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林榮龍、張惠立、鄭永玉
- 被告黃○○、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4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93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738號,併辦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03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4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壬○○均明知天○○(綽號阿龍,另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F○○(綽號富哥、阿富)、巳○○(綽號阿輝,F○○、巳○○2人均經本院以9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0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5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胖」、「志明」、「小齊」(未經起訴)等成年男子,於92年1月間所組之刮刮樂詐欺集團,係以不法方式詐 取他人財物,黃○○自92年9月初起,受僱加入該集團負責 提領贓款,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其中5百元 ;而壬○○因與天○○之妹宙○○(原名陳淑惠,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曾同在「金錢豹」酒店上班而熟識,亦於92年9月間起加入該集團,負責收取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贓 款,乃於92年9月間某日及同月25日向巳○○等人收取其等 所提領之贓款各約2、30萬元後再轉交予宙○○。其2人自加入該刮刮樂詐欺集團時起,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恃之為業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從事下列行為,均以之為常業:㈠由天○○、「小胖」、「志明」、「小齊」等人在大陸地區設立電話詐騙據點,往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聯繫各項詐騙事宜。宙○○負責記帳、購買郵票及信封等,並於收取F○○等人交付之贓款後,依天○○指示匯至指定帳戶。F○○負責僱用、指揮臺灣地區之海報組、提款組人員,自92年4 月間起,僱用知情而具有犯意聯絡之巳○○、綽號「小強」(未經起訴)、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業經本院以94 年度上訴字第290號一案查悉係由劉錦隆冒名,已判決發回 原審法院審理中),及自92年7月間起加入之H○○(另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自92年9月間起加入之J○○(經本院以9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庚○○(另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達興民(綽號阿達,經本院以95年上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 )、黃○○等人分別擔任海報組、提款組之工作,其等工作分配為F○○在外租用房屋存放並寄發詐騙資料,並向H○○等人收取贓款後交付予宙○○,巳○○負責提領贓款及寄發人頭支票予受騙者,並以其不知情之女友廖秀玲(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先前出面承租之臺中市○○路239號11樓 之1作為存放詐騙資料、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之處所。該 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後,即由天○○或小胖等人以電話聯絡巳○○指示H○○、陳佩夙等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贓款,H○○、陳佩夙領款後,從中扣除約定報酬,再直接交予F○○或經巳○○轉交F○○;而F○○收取贓款後,再將款項交予宙○○,嗣因F○○於92年9月22、23日,察覺被員警跟 監,即另由壬○○於92年9月間某日及同月25日向H○○、 巳○○收取贓款後交付予宙○○(集團內尚有稱「劉先生」、「林先生」及綽號「阿陸」、「董仔」、「水蜜桃」、「達哥」等人,因未到案,亦無證據查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工作內容)。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之方式,詳如下述: ⑴天○○等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吳明旺、郭忠其、李杉銘、謝燕玲、陳正興、郭婉靜、江儀珍、洪秀慧、莊璟鵬、鐘鳳儀、吳芃宜、林家嘉、周正賢、陳進發、曹輝升、李振平等人頭之郵局或銀行帳戶,以供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 ⑵天○○等人復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瑞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政新國際有限公司、昆威實業有限公司、詠昌企業有限公司、永都企業有限公司、承登企業有限公司、吳建甫、周輝堂、曾明輝等人頭帳戶之支票,以供寄發人頭支票予受騙者。 ⑶天○○等人另以「科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釆」、「兆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太尖端科技」、「隆台生化科技」、「鉅享科技」、「英皇科技」、「香港馬友基金會彩券局」、「香港賽馬協會彩券局聯合委員會」及「澳門博彩香港彩券管理局」等公司或單位名義,並由「小胖」、F○○、J○○、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等人以不詳方式刻製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香港賽馬協會彩券局聯合委員會」、「江舜正」、「鄭永榮」、「張有利」、「李建德」、「李正誠」、「安理律師事務所」、「誠信律師事務所」、「威盛律師事務所」、「利民律師事務所」、「李國康」、「兆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世榮」、「富盈會計師事務所」、「利民會計師事務所」、「利民律師事務所」、「李建德律師」、「郭文達律師」、「郭文達」、「黃至剛」等印章(枚數詳如附表三所示),再蓋用該印章後偽造不詳數量之印文,進而偽造數量不詳之抽獎活動函文、刮刮樂抽獎廣告單(每張均得刮中獎金或獎品)、簡介手冊、登記費用收訖憑證等不實文件,連續行使寄發予不特定人,或利用電話向不特定人佯裝問卷調查,嗣再以「安理律師事務所」律師「李國康」名義寄發律師函(領獎通知),致不特定刮獎人或被訪問人,誤認自己確已中獎,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公司、協會、單位及刮獎人或被訪問人。 ⑷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過程,係由集團成員先向誤認中獎之受騙者訛稱須預繳保證金以作為領獎後不履行繳稅義務時之訴訟費用等理由云云,使受騙者陷於錯誤,依言匯款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向其訛稱獎金係由上揭前開公司、協會、單位提供,須繳交會費成為臨時會員始得受領獎金云云,俟受騙者再依指示匯款後,復詐稱臨時會員會費係以港幣非新臺幣計算等理由云云,要求受騙者補匯差價,並寄交費用收訖憑證、入會契約書、定期存款單、簽約證明書等,嗣再以繳交會費成為正式會員獲取更高權益等名目,指示受騙者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受騙者匯款後,該詐欺集團為取信受騙者,即寄交匯款收據、臨時登記費用收訖憑證及明知無法兌現之人頭帳戶支票等予受騙者,使之誤信愈深而續行匯款,以此方式向地○○等及其他不特定之人行騙,並以之為常業。先後使地○○、卯○○、玄○○、午○○、甲○○、酉○○、寅○○、丙○○、戌○○、戊○、D○○、L○○、E○○、申○○、丑○○、B○○、M○○、G○○、亥○○○、A○○、丁○○、未○○、宇○○、N○○、癸○○、辰○○、C○○、子○○、I○○、己○○、K○○、辛○○等人(上開32人已到庭或具狀指述受騙情形),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總計詐騙地○○等32人之金額高達25,761,805元(不包括尚未指述受騙情節者)。另開立無法兌現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支票,計退票3981張,金額共計1,493,209,902元,均遭退票。 二、嗣於92年11月19日,經警同步執行搜索,分別在臺中縣太平市○○街13號6樓查獲F○○;在臺中市○○路239號11樓之1 ,查獲巳○○、H○○、廖秀玲、黃○○;另至臺中市○村路○段36號3樓之8黃○○住處搜索;在臺中市○○區○○路1段76號7樓查獲宙○○、陳柔珍(陳柔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99號5樓查獲J○○、李春榮(李春榮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高雄市三民區○○○路417號18樓之8,查獲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及洪健龍(洪健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在上開查獲各址分別扣得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品。嗣又在臺中縣太平市○○街326、330號查獲壬○○。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聲紋,就鑑定結果所提出鑑定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具有證 據能力。至被告壬○○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爭執該聲紋鑑定之證據能力,惟於本院本審審理中已不爭執,且法務部調查局於對被告壬○○等人作聲紋鑑定前,業經被告壬○○書面同意「本人同意接受聲調採證作為,且無強迫情事」,有同意書1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㈤第33頁),又該鑑定結果除 附有鑑定通知書,同意書外,並附有聲紋鑑定分析表、統計機率圖及聲紋圖等資料足稽(見原審卷㈤第28頁至72頁),另按聲紋鑑定係以「發音自然」為條件,並以聲紋儀《 MULVI-SPEECH》比對「未知」及「已知」兩者聲音音質是 否相同;至測謊鑑定則係採用測謊機記錄之生理反應,以研判受測者犯罪行為之有無,二者鑑定原理、方法及使用儀器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30日調科參字第 0940010024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35頁);則 鑑定單位固未提供如測謊鑑定般之詳細過程用供參考,然聲紋鑑定與測謊鑑定既有如上之差異,且鑑定前業經被告壬○○同意配合鑑定,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爭執該聲紋鑑定之證據能力,自屬無據,附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因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及譯文,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監聽錄音譯文及通聯紀錄,係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依法定程序實施監聽所得,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等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照上開說明,此監聽錄音譯文及通聯紀錄自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 一、被告等人之辯解: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坦承有上開常業詐欺犯行,惟辯稱伊受僱初期僅擔任打雜工作,至92年10月才開始領款云云。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伊於92年9月25日有與宙○○通電話,惟伊係受宙○○ 之託收取會款,伊依宙○○所囑而前往臺中巿東興路的永豐棧酒店前由1名男子交付1個以行動電話紙盒包著的東西,伊不知其中有多少錢,亦不知係詐騙集團行騙的贓款云云。 二、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地○○等人,分別遭前揭被告黃○○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員成員以上開方式行騙,如何誤認自己確已中獎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地○○、卯○○、玄○○、午○○、甲○○、酉○○、寅○○、丙○○、戌○○、戊○、D○○、L○○、E○○、申○○、丑○○、B○○、M○○、G○○、亥○○○、A○○、丁○○、未○○、宇○○、N○○、癸○○、辰○○、C○○、子○○、I○○、己○○、K○○、辛○○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如附表三所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品、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存摺、支票、提款卡等扣案可資佐證,堪信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地○○等人,確實因接獲本案詐欺集團寄發不實之刮刮樂抽獎廣告及中獎通知書或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支票,而誤認自己確已中獎後,分別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因之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龍之天○○等人各自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分擔工作,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證人即共犯F○○於警詢時自承「我知道本集團其他成員會寄宣傳單給被害人,如果被害人有回電匯錢的話,集團會進一步請他們加入香港賽馬協會成為會員,以獲得其他更高額的獎金,以這樣的手法使被害人一直匯錢進來,我的工作主要寄香港賽馬協會收費憑證、入會簽約書等給錢匯進來的被害人,博取被害人的信任,另外小胖會叫我繳市內電話費、刻印鑑等雜事...