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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陳朱貴郭同奇胡文傑

  • 被告
    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9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弄3號4 丁○○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嘉宏律師 陳漢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丁○○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癸○○係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式家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美式家具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謝文彬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辭職,並變更負責人為癸○○之妻林雪屏),亦同時為以美式家具公司為主體之美式集團之子公司東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美公司)、美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東公司)、泛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美公司)、美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道公司)、美國子公司Victus Limited(後更名為Master Design Inc.,名義上之負責人係張世俊)、開曼群島I.M.H.(International Master Holdings Limited)及天津美式家具有限公 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係謝嘉隆)及其私人所投資之崴克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克斯公司)、欣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慧公司)、慧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欣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係林雪屏)、美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式國際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係林雪屏)、維爾京群島Caledonia Trading Limited 之負責人,綜理美式集團之業務及決策事實。丁○○則係美式家具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負責美式集團財務資金之調度,並同時為美式集團之子公司中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二人得以職位關係,實際掌控調度美式集團關係企業公司資金,即美式集團關係企業公司資金均在其現實實力支配範圍內,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八十六年十月間,因亞洲金融風暴發生,臺灣股市亦受波及,迄八十七年下半年,台灣股市仍持續重挫,癸○○為避免受風暴影響,導致美式家具公司因股價下滑而資產大幅萎縮,影響外界評估美式家具公司經營績效,致資金募集不易,進而影響其透過轉投資美國子公司Master Design Inc.購併美國Wickes Furniture Co.,Inc.後,欲進一步購併美國 Sears Home Life公司之計劃,圖經由拉抬美式家具公司之 股價藉以維持其集團之聲勢,並以下列方式使其私人所投資之崴克斯公司、欣慧公司、慧欣公司、美式國際公司、及美式集團之子公司美道公司、中和公司、美東公司、Master Design Inc.獲得不法利益,而與丁○○二人遂共同基於為 自己及上列第三人公司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分擔下述行為: ㈠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訂定之「上市上櫃背書保證處理要點」中關於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擬定部分,規定:「上市上櫃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事項時,應評估其風險性,經董事會決議後為之」,美式家具公司為上市公司,其提供商業本票供他人作擔保,自應依上開程序辦理,然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癸○○指示美式集團不知情之會計林麗玲,由丁○○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美式家具公司之出納張小萍將美式家具公司、中和公司、美東公司、東美公司向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票公司)及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所購買之商業本票之短期票券,未經美式家具公司董事會決議之程序,逕行提供給癸○○私人所有之崴克斯公司、欣慧公司、慧欣公司、美式國際公司等公司及美式家具公司子公司美道公司於興票公司、國票公司發行如附表壹所示之商票本票之質押擔保,共向興票公司及國票公司質借新台幣(下同)二十四億六千二百二十二萬四千一百零七元,違反上開規定,以此方式本於所有人地位任意處分上開美式家具公司、中和公司、美東公司、東美公司之上開票券,而予以侵占。詎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及一月二十二日止,因前揭發行商票本票之公司所發行之商業本票均違約未還,致美式家具公司、中和公司、美東公司、東美公司所質押擔保之同額商業本票之短期票券悉遭興票公司、國票公司處分。 ㈡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在明知無支出憑證及理由之情形下,癸○○、丁○○共同基於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丁○○指示美式家具公司不知情之出納張小萍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日期,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記帳憑證),以暫付款之會計科目將附表貳、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中和公司設於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六五Ο三ΟΟΟ九六七八號之帳戶、美道公司設於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六五Ο三ΟΟΟ八三八八號之帳戶及美東公司設於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六五Ο三ΟΟΟ六九八九號帳戶內,扣除支還金額,未歸還金額有七千一百五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嗣再由癸○○指示美式集團前揭子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林麗玲、王慧琪、方正勇等利用美式家具公司移轉而來之資金加上如附表貳、三、四、五、六項所示子公司本身之資金,於如附表貳各項所示之日期,將附表貳所示之金額,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記帳憑證),分別以暫付款或應收帳款之會計科目,匯入癸○○私人所有之崴克斯公司設於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六五Ο三ΟΟΟ八八六八號帳戶及美式國際、欣慧、慧欣公司帳戶內,扣除支還金額,合計二十五億九千九百八十二萬二千一百零一元,以此方式本於所有人地位任意處分上開美式家具公司等公司之上開資金,而予以侵占。 ㈢美式家具公司前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辦理現金增資,共募集資金三十一億八千二百萬元,其中三十一億三千九百萬元(約美金九千五百萬元)原預計用於轉投資美國子公司Master Design Inc.,用以購併美國家具通路Wickes Furniture Co. Inc.之百分之百股權,預計完成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另四千三百萬元用以償還銀行貸款,預計完成日期亦為八十七年六月。美式家具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底依原增資計畫將三十一億三千九百萬元(約美金九千五百萬元)全部匯至美國子公司Victus Limited公司,其中美金四千五百萬元用於購買美國家具通路Wickes Furniture Co.,Inc.,並增資 美金五百萬元用於銷售據點擴充及裝潢,合計共投入資金美金五千萬元。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由癸○○指示,自美國子公司Master Design Inc.匯回美金五千四百萬元,其中美金二千一百萬元利用海外共同基金模式,以美式家具公司子公司I.M.H.公司名義將資金匯回台灣,完全用於購買美式家具公司股票,剩餘美金三千三百萬元匯入美式家具公司帳戶,美式家具公司再以暫付款方式轉入美式家具公司子公司中和公司,中和公司再以暫付款方式匯入癸○○私人所有之崴克斯公司設於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六五Ο三ΟΟΟ八八六八號帳戶及美式國際公司之帳戶內,投入股市護盤,挪用美式家具公司現金增資款項及其子公司Master Design Inc.之資金(此部分挪用之資金與上開事實欄二、㈡部分相同)。後因股市行情下滑,癸○○遂將美式家具公司所持有之I.M.H.股份(占I.M.H.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六十一)及其私人公司 Caledonia Trading Limited所持有之I.M.H.股份(占I.M. H.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三十九)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約以美金三千三百萬元,分別按I.M.H.公司八十六年底淨值美金三千零二萬九千元,出售予Master Design Inc.與WickesFurniture Co.,Inc.,用以充抵前開匯款,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三方變更交易條件改以I.M.H.公司八十七年底重編後淨值美金八百零六萬七千元,癸○○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出售美式家具公司所持有之I.M.H.公司之股份(占I.M.H.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六十一)及其私人公司Caledonia Trading Limited所持有之I.M.H.