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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金上訴字第2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李文雄林靜芬張恩賜

  • 被告
    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訴字第23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a○○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172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13323號、95年度偵字第 1088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527號、95年度他字第641、3736號、96年度偵字第19107號、97年度偵字第5676號、97年度偵緝字第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阮琨程、黃盈禎夫婦(均經原審法院通緝中)於民國92年1月間,在台中市○○○路760號 38樓設立農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盟公司,92年1月17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分別擔任總經理及董事長,由寅○○(已先審結)擔任副總經理,該公司登記經營業務為農產品批發買賣。戊○○○、i○○(原名蘇英茂,以下均i○○)、辰○○、J○○等人(已先審結)於農盟公司成立之初,即加入為該公司之會員;g○○(已先審結)則於92年 5月間加入為會員,迄92年 9月間公司改組,戊○○○、寅○○、i○○、辰○○、J○○等人加入為農盟公司之股東,並選任戊○○○為董事長,寅○○為監察人,辰○○、i○○為董事,庚○○亦於同時加入農盟公司擔任講師工作。93年 1月間阮琨程、黃盈禎離職,同年 3月間農盟公司再行改組,g○○、庚○○加入為股東,共同決議由庚○○擔任總經理(試用期間3個月),寅○○為副總經理,另i○○、辰○○擔任消費福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g○○並自93年5月1日起擔任財務長。93年 6月18日庚○○離職,寅○○則接任總經理並辭去監察人一職。寅○○、阮琨程、黃盈禎於農盟公司成立之初;戊○○○、i○○、辰○○、J○○等人於92年9 月間加入為股東後;庚○○則自92年9月間成為農盟公司講師 後至93年6月18日離職止;g○○於93年3月加入農盟公司為股東後,即於各自參與農盟公司業務運作期間,庚○○並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明知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亦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仍在農盟公司內部另成立消費福利委員會,先後由辰○○、i○○擔任消費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戊○○○、寅○○、J○○、g○○等人均擔任副主任委員;i○○、辰○○非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亦皆任副主任委員,其等利用文宣對外宣稱該公司係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核准之傳銷公司,使社會大眾投資該公司成為會員。其等之經營型態,係利用新進之會員介紹下線以抽取佣金,經營手法如下: (一)以農盟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會員,新進會員繳交入會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並購買至少一單位之投資金額10,000元(含稅後為10,500元)之茶葉、沐浴乳、洗髮精、皮件、五金、化粧品等值產品後,再繳交每單位 9,000元福利金,即可成為「消費福利委員會」之會員,會員於次月之25日可領回第一期之回饋金,總共可領13期回饋金,領回之總金額為39,800元〔投資報酬率約104%(起訴書誤載為約379%)〕,期滿後可繼續參加第二次循環回饋。第二次循環回饋又分為單、複式循環回饋,單式循環每一單位之投資金額為9,000元,分13期領回饋金,領回之總金額為18,000元〔投資報酬率為100%(起訴書誤載為171%)〕,複式循環每一單位之投資金額為28,500元(即一單位產品10,500元,再加上二單位福利金18,000元),回饋金亦分13期領回,領回之總金額為79,600元〔投資報酬率約179%(起訴書誤載為379%)〕。 (二)會員如果介紹他人參與投資,每介紹一人加入為會員,介紹人可獲得組織獎金2,250元及推薦獎金1,500元。農盟公司及消費福利委員會自92年1月起至94年3月止,計賣出產品約72,567個單位,總金額約609,644,100元(起訴書誤載為760,000,000元);招攬約86,926個單位(目前已知有會員2,401人),收取福利金約733,642,000(起訴書誤載為780,000,000元),而有詳細之投資資料可查之會員則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庚○○參與期間(依較有利方式僅計92年10月至93年5月),農盟公司至少賣出產品約17,429個單位,總金額約141,174,900元,招攬約 20,427個單位,收取福利金約 165,458,700元〕,已查知會員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8(93年4月30日部分)、9、(A○○、E○○部分)、(D○○○、F○○部分)所示。農盟公司之營收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時所繳交之入會費,以供各項獎金之發放,而非基於推銷商品或勞務所獲之合理市價,顯然違反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規定。農盟公司僅係販售他人產品予會員,目的在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消費福利委員會,會員之回饋金、獎金係來自介紹他人入會而收取之入會費、投資金、福利金,而非基於推銷產品合理市價所得利潤,復因會員所繳交之福利金,支應該公司發放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且阮琨程等人曾利用虛增會員份數,詐領福利金,致農盟公司於94年 3月上旬財務惡化,無法繼續發放回饋金等紅利,戊○○○、寅○○、i○○、辰○○、J○○、g○○等人始停止經營。 二、農盟公司於93年 3月改組後,戊○○○、庚○○、寅○○、J○○、g○○、i○○、辰○○等人為擴展公司規模,以招攬會員投資,於93年 3月上旬,商議欲在台中市○○○路758號38樓,設立資本額為5,000,000元之鑫驊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驊公司),其等均任發起人但無實際出資繳納入股所需股款之意願,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庚○○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於93年 3月初,由戊○○○自任為鑫驊公司之董事長,庚○○、i○○擔任董事,g○○擔任監察人,J○○、寅○○、辰○○為股東,且為籌措鑫驊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收足之 5,000,000元資本額,先由戊○○○於93年 3月11日,以鑫驊公司籌備處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並以10,000元開戶,繼於93年 3月15日,自農盟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4,990,000元,同日再存入上開鑫驊公司籌備處名義之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內(戊○○○名義存入740,000元、g○○名義存入 750,000元,庚○○、i○○、J○○、寅○○、辰○○名義各存入700,000元),用以虛偽表示鑫驊公司之股東均有繳納股款,以此方式取得公司驗資所需之資本股款證明文件,再委請不知情之詹啟吉會計師代為製作其等均已繳足現金股款之公司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審核後,出具鑫驊公司業已收足股款之查核簽證等資料,並於同年 3月29日,持上開查核簽證、報告書及公司章程等文件,連同上開鑫驊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於同日獲准登記。惟上開5,000,000元存款,則於93年6月21日自前揭帳戶內全數領出。 三、庚○○承上開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概括犯意,於93年9月下旬(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3年初),擔任設於台中市○區○○路1段631號3樓之1「天信整合行銷公司」(下稱「天信整合公司」)(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天信企業集團」,該集團包括天信整合公司、天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洛克斐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天信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金太陽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講師,嗣升任為總執行長,並與天信企業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侯隆鴻、盧美蘭及董事兼會計林淑華(以上3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訴字第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1年8月在案)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自93年 9月間起,陸續修正、推出「理財消費福利專案」「菁英董事 100專案」「新春套餐專案」等對外非法吸金、以召集會員保證獲利方式,吸引大眾投資,其經營手法如下: (一)「理財消費福利專案」內容是:投資一個單位23,000元,第一個月可回饋1,200元,第二個月可回饋1,400元,第三個月可回饋1,600元,第四個月可回饋1,800元,第五個月可回饋2,000元,第六個月可回饋2,200元,第七個月可回饋2,400元,第八個月可回饋2,600元,第九個月可回饋2,800元,第十個月可回饋3,000元,第十一個月可回饋3,800元,第十二個月可回饋6,000元,可收到總回饋金30,800元,總獲利7,800元,投資報酬率近40%,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或報酬之情事。「理財消費福利專案」會員同時享有購買:⑴太陽休閒事業公司「健康生活館」價值16,000元會員卡。⑵美容保養系列商品、生活系列商品、健康系列商品。⑶學習課程或旅遊休閒商品(以上三項產品可任選一項)。一年期滿,會員尚可選擇不再投資或再重複投資一個單位23,000元,則第一個月除可得到回饋1,200元外(第二個月至第十二個月回饋方式與首次購買相關產品之方式亦相同),另可獲得6,000獎勵金,即重複投資12個月可收到總回饋金36,800元,總獲利13,800元,投資報酬率更高達 60%,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或報酬之情事。且投資人投資上開財物之對價係獲取上開回饋,至於會員同時享有購買之商品或會員卡,係天信整合公司附贈與會員選用。 (二)「菁英董事 100專案」內容是:投資天信企業集團所屬天信整合公司「菁英董事 100專案」,取得天信整合公司經銷商及金太陽休閒事業公司「金鑽會員」或「金鑽股東特別會員」資格,投資1,035,000元(即以理財消費福利專案之每一個投資單位23,000元為基礎,投資45個單位,即成為菁英董事100專案之會員)經過13個月無論盈虧,保證可領回2,706,000元(包括專業回饋分紅、業績分紅、董事福利等),投資報酬率高達161%,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或報酬之情事。 (三)「新春套餐專案」內容是:兌換加拿大之旅商品,投資1,150,000元(即以理財消費福利專案之每一個投資單位23,000元為基礎,投資50個單位,即成為新春套餐專案之會員),保證一年獲利440,000元(7,800元乘50加50,000元等於440,000元),投資報酬率40%,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或報酬之情事。 (四)會員如果介紹他人參與投資,每介紹一人加入為會員,即成為該會員之上線,該會員如每投資一單位,介紹人可獲得推薦獎金 2,000元。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已查知之投資人,為取得庚○○所推出上開專案之高額回饋金,自93年 9月起,陸續投資天信整合公司上開所推出之專案,而天信整合公司之營收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時所繳交之投資上開專案之金錢,以供各項獎金之發放,而非基於推銷商品或勞務所獲之合理市價,顯然違反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規定。嗣94年2月間(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4年3月上旬),天信整合公司財務惡化,無法繼續將回饋金等紅利發放予投資人,始停止營業。 四、庚○○又承上開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概括犯意,與M○○、I○○、丑○○、P○○(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7號審理中)等人因天信整合公司於94年2月間已無法出金而停業,造成多數投資人之投資回收無門,仍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於94年3月間某日共組喜多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多利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路一段631號13樓之2),並於同年3月31日完成設立登記,由M○○擔任董事長兼客服部協理,負責公司招待會員出國旅遊及提供會員服務,庚○○為董事並擔任總經理,I○○為董事並擔任副總經理,丑○○為董事並擔任行政經理,P○○、陳淑惠、饒桂禎均為董事,曾桂珠則為監察人。該公司所營事業項目雖為食品什貨、飲料、日常用品、化粧品零售、國際貿易、管理顧問等,並代理經銷儷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醫學美容保養品,惟實際上卻以透過舉辦說明會或會員餐會方式,吸引大眾加入為會員,從事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利用會員介紹下線抽佣,並吸收會員之投資而允以不相當紅利,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乃自94年3、4月間起,在喜多利公司內成立「新貴族」(或稱「新貴族紅利」併辦意旨書漏載)、「事業商」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制度,及以「通路紅利」(或稱「通路新貴」)、「喜多鴻利」(或稱「喜多紅」)制度(併辦意旨書漏載後者)吸收會員資金,給與不相當之紅利。其操作方式如下: (一)「新貴族」部分:參加人於繳交入會費200元(後增為500元)即成為會員,會員於繳交每單位投資款4,800元(可依公司規定之點數計算領取公司產品)後,如再推薦2人參加各認購1單位(4,800元)或自行認購,除可領取每單位800 元之推薦獎金外,並於次月起,依參加人數達成之代數(即下線)領取「代數紅利」(會員所推薦之2人屬第一代,該2人各再推薦2人參加,被推薦之 4人則為第二代,依此類推計算,至第十代,其被推薦參加者已達1,024人),「代數紅利」領取方式為:前4代係以200元乘以參加人數計算,如第一代2人,代數紅利為400元,第二代參加人有4人,代數紅利為800元,第三代參加人有 8人,代數紅利為1,600元,第四代參加人有16人,代數紅利為為3,200元。若參加總人數達第五代之 32人,於重複消費4,800元後,則可領取代數紅利9,600元,若參加總人數達第六代之64人,又累計重複消費9,600元(即於第五代重複消費4,800元,第六代再重複消費4,800元),可領代數紅利19,200元,若參加人數達第七代之128人,又累計重複消費19,200元(即第五代時所重複消費4,800元加計第六代之重複消費4,800元,再加計第七代之重複消費9,600元),且累計推薦 4名會員加入者,可領取代數紅利76,800元,若參加總人數達第八代之256人,累計重複消費28,800元(第五代4,800元+第六代4,800元+第七代9,600元+第八代9,600元),且累計推薦6名會員加入,可領代數紅利153,600元,若參加總人數達第九代之 512人累計重複消費43,200元(第五代4,800元+第六代4,800元+第七代9,600元+第八代9,600元+第九代14,400元)且累計推薦8名會員加入,可領代數紅利409,600元,最後若參加人數達成第十代之1,024人累計重複消費43,200元,且累計推薦10名會員加入,則可領取代數紅利 819,200元。因此,如每月達成一代,每一會員於繳交48,000元(即初購1單位4,800元加計達成第十代時所繳43,200元),並推薦10名會員參加,10個月後累計可領代數紅利1,494,000元(若吸收、推薦會員之人數加速進行,時程將越短),至94年6、7月間,已刪除第十代,即至多領取第九代之累計紅利 674,800元。又如購買「新貴族」15單位以上,並繳交入會費500元(併辦意旨書漏載「新貴族紅利」方式),則稱為「新貴族紅利」專案,可一次領取「推薦獎金」12,000元,但須扣除稅金1,200元,即實領10,800元(併辦意旨書漏載「新貴族紅利」內容)。 (二)「事業商」部分:每單位11,000元,參加者每推薦 1人參加、購買者,可得 2,000元推薦獎金(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組織獎金),並以其下線2人組成1碰,其下線可自己吸收,亦可由其上線撥配,每碰可得1,000點,相當於獎金700至 1,000元。另於每月參加者所繳總金額達公司所訂之一定數額時,則提撥1%為「全國分紅」,分配予全體參加者。 (三)「通路紅利」(即通路新貴)部分:會員投資每單位23,000元後,次月起一年內可按月依序領取1,200元、1,400元、1,600元、1,800元、2,000元、2,200元、2,400元、2,600元、2,800元、3,000元、3,800元、6,000元,合計領回30,800元,扣除本金23,000元後,可獲利 7,800元,相當於年息 33.9%。又參加者於一年期滿後繼續投資時,另可於第13個月額外領取6,000元之分紅獎金。 (四)為推展、促銷上述行銷制度,吸引大眾參加,另推出「新貴族」與「事業商」混合之「喜多鴻利」專案,共區分為「喜多鴻利Ⅰ」及「喜多鴻利Ⅱ」(併辦意旨書並未區分,僅說明「喜多鴻利Ⅰ」,漏載「喜多鴻利Ⅱ」)即投資人認購「新貴族」15單位並繳交500元入會費(計72,500元),另加購買「事業商」7個單位(77,000元)者,除依上述方式計算獎金外,可再選擇領取等值美容保養品或兌換馬來西亞 5日遊,且可領取1%的全國分紅,此為「喜多鴻利Ⅰ」。「喜多鴻利Ⅱ」(或稱「喜多紅」)則採取兩種方式:⑴投資人認購「事業商」15 單位並繳交500元入會費(計165,500元),另加「新貴族」15單位(72,000元)。⑵投資人單獨認購「通路新貴」20單位(470,000元),但庚○○後來又公告以此方式購買者,另須購買「事業商」1單位(11,000元)。以上兩種除依上述方式計算獎金外,可再選擇領取等值美容保養品或兌換加拿大 9日遊,且均可領取1%的全國分紅。庚○○、M○○、I○○、丑○○、P○○等人為圖得不法利益,且均投資參加上揭公司行銷制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已查知之投資人,為取得庚○○等人所稱之高額回饋金、代數紅利、推薦獎金、分紅獎金,陸續投資喜多利公司所推出之專案。