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2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乙○○(原名范若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常照倫 律師 被 告 甲○○(原名吳瑞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57、2972、2973、3077 、 3548、387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262、5263、5264、5265、5266、5463 、5464、5465、 5466、5467、5468 、5469、5470、5471、5472、5473 、5474、5475、5476、5532、5533 、572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度偵緝字第622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726、6838、6839、7985、 7986、8215號,92年度偵字第776、777、778、779、780 、781 號,95年度偵字第9723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乙○○部分均撤銷。 甲○○、丁○○、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丁○○、甲○○(原名吳瑞祥)、乙○○(原名范若琳)於民國(下同)90年3、4月間起,即謀議以虛設公司之方式詐騙廠商,並於同年5月間由甲○○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丁○ ○擔任業務經理,乙○○擔任業務代表而設立公司,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先經丁○○介紹,由甲○○出面於90年6月1日向不知情之鄭寶蘭(即丁○○胞兄陳瑞廷之妻)承租彰化縣花壇鄉○○街19 號作為公司倉庫,於同年6月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虛設立緻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緻公司),並於同年6月 12日向不知情之陳瑞成(丁○○胞兄)承租彰化縣彰化市○○路160之12號作為公司地址,復由丁○○介紹及陪同,於 90年6月19日、90年6月20日向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與帳號00000-0 -0支票存款帳戶(戶名吳瑞祥),嗣林怡妏(業經本院更 一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於90年7、8月間受丁○○之邀,黃資元、林信忠(以上2人業經本院上訴審各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緩刑4年確定)於90年9、10月間受 邀,加入該詐騙集團,與其等共同基於上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90年9月間起先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地,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甲○○以「負責人吳瑞祥」、丁○○以「業務經理陳堡隆」、乙○○以「助理林卉榕」、林怡妏以「助理吳思樺」或「吳瑞芳」、黃資元以「黃建鋒」及林信忠以「連鋐」之假名,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智同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詐購進貨,並簽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立緻公司支票以資取信,或佯與被害人約定付款期限,自始無給付貨款之真意,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安全帽等財物交付,前後計詐得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876 萬6,592元之貨品(另有訂購部分貨品,因被害人之前所出貨 之貨款未獲支付,而未交貨)。再將所詐得之貨品出口至菲律賓賤賣,或在國內低價出賣,各次出賣所得價金,其中約百分之40至50歸由該次實際出面行騙者取得,餘則扣除公司支出後,約定由丁○○、乙○○及吳瑞祥均分,甲○○、丁○○、乙○○、林怡妏、黃資元、林信忠均恃以為生,以此為常業,該虛設公司並於90年12月1日最後一次詐騙得手後 即將貨物搬遷一空,停止營業。嗣各該被害人屆期提示時,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或察覺上開各該虛設公司已關門歇業,請款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榮舟、廖坤洲、張陳錦純、趙文英、蔡如振、趙雅玲、周洽輝、國賓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書瀆、江來鴻、啟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點文具有限公司、蕭成雄、張中華、林嘉明、顏文銀、廖貴菊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法院或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於91年5月17日警詢中證稱:被告等如何共 同分工施以詐欺犯行等語,惟其於本審審理時結證稱:僅被告甲○○是負責人等語,其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共犯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之偵訊證言,固屬同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證人陳弘祥之偵訊陳述,亦屬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惟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憑信,或於本審以證人身分命具結後,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交互詰問,其等偵訊之證言除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此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更三審勘驗被告丁○○於91年5月9日、5月24日 、6 月5日、6月17日之偵訊過程錄音,訊問過程均全程連續錄音,訊問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檢察官訊問過程口氣平順,內容未聞有何詐欺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之言語。受訊問人應訊時,語調自然、平穩。訊問過程順暢,未聞受訊問人有因病痛而停頓或中斷等情形,筆錄主要內容與錄音內容相符,其中91年5月9日偵訊錄音,最後檢察官提示警訊筆錄,待被告丁○○閱覽後,陳稱:「(你有看過警訊筆錄,講的都實在嗎?)嗯。(自己簽名,自己捺印的嗎?)嗯」等語,又於91年5月24日偵訊,經檢察官提示91年5月17日警方借訊筆錄,被告丁○○供稱:「有看過、實在、自己蓋手印的」等語,又經本院更三審勘驗證人陳弘祥於91年5月9日之偵訊錄音,該訊問過程經全程連續錄音,訊問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檢察官先訊問證人陳弘祥於是否自願隨警到署說明案情,證人陳弘祥答以「是」,檢察官續問警方是否有妨害自由或對其做不利之行為,被訊問人陳弘祥答以「都沒有」;再提示警訊筆錄,經證人陳弘祥閱覽後供陳:「(檢察官問:在警察局有沒有看過)有看過。(自己簽名?自己捺印的?)對,對。(講的實不實在?)實在。」語,檢察官訊問過程口氣平順,內容未聞有何詐欺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之言語。受訊問人陳弘祥應訊時,均能切中檢察官所訊問之內容並主動積極回答,回答時語調自然、平穩,最後,檢察官訊問有無親屬僱傭關係及諭知具結,筆錄主要內容亦與錄音內容相符,俱有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之本院更三審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更三審卷第85至87頁),丁○○、陳弘祥偵訊陳述既無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此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及證人(詳后)之警訊、偵訊供述及證述固屬被告甲○○、丁○○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甲○○、丁○○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問題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自得為證據。證人及附表一、二、三所列被害人等於警訊筆錄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 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於本院前審曾辯稱:伊並無常業詐欺犯行,伊是因為經營不善,所以對員工很抱歉,而且伊也不是設立公司要詐騙廠商,該公司原本是正常營運,叫貨進來就是要賣貨,公司剛開始的時候也很正常,一直到九十年十月中旬底的時候,有賣一批貨到菲律賓,但發現有大量瑕疵,廠商不承認貨品有瑕疵,才以低價販售他人,導致資金週轉不靈而倒閉。公司剛成立的時候,都是以現金和廠商交易,但是到了90年9月的時候,才以支票付 貨款,都是以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的支票帳戶開立支票付款,和菲律賓廠商交易所得,都是由他們廠商匯到五信的帳戶內,而且該公司是獨資經營,沒有和被告丁○○分紅,一直到90年11月公司才倒閉,伊正努力與廠商協調。伊有學勘輿,改名字是為改運,並未想到法律問題云云。被告丁○○則坦承立緻公司係從事詐欺業務,伊亦擔任立緻公司經理無訛,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另曾辯稱:伊不知道公司為何會倒閉,而且也沒有分到贓款,公司是有向廠商叫貨且沒有付款,但沒有故意要詐騙犯行,伊是應甲○○請託才去立緻公司上班擔任業務經理,伊負責管理業務及有客戶時泡茶接待,如業務忙不過來,也會幫忙跑業務,月薪是3 萬5千元,當時甲○○要伊以「陳堡隆」的名義和廠商接洽, 而且甲○○告訴伊他懂得八卦、紫微斗數等,而且幫伊印「陳堡隆」的名片,伊才以該名義和廠商接洽,伊是相信甲○○會看,伊才同意他這樣取名,伊在檢察官中的自白是不實在的,因為員工陳弘祥有吸毒而亂講的,伊當時因為有腎臟結石,於被押禁見期間不堪痛苦才附和陳弘祥的說詞云云;被告乙○○亦不否認立緻公司係從事詐欺業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僅在立緻公司負責招攬業務,對相關交貨及付款均不知情云云,又曾辯稱:伊是不知情的,完全是依老闆指示而辦理,所以公司營運情形伊不清楚,伊無故意詐騙廠商之犯行,伊是於90年6月初看報紙前往應 徵,而由甲○○應徵的,伊當時是用「林卉榕」的名字和廠商接洽,是因甲○○要伊用這個名字的,並告訴伊「范若琳」名字是不會賺錢的,是幫伊算八卦而改名,伊和廠商接洽都是和林怡妏一起出去接洽並攜帶樣品回來給老闆看,原本剛開始的時候,每月薪資是2萬5千元,後來伊告訴老闆時間太長,改為2萬8千元,伊一直領到90年9月份而已,之後就 沒有再領到薪資了云云。 