公司之股份(占I.M.H.公司資本額 百分之三十九)予Master Design Inc.與Wickes FurnitureCo.,Inc.。癸○○另將其中購買共同基金美金二千一百萬元部分,轉為美式家具公司子公司Master Design Inc.借款給I.M.H.公司,並由美式家具公司就該筆款項提供背書保證給Master Design Inc.,以此方式本於所有人地位任意處分上開美式家具公司等公司之上開資金、股份,而予以侵占。 三、癸○○與丁○○自美式集團各公司套取資金至癸○○個人投資之崴克斯公司等公司,以支應其個人及崴克斯公司等公司買賣股票及借貸本息,總計前後挪用侵占美式集團公司金額高達五十億六千二百零四萬六千二百零八元,上市之美式家具公司亦因市場傳聞該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即將跳票,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股價連續下跌,成交量呈現無量崩跌情形,台灣證券交易所乃派員前往美式家具公司查帳,發現有掏空美式家具公司不法情事,始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舉。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林麗玲、王慧琪、方正勇、張小萍、張家豪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麗玲、王慧琪、方正勇、張小萍、張家豪等人固曾於調查站調查時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調查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調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調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癸○○、丁○○對以前揭方式挪用前揭美式集團公司之資金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等犯行。 ㈠被告癸○○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①被告癸○○所移用美式集團公司之資金,係呼應政府穩定股市之政策,並要上市公司股東進場護盤自身公司之股票,以達穩定股價之目標,而全部用於以私人公司名義購買美式家具公司股票護盤,分文未曾納入私囊,亦無何侵占美式家具公司財產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或客觀行為。②政府為穩定整體經濟結構,避免發生金融危機,大力倡導鼓勵公司進場護盤之政策、並盡力規劃欲立法通過庫藏股護盤之條款,被告癸○○才會將美式公司資金移至子公司作護盤資金,被告癸○○對於自己決策判斷之失誤懊悔不已,惟其所為,係著眼於美式公司及美式公司全體員工之利益及股東及社會大眾投資人之利益為考量,絕非時下公司負責人純為己身利益,蓄意掏空公司資產以牟私利之情形可比。③政府歷年來即一再明白宣示上市上櫃公(司)股價暴跌之際,公司可透過子公司買回自己公司股票護盤,並不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之規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通過庫藏股制度,允許公司買為自家股票,被告癸○○以美式公司之資金轉入被告癸○○子公司,用於購買美式公司股票護盤,乃是當時庫藏股制度尚未實施前之權宜作法,為政府積極倡導認可,況現庫藏股制度已經立法三讀通過並已實施,企業買回自家股票為自己公司護盤乃正當合法之行為,益徵被告癸○○當時之行為並無違反法律之處,此無非因被告癸○○領導公司步閥過急,致美式公司擴張過速,又錯估整體大環境影響,為使美式公司股價保持高點不落,俾作為與美國大公司談判購併之籌碼,才會移用美式公司資金護盤,然論其就初,乃因被告癸○○對於股市終將穩定之期盼太高,才致使此上市公司及被告癸○○個人發生財務危機主要原因,惟被告癸○○所移用之美式公司資金,確實均用於購買美式公司股票,並無分文侵吞入己,絕無侵占之意圖或行為可言。 ㈡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①被告丁○○雖任職美式家具公司之財務副總,惟僅負責掌理單一之美式家具公司業務及財務之管理及執行,如原物料之進出、貨物之生產及銷售等部分,依其職掌分工事項,係專以美式家具公司單一公司之業務執行以及財務配合,至美式家具公司資金如有轉投資予關係企業、借貸予相關投資公司、公司向外發展之投資計劃,甚至股票護盤之出入,或資金調度、運用、流向等屬於美式集團整體財務運作之部分,均由集團總裁癸○○親自負責操作、運用,並非被告丁○○之職掌範圍,被告丁○○對美式集團所屬各公司間之財務運作之情形,國內、外轉投資,以及股票護盤之情形,非但完全不知情,亦無權過問,被告丁○○所為前揭調度資金之行為,均係依癸○○口頭或電話指示,此為被告丁○○任職該項職務,不得不聽奉集團總裁癸○○之指示,被告丁○○主觀上並無侵占之不法意圖。②依證人張小萍、張家豪、林麗玲、方正勇、王慧琪於警、偵訊所陳,足證美式公司與其子公司間資金轉出轉入過程,絕大部分都是由癸○○直接指示王慧琪、林麗玲、方正勇等人辦理,被告丁○○確實僅負責美式家具之營運資金管理運用,被告丁○○於中和公司只是掛名之負責人,未曾參與營運,被告丁○○雖曾指示張小萍等人匯款,亦係純粹完全遵從癸○○之指示而為,即癸○○或以口頭方式逕行下令被告丁○○應為如何之資金調度,或在癸○○身在國外無法處理時,直接以電話指示被告丁○○財務處理方法,被告丁○○再指示手下會計、出納人員辦理,被告丁○○全依照癸○○指示及命令而為而已,僅係單純作資金轉帳、調度之執行動作,至於為何執行此資金轉帳、調度之原因及背景,甚至論及全盤掌握之情形,均由癸○○親自全盤規劃、掌控,被告丁○○既無法與聞其事,自然就完全不了解整個集團資金運用之全貌,被告丁○○之地位無非僅是全憑集團總裁指示之資金轉帳及財務調度之機械性之單純執行動作而已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二人關於事實欄二、㈠、㈡部分之自白 ⑴被告癸○○就前揭事實欄所示,其係美式家具公司及東美公司、美東公司、美道公司、中和公司等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護盤購買美式家具公司股票,在未經過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下,提供美式家具公司及其他東美公司等子公司之短期票券,作為其私人投資之崴克斯公司、慧欣公司、欣慧公司、美式國際公司等發行商業本票質押之擔保,合計向興票公司、國票公司借款二十四億餘元,嗣因無力清償,質押擔保之短期票券均遭票券公司處分,造成美式集團之損失。陸續將美式家具公司及其他子公司之資金,製作不實轉帳傳票,以暫付款項等名義,輾轉陸續轉入其私人投資之崴克斯等公司及將現金增資募集之資金均用以購買美式家具公司股票護盤等情,已據其於調查人員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 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調查人員調查時供稱:「我是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式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及美式子公司中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和公司)董事長,我只是掛名,實際上公司業務都由癸○○負責。」、「(問:你擔任美式公司財務副總經理之職掌為何?)我是負責美式公司的財務預算、銀行往來額度的控管、審查公司日常營運資金的進出。」、「(問:你有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指示公司會計張小萍將美式公司資金新台幣四四一、七二二、七七三元匯至美式公司子公司中和公司?)有的,但是由總裁癸○○指示我作的,但由我以電話指示張小萍分筆將總金額共四四一、七二二、七七三(元)之資金匯入中和公司之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內,提供給中和公司使用。這筆金額未檢附單據及明細,而是以暫付款名義以金融EDI方式匯到中和公司帳戶內。」、「(問:你有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指示公司會計張小萍將美式公司資金一、三四五、0八六、一八0元向中興、國際二家票券公司分批購買短期票券?)有的,這也是總裁癸○○指示我作的,我只是傳達癸○○指示以電話指示張小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至二十三日期間向中興、國際兩家票券公司分筆購買短期票券共動用公司資金一、三四五、0八六、一八0元,但該票券到期時卻未將資金回流至美式公司,而由癸○○將這些到期的票券資金提供給他個人投資的公司,計有欣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慧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崴克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美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作為向原票券公司借款之質押擔保。前述癸○○的個人投資公司我均未持股,對這些公司的業務運作我有時是奉癸○○之指示辦理。前述資金的匯款方式張小萍大部份都以金融EDI系統及部份由美式公司在交通銀行員林分行、遠東銀行逸仙分行、花蓮企業銀行台北分行匯至中興、國際票券公司的帳戶內。」、「(問:美式集團子公司中和公司、美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亦於同時間向中興、國際二家票券公司購買短期票券,分別為一點五億餘元、七點二億餘元、二點三億餘元,總計十一億餘元,並質押給原票券公司做為欣慧、慧欣、美式國際、崴克斯等四家質借擔保。有關這筆資金的移轉,你如何指揮調度?)我都是依照癸○○的授意辦理前述資金的移轉,部份是由癸○○本身直接指示出納辦理,這些資金的移轉都是由美式子公司台北公司出納林麗玲及中和公司出納王慧琪及美東公司、東美公司、美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方正勇辦理,但林麗玲負責以金融EDI系統方式匯出資金的。」、「(問:美式集團子公司泛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美道公司、美東公司、東美公司、中和公司等五家亦於同期間分別以暫付款的名義匯款給非美式集團之崴克斯公司,金額分別為三點二億餘元、三億餘元、一點七億餘元、五點八億餘元、五點七億餘元,總計十九億餘元。有關這筆資金的移轉由何人指揮調度?)這些資金都是由癸○○指揮調度的,我只是依照癸○○的指示傳達給出納辦理資金的移轉。」、「(問:你指示公司會計或出納調度美式集團公司資金,是否提出單據明細或理由做為入帳憑證?)沒有,但購買票券的成交單會寄到本公司來。」、「(問:既然無提出單據明細,為何張小萍、林麗玲、王慧琪及方正勇等會計出納願意依你指示撥款入帳?)他們全是依總裁癸○○之指示辦理。」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卷壹第二五頁背面至第二八頁)。 ㈡被告等上開自白之佐證: ⑴證人即擔任美式國際、欣慧、慧欣、崴克斯公司之會計工作,負責美東、東美、泛美、美道公司出納工作之林麗玲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中證述:「(問:自八十七年底起中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美、美東、泛美、美道公司,如何以暫付款之會計科目,將資金匯至崴克斯、美式國際等公司?)每次匯款前癸○○董事長均會先告知會計製作傳票,我再根據傳票以金融EDI系統將資金匯至崴克斯、美式國際等公司。」