我知道他(指『小強』)是高雄人,我跟他見過3、4次面,都是交給他詐騙用宣傳資料...如果被害人有匯錢給本集團,會有一名男子(此男子曾要我稱他『猴齊天』(即『小齊』),然後,我便依此姓名地址寄詐騙文件給被害人...『小胖』、『小齊』偶爾叫我富哥」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2738號卷宗㈠第6至10、13至15 頁 )。 ⑵證人即共犯宙○○於偵查中供稱「F○○自92年9月初起, 『阿龍』每次要匯錢時,就會叫F○○把錢交我,前後大概有10次...『阿龍』會先打電話給我說要拿多少錢給我,之後F○○就會開車把錢拿到我『臺中市○○路○段76號6樓 』住所樓下,把錢拿給我,而我就會走下樓去拿錢」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2738號卷宗㈡第124至126頁)。 ⑶證人即共犯J○○於警詢證稱「我...負責摺海報、貼郵票、寄信等」、「刻印章也要把錢記起來」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2738號卷宗㈠第66頁)。 ⑷證人即冒名「蔡鎮州」之共犯劉錦隆於警詢時證稱「原本是一個叫志明的朋友,於4月中旬問我有沒有工作,說要幫介 紹工作,叫我到臺中找一名叫『阿富』之人... 0000000000號電話是『阿富』所提供的..警方所查扣的傳真機及一些公司章、律師章、手機、SIM卡是他(指『阿富 』)提供的...我會先依『阿富』所提供的樣本去蓋印,再依提供的名單個別寄發出去」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2738號卷宗㈠第78至81頁),「『阿富』就是F○○,他就是 給我工作的人,我有見過他2次,第1次是5月時,在臺中火 車站附近的統聯車站,他拿錢給我到高雄租房子,第2次是 在92年7、8月時,在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口,他拿傳真機及賽馬協會等相關資、印章給我,叫我幫忙寄送,警方在我高雄租屋處所查扣之贓證物,均是F○○所提供」、「(問:你的薪資由何人發放?)都是由『阿富』之人以匯款轉帳方式發放薪資」(見92年度偵字第22738號卷宗㈡第80 、81頁);又於偵查中明確證稱:F○○本來只有寄信封來叫我去投郵筒,後來交一些公司章、律師章給我叫我蓋在宣傳單上封好後拿去寄。還有他們傳一些資料來,照上面的名字、地址、金額去填收據,叫我去寄收據給被害人,收據我一星期約寄兩張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273 8號卷宗㈤第160至 162頁)。 ⑸證人即共犯H○○於警詢中證稱「綽號富哥男子,每天會將3張不同郵局提款臺中市○○路239號11 樓之工廠客廳桌上 ,我到工廠後就拿這3張提款外出至臺中市市區,等候富哥 指示提款...領完錢之後綽號富哥男子會打電話跟我聯絡,叫我將錢交給一位姓名F○○男子。都是在臺中市○○路與大英路口將錢交給他...我只認識巳○○、F○○、黃○○、廖秀玲等人」、「(問:你領取之款項除交付F○○外,尚交給何人?)壬○○...富哥約170公分,約30 至40歲,沒有戴眼鏡中等身材」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2738 號卷宗㈡第80、81頁);於偵查中供稱「(問:你什麼時候加入此集團?)92年7月左右,是巳○○找我的」等語(見 92 年度偵字第22738號卷宗㈡第13頁)。 ⑹綜合上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從取得人頭之郵局或銀行帳戶、人頭帳戶之支票、再以不詳方式刻製而偽造上揭印章、印文,進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寄發予不特定人,或利用電話向不特定人以問卷或通知中奬等方式施詐,得逞後由專人提款等等犯行,均有集團成員分別負責,係分工細膩、組織嚴密之犯罪集團。 ㈡被告黃○○、壬○○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黃○○自92年9月初起,受僱加入該集團負責提領贓款,每提領10萬 元可獲得其中5百元;而被告壬○○於92年9月間起加入該集團,負責收取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贓款後再轉交予宙○○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被告黃○○迭於警、偵訊中供明其於92年9月初起,受僱加 入該集團負責提領贓款,每提領10萬元可獲得其中5百元之 事實;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其於警詢所供:「其每領十萬元抽取500元酬勞,其領過約4 、5 百萬元,另每個月領取 3萬元薪資」等語,表示不爭執,其選任辯護人亦表示「無 意見,黃○○犯罪時間是於92年9月間才參加」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06頁);又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程序而具 結證稱「(問何時加入集團?)92年8月底應徵,9月初上班」、「(問:到被查獲止,妳提領多少錢?)約5百萬」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又被告黃○○所述關於伊如何 提領贓款等情,核與共同被告H○○、巳○○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92年度偵字第22738號卷宗㈡第11、12、13 、14、17、18、19頁),足認被告黃○○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黃○○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伊至92年10才開始領款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⑵本件被告黃○○與共同被告H○○、巳○○等人擔任車手提領之贓款,原由F○○負責收取,因F○○於92年9月22日 、23日間發現被員警跟監,該詐欺集團乃另行委由綽號「小丸子」者依約定之時間、地點前往收取贓款,經員警依法定程序監聽結果,於同月25日下午前往臺中巿東興路的永豐棧酒店前蒐證,乃見被告壬○○駕駛車牌號碼9C-1095號小客車前來向共同被告H○○收款,該次被告巳○○亦陪同在場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張文源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92年度偵字第22738號卷宗㈡第22至23頁);又證人即共同被 告H○○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曾將錢交給一名女子2次 ,在永豐棧酒店以及該飯店附近,金額各約2、30萬元,是 「富哥」要我將領得的錢交給該女子的...富哥有告訴我車牌,我是認車牌給錢的等語,被告巳○○亦供稱:我住在永豐棧附近,富哥叫我過去的等語(均見原審93年4月26日 審判筆錄);被告壬○○於偵查中亦供稱「(問:當天妳坐在車內,在場之H○○把錢交給你?)是,是我以前的同事『妞妞』叫我去拿的」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2738號卷宗 ㈡第24頁),足認被告壬○○確於92年9月間某日及同月25 日向共同被告H○○、巳○○等人收取其等擔任車手所提 領之贓款各約2、30萬元。 ⑶又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其中於92年9月25日 之錄音譯文顯示該詐欺集團有綽號「水蜜桃」者,打電話予綽號「富哥」者略謂:收貨的那個出問題了,現在要換一個女生等語,續於同日下午4時40分告知接貨者改為「小丸子 」,電話0000000000,今天要交49.5等語;又綽號「富哥」及「志明」者於同日下午4時49分對話內容略謂:收貨的人 已經換新的了,要多教她一點,差不多6、7點的時候會和「小丸子」聯絡交錢等語;至同日下午6時34分,「富哥」即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予綽號「小丸子」,指示「小丸子」至永豐棧酒店前面路口交錢,並一再以電話連繫確認彼此位置及座車等語;迄同年10月7日,綽號「志明」者,仍 與綽號「小丸子」對話,要求「小丸子」以「楊淑真」、「劉奇珍」名義匯款等語,此有監聽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則依綽號「水蜜桃」、「富哥」、「志明」等人之對話內容顯示,收取贓款者更換為其等稱呼「小丸子」之人,乃集團成員預先規劃之事,且同年10月7日仍有「小丸子」之人參與匯 款,足認該名「小丸子」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並非臨時受託取款之人。 ⑷被告壬○○雖否認其為綽號「小丸子」之人,惟上開92年9 月25日下午6時34分關於綽號「富哥」與「小丸子」之通訊 監察錄音,其中「小丸子」之聲音,確為被告壬○○之聲音,此為被告壬○○於本院本審審理時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小丸子」與被告壬○○之聲紋無訛,有該局93年8月4日調科參字第0930030789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至法務部調查局提供之聲紋鑑定分析表關於92 年9月25日小丸子聲音參比錄音帶部分,固記載「黃○○本 人聲音」(見原審卷㈤第68頁),惟參酌法務部調查局提供之「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參考資料」加以觀察,其鑑定方式為就每一語句之比對均有3頁,分別為聲紋圖、聲紋鑑定分 析表及統計機率圖,並順序排列,即先有聲紋圖之鑑定比對,次就前頁之聲紋圖作聲紋鑑定分析表,再據以製作統計機率圖;而原審卷㈤第46頁至第57頁所示資料係針對被告黃○○所作之鑑定比對,第58頁至第72頁所示資料係針對被告壬○○所作之鑑定比對,可知其中第67頁係就被告壬○○本人聲音與小丸子聲音以聲紋圖比對,該第68頁所示資料顯係將「壬○○」誤繕為「黃○○」,此明顯之錯誤尚不影響鑑定報告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⑸綜上可知,被告壬○○確與前揭詐欺集團之綽號「富哥」者直接對話,且係依綽號「富哥」者指示向共同被告H○○、巳○○等人收取其等所提領之贓款。被告壬○○辯稱係幫宙○○收取會錢,不知道那是詐欺集團之贓款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可採信。 ┌──────────────────────────────┐ │被告等人均為共同正犯及常業犯之說明 │ └──────────────────────────────┘ ㈢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至於立場對立之各行為人,如各有其目的,而各依其目的分別實施犯罪行為,致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者,各行為人固僅應就其實施之行為,分別負責。然立場對立之各個行為人間,若有共同之目的,並為達成此一共同目的,而基於彼此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則仍屬共同正犯,應就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壬○○負責收取被告黃○○、巳○○等取回之贓款後再交予宙○○轉交集團核心統籌處理贓款,其2人固未參與該詐欺集團蒐集人頭電 話、帳戶或寄發刮刮樂抽獎廣告單予不特定之人等構成要件行為,惟其等加入該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收取及提領贓款,固未參與詐術之實施,惟其等均明知其上手宙○○、巳○○、F○○等係詐欺集團之成員,所提取之款項均為被害人被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後所匯入之金錢,其2人仍分別依 其上手指示前往各處收取及提款,足認被告壬○○、黃○○雖未實行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成員間如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如何施用詐術、如何取得贓款、如何獲取不法所得等分工內容應有先行謀議之犯意聯絡,被告壬○○、黃○○所為自難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㈣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本件被告黃○○自92年9月初起,受僱加入該集團負責 提領贓款,每提領10萬元可獲得其中5百元;被告壬○○則 於92年9月間某日及同月25日向共同被告H○○、巳○○等 人收取其等擔任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各約2、30萬元,足見被 告2人確有以此詐欺取財方式充為經濟來源之一,並以之為 生活事業一部分之意,顯均係以此犯罪為業,且恃此維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 叄│論罪科刑理由 │ └──────────────────────────────┘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等參與本案詐欺罪,若依新 法各別論以詐欺罪而予數罪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 定顯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論處。 ㈡查此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即應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㈣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詐欺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 法定刑。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增 訂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40條之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40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有修正。