三、經查: 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告等向被害廠商,以傳真或電話聯絡方式訂貨,被害廠商依約送貨,被告等於取得貨品後,簽發支票支付,及支票均未兌現之事實,有如附表一、二、三各次編號欄內證據所示之證據可證,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作證時,均同時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或訂貨單、出貨單、名片等件,且被告甲○○亦承認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交易,是如附表一、二、三各欄所示之交易,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㈡證人之證詞: ⒈被告丁○○有如下之供述(以下偵訊筆錄部分經本院更三審勘驗錄音內容與筆錄內容相符,詳本院更三審卷第85頁起,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之勘驗筆錄): ①91年5月17日警詢時供述(見偵字第3077號卷第333頁背面):「(立緻貿易公司是何人發起,成員有何人?)是范若琳提議發起組成,成員有范若琳、我、吳瑞祥、黃資元(在公司內是黃副總黃建鋒),林信忠(公司內稱連鋐)等5人。 (立緻貿易公司如何運作?)立緻貿易公司原是由范若琳在指揮,成員有我及吳瑞祥,當時是范若琳指揮我及吳瑞祥要如何找廠商下單訂貨,後來他看我做事不順利,於90年7、8月間,范若琳就再叫黃資元、林信忠加入,我們向廠商詐騙被害人貨物後,由范若琳出口到菲律賓賤賣。(你們如何分工、詐騙所得如何分配?)我們是由個人分別接觸廠商,其他的人配合,詐騙貨物銷售後的價錢一半由接觸的人獲得,另一半歸公司基金。(吳瑞祥是名義負責人或是也有參與詐騙行為?)他是名義負責人沒錯,實際操作人是范若琳,但吳瑞祥也曾參與3次,後因范若琳說他經驗不夠怕出錯,以 後就未叫他外出行騙。我們於90年7、8月間開始行騙。我們所詐騙的貨物都由范若琳出口至菲律賓銷貨,銷售金額是購買價錢的1至2成。是范若琳的朋友張先生負責銷贓,但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你們銷贓所得如何匯款至台灣,入何人帳戶?)由菲律賓匯款到立緻貿易公司在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帳戶內。(為何你們公司對外洽商都用假名?)是因為詐騙後為免曝露身分,所以都用假名。」。 ②91年5月24日檢察官詢問後,為以下之供述(見偵字第3077 號卷第65頁背面)「(提示彰化分局91年5月17日偵訊筆錄 ,上開證詞是否實在?)實在,我看過也親簽捺印。(你與吳瑞祥、范若琳、黃資元、林信忠、林怡妏等人共同成立詐騙公司向他人詐欺取財?)是的。(本件詐欺案由何人提議?)范若琳。(如何向他人詐騙?)范若琳於90年3、4月間約我去她家花壇鄉長春村東方巷13號,表示想找人頭做負責人成立公司,向其他廠商進貨後即不付貨款,並將貨物出口變賣得款朋分,後來由我於90年5月間在彰化市牛埔某家廟 找吳瑞祥請其掛名董事長,並有向吳瑞祥說明范若琳的詐欺計畫,吳瑞祥90年6月間申請設立『立緻貿易有限公司』, 再分別由我以『陳堡隆』之名義,范若琳以『林卉榕』名義,黃資元以『黃建鋒』名義,林信忠以『連鋐』名義,林怡妏以『吳思樺』名義,藉立緻公司名義,陸續向其他廠商訂貨,且大部分均有交付由立緻貿易公司吳瑞祥所簽發以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均90年11月30日後之支票支付貨款,讓廠商誤以為我們會支付貨款,打算做一票到90年11月30日為止,而每次騙其他廠商貨品後,皆由范若琳安排將貨出口至菲律賓以原價之1至2成賤賣,再將價款匯入立緻公司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帳戶內,供大家朋分,所交付被害人廠商之支票則都讓它跳票,立緻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只有在90年11月30日前到期的才有兌現,之後就沒任何1張支票有給付票款。實際上立緻公司所詐騙取得之 貨物確實是由我至東益報關行安排出口至菲律賓賤賣,但那是范若琳指使我去做的,范若琳表示她與東益報關行有認識,至於跟我去者有連鋐即林信忠,至於吳瑞祥或其他人部分我沒印象。(詐騙所得款項如何分配?)每次詐騙個案中,向其他廠商詐騙所得貨物出賣後,所得價金歸該次出面接觸被害人廠商之人,另一半則扣除公司成本含職員薪水後,由我、范若琳及吳瑞祥3人平分,但後來因范若琳本來表示她 會出錢,卻一延再延,原本要歸我們3人所有的錢只好填補 公司的成本,我有向其他人借錢來支付公司支出。一開始找吳瑞祥掛名作負責人,即告知如果公司有賺錢,會給他5 百萬,吳瑞祥曾出面行騙2、3次,其中向台南沛正塑膠公司詐騙塑膠袋有成功,那次吳瑞祥於剛開始跟被害人接洽時也有到該公司參觀廠房,並自稱為立緻公司董事長。因為避免曝露身分,所以用假名,我們幾個成員對外分別印製『陳堡隆』、『林卉榕』、『黃建鋒』、連鋐』、『吳思樺』之名片交付被害人廠商使用以行騙,吳瑞祥也有用名片,即以董事長吳瑞祥之名義,另外黃資元、林信忠是范若琳於90年9月 中旬才找來幫忙」,被告丁○○為上開證詞後,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命具結後,提示上開筆錄,被告丁○○仍證述:「(提示偵查筆錄所言是否實在?)實在。范若琳、林怡妏、黃資元、林信忠就是立緻公司林卉榕、吳思樺、黃建鋒、連鋐沒錯。」。 ③於91年6月5日偵查結證:「范若琳我確定是她策劃,當初是她找我參與詐欺集團,其中林信忠、黃資元是她找的,林怡妏是我找的,她和我是朋友。」(見偵字第3077號偵查卷第99頁背面起)。 ⒉被告乙○○有如下之供述或證述: ①被告乙○○於91年5月24日偵訊時供述:「(對外與其他廠 商接洽生意訂購貨物用何名?)林卉榕。因公司丁○○叫我用林卉榕名義對外接洽。(既不是要詐欺為何用假名?)因公司1個人出國剛好叫林卉榕,所以叫我以該名字對外接洽 。(以林卉榕名義向何廠商訂貨?)沛正塑膠、河見公司、普興機械、霖松工業、明正電機行、旭鉅企業、正統電機等。(本件詐欺案由何人提議?)丁○○與林怡妏於90年3、4月間到我家找我,說要成立1家公司找個人頭掛名當負責人 ,計劃向其他廠商拿到貨物後,讓所成立之公司倒閉。且約定每次詐騙行為所得金額由該次出面行騙者取得百分之40,另百分之60屬於公司的。後來丁○○即找了吳瑞祥掛名董事長成立立緻貿易有限公司,再由我以『林卉榕』名義,丁○○『陳堡隆』名義、林怡妏『吳思樺』名義、林信忠以『連鎔』名義,另外1位黃姓男子以『黃建峰』名義向其他廠商 騙稱要訂購貨物,並開支票支付換款,再讓公司倒,支票跳票,至於所騙之貨物都由丁○○安排出口到菲律賓,再將出賣所得價金匯入台灣丁○○之友帳戶內,我知道有1位劉太 太我要配合彰化分局警員去查清資金流向,後來我到90年8 月份多,想洗手不幹,但遭丁○○小弟恐嚇有至3家派出所 備案,沒辦法只好繼續行騙。(吳瑞祥也知情?)知道,我原本打算收手時,他與丁○○曾跑去向我質問說有紅利,給你為何不做,且他常常與丁○○、林怡妏、黃大哥一起出去洽談生意。(為何以林卉榕名義與其他廠商接洽訂貨?)因怕曝露身分,我有以林卉榕名片交付其他廠商使用過。(你與丁○○、林怡妏、黃大哥、吳瑞祥、連鎔有行騙何廠商?)他們騙的我不清楚,我與林怡妏共同詐騙的有沛正、河見等公司就如同剛所說。」(見他字第934號偵查卷第53至56 頁),被告乙○○固稱伊於偵訊係因檢察官表示如不承認將予收押,伊始不得不承認云云,然查該次偵訊有辯護人黃茂松律師陪同在場,有偵訊筆錄可考,既經辯護律師在場維護被告權益,檢察官又如何能強迫取供,又經本院更三審勘驗,該次訊問過程全程連續錄音,訊問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檢察官訊問過程口氣平順,內容未聞有何詐欺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之言語。受訊問人應訊時,語調正常自然,筆錄主要內容與錄音內容相符,訊問結束(18時5分)前,檢 察官告知從被告的表現及現存事證,認有羈押之必要。辯護人隨即稱若檢察官不聲押,願與被告商談說出實情。檢察官應允,並先說明,並非以羈押來強迫承認,未為的犯行,無須承認。辯護人與被告商討後,繼而續為下半段的訊問(至18時50分結束),其詳如下: 辯護人:如果說,檢座能讓被告交保回去的話,我願意跟她協商。 檢察官:沒關係,這個你們再到法院那邊去講,因為目前,被告的表現來講,加上其他證據資料,我們認為有這個必要。如果說你們有意見的話到法院那邊再講。 檢察官:本案案情有何意見? 辯護人:(談及被告被恐嚇事)。 檢察官:不管怎麼樣,她連有參加都不承認,至於誰是主嫌,那是另外一回事,問題是,連其他廠商都講的很清楚,被害人都指證歷歷啊,共犯講的也跟廠商講的一樣啊。 辯護人:(談及金錢流向問題)。 檢察官:那是另外一回事。 檢察官:那你就問她,看她願不願意承認,我也不是要以羈押來強迫她或怎麼樣,對不對。 辯護人:今天如果說檢座能夠不聲請院方羈押的話,我是不是可以跟她。 檢察官:那你現在可以跟她談嘛。 檢察官:你如果跟她談,我如果說認為沒有必要了,自然我就不會聲請。 辯護人:好,我現在跟她談。 檢察官:但是我所謂的承認,是全部承認,不要給我承認一點點。 辯護人:好。 檢察官:但是我必須先講,她要是沒有,我沒有強迫她承認,我從 來不強迫人家承認。 辯護人:我是說她一五一十的講出來,這樣子。檢察官:如果說她有承認,我會考慮。 以上,有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之本院更三審勘驗筆可參,自無被告乙○○所謂遭強迫取供情事,此偵訊筆錄自得為本案事證。 ②於91年6月10日在偵訊結證述;:「(與你共同成立詐欺集 團向其他廠商詐騙的還有何人?)吳瑞祥、丁○○、林怡妏、黃資元、林信忠。(黃資元、林信忠、林怡妏由何人找來加入你們詐欺集團?)黃資元、林信忠是我找去參加,林怡妏是丁○○找來參加詐欺集團。(黃資元、林信忠、林怡妏都知道立緻貿易公司是你們成立詐欺公司對外行騙?)他們都知道,因在個案中由他們參與出面行騙時,他們也都能分配到上次所說百分之40之詐騙所得,且每次個案前我們幾人會聚一起討論決定該次由誰出面行騙,另外黃資元詐騙手段較高明,他還曾嫌我詐騙手段不夠好,而且丁○○也曾經在吃飯時跟我們大家包含黃資元、林信忠、林怡妏等人說大家好好做,才會有較多利潤可以拿,且有說到做一做要讓公司倒,所以我知他們三人應都知情。」等語(見偵字第3077號偵查卷第117頁背面),而該次偵訊同有辯護人黃茂松律師 陪同在場,有偵訊筆錄可考,又經本院更三審勘驗,訊問前檢察官先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受訊問人具結,訊問過程全程連續錄音,訊問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檢察官訊問過程口氣平和,內容未聞有何詐欺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之言語。受訊問人乙○○應訊時,主動積極回答,語氣平穩自然,筆錄主要內容與錄音內容相符,有本審勘驗筆錄可考,自堪以上偵訊筆錄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⒊證人陳弘祥於91年5月9日偵查中證稱:「(今日自願隨同警察到地檢署說明案情?)是的,我自願隨同警察,並無妨害我自由,做任何不利的行為。(提示警訊筆錄所言是否實在?)都實在,我看過也親簽捺印。(立緻公司負責人?)