、「(問:中和、東美、美東、美式家具公司提供票券擔保的數字,為何與國際、中興票券公司所核算之數字不同?何者為正確數字?)我根據國際、中興票券公司及相關資料核算後,美式等公司提供的票券數額(含利息)分別為:美式公司000000000元,中和公 司000000000元,美東公司000000000元 ,東美公司000000000元,總計00000000 00元;退款部份分別為:美式公司0000000元,中 和公司一三七一一元,美東公司四八一00八元,東美公司六二四七四五元,合計0000000元,其餘質借款00 00000000元,全數中斷。票券公司與美式等公司資 產負債表,表內所計算的數額不一樣,主要是因為計算日期不一樣,所產生利息數額亦不相同所致。」、「(問:請妳依據相關資料,詳細計算美式集團資金遭崴克斯等公司挪用之金額有多少?)票券質押擔保0000000000元, 歸還0000000元。泛美公司暫付崴克斯000000 000元,支還00000000元。美東公司暫付崴克斯 000000000元,支還00000000元。東美以 應收帳款名義付崴克斯000000000元,支還000 0000元。美道公司暫付崴克斯000000000元, 支還00000000元,中和公司暫付崴克斯公司000 000000元,支還00000000元,中和公司暫付 美式國際公司00000000元,美道公司暫付美式國際 公司二四七四0七元,支還二0四二四四元。癸○○以私人所有之百慕達基金000000000元,透過中和公司歸 還美式公司。總挪用金額0000000000元,總尚未 歸還金額0000000000元。」等語(見法務部調查 局卷壹第一頁背面至第四頁)。再證人林麗玲於偵查中證稱:「沒有憑證(指移轉至崴克斯公司之暫付款),這些暫付款都是我依照癸○○的指示,將款項直接匯到崴克斯公司,我都是先製作傳票再去匯款。」、「丁○○也有指示我將那筆暫付款直接匯到崴克斯公司去」、「錢匯到崴克斯公司後,癸○○及丁○○叫我將部分資金匯到一些私人的戶頭內,至於其用途我不知道,另有部分資金則匯到崴克斯公司的交割戶頭內買美式股票。」、「崴克斯、美式、欣慧、慧欣四家公司之前就已跟中興票券、國際票券簽好發行商業本票的合約,每次他們要發行商業本票,美式、中和、美東、東美公司就會向興票、國票購買短期票券,做為崴克斯等公司發行本票的擔保。」、「(問:崴克斯等四家公司所發行本票金額多少?)二十四億多元。」、「(問:崴克斯等四家公司所發行的二十四億多元本票是否全部斷頭?)是的。」、「(問:是何人決定由美式這幾家公司提供給崴克斯等四家公司發行本票之擔保?)都是癸○○。」、「(問:崴克斯等四家公司發行本票所取得的款項都做何用?)有部分直接拿去買美式傢俱的股票,這部分金額全部都買美式的股票,其他部分的金額匯到私人的帳戶內。」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七六三號卷第三九頁背面至第四一頁)。另證人林麗玲於原審法院證稱:「(問:資金調度轉進轉出由何人指示?)財務均由癸○○指示我做的,帳號係我提供自己帳戶給癸○○買賣股票。...轉進或轉出金錢,轉到何家公司,均由癸○○指示,崴克斯、美東、東美、美道公司係我做,美東、東美、美道(除了中和以外),係我做會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0六頁背面、第一0七頁)。 ⑵證人王慧琪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中證述:「現為中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負責該公司財務工作。」、「中和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與崴克斯公司有暫付款移轉之轉帳傳票係由癸○○董事長告知我,公司暫付款之來源及其流向的詳細金額及時間,我再交代其他會計小姐製作傳票及登載入帳(中和公司另有二位會計小姐李淑媛、余婉玲),上述暫付款之款項均已匯撥完畢後,癸○○再告訴我製作傳票。」、「上述中和公司的暫付款並非由我本人匯給崴克斯公司,而是均由癸○○將款項匯撥完畢後,再告知我製作轉帳傳票,至於上述款項是由何人去匯款,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卷壹第三八頁背面至第三九頁背面)。再證人王慧琪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是老闆癸○○向我說有一筆資金已經先由美式(家具)公司匯款到中和,中和再匯款到崴克斯公司,為使帳戶收支平衡,他就交代我製作傳票,所以這些傳票沒有製作憑證。」、「(問:這些傳票有無經過審核?)沒有,因為這些資金流向不符合正常作業程序,只是事後作個紀錄而已。」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七六三號卷第四四頁)。 ⑶證人即擔任東美、美東、美道、泛美公司之會計工作之方正勇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中證述:「(問:前述轉帳傳票均未附相關單據,亦未經經辦、覆核、經理簽章,你為何仍將東美、美東、美通、泛美等公司以暫付款或其他應收帳款之名義匯給崴克斯公司款項予以登記入帳?)轉帳傳票上沒有簽蓋亦未檢附相關單據,主要是美式集團總裁癸○○交代我不必簽蓋,直接入帳,我是公司職員,對老闆交代之事,只能照辦。」、「經我詳細核算美東、東美、美道、泛美等四家公司,至八十八年一月之轉帳傳票資料核算結果如下:美東公司以暫付款名義匯給崴克斯公司二億六千萬元,以應收帳款名義匯給威克斯公司一億七千零一十萬元,以暫付款名義匯給美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億一千二百五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以暫付款名義匯給欣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二億元,以暫付款名義匯給慧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四千六百萬元,泛美公司以應收帳款名義匯給崴克斯公司三億二千九百二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東美公司以應收帳款名義匯給崴克斯公司五億八千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美道公司以應收帳款名義匯給崴克斯公司三億零二百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以暫付款名義匯給美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四萬三千一百六十三元。」、「(問:前述匯給崴克斯等公司之二十億餘元做何用途?)我僅聽從美式集團總裁癸○○的交待,將款項入帳,其餘作何用途,我並不知道。」、「我只是公司職員,辦理入帳登記之會計作業,其他事情並不知情。」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卷壹第四三至四四頁)。再證人方正勇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述:「他(按:指丁○○)是美式傢俱公司的財務負責人,另也擔任中和國際公司的董事長,他是整個美式集團的財務長。」、「(問:這些以暫付款名義匯於崴克斯公司的款項,整個匯款程序如何?)這些款項都是癸○○先叫我製作傳票,製作好傳票後就再交給癸○○審核,審核完後就交給出納去匯款,作帳後就歸檔了。」、「(問:為何美東等公司匯給崴克斯公司的暫付款的傳票都沒有相關的憑證?)因這些錢不知要作何用途,所以就先列在暫付款科目下,癸○○叫我們製作傳票,也沒有跟我們講這些錢作何用途。」、「(問:除癸○○曾指示你以暫付款匯給崴克斯外,還有何人指示過你?)沒有了。」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七六三號卷第三八頁背面、第四一頁背面、第四二頁及背面)。另證人方正勇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問:集團之財務何人負責?)一般係癸○○負責,我係受癸○○之指示作交易紀錄。」、「(問:何以會將錢匯到崴克斯公司?)係癸○○之指示我才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0八頁)。 ⑷證人即擔任美式家具公司財務部擔任出納工作之張小萍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中證述:「(問:《提示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該表中列有四億四千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及十三億五千四百三十八萬零九百五十元,這二筆款項作何用途?由何人負責處理?)這兩筆款項都是由財務部副總經理丁○○直接指示我辦理,他都是以電話叫我將四億四千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匯到本公司之子公司『中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世華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帳號),另外他也以電話指示 我將總金額為十三億五千四百三十八萬零九百五十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中興及國際票券公司購買十六筆商業本票,我都依丁○○的指示以金融EDI系統及部分由交銀員林分行、遠東逸仙分行(台北市)、花蓮企銀台北分行帳戶內匯至票券公司的帳戶內。」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卷壹第五四頁背面、第五五頁)。再證人張小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你們美式公司曾否以暫付款名義匯款給美道、中和等公司?)有。」、「(問:這些暫付款付出去,都是妳所承辦付出去的?)是的。」、「(問:這些款項是誰叫妳匯出去?)都是丁○○承癸○○之意,叫我把錢匯出去的。」、「(問:在匯這些錢出去之前,你有無看到會計憑證、傳票?)沒有,這都是丁○○口頭指示我匯的,我都沒有看到傳票。」、「(問:這些錢都匯到何處去?)都匯到中和公司設在世華銀行中和分行的帳戶內。」等語(見八十八年年偵字第三七六三號卷第四五頁及背面)。另證人張小萍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係丁○○要我辦理,他係打電話叫我轉多少錢出去,有一部分係由銀行直接匯款出去,...大部分係丁○○叫我這麼做,可是有時副總(按:指丁○○)會說那是總裁(按:按指癸○○)叫他跟我說這麼做,資金的調度均是由丁○○指示怎麼做就怎麼做,癸○○沒有指示我們怎麼做,他無正式職位,但我們均叫他總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0四頁及背面)。又證人張小萍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美式家具公司以暫付款名義暫付給子公司的款項是否你經辦?)都是我經辦的沒錯。」、「(問:這部分款項是何人指示你匯款的?)是丁○○打電話給我是癸○○指示的。」、「(問:美式家具公司有向票券公司發行本票?)有的。」、「(問:是誰決定要買的?)公司若有多餘資金我會向丁○○報告,公司做如何決定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一六0、一六一頁)。 ⑸證人即美式家具公司財務部副理張家豪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中證述:「我是公司財務部副理,就我瞭解,癸○○與本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丁○○兩人共同挪用公司資金約十七億九千六百一十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這些資金都由癸○○挪用,但資金的財務調度都由丁○○負責,都是由他直接調度,涉嫌挪用部分有將資金四億四千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由本公司財務部出納以金融EDI系統直接匯至本公司之子公司『中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世華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號內,匯這些款項均是由 丁○○以電話指示出納張小萍來辦理,匯款也是由張小萍直接匯出,我是事後才知道,我願意提供本公司匯到中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轉帳傳票給貴站參考,另外癸○○及丁○○兩人將十三億五千四百三十八萬零九百五十元款項拿去購買中興票券及國際票券之商業本票,購買這些商業本票都是由丁○○直接叫出納張小萍將錢匯至中興票券及國際票券的帳戶內,購買這些商業本票的過程,我並未參與,但事後我在每筆商業本票到期日,發現到期的本票已被中興及國際票券公司拿去抵沖,資金並沒有回流到公司的帳戶內,但抵沖後的剩餘款四百萬零二千六百四十六元,最後有回流到本公司的帳戶內,其餘的款項均被癸○○、丁○○二人拿去提供給他們私人投資的崴克斯等公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的擔保品。」、「(問:《提示:匯款至中和國際公司之轉帳傳票》這些轉帳傳票金額為四億四千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為何製表及主辦會計都未蓋章?)這些轉帳傳票依本公司帳務處理程序一定要製作,但我認為這件匯款應屬不當,所以我才不願意在該傳票上簽名蓋章。」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卷壹第五七頁背面至第五八頁背面)。再證人張家豪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述:「(問:這些暫付款出去的錢及購買票券的錢,是否在製作傳票時就已付出去了?)是的,因為這些錢都是丁○○直接在台北打電話叫我們出納人員張小萍直接匯款。」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七六三號卷第四六頁背面)。另證人張家豪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丁○○係美式家具副總經理,癸○○係總裁(習慣上尊稱),但在美式(家具公司)可能沒有正式職位,丁○○係美式傢俱(公司)資金調度。」、「(問:美式集團內,財務調度何人負責?)丁○○。」.「(問:貸款、融資由何人負責?)美式傢俱部分由副總丁○○負責,只要有交易我就要記載,財務之調度不是我負責,所以他不會指揮我。」、「我看到傳票才知道有交易發生,但交易本身不透過我,係丁○○指揮張小萍,她製作傳票後再交予我。」等語(見原審卷壹第一0二、一0三頁)。 ⑹被告癸○○、丁○○均辯稱未接觸傳票,不知傳票如何記載云云,經查:證人張家豪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問:美式家具公司匯款的支出傳票要給丁○○看?)因不在同一辦公室裡所以不用給丁○○看,而且傳票也只看到我這個職務。」、「(問:公司季報、匯款、傳票都不用送丁○○?)因為不在同一辦公室裡,季報、傳票並不用送丁○○。...傳票只送到副理我這職位,...」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一五六頁、第一五八頁),證人張小萍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問:匯款完,你要將傳票給丁○○看?)我只給副理看,副總丁○○不看傳票的。」、「(問:美式公司的大小章由何人保管?)由癸○○保管,因為用印要到癸○○那裡用印。」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一六0至一六二頁),依證人張家豪、張小萍上開所述,被告癸○○、丁○○雖未接觸相關傳票,但其均係直接指示上開公司之基層人員為此部分匯款、購買商業本票、設質等行為,而未有任何會計憑證或傳票,此據上開證人林麗玲、王慧琪、方正勇、張小萍、張家豪陳述明確,被告癸○○、丁○○明知上開資金支出無任何憑證仍為上開指示,對於上開公司基層人員需以暫付款或應收帳款等名義製作傳票入帳等情,亦均在其預見範圍,其二人明知如此,仍為上開指示,顯有意使其發生,關於此部分會計憑證記載不實之犯行,仍有犯罪故意,不能以其未接觸傳票等情,而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⑺此外,復有被告癸○○提供之資金去向明細表、移用資金明細、擔保物提供明細及向私人借款買股票之匯款憑證影本、興票公司三重分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興重字第二四號函及其所附之設質同意書及往來資料表、國票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八)國券稽發字第一五六號函及其所附之擔保物提供證、短期票券交易明細、及成交單,美式家具公司購買票券之轉帳傳票影本,美式家具、美東、東美資產負債表及中和公司日記帳,泛美、中和、美東、東美、美道、崴克斯公司暫付款項往來之存摺影本、美式家具公司暫付給中和公司之轉帳傳票及土地銀行、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存摺影本,泛美、中和、美東、東美、美道、崴克斯公司暫付款或應收帳款之轉帳傳票影本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癸○○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⑻綜上證據,被告丁○○自承是美式家具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負責美式公司的財務預算,並曾指示美式家具公司之出納張小萍為上開匯款給中和公司、及上開購買商業本票等情,此部分核與證人張小萍上開證述相符,證人張小萍且稱「資金的調度均是丁○○指示怎麼做就怎麼做,癸○○沒有指示我們怎麼做」、「公司若有多餘資金我會向丁○○報告」等語,又證人即美式家具公司財務部副理張家豪亦證述被告丁○○負責美式家具公司資金的財務調度,及美式集團內財務調度,證人方正勇亦證稱被告丁○○是整個美式集團之財務長,可見被告丁○○在美式家具公司係負責財務調度之主管,該公司若有多餘資金也由其處理,在整個美式集團中之財務調度業務,亦佔有舉足輕重之地位,被告丁○○既負責美式家具公司財務調度,並指示出納張小萍以美式家具公司之資金,匯款上開四億多元至其掛名董事長之中和公司,又指示張小萍以上開十三億多元購買商業本票,此部分自屬於其財務調度之業務範圍,其對於該資金之來源、去向,自應有確實之掌握,才能就美式家具公司作正確、有效之財務調度,且商業本票均係作為短期理財之工具,而上開以十三億多元巨額資金陸續購買商業本票後,隨即用以質押作為上開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之後即未再作任何處理,已如上述,被告丁○○擔任股票上市之美式家具公司財務主管,豈有可能長期將所購買之商業本票放任不顧?縱如被告丁○○所辯,其此部分作為均係被告癸○○之指示,但被告丁○○既係美式家具公司之財務主管,被告癸○○之指示,仍係透過被告丁○○籌措資金予以執行,其辯稱:此部分均依被告癸○○指示,其目的及設質等情均不知情等語,已有可疑,自難予採信,關於上開匯款至中和公司之資金,顯係其以財務調度之名義所為之處分,關於上開金額高達十三億多元之商業本票去處,即用以質押作為上開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等情,亦難推諉為不知情,被告丁○○顯係分擔此部分行為。至證人沈建立於本院上訴審雖證稱:「我在中興票券三重分公司任營業員,美式家具公司有向中興票券公司購買商業本票,我是與在台北的黃正昌、方正勇、林麗玲聯繫辦理的,質押的手續沒有與丁○○接洽過,丁○○的層級很高,我不會與他接洽。」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一六五、一六六頁),證人林志宏於本院上訴審雖證稱:「我在國際票券台中分公司擔任交易員,美式家具公司有向國票公司購買商業本票,我是與張小萍接洽辦理,美式家具公司有把商業質押給國際票券公司作為擔保子公司的債務,質押的手續我只跟張小萍、林麗玲接洽。」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一六七、一六八頁),證人林麗玲於本院上訴審雖證稱:「美式集團與子公司之間的匯款,我是依癸○○指示辦理的,丁○○沒有經手;子公司申請票券公司發行商業本票是由癸○○決定的,質押部分,是癸○○決定的,丁○○不經手這部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一六三、一六四頁),證人張家豪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張家豪在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調查站筆錄》你提到癸○○與丁○○共同挪用資金,是何意思?)我的意思,挪用部分指的是癸○○挪用,至於將錢匯到何處去的財務調度則是由丁○○處理,……調度匯款要匯到何處是會計告訴我的。」、「(問:你說資金的財務調度都是丁○○處理,所謂財務調度是何意?)我指的是日常一般性的營運資金的支付。」、「(問:美式家具公司若有資金需求要向銀行借錢,要向何銀行借錢?借多少錢?如何借?是由何人決定的?)由總裁癸○○決定。」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一五七頁),證人王慧琪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我在中和公司擔任出納,中和公司內實際上班的人有總經理林介平、會計吳淑媛,出納是我,還有一些業務,丁○○是掛名董事長,沒有在中和公司上班,也沒有領薪水或其他津貼,中和公司的進貨、出貨、付款、收款都不用經過丁○○,是需要經過林介平,日常我們經常在運用的(中和公司)大小章,是由林介平保管。」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一九八至二0一頁),但被告丁○○既明知上開美式家具公司之資金所購買之商業本票,均用以質押作為上開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如上所述,以其位居美式家具公司財務主管之層級,自以掌握此部分資金之來源及去向為已足,至於實際質押、擔保之手續,自係交由基層人員予以執行,上開證人沈建立、林志宏所述,係因層級關係而未與被告丁○○接觸,另證人林麗玲雖稱僅承被告癸○○之指示,證人張家豪雖稱被告丁○○僅負責之資金調度是日常一般性的營運資金的支付,證人王慧琪雖稱被告丁○○係中和公司掛名董事長,但因證人林麗玲係美式家具公司上開子公司之出納人員,證人張家豪係美式家具公司之財務部副理,僅負責美式家具公司之財務業務,證人王慧琪係中和公司出納人員,均難以知悉上開全部資金之籌措全貌,尤其證人林麗玲、王慧琪更難以知悉關於美式家具公司出資情形,所以上開證人所述,均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另參酌被告丁○○為中和公司名義負責人、美東公司、美道公司、泛美公司、東美公司、美式國際公司董事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上市公司股權變動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系統附調查卷可查,是其就被告癸○○就前揭挪用侵占資金之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丁○○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㈢有關事實欄二、㈢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並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八)台財證(一)字第0一一八六號函附美式家具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財政部申請協助企業經營資金專案小組申請紓困之申請書及八十八年提供予專案小組之補充說明影本、美式家具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為現金增資案件所刊印之公開說明書中,承銷商對其八十七年度現金增資計劃之評估意見、暨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另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九0)台財證(六)字第一一六八八八號函附之美式家具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二度重編財務報告相關資料影本、有關I.M.H公司股權交易條件變更資料等 可資證明,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㈣被告癸○○另以:伊係為配合政府號召,於股價暴跌之際進場護盤,且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亦立法通過庫藏股制度,允許公司買回自家股票,伊以上開方法調動資金用於購買美式公司股票護盤,乃是當時庫藏股制度尚未實施前之權宜作法云云。