之辯護人稱:證人天○○有主張在中機組其是受疲勞訊問,其部分證詞不能採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90頁);被告庚○○、揚長福、卯 ○○之辯護人稱:證人許倍菁的證述沒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93頁);被告庚○○、揚長福之辯護人稱:楊 鴻源、洪本成、地○○在中機組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93頁、上訴卷二第54頁);被告午○○之辯 護人稱:楊鴻源在中機組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及在原審91年1月17日是證人個人意見之詞,也沒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 訴卷一第194頁);被告丙○○之辯護人稱:丙○○於90年4月16日在中機組與檢察官之陳述,是受到中機組的誘導,沒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94頁);被告戊○○之辯 護人稱:證人子○○、宙○○之證詞,互不一致,他們的證詞受到利誘,證人宇○○是聽別人說的,沒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94頁);被告卯○○之辯護人主張:證人 子○○、乙○○、地○○、洪本成、楊鴻源、陳淑珍在中機組及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二第75頁)。 ㈣除前項外,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院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該等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況且,關於刑事訴訟之證據能力,固屬被告訴訟上權利之一,然如被告已經於法院審理中明示或擬制放棄其關於證據能力之抗辯,則事後又再加以爭執,對於訴訟之進行及延滯,及法秩序之安定性,將有極為嚴重之影響。而被告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終均有選任律師為辯護人為其等辯護,對於被告訴訟上權利之保護,並無欠缺之虞。若許被告或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反覆爭執,將使證據能力永遠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殊非刑事訴訟法修正之本旨。因此,本院認為對於之前已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據能力,應非法律所許,從而辯護人等除於本院上訴審已經爭執者外,其餘證據能力之抗辯,均非可採,應予敘明。 ㈤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所爭執之證人天○○、許倍菁楊鴻源、洪本成、地○○、丙○○、子○○、宙○○、宇○○在中機組之證述部分,與其等在原審或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中機組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中機組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㈥就辯護人主張該等證人中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部分,經查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其等在檢察官偵查中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被告丙○○雖抗辯其在中機組之陳述,係遭到調查員恐嚇、脅迫及不當誘導,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一節,經查被告丙○○於原審歷經一年多之審判程序中,已有選任辯護人,無論被告本身或其辯護人,迄未對此加以爭執,甚且,原審審理中,訊問:「在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前次訊問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丙○○答稱:實在(見原審卷四第29頁)。若果被告丙○○在中機組訊問時,有非法取供之情形,被告或辯護人在原審審理中斷無不予抗辯之理。因此,被告丙○○在本院前審,關於自白任意性之抗辯,自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午○○、巳○○、庚○○、戌○○、申○○、卯○○、楊素楨、丙○○、辰○○、戊○○、未○○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除各援用先前所為之辯解外,分別補述如下:㈠被告午○○辯稱:附表A工程係第15屆鎮民代表所審查,並非16 屆的審查 權利,而且開會沒有談論工程事項,純粹是聯誼;鎮公所發包工程係依據採購辦法程序進行,設置發包中心,係由主任、秘書、政風、財政、行政、建設等5、6個單位人員所組成,不可能由被告一人主導。且附表B工程之發包日期為89年3月23日,而總統選舉日期為3月18日,工程款請領日期在16日之後。被告實際上並未收取任何回扣,相關證人指述被告有收取回扣違背經驗法則。且公所發包工程乃依公開之程序,任何廠商皆可知悉,自由參與,被告無法隻手遮天,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收受回扣之情事等語。㈡被告巳○○辯稱:證人子○○、宇○○等人之供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受賄賂或回扣。至於代被告午○○向楊鴻源收取回扣乙事,證人楊鴻源前後所述不一,證人天○○之證詞則與事實不符,皆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被訴犯行。㈢被告酉○○辯稱:新當選之的鎮民代表,對於議會程序不甚清楚,故有聚會講解、討論之必要,證人乙○○、陳淑珍供述每人限制金額壹佰萬亦與楊鴻源所述有出入,且被告亦不具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身分等語。㈣被告庚○○辯稱:從證人地○○在中機組、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向證人地○○表示要收取回扣之意思及收取之行為,縱使有15萬元之交付,被告午○○並未收取該回扣,故交付者與收受者間既無明確意思表示,即無收取回扣之意思表示合致,與貪污治罪條例之構成要件不符。況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並不能為唯一之證據等語。㈤被告申○○、卯○○辯稱:其他經原審判決免刑之共同被告之供述不實,且前後不一,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等之犯行,況各個共同被告之自白,亦不能作為補強證據等語。㈥被告丙○○辯稱:其在中機組係否認犯行,其他被告乃擔心被羈押所以承認,且證人地○○係證稱收取之回扣款只有1份,被告在中機組之陳述係受調查員不當提示證據,且 自行計算回扣金額而誤導,至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僅足以自證其罪,不能資以證明他人亦有相同犯行等語。㈦被告辰○○、未○○辯稱:證人申○○從中機組、偵查、法院審理時均證述並無回扣款存在明確,而證人楊鴻源等人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亦前後不一,不能證明被告等之犯行等語。㈧被告戊○○辯稱:本案不能以共同被告之供述與被告本人於中機組之供述以認定被告犯行。共同被告子○○陳稱有打電話給被告表示抵銷乙節不實,且抵銷必須雙方互負債務,且必須屆清償期,被告於當時對子○○並未負有已屆清償期限之債務,自無抵銷之情事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午○○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申○○等鎮民代表及被告辰○○之夫即被告未○○等人就溪湖鎮公所88年3月發包如附 表A所示28件道路工程中編號18至28之11件工程允諾由各鎮民代表自行覓得承包廠商,並得向承包商收取工程款25%之 回扣,由鎮長分取回扣1/5(該25%中之5%),其餘之4/5( 即該25%中之20%)歸代表會全體代表分配,而按代表會主席2份:副主席1.5份:代表1份之比例分配,經商議完妥後, 各鎮民代表間乃分成三組,由各組分頭覓取承包廠商承攬鎮公所之工程並收取回扣朋分等情,已據①證人楊鴻源於90年4月16日中機組調查時陳稱:「我除擔任溪湖鎮代表外,86 年自營匯鴻營造有限公司,由我太太黃瑞珠擔任名義負責人,公司實際營運則由我負責迄今」、「緣87年5月間,溪湖 鎮鎮長午○○上任後不久,曾叫鎮代表會主席申○○召集我等十二代表至申○○宅開會,由午○○親自主持會議,會中午○○表示前述B2表(即本判決附表A,以下同)所列工 程經費係由省住都局補助大部分經費,其餘部分需由溪湖鎮公所從配合款中補助,因配合款需代表會審核通過,故表列工程中,若工程金額在540萬元以下者有表列編號17、19、 20、21、22、23、24、25、26、28等十件工程,而該十件工程午○○係以工程總金額均分為兩部分,一半由鎮長指定施作廠商,另外一半則由代表們自行分配,希望各位代表能夠支持前述配合款通過審核,我等即同意」、「前述午○○召開之會議中,午○○向我等代表們表示,前述十件工程一半由代表們自行分配部分,需由施作廠商提供工程款之百分之25作為回扣款,其中代表們分得百分之20,鎮長午○○分得百分之5,而代表們所分得之百分之20中,仍分為13份半, 主席申○○分得兩份、副主席洪本成分得1份半,其餘子○ ○、丙○○、卯○○、戊○○、辰○○、酉○○、地○○、陳淑珍、乙○○及我等各分得1份,至於鎮長指定之部分向 廠商索取多少回扣款我不是很清楚」、「由主席申○○將我等12 位代表,區分成三組(每組4人,我與副主席洪本成、陳淑珍、地○○係同一組;乙○○、子○○、辰○○、戊○○為同一組;主席申○○、丙○○、卯○○、酉○○為同一組),由午○○與代表們在現場共同磋商,我只記得本小組係由我分配承攬表B2編號23、24(即附表A編號26、27) 兩項工程」、「我是在前述溪湖鎮Ⅲ-28文一街道路工程峻工後,將編號23『溪湖鎮○○○○道路工程』及編號24『溪湖 鎮Ⅲ-28文一街道路工程』兩工程工程款總額590 萬9000元之百分之25計147萬7250元作為回扣款,由我用報紙包好之 現金親持至主席申○○之住所(溪湖鎮北勢1巷39 弄8號, 即申○○所有之別墅後間),當時約為黃昏時分(詳細日期記不清楚)送至他家,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我將包好之現金親交給申○○本人收執後即離去」等語(見中機組函送調查筆錄卷宗第三卷,以下簡稱調查卷㈢第183-186 頁)。復於原審92年1月17日訊問時證稱:「我到主席家中,鎮長有 說87或88年度的預算,看是否可以給公所方便,配合預算案的通過。一開始的時候並不知道要談這件事情,後面有提到地方道路的建設,鎮長有說如果順利的話,就用一些給代表。說如果公開招標的部份就不可以,如果只有比價就可以拿到錢。工程項目是直接由省政府指定,當時有說可以拿到工程款的兩成,不知道是何人主張,說看代表可以先收到主席那裡,再分配給代表。分配比例是12個代表,但是主席、副主席多分1份、半份,於是就分成13份半」、「我當時標到 兩件工程,標到後就先算出金額,再拿出兩成,當時我拿出100多萬元出來,約一百四、五十萬元左右。鎮長有說錢的 部分要繳回主席那裡,再由他們來分配,我們這組是由我交給主席,其他組員不知道我有交給他」、「我自己親自到他家拿給他,只有我一個人去,是在傍晚的時候拿給他,拿給他的時候沒有說明金錢的目的、用途,錢是我用報紙包起來,用袋子裝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213頁以下)在 卷。②證人地○○於90年4月16日中機組調查時陳稱:「88 年4、5月間,溪湖鎮第十六屆第二次溪湖鎮鎮民代表定期大會召開前數日,代表會主席申○○電話通知所有代表晚上7 、8點至渠宅商議定期大會事宜,當時所有代表到達主席申 ○○家不久後,鎮長午○○亦抵達,會中主席申○○及鎮長午○○均向所有代表拜託,盼能支持通過鎮公所之所有預算,所有代表均無異議;另主席申○○及鎮長午○○並向所有代表表示,88年度溪湖鎮道路改善等工程,扣除必需上網公開招標之工程外,尚有金額約4500餘萬元之工程款可供分配,其中一半工程款(約2200餘萬元)由鎮長個人自行處理,另一半工程款(亦約2200餘萬元)由代表會分配處理,但依慣例主席需分配2份,副主席需分配1份半,所以在鎮民代表部分需分為13份半,平均每位代表所分配之工程款約100餘 萬元(詳細金額記不清楚),主席、副主席則照加成,分得代表之二倍及一倍半之工程款;至於工程之回扣,依慣例每位代表可向該工程實際施作廠商,索取所分之工程款(約 100餘萬元)二成之回扣。但因每件工程金額大小不同,鎮 長午○○、主席申○○則請代表們對個別工程,依工程款之金額找若干人自行編組分配,至於該件工程要由何廠商承包則由代表自行安排。在我的部分,我係與楊鴻源、陳淑珍同一組,分配之工程(名稱記不清楚,要問楊鴻源較清楚)交由楊鴻源代表承包,至於回扣,我基於理念並未向楊鴻源索取」等語(調查卷㈢第213頁以下)。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坦 承收取回扣,並已繳回所得款項等情。又於原審91年9 月27日訊問時證稱:「81年11月間,有與其他代表到申○○家中聚會,因為當時是新的代表,談的內容是大家都是新科代表,大家去認識一下。之前有在申○○的家中有提到(指分組事宜),但是我不知道是哪一次有提到分組,剛當選的時候有去主席家中,有提到要多幫鎮長。何時提到分組的事情,我記不清楚是當次還是後面幾次」、「是說如果有經費的話,每個代表要如何做,有提到回扣的部分,他的算法我也不太會算。我們那一組是楊鴻源代表負責,實際上我也不是很了解」、「我個人有領到工程款項回扣10幾萬元,是否現金交付我不清楚。我們那組有我、洪本成、陳淑珍」等語。③證人陳淑珍於90年4月16日中機組調查時證稱:「我等代表 確實在上任不久後(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由主席申○○找我等代表們至其家中開會,會議中申○○表示,鎮長午○○有工程要分配代表們,每位代表係分配100萬元之額度 ,是要做人情給我們的,希望代表們能支持鎮公所的預算,數日後(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由申○○將我等12 位 代表分為三至四組(詳細編我已不清楚),並將數件工程依前述組別分配給代表們,當時申○○為我與地○○、楊鴻源等三人共同分配到一項工程(詳細工程名稱我不清楚),因為我本人及家人並未從事土木或營造工程,楊鴻源本身則係從事營造業,故該件工程係由楊鴻源施作,當時將該件工程交由楊鴻源施作時,我與地○○有特別向他表示,希望他能注意施工品質,以回饋鄉民」等語。④證人乙○○於90年4 月16日中機組調查時證稱:「午○○就職後曾於溪湖鎮定期鎮民代表大會召開前夕,由主席申○○以電話通知代表們至渠家中開會,在場者有12位鎮民代表及鎮長午○○等13人,首先申○○表達希望各位代表們於大會期間能配合午○○鎮長,期能順利推動溪湖鎮的建設,隨後楊鎮長即接口表示希望各位代表們於大會期間多多支持通融,讓預算順利過關,他將會比照彰化縣議會議員,編列配合款予各位代表,但因鎮公所之預算有限,僅能每人編列100萬元之額度,申○○ 及代表們於當場反應100萬元之額度過少,但鎮長午○○則 表示鎮公所財源有限,僅能依此額度編列。我於會期結束後即出國,待我返國後,鎮民代表辰○○之丈夫未○○即告知我與渠妻辰○○及戊○○、子○○等代表同組等情,之後我等同組四人曾於子○○家中開會,子○○並表示我們這一組分得某件道路工程(詳細工程名稱已記不清楚),工程款 500餘萬元,我與戊○○、辰○○當場即表示該項工程由何 家廠商承包施作交由子○○全權處理,子○○並表示渠會想辦法向承包廠商拿取二成之工程回扣款,待完工驗收後即將該筆工程回扣款與同組四位代表朋分」、「原本我們這一組分配之工程配合款合計約五百多萬元,而當時子○○所找包商(包商姓名及公司名稱我都不清楚)要至溪湖鎮公所簽訂工程合約時,鎮長午○○卻向包商表示500萬元以上之工程 需採公開比價方式招標,渠會換一件工程給包商承作,之後我僅知該包商似有承包施作某件400餘萬元之道路工程,但 該項工程因號誌燈工程部分需另外交由彰化縣警察局發包,是以實際包商承作之金額並未達400餘萬元,而當時該工程 完工通過驗收後,子○○即打電話(要我)至渠家中,並當場交予我以白色信封包裝之乙袋現金,並說明該筆款項即係前述向廠商收取之工程回扣款,該筆現金經我回家清點後約五萬餘元(詳細數目我已記不清楚)」等語。嗣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有收到工程分配款等情(見90年偵字第5315號偵查卷第1至3頁)。