吳瑞祥,實際上大部分業務是陳經理,丁○○在負責。(丁○○對外用何名?)陳堡隆,因我看過他的名片是印經理陳堡隆,我曾見過客戶送貨到公司時,丁○○對客戶自稱為陳堡隆,我有親眼看到,親耳聽到。(你有跟林家煌介紹陳經理說是陳堡隆?)是的,我和丁○○是多年朋友,我知他本名叫丁○○,但他有交代我告訴林家煌他叫陳堡隆。(公司還有其他何人?)林怡妏任業務員,負責對外接洽叫貨,她對外用吳思樺,我看過她名片印業務代表吳思樺,范若琳任業務,負責與林怡妏一樣接洽生意,她對外用林卉榕,我也看過她名片也是印業務代表林卉榕,黃建鋒也是業務代表,對外即用黃建鋒,他本名好像是黃姿(資)元。至於連鋐他本名我不知道,也是任業務代表,他對外用連鋐,我只知他姓林,貨運往菲律賓。(丁○○等人貨物運出如何處理?)賣掉,所得價金則%歸當次叫貨之業務員,另外%則由丁○○、范若琳及吳瑞祥各分3分之1,因我曾到2樓公司睡覺 ,他們隔壁房間談論分錢之事我有聽到,隔間是木板而已所以聽得很清楚,但是丁○○、范若琳及吳瑞祥所分得%部分須先扣除公司開支後再各分得3分之1。(立緻公司如何成立?)我在該公司工作3個月左右後,覺得很奇怪,為何每 當有客戶來,丁○○就叫我到倉庫躲起來,後來我問他原因,丁○○於90年9月底、10月左右告訴我是范若琳一開始就 找他合作說要找1個人頭當負責人成立1家詐騙公司專門向別廠商進貨後不給錢,而將貨物賣出所得價金大家分。」等語(見偵字第3077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證人陳弘祥為上開 證詞後,檢察官命具結後,提示偵訊筆錄,詢以是否所言實在,陳弘祥答:「實在」等語(見偵字第3077號偵查卷第6 頁反面至第8頁),又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音,該次訊問 過程全程連續錄音,訊問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檢察官先訊問是否自願隨警到署說明案情,被訊問人陳弘祥答以「是」;問警方是否有妨害自由或對其做不利之行為,被訊問人答以「都沒有」;並提示警訊筆錄,經被訊問人閱覽後供稱:「(在警察局有沒有看過)有看過。(自己簽名?自己捺印的?)對,對。(講的實不實在?)實在。」,檢察官訊問過程口氣平順,內容未聞有何詐欺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之言語。受訊問人應訊時,均能切中檢察官所訊問之內容並主動積極回答,回答時語調自然、平穩,最後,檢察官訊問有無親屬僱傭關係及諭知具結,筆錄主要內容與錄音內容相符,有本審勘驗筆錄可考,自堪以上述偵訊筆錄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被告丁○○於91年5月24日、同年6月5日檢察官訊問作證時 ,均由辯護人林家進律師陪同在場,有偵訊筆錄可參,且筆錄內容與錄音內容相符,並經本院更三審勘驗無訛,且其陳述與上開被告乙○○及陳弘祥之證詞主要情節大致相符(除關於何人主謀部分2人有互相推諉之現象外),顯具可信性 ,可以作為認定被告甲○○、乙○○犯罪之證據;至於被告丁○○於本審結證稱: 檢察官問:90年3、4月間,乙○○是否約你去他家,討論說要找負責人,然後向廠商進貨而不付款,然後把貨物出口變賣,把得到的款項朋分? 丁○○答:91年5月8日彰化刑事局拘提我,我只是去上班,那是臨時工人陳弘祥被逼亂說的。 檢察官問:(提示偵字第3077號第66頁偵查筆錄)你當時陳述是否實在? 丁○○答:因當時我被收押禁見,檢察官拿陳弘祥的筆錄給我看,說他都承認了,否則要把我收押,我當時因患有結石很痛需要就醫,不得已配合他們,實際上並不實在。 檢察官問:你當時說立緻公司詐騙所得貨物,是由你負責出口到菲律賓,那是被告范若琳指使我去做的,陳述是否實在?(朗讀筆錄) 丁○○答:我當時是附和陳弘祥的筆錄。 被告乙○○之辯護人問: 立緻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 丁○○答:被告甲○○。 辯護人問:你還有乙○○都是員工嗎? 丁○○答:是的。 審判長問:原審羈押訊問時,你有承認說是被告范若琳向我說要開公司,由我找人頭做負責人,以假買賣方式行詐騙之實,向人家買貨而不清償,你怎麼說?(提示聲請羈押卷) 丁○○答:90年5月9日檢察官把我收押禁見,我因結石很難過,檢察官就拿陳弘祥筆錄給我看,後來才是法官問,我因已經之前就附和陳弘祥筆錄,所以才這麼說。 審判長問:你在原審91年9月25日審理時說:後來我向范慈 容要錢她都不給我,我已經花了兩三百萬元,所以不得已我才用騙的等語,是否實在?(提示筆錄) 丁○○答:因當時甲○○都沒有出面,我也會害怕,我因結石一時莽撞承認,所以我也會害怕。 審判長問:這一天甲○○也有出庭,怎會說沒有出面? 丁○○答:他本來出國,後來才回來。 等語(見本審卷96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與上揭偵查時證言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飾詞,委無可採。證人陳弘祥於91年5月9日上開證詞明白證述被告丁○○名片印經理「陳堡隆」;林怡姣對外以「吳思樺」,名片印業務代表名義;被告范若琳對外用「林卉榕」,也看過她名片是印業務代表林卉榕。連鋐、黃建鋒的名片都看過,連鋐本名姓林;黃建峰本名黃資元。被害人等於91年6月11日經檢察官傳訊 後,陸續提出黃建鋒、陳堡隆吳思樺、連鋐、林卉榕之名片,與證人陳弘祥之證詞大致相符,足認上開證人陳弘祥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具有可信性,可以作為被告丁○○、乙○○、甲○○犯罪之證據。被告乙○○於91年6月10日具結後作 證,亦有辯護人黃茂松陪同在場,足見其證詞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且筆錄內容與錄音內容相符,並經本院更三審勘驗無訛,且與被告丁○○及證人陳弘祥之證詞主要內容相符,具可信性,即與事實相符,可以之作為被告乙○○犯罪之自白,亦可作為被告丁○○、甲○○犯罪之證據。此外,並有承租人吳瑞祥出租人鄭寶蘭之彰化縣花壇鄉○○村○○街19號房屋租賃契約、彰化市○○里○○路160-12號 房屋出租人立同意書人陳瑞成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彰化縣政府立緻貿易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立緻貿易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戶名立緻貿易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號活期存款戶、0000000號支票存款戶對帳單(見第彰化縣警察局編號105號卷第114至145頁),可以作為被告等設立立緻公司,開設活期存款戶 、支票存款戶之事實之證據。另有黃建鋒、台灣業務經理陳堡隆、助理吳思樺、助理林卉榕、負責人吳瑞祥、連鋐名片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077號偵查卷第128、129、132、173、174頁)。 ㈤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①被告丁○○雖曾固辯稱:伊於警局時身體不適始供承犯案云云,然被告丁○○已於偵訊坦認其於警訊所述屬實(詳上述㈢之⒈之②),於本院更三審亦坦認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並無身體不適情事,又經本院更三審勘驗其偵訊錄音如前,則其警訊陳述符合真實,得為本案事證。 ②被告丁○○、被告乙○○曾辯稱:僅係受僱云云,被告甲○○亦曾辯稱:伊僅係以5百萬元代價受僱擔任人頭云云,然 被告乙○○於自由意志狀況下已於偵訊坦認與甲○○、丁○○共同成立詐欺集團,黃資元、林信忠是伊找去參加,其等並有說到做一做要讓公司倒(詳上述㈡之⒉之①部分),而被告丁○○已於警訊供述伊為立緻貿易公司發起成員,於偵訊亦供述警訊筆錄實在,並坦認伊與被告吳瑞祥、乙○○共同成立詐騙公司向他人詐欺取財,每次詐騙個案所得價金歸該次出面接觸被害人廠商之人,另一半則扣除公司成本含職員薪水後,由伊與被告乙○○、甲○○3人均分,被告甲○ ○於本院更三審最後審理期日供承其係立緻公司真正老闆,而本案被告甲○○、丁○○、乙○○於立緻公司固分別掛名董事長、業務經理及業務代表,然該公司詐欺所得扣除出面接觸者所得及成本外,其餘所得事實上係由被告等3人均分 已如前述,所得既3人均分,自可認3人事實上同處於公司實際經營者之身分,不因其等所各掛職銜有異而有情節輕重之分。 ㈥被告丁○○之本案犯罪,依上開證人陳弘祥、被告乙○○之證詞或供述,及理由欄第㈣段、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證據及被害人指述,已足以證明;至於被告乙○○於本審結證稱: 檢 察 官問:你是否跟共同被告等成立立緻公司,共同向證人乙○○答:沒有。 檢 察 官問:每次要向廠商進貨前,是否都據在一起討論證人乙○○答:不是這樣。 檢 察 官問:偵查中為何如此說? 證人乙○○答:因為上班時,大家都在一起,老闆會給我們被告丁○○問:立緻公司負責人是誰? 證人乙○○答:甲○○。 被告丁○○問:我是被他僱用的嗎? 證人乙○○答:是的。 被告丁○○問:據你所知90年5月8日陳弘祥在偵訊中筆錄是證人乙○○答:不實在。我們都是受僱的。 審 判 長問:你在檢察官91年5月24日偵訊時說包括公司 證人乙○○答:我當時都不知道,我也說我也是被僱用的,審 判 長問:你在原審91年7月2日審訊時法官問你說對檢證人乙○○答:大家都要把責任推給我,事實不是這樣。 等語(見本審卷96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7至9頁),與其之前供情節不符,核係事後圖卸自已及同案被告丁○○刑責之飾詞,委無可採,非可據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依上開被告乙○○之自白、被告甲○○本院供述、證人陳弘祥、被告丁○○之偵訊證詞或供述,已足以證明。被告甲○○之犯罪,依其本審自白、乙○○、丁○○、陳弘祥之證詞或供述、如理由欄第㈣段、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證據及被害人指述,已足以認定。至於被告甲○○於本審結證稱: 檢 察 官問:立緻公司你有無共同參與成立? 證人甲○○答:是我自己成立的。 檢 察 官問:其餘被告有無參加? 證人甲○○答:沒有,被告丁○○是以前就有認識,過來公檢 察 官問:向每家公司買貨前,是否所有被告都會聚在證人甲○○答:不是,不是以此為常業詐騙。 被告丁○○問:我是否受僱於你?還是參與詐騙? 證人甲○○答:你是我僱用的並非合夥,但是公司也非以詐被告丁○○問:公司負責人是誰? 證人甲○○答:是我。 審 判 長問:你也在法院聲請羈押訊問時承認立緻公司負證人甲○○答:當時為了要趕快離開看守所才這樣說。 審 判 長問:你還曾經去向檢察官告發真正負責人是被告證人甲○○答:當時是為了脫罪才這樣說。 等語(見本審卷96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然而與先前供情節不符,顯係事後圖卸同案被告乙○○、丁○○刑責而為附和之詞,非可據為有利被告乙○○、丁○○之認定。被告丁○○、乙○○、甲○○所為辯詞不足採信。 ㈦另證人林家煌於本院上訴審結證稱:「90年去工作的,工作了1、2個月,都是臨時工,搬運東西而已,1次5百元,有去就5百,就是搬運公司叫進來的貨,當時是看報紙應徵的, 吳瑞祥錄取我的,他就是老闆。薪水則是找會計拿的,就是陳靜儀。後來已經沒有貨品可以搬運了,吳瑞祥就叫我離開。吳瑞祥有時候會出國,去菲律賓,但是不知道做些什麼。我不知道丁○○在公司任什麼職務,只是有時候我們要搬貨,他就會出來,叫我們如何搬到貨櫃車,至於貨櫃車送到哪裡我不知道,我只負責把東西搬運上去,有時候是吳瑞祥」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95 至197頁);證人陳靜儀在本 院上訴審證稱:「有在立緻公司工作過,做工讀生,負責打資料、收信、送公文。