而喜多利公司之營收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時所繳交之投資上開專案之金錢,以供各項獎金之發放,而非基於推銷商品或勞務所獲之合理市價,顯然違反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規定。合計喜多利公司以上揭方式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及違法吸金,經投資大眾直接間接匯入該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達32,215,252 元。嗣因M○○及I○○就公司經營方式及出金問題與庚○○決裂,M○○乃於94年10月 4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聲請停業,並取走喜多利公司相關資料,與I○○一起退出公司,嗣再與庚○○協議,改由P○○出任董事長,並於94年11月3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月9日)復業(已再聲請自94年1 2月29日日至95年12月28日日停業)。 五、庚○○又承上開違反公司法之概括之犯意,因M○○為喜多利公司負責人,庚○○為該公司董事兼任總經理,其二人均知喜多利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0,000元,惟實際僅由M○○、I○○及曾桂珠各出資2股420,000元、丑○○、P○○、陳淑惠、饒桂禎、卯○○(併辦意旨書漏載卯○○)各出資1股210,000元、各股東出資並未實際繳足股款,竟由庚○○於喜多利公司之「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明各股東均已實際繳足股款,旋提供予不知情之陳屬藤會計師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於94 年3月30日前由庚○○委由不知情之黃克源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喜多利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在送件後即於94年 3月30日將儲存於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用以表示股東出資繳足之10,000,000元存款轉帳提出。庚○○並為唐恩妮雅生技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恩妮雅公司)之董事長,其於94年8 月24日申請唐恩妮雅公司(址同喜多利公司)設立登記時,亦明知該公司資本額為10,000,000元,而股東出資並未實際繳足,復以同上方式委由會計師詹啟吉及黃克源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並在送件後即於94年 8月19日將儲存於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用以表示股東出資繳足之10,000,000元存款轉帳提出。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台中市調查站)移送暨黃○○、黃玲瑤、R○○、Q○○、宇○○等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A○○、E○○、D○○○、F○○等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農盟公司部分);M○○訴由台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天信整合公司部分);M○○向台中市調查站檢舉及丁○○、A○○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喜多利公司部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如後所引用證人在調查人員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言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如後所援用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法多層次傳銷部分: (一)農盟公司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坦承於92年 9月間進入農盟公司擔任講師,93年3月間公司改組後,擔任試用總經理,於93年6月18日離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在農盟公司擔任講師的職務,後來升教育總監,離開時是試用期的總經理,試用尚未期滿就已離職,我進入公司時,負責人是黃盈禎,後來變更為戊○○○,初期公司表示要找我作傳銷,後來i○○、戊○○○、寅○○、辰○○等人成立「福利委員會」,運作內容我沒有參加,我只作傳銷的部分,在進入公司時就已經有一定的制度,會員入會之後就可以領貨,會員繳了11,000元,公司會給會員等值的產品,產品為日用品或健康食品、保養品等,所以這部分是合法的,93年 6月18日以後的運作,我就不清楚了云云。經查: 1、阮琨程、黃盈禎於92年 1月間創辦農盟公司,並分別擔任總經理及董事長,由共犯寅○○擔任副總經理,該公司登記經營業務為農產品批發買賣,戊○○○、辰○○、i○○、J○○等人於農盟公司成立之初,即加入成為該公司之會員;g○○則於92年 5月間加入為會員,迄92年 9月間公司改組,戊○○○、寅○○、i○○、辰○○、J○○等人加入為農盟公司之股東,並選任戊○○○為董事長,寅○○為監察人,辰○○、i○○為董事,被告則於同時加入農盟公司擔任講師工作,93年1月間阮琨程、黃盈禎離職,同年3月間農盟公司再行改組,被告及g○○加入為股東,共同決議由被告擔任總經理,試用期間為 3個月,寅○○為副總經理,另i○○、辰○○擔任消費福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g○○並自93年5月1日起擔任財務長,被告於93年6 月18日離職等情,除據被告及共犯戊○○○、寅○○、i○○、辰○○、J○○、g○○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分別陳明在卷外,並有農盟公司之查詢公司資料、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見94年度交查字第691號偵查卷第36、37頁)、農盟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歷次變更登記檢附之股東名簿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 52至73頁、94年度偵字第13323號偵查卷第31至76頁)、農盟公司92年3月5日、93年2月28日之會議紀錄及92年8月29日製作之新股東會議決議資料(見台中市調查站卷第1宗第663至673頁)、農盟公司92年12月份薪資表(見原審卷第2宗第318頁)、阮琨程於93年1月29日寄給農盟公司之高雄三塊厝郵局第19、20號存證信函(見94年度偵字第13323號偵查卷第164、165頁)、農盟公司93年2月16日開會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宗第213頁)、記載余老師(指庚○○)、g○○入股於93年3月1日存入現金200,000元之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見台中市調查站卷第1宗第229頁)、農盟公司93年3月13日開會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2宗第25頁)、農盟公司93年6月1-28日明細清單(見扣押證物拾-11)、93年6月18日庚○○辭職書及股份轉讓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宗第16、17頁)等扣案或在卷可證。參諸共犯i○○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農盟公司部分,庚○○也有出資10萬元,但沒有列名,分紅部分和一般股東一樣,這部分我們開會有討論,因為當時庚○○有影響力,能夠帶動公司業績,所以邀請庚○○和g○○來參加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9、10頁)。足徵農盟公司於92年 9月間改組,戊○○○、寅○○、i○○、辰○○、J○○等人即加入為農盟公司之股東,並選任戊○○○為董事長,寅○○為監察人,辰○○、i○○為董事,被告則同時加入農盟公司擔任講師,93年 1月間阮琨程、黃盈禎以存證信函表明離職後,同年 3月間農盟公司再行改組,g○○、庚○○即加入為股東,並於93年 3月13日由共犯戊○○○、i○○、寅○○、辰○○、J○○、g○○等 6人參與之會議中,共同決議由被告擔任總經理,試用期間 3個月,寅○○為副總經理,另i○○、辰○○分別擔任消費福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g○○並自93年5月1日起擔任財務長,迄93年6月18日被告始離職等事實,均洵堪認定。 2、農盟公司使用文宣對外宣稱該公司係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核准之傳銷公司,招攬會員投資該公司成為會員。其經營型態,係利用新進之會員介紹下線抽佣,經營手法如下:⑴以農盟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會員,新進會員繳交入會費500元,並購買至少1單位之投資金額10,000元(含稅後為10,500元)之茶葉、沐浴乳、洗髮精、皮件、五金、化粧品等值產品後,再繳交每單位 9,000元福利金,即可成為「消費福利委員會」之會員,會員之後可領回第一期之回饋金,總共可領13期回饋金,領回之總金額為39,800元,期滿後可繼續參加第二次循環回饋,第二次循環回饋又分為單、複式循環回饋,單式循環每一單位之投資金額為9,000元,分 13期領回饋金,領回之總金額為18,000元,複式循環每一單位之投資金額為28,500元(即一單位產品10,500元,再加上二單位福利金18,000元),回饋金亦分13期領回,領回之總金額為79,600元。⑵會員如果介紹他人參與投資,每介紹一人加入為會員,介紹人可獲得組織獎金 2,250元及推薦獎金 1,500元,其中已查知詳細投資明細之會員詳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業據共犯戊○○○、i○○、寅○○、辰○○、J○○、g○○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分別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參與之會員子○○○(見94年度發查字第1300號偵查卷第3、4頁、94年度偵字第13323號偵查卷第188、189頁)、黃○○(見94年度發查字第1300號偵查卷第3、4頁、94年度偵字第1332 3號偵查卷第189頁)、U○○(原名廖偵堡,見94年度發查字第1300號偵查卷第 3、4頁、94年度偵字第13323號偵查卷第189、190頁)、宙○(見94年度發查字第1300號偵查卷第3、4頁、94年度偵字第13323號偵查卷第190、191頁)、S○○(見94年度發查字第1300號偵查卷第3、4頁、94年度偵字第13323號偵查卷第191、192頁)、Q○○(見94年度發查字第1395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94年度偵字第13323號偵查卷第183至185頁)、宇○○(見94年度發查字第1395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94年度偵字第13323號偵查卷第186、187頁)、辛○○(見94年度發查字第1395號偵查卷第 16至18頁、94年度偵字第13323號偵查卷第186頁)、R○○(見94年度偵字第13323號偵查卷第185、186頁)、天○○ (見台中市調查站卷第1宗第1008至1010頁、94年度發查字第1142號偵查卷第3頁)、e○○(見台中市調查站卷第1宗第868至873頁)、N○○(見台中市調查站卷第1宗第926至931頁)、f○○(見台中市調查站卷第1宗第962至967頁)、張H○○(見台中市調查站卷第1宗第968至971頁)、戌○○(見台中市調查站卷第1宗第984至988頁)、阮子瑋(見台中市調查站卷第1宗第1034至1038頁)、L○○(見94年度交查字第691號偵查卷第98、119、120頁)、V○○(見台中市調查站卷第1宗第996至1000頁)、玄○○(見95年度他字第4039號偵查卷第21、22頁)、W○○(見96年度偵字第4286號偵查卷第3、4頁)、G○○(見96年度他字第2130號偵查卷第3、4、65頁)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一、附表四所示證物在卷或扣案可憑佐證,亦足堪認定。 3、按公平交易法第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另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是以實務上判斷涉案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須視多層次傳銷事業有無「參加人加入條件須繳交高額入會費,或加入之目的,僅在領高額優渥之獎金、佣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或傳銷組織藉由特定方法,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他人加入」等情事,綜合判斷之。若加入者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實現其經濟利益,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本案被告、農盟公司及共犯戊○○○、i○○、寅○○、辰○○、J○○、g○○等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理由如下: (1)農盟公司屬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事實,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5年11月27日公參字第0950010258號函及其所附之農盟公司多層次傳銷報備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230至29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證人e○○於原審結證:我共參加 125個單位,每單位是19,500元,包括福利金 9,000元、投資金10,000元、稅費 500元,每單位的購買價錢一定都是19,500元,每一單位雖可以購買10,000元的產品,但產品實際上並不具價值,根本不值錢,產品單價卻定的很高,例如市價2,500元之手機,但農盟公司標價為50,000元,亦即要買5個單位,才能換那支手機,他們是免費兌換的方式來換產品,如果想要換到價值比較好的產品,就會買更多的份數,就以這樣的方式大量吸收會員,我曾經換過鑽石,是以投資金 3、40份,大約就是 3、40萬元,後來我去銀樓跟當舖驗鑽石價格,但價格並非 3、40萬元,只有10,000多元,差距很大,又例如運動貼布,該產品賣 1,200元,但外面類似產品頂多100多元,依照農盟公司說法,是提供10,000 元產品讓會員購買,但實際上是兌換,因為後來投資的金額會以兩倍方式獲利回來,每買一份有一個基數,如果產品是5個基數,就必須買5份,所以用這種方式來吸收會員,我在兌換農盟公司的產品時,知道農盟公司的產品較市售產品價格高很多,仍願意參加鄉力係因為產品是免費兌換,我繳了19,500元進去,可以拿回39,800元,還可以免費拿產品,所以當初覺得很划算才參加,就繼續購買單位,再以基數兌換產品,我加入農盟公司主要是因為單純加入就有兩倍以上的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55至169頁)。是依證人e○○上開證詞可知,農盟公司每單位之投資金額是19,500元,名義雖包括福利金9,000元、投資金10,000元、稅費500元,但實際上卻是一整體金額,無從區分,且會員加入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回饋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而農盟公司藉由福利委員會回饋金之發放方式,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農盟公司之會員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公司產品僅為會員購買單位數後之搭贈兌換之物品,乃農盟公司為使會員繼續購買單位數之促銷方式,而非為農盟公司獲利之主要來源。 (3)證人R○○、f○○於警詢時亦均陳稱:農盟公司的產品是附贈的,主要產品有茶葉、沐浴乳、洗髮精、手錶、翡翠、項鍊、戒指、美容產品等,這些產品根本不值錢,產品單價卻都訂得很高,以掩人耳目,產生有產品營運的假象,讓投資人感覺投資很旺盛,獲利很好,但投資本金的實質價值差距不成比例,讓會員有拿到附帶產品及提貨單,用來掩飾會員投入本金產生紅利的不法事實等語(見台中市調查站卷第1宗第920至924、962至967頁),其二人之陳述與證人e○○之證言相符,足以相互佐證彼等之證述確均與事實相符。又依如附表四編號扣案證物拾-7所示農盟公司產品名稱、進價、售價等資料,可知所列產品之售價與進價相差達3.3倍至7.2倍不等,例如能量蕃茄脆皮錠、哈蜜瓜脆皮錠之進價為 50元,售價為360元,相差達7.2倍;再如膠原蛋白禮盒之進價為700元,售價為4,600元,黃豆抽出精華錠(嚼錠)、營養酵素顆粒、暢暢舒(嚼錠)之進價均為350元,售價均為2,300元,此四種產品,價差均約 6.5倍;另外高價之產品中,開運淨身高氧沐浴機之進價為 3,600元,售價為19,000元,價差為5.28倍,一般尺寸之水療床之進價為7,960元,售價為42,000元,價差為5.2倍,較大尺寸水療床之進價為 8,960元,售價為48,000元,價差為5.35倍;另會員經常選購之茶葉部分,衫林溪頭等茶之進價1,050元,售價為5,600元,價差為 5.3倍。由上開售價與進價之相差倍數,顯然悖離同類產品正常銷售之合理利潤,其刻意提高標示之價格,不合常情,顯非由藉產品之銷售,以獲取合理利潤之商業行為,堪信證人R○○、f○○所陳述:農盟公司的產品是附贈的,公司產品根本不值錢,產品單價卻都訂得很高,以掩人耳目,投資本金的實質價值差距不成比例,讓會員有拿到附帶產品及提貨單,用來掩飾會員投入本金產生紅利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 (4)證人卓阿圓於原審結稱:我加入農盟公司成為會員,亦有加入農盟公司福利委員會會員,加入福利委員會會員需要先繳 500元入會費,後來再交一單位19,500元,10,000元是產品,9,000元是入會費,500元是稅金,我參加農盟公司沒有只買產品而不加入福利委員會,都是每個單位繳19,500元,有考量買單位可以賺錢,所以才願意去買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27至130、134、135頁)。又證人王秀杞於原審結稱:我加入農盟公司成為傳銷制度會員,須交 500元會費,亦有加入農盟公司福利委員會會員,加入福利委員會是要買產品,要買10,000元以上,另外要交錢 9,000元,還有產品要算稅金 500元,不可以只花10,000元買產品而不用花 9,000元加入福利委員會,依據我之經驗,每單位花10,000元之外,都會花9,00 0元加入福利委員會,記得好像每單位就是19,500元,沒有拆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17至120、125、126頁)。依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亦可證明農盟公司會員參與福利委員會,係以每單位整筆投入19,500元,並無拆開處理之情形,而證人卓阿圓是考量買單位可以賺錢,所以才願意去買產品,可知農盟公司產品係會員購買單位數後之搭贈兌換物品,並非公司收入之主要來源。 (5)證人陳俊霖於原審雖證稱:我曾經在農盟公司任職,工作內容為產品解說,簡單的客服,要加入農盟公司的傳銷制度會員需要入會費 500元,再來要購買公司產品,公司傳銷制度的會員主要的獲利來源為產品銷售,如果會員單純只有拉其他會員加入,是不能領到推薦獎金,農盟公司有實際從事產品銷售業務,農盟公司販售農產品、日用品、裝飾品,買了商品不滿意,是可以退貨,退貨期間,合約載明為公平會規定14天,成為農盟公司福利委員會的會員,須先繳入會費500元,有購買產品後,累積到10,000元,之後才交9,000元現金,就可以加入福利委員會,成為會員,可以分13次領得回饋金39,800元,此回饋金單純以購買產品之金額計算,不含福利金 9,000元;農盟公司是賣農產品、日用品、還有裝飾品、食品等,這些產品是直接向產地,或原物料工廠購入,送產品的廠商把產品送到公司來,我沒有看到產品價格,公司對會員所販售的產品,與廠商賣給公司的售價差別多少,就我自己側面瞭解估算,因是產地採購,所以購物成本應該是售價的2、3成左右,如市價10元,進貨成本可能2、3元,例如市價10元,一般買賣業會有2、3成利潤合理,但這中間有中間商,農盟公司是直接向產地購買,所以沒有中間商,這個費用可以省下云云(見原審卷第2宗第98至100、104、105頁)。