然查: ⑴美式集團之母、子公司均有為公司登記,其等在法律上均擁有單一獨立之人格,其等間並不因彼此同屬一集團互為關係企業而減損其等各自所擁有之獨立人格,故其等各自之資金自屬各自公司所有,公司負責人除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外,並不得隨意運用,其擅將公司之資金移轉至另一公司或以公司之資產提供做為其他公司債務之擔保,均為法所不容,此觀公司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明。 ⑵被告二人係將美式集團公司之資金挪移至被告癸○○私人所有之崴克斯等公司,並由被告癸○○統籌運用,其等所為顯係本於所有人地位任意處分其業務上現實實力支配範圍內之上開公司票券、資金、股份,主觀上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自已構成侵占罪責。雖被告癸○○抗辯其均係將資金投入股市購買美式家具公司之股票以為護盤,惟其所購得之股票均係其私人所設之前揭公司名義購買,該等股票之所有權仍屬其私人所設崴克斯公司等公司之資產,依前揭所述每一公司均有獨立之法人格之法理,亦均與美式家具公司無關,難謂其無侵占之意圖。況被告癸○○亦自承其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曾以前揭自美式集團公司侵占所得之資金支付民間利息一億四千九百四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私人公司銀行利息四千四百八十六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私人公司發行票券利息一億零五百五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私人公司發行票券費用八百五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一元及私人公司發還證金公司及融資貸款三億三千八百五十七萬四千元等筆款項,更足見其有將美式集團公司之資金挪為已用。 ⑶本件案發後,立法院修正通過增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有關庫藏股制度之規定,在當市場受非經濟因素干擾,公司股價非因財務、業務因素而受影響時,允許公司得在考量財務結構及資金合理運用情形下,買回自己之股票,減少在外流通之籌碼,提昇每股淨值及純益,進而激勵公司股價並維護市場安定。然為避免影響公司資本結構、市場交易、秩序及股東、投資人之權益,亦設有相當之限制,包括:①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②目的係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③公司買回股份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④買回其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應符合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法規命令;⑤第一項董事會之決議及執行情形,應於最近一次之股東會報告等。而依前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二人之行為與上開規定之精神大相逕庭,無視美式家具公司及上開子公司股東之權益,所辯難予採信。至被告癸○○所稱,其行為之目的均係為美式家具公司護盤云云,縱令屬實,然此究屬行為之動機,僅得為量刑參考,與本案之罪名之成立不生影響。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係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係增訂刑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亦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之變更,亦應逕行適用新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⑵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惟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以數罪併罰予以論處。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⑷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四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0號判決判決)。是本件關於被告成立共犯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原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犯。 ⑸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得併科罰金」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或科或併科罰金」部分(詳如後述),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案件,刑法第三十三條列於總則編,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亦適用於該罪)。 ⑹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⑺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一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就所犯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部分,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⑻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六十八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癸○○、丁○○分別身為美式集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財務長,而轉帳傳票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記帳憑證,核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度年臺非字第九八號、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九九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五號判決意旨)。 ㈡公訴意旨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列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復與被告二人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論罪科刑。又就被告癸○○所犯事實欄二、㈢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本院認為此部分與其上開有罪部分分別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二人間就上開事實欄二、㈠、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匯款、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二人先後多次之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各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癸○○、丁○○所犯上開二罪間,顯係於侵占時即計畫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而掩飾其犯行,顯各因基於挪用美式集團公司資產之目的或掩飾其行徑而為,各罪彼此間有方法、目的之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各應從一重共同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五、原審認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施行,原判決據以對被告二人論罪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其法定刑已從「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有未合。②原判決認定被告癸○○、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於美式家具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三季之財務報表中公正表達揭露,而有虛偽隱匿情事,因認被告二人另犯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惟查,本院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丁○○有觸犯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之犯行(詳如後述),原審就此部分併予論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查上市公司之經營攸關投資大眾利益及資本市場交易秩序,是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令,對公司內部組織、決策機制、資金之募集、運用、財務資訊透明、會計查核等均設有詳細之規範。