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8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甲○○
- 自訴代理人
- 江錫麒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陳純仁律師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第4頁第12行,原載為「...『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人..」,應更正為為「...『自訴人』僅係登記名義人...」。
二、原判決第5頁第16行,原載為「...羅明發及伊各分得『8分之1』..」,應更正為為「...羅明發及伊各分得『8分之1.5』...」。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理由欄有主文所載之錯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