於原審91年8月23日訊問時陳稱:改 選代表後不久因主席申○○之告知,曾前往申○○住處,由鎮長、主席及代表決定每人100萬元之工程配合款額度,後 來才進行分組,分組時伊已前往大陸,是由未○○打電話到大陸告知伊與何人同組,返國後該組成員聚會,決定由對於工程較了解之子○○處理,伊不清楚最後為何會由宙○○施作,但確實經由子○○交付4萬7000元之工程分配款等情。 ⑤證人子○○於90年4月16日中機組調查時陳稱:「溪湖鎮 長午○○就職,曾於餐敘時(詳細時間不清楚)向各溪湖鎮代爭取支持鎮公所預算案,並表示若有機會渠願分配溪湖鎮公所之工程預算給各位鎮代,作為各自鄰里之建設,彰化縣溪湖鎮民代表大會12位代表可分成四組(每組三人),以方便將來工程預算之分配,經當場討論後,午○○認為我與溪湖鎮代乙○○、戊○○較為熟識,應分配成一組為宜,後鎮代辰○○要求加入本組(另楊鴻源、地○○、陳淑珍為一組,餘如何分組我不清楚),另每個代表最多可分配到100萬 元工程預算,故本組(共四人)可分配工程款400萬元,此 事為溪湖地區土木包工業所知悉,業者宇○○及宙○○即主動向我表示彼二人可代為安排處理溪湖鎮代每人一百萬元之工程分配款,經我及乙○○、戊○○、辰○○同意後,即授權宇○○及宙○○與午○○洽談處理,期間午○○經向我確認無誤後,即安排約300餘萬元之工程(安排位於溪湖鎮農 會旁以員鹿路為起點,原工程款約四百萬元之新建道路工程,惟因道路交通號誌需由警方負責施作,扣款後剩約300餘 萬元)交由宇○○及宙○○共同負責承攬施作,事後宇○○向我表示工程回扣款約為總工程款的百分之5,以此計算我 等四位鎮代每人約可得四萬7000元之工程回扣款,渠並親自將4萬7000元之工程回扣款分別交予我及乙○○、辰○○, 另戊○○因向我貸款7萬元,故其工程回扣款由我代收以抵 扣債務,爾後午○○表示因政府採購法之施行,所有工程皆需上網招標,故無法再分配工程給溪湖鎮代指定施作,自此我即未再分配到可指定施作之工程」等語。另證人子○○又於90年4月18日中機組訊問時稱:「經我確認,應為12位代 表分成三組,每組四人才正確」、「我及乙○○、戊○○及辰○○四人一組分得之工程額度,是由宙○○來施作,他於88年下半年(詳細日期不確定)曾於我弟弟宇○○的客廳中將四包白色信封包裝之四袋現金交給我,要我轉交給辰○○、乙○○及戊○○,宙○○及我並當場打電話通知渠等,表示工程的錢在我這邊,要他們前來領取,戊○○並於電話中向我表示該筆錢用來抵償他之前欠我的7萬元,至於乙○○ 、辰○○分到的金錢,則於當日分別由乙○○本人及辰○○之先生未○○前來我家由我親自將原包裝好之金錢交給他們」等語。嗣於90年4月16日、18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確有 上開收取工程分配款及另轉交其他代表之情事等語(見90年偵字第5315號偵查卷第20至23、12至15頁)。而於91年8月 23日原審訊問時證稱:88年初時,主席申○○召集伊等代表至住處開會,會中提到要給予代表每人100萬元之工程建議 款,並要4人分成一組分配400萬元,分配當天乙○○在大陸沒有到場,後來宙○○表示經濟困難,伊曾告知分配到400 萬元款項之事,並確實自宙○○處拿到4萬7000元,且轉交 其他代表分得之部分等語。⑥證人宇○○於90年4月18日中 機組調查時證稱:「於88年初(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我、三哥子○○及其他兄弟在家中喝茶聊天,無意中子○○談到其與乙○○、戊○○及辰○○四人共同自溪湖鎮代表會中分配到一件工程(詳細工程名稱我不清楚),故我知道前述情形,經過一段時間後(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某日我的友人宙○○至我現住處之客廳喝茶聊天,當時僅有我與他二人在閒聊,因為宙○○所任職的公司(詳細公司名稱我不清楚)也有承包少數的溪湖鎮鎮公所的工程,但我知道他不好意思向我主動提起工程的事情,且在談話間,宙○○向我表示,最近經濟狀況很差,房子又快要拍賣,目前又沒有工作,故我乃主動向他提起,我三哥子○○是現任鎮代表,其手上有件工程,並建議他可以找我三哥子○○、乙○○、戊○○及辰○○四人談談,後來宙○○與我三哥許榮欽(應係子○○)、乙○○、戊○○及辰○○是如何談的,我不知道,詳細情形要問宙○○、我三哥子○○及其他三位代表才知道,經過一段時間,在路上巧遇宙○○,他告訴我已經在承作前述工程,我才知道此事」、「約於88年下半年(詳細時間我不清楚)某日,宙○○到我家找我三哥子○○,二人在我家客廳談話,當時我正好有事在客廳忙進忙出,所以沒有聽到他們聊天的詳細內容,似乎是在談前述工程的事,但我有聽到我三哥子○○說:『不用了,不用了』等推辭的話,後來,宙○○有告訴我,他承攬前述工程有給我三哥子○○、乙○○、戊○○及辰○○等人前述工程回扣款」等語,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其於調查筆錄所供均屬實在云云(見90年偵字第5315號偵查卷第15頁)。⑦證人即工程包商宙○○於90年4月18日中機組調查時證稱:「我在87年12月間 (詳細時間記不清楚)透過子○○弟弟宇○○知道,每個溪湖鎮民代表可能會有100萬元工程配合款撥下來,因我當時 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宇○○遂表示可向其兄子○○詢問是否有工程可以讓我承攬,經我同意,88年農曆年放假前(詳細時間不清楚)宇○○向我表示溪湖鎮公所辦理之工程目前沒有100萬元左右之工程,但溪湖鎮代表已分為四人一組,共 有約400萬元配合款可供運用,我就去找子○○詢問是否有 工程可以給我承攬,子○○表示他分配到的組別成員有溪湖鎮代表乙○○、戊○○、辰○○共四人,而當時溪湖鎮公所預備發包之工程有『溪湖鎮公所發包之Ⅲ-10糖友街道路工程』及『Ⅲ-22號道路工程』,工程金額大約400萬元左右 ,我即向子○○詢問是否可以讓我承攬,子○○當時表示因該組有4位代表,所以不敢貿然答應,還要先詢問其他代表 的意思,數日後,我又至宇○○、子○○住處共用之客廳,子○○即表示前述4位代表均同意由我承攬金額約在400 萬 元左右之工程,但工程名稱尚未確定,待分配給該組之工程確定後他會再告訴我,我回到公司後便向負責人陳進郎說明上情,陳進郎表示同意以聖益公司名義投標,惟營業稅要我自行負責,數日後(亦在農曆過年放假前)我前往溪湖鎮公所找建設課技士巳○○詢問子○○所屬組別分到那一件工程,巳○○問我子○○所屬組別之代表是否都同意由我承攬所分配到的工程,我答以四位代表均已同意,巳○○表示他也不太清楚子○○所屬組別是分到那一件工程,需待上級撥款下來後才能決定。在『Ⅲ-22號道路工程』發包公告前,子○○告訴我其所屬組別係分配到『Ⅲ-22號道路工程』,該工程由我承攬,要我去找巳○○洽談該工程承攬事宜,我立即至建設課找巳○○瞭解,巳○○表示只要前述四位代表同意由我承攬該工程,他也沒意見,數日後巳○○找我,向我表示因『Ⅲ-22號道路工程』之交通號誌部分另外發包,金額約為6、70萬元左右,叫我填估價單時,不要將6、70萬元估算在內。後來前述『Ⅲ-22號道路工程』公告時,我因事至中國大陸,宇○○打行動電話給我,告訴我前述工程好像己經公告,要我注意,我遂打電話回聖益公司,請外務、出納小姐『美秀』(詳細姓名記不清楚)瞭解該工程公告情形,經她告訴我,工程已經公告可以領標,我便拜託她到溪湖鎮公所領取標單,並要她代我填寫估價單,我向她表示因為巳○○已跟我說過,要扣除交通號誌部分6、70萬元,而4位代表配合款共400萬元,我認為投標金額應在330萬元至340 萬元之間,所以請美秀填估價單時,將投標金額寫在330 萬元至340萬元之間,並在開標日前往溪湖鎮公所參加開標會 議,過沒幾日,宇○○打行動電話告訴我,說我確已得標該工程,並向我祝賀」、「溪湖鎮民代表辰○○對外接洽事務皆由其夫未○○出面處理。而在之前我曾拜託子○○協調其他3位代表,就我承攬工程問題,希望能美言幾句,故在農 曆過年前,子○○在其住所煮燒酒雞宴請乙○○、戊○○及辰○○之夫未○○時,子○○以電話聯繫我,告訴我正在煮燒酒雞,而乙○○、戊○○及辰○○之夫未○○均在場,要我前往其住處共敘,我聞言後立即前往子○○住處,席間聊及四位代表同意我承攬其被分配工程之事,戊○○及乙○○提及一般工程按慣例,承攬廠商應給工程款百分之20作為回扣,但因4位代表均知我家中經濟較為困難,房屋即將遭拍 賣,子○○此時曾幫我的忙表示我經濟上實在是很困難,我也表示如果能渡過此難關,以後對各位代表絕不會失禮,子○○表示有關錢的事情他沒有意見,大家決定即可。談完後,子○○先行離開,到隔壁其工廠巡視,其餘在場人則閒話家常,餐後各自離去」、「本工程款溪湖鎮公所分兩次撥付給聖益公司,第一次溪湖鎮公所約在88年7月份將百分之80 工程款271萬2000元先撥給聖益公司,由該公司會計寅○○ 扣除營業稅百分之5後,將餘額寫在提款單上,並將存摺交 給我至第十信用合作社溪湖分社,由我全數提領出,該提領款項我則用於支付我協力廠商之貨款;第二次約在88年11 月左右,溪湖鎮公所將剩餘百分之20工程款37萬8000元撥付給聖益公司,寅○○將該金額寫在提款單上,並將存摺交給我至溪湖鎮農會,由我全數提領出來,我扣除支付給協力廠商的最後貨款後,盈餘約為50餘萬元,我便決定將前述盈餘的三分之一做為給付子○○、乙○○、戊○○及辰○○之回扣,經我計算後,4位代表每人可得4萬7000元」、「88年11月間,在我領完前述第二筆工程款後三、四天(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我以每包4萬7000元現金裝入白色信封袋中,共 計四包,該日近中午由我親自攜帶前往子○○住所客廳(位置在子○○宅,三合院左側)找子○○,當時子○○正在工廠工作,我呼喚他至前述客廳談話,並向他表示我的房屋已遭拍賣,本工程工程款遲至今年底才核撥下來,我承攬本工程有盈餘,且不用再支付債款,為感謝四位代表在當時同意我承攬本工程,經我核算後,每人支付4萬7000元作為謝禮 ,但當時乙○○、戊○○及辰○○並不在場,我以電話連絡上乙○○向他陳述上情,並表示有寄放一份謝禮於子○○處,乙○○表示知道了,另戊○○及辰○○因我連絡不上,所以我一併寄放在子○○處,請其代為轉交後我即離去」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其於中機組所言均屬實在等情(見90年偵字第5315號偵查卷第14-15頁)。⑧被告戊○○ 於90年5月8日中機組訊問時表示:「在我剛當選第十六屆溪湖鎮民代表不久後某日晚間(詳細日期無法確定),主席申○○打電話給我,要我至其家談事情,我即依約前往,我到時有幾位代表已經陸續離開,所以我無法確知當時他們談話的內容,但我進入主席家中後,主席申○○告訴我今日是找所有代表來談分配工程的事情,因為當時代表們的聚會已經結束,所以我沒多留,亦隨即離開」、「我並未參與前述聚會,子○○亦未告訴我4萬7000元回扣款之事;惟今日回想 起來,我欠子○○7萬元已經兩年多了,而子○○一直未再 向我催討,所以應是子○○直接將該筆款項直接扣除,否則應該會要求我每月分期攤還才對」等語。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伊有參加主席之聚會,談及工程分配之事等情(見90年偵字第2817號卷第211、212頁)。⑨被告丙○○於90年4月16日中機組調查時供稱:「大約在88年間(詳細時 間我記不清楚),鎮代會主席申○○曾拿給我現金約五萬元,渠亦表示係工程回扣款,所有代表都有拿,我即未加追問該款係何工程的回扣款,因我係第一次當選鎮民代表,雖無意收取該款,但因怕得罪其他資深代表,只好收下」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在中機組所作之筆錄均實在,87年底某日有去申○○家,談論內容為工程分配,每個代表都有,當天應是全部代表皆有去」、「88年向申○○收取工程回扣款時,申○○說這是工程回扣大家朋分的,哪件工程我不知,他也沒有告知我」、「我情非得已,身不由己,在這個團體內,大家如此,我不配合,對我也不利」等語(見調查卷㈢第93頁反面至94頁)。 ㈡稽之上開證人楊鴻源、地○○、陳淑珍、乙○○、子○○、戊○○、丙○○等人就被告午○○與各代表在被告申○○家中聚會討論如何分配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各代表如何分組覓得廠商及收取回扣分配等情節,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又參之子○○乙組所覓得之承包商宙○○因其經濟境況不佳,而僅收取之188,000元(四位代表每人47,000元)之 特殊情形,互核證人乙○○、子○○與戊○○上開證詞與證人宙○○本人之證述,亦屬一致。再宙○○如何承攬上開工程及承攬完工收取工程款後,親至子○○處致送回扣款等情,亦據證人即子○○之胞弟許賜欽證述明確,如上述。 ㈢又衡之證人宙○○於95年12月26日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猶然堅詞證稱:於領取工程款後第二天有交付四位代表每人47,000元之金錢予子○○,且分成四份包裝,且委由子○○轉交予其他三位代表等情,而證人子○○於同期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宙○○交付4份(辰○○、戊○○、子○○本人、乙 ○○各1份)金錢,其並於三天內分別轉交予未○○(辰○ ○之夫),乙○○,因其胞弟與未○○交情不錯,未○○常常去其家裡,故辰○○部分交給未○○。至於戊○○的部分,因戊○○積欠其債務7萬元未還,故予以抵銷。係在代表 會碰到戊○○,跟戊○○提到這件事情,而向戊○○表示抵銷,戊○○亦同意,原有打電話但未聯絡上,故才在代表會時與戊○○表示,其與戊○○二人確有將47,0 00元抵銷戊 ○○所積欠之7萬元之意思合致等語在卷(見本院本審卷第 三宗)。況證人何焜澤於檢察官偵訊時並吐訴其收受回扣之心路歷程,益證其於中機組所述,出於內心真意。 ㈣揆之上開事證情況,證人楊鴻源等人已經就本案被告午○○等人如何就附表A所示部分工程與被告申○○等人謀議分配予代表自行或尋覓包商承作,並收取回扣等情之曲折細節詳述明確,復有證人宙○○、許賜欽之證詞為佐,堪認信實不誣,足以採取。 ㈤證人子○○、宙○○於原審91年8月23日及本院上訴92年11 月4日及更一審95年12月26日審理時,對其經由證人子○○ 引介承攬溪湖鎮公所發包之工程及交付子○○4份包裝好之 金錢,每份各47,000元等情,雖仍無異詞,惟改稱致贈款項之目的係因施工過程中道路兩旁發生土地抗爭糾紛,曾請鎮民代表出面協調,為感謝4位代表支持,乃致贈上開金額予 贊助,作為謝禮云云。但證人子○○、宙○○於原審時既證稱:係因遭遇民眾抗爭,由子○○出面幫宙○○處理云云。則證人宙○○倘係因此而交付款項,按理應僅支付予子○○代表一人即可,何以尚交付子○○轉交乙○○、戊○○、辰○○。縱其因個人私交而與其餘三位代表熟識,欲以現金作為餽贈,然證人子○○就該項工程既有推薦證人宙○○在先,復解決工程抗爭糾紛於後,對於證人宙○○而言助力甚多,衡情證人宙○○亦應交付額度較豐之現金以資區別,當不致對於四位代表齊一均以4萬7000元之現金餽贈。抑有進者 ,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更陳明與證人宙○○毫不相識,證人宙○○又何來基於交情而餽贈現金之理?足徵證人宙○○、子○○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係贊助款云云,明顯悖於事理常情,不足採信。 ㈥被告申○○等雖均辯稱:當選後之代表聚會僅是討論會議程序,並使新進代表熟悉議事運作云云,並經證人即代表會秘書楊文柱在本院前審92年11月4日審理時證稱:伊曾於某屆 鎮民代表剛選出時,到主席申○○家向新代表解說開會程序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宗第34至40頁以下),然其就當天有何人在場?解釋議事花費多久時間?當場有無討論其他事情?離開時向何人道再見等問題,均諉稱「不清楚」、「不知道」、「忘記了」,並陳稱:伊解說完後即行離去等語,稽其所證詞,僅附和被告等人之辯解,餘者概予虛應迴避,已難憑信所證屬實。況解說議事程序乃光明正大之公事,何以未於上班時,在公家機關內為之,反利用私宅秘密行之,而勞煩楊文柱前往?且何須對連任數屆之代表為之?鎮長更無到場之必要。退言之,縱使證人楊文柱當天確有前往解說議事程序,但依所證,其於解說完畢即行離去,並未全程在場,仍無從單憑其上開證詞,而否定上開對被告等人不利之事證。是以被告等人所辯,與事理相悖,不能採信。 三、次查: ㈠被告午○○在89年總統大選期間發包如附表B所示25件工程,經向承包廠商收取回扣後,交由申○○分發予全體鎮民代表之事實,亦據①證人洪本成於90年4月17日中機組調查時 陳稱:「我曾於事後知悉鎮民代表會主席申○○曾於89年2 月間邀集八位鎮民代表(我與楊鴻源、陳淑珍及地○○等四人因政治立場不同而未受邀)於其自宅協商開會,並決議在總統選舉期間,政府所核撥之地方工程建設經費,將由鎮公所負責統籌發包,並向廠商索取工程回扣(詳細金額我不知道)後,先均分成二部分,一半歸鎮長午○○,另一半則由鎮代表會主席申○○負責,於扣除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連戰於總統選舉期間溪湖造勢活動之花費後,再將所剩之款項分配成13份半,其中主席申○○分得2份、我分得1份半,其餘地○○、楊鴻源、辰○○、戊○○、乙○○、子○○、丙○○、楊素楨等代表們各分得1份。另主席申○○於89年3月間曾親自駕車至我當時開設在溪湖鎮○○路之卡迪亞KTV(89年 底結束營業),並將一封信封袋交予我,我檢視該信封內係千元大鈔一疊為10萬元與千元大鈔約4、5萬元,我向其瞭解原委,申○○表示該筆款項即總統選舉期間,政府所核撥之地方工程建設經費向廠商索取回扣款,扣除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連戰溪湖造勢活動之花費後我所應得之部分,申○○隨即離去」等語,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其有收受工程回扣款之情事(見90年偵字第5315號偵查卷第7至9頁)。