自90年起,工作約2、3個月,薪水是月薪1萬6千元。是看報紙應徵的,我的叔叔也告訴我說公司缺人,我叔叔也在裡面工作,我叔叔就是丁○○,他是我父親的弟弟,我剛才忘了說。這家公司的老闆是吳瑞祥。當時林怡妏我們叫他吳小姐。有聽過『連鋐』,是吳瑞祥面試,離職是因為公司倒閉了,事前也沒有什麼徵候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97至200 頁),證人李美慧於原審時證述:「 我到立緻公司向吳瑞祥應徵的,應徵的時候有3、4個人,我不知道是何人。黃資元是裡面的業務,吳瑞祥就是吳董,我就是向他應徵的,范若琳也是業務,我去的時候范若琳就已經在那裡了,林怡妏是范若琳的助理,她在公司都跟范若琳在一起的,林怡妏在公司我都叫他吳小姐,范若琳我都叫他林小姐,林信忠我都叫他黃先生,林信忠、黃資元都是跑業務。我只負責傳真到報關行而已,傳真的資料都是范若琳給我的。公司批示的資料,就是要交給菲律賓的LOB,有時候是范若琳,有時候是丁○○交代的。吳瑞祥有時候跟經理丁○○、業務范若琳出去,有時候都在公司。9月離開後, 吳瑞祥還待在公司」等語(參原審卷第123至127頁),於本院更一審時證述:「(你是否曾擔任立緻公司會計一職?是何時擔任?)大約是3年前,即90年8月間。(你本人是否為被告甲○○所僱用?被告丁○○、被告乙○○是否為被告甲○○所僱用?)我是被被告甲○○僱用,被告丁○○、被告乙○○的部分我不知道。(被告丁○○、被告乙○○於公司擔任何業務?)被告丁○○是經理,被告乙○○是業務。(此2人是否負責去收貨款或出貨之工作?)貨物均為公司買 來出貨的。(被告丁○○、被告乙○○是否有從事出貨或收貨款之業務?)他們2人均係單純與客人談論生意而已。( 立緻公司90年11月30日倒閉時,你是否知悉?)我於90年8 月15日就離職,所以我不知道。(你是否認識庭上的林怡妏?)認識,見過幾次面。(你係於何情況下認識?何時認識林怡妏?)是來公司作業務認識,係我離職前沒多久她進來公司作業務,我並不是很熟。(是她先來公司或是你先到公司工作?)是我先到公司工作她才來,所以同時工作有重疊一段時間。(是否知道林怡妏如何進來公司工作?)我不知道。(你離職後,是否知道林怡妏繼續工作多久?)這部分我不清楚。(林怡妏在該公司曾有離職後再進去該公司,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被告丁○○、被告乙○○、林怡妏3人在公司擔任何職?)被告甲○○為董事長、被告丁○ ○為經理、被告乙○○為業務。(他們分別的工作內容為何?)經理的工作內容是要我去上網找尋廠商,然後再叫業務去洽談,業務是針對訂貨再洽談進貨事宜。(進來的貨如何處理?)是存放在公司的倉庫,若國外訂貨,則會以貨櫃運送到國外去。(是否知悉當時在公司時,林怡妏係擔任何職?係何人介紹你認識?)是做業務工作,但我不知道是何人介紹向我講這件事」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93年4月29日準 備程序筆錄)等語,即證人林家煌、李美慧均證述係向被告甲○○應徵,此與被告甲○○於所本院所述伊係公司負責人一節相符,惟被告丁○○、乙○○2人固未掛名公司負責人 ,然2人與被告甲○○在立緻公司究係掛名何職務,與其等 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並無何必然關聯性,非謂被告甲○○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即必情節最重,本院認由被告3人均分最後 犯罪所得一節,認3人共犯情節輕重無分軒輊。 ㈧證人陳弘祥部分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 至證人陳弘祥於本院更一審證述:「(是否知悉丁○○與范若琳為何人僱用?)吳瑞祥。(丁○○與范若琳在公司擔任何職?)丁○○是經理,范若琳是業務。(他們2人是否有 去收貨款?是否為股東?)沒有收過貨款,也不是股東。(是否知道該公司為為何會倒閉?)不知道。(你知不知道他們是否為股東?)我只知道他們有領薪水。(剛才律師問你他們是否為股東,你是否回答為不知道?)是的。(你在立緻公司任職多久?)大約3、4個月(回想後回答)。(比丁○○、范若琳早進去或晚進去?)晚。(如何知道他們係何人僱用?)因為他們都叫吳瑞祥吳董,所以我猜係吳瑞祥所僱用。(你剛才對檢察官說你在立緻公司任職3、4個月,係何年度去任職的?)90年9月、10月進去的。(坐於後方的 被告《指林怡妏》係何人?你是否認識?)我只知道她姓林。(你是否知道她有任何的名號?)我不知道。(你於彰化地檢偵訊時,為何向檢察官說被告林怡妏有用吳思樺名義?)我當時還有殘刑怕被關,警察要求我配合他,所以我才這麼說。(地檢署檢察官在偵訊時,警察是否在場?)沒有。(檢察官偵訊時,你是否在自由意志下回答?)是我自己害怕警察與檢察官很熟,我沒有被刑求,我是出於自由意志回答。(偵訊中的吳思樺的名字係如何說出?)當初是警察寫好叫我唸,因為偵訊時我還記得名字,所以在偵訊時我才這麼說。(警察在問你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講如果不配合的話要送你去坐牢?)有。(當初筆錄所載的那些話都是虛偽的嗎?)對。(你說警察告訴你作不實的陳述,請問是你哪一位警察?)是刑事組的小組長。(小組長叫何名字?)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更一審93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又於本審 證述: 被告丁○○問:你當時擔任何種職務? 證人陳弘祥答:倉庫管理。 被告丁○○問:立緻公司誰是老闆?誰是員工? 證人陳弘祥答:甲○○是老闆,你跟被告乙○○(原名范若被告丁○○問:案發時90年5月8日你的筆錄是否實在? 證人陳弘祥答:警方說如果我不配合,要撤銷我的殘刑,我被告丁○○問:91年5月9日檢察官把我們收押禁見,說立緻證人陳弘祥答:我不知道。 被告丁○○問:當時我結石很難過,才依照你的筆錄做不實證人陳弘祥答:警方要我配合否則要撤銷我的殘刑,我不得檢 察 官問:91年5月9日你在偵查中筆錄,是否實在?(證人陳弘祥答: 我只是在倉庫整理,不知道他們是什麼情形檢 察 官問:你當時說賣掉價金怎麼分配,他們在隔壁談證人陳弘祥答:那是不實在的,因為警方要我這樣講。 審 判 長問:你怎麼知道立緻公司老闆是誰?其餘被告不證人陳弘祥答:因為我的薪水是甲○○發給我的,發薪水時等語(見本審卷96年11月21日審理筆錄第10至11頁)。惟證人陳弘祥既自稱比被告丁○○、乙○○2人晚進公司,顯非 於公司設立之初時即進入公司,對公司是否由被告3人共同 設立一節應難了解,伊亦自承係因被告丁○○、乙○○2人 均叫被告甲○○「吳董」,始猜被告丁○○、乙○○2人係 受被告甲○○僱用,既僅為臆測之詞,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丁○○、乙○○之認定。而證人陳弘祥於固曾稱因:警員以伊係假釋中,要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問題要脅云云,然經本院更三審勘驗陳弘祥於91年5月9日偵訊錄音,勘驗結果該偵訊訊問過程經全程連續錄音,訊問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檢察官先訊問是否自願隨警到署說明案情,陳弘答以「是」;問警方是否有妨害自由或對其做不利之行為,陳弘答以「都沒有」;並提示警訊筆錄,經被訊問人陳弘祥閱覽後供陳:「(在警察局有沒有看過)有看過。(自己簽名?自己捺印的?)對,對。(講的實不實在?)實在。」等語,且檢察官訊問過程口氣平順,內容未聞有何詐欺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之言語。受訊問人陳弘祥應訊時,均能切中檢察官所訊問之內容並主動積極回答,回答時語調自然、平穩,最後,檢察官訊問有無親屬僱傭關係及諭知具結,該次筆錄主要內容與錄音內容相符,有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之本院更三審勘驗筆錄可參,又證人即承辦警員黃登豐於本院更三審亦證述:本案陳弘祥的警訊筆錄係伊製作,本案訊問過程完全未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訊問,也未以執行殘刑為由要脅陳弘祥須指認被告及主要負責人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81 、182頁),是證人陳弘祥所述因遭警員脅迫,始於警訊及 偵訊為不利被告之指述云云顯屬廻護被告丁○○之詞,無可憑採。 ㈨本件被告丁○○、乙○○及共犯林怡妏、黃資元、林信忠於立緻公司時,均分別以假名「陳堡隆」、「林卉榕」、「吳思樺」、「吳瑞芳」、「黃建鋒」、「連鋐」之名義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詐購貨物,雖被告丁○○、乙○○均辯稱:係因被告甲○○會八卦、紫微斗數而改用假名云云,然此顯與彼2人之前供述不符,復參以共犯黃資元於原審 供稱:伊以黃建鋒名義接洽,是剛進公司的時候,范若琳說我的名字不好,不會賺錢,要用個有山的形狀會比較好,要伊改個名字,那時候桌上有一盒名片,就要伊用這個黃建鋒的名片等語(見原審卷第89、90頁);共犯林信忠於原審供述:伊是以連鋐公司的名義接洽,名片是公司給伊的,伊說為何不用真名,公司說要伊先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亦與被告丁○○、乙○○所辯何以需用假名與廠商接洽之情均不相符,又焉有為命理需要竟須改姓氏者,2人所辯實屬 荒謬,況苟該立緻公司係正常營運之公司,被告丁○○等人何需於對外與廠商接洽均使用假名,顯然係如被告丁○○於警訊時所供「因為詐騙後為免曝露身份所以都用假名」等語屬實,故被告丁○○等人此項辯解亦不足取。證人吳文全於本院更二審證稱:甲○○有學命理,甲○○給丁○○取名陳堡隆說這樣公司才會賺錢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91、192頁),縱確有其事,因被告等行詐事實已明,亦不能作為被告等未行詐之認定。證人陳清須於本院更二審證稱:90年間有與立緻公司交易,買了2次塑膠皮,金額共40幾萬元,都 是甲○○與其接洽的,買賣的債權債務都清楚。且聽吳囿豆說向甲○○買尼龍布,金額數量不清楚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59、260頁)。僅能證明被告等未向陳清須、吳囿豆行詐,而不能證明被告等無本案之詐欺犯行。 ㈩又被告等於90年6月間設立立緻公司後,至90年12月積欠之 貨款即達2,870餘萬元,已如前述。而立緻公司以之支付貨 款之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0000000號支票存款戶,於90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各月被提示支票領走之金 額分別為:2萬元、108萬5090元、73萬9009元、45萬3168元、72萬9550元、46萬5268元,共349萬2085元,此有該支票 存款戶對帳單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6至121頁)。立緻公司於設立後至倒閉之短短6個月之營業期間,即積欠2,870餘萬元的貨款。而於此6個月期間正常支付之支票票款僅349萬2085元,且所積欠之2,870餘萬元之貨款,均係於90年9月至同年12月間所購得,如何能謂係正常營運。是被告等辯稱原正常營運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被告丁○○、乙○○於本院更二審之選任辯護人曾聲請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詢被告甲○○之父吳聰明有無於90年12月至91年1月間,向泰和派出所及彰化分局報案稱被告甲 ○○在菲律賓賭輸巨款,向人借款無力清償被人押走等情,雖經本院更二審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查確有其事,有該分局檢送之吳聰明報案筆錄2份在卷可按,然縱確有其事 ,此僅足證明被告甲○○因個人事由,於本件案發後在菲律賓有發生事情,難認該事由與本件詐欺犯行有何相干,故此不足為被告丁○○等有利之證明。 