核從刑應依附於主刑,有關被告所犯前開罪刑之主刑,與主刑有關之連續犯、牽連犯等事由,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壬○○、黃○○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 業詐欺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茲對被告等之論罪說明如下: ㈠被告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揭成員以不詳方式刻製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香港賽馬協會彩券局聯合委員會」、「江舜正」、「鄭永榮」、「張有利」、「李建德」、「李正誠」、「安理律師事務所」、「誠信律師事務所」、「威盛律師事務所」、「利民律師事務所」、「李國康」、「兆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世榮」、「富盈會計師事務所」、「利民會計師事務所」、「利民律師事務所」、「李建德律師」、「郭文達律師」、「郭文達」、「黃至剛」等印章(枚數詳如附表三所示),再蓋用該印章後偽造不詳數量之印文,進而偽造數量不詳之抽獎活動函文、刮刮樂抽獎廣告單(每張均得刮中獎金或獎品)、簡介手冊、登記費用收訖憑證等不實文件犯行,其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再蓋用於各該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壬○○、黃○○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併予論究之。 ㈢被告壬○○、黃○○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天○○、庚○○、宙○○、巳○○、H○○、F○○、J○○、達興民、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胖」、「小齊」、「小強」、「志明」等人間有事先謀議,且被告壬○○、黃○○有為構成要件外之部分行為分擔,均為共謀共同正犯。至本件詐欺集團內尚有稱「劉先生」、「林先生」及綽號「阿陸」、「董仔」、「水蜜桃」、「達哥」等人,因未到案,亦無證據查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工作內容,尚無從論究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附此敘明。三、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有下列違誤之處: ㈠被告壬○○係負責收取被告黃○○、共同被告H○○等人領回之贓款後再交予宙○○轉交集團核心統籌處理贓款,其2 人均未參與該詐欺集團蒐購人頭電話、帳戶或寄發刮刮樂抽獎廣告單予不特定之人等構成要件行為,惟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事先謀議,且被告壬○○、黃○○係為構成要件外之部分行為分擔,均為共謀共同正犯,原審逕認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自有未合。又本件尚有共犯「小強」、「小齊」,且綽號「富哥」之人即為共同被告F○○,原審均未勾稽認定,亦有未洽。 ㈡查修正前刑法有關常業犯之規定,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行為人是否恃特定犯罪維生,自應於判決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方為適法。原審認被告等以犯詐欺罪為常業,惟並未說明被告等如何以犯詐欺罪維生之理由,尚有未洽。 ㈢又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行為人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害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行為人享受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須係基於逃避或妨害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逃避或妨害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倘僅單純處分贓物,即難謂與洗錢行為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逃避或妨害重大犯罪 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且未據檢察官追訴,原審逕認被告2人犯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 洗錢罪,自有未合。 ㈣本案經警於92年11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1段76號7樓查獲共犯宙○○及其姊陳柔珍,惟陳柔珍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 至 25所示物品,均非陳柔珍所有,此據陳柔珍於偵查中供明無訛,原審判決卻仍於附表三編號16至25所示「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欄」記載為「宙○○、陳柔珍」,自有未洽。 ㈤本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供被告等人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使用之人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或提款卡)等物,為人頭帳戶之登記名義人所有,因金融帳戶需登記身分資料始可申辦,具專屬性,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該人頭帳戶時,僅取得該存摺、印章、金融卡(或提款卡)之使用權,尚非被告及共犯等人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原審判決逕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合。 四、被告2人分執前詞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乃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並無不良素行紀錄,其2人加入該詐欺 集團,分別負責提領、收取贓款,其等因一己之私利,致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所生損害甚大、及該詐欺集團詐取不法所得金額甚鉅,惟其2人參與時間不長、所獲不法利益不多 ,被告黃○○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壬○○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其2人均於分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見卷附和解筆錄),均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生效實施,被告等犯罪時間在中 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以勵自新。 五、就本案扣案物及從刑之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則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沒收部分,雖係其中一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惟對於其他共同正犯而言,仍不失為從刑,故仍應於論處其他共同正犯罪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本件被告等人均為共同正犯,故有關從刑沒收部分,應於論處共同正犯罪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爰於被告等人主刑之後,就從刑部分一併諭知之,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⑴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三編號14、31、33、78 、106至115、118至120、126所示印章,係共同正犯等所偽 造,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三編號1至13、15所示物品,均為共同被告F○○所 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⑶如附表三編號16至26所示部分:其中編號16 之筆記簿6 本 中,標示「一之一」之小筆記簿係共同被告宙○○所有,供記載該詐騙集團之帳目使用,業經共同被告宙○○供明在卷,且經原審勘驗屬實;又編號18至25所示物品,係該詐欺集團或宙○○所有供犯本件罪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另編號26所示手機1支(含門號卡)為宙○○所有, 宙○○雖否認其為犯罪所用,惟該支手機門號於92年9月29 日之監聽紀錄即有出現,足見該手機確為供聯絡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用,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⑷如附表三編號26至30所示物品,均為被告黃○○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⑸如附表三編號32、34至66所示物品,係本案詐騙集團所有、置於高雄縣大寮鄉J○○租屋處,供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共同被告J○○供明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45、49所示上偽造之印文,已成為私文書之部分內容,為沒收之效力所及,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⑹如附表三編號67至77所示物品,除其中編號68所示第十二箱內有背包1個,內有香煙2盒、打火機1個、筆2支、橡皮筋1 批、鑰匙1支等物,係共同被告巳○○個人所用之物,與本 件犯罪無關,不予沒收外,其餘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置於巳○○大業路住處,供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巳○○供明在卷;又如附表三編號127所示巳○○、H○○持有 之空白「澳門博彩香港彩券局感謝狀、澳門博彩香港賽馬協會彩券局聯合委員會會員費用收訖憑證、澳門博彩香港賽馬協會彩券局聯合委員會登記費用收訖憑證、澳門博彩香港賽馬協會彩券局聯合委員會簽約證明書」等1箱,係本案詐欺 集團所有,置於巳○○大業路住處,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巳○○供明在卷,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⑺如附表三編號79至105、116、117、121至125所示物品,均 係本案詐騙集團所有、置於高雄市○○○路417號18樓之9租屋處,供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共同正犯即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供明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80、94所示上偽造之印文,已成為私文書之部分內容,為沒收之效力所及,爰不另依刑法第 219 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⑻本件共同正犯等偽造總數量不詳之「香港彩券聯合管理委員會」等印文,進而偽造總數量不詳之上揭私文書,其中如附表三所示上揭私文書(各該印文已成為私文書之部分內容),經警查扣在案,除此部分未滅失,已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已因共同正犯等人對不特定之人寄送中獎通知書、簽約證明書、收訖憑證等私文書,均去向不明,應已滅失,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供被告等人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使用之人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或提款卡)等物,為人頭帳戶之登記名義人所有,因金融帳戶需登記身分資料始可申辦,具專屬性,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該人頭帳戶時,僅取得該存摺、印章、金融卡(或提款卡)之使用權,尚非被告及共犯等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五所示部分: ⑴編號1至4:編號1至3所示為共同被告F○○個人所用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編號4所示為F○○犯罪所得 之款項,惟業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聲請對之強制執行,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不予沒收(但不宜發還)。 ⑵編號5至25:編號5所示之筆記簿標示「一之二」、「一之三」、「一之四」、「一之五」者,係共同被告宙○○記載個人收支、電話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其餘物品並無證據為供犯罪所用,亦不予沒收(但編號25所示金錢業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聲請對之強制執行,不宜發還被告;至宙○○、天○○之存摺據記載尚有部分存款,未經聲請強制執行)。 ⑶編號26至30所示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但編號26至28所示物品業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聲請對之強制執行,不宜發還被告;編號30所示存摺3本據記載尚有部分存款,未經聲請強制執行)。 ⑷編號31、45至47所示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⑸編號32至37:編號32所示現金為該集團詐騙所得,業經共同被告巳○○供明在卷,惟業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聲請對之強制執行,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不予沒收(但不宜發還)。