②證人子○○於90年4月16日中機組調查時陳稱:「89年間,溪 湖鎮代表會主席申○○打電話邀我至溪湖鎮北勢里住處喝春酒,我約於當天晚上10時至申○○前述住處,發現多位溪湖鎮代已在場(含主席,另詳細在場人數我已記不清楚),席間申○○提及總統大選期間上級機關(詳細機關不清楚)將補助一筆建設經費(金額不清楚),該建設經費將由溪湖鎮公所及溪湖鎮代會各分配一半的建設經費,並由溪湖鎮公所統籌負責發包,溪湖鎮代會分得之回扣款部分將分成13份半,其中主席申○○分得2份,副主席洪本成分得1份半,其餘代表10人各得1份,在場人員皆無異議後,即結束宴席」、 「申○○親至我家,因我不在,故渠將現金約10萬元交給我女兒許倍菁轉交給我,因申○○並未表明該錢係何性質,我即私下向溪湖鎮代乙○○了解,乙○○表示渠亦收到申○○致送約10萬元,及該款即為前述89年2月間在申○○家喝春 酒時所談到,溪湖鎮代會分得之回扣款將分成13份半,而各代表依約分得其中1份」等語。③證人即子○○之女許倍菁 於90年4月21日中機組調查時亦證稱:「約在我國三的時候 ,某日(詳細日期已忘)下午約6、7時,溪湖鎮代會主席申○○一人到家裡找我父親子○○,要拿一包錢給我父親,因我父親當時不在,所以申○○要我將該筆轉交給我父親後隨即離去,我父親回家後,我即將該筆錢轉給我父親」等語,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承其在中機組所為之供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㈢第206頁)。④證人乙○○於90年4月16日中機組調查時供稱:「本屆總統大選結束後,某日下午,鎮代會主席申○○撥打我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訴我當晚有些事情要討論,並請我於晚上八時左右至北勢里楊主席家中開會,當晚我即依約前往,此次會議由申○○主席主持,到場之代表除副主席洪本成、楊鴻源、陳淑珍及地○○四人未到場外,含主席在內共有8位溪湖鎮民代表參與 此次會議,會議期間申○○即表示:『於總統選舉期間,政府有撥點經費下來,等這些發包的工程完工通過驗收後,並扣除掉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連戰於總統選舉期間造勢活動之花費,如果有餘錢的話,再將這些錢分給代表』等語;席間代表戊○○曾表示:『四位替宋楚瑜助選之代表(即前述本次未與會之四位代表)這個錢根本就不必分給他們,因為總統選舉期間他們又沒有幫連戰助選』等語,申○○當場即表示這次如果有餘錢的話大家都有份,不要有黨派之分,申○○即決定這筆錢共分做13份半,其中鎮代會主席申○○分得2 份,副主席洪本成分1份半,另其餘代表各分得1份,會議於晚上9時許結束。會議期間申○○並未提及該筆由鎮民代表 朋分之款項來源為何,僅知悉是政府撥補下來的工程經費,且事後鎮民代表朋分之款項總數多少,我亦不清楚」、「我確有收到該筆款項,金額約10萬元(詳細數目我已記不清楚,但絕對沒有超過11萬元)。於前述會議後一個月左右,某日我外出返家,我太太即向我表示當日中午鎮代會主席申○○來家中拜訪,當場交予渠一個紅包。我收到該紅包後並未當場拆封,係於2、3日之後因需繳納會錢才拆開,我知道內有一整疊及數張零散之千元鈔票,但詳細數目因我未確實清點所以並不清楚」等語。⑤證人陳淑珍於90年4月16日中機 組調查時證稱:「本屆總統大選結束後,鎮代會主席申○○曾找在競選期間有幫國民黨候選人連戰助選之代表商議,當時因我與地○○、楊鴻源三人係幫另一總統候選人宋楚瑜助選,故並未邀請我等三人前去開會商議,我僅知當時會議內容係商議在總統選舉期間,政府撥經費下來做為地方工程建設之經費,經向廠商索取回扣(詳細金額我不知道)後,先均分成二部分,一半係由鎮長午○○拿取,另一半則由鎮代會主席拿取並處理,其中經扣除掉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連戰於總統選舉期造勢活動之花費,再將所剩之款項分給主席及代表後,我確實有拿到前述10萬餘元(詳細金額我已記不清楚)」、「鎮代會主席申○○確曾找代表們商議要如何分配前述工程回扣款,但並未找我前去開會商議,後來我係聽地○○告訴我,前述向廠商索取之工程回扣款,分給鎮代會這一半,依最後決議係再分為13份半,其中主席申○○分得2份 ,主席洪本成分得1份半,其餘地○○、楊鴻源、辰○○、 戊○○、乙○○、子○○、丙○○、卯○○、楊素楨及我等代表們各分得一份」、「我僅知道前述該等工程已指定三家營造商施作,我不知道是由鎮長午○○或主席申○○指定,另指定那三家廠商我也不知道。前述我分得之十萬餘元係由主席申○○於某日下午親自送至我家中,其交付給我的時候,表示該筆款項是總統的錢,意思即表示在總統選舉期間,政府撥經費下來做為地方工程建設之經費,向廠商索取回扣再扣掉造勢活動之花費後,所分配到的錢」等語。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亦坦承:伊在中機組所製作之筆錄均實在,伊確有收到朋分之10萬餘元等情(見調查卷㈢第90至91頁)。⑥證人地○○於90年4月16日中機組調查時陳稱:「88年3月底某日下午(詳細日期、時間記不清楚),主席申○○到我住處門口打手機給我,問我人在那裡,並說有事情找我要我回來,我隨即自彰化縣田尾鄉趕回住處門口與申○○碰面,申○○隨即拿出二份以報紙包著之現金(約10餘萬元)交給我,並說這是選總統的,一包是我的,一包要我轉交給楊鴻源,我當時已知這是前述總統選舉之工程款回扣,但因無法拒絕,便將該二份工程回扣款項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並電話通知楊鴻源代表,但迄今楊鴻源尚未取走該筆工程回扣款項,我亦未曾動支該款項」等語。該證人於原審91年9月27日 訊問時亦供稱:「另外一次(指收受工程回扣)是總統大選的時候,那次我沒有過去,是其他的代表跟我講的。那次回扣收了10幾萬元,是申○○交給我的」等語。⑦被告丙○○於90年4月16日中機組調查時供稱:「大約在89年3月下旬某日(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晚上,申○○拿約十萬元現金到我住家交付予我,渠表示前述工程回扣剩餘款(扣除總統大選花費),分為13份半,其中主席分得兩份,副主席1份半 ,其他代表各1份,所以我只好收下。」等語。而於同日檢 察官偵訊時亦稱:「我不知有開會的事,但選舉之後,經過一段時間,我不記得哪天,申○○親自拿現金十萬多到我家交給我,並對我說是選舉剩下的錢,有關於工程的錢,共分為13份半,分給代表們,至於主席、副主席分幾份他沒有說,我知道規矩是主席2份,副主席1份半,代表各1份。」等 語。 ㈡揆之上開證人洪本成、楊鴻源、地○○、陳淑珍在89年總統大選時,固然支持候選人宋楚瑜,而與本案被告午○○等人所支持之連戰候選人不同,且當時兩陣營所屬之支持者,彼此對立,互不相容,但本案上開情事,除當時支持總統候選人宋楚瑜之洪本成等4位代表證述外,尚有證人乙○○、丙 ○○亦為相同之證述。觀之乙○○上開證詞,並非僅泛稱事情大略而已,尚就當天到場人數、聚會時被告申○○及戊○○發言內容、回扣如何分配、聚會結束時間、收取申○○轉送之回扣款項時間等其他相關細節,為詳盡陳述,實難認係虛構杜撰。再證人子○○就其收受回扣款項之情形,亦核與證人許倍菁所述,互相吻合。復佐以被告戊○○於90年5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89年總統大選時,被告申○○曾表示鎮公所工程要給伊做,叫伊去指地點等語在卷,復參之被告午○○於88年3月間已與全體鎮民代表謀議,藉公所發包 之公共工程收取回扣分以分贓,堪認被告午○○確有交付上開回扣款項予被告申○○轉交予各代表無訛。 ㈢再被告丙○○其後於法院審理雖改稱:該款項係被告申○○贊助丙○○所主持之慈惠堂進香之費用云云,並提出感謝狀及進香大典手冊為證,但稽之其於90年4月16日檢察官偵訊 時,已陳稱:被告申○○親自拿現金至其家交給伊,並對其表示係該工程的錢,選舉花費剩下的錢,共分為13份半等情甚明在卷,況進香贊助款與工程回扣,其性質與用途明顯不同,被告丙○○於中機組更無混淆誤述之可能,顯認被告丙○○上開辯解,係圖卸之詞,不能採取。被告申○○雖辯稱:其不可能交付予許倍菁云云,然徵之被告申○○就乙○○部分亦交付於乙○○之妻收受,是被告申○○將交付予子○○之回扣款交予其女代收,與事理並無不合,況證人許倍菁當時業已就讀國中三年級,對於日常事務均有相當認知及判斷能力,囑咐其代轉交款項予其父親,並未逾越其能力範圍,當非不可能。 ㈣又本案雖僅有上開證人曾自白自被告申○○收受回扣,但衡之事理,回扣款項由來於支持連戰陣營者之手,當無獨厚於宋楚瑜陣營支持者之理,此有被告何澤厚與乙○○於中機組受詢時均承認有收受該回扣可證。況證人乙○○於中機組調查時已陳稱:席間被告戊○○表示:4位替宋楚瑜助選之代 表,這個錢根本就不必分給他們,因為總統選舉期間他們又沒有幫連戰助選時,申○○當場即表示大家都有份,不要有黨派之分,申○○即決定這筆錢共分做13份半,其中鎮代會主席申○○分得2份,副主席洪本成分1份半,另其餘代表各分得一份等語在卷可據。 ㈤另此部分之回扣款因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各工程承包廠商實際交付被告午○○之回扣款項總額及事後用於輔選連戰參選總統之費用明細,暨被告午○○所分取之數額,自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自無從認定被告午○○就此部分回扣款項有參與分配及尚有花費在中國國民黨籍總統候選人連戰輔選之花費。又附表A所示工程編號5、6、8、9、10、12、20之各得標廠商負責人朱寶彰、楊森雄、鄭鎮平、天○○等人於調查站受詢時均供稱:午○○或公所其他人員均未曾向其要求或收取回扣等語(詳見調查卷㈢附天○○、朱寶彰筆錄),惟承攬廠商承攬公所工程,經營企業,或恐受牽累,或因其他顧慮,若非恩義全斷,難期其自白鎮長或其他公所人員有向其收取回扣之情事,然由前述證據可知,是前開款項確係被告午○○於總統大選期間公所發包工程向承包廠商收取之回扣,而送回扣之廠商,或因為顧全其地方關係或生意,多不願提供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自不能因未能查得致送回扣之廠商名單,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事證,足認本案被告午○○、申○○、卯○○、酉○○、丙○○、辰○○、戊○○、未○○等8人及另案共犯楊鴻 源等6人就上開溪湖鎮公所於88年3月發包之部分道路工程及89年總統大選期間發包之25件工程,確有共謀收取回扣款分配,要屬無疑。其等各收取之回扣款金額如下:被告午○○分取295,450元,被告申○○分取462,400元(248,800+213,600=462,400)、共犯洪本成346,800元(186,600+160,200=346,800)、共犯楊鴻源、地○○、陳淑珍、被告卯○○、 酉○○、丙○○每人各231,200元(124400+106800=231200 )、共犯子○○、乙○○、被告辰○○(未○○)、戊○○每人153,800元(47,000+106,800=153,800)。 五、復查: ㈠被告午○○向楊鴻源索取工程回扣之事實,已據①證人楊鴻源於90年4月16日中機組調查時陳稱:「在87年12 月份以後至88年農曆過年前溪湖鎮公所發包由我承攬之工程,鎮長午○○之太太戌○○約在88年農曆除夕前數日,以我當時之手機跟我連絡要我至鎮長家(位於溪湖國中旁邊)有事商談,我立即趕赴鎮長家,戌○○向我表示最近很艱困,要我欠鎮長的錢儘速給他,但因我與鎮長及其家屬均無債務關係,我即了解其是向我要發包工程之回扣款,我即至公所找鎮長午○○,希望能將已驗收之兩筆工程之工程款儘速撥付給我,我即有錢可支付給他,後來在88年2月6日溪湖鎮公所撥付『溪湖排水幹線護岸工程』工程款330萬8000元公庫支票給匯 鴻公司,由匯鴻公司會計小姐前往鎮公所領取後,存入匯鴻公司以『匯鴻營造有限公司黃瑞珠』名義在彰化縣溪湖鎮農會開立之帳號00000-00 000000帳戶內,我立即在88年2月6 日同一天提領現金330萬元,將前述發包工程工程款百分之 5約300餘萬元之回扣,一次以現金裝在該年溪湖果菜市場公司致送之手提袋中,於88年農曆過年放假前一、二天(金融機構尚有上班),我即將該現金交給溪湖鎮公所建設課工程承辦人技士巳○○,再請其代為轉交給鎮長夫人戌○○」、「因為在戌○○以電話與我連絡,要我至鎮長家討論回扣款之前,溪湖鎮公所建設課工程承辦人技士巳○○早已於我至公所洽公時,向我暗示鎮長夫人催討回扣甚急,故我在領取前述工程款後,才會將前述回扣款交給巳○○收執,並代為轉交給鎮長夫人戌○○」、「我在88年農曆過年放假前一、二天下午(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將該300餘萬元包好 準備前往巳○○住所前,恰逢我的友人營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天○○到我家找我,我遂要求搭乘渠所有之私車共赴巳○○家裡,我與天○○到巳○○家裡之後,我即將裝有三百餘萬元現金之溪湖果菜市場公司致送之該手提袋打開,並當場由巳○○清點無誤,我與天○○在巳○○家中尚逗留十餘分鐘後才離去,事後我有向天○○表示前述現金係要支付給鎮長之回扣款」等語(見調查卷㈢第187頁)。嗣於原 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原審卷㈡第213、216頁至第218頁)。②證人即營泰公司負責人天○○於90年4月16日中機組調查時證稱:「我在88年農曆過年放假前一、二天下午(詳細時我已記不清楚)前往楊鴻源家拜訪楊鴻源,恰逢楊鴻源正準備前往巳○○住所,遂要求我以本人座車搭載渠共赴巳○○家裡,我與楊鴻源到達巳○○家裡之後,楊鴻源即將裝有現金之手提袋打開,並當場由巳○○清點收執,但我並不知道其所致送之現金款項若干,及該筆現金之實際用途為何,我與楊鴻源在巳○○家中僅逗留約十餘分鐘後即續搭載楊鴻源離去」等語甚明在卷。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並陳稱其在中機組所言均屬實在等情(見90年偵字第5315號卷第5頁)。 ㈡對照證人楊鴻源與天○○上開所證內容,並無不符,印證卷附證人楊鴻源提出之存摺登載款項提領明細,足以認定楊鴻源所證屬實。雖證人天○○於法院審理時翻稱:中機組所為證述並非實情云云,惟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仍為相同陳述,且此部分事實,並不因證人天○○事後任意翻異,而為相反之認定。 六、再查: ㈠午○○向楊鴻源索取「溪湖鎮○○段垃圾掩埋復育計劃工程」之回扣款計1,468,062元等情,已據①證人楊鴻源於90年4月16日中機組調查時供稱:「我第二次支付回扣款係因我以昌錦公司牌照承攬『溪湖鎮○○段垃圾掩埋復育計劃工程』,而工程係鎮長午○○向上級機關爭取的,鎮長午○○在本工程領取工程款之前即多次向我催討工程回扣款,因本工程需支付之回扣款金額太大,故我遲未支付,但我向他表示只要工程款下來我會馬上支付給他,午○○乃於88年8月2日讓我領取該工程工程款815萬5900元,鎮長即在8月2日或3日的晚上6、7點左右,透過巳○○至我弟弟玄○○住所(彰化縣溪湖鎮○○路○段468號)找我,先向我提示一張寫有200多萬元(詳細金我已忘記)數字之紙條給我,經我檢視後計算,該紙條上之數字約前述工程款之百分之25,但我向巳○○表示,該工程我虧損連連,最多只能支付工程款百分之13 作為回扣款,並已先支付百分之13計106萬餘元(係我自『 溪湖鎮○○段垃圾掩埋場復育計劃工程』工程款中提領)之現金回扣款給巳○○收執,經他同意,但巳○○向我表示他無法做主,不足部分他要我自己找鎮長再談,因我當時不曉得鎮長的行動電話號碼,經巳○○告知後,我立即打電話給鎮長午○○,告訴他我有事要找他,希望能約地方見,午○○即與我約定於該日上午10時許,在春風羊肉爐(位於溪湖鎮東外環附近)碰面,我即依約前往,在我至春風羊肉爐後,午○○看到我就走到店家外跟我單獨碰面,我即向他表示,本工程回扣款如他要拿取百分之25,我會虧本,實無力支付,僅能支付工程款百分之13之回扣款,但午○○卻表示,這樣拿他會鬧家庭革命,他太太會不同意,且最近願意出三成回扣的承包商多的是在排隊,最後經我倆討價還價後,我以支付工程款百分之18成交,在隔日我印象中,我係將不足之百分之5計40餘萬元交給我弟弟玄○○代為轉交給巳○○ ,再由巳○○交給鎮長午○○」等語。②證人玄○○於90年4月23日接受中機組調查時證稱:「因我與我哥哥楊鴻源係 毗鄰而居(楊鴻源住所: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470 、472號;我之住所: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468號),在88年8月2日6、7點左右,巳○○欲找楊鴻源,但是楊鴻源恰巧外出尚未回來,故先到我家與我聊天,巳○○在聊天中有提及其已和楊鴻源約好見面,過了一會兒,楊鴻源外出返家,巳○○跟楊鴻源打過招呼後,二人就走到我住所(468號)及楊鴻源住所(470號)中間互通之拉門處(即我二戶占用騎樓,中間有互通之拉門),巳○○拿出一張紙條給楊鴻源看,但上面記載是何字樣,因我係在我家客廳,所以我當時並沒有看到,也聽不清楚他們在討論什麼事,後來楊鴻源就回家將事先提領放置在他家的現金(已用袋子裝好)乙筆(詳細金額不清楚)親持至我的住所,在前述騎樓中間互通之拉門處將該筆現金交給巳○○本人收執,我不知道楊鴻源為何要將前述現金交給巳○○,後二人即先後離開。