綜上所述,綜合各被告或證人之供述,認為該公司其實均係由被告甲○○、丁○○、乙○○負決策及主導工作至明,本件常業詐欺犯行亦甚為明確,被告等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乙○○稱被告丁○○交保後,曾至被告乙○○家中要求被告乙○○承擔所有責任,是於本院更三審聲請訊問證人吳清霞云云,然共犯於其犯行遭查獲後,為脫免或減輕己身刑責,是要求其他共犯承擔全部責任,或要求其他共犯不要供出其犯行,此為習見之事,縱被告丁○○確曾至被告乙○○家中要求被告乙○○承擔所有責任,亦不足證明被告乙○○即無本案犯行,是無傳訊之必要。又被告丁○○於本審另聲請傳喚證人李美慧、吳文全證明其僅係立緻公司員工,負責人係被告甲○○等情,惟上開2證人分於原審、本院更一審、更二審就 相關事項供述在卷,核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四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四、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是以常業犯係指行為人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同一種類之社會活動,該社會活動以違反刑法規定之特別犯罪為其主要內容,並且以其為經濟生活之主要支柱者。因此是否成立常業犯,應考量:⑴是否基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而犯;⑵是否反覆為同一種類之社會活動,而該社會活動以違反刑法規定之特別犯罪為主要內容;⑶是否恃此為生,亦即以違反刑法特別規定犯罪為主要內容之社會活動之對價為經濟生活之主要支柱,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活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而本案被告甲○○、丁○○、乙○○自90年9月間起即至同年 12月止,以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反覆為此一社會活動,詐騙數十家廠商,並恃以維生,自為詐欺取財之常業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取財 罪。被告等3人就上開常業詐欺犯行與黃資元、林信忠、林 怡妏間(黃資元、林信忠、林怡妏應各自其等進入公司後之犯行構成共犯),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就附表一編號19至24號及附表二、三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敘及,惟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究。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已有未合;⑵原審對於附表二、三部分之事實未及審酌;且被告甲○○並非僅單純之掛名負責人,原審誤認為其僅係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亦有未洽。⑶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期間,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償還債務,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原審科處被告等刑罰,未審酌及此,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部分指摘被告等另有其他詐欺犯行(被害人美又美傢俱行、中聲電業行等),原審未予合併審判為不當,此部分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本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認為尚非有理由;被告乙○○提起上訴否認罪,亦無理由;被告丁○○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丁○○、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犯案次數頻繁、所得甚鉅(合計2,876萬6,592元),惟已償還部分被害人損失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57至173頁;本院更二卷第230至2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0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附表一: ┌─────────────────────────────┐ │【編號1】 │ │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 │ │ 智同企業有限公司(趙雅泠、黃建智)設臺南縣七股鄉義合村義│ │ 合22號1樓 │ │訂貨時間、地點: │ │ 90年9月28日及11月5日(傳真訂貨) │ │交貨時間、地點: │ │ 90年10月底、11月23日及11月24日,在臺南縣七股鄉義合村義合│ │ 22 號1樓。 │ │行為人(假藉名義): │ │ 林信忠、丁○○(連鋐、陳堡隆) │ │所得財物: │ │ 機車安全帽2批9千頂(價值330萬9,679元) │ │開立支票: │ │ ⑴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1月30日、面額171萬8,929元 │ │ 。 │ │ ⑵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2月15日、面額1百萬元。 │ │ ⑶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2月15日、面額59萬750元。 │ │證據: │ │ 告訴人代表人警局報告書(見91年偵字第5465號卷第1頁)、證 │ │ 人陳麗燕筆錄(見警卷第四宗第49頁證人黃建智筆錄,91年偵字│ │ 第1660號卷第8頁)、證人趙雅泠筆錄(見警卷第一宗第24頁) │ │ 、訂購單(見90年他字第1878號卷第21至23頁)、支票、退票單│ │ 影本(見90年他字第1878號卷第24頁,警卷第一宗第75至77頁)│ │ 。 │ │備考: │ │ ⑴開立支票均係立緻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彰化市第五信用合│ │ 作社中興分社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號,以下同。 │ │ ⑵傳真訂貨、電話訂貨:地點在彰化縣花壇鄉○○街19號(立緻│ │ 貿易有限公司倉庫),以下同。 │ ├─────────────────────────────┤ │【編號2】 │ │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 │ │ 聯鎮農業械股份有限公司(林政融)設雲林縣斗六市○○路55號│ │訂貨時間、地點: │ │ 90年10月2日(傳真訂貨) │ │交貨時間、地點: │ │ 90年11月12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55號 │ │行為人(假藉名義): │ │ 吳瑞祥、黃資元(黃建鋒) │ │所得財物: │ │ 割草機、噴霧機、抽水機1批(價值309九萬7,500元) │ │開立支票: │ │ ⑴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1月30日、面額50萬元。 │ │ ⑵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1月30日、面額50萬元。 │ │ ⑶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1月30日、面額50萬元。 │ │ ⑷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1月30日、面額50萬元。 │ │ ⑸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2月5日、面額95萬元。 │ │ ⑹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1年1月12日、面額14萬7,500元。 │ │證據: │ │ 證人陳政成證詞(見警卷第四宗第31頁)、證人林政融證詞(見│ │ 偵字第3077號卷第150頁背面)、告訴人代表人警局報告書(見 │ │ 91年偵字第5463號卷第1頁)、外銷合作協議條件書、訂購單2張│ │ 、票號A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1│ │ 0490支票影本6張、退票理由單5張(見彰化調查站卷宗第67至 │ │ 75頁) │ ├─────────────────────────────┤ │【編號3】 │ │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 │ │ 聯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惠英)設臺北市○○○路303號5樓之│ │ 5 │ │訂貨時間、地點: │ │ 90年10月5日(傳真訂貨) │ │交貨時間、地點: │ │ 90年11月10日,在聯穎公司於大陸地區之工廠 │ │行為人(假藉名義): │ │ 林信忠(連鋐) │ │所得財物: │ │ 電風扇1批(價值約159萬,9075元) │ │開立支票: │ │ 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2月2日、面額159萬9,075元。 │ │證據: │ │ 證人曾惠英證詞(見警卷第一宗第43頁)、訂購單(見90年他字│ │ 第1878號卷第17、18頁)、支票、退票單影本(見90年他字第 │ │ 1878號卷第19頁,警卷第一宗第105頁) │ ├─────────────────────────────┤ │【編號4】 │ │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 │ │ 山麥特電機有限公司(蔣明忠、許朝龍)設臺南巿安南區○○街│ │ 1段141巷23弄6號 │ │訂貨時間、地點: │ │ 90年10月8日及11月2日(傳真訂貨) │ │交貨時間、地點: │ │ 90年10月23日、11月15日及11月21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19│ │ 號 │ │行為人(假藉名義): │ │ 林信忠(連鋐) │ │所得財物: │ │ 針車馬達2批(價值約204萬7,500元) │ │開立支票: │ │ ⑴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1月30日、面額68萬2,500元。│ │ ⑵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2月30日、面額136萬5千元。 │ │證據: │ │ 證人許朝龍證詞(見警卷第四宗第46頁,90年他字第3235號卷第│ │ 4至6頁)、證人蔣明忠證詞(見警卷第四宗第47頁)、訂購單、│ │ 支票、出貨單(見90年他字第3235號卷第7至10頁) │ ├─────────────────────────────┤ │【編號5】 │ │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 │ │ 達利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陳錦純)設臺中縣豐原市○○路 │ │ 115巷101號 │ │訂貨時間、地點: │ │ 90年10月15日(傳真訂貨) │ │交貨時間、地點: │ │ 90年11月14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19號 │ │行為人(假藉名義): │ │ 黃資元(黃建鋒) │ │所得財物: │ │ 變速器1批(價值約70萬8,750元) │ │開立支票: │ │ 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2月1日、面額70萬8,750元 │ │證據: │ │ 證人張陳錦純證詞(見警卷第四宗第45頁,偵字第3077號卷第 │ │ 144頁背面)、出貨憑單、訂購單(見偵字第3077號卷第170至 │ │ 171頁)、支票、退票單影本(見90年他字第1758號卷第7頁) │ ├─────────────────────────────┤ │【編號6】 │ │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 │ │ 沛正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高榮燦)設臺南市○○路20號 │ │訂貨時間、地點: │ │ 90年10月16日(傳真訂貨) │ │交貨時間、地點: │ │ 90年10月19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19號 │ │行為人(假藉名義): │ │ 丁○○、范若琳、林怡妏(陳堡隆、林卉榕、吳思樺) │ │所得財物:塑膠袋1批(價值約48萬3,840元) │ │開立支票: │ │ 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2月17日、面額48萬3,840元。 │ │證據: │ │ 證人高榮燦證詞(見警卷第四宗第43頁、91年他字第934號卷第 │ │ 12頁,偵字第3077號卷第149頁背面,警卷第一宗第41頁)、訂 │ │ 購單、發票、支票、退票單影本(見警卷第一宗第102至104頁)│ ├─────────────────────────────┤ │【編號7】 │ │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晶大企業有限公司(邱秋東)設│ │ 臺南市○○○路○段92號) │ │訂貨時間、地點:90年10月17日(傳真訂貨) │ │交貨時間、地點:90年11月14日、11月20日,在彰化縣花壇鄉○○○ ○ 街19號 │ │行為人(假藉名義):林怡妏(吳思樺) │ │所得財物:訂書針1批(價值約50萬2,173元) │ │開立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2月20日、面額19萬 │ │ 5,993元。 │ │證據:證人邱秋東證詞(見警卷第102號卷第57、58頁)、訂購單 │ │ 、送貨單、支票影本(見警卷第102號卷第59至64頁) │ │備考:⑴90年11月14日交付貨物價值30萬6,180元 │ │ ⑵90年11月20日交付貨物價值19萬5,993元 │ ├─────────────────────────────┤ │【編號8】 │ │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 │ │ 國賓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余淑玲)設臺北市松山區○○○路│ │ 4段170號7樓 │ │訂貨時間、地點: │ │ ⑴90年10月20日左右,在臺北市○○○路○段170號7樓(現場訂 │ │ 貨) │ │ ⑵90年11月間(傳真訂貨) │ │交貨時間、地點: │ │ 90年10月23日及11月中旬,在彰化縣花壇鄉○○街19號 │ │行為人(假藉名義): │ │ ⑴林怡妏、范若琳、丁○○(吳思樺、林卉榕、陳堡隆) │ │ ⑵林怡妏、范若琳(吳思樺、林卉榕) │ │所得財物: │ │ 瓷磚2批(價值約154萬5,720元) │ │開立支票: │ │ ⑴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2月7日、面額74萬元。 │ │ ⑵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2月20日、面額80萬5,420元。│ │證據: │ │ 證人余淑玲證詞(見偵字第3077號卷第151頁背面)、訂購單、 │ │ 進貨單、支票2張、退票單影本(見90年他字第1848號卷第6至9 │ │ 頁及23、24頁) │ ├─────────────────────────────┤ │【編號9】 │ │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 │ │ 高點文具有限公司(莊榮舟、楊素琴)設屏東縣屏東市○○路17│ │ 號 │ │訂貨時間、地點: │ │ 90年10月20日及11月19日(電話訂貨) │ │交貨時間、地點: │ │ 90年10月20日及11月19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19號 │ │行為人(假藉名義): │ │ 林怡妏(吳思樺) │ │所得財物: │ │ 油性筆、白板1批(價值約60萬6,312元) │ │開立支票: │ │ ⑴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1月30日、面額92736元。 │ │ ⑵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2月19日、面額51萬3,576元。│ │證據: │ │ 證人楊素琴、莊榮舟證詞(見偵字第3077號卷第143頁背面)、 │ │ 支票51萬3,576元、退票單(見偵字第3077號卷第167頁)、發票│ │ 、支票、退票單(見91年偵字第730號卷第5至8頁) │ ├─────────────────────────────┤ │【編號10】 │ │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 │ │ 六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廖坤洲)設臺中市西屯區○○區○路10│ │ 號 │ │訂貨時間、地點: │ │ 90年10月22日(電話、傳真訂貨) │ │交貨時間、地點: │ │ 90年11月22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19號 │ │行為人(假藉名義): │ │ 黃資元(黃建鋒) │ │所得財物: │ │ 套筒扳手1批(價值約137萬250元) │ │開立支票: │ │ 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2月7日、面額137萬250元。 │ │證詞: │ │ 證人廖坤洲證詞(見警卷第四宗第48頁,偵字第3077號卷第146 │ │ 頁)、支票137萬250元影本、退票單(見偵字第3077號卷第172 │ │ 頁) │ ├─────────────────────────────┤ │【編號11】 │ │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 │ │ 大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趙國超、黃雪娥)設彰化縣彰化市○○○ ○ 路1段1號 │ │訂貨時間、地點: │ │ 90年10月26六日,在彰化市○○路○段1號(現場訂貨) │ │交貨時間、地點: │ │ 90年11月27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號 │ │行為人(假藉名義): │ │ 林信忠(連鋐) │ │所得財物: │ │ 牛仔布1批(價值約248萬3,250元) │ │開立支票: │ │ ⑴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2月2日、面額74萬 4,975元 │ │ 。 │ │ ⑵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2月5日、面額162萬25元。 │ │ ⑶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2月19日、面額11萬8,250元。│ │證據: │ │ 證人徐至良證詞(見偵字第3077號卷第147頁)、證人趙國超證 │ │ 詞(見警卷第一宗第20至23頁)、支票162萬25元、74萬4,975元│ │ 、11萬8,250元及退票單(見偵字第卷3077號卷第 224至226頁 │ │ )、訂購單(見90年他字第1878號卷第26頁,警卷第一宗第73頁│ │ )、支票、退票單(見90年他字第1878號卷第27頁,警卷第一宗│ │ 第74頁) │ ├─────────────────────────────┤ │【編號12】 │ │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 │ │明正電機行(蔡翊群)設臺南縣新營市○○街47號 │ │訂貨時間、地點: │ │ 90年10月29日(傳真訂貨) │ │交貨時間、地點: │ │ 90年11月16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19號 │ │行為人(假藉名義): │ │ 范若琳(林卉榕) │ │所得財物: │ │ 打水水車及噴料桶1批(價值約82萬9,395元) │ │開立支票: │ │ 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2月1日、面額82萬9395元。 │ │證據: │ │ 證人蔡翊群證詞(見91年他字第934號卷第15頁,警卷第一宗第 │ │ 30頁)、訂購單(見90年他字第1878號卷第14頁)、報價表、訂│ │ 購單、支票、退票單(見警卷第一宗第87至94頁支票、退票單影│ │ 本見90年他字第1878號卷第15頁) │ ├─────────────────────────────┤ │【編號13】 │ │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 │ │ 旭鉅企業有限公司(魏豊山)設高雄縣仁武鄉○○路90號 │ │訂貨時間、地點: │ │ 90年10月30日左右,在高雄縣仁武鄉○○路90號(現場訂貨) │ │交貨時間、地點: │ │ 90年11月14日,在高雄縣仁武鄉○○路90號 │ │行為人(假藉名義): │ │ 范若琳(林卉榕) │ │所得財物: │ │ 打水水車(附零件)1批(價值約104萬6325元) │ │開立支票: │ │ ⑴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2月8日、面額103萬1,310元。│ │ ⑵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2月8日、面額15015元。 │ │證據: │ │ 證人魏豐山證詞(見警卷第一宗第34頁)、銷貨單、支票簽收傳│ │ 真回條(見警卷第一宗第97至98頁) │ ├─────────────────────────────┤ │【編號14】 │ │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正統電機企業行(段祥畢)設臺│ │ 南縣新營市○○路169號 │ │訂貨時間、地點:90年11月5日(電話訂貨) │ │交貨時間、地點:90年11月17日,在臺南縣新營市○○路169號 │ │行為人(假藉名義):范若琳(林卉榕) │ │所得財物:料桶1批(價值約47萬3,760元) │ │開立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2月7日、面額47萬3760│ │ 元。 │ │證據:證人段祥畢證詞(見警卷第一宗第36頁)、支票影本(見警│ │ 卷第一宗第99頁,警卷第44號卷第19頁) │ ├─────────────────────────────┤ │【編號15】 │ │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普興機械有限公司(許良欽)設│ │ 雲林縣麥寮鄉○○路88號 │ │訂貨時間、地點:90年11月20日,在雲林縣麥寮鄉○○路88號(現│ │ 場訂貨) │ │交貨時間、地點:90年11月27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19號 │ │行為人(假藉名義):范若琳(林卉榕) │ │所得財物:發電機1批(價值約83萬元) │ │開立支票:本件被害人尚未收到任何貨款或支票。 │ │證據:證人許良欽證詞(見警卷第四宗第34頁,警卷第一宗第26至│ │ 27頁)、訂購單、出貨單(見警卷第一宗第81至83頁) │ ├─────────────────────────────┤ │【編號16】 │ │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霖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錦松│ │ )設嘉義縣北港路375號 │ │訂貨時間、地點:90年11月21日(電話訂貨) │ │交貨時間、地點:90年11月22日27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19號│ │行為人(假藉名義):范若琳(林卉榕) │ │所得財物:柴油發電機1批(價值約74萬8千元) │ │開立支票:⑴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2月12日、面額73萬 │ │ 6,300元。 │ │ ⑵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2月12日、面額11700│ │ 元。 │ │證據:證人李錦松證詞(見警卷第四宗第38頁,91年他字第934 號│ │ 卷第18頁,偵字第3077號卷第148頁,警卷第一宗第28頁) │ │ 、支票73萬6,300元、11,700元、退票單(見偵字第卷3077 │ │ 號第186頁)、訂購單、支票、退票單(見警卷第一宗第84 │ │ 至85頁) │ ├─────────────────────────────┤ │【編號17】 │ │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協隆行興業有限公司(陳忠和)│ │ 設臺南市○○路○段374之1號 │ │訂貨時間、地點:90年11月22日(電話訂貨) │ │交貨時間、地點:90年11月26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19號 │ │行為人(假藉名義):吳瑞祥 │ │所得財物:電纜電線1批(價值約27萬375元) │ │開立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2月3日、面額27萬375 │ │ 元 │ │證據:證人陳忠和證詞(見警卷第一宗第32頁)、支票、退票單(│ │ 見警卷第一宗第95頁) │ ├─────────────────────────────┤ │【編號18】 │ │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俊可企業有限公司(鍾燦明)設│ │ 臺北縣中和市○○路280巷44號1│ │ 樓 │ │訂貨時間、地點:90年11月24四日(傳真訂貨) │ │交貨時間、地點:90年11月26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19號 │ │行為人(假藉名義):丁○○、林怡妏(陳堡隆、吳思樺) │ │所得財物:皮包1批(價值約78萬7,500元) │ │開立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1月30日、面額78萬 │ │ 7,500元。 │ │證據:證人鐘燦明證詞(見警卷第一宗第38頁、90年他字第3235號│ │ 卷第11至13頁)、訂購單、支票、退票單(見警卷第一宗第│ │ 100至101頁,90他字第3235號卷第14至15頁) │ ├─────────────────────────────┤ │【編號19】 │ │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 │ │ 連福橡膠工廠(張富雄)設彰化縣員林鎮溝皂里溝皂巷8號 │ │訂貨時間、地點: │ │ 90年10月中旬,在彰化縣員林鎮溝皂里溝皂巷8號(現場訂貨) │ │交貨時間、地點: │ │ 90年11月12日,出貨至菲律賓;90年11月19日及12月1日,在彰 │ │ 化縣花壇鄉○○街19號 │ │行為人(假藉名義): │ │ 丁○○(陳堡隆) │ │所得財物: │ │ 機車、自行車輪胎(價值約62萬6千元) │ │開立支票: │ │ ⑴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1月30日、面額24150元。 │ │ ⑵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2月5日、面額48萬3,500元。 │ │證據: │ │ 證人張富雄證詞(見警卷第4號卷第1頁)、出貨單、銷貨明細 │ │ 表、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見警卷第4號卷第19至23頁)。│ │備考: │ │ ⑴90年11月12日交付貨物價值44萬3,600元 │ │ ⑵90年11月19日交付貨物價值3萬8千元 │ │ ⑶90年12月1日交付貨物價值14萬4,400元 │ ├─────────────────────────────┤ │【編號20】 │ │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 │ │ 合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白洪地)設彰化縣花壇鄉○○街 │ │ 441號 │ │訂貨時間、地點: │ │ 90年10月20日左右,在彰化縣花壇鄉○○街441號(現場訂貨) │ │交貨時間、地點: │ │ 90年11月7、9、10、12、13、14及15日,經弘佳工業股份有限公│ │ 司加工後,送至彰化縣花壇鄉○○街19號 │ │行為人(假藉名義): │ │ 林信忠(連鋐) │ │所得財物: │ │ EVA泡棉1批(價值約30萬5,226元) │ │開立支票: │ │ 本件被害人尚未收到任何貨款或支票。 │ │證據: │ │ 證人白洪地證詞(見警卷2號卷第1、2頁)、銷貨單、發票(見│ │ 警卷第2號卷第23至28頁) │ ├─────────────────────────────┤ │【編號21】 │ │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 │ │ 允連國際有限公司(謝福良)設臺南縣永康鄉○○○路306巷21 │ │ 號 │ │訂貨時間、地點: │ │ 90年10月23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19號 │ │交貨時間、地點: │ │ 90年11月22日,在臺南縣永康鄉○○○路306巷21號 │ │行為人(假藉名義): │ │ 丁○○(陳堡隆)、林怡妏(吳思樺) │ │所得財物: │ │ 塑膠地磚1批(價值約54萬4,725元) │ │開立支票: │ │ 本件被害人尚未收到任何貨款或支票。 │ │證據: │ │ 證人謝福連證詞(見警卷第3號卷第1、2頁)、訂購單、包裝明│ │ 細表、發票、出貨單(見警卷第3號卷第23至26頁) │ ├─────────────────────────────┤ │【編號22】 │ │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 │ │ 崴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明財)設臺南市○○區○○街717 之│ │ 15號 │ │訂貨時間、地點: │ │ 90年10月間,在臺南市○○區○○街717之15號(現場訂貨) │ │交貨時間、地點: │ │ 90年10月間出貨 │ │行為人(假藉名義): │ │ 丁○○(陳堡隆)、范若琳(林卉榕) │ │所得財物: │ │ 辦公桌椅1批(價值約29萬5,649元) │ │開立支票: │ │ 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2月10日、面額29萬5,649元。 │ │證據: │ │ 證人楊明財證詞、支票影本(見警第87號卷第1、2、31頁) │ ├─────────────────────────────┤ │【編號23】 │ │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 │ │ 河見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孟瑜)設屏東市○○○路7號 │ │訂貨時間、地點: │ │ 90年11月20日,在屏東市○○○路7號(現場訂貨) │ │交貨時間、地點: │ │ 90年11月22日出貨 │ │行為人(假藉名義): │ │ 范若琳(林卉榕) │ │所得財物: │ │ 泵浦1批(價值約50萬850元) │ │開立支票: │ │ 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2月7日、面額50萬850元 │ │證據: │ │ 證人黃孟瑜證詞、報價單、貨物明細單、支票影本(見警第103 │ │ 號卷第1、25、26、27頁,警第102號卷第78至82頁) │ ├─────────────────────────────┤ │【編號24】 │ │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 │ │ 向弘國際有限公司(陳麗朱)設臺南縣仁德鄉○○路○段17之6號│ │訂貨時間、地點: │ │ 90年11月17日,在臺南縣仁德鄉○○路○段17之6號(現場訂貨)│ │交貨時間、地點: │ │ 90年11月22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19號 │ │行為人(假藉名義): │ │ 丁○○(陳堡隆) │ │所得財物: │ │ 電能熱水器1批(價值約37萬2,960元) │ │開立支票: │ │ 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2月2日、面額37萬2,960元。 │ │證據: │ │ 陳堡隆名片、訂購單、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台南地檢│ │ 署91年度偵字第5183號卷第8至11頁) │ └─────────────────────────────┘ 附表二: ┌─────────────────────────────┐ │【編號1】 │ │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 │ │ 新中聲電業行(許書瀆)設彰化縣花壇鄉○○街270 號 │ │訂貨時間、地點: │ │ 90年11月29日(現場訂貨) │ │交貨時間、地點: │ │ 90年11月29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19號 │ │行為人(假藉名義): │ │ 丁○○(陳堡隆) │ │所得財物: │ │ 電視機1台、洗衣機1台(價值3萬4千元) │ │開立支票: │ │ 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1月30日、面額3萬4千元。 │ │證據: │ │ 證人許書瀆證詞、陳堡隆名片、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彰化縣警│ │ 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刑字第0910013309號卷第1、2、6頁) │ ├─────────────────────────────┤ │【編號2】 │ │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 │ │ 美又美傢俱行(江來鴻)設彰化市○○路171號 │ │訂貨時間、地點: │ │ 90年11月10日(現場訂貨) │ │交貨時間、地點: │ │ 90年11月10 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19號 │ │行為人(假藉名義): │ │ 丁○○(陳堡隆)、黃資元(黃勝鋒) │ │所得財物: │ │ 沙發1組含茶几(價值7萬6千元) │ │開立支票: │ │ 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2月15日、面額7萬6千元。 │ │證據: │ │ 證人江來鴻證詞、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彰警刑分刑字第091001│ │ 3310號卷第1、2、6、7頁) │ ├─────────────────────────────┤ │【編號3】 │ │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 │ │ 啟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文擇)設台南縣新化鎮○○路76 號 │ │訂貨時間、地點: │ │ 90年11月16日(現場訂貨) │ │交貨時間、地點: │ │ 90年11月27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19號 │ │行為人(假藉名義): │ │ 吳瑞祥交待林信忠再轉囑陳靜宜傳真訂貨。 │ │所得財物: │ │ C1000B呢被龍1萬片(價值34萬6,500元) │ │開立支票:無 │ │證據: │ │ 證人蔡昆安之證詞、訂購單1張、出貨單3張(見本院更二審卷第│ │ 162至171頁) │ └─────────────────────────────┘ 附表三: ┌─────────────────────────────┐ │【編號1】 │ │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 │ │ 明倫西服社(蕭成雄)設彰化縣員林鎮○○街28號 │ │訂貨時間、地點: │ │ 90年10月17日(現場訂貨) │ │交貨時間、地點: │ │ 90年11月16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19號 │ │行為人(假藉名義): │ │ 丁○○(陳堡隆) │ │所得財物: │ │ 西服10套(價值20萬4百元) │ │開立支票: │ │ 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1月30日、面額20萬4百元。 │ │證據: │ │ 證人蕭成雄證詞、支票、退票理由單、發票(見警第37號卷第28│ │ 至32頁) │ ├─────────────────────────────┤ │【編號2】 │ │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 │ │ 蔚駿有限公司(張中華)設台南市○○○○街109號1樓 │ │訂貨時間、地點: │ │ 90年10月30日(傳真訂貨) │ │交貨時間、地點: │ │ 90年11月6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19號 │ │行為人(假藉名義): │ │ 傳真訂貨,即送貨至立緻公司;於91年11月20日前往收取貨款,│ │ 由1女子交付支票。 │ │所得財物: │ │ 橡膠材質1批(價值25萬2千元) │ │開立支票: │ │ 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1月30日、面額25萬2千元。 │ │證據: │ │ 證人張中華之證詞、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訂購單、應收對帳單、│ │ 出貨單採購單影本(見彰警分刑字第09100145440號編47號卷第 │ │ 28至33頁)。 │ ├─────────────────────────────┤ │【編號3】 │ │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 │ │ 皮得企業有限公司(林嘉明)設台北市○○路○段175巷1號 │ │訂貨時間、地點: │ │ 90年10月間下訂單訂貨 │ │交貨時間、地點: │ │ 90年11月24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19號 │ │行為人(假藉名義): │ │ 丁○○、林怡妏(陳堡隆、吳思樺) │ │所得財物: │ │ 皮帶(腰帶)1批(價值16萬5,600元) │ │開立支票:無 │ │證據: │ │ 證人林嘉明證詞、訂購單、署名吳思樺簽收單(見彰警分刑字第│ │ 00000000000號編66號卷第28至35頁)。 │ ├─────────────────────────────┤ │【編號4】 │ │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旭芳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顏文銀│ │ )設雲林縣斗六市○○路110號 │ │訂貨時間、地點:90年10月15日左右(現場訂貨) │ │交貨時間、地點:90年10月19日、11月13、14日,在彰化縣花壇鄉○ ○ ○○街19號 │ │行為人(假藉名義):丁○○、林怡妏、林信忠(陳堡隆、吳思樺│ │ 、連鋐) │ │所得財物:不織布3批(價值94萬1,186元) │ │開立支票:⑴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1月30日、面額14萬 │ │ 7,378元。 │ │ ⑵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1月30日、面額52萬 │ │ 5,848元。 │ │證據:證人顏文銀之證詞、支票2張、送貨單、對帳明細表2張(彰│ │ 警分刑字第0910014540號編66號卷第28至37頁)。 │ ├─────────────────────────────┤ │【編號5】 │ │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 │ │ 合慶紡織公司布疋仲介(廖桂菊)設台中縣清水鎮○○路402 巷│ │ 36號 │ │訂貨時間、地點: │ │ 90年10月中旬,在台北縣林口鄉某處,經由廖桂菊訂貨。 │ │交貨時間、地點: │ │ 90年11月20日、24日、26日,立緻公司的司機前往台中縣清水鎮○ ○ ○○路402巷36號合慶公司領貨。 │ │行為人(假藉名義): │ │ 林怡妏、丁○○(陳堡隆) │ │所得財物: │ │ 布疋3批(價值112萬6,245元) │ │開立支票: │ │ ⑴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2月4日、面額62萬5,900元。 │ │ ⑵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2月4日、面額33,795元。 │ │ ⑶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2月8日、面額46萬6,550元。 │ │證據: │ │ 證人廖桂菊之證詞、出貨單、收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彰│ │ 警分刑字第0910014541號編39號卷第32至37頁)。 │ ├─────────────────────────────┤ │【編號6】 │ │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 │ │ 弘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當賢)設在彰化縣永靖鄉○○村○○○ ○ 路512號 │ │訂貨時間、地點: │ │ 90年11月中旬起(電話訂貨) │ │交貨時間、地點: │ │ 90年11月中旬起至20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19號 │ │行為人(假藉名義): │ │ 自稱張姓人員至強佳公司拿樣品後,立緻公司人員以電話聯絡訂│ │ 貨事宜。 │ │所得財物: │ │ 自黏貼合產品(價值23萬9,847元) │ │開立支票: │ │ 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2月10日、面額23萬9,847元。 │ │證據: │ │ 證人陳當賢之證詞、支票及退理由單影本(見彰警分刑字編號64│ │ 號卷第28至30頁) │ └─────────────────────────────┘ 附表一、二、三總計所得財物:價值2,876萬6,592元。 附表四: ┌─────┬───────┬────────┬──────┐ │比較法條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刑法第28條│共同實施犯罪,│共同實行犯罪,應│比較新舊法,│ │ │應適用共同正犯│適用共正犯 │不生有利不利│ │ │規定 │ │於被告之問題│ ├─────┼───────┼────────┼──────┤ │刑法第340 │最高法定本刑有│刪除本條文後,適│比較新舊法,│ │條 │期徒刑7年。 │用刑法第33條第1 │以舊法有利於│ │ │ │項處刑,最高法定│被告。 │ │ │ │本刑有期徒刑5年 │ │ │ │ │,惟一罪一罰,合│ │ │ │ │併定應執行刑最高│ │ │ │ │刑有期徒刑30年。│ │ ├─────┴───────┴────────┴──────┤ │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40條關於「│ │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刑法 │ │第340條關於「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 │為「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 │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 │ │,刑法第340條關於「得併科5萬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 │「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 │ │無不同。 │ ├─────────────────────────────┤ │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 │刑法。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