其餘物品並無證據為供犯罪所用,亦不予沒收(但編號33 至 37所示之物業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聲請對之強制執行,不宜發還被告)。 ⑹編號38所示標示「二之一」之筆記本係記載被告黃○○個人之親友電話,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⑺編號39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係共同被 告J○○個人所有,與其家人聯絡所用,與本件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⑻編號40所示之全新手機10支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供犯本罪預備之物,惟業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聲請對之強制執行,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不予沒收(但不宜發還)。編號41 所示 電腦主機2臺、編號43所示之巳○○歷年集郵之票品1 袋等 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不予沒收(但亦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聲請對之強制執行,不宜發還被告);編號42所示物品即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之第十二箱物品(內有背包1 個,內有香煙2盒、打火機1個、筆2支、橡皮筋1批、鑰匙1 支等物),係共同被告巳○○個人所用之物,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沒收。 ㈣至扣案之BMW自用小客車1部(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保管中),係登記為共同被告巳○○所有,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但經債權人未○○等聲請對之強制執行,不宜發還被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0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19條、 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 表 一:被害人受騙情節一覽表 ┌──┬────┬─────────────┬─────────┬─────────────────┬──────┐ │編號│被害人 │被騙金額 │被騙日期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之帳號 │備註(證物) │ ├──┼────┼─────────────┼─────────┼─────────────────┼──────┤ │一 │地○○ │五○、二八○元 │92年07月23日 │吳明旺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 │八○、○○○元 │92年09月23日 │吳明旺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二 │卯○○ │五○、二八○元 │92年08月01日 │卡片提款 │存摺正本 │ │ │ │八○、○○○元 │92年08月01日 │現金提款 │ │ ├──┼────┼─────────────┼─────────┼─────────────────┼──────┤ │三 │玄○○ │五○、二八○元 │92年08月07日 │郭忠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未呈 │ │ │ │八○、○○○元 │92年08月08日 │郭忠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四 │午○○ │一○、○○○元 │92年08月12日 │李杉銘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 │四○、二八○元 │92年08月13日 │李杉銘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 │八○、○○○元 │92年08月13日 │李杉銘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五 │甲○○ │一○、二八○元 │92年08月13日 │郭忠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 │四○、○○○元 │92年08月13日 │郭忠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 │八○、○○○元 │92年08月15日 │郭忠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六 │酉○○ │五○、二八○元 │92年08月18日 │謝燕玲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 │八○、○○○元 │92年08月19日 │謝燕玲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七 │寅○○ │五○、二八○元 │92年08月27日 │謝燕玲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 │八○、○○○元 │92年08月27日 │謝燕玲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八 │丙○○ │五○、二八○元 │92年08月17日 │陳正興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 │八○、○○○元 │92年08月17日 │陳正興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九 │戌○○ │二五、○六○元 │92年08月14日 │謝燕玲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新莊農匯款單│ │ │ │二五、三四五元 │92年08月20日 │謝燕玲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新莊農匯款單│ │ │ │八○、○○○元 │92年09月02日 │謝燕玲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十 │戊○ │五○、二八○元 │92年09月09日 │謝燕玲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 │八○、○○○元 │92年09月09日 │謝燕玲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十一│D○○ │五○、二八○元 │92年09月12日 │郭婉靜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 │八○、○○○元 │92年09月15日 │郭婉靜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十二│L○○ │五○、二八○元 │92年09月19日 │郭婉靜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L○○陳報之│ │ │ │五○、○○○元 │92年09月24日 │郭婉靜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名細表 │ ├──┼────┼─────────────┼─────────┼─────────────────┼──────┤ │十三│E○○ │五○、二八○元 │92年09月24日 │謝燕玲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 │八○、○○○元 │92年09月24日 │陳政興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十四│申○○ │五○、二八○元 │92年10月29日 │江儀珍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 │八○、○○○元 │92年10月29日 │江儀珍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 │一二○、○○○元 │92年10月31日 │江儀珍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 │一二○、○○○元 │92年10月31日 │江儀珍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十五│丑○○ │五○、二八○元 │92年08月28日 │謝燕玲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 │八○、○○○元 │92年08月28日 │謝燕玲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 │二四○、○○○元 │92年08月28日 │陳政興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十六│B○○ │五○、二八○元 │92年09月18日 │周正賢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 │八○、○○○元 │92年09月22日 │洪秀慧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十七│M○○ │五○、二八○元 │92年07月23日 │莊璟鵬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 │八○、○○○元 │92年07月23日 │莊璟鵬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十八│G○○ │五○、二八○元 │92年08月20日 │李杉銘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 │八○、○○○元 │92年08月21日 │李杉銘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 │二四○、○○○元 │92年08月22日 │鐘鳳儀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一銀匯款單 │ │ │ │五五○、○○○元 │92年08月27日 │陳進發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 │一銀匯款單 │ ├──┼────┼─────────────┼─────────┼─────────────────┼──────┤ │十九│亥○○○│五○、二八○元 │92年07月24日 │吳明旺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 │八○、○○○元 │92年07月24日 │吳明旺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 │二四○、○○○元 │92年07月24日 │莊璟鵬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 │五五○、○○○元 │92年07月25日 │周正賢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 │一銀匯款單 │ │ │ │一、四五○、○○○元 │92年07月25日 │周正賢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 │一銀匯款單 │ │ │ │七○○、○○○元 │92年08月01日 │李杉銘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 │六○○、○○○元 │92年08月01日 │周正賢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 │一銀匯款單 │ │ │ │一、○○○、○○○元 │92年08月04日 │周正賢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 │一銀匯款單 │ │ │ │一、一○○、○○○元 │92年08月07日 │周正賢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 │一銀匯款單 │ │ │ │七○○、○○○元 │92年08月19日 │周正賢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 │一銀匯款單 │ │ │ │二、○○○、○○○元 │92年09月19日 │陳進發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 │一銀匯款單 │ │ │ │一、○○○、○○○元 │92年09月03日 │周正賢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 │一銀匯款單 │ │ │ │二、○○○、○○○元 │92年09月03日 │曹耀升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一銀匯款單 │ ├──┼────┼─────────────┼─────────┼─────────────────┼──────┤ │二十│A○○ │五○、二八○元 │92年09月10日 │洪秀慧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 │八○、○○○元 │92年09月12日 │洪秀慧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 │二四○、○○○元 │92年09月12日 │陳正興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 │五五○、○○○元 │92年09月26日 │李振平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 │一銀存款單 │ │ │ │二、○○○、○○○元 │92年10月02日 │不詳 │遺失 │ ├──┼────┼─────────────┼─────────┼─────────────────┼──────┤ │二一│丁○○ │五○、二八○元 │92年07月25日 │鐘鳳儀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存摺影本 │ │ │ │八三、○○○元 │92年07月28日 │吳明旺822銀行帳戶 │ │ │ │ │一○○、○○○元 │92年08月15日 │鐘鳳儀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一○○、○○○元 │92年08月15日 │鐘鳳儀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四○、○○○元 │92年08月15日 │鐘鳳儀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 │ ├──┼────┼─────────────┼─────────┼─────────────────┼──────┤ │二二│未○○ │五○、二八○元 │92年08月14日 │郭忠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 │八○、○○○元 │92年08月14日 │郭忠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 │一四○、○○○元 │92年08月15日 │郭忠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 │一○○、○○○元 │92年08月18日 │郭忠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 │五○○、○○○元 │92年08月20日 │郭忠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 │五○、○○○元 │92年08月20日 │謝燕玲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 │二○○、○○○元 │92年08月28日 │吳芃萓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 │三○○、○○○元 │92年08月27日 │周正賢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 │一銀匯款單 │ │ │ │二○○、○○○元 │92年08月28日 │林家嘉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 │四○○、○○○元 │92年09月01日 │周正賢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 │一銀存款單 │ │ │ │一、○○○、○○○元 │92年09月18日 │周正賢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 │國泰銀匯款單│ │ │ │三○○、○○○元 │92年09月18日 │周正賢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 │國泰銀匯款單│ ├──┼────┼─────────────┼─────────┼─────────────────┼──────┤ │二三│宇○○ │五○、二八○元 │92年08月11日 │李杉銘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 │八○、○○○元 │92年08月28日 │鐘鳳儀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 │二四○、○○○元 │92年09月18日 │陳政興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 │五五○、○○○元 │92年09月22日 │李振平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二四│N○○ │五○、二八○元 │92年09月23日 │郭婉靜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 │八○、○○○元 │92年09月23日 │郭婉靜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 │二四○、○○○元 │92年09月24日 │郭婉靜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二五│癸○○ │五○、二八○元 │92年08月07日 │李杉銘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北銀匯款單 │ │ │ │八○、○○○元 │92年08月08日 │李杉銘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 │二四○、○○○元 │92年08月08日 │李杉銘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二六│辰○○ │五○、二八○元 │92年07月24日 │李杉銘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 │八○、○○○元 │92年07月24日 │李杉銘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二七│C○○ │五○、二八○元 │92年08月26日 │鐘鳳儀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 │八○、○○○元 │92年08月27日 │鐘鳳儀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彰銀匯款單 │ ├──┼────┼─────────────┼─────────┼─────────────────┼──────┤ │二八│子○○ │五○、二八○元 │92年07月30日 │郭忠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合庫匯款單 │ │ │ │八○、○○○元 │92年07月31日 │郭忠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合庫匯款單 │ │ │ │二四○、○○○元 │92年08月01日 │郭忠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合庫匯款單 │ │ │ │五五○、○○○元 │92年08月01日 │陳進發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 │一銀匯款單 │ ├──┼────┼─────────────┼─────────┼─────────────────┼──────┤ │二九│I○○ │五○、二八○元 │92年07月21日 │吳明旺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 │八○、○○○元 │92年07月25日 │吳明旺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 │二四○、○○○元 │92年07月25日 │吳明旺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 │二五○、○○○元 │92年08月01日 │吳明旺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三十│己○○ │五○、二八○元 │92年08月29日 │陳政興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 │八○、○○○元 │92年09月05日 │陳政興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三一│K○○ │五○、○○○元 │92年07月25日 │郭忠其之帳戶 │未附 │ │ │ │八○、○○○元 │92年07月28日 │郭忠其之帳戶 │ │ │ │ │二四○、○○○元 │92年07月31日 │李杉銘之帳戶 │ │ ├──┼────┼─────────────┼─────────┼─────────────────┼──────┤ │三二│辛○○ │五○、二八○元 │92年10月30日 │江儀珍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係美國│八○、○○○元 │92年10月31日 │江儀珍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匯款單 │ │ │人) │ │ │ │ │ ├──┴────┼─────────────┴─────────┴─────────────────┴──────┤ │合 計│二五、七六一、八○五元 │ └───────┴────────────────────────────────────────────────┘ 附 表 二:人頭帳戶支票退票明細表 ┌────────────────────────────────────────────────────────┐ │支票往來退票一覽表 │ ├──┬──────────┬─────────────┬────┬────────────────┬──────┤ │編號│支票戶名(負責人) │支票退票日期期間 │退票張數│退票總金額 │備註 │ ├──┼──────────┼─────────────┼────┼────────────────┼──────┤ │一 │瑞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92年09月08日至92年12月15日│七六五 │一九二、四七八、一四七元 │拒往 │ │ │(胡天榮)00000000 │ │ │ │ │ ├──┼──────────┼─────────────┼────┼────────────────┼──────┤ │二 │政新國際有限公司 │92年10月06日至92年12月26日│四二七 │七五、五五五、○五三元 │拒往 │ │ │(鄭石筆)00000000 │ │ │ │ │ ├──┼──────────┼─────────────┼────┼────────────────┼──────┤ │三 │昆威實業有限公司 │92年08月15日至92年10月31日│一八四 │五四、三九五、九四九元 │拒往 │ │ │(吳東文)00000000 │ │ │ │ │ ├──┼──────────┼─────────────┼────┼────────────────┼──────┤ │四 │銢昌企業有限公司 │92年09月24日至92年12月25日│四一六 │一三六、八三五、七○三元 │拒往 │ │ │(陳永昇)00000000 │ │ │ │ │ ├──┼──────────┼─────────────┼────┼────────────────┼──────┤ │五 │永都企業有限公司 │92年07月07日至92年12月22日│三六六 │一○六、二四五、七○○元 │拒往 │ │ │(陳子能)00000000 │ │ │ │ │ ├──┼──────────┼─────────────┼────┼────────────────┼──────┤ │六 │承登企業有限公司 │92年10月27日至93年01月08日│五五四 │一三○、五四九、二一六元 │拒往 │ │ │(賴進智)00000000 │ │ │ │ │ ├──┼──────────┼─────────────┼────┼────────────────┼──────┤ │七 │吳建甫Z000000000 │92年08月01日至92年12月03日│三四五 │七○、一三二、四一六元 │拒往 │ ├──┼──────────┼─────────────┼────┼────────────────┼──────┤ │八 │周耀堂Z000000000 │92年07月10日至92年11月20日│六九七 │一○二、五九七、四九一元 │拒往 │ ├──┼──────────┼─────────────┼────┼────────────────┼──────┤ │九 │曾明輝Z000000000 │92年10月15日至93年01月13日│一○二 │二二、九七三、六八四元 │拒往 │ ├──┼──────────┼─────────────┼────┼────────────────┼──────┤ │十 │源鋠企業有限公司 │92年10月03日至93年01月09日│一二五 │三九四、六八三、五四三元 │拒往 │ │ │(張輝平、楊佳卿) │ │ │ │ │ │ │00000000 │ │ │ │ │ ├──┴──────────┴─────────────┼────┼────────────────┼──────┤ │合 計 │三九八一│一、四九三、二○九、九○二元 │ │ └───────────────────────────┴────┴────────────────┴──────┘ 附 表 三 ┌───┬───────────┬────────┬───┬──┬────────────────────────┐ │編號 │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名 稱 │數量 │單位│備 註 │ ├───┼───────────┼────────┼───┼──┼────────────────────────┤ │1 │F○○ │行動電話 │四 │支 │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卡)、 │ │ │ │ │ │ │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卡)、 │ │ │ │ │ │ │0000000000 00000(含0000000000門號卡)、 │ │ │ │ │ │ │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卡) │ ├───┼───────────┼────────┼───┼──┼────────────────────────┤ │2 │F○○ │詐騙用宣傳單底稿│一 │疊 │捷森、鉅亨、英皇、連興生技、光彩娛樂等科技公司;│ │ │ │ │ │ │港澳博彩獎券契約書等 │ ├───┼───────────┼────────┼───┼──┼────────────────────────┤ │3 │F○○ │詐騙用律師函底稿│一 │疊 │義達、威盛、安理等律師事務所 │ ├───┼───────────┼────────┼───┼──┼────────────────────────┤ │4 │F○○ │寄發詐騙傳單名冊│一 │疊 │ │ ├───┼───────────┼────────┼───┼──┼────────────────────────┤ │5 │F○○ │記事便條紙 │一 │疊 │ │ ├───┼───────────┼────────┼───┼──┼────────────────────────┤ │6 │F○○ │筆記簿 │三 │本 │ │ ├───┼───────────┼────────┼───┼──┼────────────────────────┤ │7 │F○○ │郵局限時掛號收據│十四 │張 │ │ ├───┼───────────┼────────┼───┼──┼────────────────────────┤ │8 │F○○ │泛亞、聯信銀行匯│二 │張 │匯入戶名:曹耀升彰化銀行鳳山分行 │ │ │ │款收據 │ │ │ │ ├───┼───────────┼────────┼───┼──┼────────────────────────┤ │9 │F○○ │中華電信補單繳費│十 │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收據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10 │F○○ │行動電話儲值卡 │三 │張 │ │ ├───┼───────────┼────────┼───┼──┼────────────────────────┤ │11 │F○○ │印製、寄發處理詐│一 │本 │ │ │ │ │騙宣傳單各項支出│ │ │ │ │ │ │帳冊 │ │ │ │ ├───┼───────────┼────────┼───┼──┼────────────────────────┤ │12 │F○○ │以「香港賽馬協會│一 │冊 │ │ │ │ │」名義詐騙入會被│ │ │ │ │ │ │害人名冊 │ │ │ │ ├───┼───────────┼────────┼───┼──┼────────────────────────┤ │13 │F○○ │香港賽馬協會貴賓│十七 │張 │ │ │ │ │卡 │ │ │ │ │ │ │ │ │ │ │ ├───┼───────────┼────────┼───┼──┼────────────────────────┤ │14 │F○○ │蓋印詐欺宣傳單、│十六 │枚 │ │ │ │ │契約書、律師函用│ │ │ │ │ │ │章(香港賽馬協會│ │ │ │ │ │ │彩券局聯合委員會│ │ │ │ │ │ │之章及鄭永榮、張│ │ │ │ │ │ │有利等私章) │ │ │ │ ├───┼───────────┼────────┼───┼──┼────────────────────────┤ │15 │F○○ │香港賽馬協會簽約│一 │箱 │ │ │ │ │證明、收費證明、│ │ │ │ │ │ │定期存款單(未蓋│ │ │ │ │ │ │章) │ │ │ │ ├───┼───────────┼────────┼───┼──┼────────────────────────┤ │16 │宙○○ │筆記本(標示一之│一 │本 │ │ │ │ │一者沒收,其餘 │ │ │ │ │ │ │不沒收) │ │ │ │ ├───┼───────────┼────────┼───┼──┼────────────────────────┤ │17 │宙○○ │傳真機 │一 │臺 │含遠傳SIM卡(0000000000) │ ├───┼───────────┼────────┼───┼──┼────────────────────────┤ │18 │宙○○ │傳真紙 │十一 │捲 │ │ ├───┼───────────┼────────┼───┼──┼────────────────────────┤ │19 │宙○○ │打印臺 │二 │個 │ │ ├───┼───────────┼────────┼───┼──┼────────────────────────┤ │20 │宙○○ │郵遞區號簿 │一 │本 │ │ ├───┼───────────┼────────┼───┼──┼────────────────────────┤ │21 │宙○○ │便條紙 │一 │張 │ │ ├───┼───────────┼────────┼───┼──┼────────────────────────┤ │22 │宙○○ │空白信封袋(已貼│一 │袋 │ │ │ │ │郵票) │ │ │ │ ├───┼───────────┼────────┼───┼──┼────────────────────────┤ │23 │宙○○ │雙面膠帶 │四 │束 │ │ ├───┼───────────┼────────┼───┼──┼────────────────────────┤ │24 │宙○○ │編碼印章 │五 │個 │ │ ├───┼───────────┼────────┼───┼──┼────────────────────────┤ │25 │宙○○ │手機 │一 │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26 │黃○○ │手機 │一 │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27 │黃○○ │筆記本(標示二之│一 │本 │ │ │ │ │二者應沒收) │ │ │ │ ├───┼───────────┼────────┼───┼──┼────────────────────────┤ │28 │黃○○ │電信費收據 │四 │張 │ │ ├───┼───────────┼────────┼───┼──┼────────────────────────┤ │29 │黃○○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 │張 │ │ ├───┼───────────┼────────┼───┼──┼────────────────────────┤ │30 │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三 │張 │ │ │ │ │細表 │ │ │ │ ├───┼───────────┼────────┼───┼──┼────────────────────────┤ │31 │J○○ │公司名稱不詳之印│二十一│枚 │ │ │ │ │章(大小章) │ │ │ │ ├───┼───────────┼────────┼───┼──┼────────────────────────┤ │32 │J○○ │數字章 │二 │枚 │ │ ├───┼───────────┼────────┼───┼──┼────────────────────────┤ │33 │J○○ │公司名稱不詳之印│一 │枚 │ │ │ │ │章 │ │ │ │ ├───┼───────────┼────────┼───┼──┼────────────────────────┤ │34 │J○○ │帳冊 │一 │本 │ │ ├───┼───────────┼────────┼───┼──┼────────────────────────┤ │35 │J○○ │郵局地址資料 │九 │張 │ │ ├───┼───────────┼────────┼───┼──┼────────────────────────┤ │36 │J○○ │郵票 │三百九│張 │ │ │ │ │ │十 │ │ │ ├───┼───────────┼────────┼───┼──┼────────────────────────┤ │37 │J○○ │英皇空信封 │一 │箱 │ │ ├───┼───────────┼────────┼───┼──┼────────────────────────┤ │38 │J○○ │英皇空信封 │一 │箱 │ │ ├───┼───────────┼────────┼───┼──┼────────────────────────┤ │39 │J○○ │空信封 │一 │箱 │ │ ├───┼───────────┼────────┼───┼──┼────────────────────────┤ │40 │J○○ │空信封 │一 │箱 │ │ ├───┼───────────┼────────┼───┼──┼────────────────────────┤ │41 │J○○ │空信封 │一 │箱 │ │ ├───┼───────────┼────────┼───┼──┼────────────────────────┤ │42 │J○○ │興達空信封 │一 │箱 │ │ ├───┼───────────┼────────┼───┼──┼────────────────────────┤ │43 │J○○ │兆威空信封 │一 │箱 │ │ ├───┼───────────┼────────┼───┼──┼────────────────────────┤ │44 │J○○ │信封已貼郵票 │一 │箱 │ │ │ │ │未裝信封 │ │ │ │ ├───┼───────────┼────────┼───┼──┼────────────────────────┤ │45 │J○○ │英皇信封已裝中獎│一 │箱 │ │ │ │ │單(蓋有英皇科技│ │ │ │ │ │ │股份有限公司之章│ │ │ │ │ │ │) │ │ │ │ ├───┼───────────┼────────┼───┼──┼────────────────────────┤ │46 │J○○ │興達邀請卡 │一 │箱 │ │ ├───┼───────────┼────────┼───┼──┼────────────────────────┤ │47 │J○○ │兆威邀請卡 │一 │箱 │ │ ├───┼───────────┼────────┼───┼──┼────────────────────────┤ │48 │J○○ │英皇邀請卡 │一 │箱 │ │ ├───┼───────────┼────────┼───┼──┼────────────────────────┤ │49 │J○○ │待寄信封(已貼中│一 │箱 │ │ │ │ │獎人姓名) │ │ │ │ │ │ │(蓋有興達科技股│ │ │ │ │ │ │份有限公司之章)│ │ │ │ ├───┼───────────┼────────┼───┼──┼────────────────────────┤ │50 │J○○ │興達基金 │一 │箱 │ │ ├───┼───────────┼────────┼───┼──┼────────────────────────┤ │51 │J○○ │兆威中獎通知書 │一 │箱 │ │ ├───┼───────────┼────────┼───┼──┼────────────────────────┤ │52 │J○○ │英皇中獎通知書 │一 │箱 │ │ │ │ │(蓋有英皇科技股│ │ │ │ │ │ │份有限公司之章)│ │ │ │ ├───┼───────────┼────────┼───┼──┼────────────────────────┤ │53 │J○○ │興達中獎通知書 │一 │箱 │ │ ├───┼───────────┼────────┼───┼──┼────────────────────────┤ │54 │J○○ │兆威對獎活動說明│一 │箱 │ │ │ │ │書 │ │ │ │ ├───┼───────────┼────────┼───┼──┼────────────────────────┤ │55 │J○○ │英皇對獎活動說明│一 │箱 │ │ │ │ │書 │ │ │ │ ├───┼───────────┼────────┼───┼──┼────────────────────────┤ │56 │J○○ │興達對獎活動說明│一 │箱 │ │ │ │ │書 │ │ │ │ ├───┼───────────┼────────┼───┼──┼────────────────────────┤ │57 │J○○ │興達公司簡介 │一 │箱 │ │ ├───┼───────────┼────────┼───┼──┼────────────────────────┤ │58 │J○○ │英皇公司簡介 │一 │箱 │ │ ├───┼───────────┼────────┼───┼──┼────────────────────────┤ │59 │J○○ │兆威公司簡介 │一 │箱 │ │ ├───┼───────────┼────────┼───┼──┼────────────────────────┤ │60 │J○○ │不詳公司禮券 │一 │箱 │ │ ├───┼───────────┼────────┼───┼──┼────────────────────────┤ │61 │J○○ │契約書 │一 │箱 │ │ ├───┼───────────┼────────┼───┼──┼────────────────────────┤ │62 │J○○ │電腦標籤 │一 │箱 │ │ ├───┼───────────┼────────┼───┼──┼────────────────────────┤ │63 │J○○ │電腦主機 │一 │臺 │ │ ├───┼───────────┼────────┼───┼──┼────────────────────────┤ │64 │J○○ │電腦印表機 │一 │臺 │ │ ├───┼───────────┼────────┼───┼──┼────────────────────────┤ │65 │J○○ │港澳頭彩宣傳單 │二 │箱 │ │ ├───┼───────────┼────────┼───┼──┼────────────────────────┤ │66 │J○○ │行動電話 │一 │具 │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 ├───┼───────────┼────────┼───┼──┼────────────────────────┤ │67 │巳○○、H○○等 │偽造隆臺生化科技│四 │箱 │ │ │ │ │有限公司信封 │ │ │ │ ├───┼───────────┼────────┼───┼──┼────────────────────────┤ │68 │巳○○、H○○等 │偽造隆臺生化科技│十三 │箱 │起訴書附表誤為十二箱,經查原審贓物庫共有十三箱(│ │ │ │有限公司目錄 │ │ │其中第十二箱有背包一個應不予沒收)。 │ ├───┼───────────┼────────┼───┼──┼────────────────────────┤ │69 │巳○○、H○○等 │偽造亞太尖端科技│三 │箱 │ │ │ │ │有限公司信封 │ │ │ │ ├───┼───────────┼────────┼───┼──┼────────────────────────┤ │70 │巳○○、H○○等 │偽造亞太尖端科技│二 │箱 │ │ │ │ │有限公司信封 │ │ │ │ ├───┼───────────┼────────┼───┼──┼────────────────────────┤ │71 │巳○○、H○○等 │梁雅智等人名條 │六 │箱 │ │ ├───┼───────────┼────────┼───┼──┼────────────────────────┤ │72 │巳○○、H○○等 │創時代衛星科技有│一 │箱 │ │ │ │ │限公司營利事業登│ │ │ │ │ │ │記證、隆臺生化科│ │ │ │ │ │ │技有限公司目錄影│ │ │ │ │ │ │本等資料 │ │ │ │ ├───┼───────────┼────────┼───┼──┼────────────────────────┤ │73 │巳○○、H○○等 │記(事)帳本 │二十五│本 │ │ ├───┼───────────┼────────┼───┼──┼────────────────────────┤ │74 │巳○○、H○○等 │匯款單及帳冊資料│一 │袋 │ │ ├───┼───────────┼────────┼───┼──┼────────────────────────┤ │75 │巳○○、H○○等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二十四│張 │補充卡二十二張電話卡二張 │ │ │ │補充卡、電話卡 │ │ │ │ ├───┼───────────┼────────┼───┼──┼────────────────────────┤ │76 │巳○○、H○○等 │光碟片 │二 │片 │ │ ├───┼───────────┼────────┼───┼──┼────────────────────────┤ │77 │巳○○、H○○等 │手機、 │十一、│支 │巳○○十支、0000-000000SIM卡一張、黃○○車內 │ │ │ │SIM卡 │一 │張 │公機一支 │ ├───┼───────────┼────────┼───┼──┼────────────────────────┤ │78 │巳○○、H○○等 │美商美西銀行臺北│一0二│個 │公司戳戳二十個、私章八十二個 │ │ │ │分行經辦等之公司│ │ │ │ │ │ │戳章 │ │ │ │ │ │ │陳世榮、李振平等│ │ │ │ │ │ │之私章 │ │ │ │ ├───┼───────────┼────────┼───┼──┼────────────────────────┤ │79 │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 │偽造誠信法律事務│一 │箱 │ │ │ │ │所函 │ │ │ │ ├───┼───────────┼────────┼───┼──┼────────────────────────┤ │80 │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 │偽造利民律師事務│一 │箱 │ │ │ │ │所函(已蓋李建德│ │ │ │ │ │ │律師章) │ │ │ │ ├───┼───────────┼────────┼───┼──┼────────────────────────┤ │81 │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 │偽造利民律師事務│一 │箱 │ │ │ │ │所函(未蓋律師章│ │ │ │ │ │ │) │ │ │ │ ├───┼───────────┼────────┼───┼──┼────────────────────────┤ │82 │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 │偽造廣泰生物科技│一 │箱 │ │ │ │ │說明會暨抽獎活動│ │ │ │ │ │ │函 │ │ │ │ ├───┼───────────┼────────┼───┼──┼────────────────────────┤ │83 │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 │偽造中港生物科技│一 │箱 │ │ │ │ │說明會暨抽獎活動│ │ │ │ │ │ │函 │ │ │ │ ├───┼───────────┼────────┼───┼──┼────────────────────────┤ │84 │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 │空白信封 │一 │箱 │寄件地址:高雄市三民區○○○路82號36樓 │ ├───┼───────────┼────────┼───┼──┼────────────────────────┤ │85 │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 │空白信封 │一 │箱 │無寄件地址 │ ├───┼───────────┼────────┼───┼──┼────────────────────────┤ │86 │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 │空白信封 │一 │箱 │寄件地址:高雄市○○○路2 號 │ ├───┼───────────┼────────┼───┼──┼────────────────────────┤ │87 │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 │行動傳真機 │一 │箱 │ │ ├───┼───────────┼────────┼───┼──┼────────────────────────┤ │88 │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 │帳冊雜記 │一 │本 │ │ ├───┼───────────┼────────┼───┼──┼────────────────────────┤ │89 │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 │活動函信封 │一 │封 │ │ ├───┼───────────┼────────┼───┼──┼────────────────────────┤ │90 │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 │已填收件人姓名地│二十 │封 │ │ │ │ │址信封 │ │ │ │ ├───┼───────────┼────────┼───┼──┼────────────────────────┤ │91 │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 │偽造香港賽馬協會│八 │本 │ │ │ │ │簡介單 │ │ │ │ ├───┼───────────┼────────┼───┼──┼────────────────────────┤ │92 │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 │郵票 │一 │批 │ │ ├───┼───────────┼────────┼───┼──┼────────────────────────┤ │93 │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 │偽造香港彩券局聯│五十 │張 │ │ │ │ │合管理會定期存款│ │ │ │ │ │ │單 │ │ │ │ ├───┼───────────┼────────┼───┼──┼────────────────────────┤ │94 │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 │偽造香港賽馬協會│三 │份 │ │ │ │ │彩券局簽約證明書│ │ │ │ │ │ │及登記費用收據憑│ │ │ │ │ │ │證(信封裝) │ │ │ │ │ │ │(蓋有香港彩券局│ │ │ │ │ │ │印鑑、郭文達律師│ │ │ │ │ │ │印鑑) │ │ │ │ ├───┼───────────┼────────┼───┼──┼────────────────────────┤ │95 │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 │香港彩券局聯合管│四十八│張 │ │ │ │ │理會登記費用收訖│ │ │ │ │ │ │憑證 │ │ │ │ ├───┼───────────┼────────┼───┼──┼────────────────────────┤ │96 │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 │香港賽馬協會會員│三十五│張 │ │ │ │ │費用收訖憑證 │ │ │ │ ├───┼───────────┼────────┼───┼──┼────────────────────────┤ │97 │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 │被害人名冊 │八十四│頁 │(大陸傳真臺灣) │ ├───┼───────────┼────────┼───┼──┼────────────────────────┤ │98 │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 │行動電話(NOK│一 │具 │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 000000000 │ │ │ │IA) │ │ │ │ ├───┼───────────┼────────┼───┼──┼────────────────────────┤ │99 │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 │香港賽馬協會會員│二 │張 │ │ │ │ │卡 │ │ │ │ ├───┼───────────┼────────┼───┼──┼────────────────────────┤ │100 │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 │房屋租賃書 │一 │本 │ │ ├───┼───────────┼────────┼───┼──┼────────────────────────┤ │101 │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 │行動電話SIM卡│二 │張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102 │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 │電話繳費收據 │十七 │張 │ │ ├───┼───────────┼────────┼───┼──┼────────────────────────┤ │103 │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 │連興生物科技說明│一 │張 │ │ │ │ │書暨抽獎活動函 │ │ │ │ ├───┼───────────┼────────┼───┼──┼────────────────────────┤ │104 │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 │威盛律師事務所函│一 │張 │ │ ├───┼───────────┼────────┼───┼──┼────────────────────────┤ │105 │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 │香港彩券局聯合管│一 │張 │ │ │ │ │理委員會登記費用│ │ │ │ │ │ │收據憑證 │ │ │ │ ├───┼───────────┼────────┼───┼──┼────────────────────────┤ │106 │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 │威盛律師事務所印│二 │枚 │ │ │ │ │章 │ │ │ │ ├───┼───────────┼────────┼───┼──┼────────────────────────┤ │107 │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 │誠信律師事務所印│一 │枚 │ │ │ │ │章 │ │ │ │ ├───┼───────────┼────────┼───┼──┼────────────────────────┤ │108 │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 │富盈會計師事務所│一 │枚 │ │ │ │ │印章 │ │ │ │ ├───┼───────────┼────────┼───┼──┼────────────────────────┤ │109 │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 │利民律師事務所印│一 │枚 │ │ │ │ │章 │ │ │ │ ├───┼───────────┼────────┼───┼──┼────────────────────────┤ │110 │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 │香港賽馬協會彩券│一 │枚 │ │ │ │ │局聯合委員會印章│ │ │ │ ├───┼───────────┼────────┼───┼──┼────────────────────────┤ │111 │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 │江舜正印章 │二 │枚 │ │ ├───┼───────────┼────────┼───┼──┼────────────────────────┤ │112 │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 │鄭永榮印章 │二 │枚 │ │ ├───┼───────────┼────────┼───┼──┼────────────────────────┤ │113 │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 │李建德印章 │二 │枚 │ │ ├───┼───────────┼────────┼───┼──┼────────────────────────┤ │114 │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 │李正誠印章 │二 │枚 │ │ ├───┼───────────┼────────┼───┼──┼────────────────────────┤ │115 │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 │郭文達印章 │二 │枚 │ │ ├───┼───────────┼────────┼───┼──┼────────────────────────┤ │116 │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 │台中市南區忠明南│二 │枚 │ │ │ │ │路七八九號地址章│ │ │ │ ├───┼───────────┼────────┼───┼──┼────────────────────────┤ │117 │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 │台中市○區○○路│一 │枚 │ │ │ │ │七二號地址章 │ │ │ │ ├───┼───────────┼────────┼───┼──┼────────────────────────┤ │118 │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 │連興醫藥生物科技│一 │枚 │ │ │ │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 │ │ ├───┼───────────┼────────┼───┼──┼────────────────────────┤ │119 │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 │張有利印章 │一 │枚 │ │ ├───┼───────────┼────────┼───┼──┼────────────────────────┤ │120 │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 │黃至剛印章 │一 │枚 │ │ ├───┼───────────┼────────┼───┼──┼────────────────────────┤ │121 │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 │00-00000000、 │九 │枚 │ │ │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 │ │ │ │ │ │ │等號電話印章 │ │ │ │ ├───┼───────────┼────────┼───┼──┼────────────────────────┤ │122 │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 │玖萬等金額印章 │七 │枚 │ │ ├───┼───────────┼────────┼───┼──┼────────────────────────┤ │123 │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 │貳獎印章 │二 │枚 │ │ ├───┼───────────┼────────┼───┼──┼────────────────────────┤ │124 │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 │臨時會員印章 │二 │枚 │ │ ├───┼───────────┼────────┼───┼──┼────────────────────────┤ │125 │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 │數字編號印章 │八 │枚 │ │ ├───┼───────────┼────────┼───┼──┼────────────────────────┤ │126 │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 │不明會計事務所印│一 │枚 │ │ │ │ │章 │ │ │ │ ├───┼───────────┼────────┼───┼──┼────────────────────────┤ │127 │巳○○、H○○等 │澳門博彩香港彩券│一 │箱 │ │ │ │ │局感謝狀、澳門博│ │ │ │ │ │ │彩香港賽馬協會彩│ │ │ │ │ │ │券局聯合委員會會│ │ │ │ │ │ │員會費收訖憑證、│ │ │ │ │ │ │澳門博彩香港賽馬│ │ │ │ │ │ │協會彩券局聯合委│ │ │ │ │ │ │員會登記費用收訖│ │ │ │ │ │ │憑證、澳門博彩香│ │ │ │ │ │ │港賽馬協會彩券局│ │ │ │ │ │ │聯合委員會簽約 │ │ │ │ │ │ │證明書 │ │ │ │ └───┴───────────┴────────┴───┴──┴────────────────────────┘ 附 表 四(不應沒收之物) ┌───┬───────────┬────────┬───┬──┬────────────────────────┐ │編號 │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名 稱 │數量 │單位│備 註 │ ├───┼───────────┼────────┼───┼──┼────────────────────────┤ │1 │F○○ │戶名「謝勝泰」郵│一 │本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 │ │ │政存簿儲金簿及金│ │ │ │ │ │ │融卡 │一 │張 │ │ ├───┼───────────┼────────┼───┼──┼────────────────────────┤ │2 │黃○○ │金融卡 │五 │個 │⒈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 │ │ │ │ │ │⒉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 │ │ │ │ │ │⒊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 │ │ │ │ │ │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⒌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3 │巳○○等 │面額新臺幣叁佰萬│二 │張 │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號12333-G0000000、XG │ │ │ │元支票 │ │ │0000000 │ ├───┼───────────┼────────┼───┼──┼────────────────────────┤ │4 │巳○○等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二 │張 │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 00-0,支票號碼: │ │ │ │元支票 │ │ │XG00000000,XG0000000 │ ├───┼───────────┼────────┼───┼──┼────────────────────────┤ │5 │巳○○、H○○等 │郵局存摺簿 │一0三│本 │ │ ├───┼───────────┼────────┼───┼──┼────────────────────────┤ │6 │巳○○、H○○等 │第一銀行存摺簿 │三十八│本 │ │ ├───┼───────────┼────────┼───┼──┼────────────────────────┤ │7 │巳○○、H○○等 │郵局提款卡 │三十六│張 │ │ ├───┼───────────┼────────┼───┼──┼────────────────────────┤ │8 │巳○○、H○○等 │第一銀行提款卡 │三十 │張 │ │ ├───┼───────────┼────────┼───┼──┼────────────────────────┤ │9 │巳○○、H○○等 │誠泰銀行存摺簿及│一、 │本、│誠泰銀行存摺簿一本、提款卡二張 │ │ │ │提款卡 │二 │張 │ │ └───┴───────────┴────────┴───┴──┴────────────────────────┘ 附 表 五(不宣告沒收) ┌───┬───────────┬────────┬───┬──┬────────────────────────┐ │編號 │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名 稱 │數量 │單位│備 註 │ ├───┼───────────┼────────┼───┼──┼────────────────────────┤ │1 │F○○ │電話簿 │二 │本 │ │ ├───┼───────────┼────────┼───┼──┼────────────────────────┤ │2 │F○○ │手繪臺中市區街道│三 │張 │ │ │ │ │圖 │ │ │ │ ├───┼───────────┼────────┼───┼──┼────────────────────────┤ │3 │F○○ │戶名「F○○」郵│一 │本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 │ │ │政存簿儲金簿及印│ │ │ │ │ │ │鑑章 │一 │顆 │ │ ├───┼───────────┼────────┼───┼──┼────────────────────────┤ │4 │F○○ │新臺幣 │叄拾陸│元 │已入國庫(起訴書誤為百一十六萬千一百元) │ │ │ │ │萬肆仟│ │ │ │ │ │ │壹佰元│ │ │ ├───┼───────────┼────────┼───┼──┼────────────────────────┤ │5 │宙○○ │筆記本(標示一之│五 │本 │ │ │ │ │一沒收,其餘五本│ │ │ │ │ │ │即標示一之二至一│ │ │ │ │ │ │之六者,不沒收)│ │ │ │ ├───┼───────────┼────────┼───┼──┼────────────────────────┤ │6 │宙○○ │電信費收據、帳單│九 │張 │ │ ├───┼───────────┼────────┼───┼──┼────────────────────────┤ │7 │宙○○ │名片 │十八 │張 │ │ ├───┼───────────┼────────┼───┼──┼────────────────────────┤ │8 │宙○○ │存摺 │八 │本 │ │ ├───┼───────────┼────────┼───┼──┼────────────────────────┤ │9 │宙○○ │手機 │四 │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10 │宙○○ │中國電信IC卡 │二 │張 │ │ ├───┼───────────┼────────┼───┼──┼────────────────────────┤ │11 │宙○○ │臺灣大哥大補充卡│二 │張 │ │ ├───┼───────────┼────────┼───┼──┼────────────────────────┤ │12 │宙○○ │遠傳易付卡 │二 │張 │ │ ├───┼───────────┼────────┼───┼──┼────────────────────────┤ │13 │宙○○ │房屋租賃契約書 │一 │份 │ │ ├───┼───────────┼────────┼───┼──┼────────────────────────┤ │14 │宙○○ │房屋權狀 │一 │份 │ │ ├───┼───────────┼────────┼───┼──┼────────────────────────┤ │15 │宙○○ │便條紙 │二 │張 │ │ ├───┼───────────┼────────┼───┼──┼────────────────────────┤ │16 │宙○○ │筆記本 │一 │本 │ │ ├───┼───────────┼────────┼───┼──┼────────────────────────┤ │17 │天○○ │存摺 │四 │本 │ │ ├───┼───────────┼────────┼───┼──┼────────────────────────┤ │18 │宙○○ │金融卡 │三 │張 │ │ ├───┼───────────┼────────┼───┼──┼────────────────────────┤ │19 │宙○○ │蔣先安、張莉印章│二 │個 │ │ ├───┼───────────┼────────┼───┼──┼────────────────────────┤ │20 │宙○○ │蔣萍中華民國臺灣│一 │張 │ │ │ │ │地區旅行證 │ │ │ │ ├───┼───────────┼────────┼───┼──┼────────────────────────┤ │21 │宙○○ │蔣先安、張莉入出│二 │張 │ │ │ │ │境證照費收據 │ │ │ │ ├───┼───────────┼────────┼───┼──┼────────────────────────┤ │22 │宙○○ │大頭照 │四 │張 │ │ ├───┼───────────┼────────┼───┼──┼────────────────────────┤ │23 │宙○○ │行動電話申請書 │三 │張 │ │ ├───┼───────────┼────────┼───┼──┼────────────────────────┤ │24 │宙○○ │SIM卡 │二 │個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25 │宙○○ │新臺幣 │肆拾萬│元 │已入國庫 │ │ │ │ │零玖仟│ │ │ │ │ │ │元 │ │ │ ├───┼───────────┼────────┼───┼──┼────────────────────────┤ │26 │巳○○ │金項鍊 │一 │條 │ │ ├───┼───────────┼────────┼───┼──┼────────────────────────┤ │27 │巳○○ │戒指 │三 │個 │ │ ├───┼───────────┼────────┼───┼──┼────────────────────────┤ │28 │巳○○ │勞力士手錶 │一 │個 │ │ ├───┼───────────┼────────┼───┼──┼────────────────────────┤ │29 │巳○○ │金融卡 │四 │張 │⒈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 │ │ │ │ │ │⒉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⒋花旗銀行(帳號支0000000000000000) │ ├───┼───────────┼────────┼───┼──┼────────────────────────┤ │30 │巳○○ │巳○○存摺 │三 │本 │⒈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 │ │ │ │ │ │⒉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31 │黃○○ │名片 │一 │張 │ │ ├───┼───────────┼────────┼───┼──┼────────────────────────┤ │32 │巳○○等 │新臺幣 │貳拾捌│元 │已入國庫 │ │ │ │ │萬柒仟│ │ │ │ │ │ │叄佰 │ │ │ ├───┼───────────┼────────┼───┼──┼────────────────────────┤ │33 │巳○○等 │美金 │壹 │元 │ │ ├───┼───────────┼────────┼───┼──┼────────────────────────┤ │34 │巳○○等 │港幣 │肆佰壹│元 │ │ │ │ │ │拾 │ │ │ ├───┼───────────┼────────┼───┼──┼────────────────────────┤ │35 │巳○○等 │澳幣 │貳拾 │元 │ │ ├───┼───────────┼────────┼───┼──┼────────────────────────┤ │36 │巳○○等 │人民幣 │壹佰捌│元 │ │ │ │ │ │拾壹點│ │ │ │ │ │ │肆 │ │ │ ├───┼───────────┼────────┼───┼──┼────────────────────────┤ │37 │巳○○等 │大西洋銀行外幣 │貳拾 │元 │ │ ├───┼───────────┼────────┼───┼──┼────────────────────────┤ │38 │黃○○ │筆記本(標示二之│一 │本 │ │ │ │ │一者不沒收) │ │ │ │ ├───┼───────────┼────────┼───┼──┼────────────────────────┤ │39 │J○○ │行動電話 │一 │具 │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 ├───┼───────────┼────────┼───┼──┼────────────────────────┤ │40 │巳○○、H○○等 │NOKIA手機 │十一 │支 │ │ │ │ │(全新) │ │ │ │ ├───┼───────────┼────────┼───┼──┼────────────────────────┤ │41 │巳○○ │電腦主機 │二 │臺 │ │ ├───┼───────────┼────────┼───┼──┼────────────────────────┤ │42 │巳○○、H○○等 │偽造隆臺生化科技│一 │個 │內有香煙二盒、打火機一個、筆二支、橡皮筋一批、鑰│ │ │ │有限公司目錄第十│ │ │匙一支。 │ │ │ │二箱內之背包一個│ │ │ │ │ │ │ │ │ │ │ ├───┼───────────┼────────┼───┼──┼────────────────────────┤ │43 │巳○○ │集郵票品 │一 │袋 │ │ ├───┼───────────┼────────┼───┼──┼────────────────────────┤ │44 │黃○○ │手機 │一 │支 │黃○○0000-00000 0 │ │ │ │ │ │ │ │ ├───┼───────────┼────────┼───┼──┼────────────────────────┤ │45 │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 │行動電話(NOK│三 │具 │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IA)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門號:未插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 ├───┼───────────┼────────┼───┼──┼────────────────────────┤ │46 │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 │合作金庫存摺 │二 │本 │戶名:洪健龍(內含印章一枚)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杜雅芳帳號:0000000000000 │ ├───┼───────────┼────────┼───┼──┼────────────────────────┤ │47 │冒名蔡鎮州之劉錦隆 │偽造高雄地檢署、│二 │張 │ │ │ │ │地院資歷表(無任│ │ │ │ │ │ │何人名)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