翌日或隔二日(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我在工地工作時,楊鴻源突然打電話叫我回去,我到了他家後,楊鴻源將乙包已用報紙(按該報紙係89年1月20日報紙)包好之現金交給我,並 表示其內為現金,要我將該現金轉交給溪湖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巳○○,當時我將該筆現金拿在手上掂了一下,感覺有幾十萬元,但詳細金額因我未拆開,並不清楚有多少錢,我立刻將該筆用報紙包好之現金拿到溪湖鎮公所建設課交給巳○○(巳○○有單獨辦公室,配有一位助理人員,當時該位助理並不在辦公室內),我向巳○○表示該筆現金係我哥哥楊鴻源叫我拿來,要交給他的,巳○○當時未多作表示,即將前述該筆用報紙包好之現金收下,因我急於返回工作崗位,所以並未多談我就離開了,後來我離開匯鴻公司後,楊鴻源才告訴我,前述他在我住所交付給巳○○乙筆用袋子裝的現金,後來他叫我拿去給巳○○用報紙包好之現金,二筆均為要給鎮長午○○等人之工程回扣款,但我聽聞其他人給回扣是很正常的事,且我向來不管楊鴻源金錢之使用,所以我聽過之後也不以為意」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伊在中機組所言確實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頁)。然經本院勘驗玄○○調查局中機組訊問錄音帶二捲。當庭播放訊問第一捲錄音帶。勘驗結果:第一捲錄音帶:辯護人譯文第一頁至第八頁相當於90年4月23日玄○○調查筆錄第一頁至第五頁。 錄音內容與辯護人所提出之譯文內容大致相同,但有部分須要更正或補充之處。㈠譯文第二頁13.00,譯文是檢女,應 是檢男;同段第七行讓她應為「他」。㈡譯文第三頁18.46 ,「她」應更正為「他」。㈢譯文第四頁27.02,接起手機 答「威」,應更正為「喂」。㈣譯文第四頁27.54,檢女應 為檢男。㈤譯文第五頁33.15,凹了而已(台語發音),是 彎曲、弄彎的意思。㈥譯文第六頁43.55,應更正為答:‥ ‥最後是我都離開,應更正為我都避開。㈦譯文第七頁 47.01,答:最後應補充「大概幾十萬元」。㈧譯文第八頁 1.33(第一捲錄音帶B面),答的中間有說「大部分的情形都是」,應更正為「我哥哥也沒有跟我講說這是回扣,大部分的人大概都是這個樣子」我也沒有問‥‥。㈨譯文第八頁1.55,檢男問話中間有「嗯」的回答聲。(見本院卷二第 300至305頁)。經勘驗整理後,玄○○於90年4月23日在中 機組詢問時,證述之重要內容為:玄○○係楊鴻源經營之匯鴻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即工地負責人,管理工地之工作。曾因工地有一些東西、一些文件,與巳○○有所接觸。玄○○與楊鴻源住隔壁,88年8月2日下午6、7時許,玄○○從工地回來,巳○○事先已經與楊鴻源約好,要來找楊鴻源,因楊鴻源還沒回來,玄○○就叫巳○○先來玄○○家坐,聊了一回,玄○○並打電話聯絡楊鴻源。楊鴻源回來之後,巳○○就直接跟楊鴻源談事情,這些事情玄○○從來不管,只是在工地做而已。有看到巳○○拿東西,不知道那寫些什麼內容。後來楊鴻源有拿錢給巳○○,之前可能楊鴻源已經準備好了。可能他們已經有聯絡過那個。楊鴻源將事先準備好的錢放置在楊鴻源家。楊鴻源跟玄○○家的牆壁,有開一道門,巳○○與楊鴻源就在那邊聊天,楊鴻源就從那邊拿過來給巳○○。用那個袋子包。玄○○不知道多少錢。就在玄○○與楊鴻源住所互通中間的拉門處,是騎樓。錢這個部分玄○○從來不管,玄○○都在工地。有時候很多事情玄○○都避開。第二天(不知道是隔天還是隔兩天)早上,楊鴻源叫玄○○回來的時候都已經包好了,楊鴻源就叫玄○○拿去給巳○○。楊鴻源交給玄○○一包錢,用袋子裝好,大概幾十萬元。楊鴻源有跟玄○○說拿這個錢去給巳○○。玄○○拿現金給巳○○,巳○○接過去,也沒有講什麼,玄○○就走了。那個袋子是黃色信封那個牛皮紙袋。楊鴻源沒有說這是回扣,大部分的情形都是,大部分的人都是這個樣子,玄○○沒有問那個是什麼。由此可見,楊鴻源確有託玄○○交付款項予巳○○之事實,至為明顯。依該錄音內容可知,當時交付款項,並非以報紙包裝,因此關於報紙之日期為何,即無從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尚難據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言。 ㈡參之證人楊鴻源確有承攬鎮公所發包如上揭之工程無訛,核其證詞,已具體指陳交付回扣予被告巳○○之地點、時間、方式等情形,並與證人玄○○所證一致,難認有故為設詞誣陷之情事,應足以採信。 七、又查: ㈠被告午○○與庚○○共同向地○○所承攬之鎮公所附設托兒點心購置案收取回扣之經過情形,已據①證人地○○於90年5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於88年2月原來承攬快到期, 庚○○在鎮長室比六的手勢,我問6萬或6000,庚○○說是 60萬,我說沒什麼利潤,後來就用百分之5計算,所以是15 萬元,該60萬元是二成計算,後來我於尚未開標之前,我拿15萬元給庚○○,庚○○就拿走了」、「申○○到我家,我跟他訴苦,後來午○○退還15萬元,拿去我家退還,大概是88年2月開標以後,半個月退還,我跟申○○講了以後隔了 十幾天午○○拿錢去我家,大概是88年3月中旬還錢15萬元 給我」、「午○○手拿錢藏在桌下拿錢給我,我問要做什麼,午○○說這錢不用,好好做,我錢就收起來,我記得錢沒裝袋子」等語。並於原審91年9月27日訊問時證稱:「公所 這邊打電話給我,我就過去找被告庚○○,我表示是否可以繼續承包(指托兒所午餐及點心業務),被告庚○○就問我過去是否有提供回扣?我就說沒有,過去都沒有回扣。被告庚○○就沒有再繼續問下去了,當時被告庚○○問我的時候,有比六的手勢,說之前不是有這樣子嗎?我跟他講沒有」、「我有問他是6萬還是60萬,當時被告庚○○就沒有直接 的回答,後來又跟我講不是有60萬嗎?我有跟他講做這個利潤不是很高」、「可能是我回去後再想說60萬元划不來,過幾天後,我就跟被告庚○○講說不然就15萬元」等語。 ㈡揆之證人地○○上開證詞,乃自被告庚○○索取回扣,其間彼此討價還價,其後,決定15萬元並交付予庚○○,最終因地○○對外表示不滿情緒,為被告午○○知悉,被告午○○乃親自將已收取之回扣返還予地○○等情節,衡之事理,若地○○存心設詞構陷被告午○○,當無必要陳稱:午○○事後返還之情事。又因午○○已返還該回扣予地○○,其情形依一般人理解,即與未拿錢無異,故證人洪淑苓於92年11月4日本院前審理時證稱:於90年5月18日至29日會期間某日,就便當事件,伊聽到地○○向楊素楨說鎮長真的沒向他拿錢云云;證人黃梅鶴證稱:於鎮代會開會期間,伊聽見地○○向楊素楨說:「鎮長沒拿」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宗第44至48頁),縱認屬實,仍不可據以憑認被告午○○、庚○○自始未收取回扣。況證人地○○於本院前審上開審理期日仍證稱:被告午○○有帶15萬元至其培英路住處返還等語(見上揭卷第81、82頁)無訛在卷。綜上事證情況,堪認被告午○○確由透過被告庚○○向地○○收取回扣,且被告庚○○並已轉交予被告午○○,因地○○不甘利潤受損,而對外抱怨,經午○○聞悉,始將已收取之回扣全數自動退還無訛。八、被告等雖仍執前情詞辯稱:本案係證人楊鴻源、地○○、子○○、洪本成等人,因政治派系恩怨,故為不實指控云云,惟查上開證人非僅證述被告等人犯行,仍自白其等之犯罪行為,並未為任何隱瞞,則若非事實,其等毋庸甘冒仍有可能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如係設詞誣陷,難免破綻,亦將受誣告罪之追訴。尤其被告丙○○、戊○○亦針對收取回扣及前去指定工程項目等情,在中機組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供認明確,並非單憑其他共犯自白而論斷被告等犯罪。另證人楊鴻源、地○○、乙○○、陳淑珍、洪本成、子○○等人就溪湖鎮公所88年3月發包之28件道路工程及89年總統大選期間發包 之25件工程收取回扣部分(即本判決A、B表所示部分工程),雖均立於溪湖鎮鎮民代表身分共同收取回扣,但其中證人楊鴻源、地○○亦為承包之工程或餐飲業務之廠商,其被告午○○、申○○交付回扣,乃處於收取回扣之對立地位,而非屬共犯,自不能視為共犯身分,以削弱證詞之憑信性。再者,前揭證人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於本案審理期間到庭作證時,亦均賦予被告等對質詰問之權利,所為陳述亦經詰問程序以驗證其真實性。尤其被告等人前揭收受回扣之犯行,更有證人宙○○、天○○、玄○○、陳素珍、施英俊等工程或餐飲業包商及證人許倍菁之證詞,可資佐參。被告戊○○、丙○○亦坦承部分收受回扣及私下聚會討論工程回扣款分配事宜等情。又因本案係屬鎮長與鎮民代表共同貪污之集團性結構,若非利害衝突或立場相對立,而由內部之共犯,自願出面作證,陳述見聞之犯罪事證,實無從查獲,故既有相關跡證可推斷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自非單憑同案被告或共犯自白即入罪。被告等上開辯詞,不能採取。 九、再查: ㈠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89年3月這個時候,你是否承包彰化縣溪湖鎮道路改善工程 ?)可能有。(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是否記得工程名稱?)我忘記了。(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這是你自己承包?或是借牌承包的?)我自己承包的,我用丸和土木包工業的名義承包的。(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溪湖鎮公所有無把工程款給你?)有。(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工程款是現金給你?或是開票給你?)開票給我到農會去領。(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拿到工程款之後,你有拿一定的成數交給在場的被告巳○○、楊素楨、午○○嗎?)都沒有。(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以上三個人有無跟你要求將錢〔工程款〕交給代表會的代表?)沒有。(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目前為止,你做的工程有無被溪湖鎮公所以工程瑕疵進行訴訟?)沒有。〔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你在89年間如何知道溪湖鎮公所即將有這些工程要發包?)有無何人介紹給你去投標?)我們有買刊登工程的報紙,上面有刊登工程的公告。(檢察官問:這個案件你曾經到調查人員那裡接受訊問嗎?)有到調查站製作筆錄,只有一次。(檢察官問:檢察官那裡有無接受訊問?)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以前跟調查員所說的話是否實在?)‥‥(審判長問:你是否只有承包一個工程嗎?)我忘記了。(審判長問:那個工程的工程款有多少?)我忘記了。‥‥(審判長問證人丑○○:你除了用剛剛丸和公司來投標之外,是否還有用丸宜或健城公司的名義投標?)有用丸宜、健城公司的名義向溪湖鎮公所承包工程,但丸宜是我大兒子陳順鋒擔任負責人,健城公司是我太太胡月裡擔任負責人。(審判長問證人丑○○:為何你們一家有三間公司來承包工程?)雖然都在溪湖鎮,但我們的戶籍不在同一個里。(受命法官問證人丑○○:你跟你太太為何要二家公司?)雖然健城是我太太的名義,但實際是我去做的,因為當時我是丸和土木包工業,健城是營造公司,我不能作二種工程,所以才用我太太的名義成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2頁、360頁)。 ㈡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89年3月間,你有無承包彰化縣溪湖鎮道路改善工程?)應 該有。(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是用什麼名義承包的?)我是用光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承包幾件工程?)我忘記了。(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是用光和營造承包是自己承包嗎?或是借牌?)我是自己承包的,沒有借牌。(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工程是否已經完工?)是。(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溪湖鎮公所是否已經將工程款給付給你?)是,開票給我。(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票有無禁止背書轉讓?)有。(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們領工程款之後,有無把工程款裡面一定的成數,交給被告巳○○、楊素楨、午○○等人?)沒有。(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他們有無向你要求過?)沒有。(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溪湖鎮公所有無因為你們施作工程有瑕疵,對你們提出訴訟?)沒有。〔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你剛剛所說有承包工程,工程具體名稱為何?)那幾年有好幾件工程,承包工程名稱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一共承包幾件工程?)大概四、五件。(檢察官問:午○○等十幾人涉及溪湖鎮公所弊案,你有無因為這個案子以證人或關係人的身分到調查站那裡接受訊問?)有過一次。(檢察官問:你有無到檢察官那裡接受偵訊?)沒有。(檢察官問:你剛剛說那一次調查員的偵訊,你所說是否實在?)實在。〔審判長請辯護人李慶松律師行覆主詰問。〕(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有無代表會要求你提出一定成數的工程款給代表會的代表?)沒有,我也沒有拿一定的成數給代表。‥‥(受命法官問:光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你承包工程當時登記的負責人是誰?)登記名義上的負責人是我,我們負責現場施工,實際去投標、領工程款都是我,鄭鎮平是我父親,公司是由他出資,所以他當時是實際的負責人。(審判長問:你當時在調查站所訊問的內容為何?)不記得。(審判長問:負責工程施工的是誰?)是我和我弟弟鄭勝耀負責的。(審判長問:訊問筆錄是誰接受訊問?)我和我父親鄭鎮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至354頁)。 ㈢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89年3月間有無承包溪湖鎮○○道路改善工程?)要看合約 書才知道。(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請鈞院提示起訴書附表A13工程名稱。〔審判長提示起訴書附表A13予證人閱覽〕)有承包這件工程。(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是親自承包?或是借牌?)親自承包。(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工程是否完工?)完工了。(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溪湖鎮公所有無給付工程款?)有,用支票給付。(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收到工程款之後有無拿一定的成數給被告午○○、巳○○、楊素楨等三人?)沒有。(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他們有無向你要求?)沒有。(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他們有無要求你提出一定的成數給代表會的代表?)沒有。(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到目前為止,溪湖鎮公所有無以你施作工程有瑕疵而向你提出訴訟?)沒有。〔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你剛剛所說承包工程是你以何公司的名義承包的?)以欣鴻營造有限公司的名義承包的。(檢察官問:這家公司實際的負責人是誰?)證人辛○○答我。(檢察官問:當時你幾歲?)三十幾歲。(檢察官問:這件溪湖鎮公所的工程弊案發生之後,你有無接受調查人員的訊問?)中機組有訊問,我去了一次,訊問時間大約三個小時。(檢察官問:你接受調查訊問的時候,有無依照事實回答?)有。(檢察官問:你今日所說的跟當時在調查站所說的話是否一致?)要看內容。(檢察官問:你今日有無依照事實回答?)有。(檢察官問:既然都是事實,會不一致嗎?)如果是事實,當然會一致。〔檢察官稱:證人以虛擬的方式回答問題,提出異議。