惟證人陳俊霖之證詞與前述各證人之證言不符,已難信為真實,且其就農盟公司產品售價與進價差別之陳述,多係為個人推測之詞,甚且證稱:公司的決策與營運我沒有無參與,公司的決策與營運,應該是總經理寅○○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103、104頁),足見證人陳俊霖對農盟公司之經營決策並不暸解,涉及公司經營層面,顯係其個人意見之詞,無法採信。再者,依卷附之會員福利回饋表(見台中市調查站卷第1宗第313頁)所示,該表上所記載13期回饋金額之計算基準是以19,500元,而非為10,000元來計算,而按照該表上註解說明該19,500是消費產品(即10,500元)加上福利基金金額(即9,000元),與證人陳俊霖所述回饋金單純以產品金額10,000元計算不同,是證人陳俊霖之證詞既有上開與卷證所示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之情事,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證人蔡金賓雖於原審證稱:我從事寢具買賣行業,店名為金佳利傢俱行,後改名為金佳利寢俱行,自93年4月至94年1月間,有銷售寢具、床罩、枕頭、棉被、蠶絲被等,大約有10種類的寢具給農盟公司,每月營業額為100萬元至120萬元之間,我會先拿產品樣本給農盟公司的曾姓業務經理看,但名字忘記了,他會叫我送貨到公司,送貨後會將發票送去,到下個月 6日,再去請款,至於台中市調查站卷第 1宗第89、91頁之產品目錄,都沒有我賣給農盟公司的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63 至67頁)。惟農盟公司固有向證人蔡金賓購進寢具等貨物之行為,然依前述農盟公司會員之證詞,並不否認有向農盟公司取得產品之事實,但農盟公司產品僅為會員購買單位數後之搭贈兌換之物品,係農盟公司為使會員繼續購買福利委員會單位數之促銷方式,而非為農盟公司獲利之主要來源,是證人蔡金賓之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綜上,本案農盟公司之會員加入之目的,主要在領取高額優渥之獎金、回饋金,並非基於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且農盟公司之傳銷方式,亦係藉由所謂福利委員會之經營方式,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故被告、農盟公司及共犯戊○○○、i○○、寅○○、辰○○、J○○、g○○等人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洵堪認定。 4、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銀行法第 5條之1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另銀行法第 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而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參以該次修正同時增訂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將存款之定義,於立法上為明確之規定。本件農盟公司之會員繳交每單位19,500元之金額,即可成為「消費福利委員會」之會員,總共可領13期回饋金,領回之總金額為39,800元,其投資報酬率約為104%,期滿後可繼續參加第二次循環回饋。第二次循環回饋又分為單、複式循環回饋,單式循環每一單位之投資金額為9,000元,分 13期領回饋金,領回之總金額為18,000元,投資報酬率為100%;複式循環每一單位之投資金額為28,500元,即一單位產品10,500元,再加上二單位福利金18,000元,回饋金亦分13期領回,領回之總金額為79,600元,投資報酬率約179%,則農盟公司所約定紅利、利息,顯與本金不相當。又農盟公司之會員參與該公司之福利委員會,其目的亦在於領取上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且其吸金之會員多達2401人,已該當於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是被告與共犯戊○○○、i○○、寅○○、辰○○、J○○、g○○等人之行為,即與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5、農盟公司及消費福利委員會自92年1月起至94年3月止,計賣出產品約 72,567個單位,總金額約609,604,100元,招攬約86,926個單位,檔存名冊中之會員計有2401人,收取福利金約 733,642,000元之事實,業據共犯i○○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經提示台中市調查站卷第 1宗第118、119、292頁筆錄(即有關:依據農盟公司的電腦紀錄內容,農盟公司自92年 1月起,計賣出72,567個單位,參加福利回饋金計有82,926個單位等陳述)後,證述上開所言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262、263頁),且為被告及共犯戊○○○、i○○、寅○○、辰○○、J○○、g○○於本院審理時未予否認,並有農盟公司會員資料(見台中市調查站卷第1宗第333頁至第351頁)、農盟公司之會員壽星名冊(見同上卷第794至848頁)、農盟公司會員名單(同上卷第1002至1007頁)、農盟公司第1期至31期損益明細表(見同上卷第131、317、319頁)在卷可憑。起訴書誤載賣出單位總金額為760,000,000元,收取之福利金為780,000,000元,與上開卷附之資料不符,應屬誤會,附此敘明。又依上開損益明細及共犯i○○之證述,計算被告參與期間(依較有利方式僅計92年10月至93年5月),農盟公司至少賣出產品約 17,429個單位,總金額約141,174,900元,招攬約20,427個單位,收取福利金約 165,458,700元,灼然甚明。 6、被告及共犯戊○○○、i○○、寅○○、辰○○、J○○、g○○等人均有參與農盟公司經營之決策: (1)共犯寅○○坦承91年 1月加入農盟公司為會員,並擔任副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71頁)。參諸共犯寅○○於92年3月5日即以主席身分召開農盟公司之領袖會議,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 (見台中市調查站卷第1宗第663頁),足見共犯寅○○自92年1月間農盟公司成立之初,即參與該公司業務之經營決策。 (2)農盟公司於92年 9月間改組,戊○○○、寅○○、i○○、辰○○、J○○等人即加入為農盟公司之股東,並選任戊○○○為董事長,寅○○為監察人,辰○○、i○○為董事,93年 1月間阮琨程、黃盈禎以存證信函表明離職後,同年 3月間農盟公司再行改組,被告、g○○即加入為股東,並於93年 3月13日由共犯戊○○○、i○○、寅○○、辰○○、J○○、g○○等 6人參與之會議中,共同決議由被告擔任總經理,試用期間 3個月,寅○○為副總經理,另i○○、辰○○分別擔任消費福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g○○並自93年5月1日起擔任財務長,迄93年 6月18日被告始離職等情,業如前述。參諸共犯寅○○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股東開會時,參與開會作決策的股東有戊○○○、i○○、辰○○、我、J○○、g○○等人,在庚○○還沒有離職之前,這些會議庚○○也會參加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245頁);共犯戊○○○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庚○○在農盟公司擔任講師,負責說明組織獎金的制度,講解給會員瞭解,在庚○○擔任總經理期間,公司大小會議,他都有參加,庚○○擔任總經理的期間,公司事務包括決定、執行,庚○○都有參與,他做的具體業務,包括公司的行政,例如公司缺人,庚○○會僱用人員,庚○○擔任總經理期間,新進人員都是由庚○○應徵的,我知道有請一名小姐,在我擔任董事長期間,農盟公司業務是都是阮琨程負責,阮琨程離開之後,由我、庚○○、i○○、辰○○、寅○○、J○○、g○○開會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215至218頁);共犯辰○○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結稱:一開始參與農盟公司期間,公司的事務決定,都是由阮琨程決定,92年 9月間,阮琨程找我當股東、董事,那時我是農盟公司福利委員會主委,阮琨程離開後,公司開會時,有我、寅○○、i○○、J○○、戊○○○、g○○等人參加,庚○○加入公司後,就有來開會,公司業務原則上是由我們 7人開會決定等語 (見原審卷第2宗第255、259至260頁);共犯i○○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農盟公司部分,庚○○也有出資10萬元,但沒有列名,分紅部分和一般股東一樣,這部分我們開會有討論,因為當時庚○○有影響力,能夠帶動公司業績,所以邀請庚○○和g○○來參加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9、10頁);共犯g○○於原審亦坦承:我是從93年3月才加入他們7人團隊,之前都是會員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219頁);共犯J○○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結證:農盟公司股東都有開會,只要有開會,公司小姐打電話給我,我就會來開會,庚○○一開始進來擔任講師,後來擔任總經理,他擔任總經理期間,農盟公司是大家開會作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13、18頁)。另農盟公司93年 3月13日會議中,共犯戊○○○、i○○、寅○○、辰○○、J○○、g○○等 6人,共同決議由被告擔任總經理,寅○○為副總經理,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宗第25頁)。是被告自加入農盟公司擔任講師後,即負責在招徠會員之場合,說明組織獎金的制度,當已參與農盟公司及共犯戊○○○等人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罪行為,更於93年 3月間加入為農盟公司股東,擔任試用總經理,參與農盟公司經營之決策,足見被告及共犯戊○○○、寅○○、i○○、辰○○、J○○、g○○及共犯阮琨程、黃盈禎間,對於經營農盟公司而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在上開所述各自參與經營決策之期間內,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被告既參與上開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罪構成要行為,且該營業方式,可輕易獲取非合理之利得,則被告當有違法性之認識甚明,縱農盟公司之經營模式非其參與規劃、設計,亦難解免應負之罪責,是被告辯稱僅擔任講師,農盟公司相關經營方式均非其設計決定,不知違法,更陸續投入相當金額,亦係受害人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語,無可採信。 (二)天信整合公司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天信整合公司任職,該公司陸續推出「菁英董事 100專案」、「理財消費福利專案」及「新春套餐專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93年 9月下旬進入天信整合公司,係擔任講師,只是按照侯隆鴻所設計之制度在台上講說,會員加入都有給等值的產品,不是以招收會員來作為公司獲利主要來源,確有銷售產品云云。經查: 1、被告於93年 9月下旬起擔任天信整合公司之講師,嗣升任總執行長,並與天信企業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侯隆鴻、盧美蘭,自93年9月起,陸續修正、推出「菁英董事100專案」、「理財消費福利專案」及「新春套餐專案」,嗣有如附表二所示M○○、卯○○、巳○○、李俊毅、I○○、丑○○、Y○○(蕭婉容、蕭佩惠)等被害人,自93年 9月起,陸續投資天信整合公司上開所推出之專案等事實,為被告供認其在天信整合公司擔任執行長,負責訓練幹部及招募會員等情不諱(見97年度偵緝字第751號偵查卷第26頁),核與共犯侯隆鴻(見95年度偵字第12527號案件之台中市調查站卷第 1至8頁、95年度偵字第12527號偵查卷第40至41、44、47、61至65頁)、盧美蘭(見同上調查站卷第14至20頁、同上偵查卷第14、15、40、41、43、44、47頁)、林淑華(見同上調查站卷第26至31頁、同上偵查卷第14、15、40至43、47、77頁)之供述;告訴人即參與之會員M○○(見同上調查站卷第37至41頁、同上偵查卷第3、4、40、41、44、47、61至65頁、94年度他字第2393號偵查卷第27頁)、卯○○(見同上調查站卷第76至第79頁、95年度偵字第12527號偵查卷第3、4、40、41、44至47、61至65頁)、巳○○(見同上調查站卷第82至85頁、同上偵查卷第3、4、40、41、44、46、47、61至65頁)、I○○(見同上調查站卷第65至68頁、同上偵查卷11、12、74至76頁)、Y○○(見同上偵查卷第64、65頁)、丑○○(見同上偵查卷第74、76、77頁)之指證內容相符,並有天信整合公司所製之經營商品消費積點表及消費福專案表(見同上調查站卷第9、10頁)、天信整合公司所製之「菁英董事100專案」之回饋表及推薦獎金表(見同上調查站卷第11、12頁)、被告手繪之「新春套餐專案」回饋獎金表(見同上調查站卷第13頁)、M○○於94年9月15日在台中法院郵局寄給共犯侯隆鴻之存證信函及信封袋(見同上調查站卷第43至45頁)、天信整合公司所製之獎金制度簡表(見同上調查站卷第51頁)、M○○所署名之天信整合公司經銷商資格申請書、金鑽會員表、刷卡簽單、天信企業集團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同上調查站卷第52至64頁)、卯○○簽署之天信企業集團金鑽股東特別會員申請書(見同上調查站卷第80頁)、李俊毅簽署之天信企業集團金鑽會員申請書(見同上調查站卷第81頁)、巳○○簽署之天信整合公司經銷商資格申請書(見同上調查站卷第86頁)、天信整合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及董監事(經理人)資料查詢(見94年度他字第2393號偵查卷第4至6頁)、M○○於95年6月26日偵查中庭呈之資料(見95年度偵字第12527號偵查卷第7、8頁)、天信企業集團開立給巳○○、卯○○、李伯堯、P○○之統一發票4紙(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天信企業集團於93年11月6日發給M○○之聘書(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見同上偵查卷第29至37頁)、卯○○簽署之天信整合公司經銷商資格申請書(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侯隆鴻所背書之支票4紙、票號BB0000000之退票理由單、M○○與侯隆鴻於94年6月6日成立之和解書(見同上偵查卷第57、58頁)、蔡增自94年2月19日至94年2月25日在天信集團之獎金明細表(見同上偵查卷第66頁背面)、天信科技公司開立給P○○之統一發票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67頁)、Y○○簽署之天信整合公司經銷商資格申請書(見同上偵查卷第67、68頁)、新貴族紅利計畫之會員資料明細表(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背面)、侯隆鴻、盧美蘭、林淑華及被告之個人任職董監事及經理人企業名錄(見同上偵查卷第71、72頁)、蕭婉容署名之天信合公司經銷商資格申請書、金鑽股東特別會員表及經銷商申請書及被害人蕭佩惠署名之天信整合公司經銷商資格申請書(見同上偵查卷第79、80頁)、寶華銀行臺中分行96年1月11日寶中發字008號函附天信整合公司在該行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3年9月1日至94年3月31日止之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2宗第196至200頁)、丑○○在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及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單及帳單、臺新銀行白金卡帳單(見同上卷宗第201、202頁)、I○○在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見同上卷宗第203頁)、天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給丑○○之統一發票5紙(見同上卷宗第204頁)、天信集團開辦知識講座之廣告文宣(見同上卷宗第205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洵可認定。 2、證人侯隆鴻證稱:庚○○是擔任執行長,參與運作的公司只限於天信整合公司,至於天信集團內之天信電訊公司、金太陽休閒公司都是獨立運作,但後來庚○○自己想要來參與其他的公司,我不同意,所以產生內部意見不一致,最後庚○○還是沒有參與其他公司,天信整合公司是屬於多層次傳銷。「菁英董事 100專案」是天信整合公司的專案,是先前一個鄭顧問設計的,「理財消費福利專案」也是天信整合公司的專案,這是由幾個人討論出來的,「新春套餐專案」也是天信整合公司的專案,是庚○○和M○○兩人設計的,3 個專案設計人都不同,但是從庚○○開始參與後之執行方式與原來設計內容即有不同;庚○○進來天信整合公司之後的2、3個月,他的人包括M○○、P○○一直進來後,天信整合公司就被他們主導,後來他於94 年3月間退出天信整合公司,另在同棟大樓15樓開設喜多利公司等語(見原審第3宗第52至59頁)。證人即天信整合公司之會計林淑華結證:庚○○是在天信整合公司之執行長,天信集團之資金沒有互通,是個別獨立的,我在台中市調查站說「新春套餐專案」是由庚○○設計,調查員提示之資料即為庚○○手寫字跡,這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61至67頁)。證人巳○○證述:我加入「理財消費福利專案」11口,一口23,000元,有參加過天信整合公司所辦理的專案說明會,庚○○是總執行長,他在說明會上會推廣上述三個專案,講述三個專案的內容,講說如何拉會員加入,參加有何回饋及周邊福利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73、74頁)。證人M○○結稱:我有投資天信整合公司,是於93年 9月經過友人P○○介紹加入,再經由執行長庚○○、總裁侯隆鴻解說專案方案給我聽,「菁英董事 100專案」是侯隆鴻他們設計的,但是推不起來,庚○○進入之後,把專案作很好,才擔任執行長,我知道「新春套餐專案」是庚○○設計的,因為他有把設計的手稿給我看過,就是台中市調查站卷第13頁的手寫資料,在我所參加的說明會中,庚○○都有出現,他在台上講消費福利分紅的內容,公司願景,要大家加入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77至79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菁英董事 100專案」、「理財消費福利專案」雖非被告所設計,但自被告加入天信整合公司擔任講師,即有參與更改行銷方式,並因推廣效果良好,才升任總執行長,並有設計「新春套餐專案」,且天信整合公司業務是漸由被告所主導,是被告對於上開 3項多層次傳銷專案之行銷推廣,不僅參與修正、推出,更漸居於主導之地位,應可認定,其翻異前詞,辯稱僅擔任講師,非執行長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意在卸責,無可採信。 