被告癸○○身為上市之美式家具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應致力於企業本業之經營,詎為圖經由拉抬美式家具公司之股價藉以維持其集團之聲勢,罔顧法令且置美式家具公司投資大眾之權益於不顧,全憑被告癸○○、丁○○二人以上開違法手段,操控於股掌間,毫無制度章法,竟於短短半年內侵占高達五十餘億元,嚴重破壞金融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惟本案尚查無被告癸○○利用私人公司買受美式家具公司股票時,趁機出售自己持股,與部分掏空公司資產案者迥異;被告癸○○犯罪後,對於其所知之犯罪事實多能坦認,積極面對其對美式家具公司所造成之嚴重傷害,並試尋解決方案,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告丁○○係承被告癸○○之命為本件犯行,其情節顯然較輕,爰審酌上情,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六、原判決另認定被告癸○○、丁○○均明知美式家具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相關法令規定,發行人編製財務報告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並應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然被告癸○○、丁○○為避免上開美式家具公司向興票公司及國票公司購買之短期票券,提供被告癸○○私人所有之崴克斯等公司向前述二家票券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擔保之事實遭發現,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於美式家具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三季之財務報表中公正表達揭露,而有虛偽隱匿情事,因認被告二人另犯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惟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其所稱「發行人」,依同法第五條,係指「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而言。據證人即美式家具公司財務部副理張家豪在原審證稱:「……謝貞杉係總裁(習慣上尊稱),但在美式可能沒有正式職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0二頁背面),證人即同公司出納張小萍亦於原審證稱:「……資金的調度均是由丁○○指示怎麼做就怎麼做,癸○○沒有指示我們怎麼做,他無正式職位,但我們均叫他總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0四頁背面)。又被告癸○○自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擔任美式家具公司之負責人,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即改登記由王顯明為美式家具公司之負責人,嗣後並分別由謝文彬、林雪屏擔任美式家具公司之負責人,此有美式家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五二至六三頁),被告癸○○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即未擔任美式家具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自難認定被告癸○○於八十七年間係美式家具公司之「發行人」,尚難認被告癸○○有觸犯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之餘地。又證人張家豪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擔任財務部副理……工作性質較像會計部的主管,……美式家具公司之季報表是會計師查核完,直接送總裁。」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一五五、一五六頁),依證人張家豪上開所述,被告丁○○並未接觸美式家具公司之財務季報表,被告丁○○是否有虛偽或隱暱財務報表應揭露事項犯行之故意或行為,自有可疑,且被告丁○○並非美式家具公司之「發行人」,自無從認定被告丁○○有觸犯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犯行。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另犯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勿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併予敘明即可。 七、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雖聲請向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函索美式家具公司與該銀行之九十二年度協字第一號協議書,查明依該協議書,美式家具公司出售美國Wickers公司價 款,匯還該銀行及各債權銀行分配之金額為多少?該銀行拍賣美式家具公司不動產分配所得為多少元?另聲請本院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原交通銀行員林分行)函查該銀行拍賣美式家具公司不動產分配所得為多少元(見本院卷第七九、八0頁)?經查,被告癸○○縱使與美式家具公司共同簽署九十二年度協字第一號協議書,同意償還債務之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八二至九一頁),惟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銀行團拍賣美式家具公司在美國及臺灣的所有資產,拍賣後所得來清償債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背面),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函查之前揭事項均係有關銀行團拍賣美式家具公司資產之相關資料,並非被告癸○○以其私人之財產清償債務之資料,核與被告癸○○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關聯,是本院認無函查前揭資料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二二二五號)略以:被告癸○○為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式家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辛○○、乙○○、庚○○、子○○、甲○○、丙○○、戊○○、壬○○(下稱:辛○○等八人)、江艷束、陳信和、喬清振、吳伯仁、許政邦等人,均係美式家具公司之員工。於八十七年間,被告癸○○為拉抬美式家具公司之股價,藉以維持其集團之聲勢,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辛○○等人謊稱,因美式家具公司日後擬辦理現金增資認股及盈餘分派認股予各員工,為便利員工認股作業,被告癸○○遂通知大順、建弘、中日、太祥、富隆、京華、日盛等證券公司派員至美式家具公司受理員工開戶。前述證券公司及其配合之交割銀行,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派員至美式家具公司受理開戶,辛○○等人因癸○○前揭陳述而陷於錯誤,遂於多家證券商填寫申請開戶文件辦理開戶,另江艷束、陳信和、喬清振、吳伯仁、許政邦振等人則向中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證券公司,已於八十九年間,與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惟辛○○等八人於開戶後,並未接獲任何證券商之通知,亦從未利用相關銀行帳戶往來,且未委託前述證券商為任何買賣股票之行為。乃被告癸○○竟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盜用上開員工於前述證券公司開立之交易帳戶,陸續買進美式家具公司之股票,以拉抬美式家具公司之股價。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上開員工陸續接獲前述證券公司寄發之補繳擔保品通知,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癸○○另涉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本件同一被告癸○○所涉前揭罪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辛○○等人均係美式家具公司員工,由八十七年間政府鼓勵大股東護盤,為買入公司股票乃向辛○○等人商借,開立證券帳戶供被告癸○○買入股票,惟辛○○等人確實不知實際融資、買賣情形,所發生融資貸款部分,被告癸○○業已立切結書並與證券商和解,表示願意負責等語。 ㈢經查: ⑴依告訴人辛○○等人之告訴狀所載,「開戶當時證券商辦理人員曾提出許多定型化空白文件予告訴人簽名辦理開戶,而告訴人僅依承辦人之要求,於各證券商所提供之文件上簽名申請開戶」等情,告訴人庚○○、辛○○、壬○○、子○○於偵查時亦一致陳稱,開戶資料係伊等親自辦理開戶並簽名,核與證人即證券公司營業員劉仙娥、江玉英、江明微於偵查時所證,開戶均係由告訴人本人辦理手續等語相符,並有開戶資料附卷可查。 ⑵偵查卷附富隆綜合證券等證券公司函送告訴人等開戶資料,包括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櫃台買賣確認及同意書、客戶徵信資料與額度審核表、委託人提示資力文件登載表等情,參酌告訴人辛○○、子○○、庚○○於偵查中亦陳稱,開設有一般帳戶及融資戶,融資戶另訂有融資契約等語。辛○○另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三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亦承認其融資契約為真正,苟如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開戶之目的係為現金增資、員工配股,何須填載委託買賣契約、融資契約,並有徵信額度調查?