〕〔審判長請證人具體回答。〕我前後所說都一致。‥‥(審判長問:你施作這幾件工程,工程款總金額大約多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至 355頁反面)。 ㈣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89年3月間,你有無承包溪湖鎮○○○道路改善工程?)時 間太久忘記了。(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是用什麼公司的名義承包的?)益暉營造有限公司的名義承包。(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請鈞院提示起訴書附表A17,是否有以益暉營 造有限公司的名義去承包A17的工程?〔審判長提示上開卷 證予證人閱覽〕)時間太久,我不記得。(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是否曾經向溪湖鎮公所承包工程?)有。(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工程是否都完工?)完工了。(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溪湖鎮公所有無把工程款給你?)有,拿支票給我。(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領到錢之後,有無拿出一定的成數交給午○○、巳○○、楊素楨?)沒有。(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他們有無向你要求?)沒有。(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有拿一定的成數給代表的代表嗎?)沒有。(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到目前為止,溪湖鎮公所有無以你工程施作有瑕疵向你提出訴訟?)沒有。〔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這個工程是用什麼名義承包的?)用益暉營造有限公司的名義承包的。(檢察官問:去承包的時候,你們公司是何人與溪湖鎮公所接洽業務?)有時候是我或公司的小姐(員工),有時候是我舅子施金章。(檢察官問:施金章在公司擔任什麼職務?)管理工地的人。(檢察官問:你或施金章有無因為這個案件接受調查人員的訊問?)我沒有,施金章就我所知應該沒有。(檢察官問:檢察官那裡你有無接受訊問?)沒有。〔審判長請辯護人李慶松律師行覆主詰問。〕(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有無到調查站那裡接受訊問?)沒有。‥‥(審判長問:你用益暉公司的名稱承包幾件工程?)我忘記了。(審判長問:你有無借牌給人使用?)沒有借牌給別人,我也沒有向別人借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反面至357頁)。 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89年3月間你有無承包溪湖鎮○○道路改善工程?)有。( 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用何名義承包?)用裕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是否承包起訴書附表A22的工程?〔審判長提示上開附表予證人閱覽〕 )是。(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是你標的?或是借牌標的?)自己標的。(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溪湖鎮公所有無給付工程款?)有,用支票給付。(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收到工程款有無把工程款提出一定的成數給被告午○○、楊素楨、巳○○?)沒有,他們也沒有向我要求。(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有無要求你提出一定成數給代表會代表?)沒有。(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目前為止,溪湖震驚所有無以施作工程有瑕疵向你們公司提出訴訟?)沒有。〔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這個工程去投標的時候,你這家裕新公司由誰出面跟溪湖鎮公所接洽?)我自己出面。(檢察官問:全部的工程款是多少錢?)我忘記了。(檢察官問:有無超過百萬?)印象中沒有。(檢察官問:這個案件爆發之後,你有無接受調查人員的訊問?)沒有。(檢察官問:檢察官那裡有無訊問?)沒有。‥‥(審判長問:你向溪湖鎮公所承包起訴書附表A22的工程之外,有無其他工 程?)沒有,只有這件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頁 反面至358頁反面)。 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89年3月間,你是否是溪湖鎮公所代表?)是。(辯護人李 慶松律師問:你們代表是否審核溪湖鎮公所的預算?)是。(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在溪湖鎮公所預算裡面有無一個科目是撥錢給代表?)沒有這個科目。(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政府有無以工程款的名義撥款給溪湖鎮公所,溪湖鎮公所再撥款給代表?)沒有。(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請鈞院提示90年4月16日證人在調查站訊問之筆錄〔90年查字第84號 卷〕,有何意見?)〔審判長提示90年查字第84號卷第184 頁予證人閱覽〕〔檢察官異議:辯護人誘導訊問。〕〔審判長諭知:請辯護人更改訊問問題。〕(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說政府沒有專門款項,為何在90年4月16日卻說政府撥 經費下來,等發包工程款下來之後,扣除一些款項之後,剩下的錢再給代表等話?)政府在預算中不會編列這種科目,我在調查站所說的是事實,是實際上的情形。(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說政府的預算不會編列,那是編列在哪裡?)補助款不是編在預算裡面。〔審判長諭知:辯護人所問的主題為何,請辯護人修正問題。〕(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證人在調查站所說的款項是指什麼錢?)就是總統大選的時候,上面要補助地方建設的錢。(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那這個錢編列在哪裡?)我不曉得。(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說的這些補助地方建設的款項是你聽到或是看到的?)(台語)那是叫去講的。(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是何人叫去講的?)因為要總統選舉,大家叫去餐會的時候講的。(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是何人叫你們去參加餐會?)〔檢察官異議:問題距離事實的核心遙遠,無訊問必要。〕〔辯護人起稱:這個屬於待證事項,證人應該要回答。〕〔檢察官稱:有補助的事實不一定會貪污,依當時大環境,雖然有補助,還是要看情形。〕〔審判長諭知:異議不成立,請證人回答問題。〕這是補助款,跟本案無關。‥‥(被告午○○問:證人有無看到公文,具體的說有這些補助款是選舉完可以發包?)公文沒有發給代表,我們不可能看到。到底有沒有發包,工程款裡面應該有這個款項。‥‥(審判長問:通常工程款發包之後,是否要送代表會審核?)當時沒有。(審判長問:從何時開始要代表會審核?)從95年本屆代表會成立之後才有,大約6萬元以上,招標後的工程才給代表會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頁反面至360頁)。 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你88年在哪裡工作?)在溪湖鎮公所,從民國87年3月1日開始,到95年3月1日,我擔任秘書的工作。(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你87年3月1日開始,是誰擔任鎮長?)午○○。(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當時溪湖鎮代表會是第幾屆?)第十五屆。(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第十五屆代表任期何時屆滿?)87年8月1日。(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87年8月1日屆滿,當時的會計年度,如果要審核88年的預算,是第十五屆審核、或是第十六屆審核?)第十五屆審核。(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第十五屆是在什麼時間審核?)87年五月。(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第十六屆的代表何時就任?)87年8月1日。(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87年11月是否有召開定期會?)有。(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這次定期會是審核預算?)或是決算?)審核決算。(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有無審核預算?)沒有。(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第十六屆的代表會主席是否是申○○?)是。(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你是否記得第十六屆代表有哪些?)有十二個人。(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所有的代表當中,有無派系分別?)有選舉一定有派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這些派系有無對立?)有。支持楊宗華、午○○的人各半。(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派系對立是從午○○上任之後就對立嗎?)是。(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上任以後,從午○○的就任之後,有無發生嚴重的對峙事件?)我們每年都要審核預算,跟午○○不同派系的就會抵制,比較嚴重的就是農會的理事長、總幹事選舉,發生吵架衝突。(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你擔任秘書的主要工作為何?)協助鎮長處理鎮務。(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溪湖鎮公所有關採購的程序,250萬元到500萬元的程序是如何做?)250萬元以上的我們要通知營造公會,由營造公會通知 會員。(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你們自己會通知特定廠商投標嗎?)程序上不需要,但這個是承辦人在辦的,有無通知我不清楚。(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有關於低於250萬元的 招標,是用比價程序嗎?)是。(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比價的時候是否要公所指定廠商?)是。(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這個是誰決定的?)承辦人,他如何決定我不曉得。(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這些比價程序的比價廠商,是否報到鎮長那裡,由鎮長決定?)到我那裡就決行了,不必到鎮長那裡。(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有關你們溪湖鎮公所托兒所的便當採購案,你有無參與?)承辦人依照行政作業流程做完之後,要會財政單位、主計、政風,之後才送到我那裡決行,由我批示決行。(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便當採購案在公所是屬於什麼採購?)屬於一般事務性的採購。事務性採購就是一般庶務的採購,工程方面另外有工程發包中心。(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88年度公所的托兒所便當採購案,是如何決定比價廠商?)我們授權給承辦人辦理。〔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這件溪湖鎮長工程涉嫌弊案發生之後,你有無以證人或關係人身分接受調查人員訊問?)沒有。(檢察官問:你是主持工程發包的主持人嗎?)公所的招標程序是我主持沒錯。(檢察官問:你所經手業務的權責是否就是對午○○負責?)我當然要對長官午○○負責。(檢察官問:午○○擔任溪湖鎮長期間,有一部分工程經過招標程序,其實你們內部已經內定廠商,所踐行的招標程序只是表象,是否有這個情形?)我不清楚。(之後稱)不可能有這個事情。審判長請辯護人楊玉珍律師行覆主詰問。(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你回答檢察官剛剛所訊問最後一個問題,你說不清楚,為何會回答不清楚?)承辦人要找何廠商來比價我並不曉得,而且剛剛(檢察官問:我的問題我並不清楚。‥‥(受命法官問:溪湖鎮公所87年到八十九年間的道路或農路改善工程,你有無參與?)到最後是我決行。(受命法官問:招標的程序是由誰主持?)由我主持。(受命法官問:你主持是鎮長指定?或是法令的規定?)有法規規定我要當發包中心的主任,鎮長有授權給我主持。(受命法官問:在招標尋找廠商過程中,鎮公所根據什麼規定找廠商?)根據彰化縣政府營繕規定辦理。(受命法官問:議價工程是否可以由鎮公所自行指定廠商?)可以。(受命法官問:鎮公所裡面由何人指定廠商?)當初辦理工程的技士巳○○指定廠商。(受命法官問:技士層級不高,有權指定廠商嗎?)有。(受命法官問:他的權利哪裡來的?)我們有分層負責,都有明確的規範,以前的慣例也都是這樣。(受命法官問:以前的慣例是什麼?)午○○還沒有到公所的時候,以前的慣例就是這樣。(受命法官問:招標工程或議價工程的底標誰決定?)我不太記得。(之後稱)底價是鎮長決定的。(受命法官問:本案的招標工程跟議價工程的底價是誰決定的?)午○○。(受命法官問:鎮長是根據什麼決定底價?)應該都是由建設課主辦巳○○或是課長楊漢栢在底價單那裡用鉛筆寫好底價,讓鎮長參考。(受命法官問:你主持開標,決標是你決定嗎?)是。(審判長問:建設課人員呈報底價的上簽是否要經過你?)不用。(之後改稱)要,我還要蓋章。(審判長問:比價找的廠商,是否要經過你?)不用,也不用上簽給我。(審判長問:承辦人自己找廠商就可以了嗎?)是,都不用經過我同意。(審判長問:你在決行〔招標、比價時〕的時候,是否要向鎮長報告?)都不用。(審判長問:秘書是否是當然的發包中心主任?)對。(審判長問:有何依據?)我不曉得,就是鎮長叫我做,我就做。(審判長問:比價程序純粹都是承辦人員主持嗎?)對。如果金額比較少的,不會送到發包中心就不是我主持,如果金額比較大送到發包中心的,就是我主持。(審判長問:比價找來的三家廠商,是否要經過你同意?)不用。(受命法官問:你剛剛說比價有的時候由承辦人巳○○主持、有的你主持,那什麼情況是你主持、什麼時候巳○○主持?)我主持的金額標準我忘記了。(審判長問:你剛剛說你當秘書到何時卸任?)95年3月1日卸任。之後有代理鎮長,代理的期間是92年8月,到94年12月26日,代理卸任之後 又擔任秘書職務。(受命法官問:你擔任鎮長秘書,又主持發包等事務,為何調查站、地檢署檢察官沒有把你列為嫌疑人來訊問?)有搜索,檢察官當場有訊問,之後就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反面至365頁)。 ㈧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林春祥律師問:陳長榮是否曾經交錢給你交給什麼人?)我忘記了,都將近十年了。(辯護人林春祥律師問:你在檢察官訊問的時候說交給辰○○?)事情經過十年了,現在問我當時說的話,我沒辦法記得。(辯護人林春祥律師問:你在90年4月18日中 機組說交給未○○,所說是否實在?)當時裡面記載怎樣就是那樣,現在問我我記不清楚。〔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你以前說的是否實在?)