3、證人M○○另證稱:有關可否兌換公司產品之問題,那時侯隆鴻、庚○○,還有公司小姐像I○○他們都說產品是公司送的,當時他們有規劃成一個單位23,000元,10,000元產品是送的,另外13,000元是消費福利分紅的基金,主要就是紅利回饋部分,我應該只有拿 6盒茶葉,其他其都沒有拿,我拿到的茶葉,天信整合公司的標價和外面的市價差很多,進貨價好像才幾百元,天信整合公司則標價幾千元,我加入天信整合公司的專案是為了公司提撥的回饋金,也有旅遊福利,我對產品沒有興趣,因為那些我都不需要,那時候有說公司有健身房可以使用,但我看了好像也沒有什麼設備,後來也關掉了,庚○○在說明會時,會說23,000元有10,000元可以領產品,他說產品可以自己去領,那是送你們的,但是沒有介紹產品的效用、功用,說明會上庚○○有保證加入公司專案一定可以獲利,就是每月按月回饋,13個月後可以選擇退出,或是加碼,繼續加碼,除了原來的紅利外,還可以多領到紅利金 6,000元,領這些回饋金不會因公司業績沒有達到,而會影響我的回饋金領取,而且我在93年9月購買的「菁英董事100專案」,付了錢之後,不管業績如何,每月一定可以領到50,000元的紅利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79、80頁)。證人卯○○結證:我於93年10月 8日經過推薦人P○○推薦加入,參加天信整合公司的產品說明會好幾次,每週四晚上,有聚餐、音樂會,總裁侯隆鴻,執行長庚○○、董事長盧美蘭都會到場,結束後之說明會主要是由庚○○說明,參加一份是23,000元,13個月後可以領到37,500元,包括領商品;天信公司產品的售價與一般市價相較是比較貴,例如茶葉一斤市價5、6百元,天信整合公司標價 4千多元,而我之所以還願意加入天信整合公司購買他們的產品,是貪圖他們加入13個月後,可以領得回饋金,商品是不拿白不拿,我瞭解天信公司是將商品以贈送方式給我們,庚○○在說明會上有說投資「菁英董事 100專案」一定會獲利,叫我們儘量拉會員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69至71頁)。證人巳○○證述:我有參加過天信整合公司所辦理的專案說明會,庚○○是總執行長,他在說明會上會推廣上述三個專案,講述三個專案的內容,講說如何拉會員加入,參加有何回饋及周邊福利,我加入這個專案可以向公司兌換或購買產品,我曾經領過球鞋、洗衣精,大概領了5、6樣,但沒有兌換到我本來可以領到的全部商品,差很多,我和父親卯○○、哥哥的總共有17萬點的商品沒有領到;天信整合公司是以吸引會員加入的回饋領現金為主,商品的價格比外面高,而且品質不是很好,庚○○在說明會時,未曾對商品內容或品質來做說明、或描述,都是講加入現金回饋的內容,加入會有多好,可以領到回饋獎金、組織獎金等等,完全沒有提到過商品,沒有說可以領到什麼商品,只有說可以兌換商品,庚○○在說明會時,有保證會員加入公司推出的專案一定會獲利,他說只要加入一口23,000元,保證13個月後可以領回37,500元,如果有推薦會員入會,擔任上線的話,一口可以領到 2,000元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73至75頁)。證人P○○結稱:庚○○在說明會上有說明「菁英董事 100專案」、「新春套餐專案」這兩個專案,在說明會上沒有提及公司產品的價值、效用、產品相關資訊之類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87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天信整合公司之會員加入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回饋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而天信整合公司藉由回饋金之發放方式,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天信整合公司之會員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公司產品僅為會員購買單位數後之搭贈兌換之物品,係天信整合公司為使會員繼續購買單位數之促銷方式,而非為天信整合公司獲利之主要來源,足見被告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灼然甚明。 4、天信整合公司「理財消費福利專案」之投資報酬率高達60%,「菁英董事100專案」之投資報酬率高達161%,「新春套餐專案」之投資報酬率為 40%,足可認定天信整合公司所約定紅利、利息,顯與本金不相當,而會員參與該公司之多層次傳銷專案,其目的亦在於領取該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且其吸金之會員眾多,已屬於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核與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三)喜多利公司部分: 訊據被告對其有與證人M○○、I○○、丑○○、P○○等人於94年3月間共組喜多利公司,並於同年3月31日辦畢設立登記,由M○○擔任董事長兼客服部協理,被告為董事並擔任總經理,自94年3、4月間起,在喜多利公司內成立「新貴族」(或稱「新貴族紅利」)、「事業商」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及以「通路紅利」(或稱「通路新貴」)、「喜多鴻利」(或稱「喜多紅」)制度吸收會員資金,給與紅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故意,辯稱:我於最後有寫一份契約書給I○○、M○○,將喜多利公司交給他們二人去經營,其他台東、花蓮、高雄之股東都有作善後處理,台中部分會員有處理,會員加入都有給等值的產品,不是以招收會員來作為公司獲利主要來源,有去銷售產品,並不是以招收會員來作為公司主要獲利,新進會員繳交10 ,500 元有領取10,000元等值的商品,然後再加500元的稅收云云。經查: 1、被告與M○○、I○○、丑○○、P○○等人於94年 3月間共組喜多利公司,並於同年 3月31日辦畢設立登記,由證人M○○擔任董事長兼客服部協理,被告為董事並擔任總經理,自94年3、4月間起,在喜多利公司內成立「新貴族」(或稱「新貴族紅利」)、「事業商」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及以「通路紅利」(或稱「通路新貴」)、「喜多鴻利」(或稱「喜多紅」)制度吸收會員資金,給與紅利,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參加投資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M○○(見95年度他字第641號案件之台中市調查站卷第28至39、124至132頁、95年度他字第641號偵查卷第13、14、49至52頁、95年度交查字第87號偵查卷第18至22、57至60、73至76頁)、卯○○(見同上調查站卷第47至51頁)、巳○○(見同上調查站卷第56至60頁)、I○○(見同上調查站卷第 112至120頁、95年度他字第641號偵查卷第13、14、49、51、52頁、95年度交查字第 87號偵查卷第5至7、18至22、57、59頁)、丑○○(見同上調查站卷第150至156頁、95年度交查字第87號偵查卷第18至20、57、59、73、74、76頁)、P○○(見同上偵查卷第5、57、59、60、73、75、76頁)、黃克源(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壬○○(見同上調查站卷第74至79頁)、劉銘琴(見同上調查站卷第21至26頁、95年度交查字第87號偵查卷第18、20、21頁)、甲○○(見同上調查站卷第9至14頁)、地○○(見同上調查站卷第16至20頁)、丁○○(見95年度他字第641號偵查卷第13、14頁、95年度交查字第87號偵查卷第5至7、73、76頁)、申○○(見同上調查站卷第65至69頁)、Z○○(見同上調查站卷第84至87頁)、X○○(見同上調查站卷第92至97頁)、丙○○(見同上調查站卷第104至108頁)、梁雅雲(見95年度交查字第87號偵查卷第5至7頁)、陳淑惠(見同上偵查卷第5、7、57、59、73、75頁)、王若淇(見同上偵查卷第18至20頁)、午○○(見同上偵查卷第18至21頁)、b○○(見同上偵查卷第18至21、57、59頁)、c○○(見同上偵查卷第18至21頁)、d○○(見同上偵查卷第19至21頁)、h○○(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背面)、O○○(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陳冠宏(見同上偵查卷第57、58、60頁)、程大順(見同上偵查卷第73、75、76頁)、A○○(見96年度他字第2121號偵查卷第13、113、114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喜多利公司「通路新貴」專案回饋給會員紅利之操作說明書(見同上調查站卷第15頁)、喜多利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資料(見同上調查站卷第40頁)、I○○、M○○於95年1月1日在中國時報所刊登之聲明啟示(見同上調查站卷第41頁)、喜多利公司95年4月份薪資明細表(見同上調查站卷第42頁)、被告於94年8月12日發佈之公告(含手稿)(見同上調查站卷第43、44頁)、喜多利公司發放各專案推薦獎金、紅利等之日期(見同上調查站卷第45頁)、喜多利公司「新貴族紅利專案」之操作說明(見同上調查站卷第52頁)、卯○○於94年3月16日分別投資喜多利公司金額 210,000元之股金收據及購買新貴族紅利專案金額72,000元之收據證明單(見同上調查站卷第54、55頁)、巳○○向儷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購買美容保養品之統一發票(見同上調查站卷第63頁)、巳○○於94年 3月15日購買新貴族紅利專案金額72,000元之收據證明單(見同上調查站卷第64頁)、申○○在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見同上調查站卷第72、73頁)、壬○○在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見同上調查站卷第82、83頁)、Z○○在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見同上調查站卷第90、91頁)、X○○在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見同上調查站卷第100、101頁)、被告於94年7月23日發布之公告(見同上調查站卷第135頁)、癸○○之喜多利公司「新貴族紅利」事業商申請書(見同上調查站卷第141頁)、B○○之喜多利公司事業商申請書(見同上調查站卷第142頁)、己○○之喜多利公司事業商申請書(見同上調查站卷第143頁)、未○○之喜多利公司「新貴族紅利」事業商申請書(見同上調查站卷第144頁)、邱韋傑之喜多利公司(另印有唐恩妮生技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新貴族紅利」事業商申請書(見同上調查站卷第145頁)、乙○○○之喜多利公司(另印有唐恩妮生技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事業商申請書(見同上調查站卷第146頁)、T○○之喜多利公司「新貴族紅利」事業商申請書及向儷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購買美容保養品之統一發票(見同上調查站卷第147頁)、喜多利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同上調查站卷第159、161頁)、喜多利公司之新貴族紅利計畫會員資料明細表(見同上調查站卷第167至176頁)、M○○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在上開銀行第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調查站卷第182至188頁)、喜多利公司之查詢公司資料(見95年度他字第641號偵查卷第19、20頁)、M○○於94年10月5日在臺中法院郵局寄給喜多利公司之第4770號存證信函(見同上偵查卷第31、32頁)、丁○○之喜多利公司事業商申請書及被害人未○○之喜多利公司「新貴族紅利」事業商申請書(見同上偵查卷第36至38頁)、丁○○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誠泰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臺灣土地銀行國際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見同上偵查卷第39至41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8月30日經中三字第09530957500號書函(見95年度交查字第87號偵查卷第9頁)、M○○等人與被告為退股與退件問題所締結之協議書(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24頁)、M○○、I○○與被告等九名股東為喜多利公司既有財產分配所締結之協議書(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5年9月1日台新作集字第9500857號函附該行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4年10月4日(開戶日)起至95年 8月30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見同上偵查卷第25、26頁)、b○○在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M○○提供其所有之荷蘭銀行、玉山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及上開信用卡簽帳明細(見同上偵查卷第32、33、35頁)、亥○○、d○○、午○○之喜多利公司「新貴族紅利」事業商申請書(見同上偵查卷第33、34頁)、喜多利公司支付款簽收簿(見同上偵查卷第39、79至84頁)、M○○提供由被告所自訂之協議書內容(見同上偵查卷第41、42頁)、M○○提供被告在喜多利公司開會之談話內容(見同上偵查卷第43、44頁)、喜多利公司舉辦之國外旅遊行程及參加人員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46、47頁)、b○○之復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AIG友邦信用卡月結單、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遠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共 2張、客戶消費明細表、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共 2張、臺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見同上偵查卷第48至54頁)、亥○○之喜多利公司「新貴族紅利」事業商申請書及喜多利公司產品訂購單(見同上偵查卷第61、62頁)、d○○、午○○、K○○○之喜多利公司產品訂購單(見同上偵查卷第63、64頁)、M○○提出證人b○○簽名之刷卡憑證(見同上偵查卷第66、67頁)、儷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法人中/英文戶名索引、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商業司網站之分公司登記資訊及公司登記資訊(見同上偵查卷第68至70頁)、喜多利公司之商業司網站之分公司名單(見同上偵查卷第71頁)、丁○○之喜多利公司事業商申請書及其同意書(見同上偵查卷第78、79頁)、喜多利公司之轉帳傳票、支付廠商之支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支出證明單、估價單等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85至104頁)、M○○於94年10月5日在臺中法院郵局以喜多利公司名義寄給關係人之第 04470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宗第101、102頁)附卷可憑,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證人卯○○證稱:我從天信整合公司退出後,因為P○○及庚○○的介紹,於94年 3月16日加入喜多利公司擔任股東,股金是21萬元,另有參加會員,我參加喜多利公司說明會時,是庚○○、I○○、陳經理在介紹「新貴族」方案,庚○○介紹時,有保證加入的人會獲利,就是跟天信整合公司、農盟公司相同,說明一個月可以領多少,直至第13個月可以領多少,只要人數愈多,愈早加入的人領的愈多,我並非因為可以享有電話節費,才加入「新貴族」方案,乃是因可以獲得比較多的回饋金才加入,但後來都沒有領到回饋金,公司就倒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120至122頁)。證人巳○○結證:庚○○在喜多利公司名義上擔任總經理,但大小事情都是由庚○○決定,我本身有兌換過商品,但沒有用完公司就結束營業,公司說可以附帶兌換這些商品,喜多利公司的商品價格高於市價很多,我參加過喜多利公司約30場之說明會,說明會上庚○○都有出席,庚○○負責先帶動整場氣氛,陷入賺錢的氣氛中,再講解專案內容,結語總是會說加入喜多利公司就是賺錢的舉動,庚○○是把喜多利公司說明成像直銷商的模式,庚○○在說明會上,幾乎很少介紹加入這些專案,可以兌換的商品,都是強調回饋內容,和代數的獎金,庚○○有在說明會上跟聽眾保證參加喜多利公司所推出的專案一定會獲利,常說跟人就要跟對人,所以在進行說明會時,他都會說會員加入喜多利公司就是跟對公司,就會賺錢,庚○○也沒有提過是否會因為公司業績不到,而無法順利發放這些專案的回饋金或代數紅利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126至128頁)。證人壬○○結稱:庚○○擔任喜多利公司總經理,我加入的「新貴族」專案可以兌換或贈送公司產品,可以領取保健食品、水機、保養品之類的東西,兌換商品的錢可以換取等值產品,我有兌換產品,約40,000多元左右,剩下的還來不及兌換,公司就收起來了,公司商品是用扣除餘額方式,可以用多少才換多少,我投資之70,000多元放在公司,用慢慢扣除的方式,如果沒有兌換完的下次可以再兌換,所以先換需要的東西,我有參加過喜多利公司的說明會 2次,庚○○有在場,他在會上說些精神鼓勵的話,會說明喜多利公司所推出的專案內容,至於商品的價格、內容是以廣告紙的方式介紹,我所參加的兩次說明會中,庚○○沒有提到商品的品質、價格、內容,我是因為領到組織獎金18萬元,發現錢對我有吸引力,才介紹朋友加入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137至142頁)。證人M○○結證:喜多利公司大小事務是庚○○決定,而且公司的職稱、薪水決定,貨品進出、包括公司的專案等都是庚○○決定的,喜多利公司所推出的「新貴族」、「事業商」、「新貴族紅利」、「通路紅利」、「喜多鴻利」、「喜多紅」等專案都是庚○○設計後拿出來推廣的,庚○○在說明會上向大家保證一定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143至146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喜多利公司之會員加入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回饋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而喜多利公司藉由回饋金之發放方式,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喜多利公司之會員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公司產品僅為會員購買單位數後之搭贈兌換之物品,係喜多利公司為使會員繼續購買單位數之促銷方式,而非為喜多利公司獲利之主要來源,足見被告此部分亦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3、喜多利公司之上開多層次傳銷專案,除回饋金之投資報酬率 33.9%外,另有高額之代數紅利、推薦獎金、分紅獎金等名目之厚利,足可認定喜多利公司所約定紅利、利息,顯與本金不相當,而會員參與該公司之多層次傳銷專案,其目的亦在於領取該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且其吸金之會員多達眾多,已屬於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核與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法多層次傳銷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部分之犯行洵堪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違反公司法未實際繳股款部分: 訊據被告固對於在上開時日,成立鑫驊公司、喜多利公司、唐恩妮雅公司等事實坦認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鑫驊公司是寅○○一手成立,寅○○借我50,000元入股,如何籌組、轉帳,我都不清楚;成立喜多利公司係M○○及黃克源辦理的,過程我不清楚;成立唐恩妮雅公司係向黃克源借10,000,000元,給付40,000元利息云云。