況以現金增資、員工配股並不需要一人向多家證券公司開戶,是被告癸○○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依上開理由,尚有合理性之懷疑,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有罪部分,難認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將卷證退回,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文 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壹: ┌───┬────────┬───────┬───────┬──────┐ │發行票│提供擔保公司(即│被擔保公司(即│擔 保 金 額│ 合 計 │ │券公司│購買票券公司) │發行商業本票公│ (新台幣) │ │ │ │ │司) │ │ │ ├───┼────────┼───────┼───────┼──────┤ │ │美式家具公司 │慧欣公司 │400,000,000 │514,000,000 │ │ │ ├───────┼───────┤ │ │ │ │美式國際公司 │110,000,000 │ │ │ │ ├───────┼───────┤ │ │ │ │欣慧公司 │ 4,000,000 │ │ │ 興 ├────────┼───────┼───────┼──────┤ │ │中和公司 │崴克斯公司 │ 35,000,000 │ 40,000,000 │ │ │ ├───────┼───────┤ │ │ 票 │ │美式國際公司 │ 5,000,000 │ │ │ ├────────┼───────┼───────┼──────┤ │ │美東公司 │崴克斯公司 │260,000,000 │688,000,000 │ │ 公 │ ├───────┼───────┤ │ │ │ │欣慧公司 │200,000,000 │ │ │ │ ├───────┼───────┤ │ │ 司 │ │美式國際公司 │162,000,000 │ │ │ │ ├───────┼───────┤ │ │ │ │慧欣公司 │ 66,000,000 │ │ │ ├────────┼───────┼───────┼──────┤ │ │東美公司 │崴克斯公司 │ 5,000,000 │125,000,000 │ │ │ ├───────┼───────┤ │ │ │ │慧欣公司 │ 20,000,000 │ │ │ │ ├───────┼───────┤ │ │ │ │美式國際公司 │100,000,000 │ │ ├───┼────────┼───────┼───────┼──────┤ │ │美式家具公司 │美式國際公司 │236,800,747 │829,800,747 │ │ │ ├───────┼───────┤ │ │ │ │欣慧公司 │293,000,000 │ │ │ │ ├───────┼───────┤ │ │ │ │崴克斯公司 │300,000,000 │ │ │ 國 ├────────┼───────┼───────┼──────┤ │ │美東公司 │美道公司 │ 8,224,107 │ 39,949,662 │ │ │ ├───────┼───────┤ │ │ 票 │ │慧欣公司 │ 31,725,555 │ │ │ ├────────┼───────┼───────┼──────┤ │ │中和公司 │慧欣公司 │111,588,427 │111,588,427 │ │ 公 ├────────┼───────┼───────┼──────┤ │ │東美公司 │美式國際公司 │ 80,199,253 │113,885,271 │ │ │ ├───────┼───────┤ │ │ 司 │ │美道公司 │ 9,000,000 │ │ │ │ ├───────┼───────┤ │ │ │ │慧欣公司 │ 24,686,018 │ │ └───┴────────┴───────┴───────┴──────┘ 附表貳: 一、美式家具公司以暫付款名義暫付中和公司部分: ┌─┬────┬───────┬──────┬─────┬───────┐ │編│暫付對象│金 額│支還美式家具│日 期│傳 票 號 碼│ │號│ │ (新台幣) │公 司│ │ │ ├─┼────┼───────┼──────┼─────┼───────┤ │1│中和公司│ 42,400,000 │ │ ⒓ ⒈│JV0000000 │ ├─┼────┼───────┼──────┼─────┼───────┤ │2│同上 │ 6,200,000 │ │ ⒓ ⒈│JV0000000 │ ├─┼────┼───────┼──────┼─────┼───────┤ │3│同上 │ 8,400,000 │ │ ⒓ ⒈│JV0000000 │ ├─┼────┼───────┼──────┼─────┼───────┤ │4│同上 │ 12,500,000 │ │ ⒓ ⒉│JV0000000 │ ├─┼────┼───────┼──────┼─────┼───────┤ │5│同上 │ 25,000,000 │ │ ⒓ ⒎│JV0000000 │ ├─┼────┼───────┼──────┼─────┼───────┤ │6│同上 │ 170,000,000 │ │ ⒓ ⒎│JV0000000 │ ├─┼────┼───────┼──────┼─────┼───────┤ │7│同上 │ 46,000,000 │ │ ⒓ ⒏│JV0000000 │ ├─┼────┼───────┼──────┼─────┼───────┤ │8│同上 │ 47,000,000 │ │ ⒓ ⒒│JV0000000 │ ├─┼────┼───────┼──────┼─────┼───────┤ │9│同上 │ 18,000,000 │ │ ⒓ ⒖│JV0000000 │ ├─┼────┼───────┼──────┼─────┼───────┤ ││同上 │ 30,000,000 │ │ ⒓ ⒘│JV0000000 │ ├─┼────┼───────┼──────┼─────┼───────┤ ││同上 │ 60,000,000 │ │ ⒓ ⒙│JV0000000 │ ├─┼────┼───────┼──────┼─────┼───────┤ ││同上 │ 22,000,000 │ │ ⒓ │JV0000000 │ ├─┼────┼───────┼──────┼─────┼───────┤ ││同上 │ │ 45,000,000│ ⒓ │JV0000000 │ ├─┼────┼───────┼──────┼─────┼───────┤ ││同上 │ │ 10,000,000│ ⒓ │JV0000000 │ ├─┼────┼───────┼──────┼─────┼───────┤ ││同上 │ 10,000,000 │ │ ⒓ │JV0000000 │ ├─┼────┼───────┼──────┼─────┼───────┤ ││同上 │ 21,000,000 │ │ ⒓ │JV0000000 │ ├─┼────┼───────┼──────┼─────┼───────┤ ││同上 │ │ 20,344,094│ ⒈ ⒌│JV0000000 │ ├─┼────┼───────┼──────┼─────┼───────┤ ││同上 │ 10,000,000 │ │ ⒈ ⒍│JV0000000 │ ├─┼────┼───────┼──────┼─────┼───────┤ ││同上 │ 2,000,000 │ │ ⒈ ⒎│JV0000000 │ ├─┼────┼───────┼──────┼─────┼───────┤ ││同上 │ 13,000,000 │ │ ⒈ ⒓│JV0000000 │ ├─┼────┼───────┼──────┼─────┼───────┤ ││同上 │ 7,500,000 │ │ ⒈ ⒓│JV0000000 │ ├─┼────┼───────┼──────┼─────┼───────┤ ││同上 │ 7,500,000 │ │ ⒈ ⒎│JV0000000 │ ├─┼────┼───────┼──────┼─────┼───────┤ ││同上 │ 25,000,000 │ │ ⒈ ⒔│JV0000000 │ ├─┼────┴───────┼──────┼─────┼───────┤ ││同上(百慕達公司基金) │ 441,722,773│ ⒓ │JV0000000 │ ├─┴────┬───────┼──────┼─────┴───────┤ │總 計│ 583,500,000 │517,066,867 │未歸還金額 66,433,133 │ └──────┴───────┴──────┴─────────────┘ 二、美式家具公司以暫付款名義暫付美道、東美公司部分: ┌─┬────┬───────┬──────┬─────┬───────┐ │編│暫付對象│金 額│支還 金額 │日 期│傳 票 號 碼│ │號│ │ (新台幣) │ │ │ │ ├─┼────┼───────┼──────┼─────┼───────┤ │1│美道公司│ 5,000,000 │ │ ⒈ ⒖│JV0000000 │ ├─┼────┼───────┼──────┼─────┼───────┤ │2│東美公司│ 90,000 │ │ ⒈ ⒖│JV0000000 │ └─┴────┴───────┴──────┴─────┴───────┘ 三、泛美、美東、東美、美道、中和公司以暫付款、應收帳款名義 移轉資金至崴克斯公司部分,扣除支還金額:總計二十一億九 千零十三萬五千九百十四元。 ㈠泛美公司暫付崴克斯公司部分: ┌─┬────┬───────┬──────┬─────┬───────┐ │編│科 目│金 額│支還 金額 │日 期│傳 票 號 碼│ │號│ │ (新台幣) │ │ │ │ ├─┼────┼───────┼──────┼─────┼───────┤ │1│暫付款 │ 340,226,871 │ │ ⒓ ⒏│0000000000 │ ├─┼────┼───────┼──────┼─────┼───────┤ │2│同 上│ │ 11,000,000│ ⒓ ⒏│0000000000 │ ├─┴────┼───────┼──────┼─────┴───────┤ │合 計│ 340,226,871 │ 11,000,000│未歸還金額 329,226,871 │ └──────┴───────┴──────┴─────────────┘ ㈡美東公司暫付崴克斯公司部分: ┌─┬────┬───────┬──────┬─────┬───────┐ │編│科 目│金 額│支還 金額 │日 期│傳 票 號 碼│ │號│ │ (新台幣) │ │ │ │ ├─┼────┼───────┼──────┼─────┼───────┤ │1│暫付款 │ 166,700,000 │ │ ⒓ ⒏│0000000000 │ ├─┼────┼───────┼──────┼─────┼───────┤ │2│同 上│ 12,400,000 │ │ ⒓ ⒏│0000000000 │ ├─┼────┼───────┼──────┼─────┼───────┤ │3│ │ │ 1,000,000│ ⒓ ⒐│0000000000 │ ├─┼────┼───────┼──────┼─────┼───────┤ │4│暫付款 │ 4,000,000 │ │ ⒓ ⒘│0000000000 │ ├─┼────┼───────┼──────┼─────┼───────┤ │5│ │ │ 1,000,000│ ⒓ │0000000000 │ ├─┼────┼───────┼──────┼─────┼───────┤ │6│ │ │ 1,000,000│ ⒓ │0000000000 │ ├─┼────┼───────┼──────┼─────┼───────┤ │7│ │ │ 3,000,000│ ⒓ │0000000000 │ ├─┼────┼───────┼──────┼─────┼───────┤ │8│暫付款 │ 1,000,000 │ │ ⒓ │0000000000 │ ├─┼────┼───────┼──────┼─────┼───────┤ │9│應收帳款│ │ │ │0000000000 │ ├─┼────┼───────┼──────┼─────┼───────┤ ││同 上│ 3,000,000 │ │ ⒓ │0000000000 │ ├─┼────┼───────┼──────┼─────┼───────┤ ││同 上│ 250,000,000 │ │ ⒈ │0000000000 │ ├─┼────┼───────┼──────┼─────┼───────┤ ││同 上│ │ 11,000,000│ ⒈ │0000000000 │ ├─┴────┼───────┼──────┼─────┴───────┤ │合 計│ 437,100,000 │ 17,000,000│未歸還金額420,100,000 │ └──────┴───────┴──────┴─────────────┘ ㈢東美公司暫付崴克斯公司部分: ┌─┬────┬───────┬──────┬─────┬───────┐ │編│科 目│金 額│支還 金額 │日 期│傳 票 號 碼│ │號│ │ (新台幣) │ │ │ │ ├─┼────┼───────┼──────┼─────┼───────┤ │1│應收帳款│ 583,118,595 │ │ ⒓ │0000000000 │ ├─┼────┼───────┼──────┼─────┼───────┤ │2│同 上│ │ 1,000,000│ ⒈ ⒏│0000000000 │ ├─┼────┼───────┼──────┼─────┼───────┤ │3│同 上│ │ 173,311│ ⒈ ⒗│0000000000 │ ├─┼────┼───────┼──────┼─────┼───────┤ │4│同 上│ │ 90,000│ ⒈ ⒗│0000000000 │ ├─┴────┼───────┼──────┼─────┴───────┤ │合 計│ 583,118,595 │ 1,263,311│未歸還金額 581,855,284 │ └──────┴───────┴──────┴─────────────┘ ㈣美道公司暫付崴克斯公司部分: ┌─┬────┬───────┬──────┬─────┬───────┐ │編│科 目│金 額│支還 金額 │日 期│傳 票 號 碼│ │號│ │ (新台幣) │ │ │ │ ├─┼────┼───────┼──────┼─────┼───────┤ │1│暫 付款│ 295,997,506 │ │ ⒓ ⒏│0000000000 │ ├─┼────┼───────┼──────┼─────┼───────┤ │2│同 上│ 24,700,000 │ │ ⒓ ⒏│0000000000 │ ├─┼────┼───────┼──────┼─────┼───────┤ │3│同 上│ │ 2,000,000│ ⒓ ⒑│0000000000 │ ├─┼────┼───────┼──────┼─────┼───────┤ │4│同 上│ │ 30,000,000│ ⒓ ⒒│0000000000 │ ├─┼────┼───────┼──────┼─────┼───────┤ │5│同 上│ │ 10,557,138│ ⒓ ⒗│0000000000 │ ├─┼────┼───────┼──────┼─────┼───────┤ │6│同 上│ │ 2,000,000│ ⒓ ⒚│0000000000 │ ├─┼────┼───────┼──────┼─────┼───────┤ │7│同 上│ │ 1,000,000│ ⒓ │0000000000 │ ├─┼────┼───────┼──────┼─────┼───────┤ │8│同 上│ │ 1,000,000│ ⒓ │0000000000 │ ├─┼────┼───────┼──────┼─────┼───────┤ │9│同 上│ │ 9,800,000│ ⒓ │0000000000 │ ├─┼────┼───────┼──────┼─────┼───────┤ ││同 上│ │ 5,650,000│ ⒓ │0000000000 │ ├─┼────┼───────┼──────┼─────┼───────┤ ││同 上│ 14,586,788 │ │ ⒓ │0000000000 │ ├─┼────┼───────┼──────┼─────┼───────┤ ││同 上│ 22,600,000 │ │ ⒓ │0000000000 │ ├─┼────┼───────┼──────┼─────┼───────┤ ││應收帳款│ │ │ ⒓ │0000000000 │ ├─┼────┼───────┼──────┼─────┼───────┤ ││同 上│ 3,000,000 │ │ ⒓ │0000000000 │ ├─┼────┼───────┼──────┼─────┼───────┤ ││同 上│ 6,765,000 │ │ ⒈ ⒍│0000000000 │ ├─┼────┼───────┼──────┼─────┼───────┤ ││同 上│ │ 1,500,000│ ⒈ ⒏│0000000000 │ ├─┼────┼───────┼──────┼─────┼───────┤ ││同 上│ │ 173,341│ ⒈ ⒖│0000000000 │ ├─┼────┼───────┼──────┼─────┼───────┤ ││同 上│ │ 1,500,000│ ⒈ │0000000000 │ ├─┼────┼───────┼──────┼─────┼───────┤ ││同 上│ │ 18,461│ ⒈ │0000000000 │ ├─┼────┼───────┼──────┼─────┼───────┤ ││同 上│ │ 13,946│ ⒈ │0000000000 │ ├─┼────┼───────┼──────┼─────┼───────┤ ││同 上│ │ 11,139│ ⒈ │0000000000 │ ├─┼────┼───────┼──────┼─────┴───────┤ │ │總 計│ 367,649,294 │ 65,224,065│未歸還金額 302,425,229 │ └─┴────┴───────┴──────┴─────────────┘ ㈤中和公司暫付崴克斯公司部分: ┌─┬────┬───────┬──────┬─────┬───────┐ │編│科 目│金 額│支還 金額 │日 期│傳 票 號 碼│ │號│ │ (新台幣) │ │ │ │ ├─┼────┼───────┼──────┼─────┼───────┤ │1│暫 付款│ 20,000,000 │ │ ⒓ ⒈│120104 │ ├─┼────┼───────┼──────┼─────┼───────┤ │2│同 上│ 57,000,000 │ │ ⒓ ⒈│120103 │ ├─┼────┼───────┼──────┼─────┼───────┤ │3│同 上│ 25,000,000 │ │ ⒓ ⒎│120704 │ ├─┼────┼───────┼──────┼─────┼───────┤ │4│同 上│ 170,000,000 │ │ ⒓ ⒎│120706 │ ├─┼────┼───────┼──────┼─────┼───────┤ │5│同 上│ 46,000,000 │ │ ⒓ ⒏│120804 │ ├─┼────┼───────┼──────┼─────┼───────┤ │6│同 上│ 47,000,000 │ │ ⒓ ⒒│121103 │ ├─┼────┼───────┼──────┼─────┼───────┤ │7│同 上│ 18,000,000 │ │ ⒓ ⒖│121507 │ ├─┼────┼───────┼──────┼─────┼───────┤ │8│同 上│ 30,000,000 │ │ ⒓ ⒘│121713 │ ├─┼────┼───────┼──────┼─────┼───────┤ │9│同 上│ 60,000,000 │ │ ⒓ ⒙│121804 │ ├─┼────┼───────┼──────┼─────┼───────┤ ││同 上│ 22,000,000 │ │ ⒓ │122204 │ ├─┼────┼───────┼──────┼─────┼───────┤ ││同 上│ │ 45,000,000│ ⒓ │122302 │ ├─┼────┼───────┼──────┼─────┼───────┤ ││同 上│ │ 10,000,000│ ⒓ │122803 │ ├─┼────┼───────┼──────┼─────┼───────┤ ││同 上│ 10,000,000 │ │ ⒓ │122903 │ ├─┼────┼───────┼──────┼─────┼───────┤ ││同 上│ 21,000,000 │ │ ⒓ │123162 │ ├─┼────┼───────┼──────┼─────┼───────┤ ││同 上│ 23,521,000 │ │ ⒈ ⒌│010507 │ ├─┼────┼───────┼──────┼─────┼───────┤ ││同 上│ │ 20,344,000│ ⒈ ⒌│010506 │ ├─┼────┼───────┼──────┼─────┼───────┤ ││同 上│ 10,000,000 │ │ ⒈ ⒍│010603 │ ├─┼────┼───────┼──────┼─────┼───────┤ ││同 上│ 22,528,000 │ │ ⒈ ⒍│010601 │ ├─┼────┼───────┼──────┼─────┼───────┤ ││同 上│ │ 2,624,656│ ⒈ ⒎│010719 │ ├─┼────┼───────┼──────┼─────┼───────┤ ││同 上│ 28,000,000 │ │ ⒈ ⒓│011203 │ ├─┼────┼───────┼──────┼─────┼───────┤ ││同 上│ 25,000,000 │ │ ⒈ ⒔│011304 │ ├─┼────┼───────┼──────┼─────┼───────┤ ││ │ │ 551,844│ ⒈ │012503 │ ├─┼────┼───────┼──────┼─────┴───────┤ │ │總 計│ 635,049,000 │ 78,520,470│未歸還金額 556,528,530 │ └─┴────┴───────┴──────┴─────────────┘ 四、中和、美道、美東、泛美公司以暫付款名義移轉資金至美式國際公司部分扣除支還金額:總計一億六千三百四十六萬八千一百八十七元。 ㈠中和公司暫付予美式國際部分: ┌─┬────┬───────┬──────┬─────┬───────┐ │編│科 目│金 額│支還 金額 │日 期│傳 票 號 碼│ │號│ │ (新台幣) │ │ │ │ ├─┼────┼───────┼──────┼─────┼───────┤ │1│ │ 12,500,000 │ │ ⒓ ⒉│120201 │ └─┴────┴───────┴──────┴─────┴───────┘ ㈡美道公司暫付予美式國際部分: ┌─┬────┬───────┬──────┬─────┬───────┐ │編│科 目│金 額│支還 金額 │日 期│傳 票 號 碼│ │號│ │ (新台幣) │ │ │ │ ├─┼────┼───────┼──────┼─────┼───────┤ │1│暫付款 │ 247,407 │ │ ⒈ │0000000000 │ ├─┼────┼───────┼──────┼─────┼───────┤ │2│ │ │ 204,244 │ ⒈ │0000000000 │ ├─┼────┼───────┼──────┼─────┴───────┤ │ │ │ 247,407 │ 204,244 │未歸還金額 43,163 │ └─┴────┴───────┴──────┴─────────────┘ ㈢美東公司暫付予美式國際部分: ┌─┬────┬───────┬──────┬─────┬───────┐ │編│科 目│金 額│支還 金額 │日 期│傳 票 號 碼│ │號│ │ (新台幣) │ │ │ │ ├─┼────┼───────┼──────┼─────┼───────┤ │1│暫付款 │ 112,514,379 │ │ ⒈ │0000000000 │ └─┴────┴───────┴──────┴─────┴───────┘ ㈣泛美公司暫付予美式國際部分: ┌─┬────┬───────┬──────┬─────┬───────┐ │編│科 目│金 額│支還 金額 │日 期│傳 票 號 碼│ │號│ │ (新台幣) │ │ │ │ ├─┼────┼───────┼──────┼─────┼───────┤ │1│暫付款 │ 38,000,000 │ │ ⒒ ⒗│0000000000 │ ├─┼────┼───────┼──────┼─────┼───────┤ │2│同 上 │ 410,645 │ │ ⒈ │0000000000 │ └─┴────┴───────┴──────┴─────┴───────┘ 五、美東公司以暫付款名義移轉資金至欣慧公司部分: ┌─┬────┬───────┬──────┬─────┬───────┐ │編│科 目│金 額│支還 金額 │日 期│傳 票 號 碼│ │號│ │ (新台幣) │ │ │ │ ├─┼────┼───────┼──────┼─────┼───────┤ │1│暫付款 │ 200,000,000 │ │ ⒈ │0000000000 │ └─┴────┴───────┴──────┴─────┴───────┘ 六、美東公司以暫付款名義移轉資金至慧欣公司部分: ┌─┬────┬───────┬──────┬─────┬───────┐ │編│科 目│金 額│支還 金額 │日 期│傳 票 號 碼│ │號│ │ (新台幣) │ │ │ │ ├─┼────┼───────┼──────┼─────┼───────┤ │1│暫付款 │ 46,000,000 │ │ ⒈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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