以前所說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 十、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闡述甚明。證人楊鴻源、地○○、子○○、乙○○對於前揭涉及被告等之貪污犯行情節,或因時日相隔久遠而未能逐一記述,或因有所顧忌而刻意淡化自己收受賄款情節,致使渠等證人於敘及溪湖鎮代會代表彼此約定分組收受回扣之時間、賄款轉交之方式、如何與包商接洽聯絡分配工程及計算回扣等細節時,均無從為全然一致之證述。然就被告等如何召集代表至被告申○○家中集會,並決定個別代表分配工程款之額度,其後並確實自被告申○○處收受約定分得之回扣等情,則前後肯認再三,並無歧異,自不能僅因渠等證述時偶有部分細節未盡相符,即遽認證人楊鴻源等人所言純屬憑空捏造而摒棄不採。而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或稱時間太久,沒辦法記得,或經檢察官反詰問之後,改稱應以在前之證述為實在等語。本院認為該等證人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綜上所述,被告等人辯解否認犯行,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案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等人自應依法論科。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涉及刑法修正施行前、後相關規定之事項,說明如次: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依新法之規定,適用數罪併罰之結果,反而對行為人不利,應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㈡修正前刑法第31條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修正後刑法第31條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該條第1項修正後為「 但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㈢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主刑之罰金部分原規定為:「罰金:(銀元)1元以 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 倍。後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規定無庸再予提高。 比較之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規定,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95年7月1日修法後改1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經認定觸犯有貪污 治罪條例所規定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適用該條例第17條諭知褫奪公權(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 以上10年以下,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 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故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以對被告等有最重要關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應一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查被告午○○於為上開犯行時係任職彰化縣溪湖鎮第13屆鎮長,負責綜理督導溪湖鎮鎮政推展及經辦溪湖鎮公所公用工程及購辦公用物品之採購發包、督導及款項請領等業務;巳○○擔任溪湖鎮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經辦各項工程招標、監標及承辦工程招標、驗收等業務;庚○○擔任溪湖鎮公所秘書室課員兼行政室主任,負責經辦溪湖鎮公所附設托兒所營養午餐及點心之採購業務;被告申○○為溪湖鎮代會主席,被告卯○○、楊素楨、丙○○、辰○○、戊○○則分別為溪湖鎮代會代表,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均具有公務員之資格)。被告戌○○、未○○固不具公務員之身分,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與公務員共犯本條 例之罪,亦應依本條例處斷。被告午○○與巳○○就所經辦之公用工程;被告午○○與庚○○就所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而被告申○○席、卯○○、楊素楨、丙○○、辰○○、戊○○、戌○○、未○○雖非屬經辦人員,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論。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所稱「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 收取回扣」及同條第1項第5款或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犯罪態樣不同。而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則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核被告等人係就應付給之工程及採購物品價款,向收取一定之比率,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等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錯誤,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辰○○係委由其夫即被告未○○代為謀議收取回扣事宜,並收受回扣,顯見被告辰○○與未○○二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午○○、申○○、卯○○、酉○○、丙○○、辰○○、戊○○、未○○與另案被告楊鴻源、地○○、乙○○、洪本成、子○○、陳淑珍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收取回犯行 (因當時適逢第2屆總統選舉競選期間,洪本成、楊鴻源、 地○○及陳淑珍等4人所支持總統候選人為宋楚瑜,不同於 申○○及其他代表所支持之連戰候選人,彼此政治立場不一致,因席間尚欲討論總統輔選事宜,故未獲邀與會,然由事後洪本成、楊鴻源、地○○及陳淑珍四人,亦有收到回扣之情形,可知其四人與共犯午○○等間,就收受回扣部分,本即有犯意聯絡之情形,與其四人未參與聚會並無影響);被告午○○、戌○○、巳○○就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收取回扣犯行;被告午○○、巳○○就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收取回扣犯行;被告午○○、庚○○就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午○○、巳○○及申○○卯○○、楊素楨、丙○○、辰○○、戊○○、未○○上開數次收取回扣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各均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未○○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於83年2月7日假釋出獄,至85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庚○○、辰○○二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惟揆之被告庚○○係屬被告午○○之下屬,因受長官不法之指示,礙於情面,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之罪,又其本身查無分取回扣之情事,且該回扣已由被告午○○悉數退還地○○;被告辰○○係委由其夫即被告未○○代為謀議與收取回扣,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係被告未○○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亦有參與被告午○○、申○○、卯○○、酉○○、丙○○、辰○○、戊○○、未○○與另案被告楊鴻源、地○○、乙○○、洪本成、子○○、陳淑珍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收取回扣犯行,惟訊據被告巳○○堅決否認上開犯行,經查被告巳○○固為上開公用工程之經辦者,但依卷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巳○○有與被告午○○等人共同參與收取回扣之謀議或收取回扣之行為,而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巳○○就該犯罪事實,確有與被告午○○等人為犯意聯絡與分擔,尚難僅憑其係公用工程之經辦者,且為被告午○○之下屬,即推認被告巳○○亦共犯此部分收取回扣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公訴人既認為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則均為起訴事實之相關卷證,與本案係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原審對於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案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 定之收取回扣罪,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於事實或理由欄內既已敘明被告等人收取「回扣」,卻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致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前後不符,判決理由自有矛盾,且適用法律亦有不當。㈡被告巳○○並無證據證明有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事實未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而併予論處罪刑,容有未洽。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共犯貪污罪所得財物應連帶追繳沒收,故有數個不同之貪污所得財物,自應由實際參與該次貪污犯行之共犯,就個別貪污所得財物,諭知應由何人連帶追繳沒收。原判決未就各該被告等應連帶追繳沒收之貪污所得總金額中,區分若干金額應由何部分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僅於主文諭知各被告應連帶追繳沒收之總金額,致無從區辨各該被告應予連帶追繳沒收之部分,而有重覆追繳沒收之情形,難認適法,且將「抵償」載為「抵充」亦與法條規定不合。㈣原審既認定如附表B部分之89年總統大選期間發包之25件工程收取回扣部分,係由午○○向承辦廠商收取回扣,將其中一半交由申○○分配予鎮民代表,一半由午○○取得,且申○○係將被告午○○交付之回扣金額剔除總統大選期間為國民黨籍總統候選人連戰輔選之花費後,再依比例分配予全體鎮民代表等情,自應認定午○○究竟收取多少數額之回扣,其有無分配此部分回扣?及在總統大選期間為中國國民黨籍總統候選人連戰輔選支出之費用金額?惟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認定此部分工程回扣款項,除由被告申○○、洪本成及其他鎮民代表所分配者外,被告午○○亦有參與分配取得及實際上有用於總統選舉輔選之支出,已如前述,故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自與證據法則不合。㈤原判決認定被告戌○○、未○○二人不具公務員身分,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午○○等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則關於戌○○、未○○部分,其主文應諭知「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之罪名,始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仍執上開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為無理由,但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等均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收取回扣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屬正當,則原判決自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午○○擔任鎮長,自應戮力從公,除弊興利,謀求全體溪湖鎮民最大福祉,竟違背全體溪湖鎮民之殷切託付,與鎮民代表勾結,或親自,或委由下屬及配偶向承攬公共工程之廠商索取回扣,藉以攏絡負監督鎮長施政之民意代表,並共同分贓圖利,其行為危害所及,將造成公共工程品質低劣,鬆弛民意代表行使監督職權,嚴重敗壞政治風氣,損害全體鎮民之利益至深且鉅,且其連續反覆為之,惡性顯屬重大;被告巳○○、庚○○身為公務員,雖為被告午○○之下屬,但明知向廠商索取回扣係屬不法行為,為迎合長官,甘為其出面向廠商索取回扣,其行徑自難為法所容,但因無事證可認其本身受有利益,核其等之犯罪情節,自難與被告午○○同視,但被告巳○○係反覆為之,索取之回扣金額數倍於被告庚○○索取之15萬元,且被告庚○○所索取之回扣復已返還被害人,其等二人行為惡性自有重輕之殊;被告戌○○挾仗其夫婿係鎮長之氣勢,向承包廠商公然厲詞索取回扣,且索取之金額非微,其惡性固因其不具公務員身分而稍遜,但仍不能輕縱;被告申○○身為溪湖鎮代會主席,不思其居於溪湖鎮代表會之首腦身分與角色,竟與鎮長勾結,帶領並主導全體鎮民代表,共同收取回扣分贓,而廢弛民意機關監督之職責,其惡性實與被告午○○相去無幾;至於被告卯○○、楊素楨、丙○○、辰○○、戊○○等人身為溪湖鎮代表,竟貪圖不法私利,罔顧民意代表之職責,置公共利益於不顧,其惡性亦不容等閒視之;被告未○○雖非鎮民代表,但因其所為皆本於其妻之鎮民代表身分,則其行為之惡性與其他鎮民代表難分軒輊,復屬於累犯,刑度允應重楊錦德等人;被告辰○○僅委由其夫未○○代為出席聚會共謀回扣分配事宜,且回扣亦由未○○所收取,被告辰○○之惡性,顯輕於其他親與聚會及收取回扣之鎮民代表。復參酌各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本案檢察官對各被告所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午○○有期徒刑14年;被告巳○○有期徒刑11年;被告庚○○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戌○○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 申○○有期徒刑12年;被告卯○○、楊素楨、丙○○、戊○○各為有期徒刑11年;被告辰○○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未○○有期徒刑11年6月。被告等除均予宣告上開有期徒刑外 ,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斟酌個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併予諭知被告午○○褫奪公權8 年;被告申○○褫奪公權7年;被告巳○○、戌○○、卯○○、楊素楨、丙○○ 、戊○○、未○○各褫奪公權5年,被告庚○○、辰○○各 褫奪公權3年。 