經查: (一)鑫驊公司部分: 1、被告與共犯戊○○○、寅○○、J○○、g○○、i○○、辰○○等人為擴展公司規模,於93年 3月上旬欲在台中市○○○路758號38樓,共同發起設立資本額為500萬元之鑫驊公司,同年 3月上旬由共犯戊○○○擔任鑫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及共犯i○○擔任董事,共犯g○○擔任監察人,共犯J○○、寅○○、辰○○為股東,且為籌措鑫驊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收足之 500萬元資本額,由共犯戊○○○於93年 3月11日,以鑫驊公司籌備處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並以10,000元開戶,復於93年 3月15日,自農盟公司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4,990,000元,同日再存入上開鑫驊公司籌備處名義之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內(共犯戊○○○存入74萬元、共犯g○○存入75萬元,被告及共犯i○○、J○○、寅○○、辰○○各存入70萬元),表示鑫驊公司之股東均有繳納股款,以此方式取得公司驗資所需之資本股款證明文件,再委請案外人詹啟吉會計師代為製作該 7名發起人均已繳足現金股款之公司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審核後,出具鑫驊公司業已收足股款之查核簽證等資料,並於同年 3月29日,持上開查核簽證、報告書及公司章程等文件,連同上開鑫驊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同日獲准登記,嗣上開500萬元存款,則於93年6月21日,自前揭帳戶內全數領出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共犯戊○○○、i○○、寅○○、辰○○、J○○、g○○於偵查及原審供認不諱,並有鑫驊公司籌備處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存款憑條共7紙(見台中市調查站卷第1宗第101至115頁)、臺灣土地銀行94年5月26日烏存字第0940000105號函附鑫驊公司在該行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起之交易明細表(見94年度偵字第13323號案件之台中市調查站卷第2宗第1260至1262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10月6日經中三字第09430960870號書函附鑫驊公司設立登記案卷(見94年度偵字第13323號偵查卷第28、29、77至10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共犯i○○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結稱:在成立鑫驊公司以前,因為庚○○對美容有經驗,他希望多找一些賺錢的門路,所以就找我們去銀行簽名,但鑫驊公司確實有營業,有買一些美容器材、保養品等物品,大部分都是用農盟公司的支票開的,所以鑫驊公司的資金匯回來農盟公司,鑫驊公司的出資是先向農盟公司借的,鑫驊公司的資金是從農盟公司借的,全部的資金都先從農盟公司借調過來,鑫驊公司有賺錢再匯回農盟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264、270頁);另證述:鑫驊公司成立時,從農盟公司提撥 499萬元,這是委託會計師所辦的,這筆錢不是我們本人的,因鑫驊公司與農盟公司是同一個老闆,所以就先把農盟公司的資金匯到鑫驊公司,而且鑫驊公司後來也有匯回農盟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7頁)。共犯J○○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結證:鑫驊公司的成立經過都是大家開會同意的,鑫驊公司成立的錢是從農盟公司來的,錢是從農盟公司過來,應該是有開會同意,我本身沒有出資鑫驊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14、15頁)。是由上開證言可知,被告及共犯戊○○○、寅○○、i○○、辰○○、J○○、g○○等 7人於鑫驊公司成立時,確有應收之股款,非由該 7名股東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行為。 3、共犯戊○○○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結稱:總經理庚○○說要成立鑫驊公司從事販售美容產品的業務,主要的公司成員有我、庚○○、i○○、辰○○、寅○○、J○○、g○○等 7人,庚○○說做美容不錯,他有做過美容,所以我覺得他的提議不錯(見原審卷第2宗第216頁)。共犯辰○○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結證:在庚○○加入開會期間,我的印象就是討論鑫驊公司美容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5頁),則依該2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與共犯戊○○○、寅○○、i○○、辰○○、J○○、g○○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基明。另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其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至於公司負責人之定義,公司法第 8條有明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件被告及共犯戊○○○、寅○○、i○○、辰○○、J○○、g○○均為鑫驊公司之發起人,有前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10月 6日經中三字第 09430960870號書函檢送該公司設立登記案卷所附公司章程在卷可證 (見94年度偵字13323號偵查卷第93、94頁),其7人共同為發起設立登記,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當均為公司負責人無疑,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其辯稱此部分係寅○○一手成立,寅○○借我50,000元入股,如何籌組、轉帳,我都不清楚云云,顯非可採。 (二)喜多利公司、唐恩妮雅公司部分: 1、證人M○○、丑○○、陳淑惠、P○○、I○○於偵查中即陳稱:M○○及I○○各投資喜多利公司 2股,每股 210,000元,庚○○投資1股,另1個技術股,丑○○、陳淑惠、P○○、饒桂禎各投資1股,曾桂珠投資2股,公司登記係庚○○找人去辦理的等語(見95年度交查字第87號偵查卷第9、59頁);證人M○○另結證:喜多利公司部分我只繳2股共420,000元股款,股東名冊上登記 1,332,000元是庚○○所為,我沒有繳股款給唐恩妮雅公司,股東名冊上雖有記載我的股款為 1,500,000元,但我並沒有繳股款,設立登記是庚○○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146、147頁),並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14日三信銀管字第9502573號函附喜多利公司籌備處在該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日起之交易明細表(見95年度交查字第87號偵查卷第28、29頁)、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95年9月12日中霧峰字第09504500511號函附該分行存款戶唐恩妮雅生技美容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庚○○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偵查卷第29、30頁)、喜多利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股東名冊(見同上偵查卷第136至139頁)附卷可憑,足見喜多利公司、唐恩妮雅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均有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足,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事。 2、證人黃克源於偵查中證述:喜多利公司、唐恩妮雅公司的設立登記是我去辦的,都是庚○○找我辦的,之前透過一位羅姓朋友認識庚○○,後來庚○○有意成立公司,才要我幫他們辦理設立登記,我不知道該2家公司各10,000,000 元之資本額是怎麼來的,他把資料給我,我才找會計師認證,沒有借錢給庚○○他們等語(見95年度交查字第87號偵查卷第57頁);於原審結證:我於94年間是是會計事務所員工,曾受庚○○及M○○委任,申請設立登記喜多利公司及唐恩妮雅公司,M○○有以電話聯絡我,我再至他們的公司,當時庚○○也有在場,就我所知,是M○○與庚○○決定的,而唐恩妮雅公司,主要是庚○○跟我聯絡,我是經朋友介紹去天信公司喝茶聊天時,認識庚○○,一年多後,庚○○才和我聯絡說要設立公司,我和庚○○沒有金錢往來,不清楚該2家公司各10,000,000元之資本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133頁)。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喜多利公司、唐恩妮雅公司都是我朋友黃克源介紹的會計師辦理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足見被告對於設立喜多利公司、唐恩妮雅公司之決定及辦理相關登記事宜,均有參與,其辯稱喜多利公司係M○○辦理,不清楚相關過程,唐恩妮雅公司係向黃克源借款辦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部分之犯行亦堪定。 四、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95年 5月17日刪除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一)論罪量刑之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修正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 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公平交易法35條第 1項規定罰金刑部分之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是此部分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修正刑法第28條既限縮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自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牽連之數罪可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即應各別論處罪責,當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五)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應以一罪論;修正後則應數罪併罰,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自以修正前不得逾20年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七)本件被告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犯,是綜合以上比較結果,修正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有關罪刑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八)修正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與修正前相較,所增加之但書乃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九)銀行法第125條於93年2月4日將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1億元以下,修正為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另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參與農盟公司部分之行為開始時點雖為新法修正前之92年 9月間,但最後行為持續至新法修正後之93年 6月18日,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 五、論罪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第一、三、四項部分,農盟公司、天信整合公司、喜多利公司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渥紅利及期到返還本金之行為,依據銀行法第 5條之1、第29條之1等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其中農盟公司部分之所得達1億元以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天信整合公司、喜多利公司公司部分,則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又農盟公司、天信整合公司、喜多利公司會員加入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回饋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各該公司藉由回饋金之發放方式,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會員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公司產品僅為會員購買單位數後之搭贈兌換之物品,係各該公司為使會員繼續購買單位數之促銷方式,而非為公司獲利之主要來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 1項禁止不法多層次傳銷規定,被告擔任講師、試用總經理、總執行長、總經理,廣招會員參加,自係參與上開不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被告與戊○○○、寅○○、i○○、辰○○、J○○、g○○、阮琨程、黃盈禎(農盟公司部分);侯隆鴻、盧美蘭、林淑華(天信整合公司部分);M○○、I○○、呂慧琳、P○○(喜多利公司部分)就上開違反銀行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於各自參與之公司及期間內,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銀行法所謂「業務」或公平交易法所謂「多層次傳銷之事業」,均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固於農盟公司、天信整合公司、喜多利公司各有多次之吸收存款或介紹他人加入之行為,然依前述之說明,在同一公司應屬集合行為,僅各別論以一罪,惟在農盟公司、天信整合公司、喜多利公司間,則互具獨立性,屬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時間緊接,手法雷同,均觸犯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銀行法第125條第 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一罪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 (二)就犯罪事實第二、五項部分,核被告 3次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被告與戊○○○、寅○○、i○○、辰○○、J○○、g○○就農盟公司部分;與M○○就喜多利公司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詹啟吉、陳屬藤會計師、黃克源實施犯罪行為及出具查核報告書以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所為 3次行為,時間緊接,均觸犯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如附表一編號(A○○、E○○部分)、(D○○○、F○○部分)所示部分,與起訴之農盟公司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經營天信整合公司、喜多利公司而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部分;設立喜多利公司、唐恩妮雅公司而違反公司法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則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就違反公司法及銀行法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之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此部分合於減刑條件,應併為諭知減得之刑。六、原審法院就被告部分,認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查:㈠共犯g○○係自93年 3月間農盟公司再次改組時,始加入為股東,參與公司重要決策,其犯罪時間應自該時起算,原判決認應與共犯戊○○○、i○○、辰○○、J○○等人相同,自92年 9月間起算,與卷證事實不符,尚有不當。㈡有關違反公司法部分,共犯寅○○、辰○○、J○○均為發起人,與被告及共犯戊○○○、i○○、g○○共同為發起設立登記,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依公司法第 8條第 2項之規定,當均為公司負責人,原判決認共犯寅○○、辰○○、J○○係無特定關係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以共犯論,亦有不當。㈢如附表一編號(A○○、E○○部分)、(D○○○、F○○部分)、如附表三編號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等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合。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16日施行,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諭知減得之刑,亦有未合。㈤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非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判決依銀行法第 136條之 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皆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准許,擅自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並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作為手段,違法吸金,所吸收之投資款項甚鉅,受害之投資人甚多,造成多人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之損失,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其違反公司法之行為,亦影響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均有礙經濟及金融秩序,且被告自農盟公司離職後,再連續參與天信整合公司、喜多利公司部分之犯行,惡性非輕,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有誠心悔過之態度,暨檢察官之求刑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違反公司法部分,併予諭知減得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共犯戊○○○、i○○、寅○○、辰○○、J○○、g○○、阮琨程、黃盈禎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為共犯王圓滿等人所有,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就犯罪事實第一項有關「委員會進場」或「公司進場」部分,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4、22頁),經查: 1、證人陳俊霖於原審結稱:我曾有聽過委員會進場或公司進場,這是要抑制會數讓額度不要膨脹的太快,第二就是行銷的方法、手段,在幫助促銷,讓人家以為份數快賣完,有惜售的心態,此時,公司沒有拿錢出來加入福利委員會,所以公司也不可以領福利委員會的回饋金,一般會員都知道公司沒有拿錢出來,也沒有領回饋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02、103頁)。證人王秀杞於原審結證:我有聽過所謂的公司進場、福利委員會進場,好像是說他們有這種機制,不讓公司一下成長太快等語(見同上卷第120頁)。證人吳俊杰於原審結證:公司進場、委員會進場是已經設定好的,預設值是依照1.5倍、1.3倍成長,這是指每期會員份數的成長值,公司進場、委員會進場,實際上公司、委員會沒有出資,公司、委員會也沒有拿到回饋金等語(見同上卷第174、176頁)。查上開 3位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且與被告等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當初阮琨程說公司進場、委員會進場是要抑制會員過度成長膨脹而制定的等語一致,是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應可採信。 2、雖依台中市調查站卷第 1宗第71、75、77頁之日報表所示,其上均有記載公司進場、委員會進場都有收到現金金額,與證人陳俊霖、吳俊杰所述委員會進場、公司進場都不用繳納費用不同,然農盟公司為避免公司成長過快並顧及其先前設定之預設值,在報表上列入公司進場、委員會進場都有收到現金,此為不得不然之方式,惟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領得回饋金,即難認此部分有構成常業詐欺罪。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農盟公司有虛擬份數詐領回饋金274,000元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等語。惟查: 1、證人吳俊杰雖於94年4月18日警詢時證稱:約於93年1月(會員期數為21期),庚○○由講師晉升為總經理,當時福利委員會主委i○○指示我,每月要偽填庚○○參加之份數50份以上,詐領推薦及回饋獎金,直到31期為止云云。然該證人於原審結證:從第19期(即93年1月)開始到第23期(即93年5月),我依據指示輸入庚○○的虛擬份數,而依台中市調查站卷第1宗第758頁侵占總金額明細表所示,庚○○個人部分,第19期到23期改成蘇美春(即被告i○○之女),我是指有作虛擬份數,但沒有說庚○○詐領回饋金,我是看電腦,本來是庚○○的名字,後來改為蘇美春,那時候調查站要我將所有明細給他,我並沒有說是庚○○詐領,只是依照i○○指示,照著輸入,我從電腦計算出來,他們都有領這些錢,是依照電腦程式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79、180頁)。依證人吳俊杰之上開證詞,可知其係依電腦內容,見被告項下有領取回饋金 274,000元之紀錄,而為上開之陳述,然被告項下,自始即紀錄第19期到23期更改為案外人蘇美春,而案外人蘇美春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反而為共犯i○○之女,是以尚難認有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詐領回饋金合計274,000元之事實。 2、依前揭股份轉讓同意書,被告於93年 6月18日已經離開農盟公司,但在台中市調查站卷第1宗第790頁之庚○○回饋金計算表上,竟在離職後仍有領取回饋金之資料,益證該詐領回饋金之紀錄,就被告部分確與事實不符。觀諸證人吳俊杰更證稱:是因該表是我依照調查站調查員的指示,按前面的作法做到第 32期,我在第758頁侵占總金額明細表有註明庚○○已經改成蘇美春,有關庚○○部分應該在庚○○離職後就沒有詐領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81頁)。足見農盟公司之電腦資料雖有該筆不實回饋金 274,000元之紀錄,但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所詐欺領得。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依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農盟公司部分已查知之被害明細 │ ├──┬────┬───────┬────────┬─────────┬──────────┤ │編號│被 害 人│加 入 時 間│投資金額(新臺幣)│證 物│備 註│ ├──┼────┼───────┼────────┼─────────┼──────────┤ │ 1 │宇○○ │92年11月間 │200餘萬元 │偵查筆錄之陳述、扣│利息領到94年3月 │ │ │ │ │ │案之日報表、會員申│ │ │ │ │ │ │請書 │ │ ├──┼────┼───────┼────────┼─────────┼──────────┤ │ 2 │黃○○ │92年12月間 │400餘萬元 │偵查筆錄之陳述 │ │ ├──┼────┼───────┼────────┼─────────┼──────────┤ │ 3 │玄○○ │92年9月間 │500萬元 │偵查筆錄之陳述、扣│併案㈡部分 │ │ │ │ │ │案之日報表、 │ │ ├──┼────┼───────┼────────┼─────────┼──────────┤ │ 4 │N○○ │93年月19日 │196萬元 │福利基金收據、會員│除個人投資外,另以張│ │ │ │ │ │申請書、會員商品訂│素卿、黃罕、黃柏裕、│ │ │ │ │ │購單、警詢筆錄之陳│黃淑英之名義投資,共│ │ │ │ │ │述及扣案之總投資清│領取 12期紅利約130餘│ │ │ │ │ │單、日報表、會員申│萬元 │ │ │ │ │ │請書、會員商品訂購│ │ │ │ │ │ │單、福利基金收執聯│ │ ├──┼────┼───────┼────────┼─────────┼──────────┤ │ 5 │R○○ │93年3月間 │1000萬元左右 │偵查筆錄之陳述 │投資金額包括其及家人│ │ │ │ │ │ │,利息領到94年 3月,│ │ │ │ │ │ │警詢與偵查之供述不一│ │ │ │ │ │ │(以偵查為準) │ ├──┼────┼───────┼────────┼─────────┼──────────┤ │ 6 │S○○ │93年3月底 │1000多萬元 │偵查筆錄之陳述 │ │ ├──┼────┼───────┼────────┼─────────┼──────────┤ │ 7 │Q○○ │93年4月22日 │200多萬元 │偵查筆錄之陳述、扣│利息領到94年3月 │ │ │ │ │ │案之會員申請書、會│ │ │ │ │ │ │員商品訂購單、日報│ │ │ │ │ │ │表 │ │ ├──┼────┼───────┼────────┼─────────┼──────────┤ │ 8 │V○○ │93年4月30日 │195萬元 │警詢筆錄之陳述、扣│ │ │ │ │93年12月7日 ├────────┤案之會員申請書、會├──────────┤ │ │ │94年2月1日 │3000萬元 │員商品訂購單、日報│陸續以其及其不知情親│ │ │ │ │ │表 │友名義投資 │ │ │ │ ├────────┤ ├──────────┤ │ │ │ │700萬元 │ │以廖林罔市名義投資 │ │ │ │ ├────────┤ ├──────────┤ │ │ │ │250萬元 │ │以張玉霞名義投資 │ ├──┼────┼───────┼────────┼─────────┼──────────┤ │ 9 │戌○○ │93年6月4日 │97萬5000元 │委員會單據、會員申│ │ │ │ │ ├────────┤請書、警詢筆錄之陳├──────────┤ │ │ │ │約2500萬元 │述、扣案之第23期投│陸續以其與其親友名義│ │ │ │ │ │資單位明細 │投資 │ ├──┼────┼───────┼────────┼─────────┼──────────┤ │  │f○○ │93年7月間 │339萬6000元 │警詢筆錄之陳述、扣│除個人投資外,另以謝│ │ │ │ │ │案之日報表 │呂邁之名義投資,共領│ │ │ │ │ │ │取7期紅利約102萬元 │ ├──┼────┼───────┼────────┼─────────┼──────────┤ │  │L○○ │93年7月30日 │120萬2000元 │繳費明細、「福利金│共領取福利金39萬6400│ │ │ │ │ │」、「推薦獎金」、│元、推荐獎金及組織獎│ │ │ │ │ │「組織獎金」明細、│金77,251元,總計473,│ │ │ │ │ │合作金庫第00000000│651元 │ │ │ │ │ │50575號帳戶之存摺 │ │ │ │ │ │ │明細、提貨單、福利│ │ │ │ │ │ │基金收據、會員申請│ │ │ │ │ │ │書、福利回饋獎金明│ │ │ │ │ │ │細、刑事告訴狀、偵│ │ │ │ │ │ │查筆錄之陳述,扣案│ │ │ │ │ │ │之福利基金收執聯、│ │ │ │ │ │ │日報表 │ │ ├──┼────┼───────┼────────┼─────────┼──────────┤ │  │e○○ │93年8月間 │224萬2500元 │會員申請書、福利基│共領取6期紅利746,669│ │ │ │ │ │金收據、提貨單、福│元 │ │ │ │ │ │利回獎金明細、累積│ │ │ │ │ │ │獎金查詢、合作金庫│ │ │ │ │ │ │銀行存款憑條、各類│ │ │ │ │ │ │所得扣款暨免扣款憑│ │ │ │ │ │ │單及警詢、原審之陳│ │ │ │ │ │ │述、扣案之日報表 │ │ ├──┼────┼───────┼────────┼─────────┼──────────┤ │  │天○○ │93年8月間 │200萬9500元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共領取6期紅利1,207,8│ │ │ │ │ │繳憑單、會員福利回│46元 │ │ │ │ │ │饋表、組織獎金單位│ │ │ │ │ │ │數與點值對照表、組│ │ │ │ │ │ │表、福利基金收據、│ │ │ │ │ │ │會員申請書、會員提│ │ │ │ │ │ │貨明細、累積金查詢│ │ │ │ │ │ │、彰化銀行匯款證明│ │ │ │ │ │ │及警詢筆錄之陳述、│ │ │ │ │ │ │扣案之福利金收執聯│ │ │ │ │ │ │、日報表 │ │ ├──┼────┼───────┼────────┼─────────┼──────────┤ │  │宙○ │93年9月間 │700多萬元 │偵查筆錄之陳述、扣│ │ │ │ │ │ │案之日報表 │ │ ├──┼────┼───────┼────────┼─────────┼──────────┤ │  │子○○○│93年12月間 │70多萬元 │偵查筆錄之陳述、扣│ │ │ │ │ │ │案之日報表 │ │ ├──┼────┼───────┼────────┼─────────┼──────────┤ │  │辛○○ │93年12月底 │110萬元 │被告戊○○○開立之│只領過一次利息 │ │ │ │ │ │收據、偵查筆錄之陳│ │ │ │ │ │ │述 │ │ ├──┼────┼───────┼────────┼─────────┼──────────┤ │  │W○○ │94年1月間 │100多萬元 │偵查筆錄之陳述 │併案㈤部分 │ ├──┼────┼───────┼────────┼─────────┼──────────┤ │  │張H○○│94年3月3日 │91,500元 │福利基金收據、會員│未曾獲得利潤 │ │ │ ├───────┼────────┤申請書、會員商品訂│ │ │ │ │94年3月5、6 日│15萬2500元 │購單、警詢筆錄之陳│ │ │ │ │ │ │述、扣案之日報表 │ │ ├──┼────┼───────┼────────┼─────────┼──────────┤ │  │U○○(│93年10月間 │500至600萬元 │偵查筆錄之陳述、扣│投資金額包括本人及親│ │ │原名廖偵│ │ │案之日報表 │友 │ │ │堡) │ │ │ │ │ ├──┼────┼───────┼────────┼─────────┼──────────┤ │  │A○○ │92年12月間 │77,200元 │扣案之日報表、會員│併案㈥部分 │ │ ├────┼───────┼────────┤申請書、會員商品訂│ │ │ │E○○ │93年1月間 │297萬4400元 │購單、刑事告訴狀 │ │ │ ├────┼───────┼────────┤ │ │ │ │董聖德 │93年12月間 │87萬2000元 │ │ │ │ ├────┼───────┼────────┤ │ │ │ │C○○ │93年12月間 │40萬7600元 │ │ │ ├──┼────┼───────┼────────┼─────────┼──────────┤ │  │D○○○│93年1間 │48,800元 │扣案之日報表、輔導│併案㈦部分 │ │ ├────┼───────┼────────┤組織表、刑事告訴狀│ │ │ │F○○ │93年2月間 │81萬8600元 │ │ │ │ ├────┼───────┼────────┤ │ │ │ │董聖德 │93年11月間 │31萬8000元 │ │ │ ├──┼────┼───────┼────────┼─────────┼──────────┤ │  │G○○ │93年6月間 │300多萬元 │偵查筆錄之陳述、扣│併案㈧部分 │ │ │ │ │ │案之日報表 │ │ └──┴────┴───────┴────────┴─────────┴──────────┘ ┌──────────────────────────────────────────────┐ │附表二:天信整合公司部分已查知之被害明細 │ ├──┬────┬─────┬─────────┬──────┬────────┬──────┤ │編號│被 害 人│ 加入時間 │投資金額(內容) │領回物品紅利│證 物│備 註│ │ │ │ │ │ │ │ │ ├──┼────┼─────┼─────────┼──────┼────────┼──────┤ │ 1 │P○○ │93年9月 │103萬元(1個單位「│化妝品、衣服│統一發票、原審之│ │ │ │ │ │菁英董事 100專案」│、韓國旅遊、│證言 │ │ │ │ │ │即45個單位之「理財│40多萬元 │ │ │ │ │ │ │消費福利專案」) │ │ │ │ ├──┼────┼─────┼─────────┼──────┼────────┼──────┤ │ 2 │M○○ │93年 9月下│103萬5000元(1個單│6 盒茶葉、50│天信整合公司經銷│ │ │ │ │旬 │位「菁英董事 100專│幾萬元 │商資格申請書、金│ │ │ │ │ │案」即45個單位「理│ │鑽會員表、存證信│ │ │ │ │ │財消費福利專案」)│ │函、刷卡簽單、統│ │ │ │ ├─────┼─────────┼──────┤一發票、警詢、偵├──────┤ │ │ │94年1月底 │約500萬元(4個單位│ 無 │查、原審之之證言│分別以黃瑞喬│ │ │ │ │「新春套餐專案」即│ │ │、黃瑞琦、程│ │ │ │ │200 單位「理財消費│ │ │鳳英、b○○│ │ │ │ │福利專案」) │ │ │及張滿足等人│ │ │ │ │ │ │ │名義投資 │ ├──┼────┼─────┼─────────┼──────┼────────┼──────┤ │ 3 │卯○○ │93年10月間│207萬元(2個單位「│茶葉、運動鞋│天信整合公司經銷│其中以其兒子│ │ │ │ │菁英董事 100專案」│、清潔用品、│商資格申請書、金│李俊毅名義投│ │ │ │ │即90個單位之「理財│保健食品、約│鑽會員表、統一發│資 1個單位「│ │ │ │ │消費福利專案」) │40至50萬元 │票、警詢、偵查、│菁英董事 100│ │ │ │ │ │ │原審之證言 │專案」 │ ├──┼────┼─────┼─────────┼──────┼────────┼──────┤ │ 4 │I○○ │94年1月 │114萬4000元(1個單│約10萬元 │統一發票、警詢、│其中以b○○│ │ │ │ │位「菁英董事 100專│ │偵查之證言 │名義投資 103│ │ │ │ │案」即45個單位「理│ │ │萬5000元(統│ │ │ │ │財消費福利專案」及│ │ │一發票與程文│ │ │ │ │3個單位「理財消費 │ │ │萍所列重複)│ │ │ │ │福利專案」) │ │ │ │ ├──┼────┼─────┼─────────┼──────┼────────┼──────┤ │ 5 │Y○○ │94四年 1月│100多萬元(「理財 │3萬6000元 │天信整合公司經銷│非本人出資,│ │ │ │21日 │消費福利專案」) │ │商資格申請書、金│但曾陪同其母│ │ │ │ │ │ │鑽會員表、獎金明│親蔡增參加說│ │ │ │ │ │ │細表、偵訊筆錄之│明會並投資,│ │ │ │ │ │ │供述 │另以蕭婉容、│ │ │ │ │ │ │ │蕭佩惠名義投│ │ │ │ │ │ │ │資(依併辦意│ │ │ │ │ │ │ │旨書內容) │ ├──┼────┼─────┼─────────┼──────┼────────┼──────┤ │ 6 │巳○○ │94年 1月22│25萬3000元(11個單│球鞋、洗衣精│天信整合公司經銷│ │ │ │ │日 │位「理財消費福利專│、1萬3200元 │商資格申請書、統│ │ │ │ │ │案」 │ │一發票、警詢、偵│ │ │ │ │ │ │ │查、原審之證言 │ │ ├──┼────┼─────┼─────────┼──────┼────────┼──────┤ │ 7 │丑○○ │不詳 │114萬4000元(1個單│10萬多元 │偵查之證言 │其中以李錚菲│ │ │ │ │位「菁英董事 100專│ │ │名義投資6萬9│ │ │ │ │案」即45個單位「理│ │ │000元 │ │ │ │ │財消費福利專案」及│ │ │ │ │ │ │ │3個單位「理財消費 │ │ │ │ │ │ │ │福利專案」) │ │ │ │ └──┴────┴─────┴─────────┴──────┴────────┴──────┘ ┌──────────────────────────────────────────────┐ │附表三:喜多利公司部分已查知之被害明細 │ ├──┬────┬─────┬─────────┬──────┬────────┬──────┤ │編號│被 害 人│ 加入時間 │投資金額(內容) │領回物品紅利│證 物│備 註│ │ │ │ │ │ │ │ │ ├──┼────┼─────┼─────────┼──────┼────────┼──────┤ │ 1 │巳○○ │94年3月15 │72,000元 (15個單位│茶葉、藥品、│收據證明單、統一│ │ │ │ │日 │「新貴族」) │食品、19萬餘│發票、警詢、原審│ │ │ │ ├─────┼─────────┤元 │之證言 │ │ │ │ │94年3月 │299,000元(13個單位│ │ │ │ │ │ │ │「通路新貴」) │ │ │ │ ├──┼────┼─────┼─────────┼──────┼────────┼──────┤ │ 2 │卯○○ │94年 3月16│144,000元(30個單位│不超過5000元│收據證明單、警詢│投資金額其中│ │ │ │日 │「新貴族」) │ │、原審之證言 │72,000元係原│ │ │ │ │ │ │ │投資天信公司│ │ │ │ │ │ │ │之結餘款,另│ │ │ │ │ │ │ │於94年 3月16│ │ │ │ │ │ │ │日出資21萬元│ │ │ │ │ │ │ │加入喜多利公│ │ │ │ │ │ │ │司股東 │ ├──┼────┼─────┼─────────┼──────┼────────┼──────┤ │ 3 │T○○ │94年3月間 │72,200元(15個單位│不詳 │喜多利企業股份有│ │ │ │ │ │「新貴族」) │ │限公司事業商申請│ │ │ │ │ │ │ │書、統一發票 │ │ ├──┼────┼─────┼─────────┼──────┼────────┼──────┤ │ 4 │b○○ │94年4月間 │72,000元(15個單位│不詳 │喜多利企業股份有│由b○○出資│ │ │ │ │「新貴族」) │ │限公司事業商申請│,用b○○、│ │ │ │ │ │ │書、產品訂購單、│亥○○、戴瑞│ ├──┼────┼─────┼─────────┤ │復華銀行信用卡消│珍、d○○、│ │ 5 │亥○○ │94年 5月12│同上 │ │費明細表、臺北國│午○○、陳羅│ │ │ │日 │ │ │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玉蘭名義投資│ │ │ │ │ │ │繳款通知、AIG│ │ ├──┼────┼─────┼─────────┤ │友邦信用卡月結單│ │ │ 6 │c○○ │不詳 │同上 │ │、聯邦銀行信用卡│ │ │ │ │ │ │ │消費明細帳單、遠│ │ ├──┼────┼─────┼─────────┤ │東銀行信用卡消費│ │ │ 7 │d○○ │不詳 │同上 │ │明細帳單、客戶消│ │ │ │ │ │ │ │費明細表、華僑商│ │ ├──┼────┼─────┼─────────┤ │業銀行信用卡消費│ │ │ 8 │午○○ │不詳 │同上 │ │明細表、臺北富邦│ │ │ │ │ │ │ │銀行信用卡消費明│ │ ├──┼────┼─────┼─────────┤ │細及帳單、臺新銀│ │ │ 9 │K○○○│不詳 │同上 │ │行信用卡帳單、合│ │ │ │ │ │ │ │作金庫銀行中清分│ │ │ │ │ │ │ │行第000000000000│ │ │ │ │ │ │ │9 號帳戶之存摺明│ │ │ │ │ │ │ │細、偵查之證言 │ │ ├──┼────┼─────┼─────────┼──────┼────────┼──────┤ │  │地○○ │94年4月間 │72,000元(15個單位│化妝品、2、3│ 警詢之證言 │印象中領到之│ │ │ │ │「新貴族」) │次分紅 │ │紅利已回本 │ ├──┼────┼─────┼─────────┼──────┼────────┼──────┤ │  │申○○ │94年4月間 │4,800元(1個單位「│360元 │合作金庫銀行第11│ │ │ │ │ │新貴族」) │ │00000000000 號帳│ │ │ │ │ │ │ │戶之存摺明細、警│ │ │ │ │ │ │ │詢之證言 │ │ ├──┼────┼─────┼─────────┼──────┼────────┼──────┤ │  │Z○○ │94年間 │約143,000元(「新貴│2,332元 │合作金庫銀行美村│ │ │ │ │ │族」) │ │分行第0000000000│ │ │ │ │ │ │ │690 號帳戶之存摺│ │ │ │ │ │ │ │明細、警詢之證言│ │ ├──┼────┼─────┼─────────┼──────┼────────┼──────┤ │  │X○○ │94年4月間 │648,000元(135個單│117,000元 │合作金庫第204487│除個人投資外│ │ │ │ │位「新貴族」) │ │0000000 號帳戶之│,另以鄧慶原│ │ │ │ │ │ │存摺明細、警詢之│、鄧志明、鄧│ │ │ │ │ │ │證言 │秋香、鄧麗君│ │ │ │ │ │ │ │、曾金龍、黃│ │ │ │ │ │ │ │裕舜、曾宇賢│ │ │ │ │ │ │ │、黃威祐名義│ │ │ │ │ │ │ │投資 │ ├──┼────┼─────┼─────────┼──────┼────────┼──────┤ │  │甲○○ │94年4月底 │144,000元(30個單位│不詳 │警詢之證言 │ │ │ │ │ │「新貴族」) │ │ │ │ │ │ ├─────┼─────────┤ │ │ │ │ │ │94年7月初 │202,300元(7個單位│ │ │ │ │ │ │ │「喜多鴻利」) │ │ │ │ ├──┼────┼─────┼─────────┼──────┼────────┼──────┤ │  │壬○○ │94年5月間 │72,000元(16個單位│兌換 4萬多元│合作金庫銀行軍功│ │ │ │ │ │「新貴族」) │產品、195,24│分行第0000000000│ │ │ │ ├─────┼─────────┤0元 │106 號帳戶之存摺│ │ │ │ │94年6月間 │72,000元(16個單位│ │明細、警詢、原審│ │ │ │ │ │「新貴族」) │ │之證言 │ │ ├──┼────┼─────┼─────────┼──────┼────────┼──────┤ │  │丁○○ │94年6月 │72,500元(15個單位│不詳 │喜多利企業股份有│ │ │ │ │ │「新貴族」) │ │限公司事業商申請│ │ │ │ │ │ │ │書、合作金庫銀行│ │ │ │ ├─────┼─────────┤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 │ │ │94年7月5日│235,000元(10個單位│ │單、誠泰銀行信用│ │ │ │ │ │「通路新貴」) │ │卡繳款通知書、臺│ │ │ │ │ │ │ │灣土地銀行國際信│ │ │ │ ├─────┼─────────┤ │用卡消費明細暨繳│ │ │ │ │不詳 │77,000元(7個單位「│ │款通知書、偵查之│ │ │ │ │ │事業商」) │ │證言 │ │ ├──┼────┼─────┼─────────┼──────┼────────┼──────┤ │  │丙○○ │94年初 │72,000元(15個單位│無 │警詢筆錄之證言 │ │ │ │ │ │「新貴族」) │ │ │ │ ├──┼────┼─────┼─────────┼──────┼────────┼──────┤ │  │邱韋傑 │94年10月28│5,300元(1個單位「│不詳 │喜多利企業股份有│事業商申請書│ │ │ │日 │新貴族」) │ │限公司事業商申請│另印有「唐恩│ │ │ │ │ │ │書 │妮雅生技美容│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字樣 │ ├──┼────┼─────┼─────────┼──────┼────────┼──────┤ │  │乙○○○│94年11月 5│258,500元(11個單位│不詳 │喜多利企業股份有│事業商申請書│ │ │ │日 │「通路紅利」) │ │限公司事業商申請│另印有「唐恩│ │ │ │ │ │ │書 │妮雅生技美容│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字樣 │ ├──┼────┼─────┼─────────┼──────┼────────┼──────┤ │  │h○○ │不詳 │72,200元 │10多萬元 │偵查之證言 │ │ ├──┼────┼─────┼─────────┼──────┼────────┼──────┤ │  │O○○ │不詳 │52,000元 │無 │偵查之證言 │原投資70,000│ │ │ │ │ │ │ │元,嗣後程文│ │ │ │ │ │ │ │萍退18,000元│ ├──┼────┼─────┼─────────┼──────┼────────┼──────┤ │  │癸○○ │不詳 │72,500元(15個單位│不詳 │喜多利企業股份有│ │ │ │ │ │「新貴族」) │ │限公司事業商申請│ │ │ │ │ │ │ │書 │ │ ├──┼────┼─────┼─────────┼──────┼────────┼──────┤ │  │B○○ │不詳 │11,000元(1個單位「│不詳 │喜多利企業股份有│ │ │ │ │ │事業商」) │ │限公司事業商申請│ │ │ │ │ │ │ │書 │ │ ├──┼────┼─────┼─────────┼──────┼────────┼──────┤ │  │己○○ │不詳 │47,000元(20個單位│不詳 │喜多利企業股份有│ │ │ │ │ │「通路紅利」) │ │限公司事業商申請│ │ │ │ │ │ │ │書 │ │ ├──┼────┼─────┼─────────┼──────┼────────┼──────┤ │  │未○○ │不詳 │5,300元(1個單位「│不詳 │喜多利企業股份有│ │ │ │ │ │新貴族」) │ │限公司事業商申請│ │ │ │ │ │ │ │書 │ │ ├──┼────┼─────┼─────────┼──────┼────────┼──────┤ │  │A○○ │94年3月間 │67,600元 │1,000餘元 │新貴族紅利計劃獎│ │ │ │ │ │ │ │金業績明細表、偵│ │ │ │ │ │ │ │查之證言 │ │ └──┴────┴─────┴─────────┴──────┴────────┴──────┘ ┌─────────────────────────────────────────────┐ │附表四:扣案之應沒收物品 │ ├──┬────┬──┬────┬───┬─────────────┬───────┬───┤ │編號│證物名稱│數量│所 有 人│扣押物│證 物 內 容│另附於相關卷頁│備 註│ │ │ │ │(提出人)│編 號│ │ │ │ ├──┼────┼──┼────┼───┼─────────────┼───────┼───┤ │ 1 │人事資料│3冊 │戊○○○│壹-1 │農盟公司員工職稱、姓名、帳│無 │甲-1 │ │ │ │ │ │ │號、身分證字號 │ │ │ │ │ │ │ ├───┼─────────────┼───────┤ │ │ │ │ │ │壹-2 │農盟公司之電話一覽表、員工│無 │ │ │ │ │ │ │ │職稱、姓名及銀行薪資帳戶明│ │ │ │ │ │ │ │ │細表 │ │ │ │ │ │ │ ├───┼─────────────┼───────┤ │ │ │ │ │ │壹-3 │購買農盟產品者之身分證影本│無 │ │ │ │ │ │ │ │、買受人蔡玉里之統一發票、│ │ │ │ │ │ │ │ │張芳瑜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 │ │ │ │ │ │ │洪春源之會員申請書 │ │ │ ├──┼────┼──┼────┼───┼─────────────┼───────┼───┤ │ 2 │營運規章│1冊 │戊○○○│貳 │農盟公司92年12月1日特助陳 │無 │甲-2 │ │ │ │ │ │ │再成擬書之營運規章 │ │ │ ├──┼────┼──┼────┼───┼─────────────┼───────┼───┤ │ 3 │金融資料│13冊│戊○○○│參-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保│無 │甲-3 │ │ │ │ │ │ │證金交易總協議書 │ │ │ │ │ │ │ ├───┼─────────────┼───────┤ │ │ │ │ │ │參-2 │合作金庫銀行之中心轉帳明細│無 │ │ │ │ │ │ │ │表 │ │ │ │ │ │ │ ├───┼─────────────┼───────┤ │ │ │ │ │ │參-3 │台新資融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購│無 │ │ │ │ │ │ │ │契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承諾切│ │ │ │ │ │ │ │ │結書及顧客申請回函 │ │ │ │ │ │ │ ├───┼─────────────┼───────┤ │ │ │ │ │ │參-4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1419-3號│無 │ │ │ │ │ │ │ │支票簿共3本 │ │ │ │ │ │ │ ├───┼─────────────┼───────┤ │ │ │ │ │ │參-5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無 │ │ │ │ │ │ │ │88號託收票據明細表 │ │ │ │ │ │ │ ├───┼─────────────┼───────┤ │ │ │ │ │ │參-6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1419-3號│無 │ │ │ │ │ │ │ │支票存款送款簿 │ │ │ │ │ │ │ ├───┼─────────────┼───────┤ │ │ │ │ │ │參-7 │農盟銀行在合作金庫銀行、土│無 │ │ │ │ │ │ │ │地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及戶名│ │ │ │ │ │ │ │ │陳蓉樺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 │ │ │ │ │ │ │ │款存摺共6本 │ │ │ │ │ │ │ ├───┼─────────────┼───────┤ │ │ │ │ │ │參-8 │被害人之簽帳單 │無 │ │ │ │ │ │ ├───┼─────────────┼───────┤ │ │ │ │ │ │參-9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簽帳│無 │ │ │ │ │ │ │ │單、第32期已完單名單、支票│ │ │ │ │ │ │ │ │、現金收入傳票等被害人之匯│ │ │ │ │ │ │ │ │款證明 │ │ │ │ │ │ │ ├───┼─────────────┼───────┤ │ │ │ │ │ │參-10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簽帳│無 │ │ │ │ │ │ │ │單、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 │ │ │ │ │ │ │ │請書、臺北分公司31期福利委│ │ │ │ │ │ │ │ │員會明細等被害人之匯款證明│ │ │ │ │ │ │ ├───┼─────────────┼───────┤ │ │ │ │ │ │參-11 │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及│無 │ │ │ │ │ │ │ │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 │ │ │ │ │ │ │ │存款單 │ │ │ │ │ │ │ ├───┼─────────────┼───────┤ │ │ │ │ │ │參-12 │帳號000-000-00000-0、10707│無 │ │ │ │ │ │ │ │0000000 帳戶存摺、合作金庫│ │ │ │ │ │ │ │ │銀行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 │入戶電匯申請書、鑫驊公司之│ │ │ │ │ │ │ │ │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 │ │ │ │ │ │ │ ├───┼─────────────┼───────┤ │ │ │ │ │ │參-13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台中市調查站卷│ │ │ │ │ │ │ │共 7紙及農盟銀行在合作金庫│第1宗第101至11│ │ │ │ │ │ │ │銀行存摺、支票存款截至93年│5、275至289、6│ │ │ │ │ │ │ │2月10日之存款餘額 │45至659頁 │ │ ├──┼────┼──┼────┼───┼─────────────┼───────┼───┤ │ 4 │帳冊資料│3冊 │戊○○○│肆-1 │92年8月~93年12月之現金簿 │無 │甲-4 │ │ │ │ │ ├───┼─────────────┼───────┤ │ │ │ │ │ │肆-2 │93年1月~94年1月之零用金日│無 │ │ │ │ │ │ │ │記帳 │ │ │ │ │ │ │ ├───┼─────────────┼───────┤ │ │ │ │ │ │肆-3 │92年10月~94年3月之支票簽 │無 │ │ │ │ │ │ │ │收簿 │ │ │ ├──┼────┼──┼────┼───┼─────────────┼───────┼───┤ │ 5 │匯款單據│3冊 │戊○○○│伍-1 │93年7月26日之郵政國內匯款 │無 │甲-5 │ │ │ │ │ │ │單 │ │ │ │ │ │ │ ├───┼─────────────┼───────┤ │ │ │ │ │ │伍-2 │同上 │無 │ │ │ │ │ │ ├───┼─────────────┼───────┤ │ │ │ │ │ │伍-3 │93年8月4日、7月30日、7月26│無 │ │ │ │ │ │ │ │日之郵政國內匯款單 │ │ │ ├──┼────┼──┼────┼───┼─────────────┼───────┼───┤ │ 6 │ 會 員 │22冊│戊○○○│陸-1至│會員申請書、組織表、同意書│94年度發查字第│甲-6 │ │ │ 申請書 │ │ │陸-22 │、農盟公司會員商品訂購單、│1142號偵查卷第│ │ │ │ │ │ │ │提貨單福利基金等資料 │18頁、台中市調│ │ │ │ │ │ │ │ │查站卷第1宗第1│ │ │ │ │ │ │ │ │33至135、120、│ │ │ │ │ │ │ │ │379至 381、533│ │ │ │ │ │ │ │ │至535、697、74│ │ │ │ │ │ │ │ │8至750、874至8│ │ │ │ │ │ │ │ │90、944、950、│ │ │ │ │ │ │ │ │956、958 、974│ │ │ │ │ │ │ │ │、993、995、10│ │ │ │ │ │ │ │ │19頁 │ │ ├──┼────┼──┼────┼───┼─────────────┼───────┼───┤ │ 7 │提貨單 │9冊 │戊○○○│柒-1至│農盟公司之提貨單 │無 │甲-7 │ │ │ │ │ │柒-9 │ │ │ │ ├──┼────┼──┼────┼───┼─────────────┼───────┼───┤ │ 8 │回饋金資│2冊 │戊○○○│捌-1 │第24期(93年7月)回饋、福 │無 │甲-8 │ │ │料 │ │ │ │利回饋獎金明細、組織表等資│ │ │ │ │ │ │ │ │料 │ │ │ │ │ │ │ ├───┼─────────────┼───────┤ │ │ │ │ │ │捌-2 │92年7月~12月之回饋獎金明 │無 │ │ │ │ │ │ │ │細 │ │ │ ├──┼────┼──┼────┼───┼─────────────┼───────┼───┤ │ 9 │會員資料│3冊 │戊○○○│玖-1 │31期回饋表之會員名單及重新│無 │甲-9 │ │ │ │ │ │ │消費會員名冊 │ │ │ │ │ │ │ ├───┼─────────────┼───────┤ │ │ │ │ │ │玖-2 │被告i○○(原名蘇英茂)製│無 │ │ │ │ │ │ │ │作26期至32期之會員收支明細│ │ │ │ │ │ │ ├───┼─────────────┼───────┤ │ │ │ │ │ │玖-3 │會員帳戶金額明細、組織獎金│無 │ │ │ │ │ │ │ │及對等獎金明細、第21期資訊│ │ │ │ │ │ │ │ │部KEY單表、獎金匯款統計 │ │ │ │ │ │ │ │ │ │ │ │ ├──┼────┼──┼────┼───┼─────────────┼───────┼───┤ │  │公司資料│11冊│戊○○○│拾-1 │農盟公司消費者福利委員會92│無 │甲-10 │ │ │ │ │ │ │年1月15日之發起人會議紀錄 │ │ │ │ │ │ │ ├───┼─────────────┼───────┤ │ │ │ │ │ │拾-2 │農盟公司簡介、獎金制度、組│台中市調查站卷│ │ │ │ │ │ │ │織獎金取得說明、組織獎金單│第1宗第305至31│ │ │ │ │ │ │ │位數與點值對照表、會員福利│5頁 │ │ │ │ │ │ │ │回饋表 │ │ │ │ │ │ │ ├───┼─────────────┼───────┤ │ │ │ │ │ │拾-3 │投資獲利試算 │無 │ │ │ │ │ │ ├───┼─────────────┼───────┤ │ │ │ │ │ │拾-4 │鯉躍農盟專案 │無 │ │ │ │ │ │ ├───┼─────────────┼───────┤ │ │ │ │ │ │拾-5 │農盟公司產品資料 │無 │ │ │ │ │ │ ├───┼─────────────┼───────┤ │ │ │ │ │ │拾-6 │農盟公司簽呈〔農字(財)第│無 │ │ │ │ │ │ │ │0002號至農字(財)第0007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拾-7 │農盟公司產品名稱、進價、售│台中市調查站卷│ │ │ │ │ │ │ │價資料 │第 1宗第87至91│ │ │ │ │ │ │ │ │、261至265、36│ │ │ │ │ │ │ │ │1至365頁 │ │ │ │ │ │ ├───┼─────────────┼───────┤ │ │ │ │ │ │拾-8 │組織表 │無 │ │ │ │ │ │ ├───┼─────────────┼───────┤ │ │ │ │ │ │拾-9 │農盟公司92年3月5日、92年8 │台中市調查站卷│ │ │ │ │ │ │ │月14日、92年8月20日之會議 │第1宗第661至67│ │ │ │ │ │ │ │紀錄、i○○(原名:蘇英茂│3頁 │ │ │ │ │ │ │ │)之復職令 │ │ │ │ │ │ │ ├───┼─────────────┼───────┤ │ │ │ │ │ │拾-10 │104人力銀行等相關網站之帳 │無 │ │ │ │ │ │ │ │號及密碼、農盟公司員工職稱│ │ │ │ │ │ │ │ │、姓名、帳號、身分證字號 │ │ │ │ │ │ │ ├───┼─────────────┼───────┤ │ │ │ │ │ │拾-11 │農盟1-6月份扣繳明細清單、 │無 │ │ │ │ │ │ │ │鑫驊公司章程、農盟6月份明 │ │ │ │ │ │ │ │ │細清單、第21期公司對帳表、│ │ │ │ │ │ │ │ │各期貸款名單、各期貸款未收│ │ │ │ │ │ │ │ │回名單、93年8月份薪資、94 │ │ │ │ │ │ │ │ │年員工職位升等明細表、農盟│ │ │ │ │ │ │ │ │公司94年1月27日人事公告、 │ │ │ │ │ │ │ │ │暫付款明細、應付票據明細、│ │ │ │ │ │ │ │ │蘇主委車款支票明細表 │ │ │ ├──┼────┼──┼────┼───┼─────────────┼───────┼───┤ │  │虛擬出貨│1冊 │戊○○○│拾壹 │虛擬出貨單、農盟公司93年12│台中市調查站卷│甲-11 │ │ │ 資 料 │ │ │ │月之進貨統計表 │第 1宗第93至99│ │ │ │ │ │ │ │ │、267至274、63│ │ │ │ │ │ │ │ │7至643頁 │ │ ├──┼────┼──┼────┼───┼─────────────┼───────┼───┤ │  │組織獎金│11冊│戊○○○│拾貳-1│第31期(94年 1月份)組織獎│無 │甲-12 │ │ │ │ │ │ │金 1~32(組織獎金及對等獎│ │ │ │ │ │ │ │ │金明細)及93年9、10 、12月│ │ │ │ │ │ │ │ │份、94年 1月份之組織獎金、│ │ │ │ │ │ │ │ │對等獎金、推薦獎金、福利推│ │ │ │ │ │ │ │ │薦明細 │ │ │ │ │ │ │ ├───┼─────────────┼───────┤ │ │ │ │ │ │拾貳-2│第28期(93年10月份)~第30│無 │ │ │ │ │ │ │ │期(93年12月份)組織獎金(│ │ │ │ │ │ │ │ │組織獎金及對等獎金明細) │ │ │ │ │ │ │ ├───┼─────────────┼───────┤ │ │ │ │ │ │拾貳-3│第26期(93年 8月份)~第27│無 │ │ │ │ │ │ │ │期(93年 9月份)推薦獎金(│ │ │ │ │ │ │ │ │推薦獎金及福利推薦明細) │ │ │ │ │ │ │ ├───┼─────────────┼───────┤ │ │ │ │ │ │拾貳-4│第26期(93年8月份)~第27 │無 │ │ │ │ │ │ │ │期(93年9月份)組織獎金( │ │ │ │ │ │ │ │ │組織獎金及對等獎金明細) │ │ │ │ │ │ │ ├───┼─────────────┼───────┤ │ │ │ │ │ │拾貳-5│第22期(93年 4月份)組織獎│無 │ │ │ │ │ │ │ │金明細01~95(組織獎金、對│ │ │ │ │ │ │ │ │等獎金、推薦獎金、福利推薦│ │ │ │ │ │ │ │ │明細) │ │ │ │ │ │ │ ├───┼─────────────┼───────┤ │ │ │ │ │ │拾貳-6│第18期(92年12月份)組織獎│無 │ │ │ │ │ │ │ │金 1~50(組織獎金及對等獎│ │ │ │ │ │ │ │ │金明細) │ │ │ │ │ │ │ ├───┼─────────────┼───────┤ │ │ │ │ │ │拾貳-7│第21期(93年 3月份)組織獎│無 │ │ │ │ │ │ │ │金001~149(組織獎金及對等│ │ │ │ │ │ │ │ │獎金明細) │ │ │ │ │ │ │ ├───┼─────────────┼───────┤ │ │ │ │ │ │拾貳-8│第21期(93年 3月份)推薦獎│無 │ │ │ │ │ │ │ │金001~148(推薦獎金及福利│ │ │ │ │ │ │ │ │推薦明細) │ │ │ │ │ │ │ ├───┼─────────────┼───────┤ │ │ │ │ │ │拾貳-9│第20期(93年2月份)推薦獎 │無 │ │ │ │ │ │ │ │金(推薦獎金及福利推薦明細│ │ │ │ │ │ │ │ │) │ │ │ │ │ │ │ ├───┼─────────────┼───────┤ │ │ │ │ │ │拾貳 │第21期(93年 3月份)組織獎│無 │ │ │ │ │ │ │-10 │金150~297(組織獎金及對等│ │ │ │ │ │ │ │ │獎金明細) │ │ │ │ │ │ │ ├───┼─────────────┼───────┤ │ │ │ │ │ │拾貳 │92年 7月~12月之組織獎金(│無 │ │ │ │ │ │ │-11 │組織獎金及對等獎金明細) │ │ │ ├──┼────┼──┼────┼───┼─────────────┼───────┼───┤ │  │套餐明細│2 │戊○○○│拾參-1│農盟公司第22期套餐明細 │無 │甲-13 │ │ │ │冊 │ ├───┼─────────────┼───────┤ │ │ │ │ │ │拾參-2│農盟公司第21期套餐明細 │無 │ │ ├──┼────┼──┼────┼───┼─────────────┼───────┼───┤ │  │消費者資│1冊 │戊○○○│拾肆 │32期複式預購消費者名單、農│無 │甲-14 │ │ │料 │ │ │ │盟公司第28~29期購物提貨單│ │ │ │ │ │ │ │ │提領明細、已完單名單 │ │ │ ├──┼────┼──┼────┼───┼─────────────┼───────┼───┤ │  │將金匯款│2冊 │戊○○○│拾伍-1│獎金匯款統計 │無 │甲-15 │ │ │統計資料│ │ ├───┼─────────────┼───────┤ │ │ │ │ │ │拾伍-2│獎金匯款統計、重新消費會員│無 │ │ │ │ │ │ │ │名冊 │ │ │ ├──┼────┼──┼────┼───┼─────────────┼───────┼───┤ │  │ 日報表 │13冊│戊○○○│拾陸-1│臺北第29~31期、臺中第29~│無 │甲-16 │ │ │ │ │ │ │31期、高雄第29~31期委員會│ │ │ │ │ │ │ │ │日報表 │ │ │ │ │ │ │ ├───┼─────────────┼───────┤ │ │ │ │ │ │拾陸-2│臺北第29期、新竹第29期、臺│無 │ │ │ │ │ │ │ │中第29期、高雄第29期委員會│ │ │ │ │ │ │ │ │日報表 │ │ │ │ │ │ │ ├───┼─────────────┼───────┤ │ │ │ │ │ │拾陸-3│臺北第28~30期、新竹第30期│無 │ │ │ │ │ │ │ │、臺中第29~30期、高雄第 │ │ │ │ │ │ │ │ │29~30期委員會日報表 │ │ │ │ │ │ │ ├───┼─────────────┼───────┤ │ │ │ │ │ │拾陸-4│第17期~第18期日報表 │台中市調查站卷│ │ │ │ │ │ │ │ │第 1宗第21至25│ │ │ │ │ │ │ │ │、65至第67、23│ │ │ │ │ │ │ │ │5至237、471至4│ │ │ │ │ │ │ │ │73、599至600、│ │ │ │ │ │ │ │ │740至742、1040│ │ │ │ │ │ │ │ │至1042頁 │ │ │ │ │ │ ├───┼─────────────┼───────┤ │ │ │ │ │ │拾陸-5│總份數統計表、第15期~第16│台中市調查站卷│ │ │ │ │ │ │ │期、第19期日報表 │第 1宗第27至37│ │ │ │ │ │ │ │ │、69 至77、239│ │ │ │ │ │ │ │ │至243、475至48│ │ │ │ │ │ │ │ │1、603至609、7│ │ │ │ │ │ │ │ │44 至746、1044│ │ │ │ │ │ │ │ │至1053頁 │ │ │ │ │ │ ├───┼─────────────┼───────┤ │ │ │ │ │ │拾陸-6│第31期日報表 │無 │ │ │ │ │ │ ├───┼─────────────┼───────┤ │ │ │ │ │ │拾陸-7│第30期日報表 │無 │ │ │ │ │ │ ├───┼─────────────┼───────┤ │ │ │ │ │ │拾陸-8│第32期日報表 │無 │ │ │ │ │ │ ├───┼─────────────┼───────┤ │ │ │ │ │ │拾陸-9│第28期日報表 │無 │ │ │ │ │ │ ├───┼─────────────┼───────┤ │ │ │ │ │ │拾陸 │第28期日報表 │無 │ │ │ │ │ │ │-10 │ │ │ │ │ │ │ │ ├───┼─────────────┼───────┤ │ │ │ │ │ │拾陸 │第27期日報表、已完單名單 │無 │ │ │ │ │ │ │-11 │ │ │ │ │ │ │ │ ├───┼─────────────┼───────┤ │ │ │ │ │ │拾陸 │農盟公司93年8月31日庫存日 │無 │ │ │ │ │ │ │-12 │報表、93年7月份薪資 │ │ │ │ │ │ │ ├───┼─────────────┼───────┤ │ │ │ │ │ │拾陸 │第23期、第25期日報表、臺北│無 │ │ │ │ │ │ │-13 │分公司第32期日報表 │ │ │ ├──┼────┼──┼────┼───┼─────────────┼───────┼───┤ │  │貨款還款│1冊 │戊○○○│拾柒 │第9期還款證明、第9~14期貸│無 │甲-17 │ │ │證明 │ │ │ │款退手續費明細 │ │ │ ├──┼────┼──┼────┼───┼─────────────┼───────┼───┤ │  │購買發票│1冊 │戊○○○│拾捌 │8月~11月購買之發票明細 │無 │甲-18 │ │ │明細 │ │ │ │ │ │ │ ├──┼────┼──┼────┼───┼─────────────┼───────┼───┤ │  │獎金匯款│12冊│J○○ │乙-壹 │第20期~第21期獎金匯款資料│無 │乙-1 │ │ │資料 │ │ │-1 │(另外匯的) │ │ │ │ │ │ │ ├───┼─────────────┼───────┤ │ │ │ │ │ │乙-壹 │ 第21期獎金匯款資料(回饋 │無 │ │ │ │ │ │ │-2 │ ) │ │ │ │ │ │ │ ├───┼─────────────┼───────┤ │ │ │ │ │ │乙-壹 │第23期獎金匯款資料(福利回│無 │ │ │ │ │ │ │-3 │饋) │ │ │ │ │ │ │ ├───┼─────────────┼───────┤ │ │ │ │ │ │乙-壹 │第23期獎金匯款資料(組織、│無 │ │ │ │ │ │ │-4 │推薦) │ │ │ │ │ │ │ ├───┼─────────────┼───────┤ │ │ │ │ │ │乙-壹 │第24期獎金匯款資料(組織、│無 │ │ │ │ │ │ │-5 │推薦)--郵局、合庫 │ │ │ │ │ │ │ ├───┼─────────────┼───────┤ │ │ │ │ │ │乙-壹 │第25期獎金匯款資料(回饋、│無 │ │ │ │ │ │ │-6 │組織 1~90、推薦100~136)│ │ │ │ │ │ │ │ │--郵局收據 │ │ │ │ │ │ │ ├───┼─────────────┼───────┤ │ │ │ │ │ │乙-壹 │第26期獎金匯款資料(組織、│無 │ │ │ │ │ │ │-7 │推薦、回饋匯款明細) │ │ │ │ │ │ │ ├───┼─────────────┼───────┤ │ │ │ │ │ │乙-壹 │第27期獎金匯款資料(組織、│無 │ │ │ │ │ │ │-8 │推薦)→組:共 127筆、總計│ │ │ │ │ │ │ │ │1,397,067元;推:共 48筆、│ │ │ │ │ │ │ │ │總計1,489,900元,總共175筆│ │ │ │ │ │ │ │ │、共計2,886,967元 │ │ │ │ │ │ │ ├───┼─────────────┼───────┤ │ │ │ │ │ │乙-壹 │第28期獎金匯款資料(組織、│無 │ │ │ │ │ │ │-9 │推薦)→組:共152筆、總計1│ │ │ │ │ │ │ │ │,760,204元;推:共60筆、總│ │ │ │ │ │ │ │ │計1,851,800元,總共212筆、│ │ │ │ │ │ │ │ │共計3,612,004元 │ │ │ │ │ │ │ ├───┼─────────────┼───────┤ │ │ │ │ │ │乙-壹 │第29期獎金匯款資料(回饋)│無 │ │ │ │ │ │ │-10 │→共 497筆、總計17,875,0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乙-壹 │第30期獎金匯款資料(組織、│無 │ │ │ │ │ │ │-11 │推薦)→共123筆、總計1,325│ │ │ │ │ │ │ │ │,965元 │ │ │ │ │ │ │ ├───┼─────────────┼───────┤ │ │ │ │ │ │乙-壹 │第31期獎金匯款資料(回饋等│無 │ │ │ │ │ │ │-12 │資料) │ │ │ ├──┼────┼──┼────┼───┼─────────────┼───────┼───┤ │  │匯款資料│4冊 │J○○ │乙-貳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匯款│無 │乙-2 │ │ │ │ │ │-1 │回條聯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 │細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 │ │ │ │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 │ │ │ │ │ │ │ │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等匯│ │ │ │ │ │ │ │ │款資料及農盟公司第22期全國│ │ │ │ │ │ │ │ │分紅 │ │ │ │ │ │ │ ├───┼─────────────┼───────┤ │ │ │ │ │ │乙-貳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匯款│無 │ │ │ │ │ │ │-2 │回條聯㈡、現金收入傳票、郵│ │ │ │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 │ │ │ │ │ │ │ │匯款執據、臺灣土地銀行入戶│ │ │ │ │ │ │ │ │電匯申請書等匯款資料、臺灣│ │ │ │ │ │ │ │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護送簽證單│ │ │ │ │ │ │ │ │及第27期匯款單、存款單 │ │ │ │ │ │ │ ├───┼─────────────┼───────┤ │ │ │ │ │ │乙-貳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大宗入│無 │ │ │ │ │ │ │-3 │戶匯款執據(郵局)、中華民│ │ │ │ │ │ │ │ │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郵│ │ │ │ │ │ │ │ │政國內匯款執據、合作金庫銀│ │ │ │ │ │ │ │ │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 │ │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 │ │ │ │ │ │ │ │款憑條、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回│ │ │ │ │ │ │ │ │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 │ │ │ │ │ │ │ │款申請書等匯款資料及農盟公│ │ │ │ │ │ │ │ │司第22期全國分紅 │ │ │ │ │ │ │ ├───┼─────────────┼───────┤ │ │ │ │ │ │乙-貳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政│無 │ │ │ │ │ │ │-4 │國內匯款執據 │ │ │ ├──┼────┼──┼────┼───┼─────────────┼───────┼───┤ │  │會計憑證│14冊│J○○ │乙-參 │93年12月 1日~93年12月31日│無 │乙-3 │ │ │ │ │ │-1 │之零用金及轉帳傳票 │ │ │ │ │ │ │ ├───┼─────────────┼───────┤ │ │ │ │ │ │乙-參 │93年9月1日~93年10月31日之│無 │ │ │ │ │ │ │-2 │支出憑證 │ │ │ │ │ │ │ ├───┼─────────────┼───────┤ │ │ │ │ │ │乙-參 │93年1月1日~93年 3月31日之│無 │ │ │ │ │ │ │-3 │支出憑證 │ │ │ │ │ │ │ ├───┼─────────────┼───────┤ │ │ │ │ │ │乙-參 │93年11月 1日~93年11月30日│無 │ │ │ │ │ │ │-4 │之轉帳傳票 │ │ │ │ │ │ │ ├───┼─────────────┼───────┤ │ │ │ │ │ │乙-參 │93年11月 1日~93年11月30日│無 │ │ │ │ │ │ │-5 │之零用金 │ │ │ │ │ │ │ ├───┼─────────────┼───────┤ │ │ │ │ │ │乙-參 │93年3月1日~93年 6月30日之│無 │ │ │ │ │ │ │-6 │零用金 │ │ │ │ │ │ │ ├───┼─────────────┼───────┤ │ │ │ │ │ │乙-參 │94年1月1日~94年 1月31日之│無 │ │ │ │ │ │ │-7 │轉帳傳票及零用金 │ │ │ │ │ │ │ ├───┼─────────────┼───────┤ │ │ │ │ │ │乙-參 │94年2月1日~94年 2月28日之│無 │ │ │ │ │ │ │-8 │轉帳傳票 │ │ │ │ │ │ │ ├───┼─────────────┼───────┤ │ │ │ │ │ │乙-參 │93年6月1日~93年10月31日之│無 │ │ │ │ │ │ │-9 │零用金及93年6月、8月、10月│ │ │ │ │ │ │ │ │之會計憑證 │ │ │ │ │ │ │ ├───┼─────────────┼───────┤ │ │ │ │ │ │乙-參 │臺北分公司93年7月~8月、10│無 │ │ │ │ │ │ │-10 │月~11月之收支表;新竹分公│ │ │ │ │ │ │ │ │司93年8月、93年10月~94年2│ │ │ │ │ │ │ │ │月之零用金支出表;高雄分公│ │ │ │ │ │ │ │ │司93年11月份支出表 │ │ │ │ │ │ │ ├───┼─────────────┼───────┤ │ │ │ │ │ │乙-參 │臺北分公司93年12月~94年2 │無 │ │ │ │ │ │ │-11 │月之收支表;高雄分公司93年│ │ │ │ │ │ │ │ │2月~93年10月之收支表及收 │ │ │ │ │ │ │ │ │支明細 │ │ │ │ │ │ │ ├───┼─────────────┼───────┤ │ │ │ │ │ │乙-參 │92年12月之會計憑證及高雄分│無 │ │ │ │ │ │ │-12 │公司12月份支出表 │ │ │ │ │ │ │ ├───┼─────────────┼───────┤ │ │ │ │ │ │乙-參 │92年7月~93年1月之會計憑證│無 │ │ │ │ │ │ │-13 │ │ │ │ │ │ │ │ ├───┼─────────────┼───────┤ │ │ │ │ │ │乙-參 │92年8月~92年12月之會計證 │無 │ │ │ │ │ │ │-14 │憑 │ │ │ ├──┼────┼──┼────┼───┼─────────────┼───────┼───┤ │  │刷卡資料│1冊 │J○○ │乙-肆 │被害人之簽帳單資料 │無 │乙-4 │ ├──┼────┼──┼────┼───┼─────────────┼───────┼───┤ │  │會員名冊│1冊 │J○○ │乙-伍 │陳美惠的電腦 2005/2/25第31│無 │乙-5 │ │ │ │ │ │ │期回饋表 │ │ │ ├──┼────┼──┼────┼───┼─────────────┼───────┼───┤ │  │日記帳 │3冊 │J○○ │乙-陸 │第14期~第17期、第20期之每│無 │乙-6 │ │ │ │ │ │-1 │日現金支出明細 │ │ │ │ │ │ │ ├───┼─────────────┼───────┤ │ │ │ │ │ │乙-陸 │93年2月13日~93年5月17日之│無 │ │ │ │ │ │ │-2 │土地銀行帳戶支出明細 │ │ │ │ │ │ │ ├───┼─────────────┼───────┤ │ │ │ │ │ │乙-陸 │第17期~第18期、93年 8月12│無 │ │ │ │ │ │ │-3 │日~93年 8月18日之現金支出│ │ │ │ │ │ │ │ │明細;委員會92年11月份支出│ │ │ │ │ │ │ │ │明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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