、共同正犯應對其所參與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則被告等就前揭收賄犯行既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應就其所得財物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而非僅就各人實際所得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午○○與其他共犯參與貪污所得總額為8,313,412元(1,477,250元+47,000×4+106,800×13.5+3,588,300+1,468,062+15 0,000=8,313,412),扣除被告午○○先已退還證人地○○之15萬元,及證人地○○、楊鴻源、陳淑珍各已繳還國庫231,200元,證人子○○、乙○○就其所得部分各繳回國庫153,800 元(扣押物品清單所示278,200元係溢繳金額),證人洪本成繳回國庫3,20,100元,總計應扣除1,471,300元。則 被告午○○應與其他共犯予以連帶追繳沒收金額如附表D編號1所示。被告巳○○應與其他共犯予以連帶追繳沒收之金 額如附表D編號2所示;被告庚○○僅參與收取托兒所午餐 及點心業務之15萬元回扣,既經被告午○○悉數退回,已無所得,自毋庸再宣告追繳沒收;被告戌○○應與其他共犯予以連帶追繳沒收金額各如附表D編號3所示;被告申○○應 與其他共犯予以連帶追繳沒收金額各如附表D編號4所示; 被告卯○○、楊素楨、丙○○、辰○○、戊○○應與其他共犯予以連帶追繳沒收金額各如附表D編號5所示;被告未○ ○應與其他共犯予以連帶追繳沒收金額各如附表D編號6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郭 同 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附表A:88年3月間發包之工程 ┌─┬──────────────┬──┬───┬────┬──┬────┬──┬────────────┐ │編│工 程 名 稱 │發包│開標日│核定底價│得標│得標金額│得標│參 標 廠 商 │ │號│ │方式│ │ │廠商│ │金額│ │ │ │ │ │ │ │ │ │接近│ │ │ │ │ │ │ │ │ │底價│ │ │ │ │ │ │ │ │ │比率│ │ │ │ │ │ │ │ │ │(%)│ │ ├─┼──────────────┼──┼───┼────┼──┼────┼──┼────────────┤ │1 │Ⅲ 溪湖Ⅲ-20道路工程 │比價│871130│0000000 │啟林│0000000 │ 99│集益、金聯、三源 │ ├─┼──────────────┼──┼───┼────┼──┼────┼──┼────────────┤ │2 │Ⅲ 溪湖Ⅲ-7道路工程 │比價│870330│0000000 │營泰│0000000 │ 99│宗欣、啟林、尚品、政統 │ ├─┼──────────────┼──┼───┼────┼──┼────┼──┼────────────┤ │3 │Ⅱ溪湖Ⅱ-16號末段道路工程 │比價│871130│0000000 │宗欣│0000000 │ 99│立益、金聯、集益 │ ├─┼──────────────┼──┼───┼────┼──┼────┼──┼────────────┤ │4 │Ⅲ 溪湖Ⅱ-5道路工程 │公開│880615│00000000│宏松│00000000│ 96│隆立、永偉、世燁、營泰、│ │ │ │ │ │ │ │ │ │肇益、正松、隆記、維昌 │ ├─┼──────────────┼──┼───┼────┼──┼────┼──┼────────────┤ │5 │Ⅱ 溪路Ⅱ-12號道路工程 │公開│880507│00000000│長陞│00000000│ 63│同進、佑晟、建邦、健成、│ │ │ │ │ │ │ │ │ │巨逸、宏松、肇益、駿豐、│ │ │ │ │ │ │ │ │ │世燁 │ ├─┼──────────────┼──┼───┼────┼──┼────┼──┼────────────┤ │6 │Ⅲ 溪湖Ⅲ-11金地路道路工程 │公開│880322│00000000│肇益│0000000 │ 74│立群、光亨、宏松、建邦、│ │ │ │ │ │ │ │ │ │駿豐、百峻、佑晟 │ ├─┼──────────────┼──┼───┼────┼──┼────┼──┼────────────┤ │7 │Ⅲ 溪湖Ⅲ-8德學街道路工程 │公開│880507│0000000 │宏松│0000000 │ 69│宗欣、光和、世燁、德森、│ │ │ │ │ │ │ │ │ │伸都、肇益、彰晟、世豐 │ ├─┼──────────────┼──┼───┼────┼──┼────┼──┼────────────┤ │8 │Ⅱ 溪湖Ⅱ-7工業路道路工程 │公開│880507│0000000 │德森│0000000 │ 70│銘將、佑晟、立松、健城、│ │ │ │ │ │ │ │ │ │國翔、長陞、肇益 │ ├─┼──────────────┼──┼───┼────┼──┼────┼──┼────────────┤ │9 │Ⅲ 溪湖鎮Ⅲ-13地政路道路工程│公開│880615│0000000 │益暉│0000000 │ 88│永偉、正松、肇益、宏松、│ │ │ │ │ │ │ │ │ │維昌、世燁、隆記 │ ├─┼──────────────┼──┼───┼────┼──┼────┼──┼────────────┤ │10│Ⅲ 溪湖Ⅲ-3興學北街道路工程 │公開│880414│0000000 │立松│0000000 │ 98│百峻、宏松、益暉、肇益、│ │ │ │ │ │ │ │ │ │營泰、駿豐 │ ├─┼──────────────┼──┼───┼────┼──┼────┼──┼────────────┤ │11│Ⅲ 溪湖Ⅲ-11興農街道路工程 │公開│880414│0000000 │宏松│0000000 │ 84│佑晟、肇益、駿豐、立松、│ │ │ │ │ │ │ │ │ │益暉、宗松 │ ├─┼──────────────┼──┼───┼────┼──┼────┼──┼────────────┤ │12│Ⅱ 溪湖Ⅱ-9號道路工程 │公開│880615│00000000│宏欣│00000000│ 87│隆立、永偉、世燁、營泰、│ │ │ │ │ │ │ │ │ │肇益、正松、隆記、維昌 │ ├─┼──────────────┼──┼───┼────┼──┼────┼──┼────────────┤ │13│Ⅲ 溪湖Ⅲ-14富貴街道路工程 │公開│880322│00000000│宗欣│00000000│ 79│世燁、全藝、祥益、豐全、│ │ │ │ │ │ │ │ │ │東林、長陞、同進 │ ├─┼──────────────┼──┼───┼────┼──┼────┼──┼────────────┤ │14│Ⅲ 溪湖Ⅲ-4興學街道路工程 │公開│880414│00000000│益暉│00000000│ 97│百峻、宏松、肇益、駿豐、│ │ │ │ │ │ │ │ │ │立松、宗欣、佑晟 │ ├─┼──────────────┼──┼───┼────┼──┼────┼──┼────────────┤ │15│Ⅲ 溪湖Ⅲ-9德興街道路工程 │公開│880414│0000000 │益暉│0000000 │ 93│百峻、宗欣、肇益、佑晟、│ │ │ │ │ │ │ │ │ │駿豐、宏松、立松 │ ├─┼──────────────┼──┼───┼────┼──┼────┼──┼────────────┤ │16│Ⅲ 溪湖Ⅲ-5水源街道路工程 │公開│880322│0000000 │匯鴻│0000000 │ 78│ │ ├─┼──────────────┼──┼───┼────┼──┼────┼──┼────────────┤ │17│Ⅲ 溪湖Ⅱ-10福農路道工程 │公開│880322│0000000 │肇益│0000000 │ 72│宏松、駿豐、建邦、佑晟、│ │ │ │ │ │ │ │ │ │清隆、世燁、祥益 │ ├─┼──────────────┼──┼───┼────┼──┼────┼──┼────────────┤ │18│Ⅱ 溪湖Ⅱ-3道路改善工程 │比價│880601│0000000 │吉崧│0000000 │ 98│金東、聖益 │ ├─┼──────────────┼──┼───┼────┼──┼────┼──┼────────────┤ │19│Ⅲ 溪湖Ⅲ-3a道路工程 │比價│880531│0000000 │營泰│0000000 │ 99│宗欣、尚品、新晟、百峻、│ │ │ │ │ │ │ │ │ │振旺 │ ├─┼──────────────┼──┼───┼────┼──┼────┼──┼────────────┤ │20│Ⅲ 溪湖Ⅲ-33民生街等道路工程│比價│880525│0000000 │東裕│0000000 │ 98│建明、大志 │ ├─┼──────────────┼──┼───┼────┼──┼────┼──┼────────────┤ │21│Ⅲ 溪湖Ⅲ-17道路工程 │比價│880209│0000000 │東信│0000000 │ 98│立益、千旺 │ ├─┼──────────────┼──┼───┼────┼──┼────┼──┼────────────┤ │22│Ⅲ 溪湖Ⅲ-32光華街道路工程 │比價│880531│0000000 │肇益│0000000 │ 99│伸都、正光、彰水 │ ├─┼──────────────┼──┼───┼────┼──┼────┼──┼────────────┤ │23│Ⅲ 溪湖Ⅲ-15信善街道路工程 │比價│880531│0000000 │營泰│0000000 │ 98│千旺、東信、正光 │ ├─┼──────────────┼──┼───┼────┼──┼────┼──┼────────────┤ │24│Ⅲ 溪湖Ⅲ-19光榮街道路工程 │比價│880525│0000000 │崇健│0000000 │ 98│正光、總興 │ ├─┼──────────────┼──┼───┼────┼──┼────┼──┼────────────┤ │25│Ⅲ 溪湖Ⅲ-10糖友街道路工程 │比價│880420│0000000 │宏松│0000000 │ 98│大有、百竣、立松、丸和 │ ├─┼──────────────┼──┼───┼────┼──┼────┼──┼────────────┤ │26│Ⅲ 溪湖鎮○○○○道路工程 │比價│880209│0000000 │匯鴻│0000000 │ 99│尚品、德森、聖益 │ ├─┼──────────────┼──┼───┼────┼──┼────┼──┼────────────┤ │27│Ⅲ 溪湖鎮Ⅲ-28文一街道路工程│比價│880525│0000000 │匯鴻│0000000 │ 98│昌錦、啟林 │ ├─┼──────────────┼──┼───┼────┼──┼────┼──┼────────────┤ │28│Ⅲ 溪湖Ⅲ-22號道路工程 │比價│880209│0000000 │聖益│0000000 │ 98│吉崧、金東 │ └─┴──────────────┴──┴───┴────┴──┴────┴──┴────────────┘ 附表B:89年3月發包工程 ┌─┬─────────────┬──┬───┬───┬────────┬───┬──┬──────┐ │編│工 程 名 稱 │發包│開 標│核定 │得標廠商 │得標 │得標│參標廠商 │ │號│ │方式│日 期│底價 │ │金額 │金額│ │ │ │ │ │ │ │ │ │接近│ │ │ │ │ │ │ │ │ │底價│ │ │ │ │ │ │ │ │ │比率│ │ │ │ │ │ │ │ │ │(%) │ │ ├─┼─────────────┼──┼───┼───┼────────┼───┼──┼──────┤ │1 │西溪里後溪巷農路改善工程 │選擇│890323│972600│三禾 陳健佑 │952000│97 │佳陽 │ ├─┼─────────────┼──┼───┼───┼────────┼───┼──┼──────┤ │2 │大突里巷道排水改善工程 │選擇│890330│937800│上盛 陳滄澤 │924000│99 │弘達(有) │ ├─┼─────────────┼──┼───┼───┼────────┼───┼──┼──────┤ │3 │番婆里鎮○路○路改善工程 │選擇│890323│968200│丸和 丑○○ │960000│99 │泓裕 │ ├─┼─────────────┼──┼───┼───┼────────┼───┼──┼──────┤ │4 │頂庄里崙仔腳路農路改善工程│選擇│890323│983200│丸宜 丑○○ │949500│96 │全藝 │ │ │ │ │ │ ├────────┤ │ ├──────┤ │ │ │ │ │ │KB0000000 │ │ │QN00000000 │ ├─┼─────────────┼──┼───┼───┼────────┼───┼──┼──────┤ │5 │西勢里西勢巷農路改善工程 │選擇│890323│976500│千旺 │946100│96 │山富、久大 │ │ │ │ │ │ │ │ │ │ │ ├─┼─────────────┼──┼───┼───┼────────┼───┼──┼──────┤ │6 │東溪里道路排水工程 │選擇│890330│915200│千旺 │908000│99 │正光、三禾 │ ├─┼─────────────┼──┼───┼───┼────────┼───┼──┼──────┤ │7 │忠覺里崙仔腳路農路改善工程│選擇│890323│956300│木山 │952500│98 │先進、九二 │ ├─┼─────────────┼──┼───┼───┼────────┼───┼──┼──────┤ │8 │湖西重劃區農路改善工程 │選擇│890323│972000│弘達(土木包工)│953000│97 │立益 │ ├─┼─────────────┼──┼───┼───┼────────┼───┼──┼──────┤ │9 │大突里北大路農路改善工程 │選擇│890323│966300│弘達(有限公司)│955000│98 │啟林、立承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 │ ├─┼─────────────┼──┼───┼───┼────────┼───┼──┼──────┤ │10│媽厝里湳底路農路改善工程 │選擇│890323│967500│光和 亥○○ │955000│98 │正光 │ ├─┼─────────────┼──┼───┼───┼────────┼───┼──┼──────┤ │11│河東里農路排水改善工程 │選擇│890330│940000│全藝 癸○○ │927000│98 │山富、日元 │ │ │ │ │ │ ├────────┤ │ ├──────┤ │ │ │ │ │ │PS SA0000000 │ │ │FH00000000 │ ├─┼─────────────┼──┼───┼───┼────────┼───┼──┼──────┤ │12│西寮里北大路農路改善工程 │選擇│890323│966000│東信 │942700│97 │全宏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 │ ├─┼─────────────┼──┼───┼───┼────────┼───┼──┼──────┤ │13│汴頭里田中路農路改善工程 │選擇│890323│969000│欣鴻 辛○○ │945600│97 │營泰、大志 │ ├─┼─────────────┼──┼───┼───┼────────┼───┼──┼──────┤ │14│西寮大竹里農路改善工程 │選擇│890323│989500│金聯合 │940000│94 │鉅松、達軒 │ ├─┼─────────────┼──┼───┼───┼────────┼───┼──┼──────┤ │15│田中里田中巷農路改善工程 │選擇│890323│960430│建益 游輝相 │947600│99 │全宏 │ │ │ │ │ │ ├────────┤ │ ├──────┤ │ │ │ │ │ │QN00000000 │ │ │00000000000 │ ├─┼─────────────┼──┼───┼───┼────────┼───┼──┼──────┤ │16│中山里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選擇│890330│886700│匯鴻 楊鴻源 │883000│99 │佳陽 │ ├─┼─────────────┼──┼───┼───┼────────┼───┼──┼──────┤ │17│大庭里溪湖排水幹線農路改善│選擇│890323│973200│益暉 │953000│97 │宏松、丑○○│ │ │工程 │ │ │ │ │ │ │ │ ├─┼─────────────┼──┼───┼───┼────────┼───┼──┼──────┤ │18│湖東里青宅巷農路改善工程 │選擇│890323│963200│崇健 蔡崇煙 │944000│98 │肇益、振旺 │ ├─┼─────────────┼──┼───┼───┼────────┼───┼──┼──────┤ │19│中山里大溪路農路改善工程 │選擇│890323│969500│健城 丑○○ │940000│96 │東裕、昌錦 │ │ │ │ │ │ ├────────┤ │ ├──────┤ │ │ │ │ │ │ │ │ │彰銀溪湖 │ │ │ │ │ │ │ │ │ │KB0000000 │ ├─┼─────────────┼──┼───┼───┼────────┼───┼──┼──────┤ │20│媽厝里道路AC改善工程 │選擇│890330│933200│啟林 │928000│99 │百峻、光和 │ │ │ │ │ │ ├────────┤ │ ├──────┤ │ │ │ │ │ │ │ │ │QZ000000000 │ │ │ │ │ │ │ │ │ │ │ ├─┼─────────────┼──┼───┼───┼────────┼───┼──┼──────┤ │21│湳底里湳底路農路改善工程 │選擇│890323│974200│聖益 │955000│98 │集益、新晟 │ │ │ │ │ │ ├────────┤ │ ├──────┤ │ │ │ │ │ │ │ │ │SA0000000 │ ├─┼─────────────┼──┼───┼───┼────────┼───┼──┼──────┤ │22│東寮里角樹巷等農路改善工程│選擇│890323│967500│裕新 甲○○ │946000│97 │啟佑 │ │ │ │ │ │ ├────────┤ │ ├──────┤ │ │ │ │ │ │ │ │ │PQ0000000 │ ├─┼─────────────┼──┼───┼───┼────────┼───┼──┼──────┤ │23│中竹里竹福路農路改善工程 │選擇│890330│961300│彰茂 陳忠俊 │942000│97 │勝利、全富 │ │ │ │ │ │ ├────────┤ │ ├──────┤ │ │ │ │ │ │QN00000000 │ │ │ │ ├─┼─────────────┼──┼───┼───┼────────┼───┼──┼──────┤ │24│河東里二溪路旁農路改善工程│選擇│890323│971500│吉益 楊建元 │950000│98 │無 │ ├─┼─────────────┼──┼───┼───┼────────┼───┼──┼──────┤ │25│東溪里成功路農路改善工程 │選擇│890323│986800│啟記 王翠瑛 │956000│97 │源宏營造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二水郵局 │ ├─┴─────────────┴──┴───┴───┴────────┴───┴──┴──────┤ │工程款得標總金額:新台幣23,542,800元 │ └─────────────────────────────────────────────────┘ 附表C:被告午○○向楊鴻源收取回扣之工程及回扣金額明細表┌─┬───────────┬────┬───┬────┬──┬────┬──┬───┬──────┬──┬────┬────┐ │編│工 程 名 稱 │發包方式│開標 │底 價│得標│得標金額│得標│監 工│參 標 廠 商 │回扣│回扣金額│備 註│ │號│ │ │日期 │ │ │ │金額│ │ │比率│ │ │ │ │ │ │ │ │ │ │接近│ │ │(%) │ │ │ │ │ │ │ │ │ │ │底價│ │ │ │ │ │ │ │ │ │ │ │ │ │比率│ │ │ │ │ │ │ │ │ │ │ │ │ │(%) │ │ │ │ │ │ ├─┼───────────┼────┼───┼────┼──┼────┼──┼───┼──────┼──┼────┼────┤ │1 │溪湖鎮二-16號末段道路 │公開比價│871130│0000000 │宗欣│0000000 │99 │王榮德│集益、金聯、│10 │489200 │⒈編號1-│ │ │工程 │ │ │ │ │ │ │ │立益 │ │ │26共計26│ ├─┼───────────┼────┼───┼────┼──┼────┼──┼───┼──────┼──┼────┤件工程回│ │2 │3-7號道路工程 │公開比價│871130│0000000 │營泰│0000000 │92 │王榮德│尚品、政統、│10 │424000 │扣合計新│ │ │ │ │ │ │ │ │ │ │宗欣、啟林 │ │ │台幣3588│ ├─┼───────────┼────┼───┼────┼──┼────┼──┼───┼──────┼──┼────┤300元。 │ │3 │溪湖鎮○○○○號道路工程 │公開比價│ │ │啟林│0000000 │ │葉茂山│ │10 │465100 │⒉楊鴻源│ ├─┼───────────┼────┼───┼────┼──┼────┼──┼───┼──────┼──┼────┤透過黃慶│ │4 │崙仔腳排水改善工程 │指定比價│871211│0000000 │匯鴻│0000000 │99 │王榮德│集益、金聯合│5 │119900 │章轉手工│ ├─┼───────────┼────┼───┼────┼──┼────┼──┼───┼──────┼──┼────┤程回扣合│ │5 │溪湖排水溝災害搶救工程│指定比價│871211│0000000 │匯鴻│0000000 │99 │葉茂山│建益、三源 │5 │119550 │計新台幣│ ├─┼───────────┼────┼───┼────┼──┼────┼──┼───┼──────┼──┼────┤:5,056,│ │6 │四塊厝排水改善工程 │指定比價│871211│0000000 │啟林│0000000 │99 │王坤林│德森、聖益 │5 │119100 │36元。 │ ├─┼───────────┼────┼───┼────┼──┼────┼──┼───┼──────┼──┼────┤⒊資料來│ │7 │番婆里草埔莊排水溝災害│指定比價│871224│0000000 │營泰│0000000 │99 │葉茂山│集益、金聯合│5 │105500 │源:楊鴻│ │ │搶修 │ │ │ │ │ │ │ │ │ │ │源900416│ ├─┼───────────┼────┼───┼────┼──┼────┼──┼───┼──────┼──┼────┤扣押物編│ │8 │西寮排水溝災害搶修 │公開比價│871224│0000000 │啟林│0000000 │97 │葉茂山│金聯、振旺 │5 │124000 │號A5-1匯│ ├─┼───────────┼────┼───┼────┼──┼────┼──┼───┼──────┼──┼────┤鴻公司帳│ │9 │湖東里排水溝災害搶修 │指定比價│871224│0000000 │立益│0000000 │98 │王坤林│德森、振旺 │5 │106000 │冊資料。│ ├─┼───────────┼────┼───┼────┼──┼────┼──┼───┼──────┼──┼────┤⒋「中興│ │10│溪湖埔鹽線排水疏浚工程│指定比價│871231│0000000 │啟林│0000000 │99 │王坤林│尚品、木山 │5 │94250 │段垃圾掩│ ├─┼───────────┼────┼───┼────┼──┼────┼──┼───┼──────┼──┼────┤埋場復育│ │11│溪湖大義中排十八排疏浚│指定比價│880105│0000000 │昌錦│0000000 │99 │葉茂山│俊昇、尚品 │5 │95150 │計劃」首│ │ │工程 │ │ │ │ │ │ │ │ │ │ │次回扣13│ ├─┼───────────┼────┼───┼────┼──┼────┼──┼───┼──────┼──┼────┤%:新台 │ │12│湖西重劃區○○○路九農│指定比價│880105│0000000 │營泰│0000000 │98 │王榮德│宗欣、俊昇 │5 │95400 │幣1,060 │ │ │水路改善 │ │ │ │ │ │ │ │ │ │ │,267元 │ ├─┼───────────┼────┼───┼────┼──┼────┼──┼───┼──────┼──┼────┤;第二次│ │13│湖西重劃區東西85農水路│指定比價│880105│0000000 │啟林│0000000 │99 │葉茂山│木山、振旺 │5 │58900 │透過楊鴻│ │ │改善 │ │ │ │ │ │ │ │ │ │ │斌轉手5%│ ├─┼───────────┼────┼───┼────┼──┼────┼──┼───┼──────┼──┼────┤:新台幣│ │14│湖西重劃區東西31農水路│指定比價│ │ │昌錦│475000 │ │王坤林│ │5 │23750 │407,795 │ │ │改善工程 │ │ │ │ │ │ │ │ │ │ │元。 │ ├─┼───────────┼────┼───┼────┼──┼────┼──┼───┼──────┼──┼────┤ │ │15│東西89路併小排2-5,6工 │指定比價│880112│0000000 │昌錦│0000000 │97 │王榮德│集益、聖益 │5 │79500 │ │ │ │程 │ │ │ │ │ │ │ │ │ │ │ │ ├─┼───────────┼────┼───┼────┼──┼────┼──┼───┼──────┼──┼────┤ │ │16│東西99路併小排2-2,3及 │指定比價│880112│0000000 │匯鴻│0000000 │98 │王坤林│政統、集益 │5 │94100 │ │ │ │南北間路 │ │ │ │ │ │ │ │ │ │ │ │ ├─┼───────────┼────┼───┼────┼──┼────┼──┼───┼──────┼──┼────┤ │ │17│東西104路併小排2-5工程│指定比價│880112│0000000 │啟林│0000000 │98 │王坤林│金聯、吉崧 │5 │65500 │ │ │ │或東西104路併小排3-5工│ │ │ │ │ │ │ │ │ │ │ │ │ │程 │ │ │ │ │ │ │ │ │ │ │ │ ├─┼───────────┼────┼───┼────┼──┼────┼──┼───┼──────┼──┼────┤ │ │18│湖西重劃區東西100農水 │公開比價│880119│0000000 │昌錦│0000000 │99 │葉茂山│啟林、尚品 │5 │135750 │ │ │ │路改善 │ │ │ │ │ │ │ │ │ │ │ │ ├─┼───────────┼────┼───┼────┼──┼────┼──┼───┼──────┼──┼────┤ │ │19│溪湖幹線排水疏浚工程 │公開比價│880119│0000000 │匯鴻│0000000 │98 │葉茂山│立益、俊昇 │5 │142950 │ │ ├─┼───────────┼────┼───┼────┼──┼────┼──┼───┼──────┼──┼────┤ │ │20│溪湖西勢厝排水疏浚工程│公開比價│880119│0000000 │啟林│0000000 │98 │葉茂山│匯鴻、宗欣 │5 │143300 │ │ ├─┼───────────┼────┼───┼────┼──┼────┼──┼───┼──────┼──┼────┤ │ │21│東西88路併小排2-3,4工 │指定比價│880122│0000000 │營泰│0000000 │99 │王榮德│吉森、聖益 │5 │77000 │ │ │ │程 │ │ │ │ │ │ │ │ │ │ │ │ ├─┼───────────┼────┼───┼────┼──┼────┼──┼───┼──────┼──┼────┤ │ │22│東西90路併小排2-8工程 │指定比價│880122│897300 │昌錦│880000 │98 │王坤林│振旺、金東 │5 │44000 │ │ ├─┼───────────┼────┼───┼────┼──┼────┼──┼───┼──────┼──┼────┤ │ │23│東西96路併小排1-5工程 │指定比價│880122│903300 │匯鴻│900000 │99 │王榮德│聖益、集益 │5 │45000 │ │ ├─┼───────────┼────┼───┼────┼──┼────┼──┼───┼──────┼──┼────┤ │ │24│東西44路併小排17-11工 │指定比價│880126│905600 │昌錦│890000 │98 │王坤林│俊昇 │5 │44500 │ │ │ │程 │ │ │ │ │ │ │ │ │ │ │ │ ├─┼───────────┼────┼───┼────┼──┼────┼──┼───┼──────┼──┼────┤ │ │25│道路反射鏡裝設工程 │指定比價│880127│928400 │昌錦│915000 │99 │王榮德│集益、金聯合│5 │45750 │ │ ├─┼───────────┼────┼───┼────┼──┼────┼──┼───┼──────┼──┼────┤ │ │26│西環路北段道路改善工程│公開比價│880211│0000000 │昌錦│0000000 │98 │王榮德│匯鴻、啟林、│5 │231150 │ │ │ │ │ │ │ │ │ │ │ │振旺、立益 │ │ │ │ ├─┼───────────┼────┼───┼────┼──┼────┼──┼───┼──────┼──┼────┤ │ │27│中興段垃圾掩埋場復育計│開標 │880210│0000000 │昌錦│0000000 │100 │葉茂山│今東、營泰、│18 │0000000 │ │ │ │劃 │ │ │ │ │ │ │ │集益、宗欣 │ │ │ │ ├─┼───────────┼────┼───┼────┼──┼────┼──┼───┼──────┼──┴────┤ │ │ │ │ │ │ │ │ │ │ │ │合計:0000000 │ │ └─┴───────────┴────┴───┴────┴──┴────┴──┴───┴──────┴───────┴────┘ 附表D:本案各被告應連帶追繳沒收之金額 ┌─┬───┬──────┬──────┬────────┬──────────────┐91 │編│被 告│應追繳沒收總│其中應由右列│各該個別金額應連│備 註 │ │號│ │金額(新台幣)│共犯連帶追繳│帶追繳沒收之共犯│ │ │ │ │ │沒收之個別金│ │ │ │ │ │ │額 │ │ │ ├─┼───┼──────┼──────┼────────┼──────────────┤ │1 │午○○│6,842,112元 │1,785,750元 │午○○、申○○、│左列共犯14人共同就附表A所示│ │ │ │ │ │卯○○、楊素楨、│88年3月間發包部分工程及附表B│ │ │ │ │ │丙○○、楊鴻源、│所示89年3月發包工程所收取之 │ │ │ │ │ │地○○、洪本成、│回扣總數額合計原為3,10 7,050│ │ │ │ │ │陳淑珍、子○○、│元(1,477,250+188,000+1,441,│ │ │ │ │ │戊○○、乙○○、│800=3,107,050),剔除洪本成 │ │ │ │ │ │辰○○、未○○ │、楊鴻源、地○○、陳淑珍、許│ │ │ │ │ │ │慶發、乙○○等6人已繳回金額 │ │ │ │ │ │ │共為1,321,300元,餘額1,785, │ │ │ │ │ │ │750元,依法應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 │3,588,300元 │午○○、戌○○、│左列共犯3人共同向楊鴻源就附 │ │ │ │ │ │巳○○ │表C編號1至27工程索取回扣共 │ │ │ │ │ │ │3,588,300元,依法連帶追繳沒 │ │ │ │ │ │ │收。 │ │ │ │ ├──────┼────────┼──────────────┤ │ │ │ │1,468,062元 │午○○、巳○○ │左列共犯2人共同向楊鴻源就附 │ │ │ │ │ │ │表C編號28之工程索取回扣共 │ │ │ │ │ │ │1,468,062元,依法應連帶追繳 │ │ │ │ │ │ │沒收。 │ ├─┼───┼──────┼──────┼────────┼──────────────┤ │2 │巳○○│5,056,362元 │3,588,300元 │午○○、戌○○、│左列共犯3人共同向楊鴻源就附 │ │ │ │ │ │巳○○ │表C編號1至27工程索取回扣共 │ │ │ │ │ │ │3,588,300元,依法連帶追繳沒 │ │ │ │ │ │ │收。 │ │ │ │ ├──────┼────────┼──────────────┤ │ │ │ │1,468,062元 │巳○○、午○○ │左列共犯2人共同向楊鴻源就附 │ │ │ │ │ │ │表C編號28之工程索取回扣共 │ │ │ │ │ │ │1,468,062元,依法應連帶追繳 │ │ │ │ │ │ │沒收。 │ ├─┼───┼──────┴──────┼────────┼──────────────┤ │3 │戌○○│3,588,300元 │戌○○、午○○、│左列共犯3人共同向楊鴻源就附 │ │ │ │ │巳○○ │表C編號1至27工程索取回扣共 │ │ │ │ │ │3,588,300元,依法連帶追繳沒 │ │ │ │ │ │收。 │ ├─┼───┼─────────────┼────────┼──────────────┤ │4 │申○○│1,785,750元 │午○○、申○○、│左列共犯14人共同就附表A所示│ │ │ │ │卯○○、楊素楨、│88年3月間發包部分工程及附表B│ │ │ │ │丙○○、楊鴻源、│所示89年3月發包工程所收取之 │ │ │ │ │地○○、洪本成、│回扣總數額合計原為3,10 7,050│ │ │ │ │陳淑珍、子○○、│元(1,477,250+188,000+1,441,│ │ │ │ │戊○○、乙○○、│800=3,107,050),剔除洪本成 │ │ │ │ │辰○○、未○○ │、楊鴻源、地○○、陳淑珍、許│ │ │ │ │ │慶發、乙○○等6人已繳回金額 │ │ │ │ │ │共為1,321,300元,餘額1,785, │ │ │ │ │ │750元,依法應連帶追繳沒收。 │ ├─┼───┼─────────────┼────────┼──────────────┤ │5 │卯○○│1,785,750元 │同上 │同上 │ │ │楊素楨│ │ │ │ │ │丙○○│ │ │ │ │ │辰○○│ │ │ │ │ │戊○○│ │ │ │ ├─┼───┼─────────────┼────────┼──────────────┤ │6 │未○○│1,785,750元 │同上 │同上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